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住所保密,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
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17條規
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
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第26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前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
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
11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
13年12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抗告人
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在卷足稽,依前開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駁回其抗
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TYDV-113-家聲抗-75-202412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