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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旭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旭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 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旭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一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 42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附表所示各罪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㈡復審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2072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 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 、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 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等 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暨受刑人對於本院定應執行刑所表示無 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罰 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附 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扣除 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侵占 詐欺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24日 110年9月5日、6日、 110年9月18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92、9793、146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171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7日 113年3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171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2號 確定日期 112年2月9日 113年5月13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服、得社勞   得易服、得社勞   備    註 (已執畢)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72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25,000元

2024-12-30

TCDM-113-聲-3972-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宸 陳萬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345號、第31346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宸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 陳萬里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起訴書犯罪事實①一、第13行關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應補充為「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其2人被訴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均分別經另案判決確定,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 知,詳如後述)」、②一、㈠關於「張瑋宸於收款後再將上開 款項轉交予李沅儒」,應更正為「張瑋宸於收款後再將上開 款項,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7-11便利超商前交予陳萬里, 陳萬里再轉交予李沅儒」、③一、㈡第3行至第5行關於「於同 日10時許,委由不知情之楊禮印(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1樓,向邱聖閔收取20萬元;」部分,因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業經檢察官當庭請求刪除(本院卷第18 2頁),故應予刪除。 2、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瑋宸、陳萬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認罪之自白」;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 4證據名稱欄內關於「列印業面」,應更正為「列印頁面」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刑事判決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 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 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 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 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 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 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 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查被告2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而 被告陳萬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 合於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自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陳萬里,本案其所犯各罪均應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張瑋宸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雖於 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仍無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 形,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 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 3、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若干涉及法定刑之不同,舊法第14條第1項並未區 分,規定:有第二項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被告陳萬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 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規定;被告張瑋宸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 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雖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陳 萬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後得判處2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較為有利,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並依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瑋宸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及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等規定,減輕後得判處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較為有利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二)核被告張瑋宸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萬里就附表編號2、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 有誤會)。 (三)被告張瑋宸與共犯陳萬里、李沅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 間;被告陳萬里與共犯李沅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 就所犯各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張瑋宸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陳萬里就附表編號2 、3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各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陳萬里就附表編號2、3所示2罪,因被害人各不相同, 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被告陳萬里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各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其上開科刑紀錄,不乏與本案相 同罪質之詐欺罪,其經歷前案之執行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猶不自制復犯本案各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復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其加重最低本刑 ,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仍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七)被告陳萬里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 罪所得,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八)被告張瑋宸、陳萬里雖分別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輕其 刑規定,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僅於其等量刑一併 衡酌,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張瑋宸、陳萬里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收取贓款之車手,致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無端受害,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2人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之角 色,並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深,被告張瑋宸獲取 之犯罪所得尚非鉅額,復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被告陳萬 里則實際上未獲有報酬,復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分別合於前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然均未賠償告訴 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其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院基於 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 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十)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陳 萬里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或正偵 查、審理中,或業經其他法院各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故被告陳萬里所犯本案及他案可 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陳萬里 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被 告陳萬里本案所犯2罪,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 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買賣契約書,各為被告陳 萬里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各罪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被告陳萬里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IP HONE7 Plu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業由其另案即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 (本院卷第153、170、177頁),爰不再於本案重覆宣告沒 收。 (二)至其餘被告2人所持有之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 具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張瑋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實際拿到報酬5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199頁),該報酬即為其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 編號1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萬里本案實際上並無 取得任何報酬等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 第199頁),且尚乏證據足證其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又被告張瑋宸本案收取之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業已交予同案 被告陳萬里轉交共犯李沅儒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並非被告 張瑋宸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對該款項並無事實 上之支配管領力,倘再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一律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陳萬里 本案收取之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於警方查獲後已全數返還被 害人熊延平、謝彩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送之檢察 官簽呈及該等被害人聲請發還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21至133頁),均無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瑋宸、陳萬里參與前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擔任面交收取贓款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2人此 部分尚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 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被告於同一案 件,前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自不能更為有罪或無罪 之實體上裁判,此乃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部事實經判決確定者,效力當然及於 全部,苟檢察官就他部事實重行起訴,法院自應諭知免訴判 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 第3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 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 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張瑋宸、陳萬里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① 被告張瑋宸首次面交收取吳明燕之81萬9000元交予「阿明」 以轉交集團核心成員之犯行,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840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12日繫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後,經該法院認該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按:該判決效力及於具有想 像競合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後,被告張瑋宸因不服該判 決之科刑提起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 715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嗣於113年9月2日確 定在案(被告張瑋宸前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張瑋宸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5至152、206頁) 。②被告陳萬里首次收取被告張瑋宸面交取得告訴人藍璧琨 之100萬元交予共犯李沅儒以轉交集團核心成員之犯行,前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51號、第5 611號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13日繫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後 ,經該法院認該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年後,被告陳萬里因不服該判決提起 上訴,復又撤回上訴,嗣於112年12月7日確定在案(被告陳 萬里前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3至175、30頁)。而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被告2人之前案均確定後,就被告2人參與上 開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復以113年度偵字第31345 號、第31346號起訴書重複起訴,於113年10月1日繫屬本院 ,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2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 案),則被告2人被訴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均為 其等之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均應為免訴判決,惟公訴 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張瑋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熊延平遭騙部分 陳萬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謝彩琳遭騙部分 陳萬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1 熊延平簽署之買賣契約書 被告陳萬里 2 謝彩琳簽署之買賣契約書 同上

