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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品妃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建隆 黃譯萱 黃譯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愛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建隆應拆除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面積14.45平方公尺之26號建物、地上物,並 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隆負擔。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陳建隆以新臺幣583,7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90 土地)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未保存登記鐵皮建物(下稱00號建物)為被告黃譯萱、黃譯 漫(下稱黃譯漫等2人)或被告陳建隆所有,00號建物無權 占有0000土地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南地政)民 國113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14.45平方公尺(下稱A土地,占有A土地之部分下稱系爭 地上物),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被告提起反訴,主 張被告陳建隆所有00號建物須經由A土地對外聯絡,請求確 認就A土地有通行權,被告黃譯漫等2人所有臺南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為袋地,須經A土地設置自來 水管線,被告陳建隆所有00號建物亦須經A土地設置自來水 管線,訴請原告容忍被告於A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經核被 告所提反訴與原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故被 告提起反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0000土地為原告所有,0000土地為被告黃譯漫等2 人所有,00號建物無權占有A土地。被告黃譯漫等2人或被告 陳建隆所有00號建物無權占有0000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拆除0000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45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占 有土地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被告黃譯漫等2人於108年間將00號建物出賣予被 告陳建隆,00號建物為被告陳建隆所有,與被告黃譯漫等2 人無涉。原告明知00號建物常年有人居住、00號建物需通行 0000土地等情,卻故意取得0000土地後濫行訴訟,顯然違反 誠信原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00號建物之水係自反訴原告黃譯漫等2人所有 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0號建物)所接, 該水表雖未坐落0000土地上,但水表管線應有經過0000土地 ,而00號建物坐落之0000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00號建物 與0號建物未相連,0號建物結構老舊,與鄰棟建物為共壁建 築,不宜由0號建物開闢通道對外聯絡,故00號建物僅能通 行0000土地之A土地,且00號建物水表若非通過0000土地之A 土地不能設置,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2、民法第787、786條 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確認反訴原告陳建隆就反 訴原告所有0000土地之A土地有通行權;反訴被告應容忍反 訴原告於0000土地之A土地內設置自來水管線。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黃譯漫等2人為0000土地所有人,00 00土地得經由0號建物南側空地即由同段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00、0000、0000土地)各退 讓3公尺寬度所組成之私設巷道(下稱系爭空地)連接臺南 市○區○○路○段00巷00弄道路(下稱00巷00弄)向外通行,並 非袋地,縱為袋地,通行系爭空地方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 法。又00號建物無法自00巷00弄進出,源於0000土地前所有 人於0000土地北側建造00號建物之任意行為所致,反訴原告 黃譯漫等2人因繼承取得0000土地及00號建物,反訴原告陳 建隆則因買賣取得00號建物,反訴原告均應承受此不利益, 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00號建物未裝設水表,0號建物之水 表亦未坐落0000土地,縱0000土地有自來水管線通過,反訴 原告主張空洞並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0000土地為原告所有;0000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0 號建物為被告黃譯漫等2人所有。  ㈡系爭地上物占有0000土地面積為14.45平方公尺。  ㈢26號建物之水表未坐落於0000土地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所有?  ⒉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占有0000土地?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陳建隆請求確認其對A土地(面積14.45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有無理由  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容忍其於A土地內設置自來水管線,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物之拆 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不爭執00號建物原為被告黃譯漫等 2人所有,嗣於108年3月間出賣轉讓被告陳建隆取得,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調字卷第145- 147頁),應認00號建物為被告陳建隆所有。被告陳建隆所 有00號建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被告陳建 隆應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A土地有合 法占有權源。惟被告陳建隆並未舉證其占有A土地有何合法 權源,被告陳建隆所有系爭地上物自屬無權占有A土地,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建隆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於法有據。  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 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71年度台上字第7 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0000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被告陳建隆就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0000土地屬無權占有 ,則原告本於0000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 行使為目的,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核屬 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自難謂逾越必 要之範圍或所得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失顯不相當,當無權利濫 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被告陳建隆抗辯原告請求其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乃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不 得行使等等,並不可採。  ㈡反訴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反訴原告陳建隆主張其所有00號建物須經由A土地對 外聯絡,請求確認就A土地有通行權,反訴原告黃譯漫等2人 所有0000土地為袋地,須經A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反訴原 告陳建隆所有00號建物須經A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等情,為 反訴被告所否認,堪認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確認之訴,於法 尚無不合。  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 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 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因鄰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 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擴 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 是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亦即,在如何範圍 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 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因素,依具體個案之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 之權衡予以審酌,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 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0 5號、109年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74條 至第800條之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 、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 準用之,為同法第800條之1所明文。反訴原告陳建隆請求確 認其對反訴被告所有0000土地之A土地(面積14.45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等等。