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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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住所保密,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 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17條規 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 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第26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前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 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 11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 13年12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抗告人 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在卷足稽,依前開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駁回其抗 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2-24

TYDV-113-家聲抗-75-20241224-2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126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姊弟。相對人於民國77年 5月19日因高燒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 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為輔助宣告 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 益,始有聲請之必要,此即程序法上之保護必要要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聲請人另在 本院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28 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 人,關係人為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業已確定在案, 有本院職權查閱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前開裁定及相對人之個 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為憑。相對人既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 字第72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確定,且已生效力,聲請人 再行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 無法補正,是聲請人之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2-23

TYDV-113-監宣-1158-20241223-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福利機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 抗告人 即 被害人之母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址同上 代 理 人 黃思涵社工 被害人 即 受 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關係人 即 被害人之父 C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19日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被害人即受安置人停止安置,交由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B、關係 人C保護教養,並由相對人續予輔導及協助。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暨對抗告答辯略以:被害人即受安置 人A(民國97年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2年8月至113年 5月間遭利誘為對價性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 隊偵辦調查,被害人行為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評估其缺乏自我保護觀念,而被害人之父母即抗告人與關係 人親職能力不足,暫無法提供被害人保護及照顧,為避免被 害人再度涉入性剝削風險環境中持續受到侵害,相對人乃於 113年6月25日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 續安置於福利機構。被害人因就學適應情形不佳、人際關係 受挫,轉而網路交友以尋求歸屬及認同,然自我保護觀念及 自控性薄弱,且對兒少性剝削情境高度認同,難以保護自己 ,抗告人及關係人之親職功能難有效發揮,仍須透過結構性 的照顧環境以穩定其就學和生活、並提升自我保護意識,且 被害人會以自傷、情緒勒索方式破壞抗告人及關係人管教界 線及家庭規範,尚需時間重整被害人之家庭,此外,被害人 於安置期間缺乏學習動力,與同學易有口角,且有欺負弱小 行為,難自我反省及坦承錯誤,於113年9月6日至同年11月1 日恐慌症發作收治住在國軍桃園總醫院,經評估疑似不願回 機構之目的性高,仍須透過安置以穩定其人際互動關係,避 免再落入能高風險之性剝削環境,故請求將被害人自113年9 月25日起安置於中途學校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23個月等語 。 二、原裁定認被害人確有遭受性剝削之情,現尚無明確學習目標 ,也未能意識網路交友風險,且父母無法有效管教,家庭照 顧功能與親職量能不足以穩定被害人生活及建構正向依附關 係,被害人需在長期安定之環境,透過有規律及明確規範的 機構式照顧,才得以匡正其偏差之行為,培養危機辨別能力 及習得一技之長,並協助提升家庭親職功能,爰裁定將被害 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23個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關係人因擔心被害人學壞,而讓被 害人跨區就讀國中,然被害人遭同學霸凌,學校處理效果不 佳,抗告人又將被害人轉回附近學校就讀,然持續發生霸凌 事件,即便更換老師、與同學和解,被害人仍有身心狀況, 經診斷罹患憂鬱症、特定場所恐慌症,無法在機構內融入團 體並有效學習。被害人安置期間,讓抗告人與關係人有機會 重新審視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建立良好溝通,初始也確有感 受被害人朝正向改變,但也因此造成被害人壓力,被害人每 每於通話時都會因小事而向抗告人哭著道歉,更因此住進國 軍桃園總醫院2個月,出院後又因恐慌症發作緊急送至桃園 療養院,以被害人現在之心理狀況,讓其繼續安置,恐造成 其壓力過大而不利於病情,希望能接回被害人,使被害人在 健全環境下成長,抗告人與關係人亦會陪伴其左右。抗告人 與關係人過往是遵循醫囑,避免管教過於嚴格影響被害人病 情,若能接回被害人,抗告人與關係人會安排被害人打工、 配合醫師治療、學習英文,俟被害人狀況穩定後再安排復學 ,期間也會多與被害人進行家庭互動、攜被害人接觸人群, 培養被害人正確社交關係及樂觀積極態度,安裝家長監控軟 體、設立手機使用時間,教導被害人保護自己,並不定時抽 查被害人手機、定期與被害人討論網路使用情況,了解被害 人使用網路情形。請求廢棄原裁定,讓被害人回歸其熟悉安 心之家庭環境等語。 