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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詠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 62號、113年度偵字第4175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依附 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一、二、三 之事項,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8時48 分許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冠杰(貸款專員)」、 「陳建斌」、「陳雅婷」、「7-ELEVEN買賣便線上客服」、 「營業部門」、「小敏」、「LINE BANK」、「張專員」、 「王嫨普」、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沛雲」、「Yina Li」、「YuKi Tanka」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 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實施 詐術之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並陸續以LINE提供 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翻拍照片予「李冠杰 (貸款專員)」、「陳建斌」,並擔任取款車手。丁○○與「 李冠杰(貸款專員)」、「陳建斌」、「陳雅婷」、「7-EL EVEN買賣便線上客服」、「營業部門」、「小敏」、「LINE BANK」、「張專員」、「王嫨普」、「林沛雲」、「Yina Li」、「YuKi Tanka」及上開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對戊○○、乙○○、庚○○、辛○○、賴妍汝、壬○○、甲○○、己 ○○等8人施行詐術後,使戊○○、乙○○、庚○○、辛○○、賴妍汝 、壬○○、甲○○、己○○等8人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 戊○○、乙○○、庚○○、辛○○、賴妍汝、壬○○、甲○○、己○○等8 人匯款成功,丁○○隨即聽從「陳建斌」之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之提領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提領出來後,再前往「 陳建斌」指示之地點,將提領款項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戊○○、 乙○○、庚○○、辛○○、賴妍汝、壬○○、甲○○、己○○等8人驚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辛○○、賴妍汝、壬○○、甲○○、己○○等7人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乙○○、辛○○、賴妍汝、壬○○、甲○○、己○ ○、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丁○○(下稱被告) 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依刑事訴 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之限制,且除上開不得採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證據外,其餘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戊○○警詢筆錄(113偵40062卷第307至308頁、309至 311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筆錄(113偵40062卷第157至 158頁)、證人即被害人庚○○警詢筆錄(113偵40062卷第294至 295頁)、證人即告訴人辛○○警詢筆錄(113偵40062卷第201至 204頁)、證人即告訴人賴妍汝警詢筆錄(113偵40062卷第178 至180頁)、證人即告訴人壬○○警詢筆錄(113偵40062卷第250 至252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筆錄(113偵40062卷第223 至224頁)、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筆錄(113偵40062卷第269 至270頁)所述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匯款一覽表(113偵4006 2卷第11至12頁)、被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0062卷第29至35頁)、被告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0062卷第37至3 9頁)、被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3偵40062卷第41頁)、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0062卷第43至46頁)、被告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00 62卷第47至49頁)、被告提出與「李冠杰(貸款專員)」、 「陳建斌」間LINE對話紀錄、陽信銀行、台中銀行、國泰世 華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封面、交易明細(113偵40062卷第51至147頁)、【乙○○】報 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提出之對 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113偵40062卷第170至174頁)、【賴 妍汝】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 40062卷第182至184頁、190至195頁)、【辛○○】報案之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40062卷第200頁、205 至208頁、212至123頁)、辛○○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 圖(113偵40062卷第214至215頁)、【甲○○】報案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0062卷第221頁、227 至232頁、243頁)、甲○○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11 3偵40062卷第233至241頁)、【壬○○】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3偵40062卷第248至249頁、256至260頁)、壬○○提出之第 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13偵40062卷第255頁)、【己○○】 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40062 卷第271至274頁、281至283頁)、己○○提出之對話紀錄、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3偵40062卷第275至279 頁)、【庚○○】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 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40062 卷第288至293頁)、庚○○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1 3偵40062卷第297頁、298至301頁)、【戊○○】報案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後壁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113偵40062卷第313至315頁、319至320頁)、戊○○ 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113偵40062卷第325至341 頁)、被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113偵40062卷第353至355頁)、113年4月8日1 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 、同日14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馬祖門市 車手持國泰世華帳戶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5張(113偵41752卷 第19至21頁)、丁○○提領被害人受詐騙款項一覽表(113偵417 52卷第23頁)、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113偵41752卷第25至28頁)、被告報案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 41752卷第69頁)等資料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 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想像競合犯輕罪 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外),然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 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 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 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 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共犯L INE暱稱「李冠杰(貸款專員)」、「陳建斌」、「陳雅婷 」、「7-ELEVEN買賣便線上客服」、「營業部門」、「小敏 」、「LINE BANK」、「張專員」、「王嫨普」、通訊軟體M essenger暱稱「林沛雲」、「Yina Li」、「YuKi Tanka」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多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4 、6至8所示告訴人之各舉止,均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 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各應屬接續犯。 ㈤、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 同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係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就附表一編 號2至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各罪間 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 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 ,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㈥、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 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自應予分論併罰。   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第6條之1 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應減輕其刑。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則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減輕其刑,惟被告附表一編號 1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如前述, 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然為給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 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此部分犯行之事由。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附表一所示各次一般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各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 令,惟為給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共 同參與本案犯行,提供銀行帳戶並擔任車手之分工,造成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前揭財產上數額之損失,應予非難, 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戊 ○○、乙○○、甲○○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因其等均 未於調解程序時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考,參以被告本案前無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7頁)素行,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專科畢業、從事物業 管理、已婚、無小孩需扶養、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詳 本院卷第53頁),暨參酌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辯論 ,及已調解成立之告訴人意見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 宣告欄所示之刑。 ㈨、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 ,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罪類型,該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 為113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8日,時間甚近,被害人數為8人 ,合計詐取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萬3245元等情,以判斷 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 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檢察官、被告 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㈩、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2、7所示告訴人成 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按於,告訴人於上開調 解程序筆錄載明同意以調解給付約定為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 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本院認被告已知 悔悟,且犯後積極面對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守法觀 念顯有不足,為使其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 促其日後謹慎其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以 預防被告再犯,往後得以守法自持;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 前揭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予以履行。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 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其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 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 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就本案犯行,所領取之款項均層 轉其他成員以上繳該詐欺集團,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 掌控中,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 行為標的,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就上開被告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 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戊○○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2時許,以LINE暱稱「陳雅婷」向告訴人戊○○詐稱:無法購買其出售之電源供應器等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統一便利商店客服「7-ELEVEN買賣便線上客服」、銀行客服「營業部門」與告訴人戊○○聯繫,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2時6分44秒 4萬9985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10分20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2時10分58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2時11分33秒 1萬元 113年4月8日12時20分49秒 4萬9983元 113年4月8日12時24分40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2時25分27秒 2萬元 2 乙○○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2時11分22秒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小敏」向告訴人乙○○詐稱:無法購買其蝦皮商場之商品等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蝦皮線上客服與告訴人乙○○聯繫,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2時21分40秒 2萬9988元 113年4月8日12時26分13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2時27分 2萬元 113年4月8日12時28分8秒 1萬9985元 113年4月8日12時35分49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2時11分22秒 2萬9123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14分38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2時15分30秒 9000元 3 庚○○ (未提告)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21時40分許,以Messenger向告訴人庚○○詐稱:無法購買其販售之貓飼料等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銀行客服「LINE