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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連子文 再審被告 李羿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7日本院113年度消上易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再審原告主張:伊有資金需求而洽由再審被告代辦貸款,支付 新臺幣(下同)8萬7980元之高額服務費,核貸失敗再審被告 卻不願退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致生損害於他人,再審被告應賠償損害8萬7980元 ,又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再審被告應賠償5倍懲罰金43萬990 0元,共計52萬7880元。兩造分別為消費者及企業經營者,因 消費爭議衍生損害賠償訴訟,民法是普通法,消保法旨在保障 消費者權益,為特別法,本院113年度消上易字第14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未優先適用消保法及其施行細則,忽略特別 法應優先適用的原則,導致企業經營者、舉證責任分配、定型 化契約等法律適用錯誤影響判決,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2萬7880元,及自112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而有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於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須依消保法之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方屬之;準此,該懲罰性賠償,係以依消保法規定所生之填補性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定參照)。次按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須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但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 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主張受有服務費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原確定判決認為尚難認再審被告有何以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再審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未表明再審被告有何應依消保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再審原告既未依消保法之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則再審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未該當「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之要件。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52萬7880元本息非屬正當,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原告所陳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為違法,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合。 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本 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2025-01-10

TPHV-114-再易-1-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92號 抗 告 人 楊美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間發還擔保金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 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 書。本條款立法意旨在於督促受擔保利益人從速行使權利, 以免久延而害及供擔保人之利益(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 62號裁定),是倘已逾法定保障受擔保利益人最短行使權利 準備期間,即不得謂供擔保人之催告不合法而不得聲請返還 所供擔保。本件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拆屋還地糾紛,為法院 判決敗訴確定,由抗告人執拆屋還地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司 執字第86359號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 停止執行,經新北地院106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准許相對人 供擔保307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相對人依該裁定向同法院提存所以106年度存字第2359號如 數提存系爭擔保金供為擔保。嗣因相對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相對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 權利而抗告人未在該限期內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發還系爭 擔保金等情。經查,相對人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提供系爭 擔保金供擔保,嗣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已定20 日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 有新北地院106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106年度存字第2359 號提存書、106年度重訴字第895號判決、本院107年度重上 字第701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裁定、郵 局存證信函暨回執(下稱催告信函)、新北地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1月19日桃院 增文字第1130100150號函等件可稽(見新北地院113年度司 聲字第5號卷,下稱司聲字卷第25至26、27、13至20、103至 111、49、51、53、55至63、65、67至73、75、79、113頁; 本院卷第25至31、33至34頁),相對人之聲請,依上揭說明 ,已屬有據。 二、抗告人固以其於113年1月10日向新北地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云云,否認相對人有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之權,並提出民事 起訴狀為據(見司聲字卷第91至98頁)。經查,相對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於108年10月24日為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相對人於112年8月22日催告抗告人於函到21日就其 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催告信函於同年月23日為抗告人收受 ,有最高法院裁定、催告信函暨回執足按。抗告人於113年1 月10日始向相對人訴請賠償如上述,自已逾相對人催告行使 權利之期間。相對人之聲請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 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要件,抗告人僅以其嗣後提起 訴訟請求賠償,即謂相對人之聲請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 。抗告人復以相對人之催告信函漏未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律用語未臻明確 ,並未合法催告云云,執為抗告理由。惟上開供擔保人定20 日以上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非權利行使期間之限制,僅係 使供擔保人取得請求返還之聲請權,不論受擔保利益人是否 於期限內行使權利,均不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72年度台 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催告僅須具有督促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之效果即足,不須嚴格記載供擔保人依何法律 規定為催告。本件相對人已於催告信函記載請抗告人於收受 催告信函之日起21日行使權利,復略載同法第104條第1 項 第3款規定內容,核無違誤,抗告人徒以相對人之催告法律 用語不明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否認相對人之聲請權, 自屬誤會。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1-07

TPHV-113-抗-1192-20250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陳美娟 訴訟代理人 蕭進鑫 陳泰溢律師 熊偉翔律師 被上訴人 潘建維 訴訟代理人 蔡宜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屠建航(已歿)為被上訴人之兄,二人於 民國108年8月8日因周轉需要偕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 0萬元。雙方約定還款期限為110年8月7日,且擬具「借款協 議書(借據)」(下稱系爭協議),被上訴人與屠建航分別 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 票)交付伊,並由屠建航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房地(下 稱○○區房地);被上訴人提供坐落同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門牌號碼同區○○路000巷0弄0 號0 樓房地(下稱○○區房 地)辦理信託登記予伊。伊已將借款如數交付被上訴人及屠 建航清點收訖。嗣屠建航於108年12月7日死亡,詎被上訴人 屆期拒不還款,亦不願兌付本票。爰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 、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於系爭協議上簽署、捺印,開立本票 ,也未收受借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屠建航曾持○○區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身分證 及印鑑章,以提供該房地供上訴人辦理信託登記方式,向上 訴人借款90萬元,並簽立系爭協議,該協議「借款人」欄有 被上訴人之署名。屠建航借款當時尚交付上訴人附表編號2 之本票。