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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陳錦福 代 理 人 劉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 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權人5人,連同債務人,合計6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 元計算:6人×10份×51元=306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 費時,退款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 本)。 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仍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1樓房屋?該屋為何人所有?請提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屋,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 約(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租金)及近期(至少三 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證明。並請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 ?他人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 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 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 法第1114條、第1116條之1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 系統圖表與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聲請 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6月28日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 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 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聲請人接 受扶養或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6月28日至今有 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 年津貼、國民年金、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 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 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五、請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 保存摺、郵局存摺)之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並 補登存摺自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6月28日起至本裁定送達 日之後。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並提出113年10月至114年3月完整之薪資明細 或轉帳存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聲請人有 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雇主姓名及電話、工作 天數及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 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 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收入切結書代 替。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內之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及「目前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是否依新北市111 年度、112年度、113年度、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分別為18960元、19200元、19680元、20280元計算? 如否,則請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 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金 額為何?請聲請人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之實 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 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 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補正說明有無其他 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無從可 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111年6月28日起 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亦即就包括土地、建築物 、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 在內所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 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 利之情形,應據實向法院陳報。 九、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於 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 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 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最新」之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 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請聲請人依上 開查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2025-03-26

PCDV-114-消債清-39-20250326-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5號 原 告 陳王桂蘭 輔 助 人 陳肇榆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陳秀絨 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複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被 告 陳秀緞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被 告2人分別塗銷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房地於民國101年9 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陳 秀絨給付新臺幣(下同)10,692,1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 位聲明請求被告2人給付買賣價金2,706,939元。嗣原告具狀 變更聲明如下述貳、一、㈡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85-86頁) ,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3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下稱系爭不動 產)原為原告所有,被告2人未給付買賣價金,於101年9 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 之1,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15日內給付買 賣價金,否則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倘經原告合法 解除買賣契約,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認原告未合法解除買 賣契約,原告得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706,939元。另原告毫無贈與動 機再於106年12月21日贈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予 被告陳秀絨,係被告陳秀絨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移轉,原告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原告過往仰賴被告陳秀絨 代領存款,被告陳秀絨未經原告同意挪用附表所示帳戶存 款共計9,142,00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 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二)綜上,爰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陳秀緞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及其上同段163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4 分之1)(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於101年9月5日以買 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名 下。   ⑵被告陳秀絨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及其上同段163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4 分之1)(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於101年9月5日以買 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名 下。   ⑶被告陳秀絨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及其上同段163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 分之1)(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於107年1月3日以贈 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名 下。   ⑷被告陳秀絨應給付原告9,142,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陳秀絨、陳秀緞應給付原告2,706,93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⑵被告陳秀絨應給付原告9,142,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秀絨則以:原告曾於103年、106年委請律師代筆遺 囑並經公證,足證原告當時意識清楚、主見極強,自己為 財產規劃及決定之能力,嗣原告於111年失智,經本院110 年度輔宣字第41號裁定選定陳肇榆為原告之輔助人。