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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曾勝揚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反訴原告 邱景睿 訴訟代理人 陳金圍律師 江苡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8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於本院提起反 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 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上 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被上訴人)違反 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25日簽訂之股份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則提 起反訴主張上訴人亦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依系爭協議書 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05萬4949元本息( 見本院卷一第59頁),嗣減縮請求違約金525萬3163元本息 (見本院卷二第86頁)。核屬「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 利益」者,與上開規定相符,其所提反訴於程序上合法,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展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展翊公司)總經理,為收購展翊公司股份,兩造於107年7月 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將展翊公司境外法人Magi cal Star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Fantastic Star I 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下稱系爭境外法人)股東所 有該公司股份出售予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被 上訴人應於107年8月31日前,將該協議書附件二所示資料( 下稱系爭附件二資料)返還展翊公司,又依同條第8項,被 上訴人並應提供盡職調查資料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於 該日前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且經上訴人於107年8月3日、2 1日多次催請被上訴人提出盡職調查資料,被上訴人均置之 不理,此外,被上訴人尚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不干 擾展翊公司正常營運並交出該公司大小章、同條第4項不干 涉展翊公司對外採購及銷售與公司內部人事及財務事項、同 條第5項儘速解散清算展翊公司所投資之子公司並退還股款 等約定之情事,違約情節重大,上訴人遂於107年9月10日發 函解約等語。爰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0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79 號(下稱前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之10萬元本息部分不得上訴,此部分已確定。上訴人 不服本院前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990萬元,及自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本件系爭協議書上之代理形式, 係屬「隱名代理」之法律性質,系爭協議書之效果應歸屬於 賣方本人,因此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顯無理 由。又系爭協議書之屬性是出售股份之買賣契約,故上訴人 與賣方之主給付義務分別為「給付買賣價金及受領股份」與 「交付股票及移轉所有權」且因上訴人已於107年8月24日表 明無法依約於107年8月31日前給付第一期款,被上訴人業已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上訴人在為給付價金前,自不能請 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各項給付,則何能以被上 訴人違約為由解除契約。再者,依上訴人提出之107年9月10 日智昶法律事務函,亦僅表示係以被上訴人達反協議書第3 條第6、8項為解約事由,未曾以被上訴人違反第3條第3、4 、5項為由解除契約,其於訴訟中再為主張,顯無理由。縱 上訴人於訴訟中得追加主張,被上訴人亦無該等違約情事。 倘認上訴人得請求,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2000萬元懲罰 性違約金,明顯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107年8月31日給付第一期價金, 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 6條第1項約定,已以110年11月8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 之意思表示,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00萬元。另由於 被上訴人已受償1474萬6837元,尚不足525萬3163元。反訴 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5萬3163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第4項 、第5項、第6項、第8項規定至107年8月31日未改善,故上 訴人有權拒絕履行價金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㈠反訴聲明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6至88頁):  ㈠上訴人於簽定系爭協議書時為展翊公司之股東、董事及總經 理;被上訴人則為經賣方之境外公司(見原審卷第23頁之股 權轉讓授權書所載之3家公司)同意授權處理有關展翊公司 股份買賣及移轉事宜之人,及依協議書附件1股權轉讓授權 書記載被授權處理有關股權轉讓之簽約、收款及股權移轉事 宜之人。上訴人為收購賣方所持有展翊公司股票,於107年7 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約定買賣總 價金為1億242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17至25頁協議書)。  ㈡上訴人於107年7月25日當天,開立擔保本票3紙(本票明細: ①面額5121萬2500元、發票日107年7月25日、到期日107年8 月31日,②面額3072萬7500元、發票日107年7月25日、到期 日107年10月15日,③面額2048萬5000元、發票日107年7月25 日、到期日107年12月31日)交被上訴人收執,並匯款1000 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南土城分行,戶名:邱景睿曹志仁聯 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聯名帳 戶)暫為保管,以作為簽約金及履約保證金(見原審卷第27 頁)。  ㈢原審卷179頁曾勝揚與曾柏諭之Line對話紀錄為真正。  ㈣原審卷第85至92頁、第185頁至第239頁曾勝揚與曾柏諭(Ans on Tseng)Line對話紀錄為真正。  ㈤上訴人未於107年8月31日前,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 給付第一期為總價金50%之現金。  ㈥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依系爭 協議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提供資料 及配合盡職調查,聲明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及賣方回復 原狀即返還前此已付之1000萬元與返還擔保本票,該函已於 107年9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律師函及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㈦上訴人所委任之曹志仁律師曾於107年9月18日重新草擬股份 買賣補充協議書,並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上訴人,但因 雙方無共識而未簽署(見原審卷第95頁Line截圖)。  ㈧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告知上訴人 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給付第一期款之約定,並送達 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51至255頁存證信函)。  ㈨被上訴人從未收到上訴人同意就107年7月25日匯款至系爭聯 名帳戶之1000萬元款項,作為給付系爭協議書第一期款一部 分之意思表示。  ㈩賣方委任之曾柏諭於107年9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上訴 人,告知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給付第一期之 約定(見原審卷第91頁Line截圖)。  被上訴人前執上訴人所簽發面額5121萬2500元、發票日107年 7月25日、到期日107年8月31日之本票,准予該本票強制執 行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 120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 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75至78頁):  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4187號執行事件,受償 999萬9750元(含執行費8萬8000元),扣除執行費後,本金 實際受償金額為991萬1750元(9,999,750-88,000=9,911,75 0)。  ⒉桃園地院107司執助字第3956號執行事件,受償150萬4258元 。  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0053 號執行事件,受償125萬5050元。  ⒋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3473號執行事件,受償1萬3101 元。  ⒌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961號執行事件,受償206萬2678 元。  ⒍以上合計受償1474萬6837元(計算式:9,911,750+1,504,258 +1,255,050+13,101+2,062,678=14,746,837)。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系爭協議書開頭表明:「立合約書人:…邱景睿律師(下稱 「乙方」)…」(見原審卷第17頁),立約人簽名欄再度 標示「乙方:邱景睿律師」,並由被上訴人簽名於上(見 原審卷第21頁)。   ⑵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即被上訴人) 保證已取得…」,第3條第3項約定:「本協議簽署後,乙 方保證並促使賣方悉依公司章程…」,第3條第4項約定: 「本協議簽署後,乙方保證並促使賣方不得就展翊公司… 」,第3條第5項約定:「乙方同意配合儘速解散清算…」 ,第3條第6項約定:「如賣方有自行或委由他人自展翊公 司員工及相關人取得所有與展翊公司相關之文本…等資料… ,乙方應於2018年8月31日前,將所有資料清點造冊如附 件二並返還展翊公司…」,第3條第7項約定:「就甲方( 按:即上訴人)擔任展翊公司董事及總經理職務及展翊公 司所有現任及離職員工,因執行業務所生相關或可能之一 切法律責任,乙方保證應使賣方不得向司法或行政機關對 甲方及所有展翊公司現任及離職員工為任何主張…」、第3 條第8項約定:「乙方應使賣方同意於簽署本協議書後, 甲方得指派法律、財務及相關人員,對展翊公司進行法律 及財務之查核工作或盡職調查…」、第3條第9項約定:「 乙方或其委託之人應負責辦理完成股權之移轉登記或過戶 至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之手續…」等語(見原審卷第18至20 頁),均明確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應負之契約義務。   ⑶又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關於「違約賠償」約定:「任一 方如有違反本合約情事,他方除有權拒絕履行直至違約方 改善為止,或得逕行通知違約方解除本協議,並互負回復 原狀之義務外,違約方並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 二千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該「任一方」包括 被上訴人在內,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前審卷第380頁 ),可知系爭協議書亦有規範被上訴人之違約賠償責任。   ⑷參以系爭協議書首頁第二段記載「緣甲方(按:即上訴人 )擬收購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所代表委託人如附件一 所示展翊公司股東所有之展翊公司股份及展翊公司境外法 人股東就該境外法人之所有股份…」等語(見原審卷第17 頁),而該附件一即系爭境外法人與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 9日簽立之股權轉讓授權書記載「茲甲、乙方(按:即系 爭境外法人)欲在一定條件之下,移轉其所持有展翊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股權予曾勝揚(按:即上訴人),甲 乙雙方同意授權丙方(按:即被上訴人)全權處理有關股 權轉讓之簽約,收款及股權移轉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 23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先於107年7月9日取得系爭境外 法人之授權而於107年7月25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 得全權處理有關股權轉讓之簽約、收款及股權移轉事宜之 權利。   ⑸綜上證據資料,可知上訴人為收購展翊公司之股份,而與 經股權所有者授權處理轉讓事宜之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簽 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契約之立約人為甲乙兩方,乙方即為 被上訴人,且協議之內容明確規範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 違約賠償責任,堪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上 訴人辯稱其僅為賣方代理人,而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云 云,為不可採。  ㈡本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不干擾 展翊公司正常營運並交出該公司大小章之義務、第3條第4項 不干擾展翊公司對外採購及銷售與公司內部人事及財務事項 之義務、第3條第5項解散清算展翊公司所投資之子公司並退 還股款之義務、第3條第6項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之義務、第 3條第8項配合盡職調查之義務之情事,其於107年9月11日依 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199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  1.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不干擾展翊公司正常 營運並交出該公司大小章之義務、第3條第4項不干擾展翊公 司對外採購及銷售與公司內部人事及財務事項之義務、第3 條第5項解散清算展翊公司所投資之子公司並退還股款之義 務,上訴人據此請求違約金為無理由:   ⑴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本協議簽署後,乙方保證 並促使賣方悉依公司章程及相關法令之規範,絕不干擾展 翊公司之正常營運,乙方並同意應使賣方將展翊公司辦理 公司登記專用大小章,分別交由乙方及甲方委任之曹志仁 律師分別保管,於甲方付清本協議書全部股款後,保管人 即轉交甲方保管。」,第3條第4項約定:「本協議簽署後 ,乙方保證並促使賣方不得就展翊公司所有對外之重大採 購、銷售、合約簽署及內部之人事、財務、組織等事項進 行決議或執行。」,第3條第5項約定:「乙方同意配合儘 速解散清算展翊公司所投資Sunshine King Company Limi ted、Sunshine Link Company Limited及深圳市盛安光電 技術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並退還股款予所 有股東。」(見原審卷第19頁)。   ⑵經查,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 ,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之約定,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履 行提供資料及配合盡職調查,聲明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 人及賣方回復原狀即返還前此已付之1000萬元與返還擔保 本票,該函已於107年9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等情,有該律 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可見上訴人係以 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8項(詳後述)約定 之事項內容為解約事由,而未曾以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 議書第3條第3至5項約定為由解除契約。又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3至5項約定之履約事項,並未約定期限,且上訴人上 開律師函內容除未提及有關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至5項之 履約事項外,亦未曾定相當期間催告被上訴人。則被上訴 人是否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至5項之義務,已非無 疑。   ⑶上訴人雖稱其於107年7月26日發現展翊公司指示員工私刻 蓋用公司大小印鑑章所寄發召開8月3日股東臨時會通知函 ,該股東會仍於107年8月3日召開未被取消,被上訴人有 干擾展翊公司正常營運、干擾展翊公司對外採購及銷售與 公司內部人事及財務之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第4 項約定之違約行為,並提出兩造間107年7月26日line對話 紀錄為憑。惟觀諸上訴人所提之其與被上訴人間107年7月 26日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稱「員工私下刻印鑑過程, 不確定是否有董事長之授權,員工收到mail即私下進行公 司大小章印鑑刻印並蓋於107.7.24發出之107.8.3召開股 東臨時會通知函中」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既 稱不確定員工刻印行為是否係經董事長之授權,即難認被 上訴人有指示展翊公司員工盜蓋公司印章之情。又依該對 話內容,可見該股東會通知函係於107年7月24日發出,該 時系爭協議書尚未簽立(按系爭協議書是107年7月25日簽 訂,見不爭執事項㈠),難謂該通知召開股東會之行為係 屬違約。再者,上訴人於簽定系爭協議書時為展翊公司之 股東、董事及總經理(見不爭執事項㈠),果若展翊公司 於107年8月3日召開之股東會有何干擾展翊公司之正常營 運、對外採購及銷售或內部人事及財務,上訴人自可舉證 具體指明之,惟上訴人並未證明之,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 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前段、第4項約定之違約行為。   ⑷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未交出展翊公司之登記大小章,違 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後段之約定云云,惟查系爭協議 書第3條第3項有關賣方交付展翊公司專用大小章予被上訴 人及上訴人委任之曹志仁律師保管之約定,係以上訴人付 清系爭協議書全部股款後,始轉交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既 於107年9月11日解除系爭協議書時,均尚未給付股款,自 無從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交付公司大小章之義務。   ⑸至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項係約定:「乙方同意『配合』清算 基展翊公司所投資…」等語,亦即被上訴人所應盡者為配 合義務。而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未予配合辦理之 情事,自難認被上訴人構成違約。   ⑹被上訴人既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至5項約定,則上訴 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2.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義 務,惟被上訴人已以上訴人未履行第一期價金給付義務為由 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免除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義務, 上訴人即不得據此解除契約或請求給付違約金:   ⑴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約定:「如賣方有自行或委由他人自展翊公司員工及相關人取得所有與展翊公司相關之文本、圖像、照片、檔案、資料、圖樣、數據、自白書等資料(下合稱「資料」),乙方應於2018年8月31日前,將所有資料清點造冊如附件二並返還展翊公司,賣方承諾保證絕無將資料複製、使用、利用、持有、交付或提供他人或有任何其他損害展翊公司權益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9頁);依上開條款,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107年8月31日前,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予展翊公司。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少尚未提供系爭附件二資料中2014- 2017年度傳票〈四箱〉、2014-2017年度財稅簽證〈六本〉等 資料(見前審卷第377頁);被上訴人亦供承:系爭協議 書第3條第6、8項,是賣方委託曾柏諭來處理,被上訴人 沒有提出契約附件二的全部等語(見前審卷第377頁), 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⑶至於上訴人在107年8月31日以Line向曾柏諭表示「抱歉, 由於買方與我都沒有經驗,所以有所延遲,但是仍會盡力 爭取在約定時間內執行」、「最重要的是金流風險…」( 見原審卷第187頁Line截圖);依其內容,上訴人固然表 示價金給付有困難,並無免除或延後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協 議書第3條第6項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全部文件之意思。   ⑷據上,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履行期為107年8月31日,被 上訴人未於該日以前全數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6項之情事,即可 採信。   ⑸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明定。而兩造互 負之給付義務,除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外,本應由雙方 同時履行,如一造未履行其義務,尚不得以他造未先履行 ,主張他造違約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6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固有違反系爭協議 書第3條第6項之情事,惟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 甲方付款及保證:㈠…本協議書買賣總價金為1億0242萬500 0元…,㈢雙方同意買賣價金分三期給付:第一期為總價金 之百分之五十(50%),甲方應於2018年8月31日前以現金 匯款方式給付乙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即上訴 人應於107年8月31日前匯款5121萬2500元(計算式:102, 425,000×50%=51,212,500)予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於 107年8月31日前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予展翊公司有對待給 付關係,然上訴人未於107年8月31日前,依系爭協議書第 2條第3項約定給付第一期為總價金50%之現金,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堪認上訴人就其給付第一 期價金之義務,亦有違反。再者,觀上訴人與賣方委任之 曾柏諭之line對話紀錄,於107年8月28日就交付文件及交 易匯款幣別有所爭執時,曾柏諭已表示依之前電話討論結 果為上訴人於107年8月28日開始匯新臺幣,人民幣由上訴 人想辦法,或稍有遲延,但最後均以新臺幣為主等語(見 原審卷第207頁),並表示先前討論係專注在上訴人107年 8月31日款項部分,並以新臺幣為主,待107年8月31日第 一期款到位後再處理文件歸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19 頁),並於嗣後再強調已談好以台幣,從本週二開始先匯 入,文件部分已討論過先把第一期款匯入後,就開始準備 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審酌上開曾柏諭回覆予 上訴人之內容多次強調待上訴人匯款後始願交付文件觀之 ,應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思。曾柏諭既係賣方指定履 行系爭協議書之代理人,其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之意思,效 力自及於被上訴人本人。參酌前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意旨,上訴人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先 履行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之義務,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而解 除契約或請求給付違約金。  3.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配合盡職調查之先給付 義務,且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未履行第一期價金給付義務 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據此解除契約及請求給付 違約金為有理由:   ⑴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約定:「乙方應使賣方同意於簽署 本協議書後,甲方得指派法律、財務及相關人員,對展翊 公司進行法律及財務之查核工作或盡職調查(Due Di1ige nce),並提供查核人員展翊公司之相關資料,惟應限於必 要範圍且應使查核人員嚴守保密義務」(見原審卷第20頁 )。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盡職調查所需資料如其 於前審所提上證6即檔名為「27408_展翊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查核應備資料⑴.doc」之內容所示(見前審卷第335至34 0頁),包括: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2016年1月 1日至2018年6月30日)、帳冊、傳票憑證(2016年1月1日 至2018年6月30日、銀行對帳單、存摺(2016年度、2017 年度及2018年1月1日至6月30日)、原始投資資料(匯款 單)、薪資清冊等。被上訴人對於上證6之形式真正不爭 執(見前審卷第379頁)。參以證人即誠信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員工陳忠憲於113年4月26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 :一般做盡職調查,向標的公司查核資料的程序為何?) 我們會先請標的公司提供公司的基本資料,例如股東結構 、董事會紀錄、股東會紀錄、近幾年的財務報表、傳票、 銀行的資料等,我們先看這些資料,如有異常的或需深入 了解的,就會繼續追到後面並要其他資料」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47頁),堪認展翊公司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 務報告(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帳冊、傳票 憑證(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銀行對帳單、存摺 (2016年度、2017年度及2018年1月1日至6月30日)、原 始投資資料(匯款單)、薪資清冊等,均屬應提供予查核 人員為盡職調查之必要資料。   ⑶再者,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應盡之提供資料 予上訴人指派之查核人員為盡職調查之義務,雖於該約款 內未記載履行期限,惟衡諸一般交易慣例,查核人員為盡 職調查之目的在於評估被收購公司之價值,以做為投資人 是否出資收購公司之重要參考依據,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 協議書時自已知悉上訴人一方之投資人有指派查核人員為 盡職調查之需求,此除由系爭約款內容可知之外,由被上 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曾柏諭曾於107年8月1日對上訴人稱「D D如果這麼趕,您是不是可以把投資人DD需要哪些資料告 訴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亦明。是系爭協議書 中關於賣方提供資料予查核人員為盡職調查義務之履行期 限,理應在買方給付價金義務之前,而兩造約定買方給付 第一期款價金之期限為107年8月31日(見原審卷第18頁) ,則被上訴人上開提供資料供盡職調查之義務,亦應在10 7年8月31日之前,且係先於上訴人之價金給付義務。   ⑷又查,觀諸上訴人與曾柏諭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    ①8月1日週三     上訴人於12時16分稱:「今天下午方便取得相關文件, 以利盡調需求?謝謝!」。     曾柏諭於12時23分稱:「什麼文件?」     上訴人於12時24分稱:「財務資料,憑證.帳冊」。     …     曾柏諭於12時33分稱:「DD如果這麼趕,您是不是可以 把投資人DD需要哪些資料告訴我?目前公司已有哪些? 需要他們儘快協助其他。這樣我好跟他們說請他們配合 」     …     上訴人於12時39分傳送圖片,其內容顯示:2014-2017 年度傳票〈四箱〉、2014-2017富邦銀存摺〈七本〉、兆豐 存摺〈一本〉、2014-2016年度財稅簽證〈六本〉。     …     上訴人於14時49分稱:「他們在等清單內的文件」。     曾柏諭於14時50分稱:「他們有要其他資料嗎?」。     上訴人於15時53分稱:「目前僅提出這些,後續他們委 託台灣會計與律師事務所繼續執行」。     (見原審卷第145至149頁)。由上開①之對話,可證上 訴人早於107年8月1日即催告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曾 柏諭須提供傳票、存摺、財稅簽證資料之正本,以供盡 職調查之需。    ②8月3日週五      上訴人於18時58分傳送檔名為「27408_展翊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查核應備資料⑴.doc」之電子檔。     …     曾柏諭於20時30分稱:「這算滿詳細的喔,這是投資人 請來DD的會計師給的?還是律師?」     …     上訴人於20時37分稱:「會計師的」。     曾柏諭於20時40、41分稱:「算詳細版的,滿像會計師 會要的」、「滿像會計師會要的」。     (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     ③8月6日週一      上訴人於19時28分傳送檔名為「27531_展翊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查核應備資料.doc」之電子檔,稱:「標紅 色的部份再麻煩Anson那邊協助提供一下,帳冊、傳票 憑證、薪資清冊目前存放展翊本公司的只有2018年, 然後存摺除了目前正在使用的之外,其他的也都不在 展翊本公司這。」      (見原審卷第163頁)。     ④8月7日週二      上訴人於13時14分稱:「相關資料有確定提供的時間 與地點?」      (見原審卷第165頁)。     ⑤8月8日週三      曾柏諭於6時45分稱:「指的三項資料如下嗎?1.帳冊 、傳票憑證(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2016- 2017有兩大箱,2018沒有。2.存摺(2016年度、2017年 度及2018年1月1日至6月30日)2016-2017有,2018沒 有。3.薪資清冊。」      上訴人於7時19分稱:「2018的應該還在展翊」。      上訴人於7時37分稱:「今天有機會取件與DD?」      上訴人於7時38分稱:「嗯,還有2017盤點資料」。     曾柏諭於8時19分稱:「她們建議同仁過去copy可以嗎? 」      …      上訴人於8時39分稱:「首先我還是必須提出,相關資 料正本理應留存於展翊,屬展翊資產。…」。      …      曾柏諭於22時55分稱:「Hi Eric:您標示紅色的資料( 預計是由Wendy Janice那邊提供),和她們協調過後 建議如下:1)存摺-請她們明天掃描或拍照e給您們;2 )薪資清冊-請她們明天掃描或拍照e給您們;3)帳冊、 傳票憑證-數量較多,影印拍照較耗時,建議這部份日 後在提供,過程中如有需要可以就需要特別說明的地 方請她們幫忙部分拷貝或掃描(而不用一開始就全部影 印或掃描,較為費時,而且或許也不是一般DD一開始 就會提供到帳冊...等這麼詳細,建議之後再提供這方 面的details);您看這樣可不可以?ok的話明天早上 就請她們幫忙處理。」      (見原審卷第165至173頁)     ⑥8月9日週四      上訴人於2時1分稱:「(ok圖示),傳票的部分我跟 事務所確認,再勞煩您請她們幫忙掃描」。      …      曾柏諭於21時16分稱:「資料有沒有收到?有沒有什 麼問題?」      上訴人於21時24、25分稱:「只看到2014-2017的薪資 總表」、「其他資料沒有」。      (見原審卷第173至175頁)     ⑦8月10日週五      曾柏諭於7時41分稱:「麻煩確認Janice的資料是否有 缺」。      上訴人於8時7、8分稱:「他信件說共寄5份 ,我的電 子郵箱收到-2~-5」、「正好是2014-2017的薪資資料 」、「-1是帳戶掃描資料」、「再請他補寄,感謝您 !」      …      上訴人於11時36分稱:「可能檔案過大被擋件,已收 到新的三封,感謝您!」      …      曾柏諭於17時20分稱:「Janice那邊還有什麼要協助 提供嗎?」      上訴人於17時25分稱:「暫時沒有,感謝您」。      (見原審卷第175至179頁)      由上開②至⑦之對話,可知就上訴人前於8月3日所傳「2 7408_展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查核應備資料⑴.doc」電 子檔所載之盡職調查所需資料(見前審卷第337至340 頁),被上訴人僅提供存摺影本、薪資清冊影本,仍 保留存摺正本、薪資清冊正本,未提供帳冊、傳票憑 證之正本或影本,至該電子檔內所載其他所需資料, 上開對話未論及。另上訴人雖於107年8月10日對話時 就曾柏諭所詢「Janice那邊還有什麼要協助提供嗎? 」,回覆稱「暫時沒有」等語,惟觀其前後文,應指 其當日上午8時8分請曾柏諭轉知Janice補寄之事暫時 沒有需要Janice協助之意,況其僅係稱「暫時沒有」 ,爾後尚有向曾柏諭催請提供盡職調查資料之情事( 詳後述),尚難據此而認被上訴人至此已完成配合盡 職調查之義務。     ⑧8月21日週二      上訴人於11時46分稱:「方便提供展翊投資金額的紀 錄與水單?」、「匯款水單」(見原審卷第183頁)。     ⑨8月24日週五      上訴人於9時57分稱:「抱歉,昨天持續溝通匯款事宜 ,須請您幫忙知會與溝通:因公司盡調所需文件不齊 全與不透明,影響程序推展與金流運作時程…」(見原 審卷第185頁)。     ⑩8月29日週三     曾柏諭於9時49分稱:「Hi Eric,目前有沒有什麼困難 ?需要什麼協助or support?」、「需要討論讓我知道 」。      上訴人於15時48分稱:「相關文件還請盡速備齊。人 民幣帳戶。合約履行問題」。      …      曾柏諭於15時57分稱:「現在缺什麼?」      上訴人於15時57分稱:「財務單據與出資水單」。      …      上訴人於16時41分稱:「8月初到現在,財務要的資料 都拿不到,買方的財務與法務盡調都無法正常執行,2 014-2017年度的正本都不在公司,2018財簽資料也沒 有辦法提供,也不合乎常規,買方代表提出質疑」。      (見原審卷第193至207頁)      由上開⑧至⑩之對話,可知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再次 催告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曾柏諭應提供原始投資資 料(即出資水單)以供盡職調查,惟被上訴人並未提 供,且仍未提供帳冊傳票憑證之正本或影本。另證人 曾柏諭於本院作證稱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對話中稱 「暫時沒有」之後,沒有再跟其要資料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52頁),與其後之對話紀錄內容不符,尚無可 採。    ⑸參以證人即誠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員工陳忠憲於113年4月 26日在本院具結證稱:伊曾承辦展翊公司盡職調查案件 ,因為伊等做盡職調查,需要取得公司的很多資料,包 括財務上及稅務上的所有資料,當天伊等只有看到傳票 及報表,有關股東資料、專利權等的資料,伊等都拿不 到,因為不能提供資料,伊等就不能查核;關於「展翊 經財務盡調群⑹」之對話紀錄,是伊本人之對話,該群組 成員除伊之外,還有王會計師、經理黃小梅、投資方邱 先生、展翊公司會計卓奕志、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41、343頁),而觀該「展翊經財務盡調群⑹」之對話 紀錄中證人陳忠憲於107年8月21日稱:「昨日(2018.8.2 0)本所至展翊公司進行外勤,外勤後仍有諸多問題尚待 公司釐清或提供資料,由於邱總希望本所明天能出具報 告草稿,故煩請曾總及卓先生就附件所列出的問題及待 補資料,盡速提供資料或回覆問題。謝謝。另昨日外勤 公司僅能提供2018年1-6傳票供核閱,其餘如2016年及20 17年帳簿憑證(無法提供)、公司歷年股權變更資料(提 供不完整,無法審視資料)、對外投資資料(無法提供 )、相關董事會股東會議紀錄(無法提供)」等語,並 傳送「0-04、展翊查核問題及待補資料2018.8.21⑴.xls 」之電子檔至該群組(見本院卷一第395頁)。再經本院 向誠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調取該「0-04、展翊查核問題 及待補資料2018.8.21⑴.xls」之檔案內容紙本(見本院 卷一第409頁),該事務所覆函資料顯示: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之財務報告(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尚未 提供,帳冊、傳票憑證(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 )僅提供2018年1月到6月,未提供兆豐香港的銀行對帳 單、截至7月各銀行對帳單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45 頁),可徵證人陳忠憲所屬會計師事務所確實因展翊公 司內未存放2016年及2017年帳簿憑證正本等資料,所提 供之資料不完整,而無從進行查核。