有系爭協議、本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可資 佐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388號卷,下稱 促字卷第15頁;原審卷一第68、70、122、124、126、128頁 )。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並開立本票,須依系爭協議之 約定及本票文義,負還款之責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為票據法第5條所明定,是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 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否則,不 能據以命依票據法規定清償票款(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自陳:其提供系爭協議由屠建航帶回給被上訴人, 屠建航帶回時,該協議上已有潘建維之簽名及指印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10頁),有關並未見被上訴人在系爭協議 及本票上親簽署名乙情明確。又系爭協議、本票原本「潘 建維」之署名筆跡經原法院依序編為甲1、甲2、甲3類筆 跡,復將被上訴人在新北市○○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開戶 申請書暨存款契約書、個人FATCA身分別辨識聲明書原本 、玉山銀行個人戶開戶申請書、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 卡、中國信託銀行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等被上訴人 平時字跡均編為乙類筆跡,經原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 識科學處鑑定後,判認結論為甲1、甲2、甲3類筆跡與乙 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該處鑑定報告書所附「法務部調 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404頁)。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在系爭協議及系爭本票 上親簽姓名。再者,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本票上被上訴人 署名旁所捺指印,亦表示不再主張係被上訴人所親捺指印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1頁)。被上訴人所辯其未於系爭 協議上簽署、捺印,亦未開立本票,並未收受借款等情, 並非完全無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借款之合意及開立系 爭本票之行為,均未證明,依上開說明,已有未合。 (三)上訴人雖另主張其係由配偶蕭進鑫致電被上訴人確認有借 款及擔保意願,始應允出借,交由屠建航代被上訴人為簽 署系爭協議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聲請證人蕭進鑫證稱 :借款當天,曾透過屠建航的電話與被上訴人確認是否要 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2頁)。惟就如何確認係與被 上訴人本人聯繫部分,於答詢時先稱:「因為是屠建航直 接打電話給潘建維,我有看到潘建維的電話號碼,這個電 話跟本票上面是一樣的」等語。然其後又稱:「第一天屠 建航來我公司後隔天才去地政事務所,到地政事務所屠建 航才提出已經簽立好的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4頁 ),顯見蕭進鑫無法在屠建航當日以對照系爭本票上聯絡 電話方式確認係與被上訴人連繫,其證詞自難依憑。上訴 人主張其已確認被上訴人有向其借款之意願云云,非無疑 義。況參以系爭協議、本票之記載,被上訴人姓名之署名 方式均僅直書姓名,未由屠建航明示代理之旨,並以被上 訴人之名義為之,依民法第103條第1 項規定,即使確由 屠建航代被上訴人為署名,亦難認直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 力。雖上訴人再以○○區房地辦理信託登記應備文件,包含 被上訴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等,均應由被上訴人親 自出具,被上訴人顯然知悉屠建航持該等文件向上訴人借 款之事,並有意授權屠建航共同借款,故屠建航代理被上 訴人為借款時,係隱名代理,雖未明示代理之旨,惟實際 上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其所明知,借款 之合意自仍對被上訴人生效云云,持為上訴理由。然證人 即被上訴人之父屠勝國證述:○○區房地實際係由其購買並 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該房地相關文件如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等,均由其保管,其始具有處分權。當時因為屠 建航向其遊說有一同學弟弟想要買一間學生套房,可將○○ 區房地出售該同學弟弟,其就請被上訴人辦理印鑑證明, 嗣併權狀及印鑑章交付屠建航辦理,但其並未告知被上訴 人印鑑證明的用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8至509頁)。另 屠建航曾與蕭進鑫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時表示「汐止房子 和淡水+高雄過戶合約分兩次完成,意思兩份合約,原因 是我暫時不想讓家人知道我有汐止房子一事」、「另外我 妹妹在學還需要住處,先希望可以讓我家人無償使用房子 」、「再者我了解我家人的習性,我過戶後付利息+房貸 我家人一定不會同意,所以我希望在合約上寫房貸由蕭大 哥負青,也是模稜兩可的用詞,我希望我家人以為蕭大哥 支付房貸」等語,有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0頁 )。顯見屠建航於借款時,有意隱瞞家人其所有○○區房地 及借款等事實,益證被上訴人不知借款事實。被上訴人所 辯不知屠建航以其名義借款乙節,亦非無據。上訴人復以 屠建航為向其借款,曾以豐耀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名 義開立發票日108年6月15日之支票支付之用,因屠建航屆 期無法還款,為展延還款期限,遂另開立第二張支票。斯 時屠建航另設「豐耀國際咖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豐耀 咖啡公司),董事至108年4月變更為被上訴人,上開兩公 司地址均曾設於同址,足徵兩公司實質上為同一公司,並 且由屠建航及被上訴人共同經營,且均因兩家公司欠缺營 運資金,始由屠建航出面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實際應 知屠建航向其借款事實云云,執為主張,並提出公司設立 登記清冊、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4 頁;原審卷一第318、320頁)。惟上訴人推論被上訴人知 情之理由,無非為屠建航曾經營上開事務所設於同址之兩 家公司,豐耀咖啡公司嗣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為憑。然屠 建航經營上開公司時,被上訴人尚非董事,難以知悉公司 資金週轉情形,被上訴人不知屠建航如何籌款經營,始符 常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何必然知悉屠建航借款事實, 仍無直接證明。且上訴人曾以同事由為據,刑事告訴被上 訴人涉犯詐欺罪,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 113年度偵字第35851號),有該不起訴書附卷(見本院卷 第139至145頁)。益見被上訴人並無知悉且授權屠建航借 款情事。上訴人又主張,○○區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之應備證 件有被上訴人身分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 足以讓人信賴被上訴人有授權屠建航事實,若無授權,也 會產生表見代理外觀,故仍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細繹系 爭協議簽署日期為108年8月8日,申請○○區房地信託登記 日期係同年月12日,有系爭協議、土地登記申請書足按( 見促字卷第15頁、原審卷一第356頁)。又證人即辦理信託 登記之地政士李佳芬亦證述,在三重地政時,屠建航攜帶 被上訴人身分資料會同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 可見屠建航於簽署系爭協議時非必須持被上訴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上訴人所述係信賴 屠建航持有被上訴人上開文件資料,始同意借款云云,是 項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票據法第5條、第 121條、第12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 礙,爰不一一論述。上訴人固於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屠勝國 ,待證事實僅因屠勝國實際先與蕭進鑫聯絡,與屠勝國在原 審證詞不符云云。惟屠勝國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屠勝國 與蕭進鑫聯絡詳情,並不影響本件結果。上訴人亦聲請被上 訴人再為當事人詢問,無非以被上訴人既擔任豐耀咖啡公司 董事,與原審所述其與屠建航之來往次數很少之證詞不符為 由。然被上訴人是否知情,與其和屠建航來往次數非必相關 。是2人均無於本審再次傳喚必要,爰未為傳喚調查,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1-07

TPHV-113-上易-551-20250107-1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 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年度字第 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㈠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㈡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 幣伍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 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65萬5000元,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5萬5851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2024-12-31