原告 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陳秀絨,有原證1土地登記案卷 記載附繳證件「7.贈與稅繳清證明」得以佐證,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係當時基於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之節稅考量。至 於原告主張代領存款部分,原告未盡任何初步舉證,被告 爭執原證2至原證8手寫部分之形式真正,無論原告主張之 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假執行。 (二)被告陳秀緞表示:同被告陳秀絨所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配偶過世後仰賴配偶所遺財產度日,不可能 先行分配財產,並無贈與被告2人系爭不動產之動機等語 。經查,原告於101年8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委託訴外人劉哲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各4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另於106年12月21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委託訴外人劉哲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將3 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秀絨,有本院調閱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1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 卷)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可考(見偵查卷第43-77 頁)。次查,原告分別於101年7月12日、106年1月17日「 本人」向新竹○○○○○○○○申請印鑑證明乙節,有新竹○○○○○○ ○○111年7月20日竹市北戶字第1110003801號函所附陳王桂 蘭印鑑證明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3-105頁) ,各該印鑑證明並使用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參以原告對 於系爭不動產確有預立代筆遺囑由女兒繼承之情,有公證 書暨代筆遺囑影本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5頁), 雖原告輔佐人質疑原告既以代筆遺囑方式安排財產,何以 再先行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然原告本人兩 次親辦印鑑證明已足認定其出於自由意志處分系爭不動產 ,且其於106年1月17日作成經公證人認證之代筆遺囑之同 日,向新竹○○○○○○○○申請印鑑證明欲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適足證明其當日意識清楚,係出於贈與之真 意處分系爭不動產;而原告本人現已罹患輕度失智症,當 初急欲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動機已無法還原,原告輔助人空 言臆測,自不足為採。又實務上,贈與不動產為節稅考量 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案例屢見不鮮,自不能僅憑登記原 因為買賣,即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買賣關係;再者 ,系爭不動產係於101年間過戶部分持分予被告2人,倘被 告2人仍積欠原告買賣價金未付,衡諸常情,原告豈會再 於103年、106年間仍預立代筆遺囑指定系爭不動產剩餘持 分由女兒繼承。是依原告本人上開所為之舉措,難認系爭 不動產兩次所有權移轉時非出於原告當時之意願。從而, 原告先位訴請被告2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備位訴請被告2人給付買賣價金,均無理由。 (二)原告再主張被告陳秀絨未經原告同意挪用附表所示帳戶存 款共計9,142,008元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秀絨以原告渣打銀行新竹中正分行帳戶扣 款繳納保險費等語。   ⑴查原告本人於93年11月1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訂立「利滿意」保險契約,嗣於99年 11月29日變更受益人為被告陳秀絨,該保險契約已於99年 11月17日滿期,給付對象為被告陳秀絨等情,有上開偵查 卷附保單明細表、利滿意專用要保書、契約變更/復效/保 單補發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1-114頁),雖 承辦上開受益人變更之業務員即證人魏子惠於本院證稱沒 有販售過南山人壽保單產品或稱忘記有於上開申請書業務 員欄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27頁),然契約變更 /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上要保人之簽名為原告親簽,業經 原告輔佐人於偵查案件中當庭確認,有111年9月19日訊問 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131頁)。從而,上開保險契約要 保人為原告本人,自原告本人帳戶繳納保險費並無疑問, 嗣後變更受益人為被告陳秀絨是原告本人簽認辦理,則被 告陳秀絨本於受益人之地位受領滿期金之行為並非原告輔 佐人指稱私吞之舉。   ⑵原告主張被告陳秀絨以其帳戶存款繳納「中國人壽好利旺 」保險費637,000元、繳納「保誠人壽」保險費共計1,540 ,955元(308,191元×5期)部分。查被告陳秀絨於99年11 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保誠人壽訂立「好利 旺養老保險」契約、於103年4月1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向保誠人壽訂立「五五升豐增額終身壽險」契約, 已繳納之保費與原告主張之上開金額吻合,有保誠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回函暨附件可稽(見本院 卷第295、297頁),然原告僅空言指摘「原告非僅有被告 陳秀絨一名子女,難以期待伊願代償被告之保險費用,而 對於其他子女未曾為任何餽贈,此部分與經驗法則當有相 悖…被告陳秀絨利用原告之信賴,利用保險公司進而獲取 原告之金錢」等語,就被告如何為侵權行為或有何不當得 利,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 ,承辦上開「五五升豐增額終身壽險」契約之業務員魏子 惠證稱:當時被告陳秀絨跟媽媽在銀行簽保單,經媽媽同 意才扣款,當時原告精神狀況正常,有跟原告確認其意願 等語(見本院卷第324-325頁),則上開保險既是由原告 本人同意代繳保險費,即難認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 情事。更況,原告於上開保險費繳納後更有贈與系爭不動 產之舉,而代償保險費可能原因眾多,未必即為被告陳秀 絨所挪用,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自難採信為真。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秀絨自95年至101年間挪用原告如附表所示 其餘銀行之存款。查原告有於100年10月24日出具「授權 人名下現金授權次女陳秀絨全權處理運用,不必列出用途 ,不必出示存款簿。上述係授權人在意識清楚狀態下所為 之授權,特立此書。授權人陳王桂蘭」內容之授權書(見 偵查卷第27頁),原告本人並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自承係其 簽署(見偵查卷第87頁正反面),則原告出具授權書前, 對其財產本即能自由處分,出具授權書後,將其財產授權 被告陳秀絨全權處理運用,即便處分存款過程係由被告陳 秀絨臨櫃處理,甚至部分款項非用於原告本人自身,而係 匯入被告陳秀絨之帳戶,然被告陳秀絨已經手原告帳戶多 年,原告於上開期間智識正常,仍願出具上開授權書予被 告陳秀絨收執,即難認被告陳秀絨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之情事。上情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861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原告本人對其財產本即能 自由處分,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秀絨涉有何侵 占罪嫌,自難僅因輔助人之單方指述,遽為被告陳秀絨不 利之認定,再議後,仍經台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10087號處分書駁回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52、73-75頁)。 (三)本件原告本人因罹患輕度失智症,經鑑定其辨識意思表示 之效果顯有不足,經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41號裁定為受 輔助宣告人,並選定其子陳肇榆為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 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裁定可稽( 見調解卷第18-20頁),本案係原告之輔助人質疑原告本 人帳戶款項用途及房產移轉等財產處分結果,惟其指摘內 容難以推翻證人魏子惠之證述及卷附印鑑證明申請書、遺 囑認證書、代筆遺囑、保險資料、授權書等客觀證據,雖 其聲請傳喚原告之子陳瑞勳到庭證稱原告本人之基本開銷 由其子負擔,不需從帳戶提領任何款項,欲證明被告陳秀 絨之提款行為未經原告本人之同意,然原告本人有處分財 產之自由,授權被告陳秀絨取款之用途為何,實無礙本件 上開認定。 四、綜上,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兩次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請求被告陳秀絨給付9,142,008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2人給付買賣價金2,706,939元,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銀行 帳號 提領金額 渣打銀行新竹中正分行 00000000000000 2,729,247元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 3,269,800元 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000000000 1,487,411元 玉山銀行光華分行 0000000000000 1,091,950元 永豐銀行光華分行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160,000元 中華郵政光華郵局 00000000000000 403,600元

2025-03-26

