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5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並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用
之金融帳戶內,再透過提領、層轉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
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甲○○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成員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提
領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由甲○○將提領將上開款項交予該
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李晨安、丁○○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晨安、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甲○○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
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
照)。是告訴人李晨安、丁○○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
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附表一編號1至2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
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自述無犯罪所得,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
之問題,則被告各次犯行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倘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再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
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
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
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
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
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
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本案附表一編號1為
本案首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該次為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李晨安施用詐
術騙取財物之最先時點,屬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因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
訴人李晨安,其並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陸
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及被告陸續提領之行
為,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李晨安所為之侵害
,俱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4、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間,
分別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
號2所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各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李晨安、
丁○○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且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宜寬認
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
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均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所犯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自白,應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
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李晨安、丁○○之財
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
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李晨安、丁○○成立調解,告訴人李晨安、丁○○亦具狀表示願
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判決等情,有告訴人李
晨安、丁○○之刑事陳述狀及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
第99至105頁);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
幣(下同)800至1,000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
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
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
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再按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
裁判「確定」者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13年間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現正上訴中並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924號(下稱前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
件,惟衡酌被告明知詐欺事件猖獗,掃蕩詐欺集團為政府極
力推動之政策,然被告仍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犯行,難
謂其為一時失慮。且被告雖有與本案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然被告現尚未賠償其等金錢,難認本案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
已實際獲得填補。此外,被告目前尚有前案審理中,則被告
本案如為緩刑之宣告,將來可能因前案判決確定以致本案緩
刑之宣告遭撤銷。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尚無從認對被告宣
告之刑罰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
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爰不予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之規定,
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
,合先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2人所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
2所示之帳戶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
,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
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李晨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下旬某日起,透過IG暱稱「雅晴」(LINE暱稱「晴晴」)與李晨安結識,並邀約其加入「電商網站」,佯稱因經營電商,急需資金等語,致李晨安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 ①113年5月5日16時16分許,匯款5,000元。 ②113年5月5日16時23分許,匯款3萬元。 鄭又玄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5月5日16時38分至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常興店,陸續提領2萬元、1萬5,000元,共3萬5,000元。 ①告訴人李晨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7至49頁) ②告訴人李晨安提供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2至58頁) ③鄭又玄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19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3至34頁) ⑤告訴人李晨安報案資料(見警卷第59至65頁)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底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JUN」(LINE暱稱「冬天」)與丁○○結識,並邀約其加入投資網站,佯稱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2日12時22分許,匯款1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贅載「113年5月12日11時許,匯款5萬元」,該筆款項非告訴人丁○○所匯) 張瑞祥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5月12日12時3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昌門市,提領1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贅載「113年5月12日11時16分、11時17分、2萬元、1萬元,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清楠門市ATM」,該等提領款項非告訴人丁○○所匯)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9至71頁) ②告訴人丁○○提供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3至75頁) ③張瑞祥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至27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8至39頁) ⑤告訴人丁○○報案資料(見警卷第77至8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CTDM-113-審金訴-145-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