2024-12-30

TCDM-113-金訴-3322-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DO QUANG KHIEM(中文名:杜光謙,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533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43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DO QUANG KHIEM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DO QUANG KHIEM犯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DO QUANG KHIEM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 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 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 價,,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 之意見,受刑人回覆稱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刑事庭函、送達 證書及陳述意見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等一切 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聲-3898-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宏霖 具 保 人 林杰翰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52號、113年度執更字第243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杰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杰翰因受刑人顏宏霖妨害風化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於具保人繳納 現金後,已將其釋放。而受刑人因該妨害風化案件,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8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 13年度豐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13年4月8日確定。嗣經聲請人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2437號案件,依受刑 人之住所即嘉義縣朴子市小槺榔36號之35,傳喚受刑人到案 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然受刑 人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偕 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聲請人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惟仍拘提 無著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 本各1份、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3份、通知影本2份、嘉 義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影本暨警員拘提被告無著之報告書影本 、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個人資料查詢及在監在押記錄表、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且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 案執行,亦無受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 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 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聲-4250-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宏達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宏達因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 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 執行刑,此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經本院審核 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 受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 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參酌 原確定判決之定執行刑情形,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 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五、又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已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院為保障受刑 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 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陳 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陳宏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搶奪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共2次)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共2次)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2日 (共2次) 112年7月19日 112年7月19日、 112年7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82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237、48757、4937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237、48757、493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754號 113年度簡字第372號 113年度簡字第372號 判決日 期 112年9月22日 113年3月25日 113年3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754號 113年度簡字第372號 113年度簡字第3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6日 113年4月23日 113年4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否 是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110號 編號1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271號 編號2、3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1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649號 判決日 期 113年5月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6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574號

2024-12-30

TCDM-113-聲-2608-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一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5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一乾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一乾因犯數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 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件之 附表編號2、5、7、8、9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件之 附表編號1、3、4、6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原屬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既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 可憑,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如附件之 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7之各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17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如附件之附表 編號8至9之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 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另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 對於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 意見等語,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查,爰在未逾越內、 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聲-4130-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劉易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助字第3100 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易承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下稱本案)。受刑人前因詐 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金上 訴字第976號(下稱子案)、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86號(下 稱丑案)為有罪判決,均上訴,俱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受刑人具狀聲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就子 案、丑案與本案向臺中高分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且併請求 檢察官暫緩執行本案,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否准。爰請求本院撤銷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度執助字第3100號執行指揮書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 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 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11、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7號撤銷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由臺中地檢 署以113年度執助字第3100號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中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7號判決書 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助 字第3100號執行指揮書之處分」據以指摘,則本件「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就本件聲明 異議,並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聲-3993-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依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依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依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 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 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 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周依萱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 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 3336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聲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與首 揭法條無違,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之故意犯罪, 罪質相同,惟侵害法益並不相同,仍屬各自獨立之犯罪,考 量受刑人犯罪手法及犯罪時間相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 難重複性較高,暨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 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 期徒刑1年3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2部分,經 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加計編號1、3部分,合計有期 徒刑1年1月)之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 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希望定應執行刑可以減的幅度減到 最大,伊想要趕快自由,自我實現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2 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2罪)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5日 112年7月26日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7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1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320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113年度簡字第6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1月31日 113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113年度簡字第6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6月28日(撤回上訴) 113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2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824號(本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280號

2024-12-30

TCDM-113-聲-3772-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弘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弘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弘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 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 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 案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等情,有送達 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5-31頁),可認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並衡酌受 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 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在形式 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 「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賴弘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25日至113年1月28日 113年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03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237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234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1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234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9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202號(已易科罰金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594號

2024-12-30

TCDM-113-聲-3481-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漢澄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漢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查受刑人廖漢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 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及違反法律之嚴重性,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後,再審之受刑人附表各罪之宣告刑及涉案情節尚屬單 純,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聲請書贅引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聲-432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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