經查:  ⑴0000土地東北處臨「○○○路○段000巷」道路,南臨由西向東依 序為0000土地(現為空地)、0000土地(00號建物部分坐落 其上)、同段0000地號土地(其上坐落○○○路○段0000巷00號 建物,其上懸掛瑞香堂香行招牌),0000土地北臨0000土地 ,東臨0000土地、同段0000地號土地、0000土地,南臨0000 土地,西臨0000土地,00號建物屋內分南北兩個隔間,南側 隔間擺放雜物,未設對外進出之出入口,北側隔間設有廁所 、客廳,擺放茶几、桌椅等傢俱,00號建物坐落0000土地北 側並占有0000土地之A土地;0000土地南側坐落反訴原告黃 譯漫等2人所有0號建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地籍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在卷可憑(簡字卷第123-125、135-148頁、本院卷第37 頁、簡字卷第63、215頁),堪認為真實。  ⑵反訴被告抗辯0000土地可經由0號建物前方之系爭空地(由00 00、0000、0000、0000土地各退讓3公尺寬度所組成之私設 巷道)連接00巷00弄向外通行,並非袋地等等。依反訴被告 提出之0號建物對外連絡之通行街景圖、私設巷道示意圖所 示(本院卷第83-95頁),可見0000土地、0號建物南側確有 空地可連接00巷00弄,反訴原告黃譯漫等2人所有0號建物於 系爭空地旁設有出入口,並停放機車,反訴原告黃譯漫等2 人應有利用系爭空地通行之情,且0號建物於63年8月23日建 築完成,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簡字卷第215頁),反 訴原告黃譯漫等2人自陳0號建物之建築線依靠0000、0000土 地(本院卷第122頁),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抗辯0000土 地、0號建物所有人自0號建物建築完成時起通行系爭空地至 今一節,未見反訴原告有所爭執,則反訴被告抗辯0000土地 非袋地,尚非無憑。  ⑶縱0000土地為袋地,0000土地所有人既自0號建物建築完成時 起通行系爭空地至今,亦即長年通行系爭空地連接00巷00弄 ,難認反訴原告陳建隆主張通行0000土地北側之反訴被告所 有0000土地之A土地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況0000土地及00號建物現分屬反訴原告黃譯漫等2人、陳建 隆所有,係因反訴原告黃譯漫等2人將原其等所有之00號建 物出賣陳建隆所致,0000土地所有人使用0000土地應預先安 排通行,不能因自身將00號建物建於0000土地北側且未設置 往南之出入口,即因此增加鄰地即0000土地所有人之負擔。 是反訴原告陳建隆請求確認其就反訴被告所有0000土地之A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於法無據。  ⒉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民法第786 條第1項之請求管線安設權人是否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 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 鉅,攸關其有否管線安設權,自應究明(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 所裝設之進水管,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 需費過鉅者,得通過該土地下埋設之;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 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使用他人私有或公有土地埋設之進水管 ,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 之程度予以補償,自來水法第61條之2第1、3項固有明文。 反訴被告訴請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於0000土地之A土地 內設置自來水管線等等。經查:  ⑴6號建物之水表位於0000土地北側之同段000地號土地,約位 於0000、0000土地地界線之往北延伸線上,有東南地政114 年1月15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140004443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9-111頁),可知0號建物之水表未 設於0000土地,而係設於同段000地號土地。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113年12月13日台南服務所台水六 南服室字第1133105987號函(本院卷第63-69頁)雖稱0號建 物水表設於0000土地,亦稱係84年設置啟用,仍應定位量測 釐清土地正確位置。而該水表業經東南地政測量確認位於同 段000地號土地,自應以東南地政之測量結果為準。又自來 水公司表示「……安置水表後,要將管線從水表接到用戶房屋 ,則是用戶自行請水電師傅來埋設管線,我們並不會有自水 表連接到住家的管線分布圖」(簡字卷第231頁),可見水 表至住家之管線係由用戶自行埋設,而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自來水管線確設於0000土地之A土地,難認反訴原告主張0 號建物及00號建物自來水管線均位於0000土地一節為真。  ⑵縱認0號建物及00號建物自來水管線均位於0000土地,該管線 亦係用戶自行安設,自無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而自行於他人 土地(即0000土地)埋設管線,遽認管線安設人就他人土地 (即0000土地)有管線安設權之理。再者,反訴原告並未舉 證非通過0000土地之A土地,不能設置水管,或雖能設置而 需費過鉅之情,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於 0000土地之A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陳建隆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陳建隆請求確認其就反訴被告所有 0000土地之A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 容忍反訴原告於0000土地之A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為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准被告陳建隆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陳兩全,以證明陳兩全曾回信表示有意願 出賣0000土地等等。惟上開待證事實與本件爭點無涉,本院 認核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均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18

TNDV-113-訴-1342-2025021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083號 原 告 賀桂貞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莊堂駿 被 告 黃許金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賀桂貞負擔百分之四十六,其餘由原告莊堂駿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二人於附表一「原因發生日」欄所示時點透過 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並於「登記日期」欄所示時點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依「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別 共有系爭房地。詎被告及其子女即訴外人黃清富、黃清輝( 下稱黃清富等2人)未經徵得伊二人同意,逕將系爭房地全 部占為己用,致伊二人無從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迭 經限期催告被告遷讓房屋,均未獲置理,被告就占有系爭房 地逾自己應有部分者,係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伊二人受有損害,是按伊二人遭占用之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1 13年6月5日止(共15個月又18天)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應返還賀桂貞不當得利新臺 幣(下同)98,443元、應返還莊堂駿不當得利115,960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賀桂貞98,443元、應給付莊堂駿115,96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具狀以:伊原與黃清富等2 人分別共有系爭房地,原告固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177 5號、110年度司執字第1091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以 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取得執行債務人黃清富 等2人如附表編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惟黃清 富等2人於拍賣前、後持續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並未將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點交原告,原告始終未曾占有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自無使用收益權可言。又伊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亦 為黃清富等2人之母親,乃黃清富等2人之占有輔助人,自有 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全部。再者,伊僅占有使用編號2所示 房屋1樓,該房屋1樓除伊自己居住之房間為專用空間外,其 餘部分乃其他全體占有人得自由進出使用區域,要無占有逾 越自己應有部分情事,遑論伊於112年9月間已遷出系爭房地 ,再無占用事實。此外,系爭房地租金數額宜按鄰近地區之 同類型房地實價登錄租金為每月19,990元酌定,始為適當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 人,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受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 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惟在未交付以 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 因已取得所有權而有異。