TPHV-113-保險上-17-2024123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熊珮珊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被上訴人 林琬茹 訴訟代理人 姜怡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 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於民國113年 10月23日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陳厚安為伊之配偶,詎自 107年3月12日起與陳厚安開始交往,持續與陳厚安有擁抱、 親吻等親密動作外,並與陳厚安互相傳遞如附表所示曖昧、 鹹濕訊息,甚至傳送裸體影片予陳厚安,且多次發生性行為 。上訴人與陳厚安之交往會面顯已逾越一般交友之分際,並 達破壞伊與陳厚安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自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0 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請求,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51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11年11月15日 起,1萬元自113年9月27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原證2-1即伊與陳厚安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對話紀錄)錄影(檔案名稱:IMG_0004 )光碟、原證2-2為伊與陳厚安對話紀錄錄影(檔案名稱: IMG _0710、IMG_0544)光碟,原證3為原證2-1檔案之截圖,均係 上訴人未經陳厚安同意,擅自解鎖登入陳厚安所有手機,大 量翻拍其中對話畫面與照片所取得之資料;原證4係原證2-2 檔案之截圖、原證5為伊及陳厚安合照照片,則均係未經陳 厚安之同意,登入陳厚安所使用,訴外人即陳厚安之妹陳璿 光所有之筆記型電腦,翻拍其中對話畫面與照片取得。可見 被上訴人已嚴重侵害陳厚安、陳璿光之隱私權,造成陳厚安 、陳璿光之人格權侵害,違反保護隱私權之法律。上開證據 為非法取得,不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判斷 之依據。又上訴人與陳厚安婚後感情不睦,兩人婚姻早生破 綻難以維持,與伊和陳厚安之交往狀況無涉。再者,伊於11 0至111年間出國至杜拜工作,不可能與陳厚安多次發生性行 為。且伊迄111年3月間始知陳厚安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及陳厚安於104年7月20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原證2-1、原證3、原證2-2之對話紀錄、原證5其中 第5至7頁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47號 卷,下稱新北院卷第441至445頁),原證9之影片截圖,為 上訴人自陳厚安手機內所遺留被上訴人與陳厚安間對話內容 及影片、或手機內所存照片檔,翻拍建立之檔案。原證2-2 之圖檔(即原證4截圖)、原證5其中第1至4頁之照片(見新 北院卷第433至439頁),係上訴人於111年間使用陳璿光所 有之筆記型電腦(下稱筆電),以錄影方式翻拍被上訴人與 陳厚安間對話、照片、影片內容建立之檔案,有光碟、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影片截圖等件在卷(見新北院卷第39、41 、43至321、323至432、433至445頁;原審限閱卷第3至29頁 )。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破壞其與陳厚安間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失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 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係侵害陳厚安、陳璿光之隱私,不具證據 能力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明知陳厚安為伊之配偶,卻仍與陳厚安交往 ,且交往會面情形顯已逾越一般交友之分際,有被上訴人 於110年11月8日傳送其裸體影片予陳厚安(原證2-2檔案 名稱IMG_0710、4分00秒起及原證9截圖,新北院卷第41頁 、原審限閱卷第3至29頁)、於111年2、3月間與陳厚安拍 攝親密照片(即原證5之照片,新北院卷第433至439頁) ;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1年9月14日間如附表所示與陳厚 安間多次曖昧、鹹濕對話(出處如附表證據欄所示)附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依上開說 明,已屬有據。 (二)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影片 等證據係未經陳厚安同意,擅自解鎖登入陳厚安之手機或 陳璿光之筆記型電腦,大量翻拍、錄影取得,嚴重侵害陳 厚安、陳璿光之隱私權,非法取得證據,故不具證據能力 ,應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 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 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 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 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 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陳稱其得到陳厚安同意及提供之密碼,依習慣於 使用陳厚安手機、陳璿光借予陳厚安之筆電時,驟然發現 留存在手機及筆電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影片,始為留存 ,且有記載「爰本人之配偶熊珮珊於鈞院訴請林琬茹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民事案件…,並於該案陸續提出翻拍本人所 使用之手機及本人與熊珮珊共用之筆記型電腦內容之影片 、截圖畫面及照片,亦即該案熊珮珊所提出原證2-1、2-2 、10、 15等光碟內之錄影檔案、原證3、4、7、9、11、1 6、17等前開光碟內錄影檔案之截圖畫面及原證5照片,均 係經本人同意所獲取,特立此書為證」由陳厚安親簽、用 印之聲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27頁)。可見上訴人係經陳 厚安同意得使用手機及筆電後所為保存證據行為。又侵害 他人基於配偶身分關係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 被害人取得證據本有其困難性,上訴人若未即時翻拍、取 得本件之證據資料,於訴訟上將有難以舉證之虞,客觀上 難以期待上訴人必須另採其他方式加以取證,實難苛求上 訴人須先徵得陳厚安之同意,使得取證,此由被上訴人自 承事發後更換手機,此前之紀錄均已消失,已無從查閱, 亦可佐據(見本院卷第203頁)。故衡酌上訴人翻拍對話 紀錄、照片及影片之目的係作為本件訴訟之用;本件上訴 人所提供證據均極為隱密之對話、照片及影片,不易發現 且倘未經即時保存,稍縱即逝;上訴人復並非以廣泛不法 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陳厚安人性尊 嚴之方式獲得證據資料,搜證手段未逾社會相當性,亦未 過度侵害隱私,符合比例原則,仍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 陳璿光並無任何隱私資料在本件批露、使用,更無隱私被 侵害可言。因此,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係自陳厚安手機及 借用陳璿光之筆電取得證據資料,即謂上訴人所提出證據 因侵犯他隱私權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應屬不合。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被上訴人與陳厚安於上 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逾越一般朋友正常社交之親密婚外關 係,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婚姻生活圓滿、安 全與幸福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 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堪屬可採。審酌上訴人大學畢業,目 前家管沒有工作。名下有存款及投資利息所得,但是供日常 生活所需;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無業,名下無財產,有1 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要扶養,均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見 本院卷第143頁),且有兩造所得申報及財產歸屬資料附卷 (見本院卷第229至239頁、第243至254頁)。復參酌被上訴 人與陳厚安共同交往期間、態樣,上訴人因知被上訴人與陳 厚安交往,導致情緒壓力並呈現焦慮憂慮情緒,需接受心理 治療,有杏語心靈診所就醫證明書足按(見原審卷第45至47 頁),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 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之請求於25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雖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4日與陳厚安間對話時曾表示:「我們5 年白過了」,顯見兩人自該時起算5年,應自106 年4月5日 起即開始不正常交往。又同日上訴人也表示:「我剛開始的 確很抗拒,我也在我們第一次發生關係後我跟你說我內心深 處多麼的恨你」,可見於該日前,雙方曾發生性關係1次。 嗣於111年9月14日,陳厚安對話時亦表示:「昨天第二次的 時候…」等語,且當日兩人間有「(被上訴人)好想要」、 「(被上訴人)我會特別興奮因為感覺到他變大塞滿我整個 下面」、「(陳厚安)最後我就完全感受的到」、「(陳厚 安)完全緊密地結合」等曖昧、鹹濕對話,亦見兩人間在同 日之前1日至少有兩次性行為,被上訴人侵害情節嚴重云云 ,且提出對話紀錄為據(見新北院卷第223、355頁)。惟上 開對話要僅表明被上訴人與陳厚安間可能於106年間相識, 且於對話當時之交往狀況,已達互相討論彼此性感受之陳述 ,就兩人間已曾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仍無法證明,故未審酌 加重被上訴人之賠償。另被上訴人以若認為其與陳厚安共同 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因係陳厚安對其熱烈追求,感情濃烈 ,且其在得知陳厚安已婚後,也曾多次勸陳厚安回歸家庭, 但陳厚安多次表達放不下,無法割捨對其之感情,是陳厚安 之行為應負大部分之責任,故僅由其1 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 ,顯然過重云云為辯。然本件上訴人僅論究被上訴人侵害責 任,並不涉及陳厚安之侵害責任,是項所辯,要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見原審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亦予駁回。又前開應予准許部分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因本 件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後即 告確定,無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2-31