綜上,堪信被上訴 人未盡其配合盡職調查之先給付義務。    ⑹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任一方如有違反本合約情 事,他方除有權拒絕履行直至違約方改善為止,或得逕 行通知違約方解除本協議,並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外, 違約方並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二千萬元」( 見原審卷第20頁)。被上訴人既未於107年8月31日前盡 其配合盡職調查之義務,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 1項約定,於107年9月10日解除系爭協議書及請求違約金 ,於法有據,系爭協議書於該解除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 訴人時即107年9月11日(見不爭執事項㈥)合法解除。    ⑺被上訴人雖辯以因上訴人未依約於107年8月31日給付50% 之價金,其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上訴人為給付價 金前,不能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項條各項給 付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有先為給付義務之一方 未為給付,而請求他方給付者,他方得據為拒絕自己給 付之抗辯,並能免除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 第3條第8項應負之提供資料供盡職調查之義務,係先於 上訴人之價金給付義務,已如前述,因被上訴人未盡其 配合盡職調查義務,上訴人始得據為拒絕自己之價金給 付之抗辯,並能免除遲延責任,而被上訴人所為之同時 履行抗辯,則非可採。  4.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990萬元本息,於190萬元 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 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 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 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明「違約方並 應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二千萬元」,足認本件 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①系爭協議 書規範被上訴人之義務包括不干擾展翊公司正常營運、交 付展翊公司登記專用大小章、不干擾展翊公司對外採購及 銷售與公司內部人事及財務事項、配合解散清算展翊公司 所投資之子公司、返還系爭附件二資料、配合盡職調查、 辦理股權移轉登記等數項義務,被上訴人所違反者為應配 合盡職調查之義務,該項義務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應負 數項義務之一而已;②被上訴人就前述應提出供盡職調查 之必要資料,有提出存摺影本、薪資清冊影本,但仍保留 存摺正本、薪資清冊正本;未提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 務報告(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帳冊、傳票 憑證(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原始投資資料 (匯款單)、銀行對帳單,亦即僅提供三成左右之部分資 料供盡職調查,未完全履行該義務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 本件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90萬元違約金尚嫌過高,應酌 減為190萬元。   ⑵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日(於同年月1日送達,見原 審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107年8月31日給付第一期價金,違 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1項約定,已以110年11月8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 之意思表示,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云云。惟被上訴人 未盡其配合盡職調查之先給付義務,上訴人得據為拒絕自己 之價金給付之抗辯,並能免除遲延責任,已認定於前,是上 訴人未於107年8月31日給付第一期價金並不具可歸責之事由 。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盡其履行給付價金義務為由, 於110年11月8日解除契約,並非合法,亦不得依系爭協議書 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8項 義務,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萬 元,及自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就上訴人勝訴部分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 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關於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525萬316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既 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另聲請通知訊問證人曹志仁律 師,欲證明㈠被上訴人是否為賣方當事人?抑或只是代理人 ?㈡上訴人支付之保證金1000萬元何以存入被上訴人與曹志 仁律師之聯名帳戶?㈢上訴人為何於107年9月18日委請曹志 仁律師重擬股份買賣協議書?被上訴人及賣方何以不同意簽 署?等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8頁)。惟上開㈠事項已得由系 爭協議書為判斷;上開㈡、㈢事項則與本件爭點無直接相關, 核均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2-11

TPHV-110-重上更一-175-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廖鵬意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複代理人 曾秉浩律師 被上訴人 何博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50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參拾伍元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千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固經原審整理為無權 占有、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於本院審理期間於 民國113年9月27日更正其陳述,確認請求之法律關係為民法 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及兩造間於110年9月1日就上 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租屋)所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4條、第 12條(見本院卷第280頁)。又於同年10月25日將原先代墊 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返還請求,以該金額實際為 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自應交付其之租金中扣除為由,更正為租 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19頁)。至其餘代墊費用1萬335元 部分則包含先位請求111年7至10月管理費4,000元,電費4,2 32元、瓦斯444元、水費420元、執行費1,012元、查詢調查 費650元,備位請求維修系爭房屋費用2萬7,000元、遭上訴 人檢舉逃漏稅衍生費用共計4萬1,683元(108年度3424+109 年度8221+110年度19504+111年度10534=41683)及一審訴訟 費用4萬105元,倘准許請求之代墊費用金額逾1萬335元者, 則不請求(見本院卷第396頁。從而,被上訴人在原判決主 張以押租金已扣抵部分,因還原上述待請求之費用項目,且 何者得扣抵押租金尚屬未明,自應以被上訴人未扣抵押租金 論)。因被上訴人自始均主張同一事實理由,未變更訴訟標 的,其在訴訟中之更正均屬法律上陳述之補充,依上開說明 ,應為法之所許,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租約,承租伊所有系爭 房屋,雙方約定上訴人之租期2年,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 年8月31日止,每月應付租金2萬2,000元,管理費、電費、 水費、瓦斯費等費用均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詎上訴人僅交付 押金4萬4,000元及至111年7月之租金,其餘各期房租均未繳 付,迄111年10月31日止,已達3個月,共計欠繳租金6萬6,0 00元。又未經伊同意,以代繳管理費為由,自行自109年7月 1日、110年1月1日、同年7月1日、111年1月1日、同年7月1 日應付租金中各扣取2,000元,遲不交付予伊,亦另積欠租 金1萬元。伊因上訴人積欠租金遲不繳清,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0月3 1日終止。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竟遲未返還系爭房屋 ,自應遷空後,返還伊系爭租屋。且在占用系爭房屋期間, 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每月相當於租金2萬2,000元之不當得利, 致伊受有損害,應負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不當得利之 責。再者,上訴人於租期終止前,應自行負擔①111年7至10 月管理費4,000元,②電費4,232元、③瓦斯費444元、④水費42 0元未支付,而由伊代墊;且在本件與伊訴訟,致伊支出⑤執 行費1,012元、⑥查詢調查費650元;復因上訴人破壞系爭房 屋,致伊⑦墊付2萬7,000元維修損壞部分;檢舉伊逃漏租賃 所得稅,⑧衍生費用4萬1,683元;⑨原審裁判費用4萬105元( 合稱①至⑨費用),均應由上訴人負擔。並就①至⑨費用請求, 將其中①至⑥之請求列為先位;⑦至⑨等為備位,在1萬335元之 範圍內由本院審酌是否有理由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及系爭租約第4條、第12條,求為命上訴人 將系爭租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8萬6,3 35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2,00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8、9、10月間新冠肺炎疫情十分嚴 峻,且伊當時未施打任何疫苗,為避免外出有染疫喪命或感 染重症之風險,曾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至系爭租屋 處收取租金,伊亦早已備好租金待被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 明知上情,卻遲未向伊收取租金,並藉故終止系爭租約。伊 早已於同年10月20日遷空返還系爭租屋,被上訴人尚為返還 該屋之請求,並無理由。再者,伊為被上訴人代墊對講機及 熱水器修理費用,被上訴人皆尚未返還伊,伊自得對被上訴 人之請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日以原租賃契約(自108年8月16 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條件,與上訴人續訂系爭租約, 租期2年,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2 萬2,000元。上訴人尚未將自111年8月起迄遷出系爭房屋之 日止之租金交付被上訴人,然於同年10月20日已遷出系爭租 屋,被上訴人於同日取得系爭租屋之占有。上訴人先前曾代 墊熱水器維修費用1,000元及對講機維修費用4,500元,共計 5,500元,有兩造關於系爭租屋於108年8月7日所訂立租約、 系爭租約、抬頭為「致承租者廖鵬意小姐」聲明書(下稱聲 明書)、記載「啟廖鵬意: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5點進行房 屋點交,終止租約。押租金暨費用爭議於民事訴訟中由法官 定奪」等內容之便條紙等件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379至384 、385至390、327、123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 7頁),堪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租金及①至⑨費用,無權占有系爭系 爭租屋,分別負有給付及返還之責等節,為上訴人否認,並 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系爭租約之終止    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 向其表示,若被上訴人當日未收受租金、代墊管理費及租 金憑單扣繳費用,即解除契約,並要求其於同月30日搬離 系爭租屋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且有於「(西元)2 022年9月1日」(即111年9月1日)傳送聲明書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下稱對話紀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2 7頁)。參以該聲明書以手寫方式記載「如於9/1未收到足 額租金暨費用,即刻解除租約,請於9/30前搬離,並將房 屋完整歸還,恢復原狀」之內容,於顯示在上訴人之對話 紀錄時,應為上訴人了解,依民法第94條規定:「對話人 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被上訴人上開之意思表示自已到達上訴人無疑。又上 訴人尚未將自111年8月起迄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租金交 付被上訴人如上述。復參照系爭租約第十四條約定:「甲 (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 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 見本院卷第389頁)。因系爭租約具有提供上訴人一定期 間持續居住於系爭租屋之目的,性質上為繼續性契約,且 係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 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 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故系爭租約上開約定所 謂「解約」一語,應解為「終止契約關係」。因此,被上 訴人本於上開得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並以聲明書表示終止 該契約之意思表示,於上訴人收到該聲明書之訊息,即發 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雖上訴人辯稱係因111年間新冠 肺炎疫情嚴峻,其當時因未施打任何疫苗,為避免外出有 染疫喪命或感染重症風險,遂與被上訴人約定,租金應由 被上訴人至系爭租屋處向其收取租金,且其亦早已備好租 金待被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明知上情,卻遲不向其收取 租金,應不可歸責於其,被上訴人並無終止契約事由云云 ,並提出載有「合約上有打要轉帳嗎?一開始租屋是沒疫 情,給妳方便才轉帳給妳,現在疫情嚴重,我沒有打疫苗 ,不想到密閉空間轉帳給妳曾(應為「增」字之誤繕)加 染疫風險,要妳來收房租合情合理」內容之對話紀錄為據 (見本院卷第63頁)。然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之語意,應係 上訴人不願出外轉帳,單方要求被上訴人至系爭租屋處收 取,並非兩造間之合意。且依民法第314條規定:「清償 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 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因本件租金 之支付,並非特定物之給付,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因 其他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其他情形有另為決定之必要 ,依法自應向被上訴人之住所地為給付,是項所辯,要非 可採。 (二)系爭租屋之返還       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於111年10月20日即已遷離,其有進屋內,雙方於該日點交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317頁)。因此,上訴人現已無無權占有系爭租屋之事實。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騰空返還系爭租屋云云,自屬未合。 (三)積欠租金之請求   1、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交付押金4萬4,000元及 至111年7月之租金,自同年8月1日起即未繳付租金,並不 爭執。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9月1日 發生效力,已如上述。且系爭租約之月租金為2萬2,000元 ,有該契約在卷(見本院卷第387頁),堪認系爭租約之 租期至同年8月31日止,即不再發生效力,上訴人原僅積 欠8月1日至同月31日之1 個月租金2萬2,000元。再者,被 上訴人於同年9月1日寄發聲明書訊息與上訴人。該聲明書 除表明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外,並記載:「尚欠8月 份租金(扣除對講機維修費$4500)$17,500」,有對話紀 錄足按(見本院卷第327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同日以上 開租金債權與上訴人代墊對講機維修費用債權表示抵銷。 兩造復對於上訴人曾於租期中代墊對講機維修費用4,500 元乙事不爭執如上述。當時因兩造互負上開債務,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被上訴人 之抵銷自生效力。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向上訴人請求積欠租 金1萬7,500元(00000-0000=17500),應屬有據。逾此部 分被上訴人尚請求上訴人給付同年9月、10月之月租金部 分,因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自不足取。   2、上訴人自陳: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被上訴人向其表明 系爭租屋之管理費僅半年4,000元。然於109年7月間,系 爭租屋之管理費調漲為半年6,000元,其旋即與被上訴人 商討如何處理,並於墊付後,由應繳管理費該月租金中自 行扣取2,000元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則在系 爭租約租期中,上訴人主動扣取租金2,000元者,應為111 年1月1日及同年7月1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該2 個月積欠租金額4,000元(20002=4000),為有理由。被 上訴人逾此部分,尚請求109年7月1日、110年1月1日、同 年7月1日之遭上訴人自行扣取之租金額共計6,000元(200 03=6000)部分,因非屬系爭租約中所產生之租金,自不 得請求。