SCDV-112-重訴-245-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黃三億 被上訴人 林郭秀卿 訴訟代理人 林帝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父黃榮成前於民國62年間,在桃園 市○○區○○段(下稱○○段)000地號等土地上興建○○社區共28 戶房屋時,將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係分 割自同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下段000之0地號土地) 開闢為私設道路即○○街0巷,供○○社區坐落同段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居民通行,故 系爭土地並非「現有巷道」;嗣伊於85年9月26日、91年9月 26日分別以繼承、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詎被上訴人於80年間,在其所有同段000地號(即重 測前○○下段000之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土地上興建門 牌號碼○○區○○街0巷0、0之0、0之0、0之0、0之0號之五層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時,未經黃榮成之同意,即以出具切結 書方式,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佯稱系爭土地為具公用地役權 之現有巷道,而申請指定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交界處 為建築線(下稱系爭建築線)獲准,致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 與周圍土地進行合建,被上訴人則受有指定建築線即相當於 系爭土地5年袋地通行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30萬8,731 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 行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僅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其中23萬0,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至上訴人於原審之其他請 求金額,經原審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 院審理範圍。又上訴人於二審上訴時,原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撤銷指定建築線、拆除埋設在系爭土地下方之管線,及自上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撤銷指定建築線、拆除埋設管線之 日止,按年給付當期土地公告現值之0.5%加計申報地價之0. 5%之金額,嗣上訴人於114年1月3日、同年月20日撤回上開 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87、161頁〉,已生撤回追加之訴之效 力,附此敘明)。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0,87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伊申請指定系爭土地 為系爭房屋之建築線,無庸先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榮成 之同意,自非不當得利等語,以資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經查,○○段000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黃榮成所有,上開 土地於91年9月16日因分割增加系爭土地,上訴人於85年9月 26日、91年9月26日分別以繼承、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興建系爭房屋,於80年間 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業務職掌現改為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 處)申請建築執照(建照號碼:80桃縣工建執照字第1245號 )時,出具其上記載「000之00地號土地(即000地號土地) 上申請建築線指示有關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其使用期間 ,依民法第852條之規定,因時效而取得公用地役權之認定 ,倘若發生任何糾紛,概由起造人負責,同時放棄先訴抗辯 權」等語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於同年6月6日申 請指定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交 界處為建築線(80年6月7日工丁線字第9414號),嗣系爭房 屋興建完成後,於81年11月13日獲准核發(81)桃縣工建使 字第1398號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414地號 土地、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建築線 指定申請書(圖)、地籍圖謄本、現況計畫位置圖、使用執 照存根、使用執照申請書、系爭切結書等申請建照及使照資 料、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桃市建管處)113年12月1 9日桃建照字第1130102007號、114年2月6日桃建照字第1140 00719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7、33、35、99、 137至141頁;本院卷第73至81、99至106、185頁),是上開 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 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 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 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 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 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 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 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 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 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 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 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9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榮成之同意 ,即申請以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之交界處指定為系爭房 屋之建築線獲准,被上訴人受有指定建築線之不當得利等情 ,核其主張應屬「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類型,依上說明, 倘被上訴人係基於合法程序申請指定建築線及興建系爭房屋 ,即非侵害行為,自無構成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可言。  ㈡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申請指定系爭建築線時,無庸經系爭 土地原所有權人黃榮成之同意:  ⒈上訴人固主張:黃榮成於62年間,在○○段000地號等土地上興 建○○社區共28戶房屋時,將系爭土地開闢為私設道路(即○○ 街0巷),供○○社區坐落同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居民通行等語。惟查,上訴人另 案以訴外人呂秀霞於100年7月間在○○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興建○○區○○街0巷00號房屋時,未經其同意,即指定系爭土 地與上二土地之交界處為建築線為由,對呂秀霞提起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之訴,業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號、本院11 2年度上字第365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另案第365號事件)。而依另案第365 號事件二審卷所附桃市建管處112年7月25日桃建照字第1120 055144號函載明:坐落於○○段000至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指○○社區)業於63年領有「桃園縣政府興建工程完工證明書 」,未有圖資顯示係以414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街0巷為 私設通道通行等語(見另案第365號事件二審卷一第395頁) ,則上訴人主張黃榮成於62年間興建○○社區時,私設○○街0 巷供○○社區之住戶通行等情是否為真,尚非無疑。  ⒉查○○街0巷最早於60年1月間,已有該巷00號門牌初編紀錄, 再於63年5月23日有該巷0至00號門牌初編紀錄,此有桃園市 蘆竹區戶政事務所(下稱蘆竹戶政所)112年7月18日桃市蘆 戶字第1120004454號函在卷可參(見另案第365號事件二審 卷一第207至211頁),是於黃榮成興建○○社區前之60年1月 間,已有○○街0巷存在之事實,可以確定。參以○○街0巷乃供 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係由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下稱蘆竹 區公所)依權責長年養護之「現有巷道」等情,有蘆竹區公 所110年10月22日桃市蘆工字第1100035838號、111年11月2 日桃市蘆工字第1110037209號、同年3月7日桃市蘆工字第11 10006462號、同年5月2日桃市蘆工字第1110012819號函、67 年空照圖、桃市建管處112年7月10日桃建照字第1120049244 號函、同年月25日桃建照字第1120055144號函等附卷可憑( 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4號卷〈下稱第164號行 政卷〉一第245頁;另案第365號事件一審卷二第129至133、1 43頁;另案第365號事件二審卷一第203至206、395、396頁 );且上訴人自承伊父黃榮成於62年間在同段000地號等土 地上興建○○社區時起,系爭土地即供○○社區之居民通行迄今 等情,而上訴人遲至110年12月26日起,始就○○區○○街0巷0 號、00號、00號房屋先後於80年、96年、101年指定系爭土 地之交界處為建築線,及蘆竹區公所長年養護○○街0巷乙事 ,向桃園市政府表示異議(見第164號行政卷一第41至47、1 25至129頁),可見黃榮成及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 之初,均並無阻止之情事,是系爭土地所在之○○街0巷,應 屬長年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甚明。  ⒊上訴人雖主張: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桃市養工處) 之函文記載系爭土地現況坐落○○街0巷,截至110年9月14日 止,查無該道路認定為既成道路之紀錄等語,並提出桃市養 工處110年9月14日桃工養行字第1100063756號函(下稱系爭 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然觀之系爭函文之說明三 記載:○○街0巷非屬本處養護編號道路或寬度15公尺以上之 道路,惟是否為公所養護之道路,建請另洽蘆竹區公所等語 (見同上頁);且依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桃市工務局) 112年5月11日桃工養字第1120017518號函載明:桃園市編號 道路以外之市區道路,其路寬未達15公尺道路之管理維護權 責係委託給桃園市各區公所進行養護,○○街0巷經蘆竹區公 所確認屬其養護道路,爰屬符合市區道路條例及桃園市市區 道路管理規則所稱之市區道路等語(見另案第365號事件二 審卷一第205、206頁);及蘆竹區公所111年11月2日桃市蘆 工字第1110037209號亦載明:○○街0巷係由該公所依道路維 護之權責辦理養護業務等語(見另案第365號事件一審卷一 第12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於另案所提出97至111年期間與 ○○街0巷有關之公文紀錄為證(見第164號行政卷一第321至3 51頁)。綜上各情,足徵○○街0巷確屬桃園市政府委託蘆竹 區公所長年負責養護、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應 屬無疑。上訴人主張:因桃市養工處自承未養護系爭土地所 在之○○街0巷,故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云云,即不足採。  ⒋按「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 本規則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本規 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 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 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 記手續者。