TPHV-113-上易-86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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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瑞恩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賢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宣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 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民國於111年3月7日成立前,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子賢佯稱為美國紐約大學(下 簡稱NYU)研究所畢業,曾於美商玫琳凱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玫琳凱臺灣分公司)擔任行銷與業務發展總監 長達10年、於擔任典悅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悅生醫公 司)執行長期間,公司每月營業額突破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有配合之專業實驗室、已與藝人「李李仁」、「邵 雨葳」洽談合作等語,使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誤認被上訴人具 有商業及生醫業專業技能、人脈而陷於錯誤,故同意以月薪 15萬元委任其為上訴人公司執行長。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至 112年2月6日任職期間,領得薪資共計150萬元(下稱系爭甲 部分薪資)。又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謝欣祥於典悅生醫公司 之月薪僅7萬元,卻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浮報謝欣祥月薪為1 2萬元,若招攬謝欣祥前來上訴人公司任職,月薪不得低於1 0萬元等語,上訴人不察,同意給予謝欣祥10萬元之月薪。 謝欣祥於111年4月至112年4月間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每月 溢領薪資3萬元,合計36萬元(下稱系爭乙部分薪資)。其 後上訴人得知被上訴人為輔仁大學肄業,並無其宣稱曾擔任 執行長、總監之學經歷,上訴人已於112年10月17日以民事 準備六狀撤銷其委任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執行長之意思表 示;又被上訴人就其學經歷背景及謝欣祥任職典悅生醫公司 之實際薪資為不實陳述,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式,使上 訴人同意委任被上訴人擔任執行長及溢付謝欣祥薪資,上訴 人因而受有186萬元之損害【計算式:150萬元+36萬元=186 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擇 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6萬元,並加計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 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即上訴人於原 審其餘敗訴部分、原審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給付侵占公司款項152萬115元、侵吞廣告費240萬元本 息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6萬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擔任上訴人公司執行長,受領薪資為其付 出勞力之工作報酬,在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前,伊未曾提及 個人學歷,所強調重點均為保健食品產業前景看好。上訴人 提供證據多為公司設立登記後資料,伊提供之簡報內容(下 稱系爭簡報)提及伊曾擔任玫琳凱臺灣分公司總監,係因趕 工一時未校正;伊任職典悅生醫公司期間,業績至少有800 至900萬元,系爭簡報所述營業額縱有略增,亦非刻意欺騙 ,且確實有向藝人李李仁、邵雨葳洽談合作,嗣不幸破局。 伊於保健食品領域工作期間,有與「大江生醫」合作,該公 司於臺灣及海外均有專業實驗室,伊亦曾與「晨暉生技」及 「生達製藥」討論產品內容、曾擔任典悅生醫公司執行長, 其受領系爭甲部分薪資,自非上訴人之損害。伊無法得知謝 欣祥先前薪資,上訴人詢問時,伊僅推估謝欣祥先前薪水之 行情,上訴人既為雇主應自行查證,且最終仍由上訴人決定 薪資數額,並由上訴人與謝欣祥達成合意,縱謝欣祥於前公 司月薪僅7萬元,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給付薪資間之差額即屬 溢領,或可歸責於伊。伊雖於上訴人提告詐欺刑事案件(案 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92號,下稱系爭刑 案)為認罪答辯,惟目的係為認罪協商,並無自認詐欺上訴 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3、194頁):  ㈠上訴人公司於111年3月7日設立,設立時資本為1,200萬元。 董事長為黃子賢,持股1,190,000股,被上訴人持股為10,00 0股,擔任公司監察人及執行長。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起至112年2月擔任上訴人公司期間,每 月薪資為15萬元。  ㈢訴外人謝欣祥於111年4月起至112年4月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每月薪資為10萬元。  ㈣上訴人於112年10月17日以民事準備六狀撤銷與被上訴人間委 任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 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 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 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 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 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 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請求系爭甲部分薪資,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成立前,曾提出系爭簡報,用以與上 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商討共同經營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91頁)。而系爭簡報記載被上訴人列為統 籌人,相關經歷則為:「2009-2019玫琳凱台灣行銷與業務 發展總監」、「2019-2021典悅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 ,專長為「品牌建立、市場行銷、線下銷售隊伍規劃與帶領 、電商營運統整、企業合作、經營管理各部門統籌」等情, 有上訴人提出系爭簡報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5頁)。 然被上訴人於玫琳凱臺灣分公司實際任職期間為107年7月20 日至108年8月31日,107年7月20日至107年10月31日擔任業 務發展經理、107年11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擔任業務發展副 理乙情,有玫琳凱臺灣分公司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3月11日玫字第11303110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 頁),系爭簡報記載被上訴人於玫琳凱臺灣分公司任職期間 、職務內容均有重大不實情形。而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4日 始前往典悅生醫公司應徵等情,則有典悅生醫公司應徵人員 基本資料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1頁),其任職典悅生 醫公司時間,亦與被上訴人主張西元2019年至西元2021年不 符。被上訴人雖辯稱係校稿時未予更正云云,然被上訴人係 於上訴人公司成立之前,以系爭簡報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商 討創立公司及合作模式,簡報最後為「期待有機會與您合作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99頁),簡報內容攸關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是否與被上訴人合作是否成立公司及公司 經營模式,無粗率就其曾任職公司之期間、職稱均記載錯誤 之理,遑論被上訴人於玫琳凱臺灣分公司僅擔任業務發展經 理、業務發展副理,與行銷與業務發展總監職銜相差甚遠, 其辯稱僅為製作簡報時疏漏,與常情不符而不可採。  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佯稱為NYU研究所畢業等情,業經被上 訴人於系爭刑案中自白明確(見本院卷第178頁)。參以被 上訴人應徵玫琳凱臺灣分公司、典悅生醫公司時,均自述畢 業於NYU,有玫琳凱臺灣分公司員工資料表、典悅生醫公司 應徵人員基本資料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7、141頁), 可認被上訴人慣於求職時謊稱學歷為NYU研究所畢業,上訴 人主張核與被上訴人系爭刑案之自白及過往慣行相符,應認 屬實。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在擔任上訴人公司執行長前未曾提 及個人學歷云云,與其前開自白相違,當屬卸責之詞,難認 可採。  ⒊本院審酌,應徵者學歷(含就讀學校名稱及科系)、工作經 驗(含曾經任職之公司名稱及擔任職務及任職期間)、語文 能力,往往為公司選任管理人員時,所需考量重要之點,被 上訴人告知虛偽之學歷、經歷,展現其具商業及生醫專業技 能與經驗,故上訴人同意委任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執行 長,且每月支付15萬元之月薪。而被上訴人實際上未曾就讀 NYU,於玫琳凱臺灣分公司僅任職1年,期間擔任業務發展經 理及業務發展副理職務,並無明顯優於常人之處,卻積極誤 導、欺瞞上訴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委任被上訴人, 當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 系爭甲部分薪資之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 自屬有理,而應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給付 系爭甲部分薪資,既經准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說明。  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以任職典悅生醫公司期間,締造營 業額1,000萬元以上佳績、有配合之實驗室、與藝人李李仁 、邵雨葳洽談合作之詐術欺瞞上訴人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且與被上訴人所提出與暱稱「SHERRY 晨暉生技」 、「段子薇」、「Mark Huang」、「楊之綺 生達 生展」、 「Betty 修杰楷經紀人」、「支向理 李李仁經紀人」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68至73頁、202至203頁) ,可認被上訴人確曾嘗試洽談產業及藝人合作等情,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有實施上開詐術,自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   ㈢上訴人請求系爭乙部分薪資,有無理由:  ⒈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 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 額上非固定,依雇主企業內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 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定給與之義務, 即為經常性給與。  ⒉上訴人雖以謝欣祥任職典悅生醫公司期間薪資僅7萬元,被上 訴人卻虛增謝欣祥原先薪資,造成上訴人損害云云,雖提出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話譯文為憑,然當時係在商 討公司成立事宜,被上訴人尚未受任於上訴人,就謝欣祥過 往薪資,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據實告知之義務。且細繹雙方對 話譯文,被上訴人表示:「可是我覺得我不可能拿,真的是 ,比Elsa(即謝欣祥)他們都還低或者什麼之類的拉,所以 我也不知道你的想法是什麼,我覺得你也可以提出來,我覺 得這樣子會比較好」、「然後以前Elsa的話,他在外商的時 候他大概就是副理的那個職階,所以他大概就是150到160, 150、160、180這種數字可是我推估是160到180…可是也有那 一種很爛的啊,就是那個那個像比如說像那種很小的公司, 然後他們的那種薪水當然就很差可是那都很弱阿,但是方式 不太一樣」、「就是我已經說服他來典悅,他在典悅的時候 也拿12耶…然後我說初期可不可以先10萬開始,然後他答應 我,然後他原本的薪資其實也是更高,他原本年薪大概之前 大概也是在160到170…欸,有180嗎?我抓大概是160到180之 間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至153頁),雖有陳述謝欣 祥過往年薪約160萬元至180萬元,但亦同時表達未能確定實 際薪資,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建議之月薪10萬元倘有質疑 ,仍得自行與典悅生醫公司求證,或探訪同性質、規模公司 之薪資結構,本無須以被上訴人對話中隻字片語,作為公司 決策之唯一依據,自難以被上訴人上開對話,逕認其以背於 善良風俗方式加損害於上訴人。  ⒊再者,員工所受領之薪資,可能繫諸於公司規模、產業性質 、員工表現、達成績效,不能一概而論,當無從單以謝欣祥 所受領薪資超出其在典悅生醫公司之薪資,遽行論斷謝欣祥 有溢領薪資,對於上訴人造成損害。而謝欣祥於上訴人公司 擔任營運長,在典悅生醫公司則是擔任產品經理等情,除經 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282頁),且與前 揭對話譯文:「Elsa他也要負責一部分的營運,然後他是產 品經理是負責產品」、「然後以前Elsa的話,他在外商的時 候他大概就是副理的那個職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1 51頁),大致相符,而可認定。則謝欣祥於典悅生醫公司及 上訴人公司所任職務既有不同,更無從以謝欣祥於上訴人公 司薪資較高,認定謝欣祥有溢領薪資,或對上訴人有造成損 害情事。  ⒋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乙部分薪資有何背 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且未能證明受有損害,其主張被上訴人 應給付系爭乙部分薪資,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債權,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依上揭規定,應自被上訴人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收受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準備二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見原審卷一第22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50萬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4-12-31

TPHV-113-上-873-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撤銷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撤字第4號 原 告 王生原 蕭仲傑 吳春棋 王淑燕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被 告 蔡河彬 蔡宗宏(即蔡忠直) 吳守仁 吳媗寶 吳錦榮 潘清炎 陳秋桐 住雲林縣四湖鄉四湖村中山東路市○巷 00號 陳進樹 江榮聖 江佳坪 江佳勇 吳明勳 吳明坤 吳明標 居新北市○○區○○○路○段0巷00弄00 號0樓之0 吳碧容 蔡協吉 吳孟儒 吳鑫泳 吳昱輝 吳東京 蔡坤成(即蔡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錦(即蔡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蔡依靜(即蔡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蔡錦華(即蔡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蔡瀚逵(即蔡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蔡姀珊(即蔡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吳春燕 吳春蓉 徐吳春菊 吳春蓮 蔡安娜(即蔡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玉 官玉芳(即吳忠和之承受訴訟人) 吳瑞卿(即吳忠和之承受訴訟人) 吳冠龍(即吳忠和之承受訴訟人) 許佩君(即吳憶玲之承受訴訟人) 許家睿(即吳憶玲之承受訴訟人) 上3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桂君律師 被 告 吳東芫 吳姝岳 吳進堃 蔡岳宸 蔡孟芳 蔡家茜 蔡樹鴻 莊國安 陳慧珊 莊寶堂 上列原告對於莊國安等與蔡河彬等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之中華民國 111年11月22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4號判決,提起第三 人撤銷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7903萬4000元(上開返 還土地等事件於103年12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 第99號訴訟繫屬時,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價值為 公告現值21,200元/㎡×8,445㎡=179,034,000元)計算,應徵裁判 費225萬0912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2024-12-30

TPHV-113-撤-4-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黃鳴淑 法定代理人 黃昔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楊玫芳即私立三民護理之家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12年度訴字第285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惟聲請人於起訴時已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新北地院以11 2年度救字第20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確定在案,有該卷宗 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原審准許訴訟救助之效力自及於上 訴。從而,聲請人於本院提起上訴復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准 許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2-30

TPHV-113-聲-402-20241230-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纖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隆 代 理 人 蔡宛靜律師 相 對 人 易達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珍 代 理 人 周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海商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 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法院起訴主張其出售貨品一批(下稱系爭貨物)予 訴外人美國Complete Clothing Company公司(下稱CCC公司 ),委託相對人以海運方式將系爭貨物自我國臺北港裝船運 送至美國洛杉磯港,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8日簽發並交付 編號KELAX0000000之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惟相 對人於110年11月4日未收回系爭載貨證券,便交付系爭貨物 予CCC公司,致抗告人喪失系爭貨物而受有價金損害新臺幣6 87萬1730元,爰依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民法第634條、第638 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相對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10年11月 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假執行。 原法院認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所載條款第26條(下稱系爭條款 )約定系爭載貨證券所生之一切請求及爭議應由位於倫敦市 英格蘭法院為專屬且排他之管轄法院,原法院無管轄權,抗 告人向原法院起訴顯有違誤,且原法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 28條規定為移送裁定,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條款排除我國法院依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取得之法定專屬管轄權,妨害伊向我國法院請求裁判 之權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系爭條款應屬無效而 不生合意管轄之效力。載貨證券為貨物裝載後,由運送人或 船長單方簽發之證券,為運送人或船長單方意思表示,自不 得拘束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980號裁定(下稱98 0號裁定)係就載貨證券準據法之條款所為裁判,與本件國 際審判管轄權爭議無關,並無擴張適用餘地。再者,管轄條 款記載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具排他之合意管轄之效力, 否則應解釋為併存之合意管轄,系爭條款將導致英國有複數 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無從避免管轄法院之不確定性,且本件 兩造及裝卸貨港與英國均無聯繫因素,難認英國將承認系爭 條款合意管轄之約定。且系爭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伊僅 為中小企業,於國際貿易中,弱勢地位相近於自然人,參酌 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立法精神,應類推適用該條本文規定審 查,系爭條款既對伊顯失公平,不生排除我國法院管轄權之 效力,是原裁定駁回伊之訴,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46號、第530號解釋,侵害伊之訴訟權,實有違誤,爰提起 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庭地國 之國內法規定。