上訴人固就其主動扣取租金行為,辯稱:係取得 被上訴人同意始為之云云,惟被上訴人曾質疑上訴人為何 於110年7月1日之租金額中主動扣款2,000元,有對話紀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上訴人所稱兩造間達成合意 ,已屬有疑,此外,上訴人並未就扣款已達成合意,舉證 以明,是項抗辯,亦不足取。   3、綜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積欠租金額為2萬1,5 00元(17500+4000=21500)。 (四)相當於租金損害請求    系爭租約於111年9月1日即為被上訴人終止,且上訴人於 同年10月20日已自系爭租屋遷離,均如上述。是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同年11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租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2萬2,000元云云,因上訴人在該期間並未占有系爭租屋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五)①至⑨費用請求   甲、先位就①至⑥費用請求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負擔①111年7至10月管理費4,0 00元,而由其墊付,自應負返還之責乙節,有111年12月5 日由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所寄發,內容為「預計111年12 月14日(三)晚上8點到府,收取111年下半年管理費」之 訊息可證(見本院卷第403至404頁)。因同年下半年管理 費應於7月間交付,當時系爭租約尚未經被上訴人終止, 且上訴人尚未遷離系爭租屋如上述。再者,依系爭租約第 十九條約定,管理費應由上訴人負擔,有該租約可參(見 本院卷第390頁),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應認有據。   2、系爭租屋於111年8月12日起至10月16日計算電費期間,應 繳付②電費4,232元,有電費繳費通知單可按(見本院卷第 97頁)。惟系爭租約於同年9月1日即終止如上述,故上訴 人固依系爭租約約定應負擔租期中之電費(見本院卷第39 0頁),但應僅就上開計費期間之8月12日起至同月31日止 負擔電費費額,始屬合理。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 支付電費1,282元(423220/20+30+16=1282,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部分電費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系爭租屋於111年10月間計費期間,應繳③瓦斯費444元, 有瓦斯費催繳通知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然系爭 租約於同年9月1日即終止,是上訴人無庸負擔系爭租屋該 期間之瓦斯費用,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自屬不合。   4、系爭租屋於111年8月6日起至10月5日計算水費期間,應繳 付④水費420元,有水費通知單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 惟系爭租約於同年9月1日即終止。上訴人固依系爭租約約 定應負擔租期中之水費(見本院卷第390頁),但僅應負 擔上開計費期間之8月6日起至同月31日止之水費。因此,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支付水費179元(42026/26+30+5= 179,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水費之請求,應為無 據,不應准許。   5、被上訴人以其為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在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469號事件支付⑤執行費1,012元、⑥ 查詢調查費650元,主張上訴人應負有給付之責云云。且 提出同法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債權人 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查詢服務費收據聯為據(見本 院卷第323頁)。惟兩造於系爭租約並未約定上訴人應負 擔被上訴人支出之強制執行費用及調查費用,此部分主張 ,顯不可採。   6、綜上,上開被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其得請求5,461元( 管理費4000+電費1282+水費179=5461)     乙、備位就⑦至⑨費用請求部分   1、按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 ,依次審理之,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 查裁判。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則相排斥之備位之訴,固不能併為裁判;惟 如先位之訴性質上為數宗訴訟之同種類、相互獨立訴訟標 的之單純合併型態,法院就該先位之訴之數宗訴訟合併為 判決時,何者勝訴,何者敗訴,仍應分別就各訴之內容定 之,以作為是否就備位之訴併為裁判之依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上訴人在1萬33 5元之範圍內,為①至⑨費用之請求,雖將①至⑥費用請求列 為先位,⑦至⑨列為備位,且先位若逾1萬335元,即不就備 位審理,惟被上訴人先備位請求並非相互排斥關係,且其 先位請求部分未逾1萬335元如上述,自應就備位部分審酌 ,附此敘明。   2、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返還系爭租屋,並未回復原狀,致其墊 付⑦維修費用2萬7,000元,主張上訴人應負給付之責云云 ,且提出影片截圖、訴外人漢瀧興業有限公司追加減單為 據(見本院卷第219、220頁)。惟上訴人自承兩造於111 年10月20日完成系爭租屋之點交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 ),此外,並未見被上訴人有當場保留其請求權利之跡證 ,可見上訴人於清空系爭租屋後,得被上訴人之允准,始 得遷離,其主張上訴人未盡回復原狀義務云云,已屬有疑 。被上訴人雖提出影片說明系爭租屋天花板破損,廚具及 地板都未清潔等情形(見本院卷第395頁),惟為上訴人 否認,辯稱天花板破損係因地震導致等語。上訴人復無法 更舉證影片所攝時間即為上訴人遷離時,以此確認上訴人 在租期間有何破壞系爭租屋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之主張並 無證據證明,應不可採。   3、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檢舉其逃漏租賃所得稅,致伊額外應支 付⑧衍生費用4萬1,683元,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該筆費用 ,並提出財政部108、109、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 稅額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22頁)。然系爭租約於第 十五條約定「房屋之捐稅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擔,乙 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見本院卷 第389頁),被上訴人之租賃所得應課稅負,應與上訴人 無涉,故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且上訴人檢舉被上 訴人逃漏稅捐,亦非系爭租約所定違約事項,被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顯與約定不合。   4、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依約應負擔其因上訴人違約涉訟所繳納 之訴訟費用,並就其在原審支付裁判費4萬105元,上訴人 自應負責賠償云云,執為主張,提出原審自行繳納款項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24頁)。依系爭租約第十二條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若有違約情事,…,如甲方(即被 上訴人)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 負責賠償」。經查,本件係因上訴人違約未按時繳納租金 致兩造涉訟,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為提起訴訟已繳付一 審裁判費4萬105元,上訴人依約負有賠償責任,被上訴人 是項主張,應屬有據。惟上訴人先位部分已准許請求5461 元,故此部分請求應僅得再請求4874元(00000-0000=487 4)。   5、綜上,被上訴人備位請求部分得請求4,874元。  丙、被上訴人就①至⑨費用部分得請求1萬335元(5461+4874=10 335)。       六、本件上訴人以其先前曾代墊熱水器維修費用1,000元,與被 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惟未指定就積欠之租金債務抑或①至⑨ 費用請求債務為抵銷。依民法第321條、322條第2款規定, 清償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 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未為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者,倘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本件上訴人同時積欠租金債務及①至⑨費用,且該等債務均 屆清償期,但因上訴人積欠租金部分,尚有被上訴人持有押 金4萬4,000元可供擔保,故應與被上訴人之①至⑨費用請求部 分抵銷,始屬適法,因此,被上訴人關於①至⑨費用請求之額 度於抵銷後,應為9,335元(00000-0000=9335)。上訴人雖 另以曾代墊對講機維修費用4,500元,要與被上訴人之請求 金額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先於111年9月1日以上訴人積 欠之租金債權抵銷如上述,是項抵銷抗辯,自不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2條,請求上訴 人給付3萬835元(21500+9335=30835),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 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併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 礙,爰不一一論述。又被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復 主張其1萬335元聲明範圍係其以押租金4萬4,000元、代墊款 4萬9,500元扣抵⑧衍生費用4萬1,683元;①111年7至10月管理 費4,000元;廚房檯面破損更換費用9,000元;郵局調查費10 0元;②電費4,232元、③瓦斯費444元、④水費420元,合計5萬 9,878元後,所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第399頁)。然被上訴 人並未於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扣抵內容,於言詞辯論期日時 ,自不得主張(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 項本文參照),不 在審理範圍,爰未為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2-11

TPHV-113-上-763-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中 選任辯護人 黃義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國中明知其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簽立 「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使用行政契約」,承租坐落臺北市○○ 區○○路○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及151號建旁空屋 (建物所在土地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 系爭房地),使用期間自民國111年4月24日起至112年4月23 日止,使用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14元。租約期滿後 ,被告仍匯款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 112年5月8日,以北市警後字第1123053981號函通知被告上 開契約業已終止,且不再續約,並請其領回所匯款項等情, 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以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未歸還保證金20萬元為由,於113年5月8日,仍 未歸還系爭房地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而繼續佔有使用。嗣本 院於113年5月28日前往系爭房地勘查,被告始返還部分系爭 房地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 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代理人游儒倡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本院11 3年5月28日勘驗筆錄、113年6月15日、18日現勘照片4紙、 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使用行政契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3月21日北市警後字第1123044644號書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公訴意旨所指其承租系爭房地使用,嗣經告 訴人通知終止契約後仍未返還佔有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竊佔之犯意及行為等語;其辯 護人並以:竊佔罪係以破壞他人對於動產之占有為要件,然 被告係基於租賃而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且其占有狀態未曾 中斷直至返還前,此期間告訴人既未曾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 ,縱其提前終止契約,被告因有契約爭執,且欲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權而未返還系爭房地予告訴人,亦僅單純屬於民事糾 紛,尚難認被告有何竊佔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6、33至40 、68至69頁)。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簽立契約,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地 並取得佔有,嗣告訴人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後,被告未返還系 爭房地予告訴人,經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被告始於113年5 月28日返還部分房地等情,固為被告所坦承,且經告訴代理 人於警詢及偵訊指陳明確,並有本院民事庭另案(113年度 訴字第206號遷讓房屋事件)113年5月28日勘驗筆錄(偵卷 第155至157頁)、系爭房地113年6月15日、18日現勘照片4 紙(偵卷第163至165頁)、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使用行政契 約(他卷第11至16頁)、告訴人112年3月21日北市警後字第 1123044644號書函(他卷第32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 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該不動產原 即在其合法佔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 繼續佔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 際,擅自佔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 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告訴人刑事告訴狀及告訴代理之 指訴,可見系爭房地係因租賃而由告訴人交付被告佔用,則 被告之取得佔有,自非乘他人不知而擅自佔用,縱因嗣後告 訴人終止契約,但系爭房地既係始終在被告佔有中,並未另 有乘他人不知而擅自佔有他人不動產之行為,與竊佔罪之構 成要件不合,縱被告知悉告訴人解除契約,且知悉後仍繼續 佔有而未返還系爭房地,所為雖有可議,惟被告尚未點交系 爭房地予告訴人前,既非乘告訴人不知之際,擅自佔據系爭 房地,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有何曾中斷佔有後復為另一新竊 佔之行為,依上說明,自難僅以其嗣後無權使用系爭房地而 仍不返還,即遽依竊佔罪予以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 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陳韻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SLDM-113-易-708-20250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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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穩喬建設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雄 被 告 江柏蒼 江偉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母親即訴外人李宜珍於民國108年6月22日 與原告簽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之「穩喬精 誠家」建案編號A5戶(下稱A5房地)之房地買賣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書),並指定過戶予被告。嗣「穩喬精誠家」建 案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由彰化銀行大雅分行(下稱彰化銀 行)辦理貸款及對保後,A5房地之貸款即購屋尾款924萬元 可隨時撥付予原告,原告於收受被告共同簽發以保證支付尾 款之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後,於110年1月18日將A5房 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詎料完成登記後,被告竟通知彰化銀 行拒絕撥付貸款予原告,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6條貸款約定 及第7條付款條件及方式,依系爭合約書第23條第4項應各給 付房地總價款15%計算之違約金198萬元,被告於112年5月26 日繼受系爭合約書之一切權利,自應負擔違約金義務。爰依 系爭合約書第23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96萬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陸續匯款20萬元交屋款、代書費用,及簽發 系爭本票予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6條約定貸款部分由雙方 協同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及交付貸款本票為擔保,可見被告 於110年9月8日已繼受李宜珍之買受人地位。