三、本法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 線之現有巷道,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 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 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權利證明文件。建築基地以私設 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79年3月8日修正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 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2項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興建系爭房屋,於80年6 月6日申請指定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 地之交界處為建築線(80年6月7日工丁線字第9414號),已 如前述。又被上訴人申請建照時,係以系爭土地為公眾通行 之既成巷路(即現有巷道)為由,申請指定系爭建築線,此 有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地籍圖謄本、現況計畫位置圖 、系爭切結書等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3至45頁;本院卷第 75至81頁)。而桃市建管處已認定:系爭土地屬供公眾通行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依系爭管理規則第7條第1 項規定,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權 利證明文件,遂核准系爭建築線之申請指定等情,亦有桃市 建管處114年2月6日桃建照字第114007190號函為證(見本院 卷第185頁)。準此,被上訴人為興建系爭房屋而申請指定 系爭建築線,既經主管機關即桃市建管處核准在案,該處亦 認定被上訴人依法無庸檢附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榮成出具 之權利證明文件,則被上訴人申請指定系爭建築線獲准,自 屬合法正當行為,尚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未經黃榮成之之同意而申請指定系爭建築線,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⒌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出具系爭切結書方式,使桃市 建管處誤認系爭土地為具公用地役權之現有巷道,始核准系 爭建築線之申請等語。惟查,建築主管機關依人民申請作成 之指定建築線行政處分,其規制效力在於該處分所為指定建 築線之規制內容(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08號行政判 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另案於111年間,以○○街0巷為私設 通路而非現有巷道為由,對桃園市政府提起確認系爭土地之 現有巷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行政訴訟,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64號行政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行政訴訟卷核閱無誤。又行政機關核准指定系爭 建築線之行政處分,應具有存續力,在上開行政處分未經依 法撤銷、廢止或認定無效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本件被上 訴人申請指定系爭建築線,既獲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核准在 案,上開行政處分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當然無效 事由,自難謂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而無法上原因。從而上訴人 主張桃市建管處誤認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被上訴人受有指 定系爭建築線即相當於系爭土地5年袋地通行償金之不當得 利云云,尚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 地通行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23萬0,873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3-26

TPHV-113-上-1071-20250326-2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紘郁即林麗美 代 理 人 蘇珮鈞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96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 第4942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 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 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 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 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 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對第三 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 處分,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 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 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 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96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請人 在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 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 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第494 2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 3年3月14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宇字第49426號扣押命令,有 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2025-03-26

TCDV-114-消債全-95-20250326-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楊閎宇即楊明憲 代 理 人 歐陽徵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所有財產不 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結 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 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 三、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除前述之查封或扣押命令程 序外,其餘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是於更生之聲請為裁 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2025-03-26

TCDV-114-消債全-96-20250326-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蘇育琳即蘇燕芳 代 理 人 陳苡瑄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81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71442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之債權人張淑娟、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執行事件)中債務人對第三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已向債權人給付之金額後,應依本命令移轉於債權人,第三人應 按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向本院提出 更生之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均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張麗娟、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對第三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每月薪資債權,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 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 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 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8號 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張麗娟、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請人在第三人安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4年3月12 日以北院信109司執樂字第7144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有執行命令附卷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 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 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此部 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2025-03-26

