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
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如相對人鑑定結果僅達輔助宣告之程度,
則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甲○○為
輔助人。
㈠、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
3、親屬系統表。
4、戶籍謄本
5、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4年1月9日慈中醫文字
第1140046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失智症,精神障礙之程度為輕度,致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
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
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符合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TCDV-113-監宣-1012-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