被告購買之A5 房地,須負擔高於社區其他區分權利人之公設面積,被告在 社區內基地通道即彰化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上建造鐵門及水錶,占用法定空地及A5房屋,妨害通行,非 經拆除不能達應有之使用功能,均屬系爭合約書第17條約定 之重大瑕疵,被告因此提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86號訴訟( 下稱另案),以維護自身權益,所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 法律上之權利,核屬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並無違約。被告於 辦理貸款後,原告並未配合辦理對保,亦未塗銷A5房地有關 之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上數筆抵押權,且未交還系爭本 票後,均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彰化銀行無法撥款,與被 告無涉。且貸款未依約撥付予原告,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7 條約定,可逕行行使系爭本票,並無涉違約處罰。原告不得 以同一違約事由請求2次違約金,被告已依另案判決給付原 告系爭本票票款及利息,原告並無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0年9月18日為系爭合約書之相對人   原告主張與李宜珍於108年6月22日簽立系爭合約書,有合 約書影本在卷可佐(卷一第21至57頁),又原告對被告稱其 於110年9月18日收受被告開立之系爭本票時,已繼受李宜珍 之買受人地位等語,亦不爭執(卷一第371頁),則系爭合 合約書之權利義務於110年9月18日後,存在於兩造間。  ㈡被告未辦妥貸款,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6條約定  ⒈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逾期付款之處理方式:如逾期二個月 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 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經送達7日內仍未繳者,雙方同 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但前項情形賣方同意緩期支付者 ,不在此限;第16條約定:第5條契約總價內之部分價款924 萬元,由買方與賣方洽定之金融機構之貸款給付,由買賣雙 方依約定辦妥一切貸款手續…買方應於賣方通知辦理貸款日 起20日內辦妥對保手續,並由承貸機構同意將約定貸款金額 撥付賣方;第17條約定:買方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並由金 融機構設定抵押權後,除有輻射鋼筋…或其他縱經修繕仍無 法達到應有使用功能之重大瑕疵外,買方不得通知金融機構 終止撥付前條貸款予賣方。如賣方未依約付款,買方同意貸 款本票將由賣方逕行行使權利等語,有系爭合約書可佐(卷 一第31、43至45頁),可見兩造約定被告依合約書第16條應 辦妥一切貸款手續,以取得銀行貸款924萬元,及依合約書 第17條除有約定之重大瑕瑕外,被告不得終止撥付貸款,如 未依約付款,買方可行使系爭本票以取得價金尾款,應付款 於限期催告後仍未給付,則有違約處罰約定適用。  ⒉原告主張於110年9月18日收取系爭本票後,於同年11月8日將 A5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亦於同日設定抵押完畢 ,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卷一第155頁),堪予採信, 則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移轉房地所有權,配合被告辦理抵押貸 款之前置程序,被告自應辦妥一切貸款手續,並依約付清尾 款。查證人柳翠亮證稱:江柏蒼是10月6日以買賣合約來申 請貸款,分行先作審核,在10月29日核准貸款924萬元,在1 1月8日前完成對保,江柏蒼在11月8日設定抵押權,動撥日 期至111年2月28日,期間申請人沒有通知撥款,沒有跟申請 人說要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才能撥款等語(卷一第501至504 頁),可見本件貸款924萬元未撥放之原因為被告未通知彰 化銀行放款而未完備貸款手續,非因原告所致,被告此部分 抗辯即無憑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6條約定, 係屬有據,  ⒊又依經證人柳翠亮上開證詞可知被告為消極未通知銀行撥款 ,並未終止貸款程序,惟被告未給付尾款,仍屬系爭合約書 第17條後段未依付款之情況,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 限期催告被告給付尾款。被告雖抗辯A5房地有前揭重大瑕疵 ,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違約等語,惟被告所舉瑕疵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33號民事判決以 被告購入A5房屋,並非區分所有建築物類型,無共有土地權 利範圍應依社區17戶平均(即1/17)之適用,其房地所有權 圍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標的內容;社區內之鐵門及水錶設置 另有約定,且無致土地減損價值及通常效用或危害A5房屋安 全之情事,標的並無瑕疵,復經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設置亦有合法權源等情,基於爭點效 ,此部分認定於兩造間應受拘束而不得再做相反之主張,被 告抗辯因存有上開瑕疵而未支付尾款等語,自不足採。又被 告未依約付款,原告本得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規定限期催告 被告履行,以請求剩餘價金,如未支付則有違約之處罰。惟 查,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辦理貸款撥款事 宜時,係向非契約相對人之李宜珍為通知,有存證信函影本 可佐(卷一第143頁),未對被告發生限期催告之效力,原 告自無得主張系爭合約書第23條第4項違約之處罰約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6萬元,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約金 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 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 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 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 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 照)。  ⒉查系爭合約書第23條第4項約定:違約之處罰四、買方違反有 關「付款條件及方式」、「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限」、「 貨(應為貸)款約定」、「房地轉售條件及質權禁止」及「 特約事項」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15%計算之金 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有系爭合約書可佐(卷一第49至 51頁)。可知上開約定內容載明買方違反貸款約定之債務時 ,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15%,最高以已繳價款為限,其 目的顯係為確保債務履行,約定買方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之金錢數額;而系爭合約書文義上並未明文約定係懲罰性違 約金,依照前述說明,其性質上自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 約金。  ⒊查原告將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被告於本院向 原告提起訴訟,另案判決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 高分院112年上字第333號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於113年9月12 日駁回上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於另案確定判 決後,已於1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票款金額9 24萬元,及自發票日110年9月18日起以年息計算5%之利息共 1,722,437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卷二第33頁),並有本 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可佐(卷一第553到555頁),可見被告已 支付尾款及補足遲延給付價金之利息完畢,原告已無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存在,自不得再以合約書第34條第4項向被告請 求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2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96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2-07

CHDV-112-訴-686-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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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6號 原 告 御軒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齡 訴訟代理人 郭子揚律師 被 告 澤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泰德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8,58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6,19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8,5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 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係遲至本院行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民國 114年1月6日)前,始行提出下述爭點二之抵銷抗辯內容( 見本院卷第425頁、第497頁至第498頁),而有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情形。然因尚未有礙本件 訴訟之終結,自非不得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為被告之供應廠商,而被告於110年10 月至111年1月間陸續向伊訂購年菜,並經伊交付予被告簽收 無訛。伊提出予被告收受之年菜數量及價額如附表所示,兩 造間就附表所示年菜之訂購顯已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甲 買賣契約),被告自應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給付伊上開年 菜貨款新臺幣(下同)528,589元。然被告於伊請求付款時 ,竟表示須待被告另案訴訟(指訴外人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向被告求償事件)結束後始能付款而藉詞拖延,迄未給付 上開款項分文。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伊曾向原告訂購年菜,尚有買賣價金 共計528,589元迄未給付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伊對於原告 另有債權存在可供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款項得向 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被告以兩造間另就手撕魷魚絲產品2萬包有成立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乙買賣契約),惟該買賣契約業經兩造於11 1年3月24日合意解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得向原告 請求系爭乙買賣契約已付價款668,500元之返還,並以之與 本件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被告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有無 理由?(見本院卷第206頁)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 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 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既就原告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 對原告有合意解除系爭乙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原告 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就渠抗辯兩造間已合意解除系爭乙買賣契約之事實,固 據提出被證5之還款收據(見本院卷第73頁)及舉證人陸奕 中為證,惟原告亦聲請訊問證人廖國清、葉容竹。而查,觀 諸被證5之還款收據,僅載明「茲收到澤洋國際有限公司, 返還瀚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And魷-手撕魷魚全額貨款,共 捌千捌百包,合計新台幣捌拾捌萬元整,特立此據,以茲證 明。收款人:陸奕中3/24、見證人廖國清3/24、見證人:葉 容竹3/24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等語之內容(見本院卷 第73頁),未見任何有關兩造間已合意解除系爭乙買賣契約 之詞彙或陳述,已難認足以證明系爭乙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 意解除。況再參諸證人陸奕中、廖國清、葉容竹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具結後,經隔離訊問所為證述內容,雖其中證人陸奕 中有證稱:「……(問:你說你發現是廖國清的問題,且跟廖 國清說後,廖國清有說他要負責是在何時?是在第一次見面 的時候,那時候我們4個人都在。(問:提示本院卷第73頁 是在簽這個之前還是之後?)這是第二次,是在簽這個之前 就有跟廖國清說了,且廖國清有說他要負責。(問:提示本 院卷第73頁當天的情形為何?)澤洋跟我約說要把貨款先還 我,約在那個時候,但我不知道廖國清跟葉容竹會來。當天 這個收據是澤洋先打好,請廖國清跟葉容竹做見證,我就負 責收錢,當天就把我跟澤洋的契約解除,澤洋說為何要解除 契約,我說你貨款退還給我了,契約當然就解除,我說現在 要談的當然是賠償的問題,當時澤洋有當著廖國清的面(那 時我們4 個人都在)說那大家(我不知道澤洋講的是誰,應 該是在講他跟廖國清)都解除合約,廖國清好像有說他與澤 洋沒有簽訂合約,應該不用那麼麻煩,我當時聽他們的意思 ,應該就是要解除合約的意思。(問:所以,你可已確定11 1 年3 月24日當天,廖國清與澤洋間也有說到彼此的契約關 係解除?)有,但我能確定的是關於本件的魷魚絲產品,至 於他們其他的交易我無法確定。(問:當天如何能確定他們 彼此間關於本件魷魚絲的契約也有解除?)因為當天我有把 我與澤洋的合約給他們看,4 個人都在場,討論完後,我就 跟余泰德說要解除合約,余泰德說為何要解除合約,我說錢 都還我了,當然要解除合約,接下來的情形就跟我上面所說 的情形一樣,我確定有聽到廖國清說他跟澤洋的契約也解除 ,這時候4個人也都還在場。(問:有無聽到廖國清說與澤 洋解除契約後,要如何處理後續?)沒有,他們只說先解決 我的事情。(問:如何解決你的事情?)就是談賠償,但是 這次(第2 次)也沒有談好,只有還貨款,所以才有第3 次 。第3 次也是4 個人到場,第3 次是在談要賠我錢的事,我 說我賠了大陸廠商41萬元的人民幣,廖國清從頭到尾都說太 多了,能不能少一點,我說事情發生了大家都認賠,看你們 要出多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1頁), 惟由上開證人陸奕中所為證詞關於【當時澤洋有當著廖國清 的面(那時我們4 個人都在)說那大家(我不知道澤洋講的 是誰,應該是在講他跟廖國清)都解除合約,廖國清好像有 說他與澤洋沒有簽訂合約,應該不用那麼麻煩,我當時聽他 們的意思,應該就是要解除合約的意思】部分觀之,顯然渠 所為證稱確定兩造間關於系爭乙買賣契約亦已合意解除云云 ,乃係出於其個人片面臆測之結果,且經核復與證人廖國清 所為證述內容:「……(問:關於本件魷魚絲買賣膨包的情形 ,御軒公司有無與澤洋公司或瀚森公司或永先水產行進行任 何之協調?)沒有。(問:你的意思是4家公司都沒有一起 處理過?)有去瀚森公司看過產品的狀況,我們有請澤洋將 產品退還我們,但他沒有退。(問:提示本院卷第73頁還款 收據,當天的情形為何?)第一次是澤洋請我去瀚森公司瞭 解,我跟一個同事有過去,簽收據當天是第二次,當天是澤 洋要求我們去瀚森公司,我請葉容竹一同去,瀚森公司的陸 奕中要求澤洋公司要返還貨款,我們去了之後才知道瀚森公 司要澤洋公司返還貨款,澤洋公司要我們去見證。還有第三 次我們有要去協商,協商的內容就是賠償的問題,因為陸先 生要求澤洋要賠償。(問:在你跟瀚森公司、澤洋公司、永 先水產行的接觸過程中,有沒有人跟你們說過問題是出在你 們工廠?而且你有同意說你們要負責?)我是說如果有問題 把貨退回來,如果是我們的問題,我們會負責。(問:在簽 還款收據的時候,瀚森公司跟澤洋公司以及澤洋公司跟御軒 公司的契約關係有無經過討論或協調要如何處理契約關係? )只有瀚森與澤洋討論他們的契約關係,我們跟澤洋的沒有 。……。(問:所以在簽還款收據時,你們與澤洋的買賣契約 沒有合意解除?)沒有。(問:   提示陸奕中證詞,就證詞中提及有跟你說是你的問題,且你   有說你會負責,也有提到你跟澤洋公司的契約已合意解除的   部分,對陸奕中的證詞有何意見?)因為陸奕中把貨送到大 陸去,不知道是否在出貨到大陸的過程中出了問題,當初我 們是把貨賣給澤洋,而澤洋把貨賣給瀚森我們並不知道,所 以當初我們是說如果貨有問題請他把貨退回來,如果是我們 的問題,我們會負責,並沒有說到契約解除的問題,澤洋也 沒有付貨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8頁)、 葉容竹所為證述內容:「……。(問:提示本院卷第73頁之還 款收據,為何返還貨款?詳細洽談或協調返還之過程為何? )該還款收據我有看過,簽收據時我有在場,當天的情形是 我只認識廖國清,廖國清邀我去陸奕中的公司,澤洋公司要 拿錢要還給陸奕中,叫我當見證人簽名,當天的事情我知道 的是跟魷魚絲有關,澤洋公司要拿錢還給陸奕中。當天是廖 國清邀我,我從高雄上來,陸奕中有問我是否有賣魷魚絲給 廖國清,我回答有,陸奕中還有問我是否有檢驗報告,我回 答有,除上開外,我當場還有看到澤洋公司拿錢給陸奕中。 (問:你知不知道澤洋公司為何要拿錢給陸奕中?當天他們 有無談到?)因為魷魚絲出問題,所以要把當初的貨款還給 陸奕中。(問: 把貨款還給陸奕中之後,還有無談到後續 要如何處理?)我看到澤洋公司把貨款還給陸奕中後,簽完 名之後我就走了,他們後續還有留下來,但他們談什麼我就 不知道,我就回高雄了。(問:在當天的時候你是否有聽到 他們三方(原、被告及瀚森公司)就彼此之間的契約要如何 處理?沒有。(問:就當天的情形還有無要補充?)沒有。 (問:現在兩造公司表示澤洋公司與御軒公司的買賣契約要 合意解除,妳是否有聽到?)沒有。(問:當天你是否有聽 到在討論關於澤洋公司跟御軒公司這兩家公司間的事情?)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至第293頁)並不一致,自 亦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葉容竹雖嗣亦有證稱: 「(問:關於陸奕中說有跟廖國清說是廖國清的問題,且廖 國清有說他會負責,也有提到御軒跟澤洋公司的契約已合意 解除,當時妳都在場,對陸奕中此部分的證詞有何意見?) 在現場的時候我沒有注意聽,我推測陸奕中上開的證詞是沒 錯的,因為我也有聽到廖國清跟澤洋他們說他們會負責,我 還說事情發生了,就要誠意去跟人家處理,不要管陸奕中說 多少,這部分是我們三個在超商的時候談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308頁),惟依其所述,乃係推測陸奕中之證詞無誤 ,並非係親身經歷見聞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乙買賣契約,故 其此部分證述,仍難憑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參以被 告迄未就所辯已合意解除系爭乙買賣契約之事,再提出其他 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所辯系爭乙買賣契約業經兩 造合意解除乙情屬實。