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 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定有明文;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 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 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 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 ,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 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 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 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安置期間,法院 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被害人、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 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 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 得命於7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及處遇方 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 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 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 )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 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 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 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察官、父母、監護人、被害人 或其他適當之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抗告期 間,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16條、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 院裁定延長安置,自須符合上開要件,若兒童或少年已無受 安置原因,自無從准許繼續安置。  五、本院之認定  ㈠被害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其於112年8月至113年5 月間遭引誘為對價性行為,經相對人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 繼續安置,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313號裁定將被害人自11 3年6月25日起交由相對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 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且為兩 造、被害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以被害人有人際及身心狀況,且父母親職功能不彰, 現階段若返回社區生活,再次遭受性剝削可能性高,聲請准 予繼續將被害人延長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23個月。而 就本件是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仍取決於上開安置原因所生 之危險目前是否仍繼續存在,倘延長安置之原因已不復存在 ,自缺乏延長安置之必要性。經查:  1.依相對人所提審前報告,被害人於就讀國小期間曾受友人影 響而有偷竊行為,經抗告人發現後予以糾正,並阻絕被害人 與該友人往來,被害人後續未再有涉法行為,其後就讀國中 期間,曾遭言語霸凌,抗告人及關係人知悉後到校處理,就 學情境已有改善,但被害人仍因霸凌之事而情緒低落且出現 厭學表現,雖經輔導、安排就醫,仍未能穩定;抗告人能同 理被害人,未要求課業,然常提醒要潔身自愛,尊重被害人 隱私,但容易因被害人情緒勒索而妥協,難以建立親職界線 及管教原則,關係人則不易受被害人情緒影響,容易因此與 被害人發生衝突,但於被害人遭霸凌之事積極介入協調,具 有保護功能,就管教之事多由抗告人負責溝通,抗告人及關 係人關係融洽,關係人認為抗告人能圓融處理親子衝突議題 ,尊重並支持抗告人決策,除非抗告人要求介入,否則不會 主動出面管教,親子教養分工有明確共識(見原審卷第9、1 0頁背面)。另依被害人就讀國小、國中之輔導紀錄顯示, 抗告人及關係人因被害人國小曾有偷竊行為,而於被害人進 入國中時安排跨區就讀,以阻絕被害人與過往友人之接觸, 對於被害人課業及交友管教嚴格,且會限制被害人使用手機 ,後因被害人強力要求轉學,於與被害人約法三章後同意被 害人轉學,被害人轉學後,抗告人及關係人有攜其往身心科 就診,然缺乏疾病之心理衛生知能,較難理解被害人之身心 狀態,對被害人情緒變化因應能力較弱(此部分資料為保護 被害人,未提供閱覽,僅於適當範圍內擇要引用)。再依抗 告人所提之被害人病歷資料顯示,被害人自111年12月12日 起持續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精神科(身心科)就 診,初始診斷為鬱症,其後112年6月6日起並有特定場所畏 懼症的恐慌症,112年7月25日則診斷為特定場所畏懼症的恐 慌症、雙向情緒障礙症、無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作,最後一 次就診時間為113年6月4日,期間亦曾因鬱症發作而於112年 5月30日、112年6月2日、112年6月8日急診(見本院卷第11 至128頁)。綜合上開資料顯示,抗告人及關係人均關心被 害人,且積極管教被害人,過往親職能力表現尚屬穩定積極 ,其後係因被害人經歷多次霸凌事件,產生身心問題及社交 障礙,擔心給予被害人過多壓力,方造成管教上之無力。  2.再者,被害人既有前述之精神疾病,且依相對人所陳,被害 人於113年6月25日起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3個月, 於113年9月6日至同年11月1日因恐慌症發作收治住在國軍桃 園總醫院,住院期間有自傷行為,出院後旋因有情緒化及多 重人格狀況,再次至桃園療養院急診(見本院卷第138頁背 面),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4頁),另依相對人所提審前報告, 被害人在安置期間雖情緒平穩、健談,然透過觀察仍能感受 到神情緊繃感,只是會迅速轉換神情恢復穩定,觀察其1個 多月仍沉浸於無法返家情緒低落之狀況,且安置期間多處於 旁觀者角色,缺乏互動性、主動性、活力及融入感,態度被 動消極(見原審卷第11頁),顯見被害人並不適應亦無意融 入安置機構之生活,且對安置生活感到緊張,甚且因此造成 恐慌症發作而住院長將近2個月,以被害人現在之身心狀況 及適應情形,繼續予以安置能否達到輔導生涯規劃、發展合 宜人際互動及提升自我保護意識之目的?抑或對其病情雪上 加霜,反而無法達到上開目的?相對人雖稱被害人前開住院 及出院後之急診,疑似不願回安置機構之目的性高,但就此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屬臆測,且經本院函請國軍桃園總醫 院及桃園療養院提供之病歷摘要可知,被害人過往即多有自 傷行為,於113年9月因恐慌頻繁發作、自傷行為多而住院, 有疑似恐慌症狀,經觀察發作時會不斷打自己頭部、割腕自 傷,於113年11月1日出院後返回機構後又出現焦慮、情緒失 控、自傷行為,緊急送醫後稱自己是另一個人格,並有情緒 起伏大之情形(此部分資料為保護被害人,未提供閱覽,僅 於適當範圍內擇要引用),實難以判斷相對人所述情形確屬 存在,且可知被害人之恐慌症於安置期間頻繁發作,被害人 之身心狀況已然因安置而趨惡化。  3.又依相對人所提審前報告之親子互動觀察,被害人常在親子 通話後的會談眼眶泛紅落淚,並對過往行徑感到懊悔自責, 抗告人及關係人於安置期間進行2次親子會面,首次會面時 抗告人細數被害人至今所做之決策,例如為獲取更多金錢從 事對價性行為、因害怕回家而自願接受安置、以自己視角讓 友人誤會關係人管教行為造成衝突等,並要被害人反省自身 行為,思考誤解所帶來之傷害及後果,並要被害人於安置期 間改善自身行為,期許被害人能逐漸回歸正軌,被害人表現 出愧疚感並落淚,會面結束時在社工引導下由被害人與抗告 人、關係人進行擁抱,被害人亦主動向關係人道歉,第二次 會面時,抗告人及關係人表達尊重社政聲請安置事由,並給 與被害人情感支持,予以勉勵(見原審卷第11、15頁),且 抗告人亦就接回被害人之規劃有具體安排。顯見抗告人及關 係人確能提供被害人情感支持,積極配合社工處遇,並調整 自身教養模式,被害人亦尚能理解抗告人及關係人之苦心, 並對落入性剝削風險感到懊悔,親子間互動尚屬正向。  4.綜上,被害人過往雖因行為出現偏差而涉入危險環境,然在 安置期間已悔悟其偏差行為所導致之後果,與抗告人及關係 人會面交往時互動尚佳,能聽從抗告人之管教,亦瞭解抗告 人及關係人之關懷而期待返回抗告人及關係人身邊,而抗告 人及關係人過往親職能力表現即屬穩定,雖曾因被害人出現 身心狀況而難以管教被害人,然於被害人安置期間,持續提 供被害人保護關懷及支持,願意引導相對人提升自我保護概 念,並積極規劃返家後續照顧事宜,家庭功能尚能正常發揮 ,足見此事件,已使被害人瞭解其前所為行為之偏差並有所 改正,且明白親情之可貴及家庭之溫暖,亦讓抗告人及關係 人瞭解並反省如何管束及教養被害人,彼此間已有共同修復 親子關係重建正確觀念之默契,難認被害人有再次從事性剝 削之虞,且以被害人現身心狀況,若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恐造成過大身心壓力,實難以穩定被害人之就學 及生活狀況,相較於將被害人繼續安置,讓被害人返家,其 親屬資源較能給予被害人生活照護上之協助、溝通與關心, 反而更有助益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及生活穩定,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害人身心狀況及其與抗告人、關 係人間之互動已有正向改善,教養功能應能正常發揮,即依 相對人之聲請,而准予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容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原裁定,並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害人停止安置,交由其父母即抗告人 及關係人保護教養,並由主管機關續予輔導及協助。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2-23