BANK」與告訴人庚○○聯繫,使告訴人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2時17分13分 2萬77元 113年4月8日12時19分43秒 2萬元 4 辛○○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20時31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Messenger暱稱「林沛雲」向告訴人辛○○詐稱:無法下單購買住宿券等語,使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3時4分23秒 9萬9999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4月8日13時15分56秒 10萬元 113年4月8日13時6分1秒 4萬3782元 113年4月8日13時17分11秒 8萬2000元 113年4月8日13時7分26秒 2萬8456元 113年4月8日13時9分57秒 9999元 5 賴妍汝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4時20分58秒前某時許,以暱稱「王嫨普」向告訴人賴妍汝詐稱:其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將被停權帳號等語,使告訴人賴妍汝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4時20分58秒 9986元 113年4月8日14時28分44秒 1萬3000元 113年4月8日14時28分3秒 2986元 6 壬○○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10時56分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壬○○,佯裝係其外甥,並於113年4月8日10時16分許以LINE向其詐稱:支票記錯日期,需要調度資金等語,使告訴人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1時56分15秒 6萬元 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52分2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2時52分44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2時53分23秒 2萬元 7 甲○○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2時42分許,以Messenger暱稱「Yina Li」向告訴人甲○○詐稱:無法購買其出售之演唱會門票等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客服「張專員」與告訴人甲○○聯繫,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4時19分22秒 3萬9985元 113年4月8日14時25分52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4時26分33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3時57分32秒 4萬9949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4月8日14時3分9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4時3分59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4時4分41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4時2分1秒 4萬1041元 113年4月8日14時5分25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4時6分11秒 1萬元 113年4月8日14時9分19秒 4萬9948元 113年4月8日14時12分32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4時13分15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4時13分58秒 1萬元 113年4月8日14時19分50秒 9971元 113年4月8日14時26分43秒 1萬元 8 己○○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2時許,以臉書、Messenger暱稱「YuKi Tanka」向告訴人己○○詐稱:無法購買其出售之服飾等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中華郵政客服「營業部門」與告訴人己○○聯繫,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2時35分37秒 3萬2元 (含手續費) 上開陽信銀行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37分1秒 2萬元 113年4月8日12時37分51秒 1萬元 113年4月8日13時7分15秒 1萬8000元(含手續費) 113年4月8日13時21分36秒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戊○○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乙○○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詐欺被害人庚○○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詐欺告訴人辛○○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詐欺告訴人賴妍汝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詐欺告訴人壬○○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詐欺告訴人甲○○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詐欺告訴人己○○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05

TCDM-113-金訴-3980-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慶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4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慶忠各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並就上開被告對告訴人朱啟睿、蔣子妤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復諭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之 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需與配偶共同扶養3名幼子,斷無 可能加入詐騙集團賺取不穩定之錢財。另依經驗法則,從事 違法行為之人,定當努力避免身分曝光,現今社會各處充滿 監視器,被告駕駛自用車輛犯罪,豈能平安脫身,實則本件 係陳鴻志與林仕傑(杰)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商討借車事 宜,被告方駕車搭載2人,基於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之心態, 被告在車內並未仔細聆聽陳鴻志與林仕傑對話內容。綜上所 述,被告並無犯罪動機與故意,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無 罪等語。 三、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所謂 「無罪」,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無罪者為限,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案件,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者,應亦有 適用,始合於該規定之立法本旨。被告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 罪遭起訴,原審法院就一部分諭知有罪,另一部分於理由中 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若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 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上訴審法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前開有罪 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不生移審效力,於上訴權人上 訴期間最後屆滿時即告確定,並非上訴審法院審判範圍(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經原審審理後,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構成招募他入加入犯罪組 織罪,且此部分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於原判決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僅就有罪部分提 起上訴,且檢察官亦未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依上揭說明,被告被訴招募他入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不生移 審效力,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就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為審理。 四、本院對於被告上訴之判斷: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 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 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 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 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 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足當之。至於其他必要證據之補強 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 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而 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 其得以佐證共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 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 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犯所為不 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 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共犯陳鴻志於警詢證稱:我是在FACE BOOK看到有人張貼借款的廣告,我私訊對方,對方用MESSEG ER通訊軟體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賺錢,我依對方指示於 111年12月20日至對方指定的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之0 號找暱稱「阿忠」的人,他會開車載我去領錢。「阿忠」在 車上交付提款卡給我,我領完錢後,把錢與卡片一起給「阿 忠」。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百分之2,獲取2,200元報酬, 「阿忠」叫我把自己薪水抽起來,剩下的錢給他等語(見偵 字第15453號卷,第5頁反面至7頁正面),於偵訊證稱:照 片中提款人都是我,提款卡是阿中給我的,他開車在外面等 我,提領的款項都交給阿中,我的報酬是每10萬元抽2,000 元。我於111年11月底、12月初在臉書看到借款廣告,我與 對方聯絡,對方介紹阿中給我認識,我才會做領款的事情, 張慶忠就是阿中等語(見偵字第15453號卷,第68至69頁) ,依證人陳鴻志歷次證述可知,始終證稱其搭乘被告駕駛之 自小客車至原判決附表二所載提款地點,於原判決附表二所 載提款時間,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領款,自領取之現金中抽 取報酬後,將餘款全數交予被告。 ㈡、關於陳鴻志所證稱搭乘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分別前往台中 銀行三重分行、統一超商廬揚門市、統一超商重新門市領款 乙節,核與監視器畫面拍攝到陳鴻志在上揭地點領款、陳鴻 志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揭領款地點、陳鴻 志領款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陳鴻志搭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之0號,並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騎乘機車自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之0號前離去等影像相符,亦與被告為車牌號 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車主之資訊相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監視器影像格式、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稽(見他字第1996號卷,第45至51頁;偵字第15453號卷 ,第36至38頁、第39頁)。 ㈢、被告遭扣案之手機內有多張提款卡與自動櫃員機明細表之照 片,且該等金融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有被告手機IMEI翻 拍、手機相簿提款明細、提款卡、金融卡照片、存款明細、 身分證、165反詐騙系統查詢資料、帳戶警示畫面在卷可參 (見他字第1996號卷,第51至55頁),被告非上揭手機照片 中金融帳戶之申辦人,手機內卻有多張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 之照片,此舉有違常理;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無非是詐欺 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金融機構將存款帳戶列 為警示戶,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足徵被告手機照片所 顯示之提款卡所屬金融帳戶均係詐騙集團所蒐集供詐欺被害 人匯款、轉帳之人頭帳戶無訛。衡情,人頭帳戶資訊斷無可 能外流至不相干人處,能獲悉人頭帳戶資訊者,多為詐欺集 團內之收簿手、車手、車手頭等人,被告一反常理而持有多 筆人頭帳戶資訊,斷非其所辯稱未牽涉詐欺集團運作。 ㈣、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的朋友阿志於111年12月18日或12月19日 晚間10時許到我家找我,問我要不要賺錢,他提供一個日薪 3,000元至5,000元的工作,內容是負責載他與他的朋友出去 ,告訴我12月20日可以做事。12月20日當天,阿志打給我, 我出門載他們,阿志先上車,阿志的朋友後上車,路線都是 阿志指揮我往哪裡、怎麼停,最後在○○區○○路0段的超商讓 阿志與他朋友一起下車。我現在沒有阿志的聯絡方式,之前 都是他來找我或用TELEGRAM聯絡我等語(見偵字第15453號 卷,第8頁反面至9頁反面),於偵訊供稱:他們是打電話叫 車,叫車的人好像是阿卿或阿志,他們是分批不是同時搭車 ,我先載另一位之後才載他等語(見偵字第15453號卷,第7 5至76頁),於原審訊問供稱:我當天載陳鴻志,他大約下 車4次,陳鴻志下車之後再上車,就和他的朋友講話,我有 看到陳鴻志上車拿錢給他朋友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849號 卷,第57至58頁),於原審審理供稱:陳鴻志與他朋友一起 來找我,其實他們是要找我的一位朋友「侯志中」,他們想 跟我借車,但我不願意借,所以他們請我開車去臺北,他們 給我車資5,000元。陳鴻志是我朋友「侯志中」的朋友,我 透過「侯志中」認識陳鴻志,我都叫陳鴻志為阿志等語(見 原審金訴字第849號卷,第174至176頁),依被告供述可知 ,其對於駕車載送陳鴻志與其友人之路途中,陳鴻志多次下 車、每次上車後交付現金給同車友人等情完全知悉。然陳鴻 志所為實與詐欺集團車手為避免遭警查獲而至不同地點分次 領款,復將領取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情相符,尤 其詐欺集團橫行臺灣地區多年,運作模式早經傳媒披露,且 不乏車手持提款卡至金融機構或超商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款 遭警方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之新聞,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人 ,其對於陳鴻志此一與詐欺集團車手如出一轍之行為豈會毫 無警覺心、無從查知。抑且,陳鴻志已坦承其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被告對於陳鴻志有在車上交付現金乙事亦未否認,僅 是辯稱其非陳鴻志之繳款對象,然詐欺集團車手繳交款項給 上游成員莫不選擇隱密之方式,諸如常見之利用相連之公廁 間下方空間遞交、將現金置放在車站寄物櫃或藏放在難以察 覺之地點,斷不可能在不相干人面前堂而皇之交款,可見陳 鴻志絲毫不擔憂犯行暴露在被告眼前,對於被告不會將其擔 任領款車手之舉報予警方知悉乙事胸有成竹,益證被告為詐 欺集團之成員。 ㈤、從而,本院認為共犯陳鴻志上揭不利於己及被告之證述,有 多項證據予以補強,各該證據與陳鴻志之自白相互印證,經 本院綜合判斷剖析,足以確信陳鴻志之證述具有真實性,並 非出於誣陷被告之目的。另被告於原審審理坦認獲有5,000 元(見原審金訴字第849號卷,第174頁),堪認被告獲取5, 000元與載運車手陳鴻志前往各便利超商領款具對價關係,5 ,000元為被告分工詐欺犯行之報酬,被告自無可能再額外花 錢承租車輛而壓縮自身獲利空間;亦因被告並非擔任持提款 卡領款之車手,蓋提款車手一旦遭逮捕,往往百口莫辯,反 觀被告僅係駕車載送提款車手,風險較低,其據此評估即便 遭警方查獲,可以不知情之賺取車資之白牌計程車司機自居 ,用以脫免罪責,在衡量風險後仍決定駕駛名下自小客車搭 載車手,並無不合常理之處,被告辯稱駕駛名下車輛從事犯 法行為與常理相違乙節,難以憑採。   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 為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助長詐 騙歪風,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而為洗錢行為,造成偵查犯罪 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負責載送車手提款及 收水工作之犯罪參與程度,素行不佳、智識程度、警詢時自 陳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否認犯行之態度,各告訴人所受損 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共2罪 ),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 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與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 過重之裁量權濫用。原判決就被告自承獲取之5,000元報酬 予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就沒收宣告亦無不合。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8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慶忠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2間某日起 ,加入由陳鴻志(已歿)、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不詳男子)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載送取 款車手領款後收水之工作。