則被告以此為據,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原告應返還系爭乙買賣契約已付價金668,500元, 並以之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自非有據,難以採取。  ㈡爭點二:系爭乙買賣契約縱未合意解除,亦經被告以原告應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由,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以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24號)庭呈113年12月17日 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原告為法定解除權(解除買賣契約意思 表示)之行使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亦得向原告請 求系爭乙買賣契約已付價款668,500元之返還,並以之與本 件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被告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 由?(見本院卷第425頁、第497頁至第498頁)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 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動債權之附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性 質上即不許抵銷,否則無異剝奪對方之抗辯權(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18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解除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而 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者而言。債之契約既溯及的消滅,則因 契約之履行而受益之一方,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形成不當 得利,故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之一方,固得依民法第259條 之規定,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亦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 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雙務契約被撤 銷,當事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義務,即令另一 方又主張回復原狀,惟雙方因而互負返還之債務,亦係基於 同一經撤銷之契約而發生,互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自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認雙方就此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所採見解意旨相同)。 查本件被告縱令因得行使法定解除權而已依法解除系爭乙買 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享有請求原告返還其已付 價金668,500元之權利,然揆諸上開說明,益足見原告對於 被告請求其返還系爭乙買賣契約之買貨價金,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被告給付其交付 之貨品(原告實已提出此一主張,見本院卷第451頁),依 上所析,自不應許被告以其對原告系爭乙買賣契約之返還價 金債權與原告之本件貨款債權,主張抵銷。是本件縱令被告 抗辯系爭乙買賣契約業經渠依法行使法定解除權而經解除在 案屬實,被告以之(請求返還價金之權利)與本件原告請求 之貨款相互抵銷,依債之性質乃為法不許,不能抵銷,被告 此部分抵銷抗辯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所為抵銷抗辯,均不足採,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年 菜交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據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28,58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月5日(見支付命令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2-07

PCDV-113-訴-1196-202502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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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金照盛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隆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林孟毅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芳銳氣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7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56,972元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同年 4月29日、同年5月13日、同年5月24日、同年6月7日,以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採購憑單(下合稱系爭契約),向被上訴 人採購各該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3萬8,183元,兩造約明各筆採購憑單之交貨日期分別如附 表編號1至7「預定進貨日即交貨日期」欄所示,被上訴人就 附表編號1、2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雖尚未交貨予上訴人,惟 被上訴人已將附表編號1、2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於110年7月 25日預定交貨日前備貨完畢,並於110年7月14日通知上訴人 已準備好要出貨,然上訴人卻預先表示拒絕收受貨物,並將 附表編號3、5、6、7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退回,足見係上訴 人拒絕受領標的物,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67條、第37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因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 所示之貨物品項特殊,需花時間製作,故被上訴人表示需要 到110年6月底始有辦法交貨,上訴人亦未表示拒絕,且被上 訴人嗣將貨物寄送予上訴人後,上訴人亦收取貨物,兩造並 未就其餘採購憑單合意解約。又依上訴人之採購人員郭怡茹 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靖芳於通訊軟體Skype(下稱Sky pe)之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於110年6月11日尚在詢問進度 ,並催促被上訴人出貨,卻於110年6月15日片面取消訂單, 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取消,且表明貨物會依約寄出,並於110 年6月23日以Skype再次向上訴人表示無法取消訂單。又因上 訴人所訂氣缸屬特殊訂製規格,無法供其他人使用,被上訴 人始於110年7月21日表明氣缸部分希望上訴人能收受,以解 決雙方問題,非被上訴人同意取消訂單後又後悔希望上訴人 收下特殊氣缸部分;附表編號5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約定出 貨日期為110年6月25日,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2日即將附表 編號5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連同附表編號3、6、7採購憑單 所示之貨物,均委託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 公司)將貨物寄送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貨品, 上訴人即有受領之義務,惟上訴人無故拒絕收受,並將貨物 退回予被上訴人,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遲延 給付。再依原證12大榮公司託運電腦系統顯示,被上訴人於 110年6月22日之託運出貨單號分別為「Z00000000000/Z0000 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出貨單上所載客 戶單號即為採購單號,依採購單號即可見該次託運之貨物包 括附表編號3、5、6、7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僅因原證2託 運明細表無法完整列印,才以手寫方式註明,惟仍可證明被 上訴人確實有出貨各該貨物。被上訴人既已將貨物提出給付 ,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貨款,且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 上訴人僅就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支付部分貨款3萬 7,083元,其餘之貨款均未給付,共計有10萬1,100元未給付 。爰依買賣契約及附表編號1至7採購憑單之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1,1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於110年5月28日將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所示 之貨物出貨予上訴人,經郭怡茹於110年6月10日向黃靖芳催 告確認附表編號1至7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被上訴人完成之進 度為何,黃靖芳於110年6月11日以Skype向上訴人表示「1.2 未完成」、「3.未完成」,並傳送表格說明貨物未完成而無 法出貨之狀況。上訴人之主管張琪珮於110年6月14日即電話 聯繫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黃奎謀,欲取消附表編號1至7之採 購憑單,然因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稱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所 示之貨物已有部分組裝完成,希望上訴人能收下已組裝完成 之貨物,其餘採購憑單則同意取消,上訴人始同意若「已組 裝完成」之部分「於110年6月15日前送達」,上訴人則同意 收貨,否則後面不再收貨。嗣郭怡茹又於110年6月15日以Sk ype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已備好料及已組裝好之貨物照片,惟 黃靖芳並未提供任何照片,由此可推知被上訴人當時尚未實 際完成備料及組裝;又因附表編號1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在 表格上係顯示未完成,郭怡茹始同時向被上訴人表示「1號0 0000000000就先取消」,而其再稱「其他照我們老闆娘跟你 說的做喔」等語,係表示其他部分若110年6月15日未送到, 即不再收貨。參以郭怡茹另於110年6月16日轉傳張琪珮表示 :「我昨天就說要送來我後面不收貨了吔」之對話截圖予黃 靖芳,黃靖芳對此則回覆:「今天會寄出抱歉現在業務不送 貨」等語,足證黃靖芳斯時已知悉張琪珮與黃奎謀合意之內 容,始表示當天會寄出已組裝好之貨物,而全未就張琪珮表 示後面不收貨等語提出異議,且郭怡茹與黃靖芳至110年6月 23日前仍有持續進行對話,黃靖芳亦未曾表示不同意取消訂 單。然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始寄出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 所示之部分貨物,上訴人則於110年6月18日收受送達,上訴 人雖向被上訴人表示會收下已送達之貨物,惟不再收受其餘 貨物,且因被上訴人對於附表編號1至7之採購憑單曾統整製 作表格說明,兩造就解除契約事宜也係針對附表編號1至7之 採購憑單一同進行討論,故兩造係合意將附表編號1至7之採 購憑單均解除契約。是以,除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所寄 出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所示之部分貨物外,附表編號4採購憑 單所示之其餘貨物及附表編號1至3、5至7採購憑單所示之貨 物,即因被上訴人未於110年6月15日如期出貨予上訴人,均 依兩造之合意解除契約。  ㈡詎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又收到被上訴人寄送之3箱貨物,上 訴人即將該3箱貨物退回,並向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表示已 取消訂單,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則稱會處理取消訂單事宜, 不會再交貨。然黃靖芳其後向上訴人表示:特殊之產品無法 取消,能取消的已經幫忙處理等語,並於110年7月21日傳送 一份銷貨明細表(下稱系爭銷貨明細表)予上訴人,表示系 爭銷貨明細表所示之貨物屬附表編號4、5、6、7採購憑單中 所示之特殊氣缸部分,希望上訴人能收受,足證兩造確實曾 合意取消訂單。再者,上訴人於110年7月23日收到被上訴人 所寄附表編號5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然此時已逾兩造約定 之進貨日即110年6月25日將近1個月,且被上訴人寄送之貨 物規格與上訴人訂購之款式不符,則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 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況且, 該訂單業已經兩造合意解除契約,故上訴人遂將該批貨物退 還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固提出原證14之對話紀錄,主張有於110年7月14日 電話聯繫上訴人,告知附表編號1、2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已 完成備貨而可出貨,惟此無從證明兩造間之通話內容,故不 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之電話聯繫事項為真。況被上訴人所 傳送予上訴人之系爭銷貨明細表中,全未記載附表編號1、2 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益證被上訴人當時顯未備妥附表編號 1、2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否則依一般常情,被上訴人應會 將附表編號1、2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一併列入系爭銷貨明細 表中請求上訴人收受為是,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7月14 日就附表編號1、2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已準備好可出貨乙節 ,顯與事實不符。  ㈣兩造既已合意「除已組裝完成之部分應於110年6月15日前送 達外,其餘訂單均取消」,足證兩造業已合意解除110年6月 15日後未交付貨物部分之買賣契約,故上訴人當無受領「除 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所示已出貨之部分貨物」以外之貨物及 給付貨款之義務。縱使認為附表編號1至7之採購憑單未經兩 造合意解除契約,惟兩造既已明確約定交貨日,且被上訴人 所寄送之貨物也未符合上訴人指定之款式,故被上訴人有未 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給付遲延等情,佐以上訴人之客戶已明 確要求上訴人更換空油壓配件之品牌,是被上訴人遲延後之 給付對上訴人而言已無利益,上訴人當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2條規定拒絕被上訴人之給付,且不負任何遲延責 任。退步言,假使上訴人有受領系爭貨物之義務,惟上訴人 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歸於消滅,上訴人應仍得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於被上訴人未履行其債務前拒絕給付買賣價 金。   ㈤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照片中諸多貨物有外包裝包覆,無法辨識 確實為本件採購憑單所載之貨物,且並未顯示拍攝日期,無 從證明被上訴人係於何時備妥貨物。而由原證2出貨單所載 「客戶單號:000000000000」及品名規格,可知該出貨單僅 為附表編號5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尚不包含附表編號1至4 、6至7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且該出貨單內已特別註記「請 於6/25準時送」,惟由該出貨單所載「貨單日期:2021/07/ 01」,可知被上訴人遲至110年7月1日始出貨,顯已給付遲 延。是原證1、2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將附表編號1至4、6至7 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備妥,並於110年6月22日出貨予上訴人 。再者,原證2託運明細表上以電腦打字所載之出貨單號為 「Z00000000000」,備註說明則記載「Z00000000000/Z0000 0000000/S202?」,均與原證2出貨單所載出貨單號「Z0000 0000000」不同,而其上「Z00000000000」係以手寫方式呈 現,顯然係事後刻意添加之文字,足證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 22日委託大榮公司寄送予上訴人之貨物並非附表編號5採購 憑單所示之貨物。又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2大榮公 司託運軟體電腦顯示畫面之真正,該畫面右上角記載「編輯 模式」,顯見可以隨時修改,則「備註說明」所載出貨單號 是否確實有於110年6月22日出貨予上訴人,實非無疑;況兩 造已合意解除契約,故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收到被上訴人 所寄送之貨物後,遂將該貨物原封不動退回,並未確認內容 物是否確如被上訴人所述為附表編號3、5、6、7採購憑單所 示之貨物。   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氣缸、接頭、配件等貨物均係市面 上既有之產品,並非上訴人指定須客製化生產之特殊產品, 且上訴人否認有同意延長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之交貨期限至1 10年6月底。