最高法院著有111年度台上字第221 1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黃清輝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17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債務人,及附表編號1①、2①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之原所有人;黃清富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9161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附表編號1②、2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之原所有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強制 執行聲請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無訛(見本院卷末證物袋 電子卷證光碟),而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均載明拍定後 不點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拍賣公告可稽(見本院卷末證 物袋電子卷證光碟),原告復自承黃清富等2人於附表一編 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拍定後,仍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被告為黃清富等2人之母親,與黃清富 等2人共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等情至明(見113年度鳳簡字第 220號卷,下稱鳳簡卷第5、7頁;本院卷第135頁),堪認黃 清富等2人於附表一編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拍 定後,迄未交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原告。是依前引說明, 黃清富等2人交付附表一編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予原告以前,延續原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狀態,係屬債務 不履行,尚難謂為無權占有,被告為黃清富等2人之母親, 與黃清富等2人在系爭房地共同生活,而延續原占有使用附 表一編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狀態,亦難謂為 無權占有。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附表一編號 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  ㈡又被告於112年9月間已遷出系爭房地,業據被告提出現況照 片、113年7月1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鳳山區營業處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112 年10月及113年2月至4月水費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1至1 13、75至77、79、81、83至84頁),本院復依職權囑託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派員前往系爭房地查訪,惟大門深鎖 ,經按鈴無人回應,信箱留有信件無人收取,有職務報告及 查訪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67、169頁),參諸附表編號2 所示房屋各樓層用電度數,於112年9月以前為每期(每2個 月)200度至1455度不等,惟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 均僅按基本度數40度收費,有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113年1 1月1日函附用電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10頁),佐 以一般人在一定處所生活起居必有使用電力需求,且用電量 通常高於基本度數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堪信被告抗辯其自 112年9月起已遷出系爭房地,尚屬非虛。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112年9月至113年6月5日繼續占有使用 附表一編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其主張即難採 信。  ㈢承上,被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同年9月止,固有占有使用附 表一編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事實,惟按不動 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前 段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 的物尚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2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經拍賣取得附表一編 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後,迄未獲黃清富等2人 交付前開拍賣標的物,已如前述,是依前引說明,原告自11 2年2月18日起至同年9月止,就附表一編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仍無收益權,自不因被告於前開期間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地應有部分而受損害。原告猶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期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 與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 成立要件不合,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賀桂貞9 8,443元、給付莊堂駿115,9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 應有 部分 原因發生日 (年月日) 登記 原因 登記日期 (年月日) 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①賀桂貞 30分之9 110.09.02 拍賣 110.09.22 ②莊堂駿 30分之11 111.10.14 拍賣 111.11.07 ③黃許金宝 3分之1 106.02.22 繼承 109.02.03 2 坐落在編號1土地上,同地段8136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房屋 ①賀桂貞 30分之9 110.09.02 拍賣 110.09.22 ②莊堂駿 30分之11 111.10.14 拍賣 111.11.07 ③黃許金宝 3分之1 106.02.22 繼承 109.02.03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占用之 不動產標的 113年度申報地價(元) 建物課稅現值(元) 被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113年6月5日占用左列標的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 1 附表一編號1①、2①所示賀桂貞應有部分 457,450 299,800 98,443 計算式:[457,450+299,800]×10%÷12×[15+18/30]=98,442.5(元以下四捨五入) 2 附表一編號1②、2②所示莊堂駿應有部分 559,000 333,000 115,960 計算式:[559,000+333,000]×10%÷12×[15+18/30]=115,960                 合計 214,403

2025-02-14

KSEV-113-雄簡-1083-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玉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鈕全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吳台楨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越方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2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溫玉華為獨資商號華馬行之負責人,其配偶吳台楨則為鈕全 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鈕全公司)之負責人。緣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設新北市○○區○○路00號, 下稱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於民國110年3月間辦理「不鏽鋼 管材料另件(單件)採購」採購案(案號:1102B06,下稱 本件標案),招標方式採公開招標,決標方式採最低標辦理 ,預算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343萬3,514元。溫玉華有意 以華馬行承攬本件標案,為確保第1次公開招標即有3家以上 合格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吳台楨共同基於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推由吳台楨以鈕全公司名 義,出具高於華馬行之標價參與投標,以此詐術之方式虛增 投標廠商家數,並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圖使招標機關得以 合法開標,並於110年3月24日前將標封併相關投標文件送達 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嗣110年3月24日10時許,台水公司第 十二區處在上址開標室進行開標作業,除華馬行、鈕全公司 外,尚有位鑫材料有限公司(下稱位鑫公司)、首龍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龍公司)、和順技研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和順公司)等廠商投標,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承辦人員在 開標後之審標結果,以首龍公司營業項目資格不合招標規定 ,認定為不合格標,又首龍公司、位鑫公司間投標文件內容 有重大異常關聯,暨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均不予決標(位鑫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林志青、首龍公司及 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楊清萬,另涉共同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行,並非與溫玉華、吳台楨基於共 同犯意聯絡,業經原審以113 年度簡字第 2428 號判處有罪 確定),並在檢視其餘3家廠商報價後,因上開詐術之施用 ,誤認華馬行、鈕全公司間有價格競爭,而以華馬行之報價 1,289萬5,769元為最低價得標。