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尚乏 明文規定,則應審酌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以發現真實、 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及兼顧當事人間之實質公 平等因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之法理,妥適決 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參照),是就本 件我國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適用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判斷 ,合先敘明。  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 而不能為同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衡諸契約自由及處分權主義原則,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 如非專屬於我國法院管轄,且該外國法院亦承認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管轄法院,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顯失公平之 情形,應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 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月26日修正前,雖 無如現行同法第43條關於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之準據 法規定。惟載貨證券屬具物權效力之有價證券,亦有運送契 約成立生效之證明效力,該證券雖由運送人或船長簽發,然 係因受託運人之請求而為,一般海運實務,除有特殊情況, 託運人對於載貨證券背面記載有關準據法約定,係屬重要約 定事項,於貨物交付託運前,非無知悉該約款之機會,且於 交付運送收受載貨證券時,如有異議可請求更正,或要求取 回貨物,茍不予聞問,且將之轉讓予受貨人,其託運及轉讓 載貨證券之過程,包括尋找託運對象、與運送人洽商運送事 宜、交付託運貨物、收受載貨證券一連串動作,對載貨證券 背面有關準據法約款,自非單純沈默,而達於默示同意該約 款之效力。況從海商法第61條,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 約定,非係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海商法規 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者,其條款、條件、約定,仍屬有 效之反面解釋以觀,亦應解為系爭約款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 效力。並揆以海運實務及載貨證券之流通性,尤應認有關準 據法之記載,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雖無現行法第43條之規定,惟本於相同法理,修正前 有關準據法適用,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末者,載貨證券持有 人既係據該證券行使權利,關於準據法,自應依該證券所載 有關準據法文義決之,以維持法律適用之明確及一致性。是 載貨證券背面所記載有關準據法之約款,對於託運人、運送 人及載貨證券受讓人(持有人),應均有拘束力(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系爭條款是否屬排他合意管轄約定:  ⒈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所載系爭條款約定:「Except as otherwi se provided specifically herein any claim or dispute arising under this Bill of Lading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laws of England and determined in English co urts sitting in the city of London to the exclusion of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s of any other place . In the event this clause is inapplicable under loc al law then jurisdiction and choice of law shall lie in either the port of loading or port of discharge at Carrier's option.」(中譯文:除本載貨證券另有約定 外,本載貨證券所生之所有請求或爭議均應適用英格蘭法, 並應由位於倫敦市英格蘭法院管轄,排除任何其他地區法院 之管轄權。於本條款依當地法不適用時,由運送人選擇以裝 載港所在地或卸載港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並以法院地法 為準據法。)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05頁),則系爭條款已 記載由位於倫敦市英格蘭法院管轄,更約定排除其他地區法 院管轄權,自應對兩造有拘束力,抗告人須受系爭條款合意 管轄約款之拘束,而系爭條款已約定排除其他地區法院管轄 ,具排他性,受選定以外之法院縱有其他一般管轄或特別管 轄之原因,亦因兩造之排他合意而喪失其管轄權,僅受選定 之法院得專屬、排他的行使管轄權。  ⒉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條款為相對人單方提出之約款,並非雙方 合意,980號裁定並未就國際審判管轄權進行闡釋云云,然9 80號裁定理由係以託運人對於載貨證券中準據法約定,為重 要約定事項,託運人於託運前,非無知悉該約款之機會,收 受載貨證券後,如有異議亦可請求更正或要求取回,則託運 人於運送過程中對於載貨證券準據法之條款,並非單純沉默 ,而屬默示同意等語。審酌載貨證券之國際審判管轄權條款 與準據法條款,對於運送人權益同屬重大,而為託運人所關 心,託運人收受載貨證券後,就國際審判管轄權條款有所爭 執,亦可異議或請求更正,是本於相同情形應為同一解釋之 原則,980號裁定所揭櫫見解,自可適用於載貨證券約定國 際審判管轄權之情形,可認兩造就系爭貨物運送,已有排他 合意管轄之約定。且抗告人於運送系爭貨物前,另有6批貨 物交付相對人運送,資料如附表所示,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所 記載之系爭條款與附表編號1、3、4、6內容均相同(見本院 卷第101至115頁),抗告人前有多次機會得審閱系爭條款, 更應認抗告人已就系爭條款為默示同意。  ⒊抗告人主張系爭條款僅就載貨證券法律關係進行約定,未包 含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是我國就本案具有國際審判管轄權云 云,然抗告人於原法院111年4月8日、111年12月16日審理程 序,均主張其事實理由如起訴狀所載(見原法院卷第97、23 2頁),而抗告人起訴狀主張相對人應依載貨證券法律關係 、民法第634條及第638條第1項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 未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亦有抗告人原法院起訴狀在卷為 憑(見原法院卷第14、15頁),抗告人該部分主張,尚難憑 採。又倘抗告人同時基於載貨證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 重疊合併之訴,就載貨證券部分為排他之合意管轄,已如前 述,此時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之規定,併 由合意管轄法院即倫敦市英格蘭法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當無由我國另行取得管轄 權,違背兩造原先合意管轄約定之理。  ㈣系爭條款是否有效:  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條款違反海商法第78條專屬管轄規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26條不生之效力云云。然查我國海商法第78條 第1項規定:「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 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 權之法院管轄」,係規範涉外載貨證券事件之管轄權,使當 事人得自由決定是否於我國法院訴訟,非謂當事人不得以合 意排除,抗告人該部分主張,已有誤會。且系爭條款既成立 由位於倫敦市英格蘭法院專屬管轄合意,該法院即具排他性 ,受選定以外之法院縱有其他一般管轄或特別管轄之原因, 亦因兩造之排他合意而喪失其管轄權,僅受選定之法院得專 屬且排他的行使管轄權,自無合意專屬管轄不得排除我國海 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可言。  ⒉又合意管轄之規定,係基於尊重當事人訴訟主體地位,並兼 顧法院事務分配之公益平衡所設,當事人依程序選擇權及處 分權主義之私法自治原則,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之約定,屬訴訟上契約 之性質。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 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則倘當事人合意之法院,在客 觀上可資辨認且有具體特定之範圍,該一定之法院並不以單 一為限,即在可特定之數法院者,依前述私法自治原則,亦 無禁止之理。此與當事人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 轄法院之情形不同,蓋此種廣泛無特定法院之合意管轄,形 同任由原告概括選擇起訴之法院,不僅造成被告應訴之障礙 ,亦有害法院事務分配之公益。故當事人依上開規定合意之 管轄法院,並不以單一特定之法院為限,即以具體特定之「 數法院」為管轄法院,亦非法所不許。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條 款僅約定由「位在倫敦市之英格蘭法院」管轄,無從特定管 轄法院,系爭條款不生排他合意管轄效力云云,然查:  ⑴系爭條款雖未具體記載管轄之法院名稱,然英格蘭及威爾斯 之民事案件,就標的金額25,000元英鎊以下之民事案件,由 郡法院(County Court)審理。較為繁雜之民事案件,則由 英格蘭及威爾斯高等法院(High Court of England and Wa les,下簡稱高等法院)審理,而在高等法院下,則有王座 法院(King’s Bench Division)、衡平法院(Chancery Di vision)及家事法院(Family Division),而於王座法院 下,即設有包含行政法庭、海事法庭、商業法庭等專業法庭 。衡平法院則設有包含財務、企業、競爭、破產等專業法庭 ,有英國司法部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抗字卷第53-81 頁)。  ⑵而就海事法院之事務管轄範圍,依英格蘭與威爾斯1981年高 等法院法(Senior Courts Act 1981)第20節第⑴、⑵款之規 定,已包含任何與船舶所運送貨物之喪失或損害有關之請求 、任何與船舶所運送之貨物、船舶使用或船舶租賃相關契約 所生之請求(見原法院卷第268頁)。雖依英格蘭與威爾斯 民事訴訟規則(Civil Procedure Rules)第61編海事請求 (Admiralty Claims)下第61.2條第⑴款僅就對物訴訟、船 舶損害、船舶所有權等事項規定由海事法院專屬管轄,然同 條第⑵款則規定其他任何海事請求均得向海事法庭起訴,而 海事法院設址於倫敦市,亦有海事法院網頁列印資料存卷可 參(見原法院卷第341頁),則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所生海事 爭議,自得向英格蘭與威爾斯海事法院提出,並非約定以不 能管轄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⑶而抗告人系爭貨物之喪失,雖非英格蘭與威爾斯民事訴訟規 則61.2條第⑴款專屬海事法院管轄,系爭條款之約定,可能 造成複數合意管轄法院存在,然系爭條款既已具體劃定管轄 之範圍,並無廣泛概括約定管轄法院之情事,於此情形,應 解為該等位在倫敦市就系爭貨物喪失具事務管轄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當事人向符合該條件之任一法院起訴均屬合法。