而觀之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其中「預進貨日」 欄明確記載交期為「2021/05/28」,且於「品名規格」欄中 亦特別註記:「請5/28準時送」,郭怡茹於110年6月4日亦 以Skype向被上訴人表示:「000000000000…5/28到貨未到貨 …最晚6/8一定要到貨」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10年5 月28日交付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予上訴人,縱上 訴人同意變更交期至110年6月8日,惟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7 日就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尚有缺件,經郭怡茹於1 10年6月8日詢問該日幾點到等語,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是 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已逾兩次未交貨 ,且遲至110年6月11日仍缺少「GB-625-R4-AS空油轉換桶組 」而無法出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判決,命㈠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1採購 憑單所示貨物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8,500元;㈡上訴人應於 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2採購憑單所示貨物之同時,給付 被上訴人26,660元;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628元,及 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上開部分均准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成立附表所示之七份買賣契約。  ㈡黃靖芳於110年6月11日以Skype整理前開附表買賣契約之狀態 表格如下,傳送予郭怡茹: 編號 狀態 1 6/11未完成 2 6/11未完成 3 6/11備料完成 4 6/11缺GB-625-R4-AS空油轉換桶組 5 6/11已完成 6 6/11已完成 7 6/11已備料完成未組裝  ㈢張琪珮於110年6月14日以電話向被上訴人業務人員表示取消 所有訂單。  ㈣黃靖芳於110年6月23日以Skype向郭怡茹傳送「可以取消的已 經幫你們處理了」之訊息。  ㈤黃靖芳於110年7月21日以Skype傳送原審卷第79頁之銷退貨明 細表予郭怡茹。  ㈥郭怡茹於110年7月23日曾就附表編號5採購憑單之貨物,以Sk ype向黃靖芳傳送「這個沒有要鎖801喔…您看一下我的單子… 我是ESL601…且有備註此次不用…且款式也錯喔我是修平尾你 寄的不是修平尾」訊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2、3、5、6、7採購憑單未經兩造合意解除契約 :  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 契約,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自須以兩造確有合意為前提。 本件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上訴人 則辯稱契約業經兩造於110年6月14日合意解除,自應由上訴 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由舉證證明之。  ⒉上訴人雖主張係經由張琪珮於110年6月14日以電話向被上訴 人之業務人員黃奎謀表示取消附表編號1至7之採購憑單,達 成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等語,惟被上訴人已稱黃奎謀無取消 訂單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94頁),堪認上訴人否認黃奎謀 為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契約之代理人,再依黃靖芳與郭怡茹 間之Skype對話記錄截圖所載,黃靖芳曾於110年6月23日向 郭怡茹表示:「他沒有跟我說不收」、「備料好了就沒辦法 取消」、「上次有跟你說過」、「他沒有跟我說今天沒寄就 不要」、「有跟你說沒辦法取消」、「貨都備好了」、「特 殊的產品是不能去取消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顯 見被上訴人並無同意系爭契約之解除,縱認黃奎謀有負責辦 理系爭契約之相關事宜,至多僅能認為黃奎謀為被上訴人公 司與上訴人間之中間人,而與其等間相互聯繫溝通,尚難逕 論黃奎謀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而得代為或代受意思表 示,自不得認為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 訴人公司,亦尚難認兩造間已達成解除附表編號1、2、3、5 、6、7採購憑單之合意。此外,亦未見黃奎謀將張琪珮代表 上訴人所為解除附表編號1、2、3、5、6、7採購憑單之意思 表示,於同日轉知給被上訴人之證據,足認附表編號1、2、 3、5、6、7採購憑單未於110年6月14日經契約兩造合意解除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㈡附表編號1、2採購憑單部分: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又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35條、26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物之出賣人所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所負對於出賣人交付約定價金之義 務,其相互間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8號 判決參照)。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 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 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428號判決參照)。又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 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 ,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 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 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將附表編號1、2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於1 10年7月25日預定交貨日前備貨完畢,並於110年7月14日通 知上訴人已準備好出貨,然上訴人卻預先表示拒絕收受貨物 ,並將附表編號3、5、6、7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退回,足見 係上訴人違反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雖提出電話 紀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00頁),然此電話紀錄並未顯 示通話內容,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曾通知上訴人有關附表編 號1、2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均已備妥準備出貨,並遭上訴人 預先表示拒絕收受乙情,尚難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採 購憑單所示之標的物已提出給付。  ⒊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為買賣契約性質,則買賣標的物之交付 與價金之支付具有對價關係,則上訴人就此為同時履行抗辯 ,即屬有據。是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如附表編 號1、2採購憑單採購金額,固有理由,惟上訴人既提出被上 訴人應交付如附表編號1、2採購憑單所示標的物之同時履行 抗辯,則本院自當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交付附表編號1採購憑單所示標的物之同時,應給付被上訴 人8,500元;於被上訴人交付附表編號2採購憑單所示標的物 之同時,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6,660元。  ㈢附表編號3、6、7採購憑單部分:  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234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 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 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 展現。  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2日即將附表編號3、6、7 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委託大榮公司將貨物寄送予上訴人等 語,並提出大榮公司電腦系統資料、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貨單 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83至193頁),再經本院向大榮公司 調取被上訴人公司於110年6月22日委託寄送貨物予上訴人之 資料,觀諸大榮公司提供110年6月22日之託運明細表,記載 「出貨單號:Z00000000000;備註說明:Z00000000000/Z00 000000000/S202?」等字樣(見原審卷第262至266頁),核 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大榮公司電腦系統資料所示「出貨單號: Z00000000000」、「備註說明:Z00000000000/Z0000000000 0/Z0000000000」等內容、及被上訴人公司出貨單上之「貨 單編號」欄所示之編號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83至193頁) 。其中託運明細表之備註說明欄最末雖顯示為「S202?」, 然此應係因欄位字數限制,以致無法顯示完整之出貨單號, 並不影響本院就大榮公司電腦系統資料真實性之認定;至於 大榮公司電腦系統資料中,雖出現一筆出貨單號為「Z00000 00000」,似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貨單編號「Z00000000000」 號之出貨單(見原審卷第188頁)編號略有不符,然觀之被 上訴人提出之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 出貨單之貨單編號,均係以英文數字「S」開頭,後接續11 碼之阿拉伯數字組成,且該3份出貨單與Z00000000000出貨 單,其貨單日期均載明為「2021/07/01」,足認此4份出貨 單應係同日出貨及交由大榮公司寄送,是以,大榮公司電腦 系統資料所載出貨單號「Z0000000000」(以英文數字「S」 開頭,後僅接10碼之阿拉伯數字組成)應為誤載,實為被上 訴人公司貨單編號「Z00000000000」之出貨單,足堪認定。 從而,堪認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2日,確已將貨單編號Z000 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出 貨單所示之貨物,交由大榮公司寄送予上訴人。  ⒊再查,被上訴人之貨單編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 00000000000、Z00000000000號出貨單上之「客戶單號」欄 ,其中貨單編號Z00000000000之客戶單號為000000000000, 即為附表編號3之採購單號;貨單編號Z00000000000之客戶 單號為000000000000,即為附表編號7之採購單號;貨單編 號Z00000000000之客戶單號為000000000000,即為附表編號 6之採購單號;貨單編號Z00000000000之客戶單號為0000000 00000,即為附表編號5之採購單號,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 110年6月22日即將附表編號3、5、6、7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 ,均委託大榮公司將貨物寄送予上訴人一事,已盡舉證責任 。如上訴人欲為反對之主張,自應由上訴人提出相當之反證 以推翻被上訴人之舉證,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所為之主張已屬無據,尚非可採,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 、6、7採購憑單所示之貨物既已提出給付,上訴人即有受領 之義務,惟上訴人無故拒絕收受,並將貨物退回予被上訴人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3、6、7採購憑單買 賣價金共計5萬6,972元(計算式:1,724+8,439+46,809=56,9 72),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附表編號5採購憑單部分:  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 民法第235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 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 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 31年度上字第2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鋁合金圓空缸零件下方並未修平 尾,且上訴人並未要求將此份採購憑單所示之接頭鎖上等語 ,查附表編號5採購憑單記載「編號1 產品編號AC-AMC-20N3 0 品名規格 鋁合金圓空缸 樣品檔 改修平尾 訂單重傳 以 此份為主;編號2 調速閥ESL6-01 此次不用;編號3 AC-EPL 8-01L型螺紋二通」,被上訴人即應證明其交付之貨物符合 前揭約定,並提出給付予上訴人,方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 分之價金,審諸郭怡茹與黃靖芳於110年7月23日曾就附表編 號5採購憑單之貨物,以Skype傳送下列訊息:「(郭怡茹) 這個沒有要鎖801喔…您看一下我的單子…我是ESL601…且有備 註此次不用…且款式也錯喔我是修平尾你寄的不是修平尾」 、「(黃靖芳)尾巴我們可以修掉您的訂單是要鎖EPL8-01 沒錯」、「(郭怡茹)我是鎖ESL6-01…有備註此次不用」、 「(黃靖芳)接頭如果不要沒有關係,氣缸要麻煩你們收下 來」,可見被上訴人亦就其所給付之鋁合金圓空缸並未修平 尾及鎖上接頭一事未予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5給 付之貨物並未符合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雖稱嗣後有將鋁合 金圓空缸修平尾並再次寄送予上訴人,然上訴人僅提出貨物 之拍攝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29頁),觀諸照片上並未顯 示貨物名稱及出貨日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其已給付符合約定之貨物予上訴人,自難認其提出 之貨物已符合債之本旨,是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價金 ,要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附表編號1至7採購憑單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1採購 憑單所示貨物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8,500元;上訴人應於 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2採購憑單所示貨物之同時,給付 被上訴人26,660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972元,及自 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 編號 採購日期 採購單號 預定進貨日即交貨日期 採購金額 1 110年4月23日 000000000000 110年7月25日 8,500元 2 110年4月23日 000000000000 110年7月25日 26,660元 3 110年4月29日 000000000000 110年6月26日 1,724元 4 110年5月13日 000000000000 110年5月28日 44,395元 5 110年5月24日 000000000000 110年6月25日 1,656元 6 110年5月24日 000000000000 110年6月25日 8,439元 7 110年6月7日 000000000000 110年6月17日 46,809元

2025-02-07

TCDV-113-簡上-4-202502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12號 原 告 國際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歐陽元 訴訟代理人 白世輝 被 告 雲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陸佰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2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國際村社區住戶規 約(下稱系爭規約),被告每月應付之管理費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100元。詎被告未給付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11 3年3月31日止之管理費60,600元,經原告催告後仍拒為給付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 ,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以:主 委歐陽元不是住戶,其當選主委不合法;又被告於系爭社區 共有3戶建物,出席會議每戶有3,000元出席費,然因原告均 未通知被告開會,被告因而未能領取出席費9,000元,多年 來損失數萬元;再被告1戶建物即300多坪,管理費需繳交1 萬餘元,於開會時僅有1戶之權利,與1戶建物30坪僅繳交1 千餘元之住戶權利無異,並不公平;另原告應每月公布財政 明細報告,均未見公布,只收錢不辦事,且被告多次要求原 告管理騎樓停車問題及停用3樓電梯、將被告之3樓租戶停水 停電,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才拒絕繳交管理費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 規約、111年12月15日管理委員會第28屆職務推舉與新舊任 (27、28屆)交接會議記錄、住戶管理費繳交明細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被告對於積欠管理費及數額並未爭執,惟以上 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每月公布財政明細報告,只收錢不辦事, 且對於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管理騎樓停車問題及停用3樓電梯 、將被告之3樓租戶停水停電,原告均置之不理,故拒絕繳 交管理費云云,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 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 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 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就 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 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 為不可或欠之前提。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 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 設立之組織。