惟因扣除鈕全公司後,本件 標案尚有華馬行、位鑫公司、首龍公司及和順公司等3家以 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而已合法開標,因此未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溫玉華、吳台楨之妨害投標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函送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溫玉華、吳台楨(兼上訴人即被告鈕全公司之 代表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調詢、偵訊筆錄部分與錄音錄影 內容不一致一節,經查:  ⒈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 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意之規定,於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 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係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之合法正當, 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 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 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 並於同法第100條之1第2 項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 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 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抗辯被告2人偵查筆錄中,關於被告2人坦 承違反政府採購法一節之記載,與偵訊錄音、錄影不符,經 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溫玉華、吳台楨之偵訊錄影光碟,就被告 吳台楨之偵查筆錄記載:「問:華馬行及鈕全公司共同投標 本標案,你身為鈕全公司負責人,與配偶溫玉華謀議以鈕全 公司參標後不為價格之競標,鈕全公司為單純陪標,是坦承 違反政府採購法?被告答:坦承」(見110他3841卷第184頁 反面),及被告溫玉華之偵查筆錄記載:「問:是否坦承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欺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嫌?被告答:坦承」(見同上他卷第172頁)一節,偵查錄 音、錄影內容與筆錄之記載不符,有原審勘驗筆錄暨譯文在 卷可參(見原審112訴1238卷第173、197、203至205頁), 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此上開偵查筆錄不符部分,自不得作 為證據。  ⒊至於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被告2人調詢筆錄,有關附表所示 之筆錄記載,與調詢錄音、錄影內容不符部分,經被告之原 審辯護人於原審期間聲請拷貝被告2人調詢錄音、錄影光碟 並製作譯文(見原審112訴1238卷第185至195、199至201頁 ),檢察官就該譯文所指出調詢筆錄不一致、漏載部分亦不 爭執(見原審同上卷第216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調 詢筆錄不符、漏載之處,應以卷附之譯文為主。  ㈡、被告吳台楨雖謂以:調詢時是疲勞訊問,所述不實在云云; 被告溫玉華亦謂以:調詢、偵訊是以誘導、反覆詢問云云。 惟被告吳台楨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所述均出於任意性等語( 見本院卷第204頁);被告溫玉華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所 述實在,均出於任意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且經辯 護人聲請拷貝被告2人調詢、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並製作譯 文,除調詢、偵查筆錄部分記載與錄音、錄影內容不一致之 處,以原審勘驗偵訊錄音、錄影結果為主(詳如前述)外, 亦未見其2人於調詢、檢察官訊問時,有何受強暴、脅迫或 其他不正法方式取供之情事,難認被告2人於調詢、偵訊時 所為不利己或共同被告之供述部分,有何違反其等自由意志 ,自得作為本判決認定被告2人及被告鈕全公司有罪之依憑 。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 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等人之辯解如下: ㈠、被告溫玉華坦承為華馬行之負責人,且華馬行有與被告鈕全 公司參與本件標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 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意以華馬行公司參與本件標案的投 標,後來被告吳台楨以鈕全公司名義也有參與本件標案投標 ,但是他自己參與,後來是因為前面有兩家最低標發生重大 異常,所以才輪到我以第三低價得標,鈕全公司的投標金額 是他自己決定的,與我無關,並沒有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及故意等語。 ㈡、被告吳台楨坦承為被告鈕全公司之代表人,有與華馬行參與 本件標案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辯稱 :本件標案是公開招標,決標方式是採最低標辦理,鈕全公 司有參與投標,投標都是我自己定的,並沒有共同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及故意等語。 ㈢、共同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溫玉華、吳台楨參與本件標案投標 ,並非為了湊投標廠商家數,其2人在本件標案投標前,無 法得知除華馬行、被告鈕全公司外,尚有其他廠商參與投標 ,而得「確保第1次公開招標即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能 順利開標」,且亦無從確保其他參與廠商出價必定高於華馬 行,被告溫玉華、吳台楨為配偶關係,各自經營獨立事業, 華馬行、被告鈕全公司對外銷售產品及提供之服務雷同,但 並非完全相同,且就華馬行與被告鈕全公司並非從事實體店 面之產品零售,僅各自以電話、傳真與客戶進行聯絡即可, 至於華馬行之營業處所實為被告溫玉華所有之房屋,做為倉 庫使用,被告鈕全公司僅係向被告溫玉華租用倉庫部分空間 ,各自出貨,並無關聯,且兩家公司使用之電話、傳真亦不 相同,而被告溫玉華、吳台楨為夫妻關係,華馬行、被告鈕 全公司規模均不大,日常行政事務由被告溫玉華、吳台楨隨 時相互支援,本屬事務之常,自無從僅以被告鈕全公司係由 被告溫玉華代為領標及被告鈕全公司未於本件標案開標時派 員出席或代辦購買押標金等,遽認被告鈕全公司無投標意願 ,此與「施用詐術」之情形並不相當。且本件標案並未因被 告溫玉華、吳台楨之行為而發生不正確結果,是被告溫玉華 、吳台楨並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犯行,請依法 就被告溫玉華、吳台楨及鈕全公司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溫玉華、吳台楨分別係華馬行、被告鈕全公司之負責人 ,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辦理本件標案,除華馬行及被告鈕全 公司外,尚有位鑫公司、首龍公司及和順公司投標,嗣於11 0年3月24日10時許,本件標案在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開標, 經承辦人員就首龍公司、位鑫公司認定不予決標後,由華馬 行以最低價得標等情,業據證人即位鑫公司負責人林志青( 見110他3841卷第120至124、132至135頁)、證人即首龍公 司實際負責人楊清萬(見同上卷第139至146頁)、證人即首 龍公司登記負責人楊清煌(見112偵33728卷第242頁)、證 人即楊清煌之子楊竣傑(見110他3841卷第189至192、212至 215頁)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互核一致,並 有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案件調查報告(見110他3841卷第3至 4頁反面)、公開招標公告(見同上卷第5、6頁)、決標公 告(見同上卷第7至8頁反面)、發包中心110年3月24日簽( 見同上卷第9頁正反面)、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開標決標紀 錄(見同上卷第10頁)、辦理採購案件防範投標廠商間重大 異常關聯情形自主檢核表(見同上卷第10頁反面)、華馬行 之標封、招標投標、契約文件及相關投標文件(見同上卷第 31至37頁)、被告鈕全公司之標封及相關投標文件(見同上 卷第38至45頁)、決標公告(見同上卷第46至50頁反面)、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0年11月18日新北肅二字第110 44650630號函暨附件投標廠商整理明細表(見同上卷第75至 78頁)、本件標案之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 (見同上卷第128頁)、被告鈕全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被告鈕全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見同上卷第165至167頁)、華馬行、被告鈕全公司之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見同上卷第220至222頁) 、開標投標廠商出席人員簽到表(見112偵33728卷第61頁) 、被告溫玉華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 被告溫玉華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08頁 )、玉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偵卷第109頁)、華 馬行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見同上偵卷第110 頁)、華馬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下稱華馬行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10頁反面 )、被告溫玉華之行動電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3 1至232頁反面)、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112年12月14日台水 十二物字第1120015070號函暨所附履約、驗收、結算等資料 (見原審112訴1238卷第85至167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溫 玉華、吳台楨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溫玉華、吳台楨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情置辯,惟其2人就 本件標案之投標確有以虛增被告鈕全公司為投標廠商,而施 用詐術之情形,茲說明如下:  ⒈華馬行及被告鈕全公司之營業項目、實際營業地點相同,並 使用相同之電話、傳真等情,業據被告溫玉華於調詢時供稱 :華馬行的員工會同時協助處理華馬行及鈕全公司的進出貨 及包裝業務,華馬行與鈕全公司會互相合作,所以吳台楨有 掛華馬行的員工,並支領華馬行的薪資,我也有掛鈕全公司 的員工,並支領鈕全公司的薪資,鈕全公司的營業項目與華 馬行相同,都是從事販賣不鏽鋼管另件,兩家公司行號的營 業項目基本相同,沒有特別的業務分工,鈕全公司的登記地 址為商務中心,實際營業地點與華馬行相同,皆在基隆市○○ 路000之0號1樓,兩家公司行號的登記電話相同,皆為00-00 000000,鈕全公司並沒有設置傳真機,而是與華馬行共用, 所以傳真號碼一樣,皆為00-00000000等語(見110他3841卷 第161至162頁);被告吳台楨於偵查中供稱:華馬行的負責 人是溫玉華,我是鈕全公司的負責人,我有時候也會掌管一 些華馬行的撥款、財務、業務事項,我跟我太太溫玉華都是 華馬行、鈕全公司的負責人,互相負責業務、財務,華馬行 及鈕全公司的人事主要都是溫玉華負責,華馬行及鈕全公司 的倉庫都在基隆市中正路上同一個地址等語(見同上卷第18 3頁),其2人所述互核一致,並有華馬行、被告鈕全公司之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見同上偵第220至222頁) 、基隆市○○區○○路000之0號1樓照片(見112偵33728卷第120 至120頁反面)、華馬行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見同上偵卷第110頁)、被告鈕全公司之銀行顧客基本資 料(見同上偵卷第215頁)、銀行交易資訊(見同上偵卷第1 15頁)、被告鈕全公司及華馬行回傳詢價資料(見110他384 1卷第51頁正反面)及被告溫玉華與鈕全公司間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足見華馬行及被告鈕全公司關係密切,不僅營業項目相同 、實際營業地點一致,且俱係由被告溫玉華、吳台楨夫妻2 人主導營運,則該兩家公司行號在競逐同一標案時,是否能 具有實質上之競爭關係,即非無疑。  ⒉而本件標案華馬行及被告鈕全公司領標、製作相關投標文件 之過程,均係由被告溫玉華完成等節,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 明:  ⑴被告溫玉華於調詢時供稱:我幫鈕全公司購買押標金,但67 萬元的資金來源是吳台楨,華馬行及鈕全公司投標文件都是 由我製作,華馬行及鈕全公司的標價分別由我與吳台楨各自 決定,華馬行為避免流標,因此與吳台楨一同投標,我與吳 台楨先參考自來水公司歷年的得標底價,並各自決定華馬行 及被告鈕全公司的總價,我當時算出95﹪是合理價格,也符 合成本,因此我用95﹪來訂定華馬行公司的單價,之後吳台 楨決定被告鈕全公司的總價並向我說明後,彼此再進行討論 ,最後才是決定用98%來訂被告鈕全公司的單價等語(見110 他3841卷第162至163頁,原審112訴1238卷第199頁);於偵 查時亦供稱:我有跟吳台楨事先討論,這是十二區的標案, 以前都是用華馬行名義投標,我們覺得說這個標案要儘快處 理,想說如果有3家廠商就可以決標了,是為了避免不足3家 廠商流標,我們就討論說這次鈕全公司也要進來投標,因為 之前投標記錄是華馬行得標,所以這次也希望華馬行可以得 標,我有計算預算的百分比去決定華馬行的價格,吳台楨也 有估算數字,有討論過讓吳台楨訂定的鈕全公司總價高於華 馬行公司,才能讓華馬行得標的目標比較容易達成,另外怕 華馬行投標的金額沒有進入自來水公司的底價,需要減價, 如果沒有減價成功,鈕全公司那邊有減價的話,就可以由鈕 全公司得標,就用這個方式一同投標,以上是我提議的,但 鈕全公司還是有參與投標,我與吳台楨都是希望華馬行可以 得標等語(見同上他卷第171至172頁),已明確供承其與吳 台楨各以華馬行、被告鈕全公司名義參與本件標案投標前, 確有就如何避免本件標案因投標廠商不足而流標及兩家投標 金額如何決定等細節進行討論。  ⑵而被告吳台楨則於偵查中則供稱:華馬行及鈕全公司的領標 人都是溫玉華,鈕全公司的押標金是由溫玉華跟我掌管的錢 提供,我的帳簿都放在家裡,由溫玉華保管,她也知道我的 密碼,常常是她幫我提款來付押標金等語(見110他3841卷 第183頁反面),並有本件標案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 子領標紀錄、被告溫玉華之玉山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華馬行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鈕全公司之玉 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0他3841卷第128、165至167頁、 112偵33728卷第108、109、110反面)附卷可佐,復核諸華 馬行及被告鈕全公司在本件標案所檢附之投標廠商聲明書, 就文件內容繕打之格式、電腦字型之使用高度雷同,又蓋印 廠商及負責人大小章之位置皆對齊表格下緣,彼此相仿,另 標價清單之詳細價表單價,均一致僅記載至整數位,與本件 標案其他投標廠商記載至小數點後2位皆不相同,此情有華 馬行、被告鈕全公司、位鑫公司、首龍公司及和順公司之標 封暨投標文件(見110他3841卷第31至37、38至45、13至20 、21至30、52至60頁)在卷足證,堪認被告溫玉華前開所稱 係由其一人製作華馬行及被告鈕全公司之投標文件乙情,應 可採信。職此,足見華馬行、被告鈕全公司不僅關係密切, 且就本件標案而言,係由被告溫玉華自行處理兩家公司行號 之領標、填寫招標文件、購買押標金支票等程序,設若兩家 公司行號具彼此競爭關係,當不致由被告溫玉華代為處理被 告鈕全公司之相關投標作業,可見華馬行及被告鈕全公司於 本件標案確無競爭關係。是被告溫玉華、吳台楨有意以將被 告鈕全公司之底價調整高於華馬行,以配合華馬行,使台水 公司第十二區處誤信有價格競爭,以此詐術增加華馬行得標 之機率,其情至為明確。  ⒊被告吳台楨雖辯稱招標文件係由其與被告溫玉華分別填寫云 云;被告溫玉華於原審審理中改易前詞,辯稱:我在偵查中 是想說鈕全公司也是由我領標的,才覺得應該也是我製作鈕 全公司的招標文件,但當庭看了文件後覺得不是,因為格式 都一樣的話,通常我可能就會同時印出來,然後直接蓋章就 好,不會有華馬行、鈕全公司的投標廠商聲明書不同的情形 云云。辯護人亦辯護稱:華馬行、被告鈕全公司之投標廠商 聲明書格式及用印雖然位置類似,但並非完全相同,其中項 次編號九、十三之欄位「0」的位置並不相同,若是同一人 製作,只要列印2張,再各自蓋章就好,可見文件是分2次製 作,並不能率以認定是同一人製作等語。然華馬行、被告鈕 全公司之投標廠商聲明書項次編號九、十三之欄位中,以電 腦繕打「0」之位置,確稍有差異,堪認該2份聲明書,應係 分別製作2份電子檔,再各自列印,固應無疑義,然再細究 該2份投標廠商聲明書之文書格式,並與本件標案之位鑫公 司、首龍公司及和順公司之投標廠商聲明書比對,可知僅有 華馬行、被告鈕全公司在勾選時,係使用半型「V」為打勾 標誌,且打勾標誌在表格中均係置中對齊,其餘3家廠商則 皆係援聲明書預設之全型「V」為打勾標誌,且打勾標誌在 表格中均係為向左上對齊;又關於上開項次編號九、十三之 欄位「0」之記載,華馬行、被告鈕全公司均以電腦繕打, 而其餘3家廠商則僅在項次編號十三欄位記載,位鑫公司及 首龍公司更係以手寫記載;再核諸項次編號九欄位之實際內 容,文字明示「答『否』者,請於下列空格填寫得標後預計分 包予中小企業之項目及金額」,可知只有在答「否」者需記 載金額,而在5家廠商均填載「是」之情況下,竟僅有華馬 行、被告鈕全公司多此一舉,一致在其內「合計金額」位置 ,蛇足填載金額(金額皆填載為「0」)。參以華馬行、被 告鈕全公司之投標廠商聲明書蓋印廠商及負責人大小章之位 置相似、標價清單之詳細價表單價記載方式雷同,業如前述 ,在在顯示華馬行、被告鈕全公司製作投標文件之人之填載 習慣、模式一致,在被告溫玉華、吳台楨2人具配偶關係, 華馬行及被告鈕全公司領標、購買押標金支票皆標由被告溫 玉華完成之情形下,堪認華馬行、被告鈕全公司投標文件之 製作、內容之填載,係基於合同之決定而製作完成,迨無疑 義,是被告溫玉華、吳台楨前開所辯,即無足採。辯護人前 揭所稱兩家廠商之投標廠商聲明書並非繕打1個電子檔後列 印2份文件蓋印,而係分別繕打2個電子檔後各自列印並蓋印 之答辯,在2種模式之時間、勞力成本均無甚差異之情形下 ,即並非重要之點,要不能僅以文件分別繕打之情節,即認 係各自獨立之意思完成,並為被告溫玉華、吳台楨有利之認 定。  ⒋況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亦不否認被告2人就華馬行、被告鈕全 公司之經營運作,有互相支援行政事務一節,而依被告溫玉 華於原審及偵查中所述情節,亦可得知被告溫玉華平時不僅 協助被告鈕全公司製作招標文件,更對於在同一標案同時製 作華馬行及被告鈕全公司之招標文件,毫無避諱,否則倘被 告溫玉華、吳台楨平素即就華馬行及被告鈕全公司投標一事 ,各司其事、兩不相干,何以被告溫玉華會存在記憶訛誤之 可能?又何有在同一電子檔案列印2份文件之情事?凡此更 足徵華馬行及被告鈕全公司於本件標案並不存在競爭關係。 是被告溫玉華、吳台楨前開所辯,即屬無稽,不足採信。  ⒌至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溫玉華、吳台楨無法得知除華馬行、 被告鈕全公司外,尚有其他廠商參與投標,而得「確保第1 次公開招標即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且 又如何確保其他參與廠商出價必定高於華馬行,是商議由被 告鈕全公司投陪標,即或毫無作用,或僅能為人作嫁,實屬 違反常理等語。惟按政府採購法制訂之目的,在建立公平、 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 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 。因之,倘參與投標之各廠商係行為人所掌控、決策,並於 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 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 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 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 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罪。至行為人無法預知 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者之價格如何,而未必能左右決標結 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危險,其未達到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同條第6 項設有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僅為犯罪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溫玉 華、吳台楨使被告鈕全公司參與投標,客觀上已實質增加華 馬行得標機會,而使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誤信華馬行及被告 鈕全公司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且被告溫玉華、吳台楨均 知悉此情,即已有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 及主觀犯意,甚為明確,從而,辯護人前開所辯,即有誤會 ,並不足採。 ㈢、被告溫玉華、吳台楨雖辯稱:不知這樣是違法云云,然查:  ⒈被告溫玉華、吳台楨確有意以將被告鈕全公司之底價調整高 於華馬行,以配合華馬行,使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誤信有價 格競爭,以此詐術增加華馬行得標之機率一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證人即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承辦採購業務之人員 王偉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溫玉華、吳台楨都是曾經得 過標的廠商,被告溫玉華是華馬行負責人、被告吳台楨是鈕 全公司負責人,在辦理本件標案前,我有向廠商詢價包含華 馬行、被告鈕全公司、和順及百晨,應該有3、4 家,但我 不是很確定,這些廠商都是參標過的廠商,但不見一定要在 我們12區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且觀諸被告等人 所提出之被告鈕全公司履約實及契約封面(見本院卷第119 至133頁),益徵被告2人在本件標案前,確已有多次參與台 水公司各區處之相關材料採購案甚明。