TCDV-114-消債全-93-2025032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李麗文 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4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2月1 9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20日、同年3月28日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40,000元、35,150元、18,000元、40,000元, 合計133,15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上訴人設於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臺中文心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內。被上訴人曾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向上訴人起訴請 求返還,經本院111年度營簡字第581號及112年度簡上第195 號判決(下稱本院前案訴訟)認定兩造間無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確定,足見系爭款項乃上訴人佯稱向被上訴人借款,導致 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與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3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13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則答辯: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起訴,業 經本院前案訴訟判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再次起訴乃屬重複 起訴。又被上訴人所匯系爭款項是贈與予上訴人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 答辯外,並補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2月19日、3月6日 、3月20日、3月28日分別匯款予上訴人,縱認被上訴人得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惟該請求權業已於10 7年3月28日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充 :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嗣因上訴人未依約 還款,經被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提出詐欺告訴,復經桃園地檢署通緝並緝獲到案,被上訴 人因相信上訴人會還款而心軟,遂與其和解。然上訴人仍四 處逃避躲匿且經濟拮据,上訴人稱兩造為男女朋友、經濟互 通、吃住仰賴上訴人云云,均非屬實。上訴人應就其主張系 爭款項為贈與關係,負舉證責任。而原審判決業已認定本件 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且未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審判 決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見簡上卷第69頁)。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80頁):  ㈠被上訴人曾於92年2月19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20日、同 年3月28日分別匯款40,000元、35,150元、18,000元、40,00 0元,合計133,150元(即系爭款項)至上訴人設於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臺中文心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即系爭 帳戶)。  ㈡被上訴人前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借 款52萬元(包含系爭款項),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 413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臺中前案訴訟)。  ㈢被上訴人前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系 爭款項,經本院111年度營簡字第581號及112年度簡上第195 號判決認定兩造間無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確定(即本院前案訴 訟)。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末按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己行為 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 謂平。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 ,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 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8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係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系爭帳戶所發生之財 產主體變動,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參照前揭說明, 應由被上訴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 即被上訴人必須證明其與上訴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上 訴人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上訴人之受益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⒉被上訴人於本院前案訴訟主張系爭款項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 貸契約,於本件又主張: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佯稱 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等語,是依被上訴人歷來主張, 系爭款項之給付或為借貸、或為被詐騙等,均有給付目的, 自非無法律上原因,顯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構成要件不符。 況兩造於臺中前案訴訟亦不爭執被上訴人看到報紙刊載之電 話交友廣告,而以電話與上訴人連絡,兩造進而交往,並有 金錢交付之情事(見簡上卷第40頁),則系爭款項之交付原因 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且縱使被上訴人於本院前案訴訟, 就系爭款項係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因未盡舉證之責而敗訴確 定,但並不當然即認系爭款項無給付目的。  ⒊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款項之給付欠 缺給付目的或原給付目的嗣後已消滅,故被上訴人以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3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款項,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26

TNDV-113-簡上-293-20250326-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周建智 周建昌 兼 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哲昌 被 上訴人 周振昌 周建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周振昌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25萬元,及自民國1 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 昭啟之全體繼承人。 三、被上訴人周建成應給付75萬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 四、被上訴人周建成應再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 五、其餘上訴、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周振昌負擔54%,被上訴人 周建成負擔13%,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周建成負擔20%,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周建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原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周振昌、周建成給付525萬元、75萬 元,及均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原審卷 第375頁),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先就周建成之利息部分擴張 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㈠第116頁),又以訴 外人顏○容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擅自從周昭啟華南 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如該表所示之金 額轉帳,且被上訴人周振昌擅自將已存入系爭帳戶內如附表 二編號7所示支票撤回,並將之存入周建成帳戶內,追加依 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周振昌、周建成應再 給付20萬元、30萬元本息(本院卷㈢第387頁),再就周建成 部分及周振昌上開追加部分,變更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本院卷㈣第411頁、卷㈤第31頁),經核前述利 息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上開追加、變更之訴 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為系爭帳戶遭擅自提領、匯 款、撤回支票一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在 本院另以周昭啟生前告知周振昌拒不返還並予觀看系爭帳戶 存摺,且其外勞稱周昭啟於108年1月15日早晨已不知人事為 由,主張周振昌提領、轉匯系爭帳戶存款係擅自為之,並提 出108年2月22、25日周哲昌、周建智、周昭啟及外勞之錄音 光碟暨譯文為證。核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已主張系爭帳戶存摺 、印章(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為周振昌保管,周昭啟於10 8年1月15日因病重昏迷等節(原審卷第129頁),應認屬對 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而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周昭啟為兩造之父,於108年1月15日昏迷而至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急救,隨即入 住加護病房,直至同年2月2日方才出院,周振昌竟於其入院 翌日,擅自持系爭帳戶資料提領現金42萬元,直至兩造於同 年3月15日召開家庭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方因畏懼事跡敗 露而存回,可知周振昌趁周昭啟意識不清或病痛纏身之際, 已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又周振昌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擅自 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時間持以匯款、提領如該表所示之 金額。又於109年11月24日擅自持系爭帳戶資料撤回已存入 該帳戶內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將其中編 號1至6所示支票存入自己獨資經營商號帳戶內。則周振昌就 如附表一編號3至6、8、9所示提領、匯款以及撤回如附表二 編號1至6所示支票部分,周建成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匯 款,分別已不法侵害周昭啟之財產525萬元、75萬元,致周 昭啟受有損害,周昭啟應得請求其等賠償之,然周昭啟業於 109年12月8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伊等自得請求周振昌 、周建成分別給付525萬元、75萬元予全體繼承人,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㈠周振昌應給付525萬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昭啟 之全體繼承人。㈡周建成應給付75萬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周昭啟生前都自己保管系爭帳戶資料,如需 領款、匯款才交由周振昌、顏○容代為處理,並於辦畢後檢 視帳戶,伊等不可能盜領周昭啟存款。