TYDV-113-家聲抗-63-20241223-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自 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因中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 ,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 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 條之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 憑。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 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對點呼有回應,可 回答農曆生日,但詢問其身分證字號,則回稱「我沒有讀書 」,可正確回答在場之聲請人姓名及與己身之關係,並主動 表示「我有5個孩子,3男2女,人家都說我很會生」,就本 院詢問「現跟何人住?」、「3+5=?」,均回「你問我這個 問題」並搖手,經詢問「是否知道今日為何來醫院?」,則 回「不知道,兒子帶我來醫院,我現在吃得肥肥的」,過程 中意識清醒,有問有答,但不一定能正確陳述;聲請人在場 表示為了解相對人之財產,並自行決定相對人相關事宜,以 便日後事情之處理,故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 「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 態:意識:清醒。定向感:對時間、地點缺損,對人物完整 。外觀:樸素合宜。態度:疏離。情緒:淡漠。行為:無異 常行為。言語:尚可切題,但時常回答不知道或虛談。思考 :貧乏。覺知:否認覺知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無。日常 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尚可短距離緩慢行走 ,他人備餐下可自行進食,可自行如廁但仍包尿布避免失禁 ,洗澡需他人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逾1年無經濟活動能力 ,家屬讓個案隨身帶錢包及紅包袋(內有數千元)以提供安 全感,鑑定時計算能力缺損,無法正確辨識紙鈔。㈢社會性 活動力:社交生活狹隘,僅與家屬、看護相。㈣交通事務能 力:逾1年無交通事務能力,皆由家屬看護協助、陪同外出 。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安排。㈥其他:僅能回答現 任台灣總統姓名前兩字,可正確回答前任台灣總統,無法正 確回答先前及現在居住地行政首長。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 。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 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結 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 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 於113年12月12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31150120號函所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 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其向 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與配偶共育有3子2女,聲請人 及關係人分別為其次子及三子。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 ,相對人原與配偶同住,112年1月2日出院後,改與聲請人 同住,並聘請看護照顧,現由聲請人負擔費用,處理相對人 事務,並保管證件、印章、存摺(見本院卷第43頁及其背面 )。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 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 本院卷第4、44頁)。相對人配偶及其餘子女亦均出具同意 出,表示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4頁),經本院進一步 函詢其子女意見,除洪麗仙具狀表示無意見外,其餘迄無回 應(見本院卷第32、38至40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現與相對人同住, 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 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 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三 子,關心相對人,也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 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 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 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 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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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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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 關 係 人 乙○○ 財團法人桃園市李林樹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桃園教 養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姜美桂 址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桃園市李林樹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桃園教養院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8年4月13日鑑定時即為中度 智能障礙,且不識字、不會數字,於101年起安置於財團法 人桃園市李林樹社會福利基金會桃園附設教養院(下稱李林 樹教養院),現因年事已高,更有退化之情,已無法回答問 題。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 第1111條之1規定,聲請准予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並聲請 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子乙○○擔任監護人,暨指定李林樹教 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周孫元診所病歷摘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 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勘 驗聲請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 聲請人年籍資料,聲請人自稱為「阿彩」,可正確回答在場 之關係人乙○○姓名及與己身之關係,詢問「現住何處?」, 則回「一起住」,詢問「3+5=?」,則回「不會說」,過程 中意識清醒,但需反覆提問才會回答,且一直想與關係人乙 ○○聊天(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而鑑定人所屬鑑 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 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 定向感:對時間、地點缺損,對人物完整。外觀:樸素合宜 。態度:疏離。情緒:淡漠。行為:無異常行為。言語:少 部分可切題,多常答非所問。思考:貧乏。覺知:否認覺知 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無。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 理情形:目前可獨立行走,他人備餐下可自行進食(碎食餐 ),於機構內可自行如廁(外出需包尿布),洗澡需他人協 助。㈡經濟活動能力:常年無經濟活動能力,鑑定時計算能 力缺損。㈢社會性活動力:社交生活狹隘,僅與機構內人員 相處。㈣交通事務能力:常年無交通事務能力。㈤健康照護能 力:被動配合機構安排。㈥其他:無法正確回答現任台灣總 統。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智能不足。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 :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 『智能不足』。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 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113年12月13日以長庚院 林字第1131151435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3頁背面)。審酌聲請人因智能不足,已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向 本院聲請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之配偶已過世,僅有一名子女 即關係人乙○○。又依卷附資料顯示,聲請人自101年起入住 李林樹教養院,由李林樹教養院處理其相關事務,並保管其 身分證及印章,費用由政府補助(見本院卷第26頁及其背面 )。關係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 ,並由李林樹教養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 第27頁),李林樹教養院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8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關係人乙○○為聲請人之獨子,無不適或不宜 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 可提供聲請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聲請人之監 護人職務,如由關係人乙○○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 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關係人乙○○擔 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本院參酌聲請人自101年起即入住李林樹教養院,並由李林 樹教養院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宜,李林樹教養院清楚相對人之 財產狀況,復已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其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林 樹教養院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李林樹教養院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2-19