張慶忠、陳鴻志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隨即由張慶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鴻 志及不詳男子,推由陳鴻志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張慶忠,而繳 回上開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朱啟睿、蔣子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張慶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 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加重詐欺及 洗錢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下列證人之警詢筆錄未採 為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127-129頁、第169-173頁、第 177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駕車載送陳鴻志與不詳 男子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陳鴻志跟他 朋友想跟我借車,我說我車子不借人,他就請我載他去臺北 找朋友,他會貼我油錢,我就載他及他朋友去指定地點,路 線是陳鴻志的朋友報路,我只是依指示駕駛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對告訴人朱啟睿、蔣子妤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 戶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29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朱啟睿、蔣子妤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53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11-15頁),並有告訴人朱啟睿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L 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蔣子妤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網 路銀行交易紀錄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3日玉山個 (集)字第1130074917號函所檢附江宏鎰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可稽(見偵一卷第 41-45頁、院卷第115-11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鴻志及不 詳男子,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由陳鴻志領取告訴人等匯入 指示帳戶之款項等情,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所不爭執(見偵一卷第8-10頁、第75-76頁、院卷第127頁) ,核與證人陳鴻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 卷第5-7頁、第68-6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江宏鎰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1份可參(見偵一卷第25-28頁、第36-39頁、院卷第1 17-11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參與本案犯行,然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必要。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之方式,無論明示或默示均可 。經查:  ⒈被告於本案負責駕車搭載陳鴻志及不詳男子至指定地點取款 ,並收取陳鴻志提領之款項等工作乙情,業經證人陳鴻志於 警詢時供稱:我在臉書看到借款廣告,私訊對方,對方問我 要不要賺錢,之後我就依照對方指示,於111年12月20日至 對方指定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之0號找被告,他會開 車載我去領錢,提款卡是被告在我上車時拿給我的,我坐在 被告車上,到了地點之後,他就會叫我下車領錢,我一提領 完,就上車把錢交給被告,最後把錢跟卡片一起拿給他,現 場還有一個我不知道名字的男子,他跟被告是朋友等語(見 偵一卷第5-7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1年11月底至12月 初間某日,在臉書看到借款廣告,就跟對方聯繫,之後對方 介紹被告給我認識,提款卡是被告交給我的,他開車在外面 等我,我所提領的款項都是交給被告等語甚詳(見偵一卷第 68-69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到了指定地點,陳 鴻志下車,上車後就和不詳男子講話,我有看到陳鴻志上車 之後拿錢給他朋友等語明確(見院卷第58頁)。足徵被告確 係知悉其搭載陳鴻志及不詳男子前往指定地點,陳鴻志經指 派負責提領款項甚明。酌以現今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指示提款車手提領款項。 其本意即為掩飾該筆金錢之不法來源,以達成取得向他人詐 取之財物之目的。則以被告係一智識能力正常、有工作經驗 之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上開慣用手法自難諉為不知。其全 程目睹陳鴻志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續至金融機構及便利超 商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再上車清點數量不少之現金等情節 ,竟未表示任何反對或欲退出之意,若非事前知情並自始決 定參與其間,何以致此?參以陳鴻志於警詢及偵訊時,就被 告參與本案犯行之陳述均一致相符,而陳鴻志就其自身所涉 犯行均已認罪,並無因指認被告而解免罪責之可能,實無虛 捏此部分事實構陷被告之理由及動機,且其與被告並無仇隙 糾紛,亦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必要。足見被告搭載陳鴻志 及不詳男子,已知悉其等目的係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內部分工 內容,搭載擔任車手之陳鴻志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並在外等 候、確認陳鴻志之提款情形,仍同意為之,以此方式在其與 陳鴻志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合意聯絡範圍內,分擔整體詐 欺、洗錢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係擔任白牌車司機,僅係搭載陳鴻志等人北上訪 友云云。然其供述有下列前後不一及不符常情之處:  ⑴關於被告與不詳男子之交情,其於偵訊時先稱:我認識阿卿 (即不詳男子),他是我朋友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784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4-25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不認識該名不詳男子云云(見院卷 第127頁)。就其與不詳男子交情之陳述,顯然不一。  ⑵關於其為何載送陳鴻志等人取款,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阿 志」於111年12月18日或19日22時許到我家來找我,跟我聊 天並詢問我想不想要賺錢,他就提供我1個日薪新臺幣(下 同)3,000元至5,000元的工作,負責載他跟他朋友出去,並 說12月20日就可以做事了云云(見偵一卷第8頁背面);於 偵訊時改稱:他們打電話叫車的云云(見偵一卷第76頁); 又於偵訊時改稱:「阿卿」說要去新北,問我要不要跑這趟 云云(見偵二卷第25頁);再於本院訊問時改稱:陳鴻志跟 他朋友那天來我家,說要找另一位朋友,陳鴻志說想要跟我 借車,我說我車子不借人,他就請我載他去臺北找朋友,他 會貼我油錢,我就載他及他朋友去指定地點云云(見院卷第 57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陳鴻志跟他朋友一起來找我, 其實他們是要找「侯志中」,他們想要跟我借車,但我不願 意借,所以他們請我開車載他們到臺北找朋友云云(見院卷 第174頁)。就何人、以何方式找其代駕等過程之陳述,亦 前後相迥。  ⑶關於載送陳鴻志及不詳男子之過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 天「阿志」打給我,我才出門載他們,「阿志」跟他朋友分 開上車,路線都是「阿志」指揮云云(見偵一卷第8頁背面 );於偵訊時供稱:他們是2個人,我先載另外一位,之後 才載陳鴻志云云(見偵一卷第76頁);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改稱:「阿志」與他朋友一起來我家,「阿志」請我載他們 去臺北找朋友,路線是陳鴻志的朋友報路,我只是依指示開 云云(見院卷第57-58頁、第127頁、第174頁、第176頁)。 就陳鴻志及不詳男子上車順序、何人指示路線等節之陳述亦 有不一。  ⑷關於報酬之給付,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我只有拿到當初「阿 志」說要給我的車錢5,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背面); 於本院訊問時先稱:我答應載他們時,他們有貼油錢給我, 陳鴻志的朋友從我住處要出門前就給我3,000元云云(見院 卷第58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陳鴻志拿車資給我, 他拿2,000元給我,讓我先加油,到我家時,又再拿3,000元 給我云云(見院卷第169頁、第174-175頁)。就車資之多寡 及何人給付等節之陳述亦有不一。  ⑸關於行程結束後之行蹤,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 記得翌日凌晨1、2點,我開到我家附近的超商,讓「阿志」 跟他朋友一起下車,之後我就回家云云(見偵一卷第8頁背 面、第9頁正面、院卷第176頁)。然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 搭載陳鴻志及不詳男子,於翌日0時11分許在其住處附近令 陳鴻志及不詳男子下車,又於同日2時23分許駕車搭載該不 詳男子前往汽車旅館投宿,並以被告名義登記入住等情,此 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二卷第24頁),且有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及汽車旅館投宿登記資料翻拍照片1份可參(見 偵一卷第30頁背面至第51頁正面)。則被告辯稱與該男子不 相識,而刻意掩飾其與該不詳男子之互動關係,亦有可疑。  ⑹被告既辯稱陳鴻志等人係為訪友而請其駕車載送,然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到了指定地點後,陳鴻志下車,另外一 人在車上,我也在車上等語(見院卷第57頁)。陳鴻志等人 既係為訪友,而特地花費金錢搭乘被告所駕駛之白牌車北上 ,卻於抵達指定地點後,僅由陳鴻志1人下車,該不詳男子 仍停留車上,顯與常情不符。且陳鴻志等人既係訪友,然其 等本案指示停車地點多達3處,且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一卷第25-28頁、第36-38頁),陳鴻志下車取款後,旋 即上車離去,停留時間甚短,亦與一般訪友情形不同,益徵 被告辯稱係搭載陳鴻志等人北上訪友,應屬無據。  ⑺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前後不一,且與常情不符,其上開所辯 無非一時卸責之詞,實難憑採信。  ⒊且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於同日16時27分許,載 送陳鴻志及不詳男子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將車輛停放在三重 區綜合運動場,陳鴻志下車後,步行前往台中銀行三重分行 取款,再於17時16分許離去。被告又於同日18時47分許,駕 車載送陳鴻志及不詳男子,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34巷與 民生街之交岔路口,陳鴻志下車後,前往新北市○○區○○街00 號統一超商蘆揚門市取款,再於同日19時6分許,在上開交 岔路口,坐上被告所駕駛車輛離去。又於同日19時57分許駕 車載送陳鴻志及不詳男子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由 陳鴻志單獨下車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重 新門市取款,再於同日20時3分許搭乘被告所駕駛車輛離去 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查(見偵一卷第25-28頁、第3 6-38頁)。可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鴻志等人,雖由 陳鴻志1人下車取款,然被告所駕車輛均停放在附近,顯有 就近監督、接應提款手之意。而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 ,參與犯罪者通常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詐欺集團派遣至提 款地點實際提領或收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 且因遭檢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 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 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 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際將 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 ,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導致詐 騙計畫付之一炬,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將牽連其 他共犯亦同時遭警查獲。是詐騙集團成員為降低遭警查獲之 風險,斷無可能指派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之人擔任車手提款 或負責載送車手領款、把風等工作。陳鴻志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衡情詐欺集團為保障贓款能快速且安全收取,自不可能招攬 一般白牌車司機搭載車手取款甚明。  ⒋被告手機相簿內存有多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金融機構 帳戶之金融卡照片,其中多數金融機構帳戶經查詢結果,已 被列為警示帳戶,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165反詐騙系統查 詢資料可查(見偵一卷第31-34頁)。被告其雖辯稱係乘客 借手機去拍照云云(見偵二卷第24頁),然行動電話為一般 人日常生活使用之物,並無向他人借用之必要,縱有特殊情 況偶有將行動電話出借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 供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用以遂行不法行為之 犯罪工具,此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被告任意將 行動電話出借乘客使用,已與一般常情不符。況倘係乘客借 用,所拍攝金融機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當有涉嫌犯罪使 用之疑慮,持有該等圖像者當有涉嫌犯罪之風險。該乘客為 免其犯行遭發覺,理應使用後刪除相關圖像,然迄被告到案 後,其行動電話仍儲存上開照片,顯見被告辯稱係乘客拍攝 云云,顯不合理。而被告既持有其他警示帳戶金融機構資料 ,雖無證據證明其涉嫌持該等警示帳戶實行犯罪,然其既實 質持有警示帳戶金融機構資料,參以其於本案負責載送車手 取款及收水等工作,堪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應有相當 地位與資格,而非絕對不知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人。  ⒌另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 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 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 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 成員。而實施詐欺之人又常有一線、二線、三線人員之分, 分別扮演不同之角色,並有負責管理該實施詐欺人員之管理 者,而車手於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再將該款項交付予負責 收款之人員(即俗稱「收水」)後,由收水將款項交予該詐欺 集團所指定之人員,且詐欺集團多會透過安排司機載送車手 或收水等詐欺集團成員,如此嚴密之組織及眾多之人員,無 非係為獲取最大之利益,避免為警查獲,以確保詐欺犯罪所 得安全無虞。而此種由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而由 多名車手、收水人員、司機等人輾轉、協助交付不法所得之 犯罪模式,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 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上情, 亦可認知搭載不熟識之他人在一日內前往不同之地點提領款 項,多係藉此從事不法犯行、取得不法犯罪所以逃避查緝。 而被告為61年次,並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當時擔 任白牌司機等語(院卷第180頁),顯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且 有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其係為時下常見之詐 欺集團工作,且所監控之對象為取款之詐欺集團車手,其具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至為灼然。被告空 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無法憑採。  ⒍綜上,被告駕車搭載車手陳鴻志及不詳男子提領贓款後,由 陳鴻志交付被告,則其等提領、轉交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 促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被告 、陳鴻志及不詳男子於詐欺集團分工之過程中,均屬實現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一環,則被告與陳鴻志及 不詳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具有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實現犯罪之意思,而各自分擔其中 一部分犯罪行為,且被告對於參與其間之詐欺犯罪行為人至 少包含其自己、陳鴻志及不詳男子之三人以上,又將所提領 贓款交由被告處理,足以製造金流斷點等情,均能明確知悉 ,自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接觸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陳鴻志及不詳男子,此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明確(見院卷第127頁、第174-177頁),且有監 視錄影畫面可查(見偵一卷第25-28頁、第36-38頁)。本案 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匯款至指定帳戶 ,再由被告搭載車手前往領款,並由車手將領得之款項交付 被告,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被告負責載送車手,並收 取車手領得之款項,可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 彼此分工關係,要屬本案詐欺集團一員,並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行為模式。