周昭啟係因:㈠同居 之許○○元已無力繼續照顧,而要求其子女自行接回,周振昌 為此向他人借款以購置屏東市○○路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 周昭啟作為安養處所,而同意借款42萬元以減輕周振昌負擔 ,方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周振昌由其自行領款,並因其原承 諾於每名子女購屋時補助200萬元,且就系爭房屋裝修、設 備費用出資45萬元,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囑周振昌自行於如 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匯款如該表所示金額。㈡於108年5 月15日委由前來探視之友人購買龜鹿二仙膠、藥酒等物品, 合計花費約85,000元,周振昌已先從自己帳戶中提領10萬元 支應,乃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囑周 振昌自行匯款10萬元。㈢為補足補助周振昌購屋補助款不足 之55萬元及照顧長期生病、無謀生能力之周建成,而於如附 表一編號6、7所示時間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囑周振昌為如該表 所示之匯款,並告知多匯予周振昌之20萬元應用於清償其積 欠許○○元之欠款。㈣為贈與乾女兒羅○美,而於如附表一編號 8、9所示時間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囑周振昌提領如該表所示之 金額。是周振昌均係依周昭啟之指示提領、匯款,並未侵害 周昭啟之財產。其次,周昭啟於107年前曾向許○○元借款200 萬元,清償60萬元後又於107年間借款110萬元,合計積欠許 ○○元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而其前以周建昌、周建智 及周建成為保險受益人之美金保險契約已到期,本欲以該等 保險契約之保險金清償許○○元,然周建昌、周建智未將存放 該等美金保險金之存摺歸還,周啟昭因而於109年9月26日召 集訴外人顏○長、許○○元等人協商,同意將顏○長為借款而交 付之系爭支票部分轉存周建成作為醫療生活補助,部分轉存 周振昌以於兌現後清償系爭借款,如有餘款則予周振昌,周 振昌方於同年11月24日持周昭啟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按指示 撤回系爭支票,而分別存入自己及周建成帳戶內,伊等並無 侵害周昭啟之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述 訴之擴張、追加及變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周振昌應給 付525萬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 ㈢周建成應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㈣ 周振昌應再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㈤周建成 應再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及擴張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周昭啟於109年12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  ㈡顏○容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執系爭帳戶資料將如該表 所示之金額匯入如該表所示之帳戶內。  ㈢周振昌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時間執系爭帳戶資料提領現 金或匯款如該表所示之金額至如該表所示之帳戶內。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周振昌給付525 萬元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周振昌趁周昭啟意識不清或病痛纏身之際,取得 系爭帳戶資料,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匯款乃為周振昌擅 自執系爭帳戶資料為之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而查:  ⑴周昭啟於108年1月15日17時31分因抽搐、發燒、高血糖、意 識程度改變而急診入寶建醫院,同日轉加護病房,同月25日 轉一般病房,同年2月2日出院,住院期間時有意識不清、意 識混亂之情,有寶建醫院病歷可查(見原審病歷資料卷), 惟據病歷資料所示(原審病歷卷第106至108頁),其出院當 日已無意識混亂或嗜說情形,足見其雖因意識不清入院,但 出院時意識狀況已恢復正常。又周昭啟於108年3月15日系爭 會議中質疑子女未討論及其等對自己義務問題,後又表明房 租自己要收,並跟周建成多次討要存摺,有上訴人所不爭執 之錄音譯文可按(本院卷㈠第283至285頁),衡情周昭啟於 斯時既得與子女爭執其等忽略對自己扶養義務,並要求自己 收取房租、討要存摺,其意識狀態顯未異於常人,且對自己 之財產權益甚為重視至明。  ⑵周昭啟前於切結契約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上載明 :「本人周昭啟於108年3月28日宣布。㈠名下之不動產分配 給予眾兒子繼承並將土地和房屋權狀親自交由兒子們自領自 行自費辦理登記完成繼承手續,房屋及地號以代筆遺書內容 為準。㈡本人名下之動產為本人所有,如何花用和隱私,不 准眾兒子過問及干預。備註:剩周建昌及周建智之美金存款 需歸還家父所有。」等語,有該切結書可按(原審卷第199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21頁)。又周昭啟 於系爭會議中曾向周建成討要存摺,經周建成同意後,表示 :「現在是我的東西,通通都要還我。振昌拿印章跟簿子, 帶來還我。現在剩你跟阿智」,周振昌則稱:「不是他啦, 周建昌啦,不是他啦」等語,有上訴人不爭執之錄音譯文可 稽(本院卷㈠第283至285頁)。則周昭啟於簽訂系爭切結書 同意子女分配其不動產時,強調動產為其自己所有、使用, 其應係自行保有系爭帳戶資料,且經互核系爭切結書所載, 周昭啟於系爭會議向子女討要者應為美金存摺,而非系爭帳 戶存摺。  ⑶證人許○○元於原審證稱其與周昭啟同居30餘年,周昭啟將其 存摺及印章放在自己房間內,只有外勞知悉周昭啟存放位置 ,如需用錢,周昭啟會叫外勞請顏○長女兒幫忙領錢,嗣並 會核對金額是否正確等語(原審卷第238至240頁);證人顏 ○長則證稱:周昭啟是自行保管存摺、印章,如要使用會請 外勞取出交由其前往提領,並會在其提領後經過核對,再由 外勞歸位等語(原審卷第253頁);證人即顏○長之女顏○容 於本院證陳:顏○長向周昭啟借款時,會由其拿周昭啟之存 摺、印章匯款予顏○長,再將存摺、印章歸還周昭啟,周昭 啟確認沒有問題後,其方會離開等語(原審卷第318頁), 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一致,並參諸周昭啟於系爭會議中在周 振昌問及錢是否夠用後表示要看存摺,並因存摺未經歸還, 要求周振昌撥打電話請對方歸還,周振昌乃以擴音方式撥打 電話,經對方表示:存摺尚未歸還,其父親原要前往歸還, 但因有事會由其稍後前往歸還等語,有上訴人不爭執之錄音 譯文內容可按(本院卷㈠第283至285頁)。則周昭啟欲察看 自己資力時,非要求周振昌交付存摺,而是要求其撥打電話 請他人歸還,不同於其同時是直接要求周建成歸還美金存摺 ,其顯是自己保管系爭帳戶資料,並由系爭帳戶資料斯時係 在其所得掌控之人手中,其應確有使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方 有此情,足徵上開證人就該部分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是周 昭啟應係自行保管系爭帳戶資料,且其委由他人代為提領後 會確實核對金額。  ⑷周昭啟於108年2月22日在周哲昌稱:周建成詢問周昭啟戶頭 還有500萬元,為何子女要負擔周昭啟生活費用時,表示存 摺在周振昌處,且周振昌都不歸還亦不予其觀看存摺,又於 同月25日再一次跟周建智表示周振昌都不讓其觀看存摺,外 勞亦稱周昭啟之證件等均在周振昌處,固有錄音譯文及光碟 可證(本院卷㈠第235至265、304-1頁),惟周昭啟在子女質 疑其既具資力為何須子女負擔扶養費用時,非無可能因此不 願如實告知自己之財產狀況,並推說存摺未在自己身上,且 依諸其嗣於系爭會議時上開表現,難認周昭啟斯時未自行保 管系爭帳戶資料,是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系爭帳戶資料自10 8年1月15日起為周振昌所管控云云,尚非可採。至上訴人另 主張周昭啟於108年4月1、26日曾多次表示周振昌未歸還存 摺一節,並未舉證證明,應難採信。  ⑸周昭啟既是自己保管系爭帳戶資料,並會於使用後核對提領 內容是否正確,他人應係得其同意方可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且若逾越周昭啟授權提領範圍,周昭啟應會有所發現,而以 其乃會核對存摺內容是否正確,若系爭帳戶存摺於斯時即有 缺頁,周啟昭應會有所對應以為確認,並衡情周昭啟於其子 女未歸還其認應屬自己所有之美金存摺時,乃多次討要,且 其於108年1月15日至2月2日期間雖因病住院,期間曾失去意 識或意識混亂,但其出院後意識已恢復正常而得管理系爭帳 戶,其既於恢復意識後未曾反應周振昌擅自領取如附表一編 號3至5所示金額,即難認該等款項非經周昭啟授權或係逾越 授權而為,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⑹至被上訴人雖聲請函詢寶建醫院:周昭啟於108年1月28、29 日是否處於無辨識能力狀態等,以證明周振昌非未得周昭啟 同意而為匯款,惟如前述已足認定周振昌於前述日期之匯款 係得周昭啟之同意,是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 敘明。  ⒉周振昌固抗辯其係因前開事由經周啟昭同意而為如附表一編 號6、8、9所示之提領、匯款云云,然此為上訴人否認之。 而查:  ⑴周昭啟於109年8月17日、9月14、28日、10月5、12日、11月9 日、12月7日至寶建醫院內分泌科就診,均經診斷患有失智 症,且寶建醫院雖曾函覆本院周昭啟無失智症,但嗣已說明 此係因本院已多次因不同事項對周昭啟之病情去函,該院僅 能就各次事項分次提請醫師說明後回覆,然每位醫師專業領 域均有不同,且周昭啟就醫期間病況亦不相同所致,周昭啟 於診斷上註記有「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是據其當時 就診期間外顯狀況之判斷,惟該類病症之外顯常伴隨著身體 各因素不定而影響醫師判斷,有寶建醫院病歷記錄、112年3 月1日寶建醫字第1120301098號、113年10月25日寶建醫字第 1131025526號函可憑(原審病歷資料卷第362、365至368、3 70、372頁、本院卷㈠第303頁、卷㈣第401頁),而內分泌科 醫師雖非診治失智症之專科醫師,但其既具備醫師證照而具 醫療專業,應得以辨識失智症之外顯病徵,其對周昭啟所為 之前述診斷,應可採信,足認周昭啟自109年8月7日起已具 失智症之外顯狀況,則其於該時起是否仍具備足夠之判斷能 力管理系爭帳戶,即非無疑。又周振昌為周昭啟遷出許○○元 家中後之主要照顧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18頁) ,且其自承周昭啟會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委託其處理提領等事 宜(原審卷第145頁),其非無可能擅自或於周昭啟交辦提 領事宜時取得系爭帳戶資料,而未經同意使用系爭帳戶資料 。另周昭啟於109年11月8日因頭痛及腹痛、急性中樞中度疼 痛急診;同月17日因吞嚥困難急診;同月20日因厭食急診; 同月22至28日因肢體無力急診住院;同年12月4日因醫療裝 置問題急診,嗣於同月8日急診到院時已無呼吸心跳,而於 該日死亡,有寶建醫院病歷可查(原審病歷資料卷)。則周 昭啟自109年11月8日起即頻頻急診,期間曾住院一週,更在 約1個月左右即為死亡,其在此種情況下恐難注意及系爭帳 戶有無遭被上訴人盜領,並反應予上訴人或其他信任之人, 尚難以周昭啟於生前未曾反應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匯款、 提領為他人盜領,即認該等款項係經其同意為之。  ⑵證人羅○美雖於本院到庭證稱其曾到醫院探視過周昭啟1次, 當時周昭啟是昏迷的,且其亦經常至○○路探視周昭啟,一個 月有4、5次,周昭啟精神狀況都很正常,可以吃飯,還會幫 其夾菜,但周昭啟過世前1個月其因在花蓮而未探視,是外 勞打電話告知周昭啟已經出院,但不能進食,其才知道周昭 啟已經生病,後來周昭啟就過世等語(本院卷㈡第325至327 頁),惟羅○美只是偶爾探視周昭啟,且在周昭啟過世前1個 月均未與之見面,自難以其證述內容,認周昭啟自109年11 月9日起精神狀況無礙於其管理系爭帳戶。又證人許○○元於 原審證述周昭啟往生前沒有神智不清,只有昏迷過2日,意 識都很清楚等語(原審卷第240頁);證人顏○長證稱其於周 昭啟生病住院前往探視時,周昭啟都是清醒的,死前意識都 很清楚,其不認為周昭啟有失智等語(原審卷第252頁、本 院卷㈣第55至57頁),惟許○○元及顏○長與本件均有密切之利 害關係,其等之證述內容本有迴護自己利益之可能,應有其 他佐證始足採信,然其等證述內容與前開病歷資料不符,又 無其他佐證,自難採信。