TYDV-113-監宣-1131-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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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父親及手足 。相對人因重度自閉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 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 法第177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點呼有回應 ,詢問其出生年月日,回稱「21」(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是指 其21歲),就詢問身分證字號、現跟何人同住等問題,則無 回應,另稱「(有無讀書?)有」、「(什麼學校?)喜樂 」、「(3+5=?)8」、「(有100元,飲料1瓶35元,買2瓶 ,要找多少錢?)保力達蠻牛」、「(是否知道今日為何來 醫院?)知道」,然經本院進一步來醫院原因,則無回應, 過程中意識清楚,需反覆提問,才有可能回答,且不時在診 間走動並發出不明聲音;聲請人在場表示為幫相對人開戶, 故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 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 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定 向感:對時間、地點缺損,對人物完整。外觀:整潔合宜。 態度:疏離。情緒:穩定。行為:無異常行為,可配合簡單 指令動作。言語:少部分問題可以單詞或手勢回應,其餘多 仿說。思考:貧乏。覺知:否認覺知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 :無。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可獨立行 走,他人備餐下可自行進食,如廁清潔、洗澡需部分協助。 ㈡經濟活動能力:自幼無經濟活動能力,對錢無概念,鑑定 時計算能力缺損。㈢社會性活動力:幾乎無社交活動,僅與 家人相處。㈣交通事務能力:自幼無交通事務能力,出門不 會看紅綠燈會直闖馬路,故家屬不會讓個案獨處以免其自行 外出(將房門上鎖),往返日照機構皆由家屬接送。㈤健康 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之安排。㈥其他:無。鑑定結果: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自閉類群疾患。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回 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自閉類群 疾患』。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 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長庚院 林字第1131151412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審酌相對人因自閉症,已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僅一名手足即 關係人,聲請人則為其父。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 對人一直住在家裡,由其母丁○○照顧,丁○○並主責處理其相 關事宜,保管其證件、印章及存摺,聲請人則與丁○○共同負 擔費用(見本院卷第30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 具同意書,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分別由聲請人及關係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 第3頁背面、第31頁),丁○○於本院訊問時就此亦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31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現分擔相對人之費 用,關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 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 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 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手足, 也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 ,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 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2-19