尚 不能僅以倫敦市有複數法院,即認系爭條款無效。抗告人主 張原裁定認定系爭條款為排他合意管轄條款同時,又肯認得 同時約定複數管轄法院,論理前後矛盾云云,似有混淆排他 之合意管轄,僅在表明除當事人所約定管轄法院外,其他法 院喪失管轄權,並未限制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之數量,於當 事人為具體就管轄法院為約定時,當無不許之理,抗告人該 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⒊抗告人再主張本案與英國並無聯繫因素,英國恐不承認系爭 條款云云。依英國1982年民事管轄及判決法(Civil Jurisd iction and Judgments Act 1982)第49條雖規定英國之法 院有權採用不便利法庭原則停止、撤回或駁回在法院之訴訟 (見本院卷第271頁)。然不便利法庭原則既在處理併存合 意管轄下國際管轄衝突,與本件兩造約定為排他性合意管轄 ,已有不同。且上開第49條規定亦表示適用時須留意不能與 西元2005年海牙公約不一致,參酌西元2005年海牙公約第5 條則訂定:⑴由排他性合意管轄條款所指定之法院(們), 對於該協議之爭議擁有管轄權,除非該協議根據該國法律無 效。⑵依第⑴款擁有管轄權的法院不得以爭議應由另一國法院 裁決為由拒絕行使管轄權(見本院卷第275-276頁)。已難 認兩造間紛爭,將遭英國之法院駁回、撤回或停止,且抗告 人亦未提出兩造間紛爭,恐無法於英國進行訴訟之其他佐證 資料,本院自無從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㈤系爭條款是否顯失公平:   ⒈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 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 定有明文。抗告人雖主張其於國際貿易為弱勢一方,系爭條 款為定型化條款,且顯失公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2項本文規定云云,然該條但書已明文就兩造均為法人 或商人之情形,排除該條本文之適用,自無背離立法者明示 之立法意旨,而為類推適用之餘地,抗告人此一主張,自不 足採。  ⒉再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當事人就非屬我國民事訴 訟法專屬管轄之特定法律關係所生爭議,本得合意由外國法 院管轄,縱然當事人合意選擇並無關聯性之第三國作為管轄 法院,亦可能基於該國法院就該類事件更具有專業性、有較 簡便之程序、更具客觀性等因素考量,實不宜單以該國欠缺 關連性為由,而一概否認合意之效力,而系爭載貨證券背面 系爭條款約定以倫敦市之英格蘭法院為專屬且排他管轄法院 ,衡情應係兩造考量國際商務訴訟,事先約定就系爭載貨證 券所生之爭執由某國法院管轄,可藉此降低將來訴訟管轄法 院之不確定性,並可預先評估訴訟程序、訴訟成本等利益及 風險,而有利於交易事項之全盤規劃,降低商業風險與成本 ,避免國際審判管轄權產生積極衝突所帶來的時間與成本之 耗費,是自難謂上開合意專屬且排他之國際管轄約定,有明 顯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抗告人既以系爭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 為其請求權基礎,即應併受該合意國際審判管轄約定之拘束 ,尚無從認定系爭條款具顯然不公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對本件訴訟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有違誤。從而,原法院以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移送裁定,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附表(見本院卷第199頁): 編號 載貨證券編號 簽發日期 (西元) 備註 依據 1 KELAX0000000 2021年7月28日 已繳回正本,電報放貨 本院卷第207至233頁 2 KELAX0000000 2021年9月1日 已繳回正本,電報放貨 3 KELBH0000000 2021年9月4日 已繳回正本,電報放貨 4 KELAX0000000 2021年9月13日 已繳回正本,電報放貨 5 KELAX0000000 2021年9月13日 已繳回正本,電報放貨 6 KELAX0000000 2021年9月21日 已繳回正本,退運回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4-12-30

TPHV-113-抗更一-11-2024123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曾昭元 訴訟代理人 吳宜恬律師 林苡辰律師 被上訴人 ○○○○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冠吾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被上訴人 魏羚恩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92號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魏羚恩應容忍上訴人僱工進入被上訴人魏羚恩所有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樓之○房屋內,為如附圖所示露台漏 水修復之修繕行為。 其餘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魏羚恩負擔。 駁回部分之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廖竹珺變更為陳 冠吾,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承受訴訟 。 二、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有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 上訴人起訴時在其請求中原有請求管委會修復所有房屋至不 漏水狀態。嗣在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變更為 請求施工費用新臺幣(下同)45萬2,338元及自111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 3至385頁),核上開變更之訴與原訴均基於上訴人主張管委 會應負修繕義務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起訴時就被上訴人魏羚恩(下稱其名)應容忍上訴 人及管委會僱工進入其專有部分修繕露台,未據其陳稱請求 權基礎。因上訴人就該部分請求,自始均主張同一事實理由 ,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敘明此 部分請求之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3款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見本院卷第4 60頁),應屬法律上陳述之補充,依上開說明,應為法之所 許,亦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管委會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本應為 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適伊在系爭大樓所 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遭魏羚恩所有門牌號碼同號00樓之0(下稱系爭00樓 之0房屋)旁如附圖所示註明「本露台約定由A8戶專用」之 露台(下稱系爭露台)滲漏水至屋內,因系爭露台為該大樓 之共用部分,管委會應負修繕之責。然管委會經伊通知修繕 系爭露台,竟未置理,怠於修繕。致伊不得已支出1萬6,000 元維修系爭房屋室內。且因漏水位置在床舖正上方,伊無法 居住使用,故自112年1月1日起在外賃居,每月必須支付租 金2萬5,000元受有損害。又系爭房屋嚴重滲漏水遲未修復, 致伊日常生活精神緊繃、壓力沉重、寢食難安、心神不寧, 出現環境障礙合併憂鬱情緒,健康權及居住安寧法益受害情 節重大,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此外,因系爭露台滲 漏水之修繕必須經由系爭00樓之0房屋始得進入露台,故魏 羚恩應就伊與管委會僱工進入系爭00樓之0房屋依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111年9月28日北土技字第1112004235號鑑定報告 書(下稱鑑定報告書)所載修復方式修繕(詳下述),負有 容忍義務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 8條、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767條第1 項中段,公寓條例 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5條規定 ,求為命管委會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給付66 萬6,000元本息,且自112年1月1日起至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止 ,按月給付2萬5,000元本息;魏羚恩容忍伊及管委會僱工進 入系爭00樓之0房屋為漏水修復工程之修繕行為之判決(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管 委會應給付上訴人45萬2,338元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66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管委會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管委會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 履行第㈡項之給付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5,000元 ,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魏羚恩應容忍上訴人及管委會僱工進入系爭0 0樓之0房屋內,就鑑定報告書第9頁以下修繕排除之方式A所 示之修繕施工步驟方法與建議及附件十所示修復項目、數量 為漏水修復之修繕行為。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管委會則以:系爭大樓「○○○○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下 稱管理規約)自97年8月30日訂立至今,第二十條均約定系 爭露台依現行法令不能辦理產權登記,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 部分由相鄰之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使用權(如土地、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並不得影響系爭大樓結構安全及整體外 觀等語,因此,系爭露台應歸由其相鄰戶,即系爭00樓之0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並無公寓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適 用,伊不負系爭露台修繕之責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魏羚恩則以:系爭房屋並非因系爭露台損壞致滲漏水,又上 訴人所受損害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無關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管理規約第二十條第二款記載:「露台依現行法令不能 辦理產權登記,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部分由相鄰之區分所有 權人約定專用使用權(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不 得影響本大樓結構安全及整體外觀為限」。