至被上訴人雖另提出外勞之錄音光 碟暨其譯文,以證明周昭啟生前均是自己保管系爭帳戶資料 ,取回時都會核對一節,然上訴人否認該錄音內容之真正, 被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自難採信。  ⑶周振昌雖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匯款為周昭啟指示匯款,用以 補助周振昌之購屋款55萬元,其餘20萬元則用於清償許○○元 云云。惟依前所述固足認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金額應非周 振昌擅自為之,然尚無從據此逕認周啟昭同意周振昌提領該 等金額之原因乃如周振昌所辯,並進而認周啟昭確有同意補 助周振昌購屋款。又證人許○○元雖於原審證述周昭啟於其詢 問周振昌購買系爭房屋是否有所補助時,為肯定之答覆,並 表示會給付裝潢費用等語(原審卷第242頁),惟如前述許○ ○元之證述需有其他佐證始足採信,然上訴人雖不否認周昭 啟補助子女購屋款各200萬元一事,但在周振昌未能就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為周昭啟同意出資裝潢一事提出其他佐 證,亦未證明周昭啟同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之原因前 ,實難認周昭啟同意該等匯款原因如周振昌所辯,且如附表 一編號1、3、4所示匯款金額已超過200萬元,縱認周昭啟確 有同意補助購屋款200萬元,較諸上開匯款時間,如附表一 編號6所示匯款時隔購屋已久,難認係購屋補助款,並衡情 周昭啟若要還款予許○○元,其不逕自要求周振昌直接將款項 匯還許○○元,反要求其匯款75萬元予自己,再代其清償許○○ 元20萬元,實與常情不符,是周振昌上開抗辯,應難採信。  ⑷周振昌復以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提領,為周啟昭指示用以 贈與乾女兒羅○美云云。惟證人羅○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周昭 啟在其4年前至美國時,曾表示要贈與美金並打電話予華南 銀行理專,但因為沒有找到理專,所以周昭啟沒有交付金錢 予其,除此事外,周昭啟未曾交付其金錢等語(本院卷㈡第3 26頁),則周昭啟顯未於生前交付金錢予羅○美。此外,周 振昌就其主張係經周昭啟指示而為上開提領一節並無其他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⑸綜上所述,周昭啟自109年8月17日起已有失智症外顯症狀, 同年11月8日起又頻頻進出醫院,無從認其於該期間仍得掌 握、管理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就周振昌如附表一編號6、8、 9所為匯款、提領又不能證明係經周昭啟授權,足認周振昌 該等行為未經周昭啟之同意,周振昌上開抗辯非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復抗辯周昭啟為清償對許○○元之借款,並補助周建 成,而召開會議同意撤回已存入系爭帳戶中之系爭支票,將 之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云云,為上訴人否認。而查:  ⑴系爭支票為周振昌於109年11月24日持系爭帳戶資料向華南商 業銀行撤回代收票據之申請,有代收票據撤回申請書可稽( 原審卷第203至20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㈣ 第455頁),自堪認定。惟如前述,周昭啟斯時已有失智症 之外顯病症,且頻繁急診甚而住院,尚難以周振昌得以取得 系爭帳戶資料,且周昭啟生前未曾爭執,即認周振昌係經周 昭啟同意而撤回系爭支票。  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9年9月26日周氏家族會議紀錄表(下稱 系爭會議紀錄)記載:周昭啟陳述欲將顏○長所開立支票部 分轉存周建成作為日後醫療生活補助,部分轉存周振昌,兌 現後歸還多年前和107年間向許○○元借款合計250萬元,如有 餘款作為周振昌多年照料之工本福利金等語,文末則為被上 訴人、顏○長及許○○元之簽名,有該紀錄可證(原審卷第201 頁),則該紀錄表乃欠缺周昭啟之簽名,即難以之逕認上載 內容確經其同意,況周昭啟之系爭帳戶於109年9月間餘額逾 200萬元,其不以現金還款,卻以顏○長簽發之系爭支票還款 予許○○元,更不直接將支票轉讓予許○○元,而以此迂迴之方 式為之,亦與常情有違。  ⑶證人許○○元於原審證稱周昭啟於20幾年前標工程需要押金而 向其借款200萬元,後來周昭啟有還80幾萬元,再借110萬元 ,合計積欠250萬元,周昭啟乃要求周振昌將顏○長之支票領 出後再整筆處理、清償等語(原審卷第237至249頁);證人 顏○長則證述:系爭會議紀錄上之簽名為其所簽,會簽立該 會議紀錄是因為許○○元有借錢予周昭啟,要還款給許○○元, 但周昭啟因手抖方未簽名其上,而周昭啟向許○○元借款是要 借給綽號「阿德」之人,結果被阿德倒債等語(原審卷第25 1頁、本院卷㈣第54至55頁),惟許○○元、顏○長與本件有密 切之利害關係,其等上開證述本有廻護自己利益之可能,自 需一致且有其他佐證始足採信,然其等上開證述有不一致之 處,且許○○元於108年2月24日曾於電話中向周建智表示:「 臺幣現金是沒剩多少,因為我有匯110萬還他」等語,有錄 音光碟及譯文可查(原審卷第293、311頁),以許○○元應無 必要於電話中向周昭啟之子女謊稱其匯款予周昭啟係為還款 而非借款,並參諸許○○元於107年4月20日匯款110萬元至系 爭帳戶後,系爭帳戶餘額為2,116,285元,該帳戶餘額除在1 0月31日、12月28日為1,576,065元、1,782,200元,自許○○ 元匯入款項後迄至108年1月14日餘額均高於190萬元,多數 時間均高於200萬元,有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按(本 院卷㈡第33至36頁),周昭啟於許○○元匯款之際顯無資金缺 口而無必要借款,益徵被上訴人抗辯許○○元上開匯款係借款 而非匯款一節,非可採信。再衡情周昭啟若於107年前曾向 許○○元借款未清償,許○○元豈會積欠周昭啟款項並需於107 年匯款110萬元還款,足見許○○元、顏○長上開證述內容與實 情不符,而難採信。  ⑷至兩造雖聲請訊問證人許○○元,以證明周昭啟是否有向許○○ 元借款一事,惟許○○元業於原審到庭證述此事,是本院自無 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⑸綜上,被上訴人上開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周振昌確經周昭啟 同意而將系爭支票撤回,並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中,此外, 被上訴人就此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足認周振昌該等行 為未經周昭啟之同意,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非可採信。  ⒋周振昌既未經周昭啟同意而為如附表一編號6、8、9所示匯款 、提領,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支票之撤回,已致周昭 啟存款減少125萬元,且無從行使前述面額合計200萬元支票 權利,受有損害合計325萬元,上訴人為周昭啟之繼承人, 自得請求其賠償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  ⒌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周昭啟死亡時即已知悉周振昌擅 自提領系爭帳戶存款一事,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云云。惟上訴人自陳係於109年12月10日查閱周 昭啟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方知悉周振昌擅自提領、轉匯 系爭帳戶款項,而於111年2月18日向顏家要求提供系爭支票 後,方知悉周振昌擅自撤回系爭支票,並提出存款往來明細 表暨對帳單上製表日期、提回歷史票據影像報表上列印日期 為證(原審卷第41、63、65頁),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 周昭啟死亡時即知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一節,並未舉證證明 ,自應認上訴人知悉侵權行為事實之時點如其等上開所述, 則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就關於附表一編號6、8、9以及附 表二編號2、4起訴(原審卷第11頁),並於111年10月18日 就如附表二編號1、3、5、6所示部分追加(原審卷第375頁 ),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周振昌賠償,顯未罹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被上訴人上開抗辯 ,仍非可採。  ⒍綜上,上訴人應得請求周振昌給付325萬元予周昭啟之全體繼 承人。  ㈡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周振昌給付20 萬元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   上訴人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乃顏○容擅自為之, 周振昌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如前述,周昭啟斯時係自 己保管系爭帳戶資料,並會於使用後核對提領內容是否正確 ,其既未曾爭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足見該匯款係 經周昭啟同意為之,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周昭啟該給付欠缺 法律上之原因,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周建成給付105 萬元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乃顏○容擅自為之, 周建成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如前述,周昭啟斯時係自 己保管系爭帳戶資料,並會於使用後核對提領內容是否正確 ,其既未曾爭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足見該等匯款 係經周昭啟同意為之,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周昭啟該給付欠 缺法律上之原因,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⒉周建成雖抗辯周振昌係經周昭啟同意而執系爭帳戶資料為如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匯款,並將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支票自系 爭帳戶中撤回,存入其帳戶內,以補助其醫療生活費用云云 。惟109年11月間已無從認周昭啟仍得掌握、管理系爭帳戶 ,周建成又未舉證證明周振昌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匯款係經 周昭啟授權,自難認該匯款係經周昭啟同意。又周振昌撤回 系爭支票代收票據之申請未經周昭啟同意等節,已如前述, 而周振昌將前述支票撤回後係存入周建成帳戶內,並經兌現 ,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113年6月7日屏東字第11380 03531號函可按(本院卷㈣第219頁),且為周建成所不爭執 (本院卷㈣第455頁),則周建成既未經周昭啟同意,其受有 前述匯款、票據合計85萬元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且 已致周昭啟受有損害,上訴人為周昭啟之繼承人,自得請求 其返還之。