TYDV-113-監宣-110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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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及母親 。相對人因急性心肌梗塞,造成極重度身障,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 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處勘驗相 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炯旭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 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全程雙眼緊閉,無任何回應,聲請人在 場表示,為協助相對人申請補助,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 院卷第44至45頁)。而鑑定人陳炯旭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 略以:「理學檢查:躺臥在床上。經由氣切維持呼吸。插鼻 胃管。大小便失禁需插導尿管。眼睛可以自行張開,瞳孔大 小分別為:4㎜/4㎜,光反射反應正常。四肢肌力明顯減弱為1 分。精神狀態檢查:外觀顯病態樣。態度無法配合。無明顯 情緒表達。無言語表達。無明顯之自主動作,對刺激無明顯 反應。無法藉由言語、文字、或是動作等與之溝通。無法完 成簡易智能測驗。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由氣切管維持呼吸 。需由他人經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需插導尿管。洗澡 、更衣、清潔等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經 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無社會 性活動之能力。交通事務能力:無交通事務之能力。健康照 顧能力:無健康照顧之能力」、「鑑定結果:曾員為歸類於 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缺氧性腦病變之個案。目前無 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能力,無交 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識 表示之效果。曾員缺氧至鑑定日近9個月,認知功能無明顯 改善,未來大幅改善之機會極微小」,有陳炯旭診所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及其背面)。審酌相對人因失 智及腦病變,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向本院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與其配偶即聲請人共育有4名未 成年子女,父親過世,母親即關係人。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 時所陳,相對人一直與聲請人同住,112年2月24日心肌梗塞 住院,出院後即入住機構迄今,由聲請人負擔費用,安排就 醫、處理日常事務,並保管身分證、存摺、印章(見本院卷 第44頁)。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本件聲 請,於本院訊問時亦均表示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45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現主責處理相對人 事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 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 ,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 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親,關心相對人,且有意願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 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2-13