則其等就政府採購法 相關規定,自應知之甚詳,竟仍使被告鈕全公司參與投標, 客觀上已實質增加華馬行得標機會,而使台水公司第十二區 處誤信華馬行及被告鈕全公司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其主 觀上確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被告辯稱:不知違 法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⒉至於證人王偉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相關採購法或台水內 部規定應該沒有規定夫妻所分別經營之公司或商號不能投標 同一標案,我們只看負責人不能一樣或母公司與子公司關係 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惟其亦明確證稱:我本來 不清楚被告溫玉華、吳台楨是夫妻關係,後來案件出來才知 道,如果在邀標前,知道他們是夫妻的話,應該不會向這兩 間公司邀標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2頁),從而,亦無從 以證人王偉哲前開證述情節,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㈣、被告溫玉華、吳台楨固有施用詐術之情形,惟於本件標案並 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等犯行係屬未遂:  ⒈本件標案係有華馬行、被告鈕全公司、位鑫公司、首龍公司 及和順公司等5家廠商投標,經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於110年 3月24日10時許進行第1次開標,開標前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 承辦人員審查外標封及查詢是否為拒絕往來廠商等,認均係 合格投標廠商,嗣在開標後,承辦人員審標結果以首龍公司 營業項目不符合招標規定,認僅其餘4家廠商投標資格符合 規定,復因承辦人員發現位鑫公司、首龍公司提供之押標金 支票連號,投標信封封面填載之公司統一編號相同,且再電 洽開票銀行查證開票金額為同一帳戶出具,台水公司第十二 區處遂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 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同條項第7款「其他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不予決標予最低標廠商即位鑫 公司,嗣始由華馬行以底價內之最低標得標乙情,此為被告 溫玉華、吳台楨所不爭執,且有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案件調 查報告、開標決標紀錄附卷足佐(見110他3841卷第3至4反 面、1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是被告溫玉華、吳台 楨雖以虛增被告鈕全公司投標,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圖使 招標機關誤信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增加華馬行得標 機會,惟因本件標案扣除被告鈕全公司後,其餘廠商仍達3 家以上,則被告溫玉華、吳台楨虛增被告鈕全公司之行為, 是否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仍需視本件標案是否原未 達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因被告鈕全公司之參與,始進行 開標而定。  ⒉而按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 決標外(按該條項各款所指係整個採購案不予開標決標之情 形),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 開標決標,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3家以 上合格廠商之定義,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2款規定 :「本法第48條第1項所稱3家以上合格廠商,依政府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55條之規定,係指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有3家以 上廠商投標,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二、無本法第50條第1項 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其他款次與本案無關,茲略)。 而就所指不予開標之情形,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係規定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按該條項各款所指係特定廠 商不予開標決標之情形),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 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五 、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其 他款次與本案無關,茲略)。可知係在招標機關開標前發現 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時,始有應 不予開標之情形,而本件標案係在開標後始發現位鑫公司、 首龍公司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此情業如上述, 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係屬應不予決標之情形, 揆諸上揭各規定,位鑫公司、首龍公司仍屬合格投標廠商。 從而,本件標案在扣除被告鈕全公司後,既仍有華馬行、位 鑫公司、首龍公司、和順公司等合格廠商投標,原即得以合 法開標,因而嗣在位鑫公司、首龍公司不予決標後,由華馬 行得標,是被告溫玉華、吳台楨詐術之施用,尚未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其情即應論以未遂犯。  ⒊辯護人雖謂以本件標案並未發生不正確結果,因而未構成政 府採購法第87條3項之犯行云云,然被告溫玉華、吳台楨主 觀上既係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以虛增被告鈕全公司為投標廠商之詐術參與投標,已存在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風險,嗣雖未發生犯罪結果,不過 係障礙未遂,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溫玉華、吳台楨犯行均堪認 定,並因被告吳台楨係被告鈕全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 而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行,被告鈕全公司 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處罰,而俱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是「以詐術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以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係該條項規範之對 象,非僅以前者為限,而後者所稱「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者」為一般用語,並非法律專有名詞或晦澀模糊之語詞,顧 名思義,依一般人理解應係指標案本不會發生該結果,卻產 生如此不正確之結果。因開標乃採購人員之職務,若對採購 人員行使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該行為態樣之 一。而同法第48條第1項所設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得 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 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上 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 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 決要旨參照)。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 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倘 參與投標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 獨立法人格,祇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 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 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 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 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 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詐欺圍標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⒈是核被告溫玉華、吳台楨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鈕 全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吳台楨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名, 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 。  ⒉又被告溫玉華、吳台楨所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行,僅止於未遂,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構成既遂犯行,即有 誤會,惟此不涉罪名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溫玉華、吳台楨就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溫玉華、吳台楨已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鈕全公司就所科之罰金刑,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等人所犯事證明確,就被告溫玉華 、吳台楨部分,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及刑法第 28條、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鈕全公司則依政府採購法 第92條、第87條第6項、第3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對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 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溫 玉華、吳台楨為使華馬行順利得標,共同施用詐術,以虛增 被告鈕全公司投標,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之方式,圖增加華 馬行得標機會,已然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正性,破壞政府 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 ,所為誠屬不該,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 本件標案開標並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等犯行所生損害相 對較輕,暨被告溫玉華、吳台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2人之素行,及被告溫玉華、吳台楨均自稱係大學畢業、家 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鈕全公司部分則考量係虛增廠商,且因開標未生不正 確結果,影響較為輕微等情況,科以罰金10萬元,經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溫玉華、吳台楨及鈕全公司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 ,其等所辯各節,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洵無足採。