從而,被告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委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條例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 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 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 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 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 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 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⒋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 匯入款項,再由陳鴻志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轉交被告,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是被告不符合上開 減刑規定。準此,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 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   被告與陳鴻志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接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所示,各係其等基於一個詐欺行 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被害人等數 個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一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分論併罰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 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犯如附 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公訴意旨認告訴人蔣子妤於111年12月20日20時48分許,另匯 款9,985元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即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111年1 2月20日20時48分許之匯款外,另於同一時地匯入9,985元) 。然告訴人蔣子妤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此經告 訴人蔣子妤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偵一卷第12頁),且有江 宏鎰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查(見院卷第117-118頁),自 無從認告訴人蔣子妤另有於111年12月20日20時48分許匯款9 ,985元至指定帳戶,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應予更正。   ㈧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然所犯法 條欄就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漏未論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曉諭兩造就被告之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一併辯論(院卷第179頁),已充分保障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起,吸收陳鴻志加入所 屬之詐欺集團云云。然按所謂招募者,即為召集徵募之意, 知犯罪組織有徵求成員之需,而從中介紹他人加入。被告否 認有何吸收陳鴻志加入詐欺集團之犯行(見院卷第176頁) 。且證人陳鴻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亦稱:我在臉書看到借款廣 告,就跟對方聯絡,之後依照對方指示,於111年12月20日 至指定地點找被告,他會開車載我去領錢等語明確(見偵一 卷第5頁背面、第69頁)。足見,證人陳鴻志並非因被告之 召集徵募而加入該犯罪組織,實難認被告與陳鴻志加入本案 犯罪組織有何關連性。從而,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已認定被 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間 ,因行為局部同一,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 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 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 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負責載送車手提款及收水工作之犯罪參與程度,且考 量各告訴人等損失程度,及考量被告之素行不佳(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刑罰對被告之作用等,認對被告科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 刑,已較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 評價之考量,均無併予宣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所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 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另有涉案案件,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罪 數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宜。  五、沒收   被告因本案獲取5,000元報酬,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供陳明確(見偵一卷第9頁背面、院卷第174頁),該等金 額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詐騙金額及匯款時間 匯入人頭帳戶  1 朱啟睿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15時36分許,電聯朱啟睿,假冒為未來實驗室客服人員,佯稱:有多筆非其所有訂單,若要取消,要提供金融機構資料云云。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假冒郵局客服人員電聯朱啟睿,佯稱:其郵局帳號有問題,需以網路銀行操作轉帳功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朱啟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16時57分許匯款49,987元 江宏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同日18時45分許匯款30,002元(含15元手續費)  2 蔣子妤 蔣子妤於111年12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20日,應予更正)17時16分許,接獲假冒為妳的美鞋顧問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客服人員誤將其身分設為批發客戶,每月會定期扣款,如需取消,要與銀行人員聯繫辦理云云。再於同日17時56分許,接獲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如要取消批發客戶身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輸入代碼云云,致蔣子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同日18時42分匯款49,981元 同上 同日18時48分匯款9,985元 同日18時49分匯款9,985元 同日18時50分匯款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人  1 111年12月20日17時15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台中銀行三重分行 陳鴻志  2 同日17時15分 2萬元 同上 同上  3 同日17時16分 9000元 同上 同上  4 同日18時49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蘆揚門市 同上  5 同日18時50分 2萬元 同上 同上  6 同日18時51分 2萬元 同上 同上  7 同日20時許 1,005元中之908元(起訴書誤載為包含1萬元在內的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重新門市 同上

2025-03-04

TPHM-114-上訴-245-202503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伃俙(原名:蔡依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伃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洗錢金額新 臺幣149,978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蔡伃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輕易申請帳戶使用,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之必要,而已預見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使檢調難以追查該詐欺金流,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前不久之某時,提供其名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本案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不詳之人;嗣不詳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向壹壹柒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壹柒柒公司)申請虛擬帳號使用;不詳之人並於110年8月23日22時30分許,於FACEBOOK社群網站佯稱販售行動電話云云,使杜衍儒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8月28日23時5分許、110年8月29日17時8分許、110年9月4日15時5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2萬元、4,000元匯款入壹壹柒柒公司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內,款項進入壹壹柒柒公司帳戶後,壹壹柒柒公司再將款項撥付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之人將款項提領,致詐欺款項去向不明。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蔡伃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 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 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於警詢時辯 稱:我台中銀行帳戶遺失了等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稱 :我台中銀行帳戶提供給前夫黃翊宸作為薪資帳戶,並且有 每個月跟他確認帳戶是薪資轉帳等語。經查:  ㈠不詳之人持被告之身分證照片、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 向壹壹柒柒公司申請虛擬帳號使用;不詳之人並於110年8月 23日22時30分許,於FACEBOOK社群網站佯稱販售行動電話云 云,使告訴人杜衍儒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8月28日23時 5分許、110年8月29日17時8分許、110年9月4日15時55分許 將1萬5,000元、2萬元、4,000元匯款入壹壹柒柒公司所提供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內,而壹壹柒柒 公司並將款項撥付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內,並由不詳之人持 本案提款卡於新北市之全家便利商店將款項提領出之事實, 除證人杜衍儒之證述外,另有第一商業銀行內科園區分行11 0.10.15一內科園區字第80號函(偵卷第29頁)、壹壹柒柒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31頁)、帳號00000 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3至3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10.07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1796 號函(偵卷第37頁)、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03.3 0壹文字第11103006號函(偵卷第41頁)、虛擬帳號對應商 店資訊(偵卷第43頁)、杜衍儒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55至 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5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6至6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7至62頁)、7-11繳費資 料(偵卷第63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05.02金訊 營字第1130001503號函(本院卷第83頁)、財金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113.05.30金訊營字第1130001748號函(本院卷第87 頁)在卷可證,故被告本案帳戶及提款卡遭不詳之人使用, 並用以詐騙告訴人杜衍儒及洗錢之事實,先可認定。  ㈡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對之專 屬性,一般人或是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請辦理帳戶,實無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之必要,故使用他人帳戶此舉,一 般人即可知有高度不法嫌疑。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從事詐欺、洗錢之事,廣為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 及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賣出 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成為詐欺犯罪者收受犯罪所得及遮斷 金流之工具,故此情當為一般智識經驗能力者所能知悉或預 見。而被告之前夫黃翊宸於109年間即加入詐騙集團,黃翊 宸並曾因而遭羈押、起訴,於110年7月2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第一審宣判等情,有黃翊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查,被告與黃翊宸雖已離婚,但兩人共同撫育3名子女,一 直有在聯絡,被告自應知悉詐騙集團充斥,對於詐騙集團犯 罪手法有所防範及預見,然被告卻仍將本案帳戶交給不詳之 人,可知被告對於其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 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不論其交付帳戶之動機為何, 均不妨害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㈢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帳戶是給黃翊宸作為薪資帳戶等語。然而, 被告於111年6月24日警詢時稱:我台中銀行帳戶遺失等語, 於112年7月5日偵訊時方改稱:被前夫黃翊宸借去使用等語 。而被告提供台中銀行帳戶給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又提供其 郵局帳戶給予不詳之人,詐騙集團並用以詐騙被害人,而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確定, 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9至2 4頁)可查。而被告另案郵局帳戶遭警示後,被告立即前往 將其本案帳戶結清,並將帳戶內之餘額149,978元全部領出 等情,有台中商業銀行113.04.25中業執字第1130012528號 函(本院卷第63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結清銷戶 申請書(本院卷第67至69頁)、取款憑條(本院卷第77頁) 在卷為證,故被告從其台中銀行帳戶內平白領走149,978元 ,對於該帳戶必定印象深刻,豈會於9個月後警察詢問時稱 該帳戶遺失等語。且被告嗣後稱其帳戶係遭其前夫黃翊宸借 走等語,卻無法提供任何資料給予檢察官,並經證人黃翊宸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稱:我沒有向被告借用台中銀行帳戶使 用等語(偵卷第113頁)。故被告供述前後不一,遺忘之情 節也不合常理,並與證人黃翊宸偵查之證述不合,難以採信 。  ⒉證人黃翊宸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確實借用被告本案帳戶作 為精品代購使用,並請被告將提款卡交給朋友陳奕豪,由陳 奕豪申請第三方支付,陳奕豪並將帳戶內之錢匯給人在國外 的黃翊宸等語。然證人黃翊宸將被告之帳戶、提款卡、身分 證資料都提供給陳奕豪,讓陳奕豪任意提領帳戶內之現金, 對於陳奕豪必定有相當之信賴基礎,然黃翊宸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陳奕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兩人合作代購的資料、黃 翊宸從事精品代購之紀錄等資料,均稱所有資料都在之前手 機中,手機已經賣掉等語,顯然不合常情,且被害人遭詐騙 之原因,亦非購買精品而遭詐騙,亦與證人黃翊宸所述之使 用用途不同。再者,證人黃翊宸對於為何與先前偵訊證述不 同、及其使用及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之過程,亦明顯是順著檢 察官的問題不斷修改回答,故證人黃翊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顯為維護被告而為之證述,難以採信。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等情,然被告生活區域一直在彰化縣, 而從本案帳戶提領資料可知,本案帳戶內之金錢自110年7月 29日起,即在新北市中和區遭密集提款,有財金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113.05.02金訊營字第1130001503號函(本院卷第83 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05.30金訊營字第1130001 748號函(本院卷第87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ATM跨行 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91至99頁)、被告帳號0000 00000000ATM跨行轉帳查詢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00頁)可 查,故使用提款卡之人的生活中心應在新北市,而非被告所 為;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知悉本案詐騙方式 有三人以上共同為之或以網際網路為之詐騙手法,故亦難認 被告應負擔該部分之罪責,而應僅認被告構成普通詐欺罪之 幫助犯。