TYDV-113-監宣-596-20241213-1

家繼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 原 告 董鳳龍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董李秀春 董淑美 董淑旗 董淑禎 董淑芬 董淑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董利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董利夫於民國111年4月23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全部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即本件兩 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董利夫未有遺囑,現因 被告董淑禎行蹤不明,致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為此,爰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 董利夫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親 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 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 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 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 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 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董利夫於111年4月23日死亡,所遺 全部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即本 件兩造,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被 繼承人董利夫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5、29至30頁),且經本院職 權查閱被繼承人董利夫之拋棄繼承情形,核閱無訛(見本院 卷第3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 為真實。  ㈢次查,兩造既為被繼承人董利夫之合法繼承人,在分割遺產 前,對於被繼承人董利夫所遺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 就被繼承人董利夫所遺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 定禁止分割情形,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董利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 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董利夫之遺產,應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表示意 見,審酌該等分割方式符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於法無違, 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 互找補問題,此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符合公平,應屬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 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董利夫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埔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53,382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247元及孳息 3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 327,734元及孳息 附表二:被繼承人董利夫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董鳳龍 7分之1 2 被告董李秀春 7分之1 3 被告董淑美 7分之1 4 被告董淑旗 7分之1 5 被告董淑禎 7分之1 6 被告董淑芬 7分之1 7 被告董淑苓 7分之1

2024-12-13

TYDV-113-家繼簡-13-20241213-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 失智,無法自理生活,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 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 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 77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口 名簿、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相對人所 在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 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均無回應;聲請人在場表示 為處理聲請人女兒過世後之拋棄繼承事宜,故為本件聲請( 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 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 與精神狀態:意識:不清醒。定向感:無法評估。外觀:坐 於輪椅,久病貌,有鼻胃管。態度:無法配合。情緒:無情 緒反應。行為:無法配合指令動作。言語:無言語。思考: 無法評估。覺知:無法評估。檢驗或檢查結果:民國109年6 月簡易智能評估(MMSE)無法配合施測,臨床失智量表(CD R)重度失智(CDR=3)。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 形:目前無法行走,全由鼻胃管進食,需包尿布,日常生活 全由他人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已超過2年無經濟活動能力 。㈢社會性活動力:已超過2年無社交活動能力。㈣交通事務 能力:已超過2年無交通事務能力。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 合家屬及養護機構安排。㈥其他:無。鑑定結果: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 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 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 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31151340號函所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 頁)。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共育有7名子女 ,其中1名已過世,1名已出養,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其長 子及六女。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原與聲請人 同住,於5、6年前入住機構由機構照顧,並由聲請人負擔費 用,處理相對人之就醫及其他事務,並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 、存摺、印章(見本院卷第30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 人均出具同意書,並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同意分別由聲請人 及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 本院卷第3頁背面、第31頁),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亦出具同 意書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經本院進一步 函詢對本件之意見,迄無回應(見本院卷第33至35、39頁) 。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現主責處理相對人 事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 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 ,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 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么女,關心相對人 ,也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 關係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 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 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2-12

TYDV-113-監宣-966-20241212-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用。查本件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 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2-11

TYDV-112-家親聲-169-2024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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