從而,本 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鈕全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被告溫玉華、吳台楨調詢筆錄不一致之處 編號 調詢筆錄 辯護人主張不一致之處 ㈠ 被告吳台楨112年4月25日調詢筆錄(見110他3841卷第177至180頁) 1.筆錄第3頁第1行至第3行即該頁第1個問題 2.筆錄第3頁第4行至第9行即該頁第1個回答 3.筆錄第3頁第10行至第11行即該頁第2個問答 4.筆錄第6頁倒數第7行至第7頁第4行即第6頁最後1個問題 ㈡ 被告溫玉華112年4月25日調詢筆錄(見110他3841卷第160至164頁) 1.筆錄第5頁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1行即該須第4個問答 2.01:43:12~01:55:36,未載於筆錄

2025-02-13

TPHM-113-上訴-4472-202502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曉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3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638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曉潔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4至6行:賴曉潔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陳世傑 )。   3、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左營區新庄段八小段0000-000建號 ,建物門牌:博愛二路000號00樓之0)。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 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吸收關係:    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接續犯:     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 而言。被告於同日即112年3月25日先後以電話聯絡臺灣電 力公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 料方式取消銀行扣款繳費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其 主觀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犯罪時間、地點密接, 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 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接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時,又接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與告訴人之父母間 之訴訟糾紛事宜,竟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非法蒐集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後後進而非法利用,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 聯繫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取消告訴人設立約定轉帳,而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臺灣電力公司、自 來水公司,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 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但仍指謫告訴人,且犯後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提 出就醫藥袋、診斷證明書、繳費通知單等資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44號   被   告 賴曉潔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具狀解除委任)         陳柏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曉潔明知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房屋所有權 人係陳葦汎,亦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不得非法 蒐集、處理或利用,未經陳葦汎之授權或同意,基於意圖損 害他人之利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撥打電話至台北市○○區○○路 ○段00號台電客服中心,向客服人員偽稱:(請問您貴姓)姓 陳;(用電地址是?)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000號,00樓 之0;(請問這個戶的大名是)陳葦汎,(請問您是本人嗎?) 對;(您的身分證字號)S000***000(同陳葦汎真實身分證 字號,資料在卷);(電號11個數字,是00000000000)對是 的;因為我要取消我現在的那個銀行扣款帳號,我要換另外 一個等語;同日又撥打電話向台灣自來水客服中心偽稱:我 要查一個水號;(請問小姐貴姓)姓陳;(請問水號多少?)沒 有水號,我給你地址好不好?高雄市○○區 ○○○路000號 00 樓之一;我要變更水的繳費方法,不要在富邦扣款了,用郵 局;(請問您的全名是)陳;蘆葦的葦;汎三點水加平的凡等 語,以此方式偽冒陳葦汎名義變更用戶繳費方式,足以生損 害於陳葦汎及台灣電力公司及台灣自來水公司管理用戶資料 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葦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曉潔之供述 1.供承:(撥放與客服人員之對話錄音檔)錄音檔的聲音很像伊等語 2.辯稱:伊沒有印象有這件事等語。 2 告訴人陳葦汎之指訴 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3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乙份 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房屋所有權人係告訴人陳葦汎 4 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暫供電通知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催繳水費通知各乙紙 1.如未蒙繳付將於於2023年7月6日執行停電 2.112年5月遲延繳付費7元。 5 卷附被告與台電客服中心、台灣自來水客服中心之對話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表2份 證明被告撥打台電客服中心及台灣自來水客服中心為前揭冒用告訴人姓名及身分證資料變更用戶繳費方式資料之事實。 6 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乙份 告訴人以此台北富邦銀行扣繳電費之事實 7 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扣繳水費紀錄乙紙 告訴人以其前夫馮勝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扣繳前揭房屋水費紀錄乙紙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 月15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舊法、新法)。修法 過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 ,而係通過立法委員李○敏等28人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 新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 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 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 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 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 ,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 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 格權受侵害以觀,此部分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另「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利益」究何所指?固無從 由修法歷程中明確得知。然新法第41條既係修正舊法第41第 2項文字而來,且維持該項之法定刑度,參諸舊法第41條第2 項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此部分應循原旨限縮解釋為財 產上之利益。何況,我國法制上,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者,普遍見於財產或經濟犯罪 ,顯然所指之「利益」係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新法第41條既 亦以之為犯罪構成要件,就文義解釋而言,自應為相同之解 釋。綜上,無論由新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 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並於109年12月9 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主文宣示:「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 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 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裁判 參照。核被告賴曉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條、第20條第1項而觸犯同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 利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另告訴人指訴被告另涉犯刑法304條強制罪嫌,經查,質之 告訴人供承被告撥打前揭客服電話時,沒有在場,被告沒有 對伊強暴脅迫等語,則被告撥打電話予客服中心前揭所為與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 部分,屬同一行為,核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2025-02-13