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 年8月2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2款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 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法定刑範圍為5年以下,2月以上;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法定刑範圍為5年以下,6月以上,故修正後之 法律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等情,容有未恰,爰變更 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受有3萬9,000元之損害;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在遊藝場工作,家裡有爸爸媽媽、與黃翊宸有3名小孩,其中大女兒在黃翊宸入獄後進入育幼院生活,另2名子女由被告照顧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本案帳戶於提供給不 詳之人使用前,帳戶內金額為0元,帳戶遭不詳之人使用後 ,壹壹柒柒公司並於110年9月23日將最後一筆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不詳之人於同日提款時提領失敗,而致帳戶內仍有 149,978元餘額,再經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將帳戶內之餘額1 49,978元全部領取,由被告自行支配等情,有被告帳號0000 00000000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91至99頁 )、被告帳號000000000000ATM跨行轉帳查詢交易明細表( 本院卷第100頁)可查,可認該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取自其他 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CHDM-113-訴-148-20250304-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9號 原 告 何○○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 告 何○○ 被 告 王○○ 王○○ 陳○○ 陳○○ 陳○○ 黃○○ 黃○○ 邵○○ 邵○○ 邵○○ 何○○ 兼上十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 上十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宜成律師 被 告 吳○○ 吳○○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何○○、吳○○、吳○○、吳○○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何○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3日死亡,現尚遺有如附 表一之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何○○、次子即原告、捌 女即被告何○○繼承,及由次女王何○○(73年4月3日死亡)之二 名子女即被告王○○、王○○,參女何○(107年5月21日死亡)之 三名子女即被告陳○○、陳○○、陳○○,伍女何招治 (97年5月7 日死亡)之三名子女即被告黃○○、黃○○、黃○○,陸女(110年1 1月1日死亡)之三名子女即被告邵○○、邵○○、邵○○;柒女何○ (91年04月1日死亡)之三名子女即被告吳○○、吳○○、吳○○代 位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何○○與被繼承人為夫 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附 表一編號8至11,合計新臺幣(下同)1,716,119元,被告何○○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婚後財產為16,753元(臺中銀行34元+ 龍井區農會16,719元),被告何○○對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為849,683元,得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扣償取得 。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113年10月21日家事準備書二 狀之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即卷二第16頁)所載。 二、並聲明(卷一第9頁背面、卷二第65頁):  ㈠兩造就被繼承人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113年10月2 1日家事準備書二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㈡原告及被告何○○應分別按附表二「原告應補償金額」與 被告 何○○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其餘被告。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以書狀答辯略以:被 告何○○已於113年3月2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向被繼承 人何○之全體繼承人傳達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 示,被告何○○爰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行使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請求分配取得被繼承人何○之遺產,而被告何○○行 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應為849,683元,應優先自何○ 之遺產扣償後,被繼承人何○遺產之分割方法,均同意依原 告主張等語,資為抗辯(卷二第29至31頁)。 二、被告王○○、王○○、陳○○、陳○○、陳○○、黃○○、黃○○、黃○○、 邵○○、邵○○、邵○○、何○○(下稱 被告王○○等十二人)答辯則 稱:  ㈠附表一編號3土地,於繼承後經本案繼承人多數決處分出賣予 訴外人張益圖,原告不得違反該優先承購權形成權之性質而 主張將該土地列入遺產分配。  ㈡原告並非被繼承人之配偶,非民法第1030條之1之合法請求權 人,其不得以自己名義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縱被告何○○ 曾於113年3月22日向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寄發存證信函表 示擬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然被告何○○並未於寄發存 證信函後六個月內起訴,故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㈢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何○所遺之遺產,應依家事答辯三狀 被證四附表「分割方法」欄位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卷二第38 頁背面、第43頁)。 三、被告吳○○、吳○○、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以書狀 答辯稱:同意被告何○○對被繼承人何○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其金額為849,683元,並同意於本件遺產分割訴訟 中,被繼承人何○之遺產應優先扣償被告何○○得行使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又本件分割方法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卷二第44至49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 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4條 第1款、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現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 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經查: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存摺、喪葬費 用支出明細表與單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地 籍圖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房屋稅稅籍證明書為證(卷一第18至60頁、第67至87頁)。  ㈡又附表一編號3部分,雖被告王○○等十二人辯稱附表一編號3 之土地業經繼承人多數決處分出賣予訴外人,故不得列入遺 產分配,現待原告另案提出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48號民 事訴訟判決,將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惟查,該土地現既仍登 記為兩造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44頁背面至46頁),應認該土地仍屬 被繼承人之遺產,至於多數共有人予以出售,僅屬債權關係 ,所有權(物權)尚未移轉,故該地所有權仍屬兩造共同共有 之遺產,附表一編號3仍應列入遺產進行分割。  ㈢又附表一編號11部分,即被繼承人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8之農 會帳戶因於被繼承人何○死亡後之111年4月6日遭原告配偶謝 ○○提領1,801,600元,加計原告領取何○之農保喪葬津貼153, 000元,並扣除用以支付喪葬費用254,140元後,剩餘1,700, 460元,現為原告保管持有中,為原告所自承(卷二第13頁等 ),且有農會帳戶明細、龍井區農會回函、原告支出喪葬費 用之相關收據、使用證明書、支出明細及估價單可佐,為被 告王○○第十二人到庭表示同意該附表一編號11之遺產數額之 計算(卷二第8頁),復為被告何○○、吳○○、吳○○、吳○○則 未就此部分數額爭執,是此部分亦應列入遺產以進行分配。  ㈣從而,堪認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繼承人為兩造及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應堪可採。 三、查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 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 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前開遺產,即有理由。 四、關於被告何○○答辯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而請求先 自遺產優先扣償取得剩餘財產分配差額849,683元部分,業 據被告王○○等十二人主張時效抗辯等語,另原告、被告吳○○ 、吳○○、吳○○則不爭執該剩餘財產分配差額849,683元之債 權存在等語。經查: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 為民法第130條所規定。  ㈡被告何○○答辯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對被告王○ ○等十二人部分之說明:   查被告王○○等十二人主張被告何○○雖於113年3月22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全體繼承人,然未於寄發存證信函後之六個月內起 訴,已罹於時效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在卷為憑(卷一第18 3至186頁),而被告何○○雖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表示伊欲 行使剩餘財產分割請求權等語(卷一第191頁),然其既未 於請求後6個月起訴,仍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復原告固主 張被告何○○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請求之金額應先予扣除 後再為遺產分割云云,惟原告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之請求權人,其起訴所為主張自不能認為被告 何○○對被告王○○等十二人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再查,依被告 何○○所陳其與被繼承人何○之婚後財產,可見被繼承人何○婚 後財產顯較被告何○○為多,且雙方皆無債務,是被告何○○於 被繼承人何○死亡時,應已知悉被繼承人何○之財產較己為多 ,故被告何○○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於知悉剩餘財產差額 之時即111年4月3日起算2年時效,於113年4月2日屆滿,其 遲於113年10月15日始具狀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被告王○○等十二人辯稱被告何○○之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洵屬有據,被告 何○○此部分猶主張對被告王○○等十二人具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存在,要在遺產先獲分配云云,已非可採。   ㈢被告何○○答辯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對原告、 被告吳○○、吳○○、吳○○部分之說明:  1.被告何○○主張被繼承人何○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8至11, 合計1,716,119元,被告何○○於被繼承人何○死亡時之婚後財 產為16,753元(臺中銀行34元+龍井區農會16,719元),被 告何○○對被繼承人何○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849,683元等 情,為原告及被告吳○○、吳○○、吳○○所同意,且有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被繼承人何○農會帳戶存摺明細(卷一第22、27頁 )、被告何○○之台中銀行存摺明細、龍井區農會存摺明細在 卷可憑(卷二第34至3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原告與被告吳○○、吳○○、吳○○既均自認被告何○○得行使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則被告何○○自得於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中, 由原告與被告吳○○、吳○○、吳○○所獲遺產中優先扣還其等應 給付予被告何○○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因被告何 ○○對被繼承人何○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性質屬被繼承人何○所負之債務,被告何○○既同為被繼承人 何○之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債務自亦應按應繼分比例負責。 故原告與被告吳○○、吳○○、吳○○均應按其應繼分比例應給付 予被告何○○之剩餘財產金額為原告應給付106,210元(計算 式:849,683元×1/8=106,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 吳○○、吳○○、吳○○應各給付35,403元(計算式:849,683元× 1/24=35,4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關於遺產管理等必要費用及分割方案部分: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支出繼承人喪葬費用共254,140元 ,業據提出上開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表與單據(卷一第47至54 頁),且為到庭之被告王○○等十二人不爭執喪葬費用數額及 已由原告墊付之事實,復本院已於附表一編號11項目統計原 告保管持有之現金數額時予以扣除,此部分自毋須再於附表 一之分割方法欄中重覆扣除,合先敘明。  ㈡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 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㈢本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依 附表一編號1至10之遺產部分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遺產;另就分割附表一編號11之遺產時,併將原告 與被告吳○○、吳○○、吳○○應給付被告何○○關於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各自應負擔金額部分併予計算分配予被告 何○○,即⑴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1之遺產即現由原告保管持有 之款項1,700,460元,先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依附表二之應 繼分比例分別取得,即原告及被告何○○各按應繼分取得212, 557元,被告何○○則取得212,566元(計算式:1,700,460×1/8 =212,557,元以下捨去,因總額1,700,460元無法整除之餘 數9元,由本院調整分配予最年長之被告何○○多取得9元), 被告王○○、王○○按應繼分各取得106,278元(計算式:1,700, 460×1/16=106,278,元以下捨去),被告陳○○、陳○○、陳○○ 、黃○○、黃○○、黃○○、邵○○、邵○○、邵○○、吳○○、吳○○、吳 ○○各按應繼分取得70,852元(計算式:1,700,460×1/24=70,8 52,元以下捨去)。⑵惟原告及被告吳○○、吳○○、吳○○應給付 被告何○○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數額為原告應給 付106,210元,被告吳○○、吳○○、吳○○應各給付35,403元, 已如前述,故被告何○○應取得424,985元(計算式:212,566 元+106,210元+35,403元+35,403元+35,403元=424,985元) ,原告應取得106,347元(計算式:212,557元-106,210元=1 06,347元),被告吳○○、吳○○、吳○○應取得35,449元(計算 式:70,852元-35,403元=35,449元)。從而,本院依民法第 1164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被繼承人何○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僅係其主張分割方法之一部分,本院 已職權裁判本件分割方法,自毋庸就原告此項聲明之分割方 法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 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何○之遺產暨分割方法(卷二第63頁)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 分割方法 備註 1 台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62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3,583,4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9) 260,458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 336,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5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286,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6 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1,296,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7 台中市○○區○○里○○○路○段○巷000弄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全部) 6,9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8 龍井區農會龍泉分部存款 15,300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此部分僅能就現存款餘額為分配(卷一第26、27頁) 9 第一銀行存款 51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10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JQB06KIC00 308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11 現由原告持有之現金 1,700,460元 由原告取得106,347元; 被告何○○取得424,985元; 被告王○○取得106,278元; 被告王○○取得106,278元; 被告陳○○、陳○○、陳○○、黃○○、黃○○、黃○○、邵○○、邵○○、邵○○各取得70,852元; 被告吳○○、吳○○、吳○○各取得35,449元; 被告何○○取得212,557元。 一、此部分款項原告自承現由其保管持有中。 二、此部分款項即編號8農會帳戶遭原告配偶提領之1,801,600元,加計原告領得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扣除喪葬費用254,140元(計算式:1,801,600+153,000-254,140=1,700,460)。 三、此部分先計算兩造按應繼分分配取得數額後,再計算原告、被告吳○○、吳○○、吳○○各應給付被告何○○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而為給付之計算後,即為此項遺產之最終兩造分配數額(詳細計算式請參見判決理由欄肆之五之㈢之說明)。  附表二: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何○○ 1/8 何○○ 1/8 王○○ 1/16 王○○ 1/16 陳○○ 1/24 陳○○ 1/24 陳○○ 1/24 黃○○ 1/24 黃○○ 1/24 黃○○ 1/24 邵○○ 1/24 邵○○ 1/24 邵○○ 1/24 吳○○ 1/24 吳○○ 1/24 吳○○ 1/24 何○○ 1/8