系爭大樓於97年 3月19日完工,上訴人於101年1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有管理規約、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 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6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 司調字第82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5頁),兩造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9頁),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管委會應支付修繕費用,且因怠於修繕,對其先 行支出之修繕費用、在外賃居費用及滲漏水遲未修復所致精 神上痛苦,均應負賠償責任等節,為管委會否認,且以前詞 置辯,經查: (一)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為公寓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所明定。又民法第799條第2 項規定:專有部分, 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 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即共用部分),指區分所有 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 物。因此,倘就建築物言,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 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區分所有建築 物專有部分以外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之部分,不 論其係依附於特定主建物之陽台、雨遮、露台,或係依附 於全部主建物之共用部分,如停車空間、機械室、發電機 室,均不失其為附屬建物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露台依現行法令不能辦 理產權登記(規約第二十條第二款),且不具構造及使用 之獨立性,倘係專有部分之附屬建物,固屬專有部分之一 部,非共用部分,不在管委會修繕範圍,自不待言。即使 為共用部分之附屬建物,因系爭大樓於97年3月19日建築 完成,且管理規約第二十條第二款業記載:「…,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該部分(即露台)由相鄰之區分所有權人約定 專用使用權(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不得影響 本大樓結構安全及整體外觀為限」,均如上述。又系爭大 樓之建築業者即訴外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富發 公司)於興建完成前,與買方所定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附圖「地上十二層露台分管範圍示意圖」亦標示「本 露台約定由A8戶專用」者,系爭00樓之0房屋則為該圖所 標示之A8戶,亦有該示意圖可資參佐(見原審卷第129、1 31頁,即本判決附圖)。依92年12月31日增訂之公寓條例 第23條第2項第1 款規定:約定專用部分非經載明規約, 不生效力。系爭露台既已於管理規約明定為約定專用部分 ,自不屬管委會修繕範圍,上訴人主張管委會負有給付其 修繕系爭露台費用之責云云,已有未合。 (二)雖上訴人依管理規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露台 若被約定專用,須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同規約第三條 第三項第五款明文:「約定專用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第十五條約定「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者」,原則「 應繳交或給付使用償金」,因管委會就系爭大樓之露台並 未按上述約定執行造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收 款,系爭露台約定專用部分自不生效力云云,執為上訴理 由。惟細繹管理規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 本大廈公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 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文義,顯係在系爭大樓之 共用部分經約定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後,始須造冊管 理,是否造冊應與約定專用之要件無涉。又系爭大樓露台 約定專用,係興富發公司在起造之初,先就露台部分先規 畫為專用部分,並將區分範圍以附件方式附於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內逐一與買受者簽約成立,已得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之合意,較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多數決,取得更多人 之同意,嗣並訂明於管理規約。而上訴人係於101年1月20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如上述,依98 年7月23修正生效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應受規約 之拘束。因此,管理規約有關露台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 用之約定,即使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上訴人亦應 受該約定之拘束。至經契約書訂明「專有部分之約定」者 ,為管理規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應繳交或給付使 用償金之例外情形,系爭大樓之露台係經建築業者於預訂 買賣契約書為約定專用者,即屬上開例外情形,不須繳付 使用償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非可取。上訴人又以系 爭大樓使用執照及使用執照附表於注意事項第14點載明: 「露台等空間,不得移作住宅或其他使用」等語,興富發 公司於預定買賣契約書及規約訂定露台為約定專用之約定 ,均與使用執照之記載抵觸,故系爭大樓露台仍應為共用 部分云云,然查,使用執照同點後段尚記載「…, 3樓露 台應於約定後專用等,均請一併納入管理公約及銷售合約 中載明,同時於產權移轉及房屋銷售時列入交代」等語, 可見主管機關核發系爭大樓使用執照時,已知有3 樓露台 約定專用情事,並未嚴詞禁止。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亦就該點之記載,說明露台之約定專用應尚非法所不許, 有同管理工程處118年4月18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55 至156頁),上訴人是項主張,亦非可採。上訴人復以系 爭大樓使用執照既已載明露台不得作為住宅或其他使用, 即使有約定專用之約定,管委會仍應就魏羚恩將系爭露台 改建作為外用廚房及擺放花盆植栽之花園使用,致系爭露 台承受不當重量,造成公眾危安風險,負有監督、勸諫、 督促改善之義務,且應就本件漏水事件,積極提供大樓住 戶公共資料,協調魏羚恩積極處理,管委會竟怠於督促魏 羚恩改善,亦應負責云云。惟上訴人就魏羚恩曾將系爭露 台改建作為外用廚房及一般擺放花盆植栽之花園用,致系 爭露台承受不當重量,發生公眾危安風險乙節,並未舉證 以明。其主張管委會負有監督、勸諫、督促魏羚恩改善云 云,均為無據。 六、上訴人主張魏羚恩應容忍上訴人及管委會僱工進入系爭00樓 之0房屋內,就鑑定報告第9頁以下修繕排除之方式A所示之 修繕施工步驟方法與建議及附件十所示修復項目、數量為系 爭露台漏水修復之修繕行為乙情,亦經魏羚恩否認,且對此 抗辯。查:按所謂住戶,包含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又 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某住戶之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該住 戶不得拒絕,公寓條例第3條第8款、第6條第1 項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系爭房屋確有滲漏水情事,滲漏水之位置為該屋 之平頂。滲漏水之成因,經鑑定分析,研判主要原因為系爭 00樓之0房屋外系爭露台樓版更換地面磁磚施工不當;次要 原因係落水罩無施作防水處理,有鑑定報告書足稽(見該報 告書第8頁)。系爭露台為系爭00樓之0號房屋所有權人專用 如上述。且魏羚恩自陳系爭露台僅能經由系爭00樓之0房屋 始得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60頁)。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 區分所有權人,魏羚恩係系爭00樓之0號房屋區分所有權人 ,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魏羚恩應容忍其進入系爭00樓之 0號房屋修繕系爭露台,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因管 委會並不負有修繕共用部分義務,而須依同條例第6條第1 項第3款規定進入系爭00樓之0號房屋,且同條項第2 款、民 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均未規定負容忍義務之住戶應 就一定修繕方式負容忍義務,是上訴人主張魏羚恩亦須容忍 管委會進入,並由上訴人與管委會依鑑定報告書第9頁以下 修繕排除之方式A所示之修繕施工步驟方法與建議及附件十 所示修復項目、數量為漏水修復之修繕行為,均為無據,應 不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 魏羚恩應容忍其進入系爭00樓之0號房屋修繕系爭露台,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 人變更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因容忍修繕之訴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 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依鑑定報告書所載, 系爭露台及系爭房屋平頂之施工費用,依序預計為33萬88元 及12萬2,250元,合計僅45萬2,338元(330088+122250=4523 38,該報告書第87頁)。因此,本件判命魏羚恩給付之價額 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准、免假 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變更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2-24

TPHV-113-重上-13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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