TPDM-113-審簡-2449-20250213-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77號 原 告 蘇羿潔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家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動事件 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113年9月18 日期間為職業災害醫療期間,被告並應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原 告復健完畢期間給予原告公傷病假,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上開期間獲被告給予公傷病假所能獲得利 益即薪資為準,又本院前命原告陳明被告於上開期間須給付薪資 為若干,原告逾期未補正,而依本院調取之原告112年度財稅資 料所示,原告112年度自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美濃營運所取得之薪資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73,076元, 依此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39,423元,另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 證據,尚無法知悉原告復健完畢之日,因此暫計算至起訴之日即 113年12月3日,是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39,803元 【計算式:〔39,423元×(1+28/30)月(即113年7月22日起至113年 9月18日)〕+〔39,423元×(1+19/31)月(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11 3年12月3日)〕=139,8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項請求被 告至少給付22,35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2,350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2,153元【計算式:139,803元 +22,350元=162,153元,倘日後尚有其他證據,價額有所增加, 再為補充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 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77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3

CTDV-113-勞補-177-20250213-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84號 債 權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俊雄 債 務 人 王仁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玖仟陸佰伍拾捌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13

TYDV-114-司促-1284-20250213-1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9號 原 告 官有昇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83 元,並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 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 1,830元,及自10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641,120元(計算式 :511,830+129,290=641,1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 ,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請求退休金涉訟事 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883元(計算式:8,650元*1/3=2,883元),然原告未繳納裁 判費,其起訴亦尚欠缺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茲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並補繳前述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一 原告應具狀說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據 一、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是否選擇繼續適用舊制?或 曾轉換為新制? 二、被告已給付之退休金金額及及計算標準為何?   三、依其前開一、選擇情形重新計算後,原告之請求是否追加或 減縮?(計算式:原告應得之退休金金額(依選擇新、舊制 計算)-被告已給付之退休金=原告主張被告應補付之退休金 缺額)

2025-02-12

SCDV-114-勞補-49-20250212-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399號 債 權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謝素娟 上列債權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因與債務人王 榮昌間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 理處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2-11

CHDV-114-司促-1399-20250211-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2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人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盧紀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陳盧 紀美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業於111年2月15日死亡,有債權 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對 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2-11

MLDV-113-司促-8219-20250211-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7號 原 告 林春仁 劉紅裳 王建明 洪志初 鄭忠雄 方建裕 潘國柱 陳正富 唐天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一、上列原告林春仁等9人與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因 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 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再者,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此於同法第77之2條亦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敘明,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 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明文定之 。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 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林春仁等9人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 「請求項目」欄所示;並附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於起訴日 114年1月18日前所生利息部分,數額已可確定如附表「利息 起算日及可確定之利息」欄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如附表 「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 規定因給付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如 附表「暫免徵收三分之二」欄所示。準此,原告等人應分別 繳納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林春仁等 9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附表: 姓名 請求項目 利息起算日及可確定之利息 訴訟標的 價額 應徵 裁判費 暫免徵收三分之二 應繳 裁判費 林春仁 退休金差額564795元 109年1月31日 140196元 $704,991 $9,430 $6,287 $3,143 劉紅裳 退休金差額480060元 108年12月31日 121199元 $601,259 $8,130 $5,420 $2,710 王建明 退休金差額511830元 108年12月1日 131323元 $643,153 $8,650 $5,767 $2,883 洪志初 退休金差額944865元 109年1月1日 238417元 $1,183,282 $15,423 $10,282 $5,141 鄭忠雄 退休金差額511830元 109年1月29日 127188元 $639,018 $8,520 $5,680 $2,840 方建裕 退休金差額511830元 108年11月30日 131393元 $643,223 $8,650 $5,767 $2,883 潘國柱 退休金差額511830元 108年12月29日 129360元 $641,190 $8,650 $5,767 $2,883 陳正富 退休金差額490635元 108年10月1日 129985元 $620,620 $8,390 $5,593 $2,797 唐天原 退休金差額564795元 109年3月2日 137872元 $702,667 $9,430 $6,287 $3,143 註:利息及裁判費均以司法院辦案小工具計算,並採新臺幣為單位,元以下四捨五入計。

2025-02-07

PCDV-114-勞補-27-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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