2025-03-03

TCDV-113-家繼訴-139-202503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允睿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 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允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 附表三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康允睿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111年2月1日止,受僱在彰 化縣○○鄉○○路00號之和豐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和豐公司)擔任 廠長,負責出貨及收受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康 允睿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要求和豐公司客戶施培仁將應給付與和豐公司之貨款 ,匯入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嗣施培仁將向和豐公司購買如附 表一「貨品名稱暨數量」欄所示之貨品而應給付與和豐公司 之貨款即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合計新臺幣(下同) 55萬1436元,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本 案台中商銀帳戶,康允睿即將上開貨款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 入己逕行花用。   二、案經和豐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康允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10、11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 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卷(下稱第1165號卷)第100頁,本 院卷第110、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和豐公司代表人吳 政潔於警詢、偵查【見111年度偵字第12860號卷(下稱第128 60號卷)第13至15、19、20、230頁,第1165號卷第100頁】 、證人施培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見第12860號卷第 21至23、229頁,本院卷第95至109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 送貨司機謝志鴻(見第12860號卷第25至27頁)、證人即告訴 人公司現任廠長郭振宇於警詢時證述(見第12860號卷第29至 31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送 貨單(見111年度他字第1034號卷第9至24頁)、被告於告訴人 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告訴人公司銷貨單(見第12860號卷第 51至79頁)、證人施培仁提出渠與被告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見第12860號卷第81至117頁)、證 人施培仁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第12860號卷第121、125頁)、本案 台中商銀帳戶之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 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見第12860號 卷第141至149、151、157頁,本院卷第43頁)、告訴人公司 於偵查中委由告訴代理人張方俞律師提出之各次貨品明細表 (見第1165號卷第8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不論為專職或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 無給,是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 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 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 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廠長,負責收受客戶貨款之機會, 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將證人施培仁向告訴人公司 購買如附表一「貨品名稱暨數量」欄所示之貨品而應給付與 告訴人公司之貨款合計55萬1436元侵占入己,犯罪手法相同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之廠長 ,不思善盡職守,竟為一己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證人 施培仁給付與告訴人公司之貨款,被告所為破壞職場聘僱關 係之信賴與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之數額為 55萬1436元、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並已先賠償告訴人公司15萬元,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公司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吳政潔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復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3、123頁),及本院114年度斗司刑 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8-1、128-2 頁)。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沒有小 孩,目前在人力派遣公司從事臨時工,住在公司宿舍,經濟 狀況負債(見本院卷第117頁),及檢察官、告訴人公司代表 人吳政潔所述對於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2頁)。其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先賠償告 訴人公司15萬元,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 足見被告犯罪後知所悔悟,並願意彌補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 ,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且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如被告符合緩刑之宣告 要件,告訴人公司同意給予被告宣告緩刑。本院因認被告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被告固已與告訴人公司 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調解約定之條件(調解約定之賠償內 容為分期給付,而所約定之第1期最終履行期日尚未屆至)。 本院斟酌告訴人公司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 實履行與告訴人公司所約定之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 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職權決定,或告訴人公司得向檢察官陳報,由 檢察官斟酌情節,是否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而侵占入己之款項共計55萬1436元,係其犯 罪所得。而被告已賠償15萬元與告訴人公司,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已等同合法發還告訴人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被告所侵占入己之40萬14 36元,雖尚未賠償告訴人公司,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公司 約定由被告給付40萬元1436元與告訴人公司而達成調解,告 訴人公司並同意被告分期給付,其等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 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且本院 業將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約定之調解內容作為緩刑所附之負擔 ,而保障告訴人公司之權益。倘再諭知沒收、追徵上開40萬 1436元犯罪所得,將影響被告經調解成立所取得分期清償之 期限利益與期待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一: 編號 貨品名稱暨數量 金額(新臺幣) 和豐公司出貨時間(民國) 匯款時間 1 「拉麵/單包裝75公克」10000包 34,000元 110年8月5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2 「圓意麵/單包」9200包 41,400元 110年8月8日 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 「刀削麵/單包裝」10728包 48,276元 3 「意麵/單包/200入」6000包 20,400元 110年8月11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4 「圓意麵/單包」800包 3,600元 110年8月12日 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 「刀削麵/單包裝」10680包 48,060元 附表二編號2、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 5 「裸麵-拉麵75公克」10000包 34,000元 110年8月14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6 「意麵/單包」6400包 21,760元 110年8月15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7 「刀削麵/單包裝」3600包 16,200元 110年8月17日 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 8 「拉麵/單包裝75公克」15000包 51,000元 110年8月28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9 「刀削麵/單包裝」15000包 67,500元 110年8月30日 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 10 「拉麵/單包裝75公克」8600包 29,240元 110年10月1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11 「拉麵/單包裝75公克」5000包 17,000元 110年10月9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12 「拉麵/單包裝75公克」10000包 34,000元 110年10月23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13 「拉麵/單包裝75公克」22400包 76,160元 110年11月22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14 「拉麵/單包裝75公克」2600包 8,840元 110年12月3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5月24日15時47分許 407,000元 1、編號1所示407,000元為施培仁先預付給和豐公司之貨款。 2、編號3所示109,200元其中105,000元為施培仁給付與和豐公司之貨款;其中4,200元為康允睿自行請求施培仁給付之加班費。 2 110年8月6日15時19分許 120,000元 3 110年9月6日12時33分許 109,200元 附表三: 命被告向告訴人公司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內容及方式 備註 康允睿應給付和豐食品有限公司新臺幣40萬1436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1436元,餘額新臺幣39萬元,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並應直接匯入和豐食品有限公司指定之「台中銀行北斗分行、戶名:和豐食品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 左列緩刑負擔係參考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而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6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HDM-113-易-494-2025022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25號 原 告 朱文玉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陳宏盈律師 被 告 明紘製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春女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透過訴外人林永欽向原告借款,原告於民國111年9 月20日由原告所有之臺灣新光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匯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臺中銀行南陽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558號帳戶),約定被告應於111 年10月20日前還款,被告則預先開立還款日111年10月20日 、票號為NYA0000000、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636 號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系爭636號支票於111年10月20日 經兌領後,透過被告所有之臺中銀行南陽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843號帳戶)匯款50萬元至原告所 有之臺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戶,林永欽則取回系爭636號支 票;嗣被告於111年11月間再次透過林永欽向原告借款,原 告基於被告先前有依約還款,遂於111年11月23日由原告所 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被告所有 之系爭558號帳戶,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一年後之112年11月 22日前還款,被告亦預先開立還款日112年11月22日、票號 為NYA0000000、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022號支票 )予原告作為擔保。詎被告於屆期日前委託林永欽取回系爭 022號支票,原告因信任被告為真換票,遂讓林永欽取回系 爭022號支票,惟被告於屆期日並未依約還款。  ㈡又被告承認其所有之系爭558號帳戶於111年11月23日有匯入5 0萬元,且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則該50萬元既由原告所 匯入,被告收受該筆款項自應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所有損害。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郭春女與原告互不相識,否認曾於111年9 月、11月間委託訴外人林永欽向原告借款,實則為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郭春女於111年9月間先向林永欽借款50萬元供被告 周轉,林永欽向被告表示有人要付款給自己,故請該人直接 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558號帳戶,被告則開立票面金額為5 0萬元、票號為NYA0000000、到期日為一個月後之支票即系 爭636號支票予林永欽作為擔保,並於111年10月20日經兌領 付款;嗣郭春女於111年11月間再次向林永欽借款50萬元供 被告周轉,並開立票面金額為50萬元、票號為0000000、到 期日為一個月後之支票(下稱系爭891號支票)予林永欽作 為擔保,林永欽復請他人匯款至系爭558號帳戶,系爭891號 支票亦於111年12月21日經兌領付款而清償完畢。是原告基 於其與林永欽間之其他法律關係,受指示將款項匯予被告而 為履行後,即便原告與林永欽間之契約關係有不成立、無效 、撤銷或解除之情形,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應僅能向林永 欽主張權利;而兩造間雖無債權契約存在,惟被告仍得以與 林永欽間之借貸關係,及內容含有指示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 之原告與林永欽間之其他法律關係,合法受領原告所給付之 50萬元。至原告所稱之系爭022號支票,與111年11月間被告 與林永欽間之借款無關,實為林永欽向被告借票,經被告於 112年9月15日簽發,嗣因林永欽並未付款予被告,被告始讓 系爭022號支票跳票。  ㈡又本件原告財產之移轉變動既係由原告自行匯款至被告之系 爭558號帳戶,自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自應就不當得 利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1年9月20日由原告所有之臺灣新光銀行豐原分 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558號帳戶;被告曾簽 立系爭636號支票,系爭636號支票於111年10月20日經兌領 後,由被告所有之系爭843號帳戶匯款50萬元至原告所有之 臺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戶;原告另於111年11月23日由原告 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被告所 有之系爭558號帳戶;被告曾簽立系爭022號支票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系爭636號支票、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系爭022號支票、新光銀行 存摺封面暨帳戶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帳戶明細、 臺中銀行存摺封面暨帳戶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73頁至第 75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27頁至第132頁),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  ㈡兩造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 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11年11月 23日有匯款5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558號帳戶中,惟此匯款 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原告是否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下所給 付,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針對與被告間存 在借貸合意進行舉證,而針對此部分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 ,經本院詢問兩造是否傳喚林永欽到庭作證,兩造皆表示林 永欽已行蹤不明,無法傳喚,不聲請訊問林永欽(見本院卷 第64頁),而本院亦同時調取林永欽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 卷第169頁),並無法得知林永欽目前所在,傳喚林永欽為 證人到庭作證已屬不能。是依原告所提出之現有證據,尚無 法證明兩造間存在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基於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原告自應承擔無法證明與被告存在借貸合意之不利 益,而認兩造並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㈢被告並無構成不當得利: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 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由林永欽指示原告向被告為給付之客觀 事實,則依上開見解,被告(即領取人)既係基於其與林永 欽(即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林永欽指示原告(即被指示 人)向被告為給付,給付關係自係存在於林永欽與原告及林 永欽與被告間,是縱原告與被告間消費借貸關係經本院認定 無法證明存在,兩造間仍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 ,原告亦僅得向林永欽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無 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3-豐簡-925-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阿里巴巴香港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圭 代 理 人 張洊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5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亞洲包裝工業有限公司 張美美 台中銀行社頭分行 113年8月30日 228,000元 CTA0000000

2025-02-27

CHDV-114-除-25-20250227-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65號 原 告 阮氏紅水 被 告 林聖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28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2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2月13 日當庭減縮本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 5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湯姆先生」、「莊明聖」 (LINE暱稱「學長」)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約定由被告負責向詐欺 被害人收取面交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層轉上手,並可獲取 當日收取金額百分之2之酬勞。被告、「莊明聖」、「湯姆 先生」及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 23日某時,以社群軟體「TikTok」及LINE暱稱「Anh Thu Ti en」向原告佯稱:其為外國醫生,計畫至臺灣開業,因突發 狀況需款孔急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上午 9時許,與被告相約於址設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工業路1500 之雲林長庚紀念醫院停車場見面,並一同搭車前往址設雲林 縣○○鄉○○路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麥寮分行 ,提領240,600元交予被告。被告再依「湯姆先生」指示前 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莊明聖」,以此方式迂迴層轉, 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被告並因而獲得3,0 00元之報酬,嗣原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只是把錢轉交給上游而已,原告是自己和上游 通電話,被告沒有想要騙原告的意思,只是上游拜託被告去 向原告拿錢,被告拿到錢後就轉交給上游,被告沒有拿到錢 、沒有從中獲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1號刑事簡易判 決在卷可稽(見港簡字卷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 出面收受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致原告因此受有240,600元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 雖抗辯並無詐欺原告之意思,且被告並無獲利等語,惟查被 告加入詐欺集團,可獲取當日收取金額百分之2之酬勞,且 因向原告收取240,600元而獲得3,000元報酬等情,均經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56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難認被告並無侵害 原告權利之故意。又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依上開說明 ,自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均 不足採。  ㈢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第2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27

PKEV-113-港簡-265-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宜儒 選任辯護人 劉珈誠律師 歐嘉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2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 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宜儒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宜儒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除基 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 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snjabsavva」之人之指示,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中小企銀、台 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寄送予指定之人,並以電話 告知金融卡密碼。嗣「snjabsavva」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郵局、中小企銀、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胡儷瑩等13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胡儷瑩等13人發覺有異報 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宜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 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即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坦承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無從予以減 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㈢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 逃避檢警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告訴人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另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再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受詐騙人數、受騙匯入本案 帳戶款項數額,又被告已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3至6、8、10 至13所示告訴人等,另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嚴靜瑛受 詐欺款項匯至告訴人嚴靜瑛所提供之帳戶中,有刑事陳報狀 所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調解筆錄、交易明細表 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盡力彌補其行為所產生之損害。 再酌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足認素行尚可,與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文書工作,育有 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觸犯 刑罰,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3至6 、8、10至13所示告訴人等,另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嚴 靜瑛受詐欺款項匯至告訴人嚴靜瑛所提供之帳戶中,業如前 述,至於附表一編號2、7所示告訴人則於調解期日未到場, 亦電聯無著,有本院報到單、電話紀錄表存卷為憑,惟被告 不失積極彌補之態度,其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另為促 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復參酌辯護人表示願以向公庫支付一 定金額為緩刑條件,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8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 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稱其未因交付帳戶資料取得酬勞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胡儷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以IG私訊胡儷瑩佯稱其中獎要以歐付寶支付獎金,但失敗,請其聯繫專員,復冒充專員稱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胡儷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13時51分 3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2 陳芷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以IG聯繫陳芷琳佯稱買東西可以抽獎折現,須先匯款云云,致陳芷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13時59分 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11日14時34分 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孫若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以IG聯繫孫若芬佯稱中獎,須先匯款云云,致孫若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13時48分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蕭詠庭(原名:蕭宜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以IG聯繫蕭詠庭佯稱中獎,並可將獎品換成現金,須先匯款云云,致蕭詠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13時40分 4,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張翊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以IG聯繫張翊翔佯稱中獎,須先購買商品、支付核實費云云,致張翊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13時46分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吳珮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以IG聯繫吳珮婷佯稱中獎,並可將獎品換成現金,須先匯款云云,致吳珮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13時56分 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11日14時6分 2,000元 7 廖芸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以IG聯繫廖芸葶佯稱中獎,須先匯款云云,致廖芸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14時6分 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11日14時21分 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8 黃莉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在旋轉拍賣上私訊黃莉雅佯稱欲購買其賣場商品,但無法完成交易,須依指示綁定帳戶並匯款云云,致黃莉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14時33分 1萬8,123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9 嚴靜瑛 嚴靜瑛於113年1月8日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IG上刊登之虛假抽獎廣告後,與對方聯繫,該人佯稱須購買商品才能抽獎云云,致嚴靜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14時4分 3萬2,056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0 劉元婷 劉元婷於113年1月9日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之虛假租屋文章後,與對方聯繫,該人佯稱須先支付訂金保留云云,致劉元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12時47分 6,000元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11 蔡幸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以IG聯繫蔡姓芳佯稱符合抽獎資格,買商品可增加中獎次數、須先支付核實費云云,致蔡幸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13時59分 6,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2 薛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以IG聯繫薛梵佯稱符合抽獎資格,須先支付核實費云云,致薛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13時48分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3 謝依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以IG聯繫謝依辰佯稱符合抽獎資格,須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謝依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1日13時57分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告訴人胡儷瑩(附表編號1)   ①113.01.10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73頁至第174頁)   ②113.01.11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75頁)  二、告訴人陳芷琳(附表編號2)   ①113.1.11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205頁至第213頁)  三、告訴人孫若芬(附表編號3)   ①113.01.15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245頁至第246頁)  四、告訴人蕭宜蓁(附表編號4)   ①113.01.12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277頁至第279頁)  五、告訴人張翊翔(附表編號5)   ①113.01.11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328頁至第330頁)  六、告訴人吳珮婷(附表編號6)   ①113.01.13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351頁至第352頁)  七、告訴人廖芸葶(附表編號7)   ①113.01.13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377頁至第378頁)  八、告訴人黃莉雅(附表編號8)   ①113.01.12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407頁至第408頁)  九、告訴人嚴靜瑛(附表編號9)   ①113.01.16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15頁至第17頁)  十、告訴人劉元婷(附表編號10)   ①113.01.12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73頁至第75頁)  十一、告訴人蔡幸芳(附表編號11)    ①113.01.11-12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100頁至第101頁)   十二、告訴人薛梵(附表編號12)    ①113.01.14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129頁至第130頁)   十三、告訴人謝依辰(附表編號13)    ①113.01.12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153頁至第157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2262號卷㈠(偵字第22262號卷㈠)  1.