且以周建成至遲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及就如附 表二編號7所示支票追加之際,即已知悉其受有該等利益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請求周建成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追加後第一次準備期日翌日即113年1月27日(本院卷㈢第439 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周振昌給付 325萬元,及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 19日(原審卷第3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給付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 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原審就周振昌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本息部分,為其等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變 更請求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周建成給付7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9日(原審卷第7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昭啟之全體 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周 建成應再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周昭啟之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其等逾此範圍之追加,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變更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行為人 金額 流向 1 108年1月15日 顏○容 20萬元 匯入周振昌帳戶 2 108年1月15日 顏○容 20萬元 匯入周建成帳戶 3 108年1月28日 周振昌 145萬元 匯入周振昌帳戶 4 108年1月29日 周振昌 45萬元 匯入周振昌帳戶 5 108年5月17日 周振昌 10萬元 匯入周振昌帳戶 6 109年11月9日 周振昌 75萬元 匯入周振昌帳戶 7 109年11月9日 周振昌 75萬元 匯入周建成帳戶 8 109年11月23日 周振昌 30萬元 領現 9 109年11月26日 周振昌 20萬元 領現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付款銀行 帳號 1 龍卯企業社顏○容 40萬元 109年11月30日 JU0000000 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 00000000000000 2 同上 30萬元 110年1月15日 JU0000000 同上 同上 3 同上 30萬元 109年11月30日 JU0000000 同上 同上 4 同上 30萬元 109年12月15日 JU0000000 同上 同上 5 同上 40萬元 109年12月31日 JU0000000 同上 同上 6 同上 30萬元 109年12月31日 JU0000000 同上 同上 7 家菖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陳○雄 10萬元 109年11月30日 AF0000000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 03881-9

2025-03-26

KSHV-111-重家上-25-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4號 原 告 瑞康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翠冠 訴訟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 被 告 鈞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豐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開發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之 極美家五期建案(下稱系爭建案)而有資金需求,原告先於民 國108年11月18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與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後又於111年6月23日借款300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30 0萬元),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後原告於113年間向 被告催告清償系爭300萬元未果,原告於本件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又若認兩造間並無借款, 則被告亦受有300萬元之不當得利,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滿一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以系爭300萬元投資被告所開發之系爭建 案,兩造約定建案銷售完成交屋後,方會進行結算,若有獲 利會返還投資本金及獲利,且原告亦有參與投資會議,是兩 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是否有 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 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原告固有於111年6月23日匯款300萬元與被告,此有 匯款申請書可佐(本院卷第13頁),堪信為真。就兩造間是否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乙節,證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實 際經營者黃生財於本院具結證稱:108年我有匯款200萬元給 被告,當時為了要投資被告的案子,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要 銷售案子就要借他錢或是投資被告,後來有結算投資金額。 111年的300萬元是為了承接5期的新案子,連同108年的200 萬元,本金總共500萬元,被告要求投資或借款,我有要求 被告給我投資證明,並要求25%獲利,但沒有下文,我在111 年10月1日向被告確認是投資還是借款,但都沒有獲得回應 ,我投入的500萬元都沒有投資證明,所以這500萬元是借款 等語(本院卷第50-52頁);證人即系爭建案之投資人之一陳 鴻彬證稱:我有投資系爭建案500萬元,投資人有我,還有原 告,原告投資之金額為500萬元,跟我一樣等語(本院卷第53 -55頁);證人林庭鴻即系爭建案之投資人之一亦證稱:原告 有投資系爭建案等語(本院卷第56頁)。  3.證人陳鴻彬、林庭鴻就原告投資系爭建案共500萬元乙節, 互核一致,堪認其證述可採,又依證人陳鴻彬、林庭鴻之證 述,原告係以500萬元投資被告之系爭建案,是以本院無從 認定兩造間就其中300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又 證人黃生財雖稱500萬元是借款等語,然證人黃生財亦就被 告並未回應該500萬元是投資還是借款等節證述明確,可知 兩造間就其中之系爭300萬元並未有消費借貸合意甚明,是 證人上開所述均無從證明被告就其中300萬元有與原告成立 消費借貸之合意,復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 ,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300萬元有成 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情,不足採信。兩造間既無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則原告即無從請求被告清償300萬元之借款 ,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是否有 理由?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受損人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應由其就 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有匯款300萬元與被告等語,核其所為應屬「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原告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兩造依證人上開證述,其間有合資、合作之關係,且黃 生財亦曾參與系爭建案之股東會議,此有股東會議紀錄可佐 (本院卷第41頁),被告辯稱兩造間有合資之關係,並非無據 ,又給付款項之原因多端,或基於投資、合夥關係,其原因 關係不一而足,縱無事證足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亦 難逕認原告原給付之目的已不存在,是以原告既未能就不當 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則其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300萬元 匯款之利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即難認為有據,是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亦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一個月後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26

TYDV-113-訴-1404-20250326-1

消債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朱晃余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 091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 欲積極清理債務問題,惟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卻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為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30914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扣押聲請人所 有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 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倘前揭保單經債權人強制執行,除影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權 益,亦涉及聲請人日後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等語。 三、經查,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 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又聲請人 已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 第3號消債事件審理中各事實,有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4年 3月12日北院信113司執地字第30914號函可參,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消債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此,倘任由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收取或移轉聲請人所有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 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縱經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 進行清算程序,恐不能達清算之目的,清算程序亦難順利進 行。因此,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聲請人之生活重建 ,本件應有為保全處分即停止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9 1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保單之執行程序之必要。是以,聲 請人所為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6

PTDV-114-消債全-2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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