江宜儒涉嫌詐欺案一覽表(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5頁)  2.警示帳戶設定狀態查詢-江宜儒申辦之中華郵政、臺灣中小企銀、台中商銀帳戶(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7頁至第19頁)  3.被告江宜儒之報案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37頁至第41頁、第115頁)(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217頁同上卷第115頁)   4.被告江宜儒申辦之⑴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⑶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43頁至第47頁)   5.被告江宜儒之手機IG擷圖-暱稱「snjabsavva」個人封面、貼文及與其對話紀錄(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49頁至第81頁)  6.被告江宜儒之手機Line擷圖-與「綠界科技ECPAY」、「黃專員」對話紀錄(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83頁至第109頁)    7.被告江宜儒之手機儲存照片1張: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紙-賣貨便寄件(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11頁)  8.被告江宜儒之手機畫面擷圖1張-台中銀行交易訊息通知(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13頁)  9.臺灣中小企銀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江宜儒、帳號00000000000號(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23頁至第125頁)  1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0日儲字第1130014429號函(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27頁)及所附:    ⑴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被告江宜儒(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29頁)    ⑵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31頁)   11.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2月21日中業執字第1130004629號函(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33頁)及所附:    ⑴各類帳戶查詢表-帳號000000000000號(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35頁)         ⑵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被告江宜儒(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37頁)    ⑶台幣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41頁)  1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2月22日忠法執字第1139000795號函(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43頁)及所附:     ⑴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被告江宜儒(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45頁)     ⑵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號(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47頁)  13.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江宜儒、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49頁至第153頁)   14.帳戶個資檢視-帳戶名:司岱蘳、林雨涵(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63頁)  15.告訴人胡儷瑩之報案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3頁、第195頁)    16.告訴人陳芷琳之報案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215頁至第229頁)       17.告訴人陳芷琳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233頁)  18.告訴人孫若芬之報案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247頁至第251頁、第255頁、第257頁)   19.告訴人孫若芬之手機畫面擷圖:⑴IG及Line對話紀錄、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261頁至第265頁、第266頁)  20.告訴人蕭宜蓁之報案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275頁、第281頁至第286頁、第291頁、第297頁)    21.告訴人蕭宜蓁之手機畫面擷圖: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⑵Line及IG對話紀錄(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301頁至第315頁)  22.告訴人張翊翔之報案資料: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325頁至第327頁、第332頁至第333頁、第334頁)   23.告訴人張翊翔之手機畫面擷圖:⑴IG對話紀錄、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335頁至第339頁)  24.告訴人吳珮婷之報案資料: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347頁至第349頁、第353頁至第356頁)    25.告訴人吳珮婷之手機畫面擷圖:⑴IG對話紀錄、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357頁至第361頁)  26.告訴人廖芸葶之報案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371頁至第375頁、第381頁至第386頁)  27.告訴人廖芸葶之手機畫面擷圖:⑴IG及Line對話紀錄、⑵寄貨單照片1張(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387頁、第390頁至第396頁)    28.告訴人黃莉雅之報案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403頁、第413頁至第418頁、第427頁至第428頁、第433頁)   29.告訴人黃莉雅之手機畫面擷圖:⑴旋轉拍賣客戶個人資料及對話紀錄、⑵Line個人封面及對話紀錄、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443頁至第455頁、第458頁至第478頁、第481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2262號卷㈡(偵字第22262號卷㈡)  1.告訴人嚴靜瑛之報案資料: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5頁)  2.告訴人嚴靜瑛之手機畫面擷圖:⑴IG個人封面及對話紀錄、⑵Line個人封面及對話紀錄、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25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1頁)  3.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戶名:嚴靜瑛、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43頁至第45頁)  4.中華郵政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戶名:嚴靜瑛、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47頁)  5.告訴人劉元婷之報案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69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5頁)   6.告訴人劉元婷之手機畫面擷圖: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⑵臉書之租屋貼文、⑶Line個人封面(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77頁至第78頁)  7.告訴人劉元婷與暱稱「So sweet」之Line聊天紀錄(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79頁至第81頁)  8.告訴人蔡幸芳之報案資料: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10頁至第112頁)  9.告訴人蔡幸芳之手機畫面擷圖: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⑵IG個人封面及對話紀錄、⑶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113頁、第116頁至第126頁)    10.告訴人薛梵之報案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4頁、第138頁、第147頁)  11.告訴人薛梵之手機畫面擷圖:⑴金融帳戶交易通知、⑵IG貼文及對話紀錄、⑶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139頁至第146頁)  12.告訴人謝依辰之報案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151頁、第159頁至第163頁、第177頁、第203頁)  13.告訴人謝依辰之手機畫面擷圖:⑴Line對話紀錄、⑵IG個人封面及對話紀錄(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187頁至第191頁)    14.被告江宜儒113.05.22之刑事答辯狀(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219頁至第225頁)及所附:    ⑴《被證1》被告江宜儒之手機IG擷圖-暱稱「snjabsavva」個人封面、貼文及與其對話紀錄(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227頁至第233頁)    ⑵《被證2》被告江宜儒之手機畫面擷圖1張-台中銀行交易訊息通知(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235頁,)     ⑶《被證3》法務部法規查詢系統-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237頁至第238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江宜儒   ①113.01.12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25頁至第26頁)    ②113.03.09警詢(偵字第22262號卷㈠第21頁至第24頁)   ③113.05.06檢事官詢問(偵字第22262號卷㈡第211頁至第214頁)

2025-02-27

TCDM-114-金簡-37-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82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1169號、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宗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補 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第16行「再轉匯入鄭宗翰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 戶內」補充為「再轉匯入鄭宗翰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內, 該等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起訴書附表「匯款時 間」欄「110年11月2日22時58分許」、匯款金額欄「10萬元 」之記載應予刪除(此筆款項並未經轉匯至被告鄭宗翰本案 之台中銀行帳戶,彙整詳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鄭宗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鄭致鵬提出之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鄭宗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即裁判時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等限制要件。而若先不考慮被告有無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倘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參以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要件 較為寛鬆,經綜合比較結果,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是以,被告幫助之正犯所為一 般洗錢行為,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從而,為幫助犯之被告,關於刑之部分,依其從屬性, 亦應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幫助犯而 為科刑,並就與刑有關之部分,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刑有關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台中銀行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告 訴人鄭致鵬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 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率爾提供自己 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 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復衡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經彌補,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告訴人之損失、前科素行,暨其於 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而 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生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 (二)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匯入如附表所示巴立之國泰 世華銀行後,層轉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款項,業已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領一空乙情,有台幣交易明細在卷 可查,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被 告未獲有犯罪所得,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入帳戶、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第二層) 匯入帳戶、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第三層)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鄭致鵬(提告) 假投資 110年11月1日23時26分許 10萬元 巴立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下午11時59分許,由左列第一層帳戶匯款20萬元至巴立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17分許、同日下午2時34分許,由左列第二層帳戶各匯款7萬1,002元、5萬4,009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萬4,0009元」,應予更正)至鄭宗翰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提領: ①110年11月2日下午3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0年11月2日下午3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0年11月2日下午3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0年11月2日下午3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0年11月2日下午3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0年11月2日下午3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0年11月2日下午3時13分許、提領4,00元。 110年11月1日23時28分許 10萬元 110年11月2日22時58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此部分遭詐騙金額,並未轉匯至巴立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被告鄭宗翰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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