而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係 因法律之規定、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生, 足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非基於與管理 委員會間之雙務契約而生,故被告所負給付系爭建物管理費 之義務,與原告管理委員會就社區大樓所負之管理維護義務 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再者,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 繳交之管理費,其所有權屬於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 有,並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統籌運用。因此,管理費之給付 與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工作之間(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並 不存在對價關係。是被告前揭所辯縱令屬實,要屬管理委員 會執行職務當否或被告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 另為主張之問題,被告亦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㈡、再被告辯稱原告未通知其出席開會,致其損失出席費數萬元 云云,惟遍觀系爭社區規約,並無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即可領取出席費之規定,且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曾有決議通過此措施,是縱認原告確有出席費之獎 勵措施,然因上開住戶規約並無此一規定,且此一措施亦未 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更與被告繳交管理費之義務 無涉,則被告辯稱其受有出席費數萬元損失,拒絕繳交管理 費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告又辯稱主委歐陽元非住戶,當選主委不合法,且其所有 建物1戶300坪繳交1萬元管理費之表決權與1戶30坪繳交1千 餘元管理費之住戶,均僅有1戶權利之規定不公平云云。惟 按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 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 管委會委員產生方式,由本區各棟住戶互選產生,國際村管 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亦有明定。原告主任委員歐陽元係設籍於 系爭社區375號6樓之1,並經國際村第30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選舉,當選主任委員,有原告主任委員身分明文件及 國際村第30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97、137頁),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之主任委員當選不合 法,難認有據。再按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 。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亦有明文,即依上開規定可知, 係以每戶有一表決權,與管理費繳交數額無涉,是被告辯稱 依其繳交之管理費數額,不應與僅繳交1千餘元管理費之住 戶表決權相同云云,洵非有據,更非可得以此為拒絕交管理 費之事由,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五、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管理費係屬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原告僅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2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600元,及自113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2-07

TPEV-113-北小-3612-202502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25號 原 告 李培巖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張志旭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褚衍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364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335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債權人)執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364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債務人)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7335號清償票款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且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尚未全部 達其目的,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 執行案卷屬實,則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暨停止執行聲請狀、民事答辯狀所載 (本院卷第9至15頁、第45至48頁)及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 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 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 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 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 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 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 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 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 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 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107年間以原告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支票清 償,惟原告自106年4月間開始退票,因此就12張面額均為 15,360元之支票,總計184,320元,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13364號支付命令核准,於10 7年6月15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述卷宗核對屬實。原告 主張該支付命令經准許確定後,時效重行起算1年,其票 款請求權即因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卻遲至113年 間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被告就系爭票據債權之 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對原告依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336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之 請求權不存在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33 5號執行卷宗核對屬實,故原告主張自107年起算至被告11 3年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逾1年消滅時效期間,為有理由。又 利息屬從權利,依民法146條之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 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是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一經行使抗 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利息此從權利之時效亦隨 之消滅。是原告本件主張張系爭票據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消滅,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335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被告雖辯稱其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基礎為借貸關係,可 從前述支付命令聲請狀「債權人前借款予債務人」等語可 知,請求權時效為15年,本件並無罹於時效等語。然而, 支票係屬票據之一種,自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 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俾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被告聲請前述支付命令經核准而得以重行起算時效之債 權,究竟為票據債權或消費借貸債權,應以前述支付命令 及其所引用之被告聲請狀為準。前述支付命令是核准票面 金額之184,320元及其利息,而引用之被告聲請狀上記載 ,被告是因原告自106年4月間開始退票,因此請求原告所 開立支票日期在106年4月以後之所有票據之票面金額,足 認被告當時是以票據債權聲請支付命令,其重行起算之時 效應為1年。被告聲請狀上雖有提及「債權人前借款予債 務人」等語,但僅能視為雙方關係之描述,難以此認為法 院核准之債權請求為被告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債權,被告 所辯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06

PCEV-113-板簡-2925-20250206-2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6號 再審原告 張舒婷 再審被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3年11月6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收受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27民事確定判 決(下稱原審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 第201頁),並於113年12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 聲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未 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是其在法 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審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援引本 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2261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 一審判決)為其判決理由,而一審判決係認定再審被告自訴 外人康倪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倪公司)受讓分期 價款債權,原審判決竟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判決理由有重大矛盾歧異之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又原審判 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出原證4至6、上證1至8均未審酌,復未依 再審原告聲請送鑑定並函詢康倪公司,且未就再審原告依民 法第299條之規定、第264條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 支付貨款一節予以審酌,已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 定,又再審原告已以原證2向康倪公司為撤銷系爭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再審原告與康倪公司間已無債權債務 關係,再審被告所受讓之權利即失所附麗,系爭本票債權當 屬不存在,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法第497條「就足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又查,再 審原告並未授權再審被告填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之發票日期、到期日、本票金額等事項,且再審被告係 以定型化內容取代逐一授權,意圖將本質上不合法之本票轉 為合法,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平等 互惠原則,另本件再審被告亦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第11條之1及第12條第1款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 第14條規定等顯失公平情事,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原審逕認 定系爭本票為合法有效,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綜上,原審判決有上 揭再審事由,爰依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7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為此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請准判決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新臺 幣(下同)10萬3,560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 二、再審被告部分,因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 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 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 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112年度台 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判參照)。另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 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 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經查:   ⒈原審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援引 一審判決為其判決理由而認核對系爭本票與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商品收取確認書上「張舒婷 」簽名均相符(見一審卷第27、95頁),再審原告亦自陳 上揭文書之「張舒婷」簽名均係其本人簽署(見一審卷第 363、377頁),系爭本票既係再審原告所簽發,再審原告 即應依本票所載文義負責;又卷附系爭本票載有「憑票於 中華民國…日無條件支付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發 票人授權持票人得視實際情況自行填載發票日、本票金額 、到期日…」等文字(見一審卷第27頁),依再審原告之 智識程度,應可知上開文字之意義,而依系爭本票前揭加 註文字,再審原告已授權再審被告得填載本票發票日、本 票金額、到期日,則再審被告填載金額,並於再審原告發 生違約事由後填載到期日,顯未逾再審原告之授權範圍, 系爭本票應屬有效票據;又依證人邱珮筑、柯智帷之證言 可知,再審原告係於112年5月6日與康倪公司購買系爭產 品且於同日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並經康倪公司員工 將其與再審原告約定之分期內容填載於系爭契約後傳真予 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公司員工並於同日就上述內容為對保 照會等情,足見再審原告於簽約時即就購買標的物、價金 、分期內容、是否同意辦理分期等情已為合意,且業經康 倪公司及再審被告公司員工分別向再審原告確認無訛,而 系爭契約文義清楚,無艱澀難懂之用語,客觀上並無不能 閱讀、理解之情形,原告亦於系爭契約申請人欄位親自填 寫基本資料、繳款方式、職業資料、銀行資料、聯絡人資 料等資訊(見一審卷第27頁),依再審原告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倘於締約時對系爭契約之內容有所異議,衡情 應會向邱珮筑、柯智帷提出質疑,另依證人邱珮筑證述, 其有親自將系爭契約所載美容保養品即柔敏晶凍將交付予 再審原告,商品收取確認書也是證人邱珮筑經手處理(見 一審卷第133至134頁),並提出商品收取確認書為證(見 一審卷第95頁),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康倪公司間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其未自康倪公司收受系爭商品云云,委 無可採,而認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云云並 不可採,惟此乃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 ,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評價既 係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再審意旨執此主張此部分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要無所據。   ⒉原審判決認系爭本票於文件位置與與系爭契約顯有所區隔 ,系爭本票既屬票據而非契約,自無消費者保護法及其施 行細則之適用,又上開授權再審被告填載本票發票日、本 票金額、到期日之文字係於發票人即再審原告簽名之上方 ,自難認該授權條款有何給付及對待給付不相當,或增加 原告危險之情事而違反平等互惠條款,是再審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及第12條 第1款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4條等規定而 屬無效云云,均不可採,此亦屬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原審判決 證據取捨及評價既係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再審意 旨執此主張上揭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 審事由,亦無所據。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 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 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 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 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可 資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然查,原審判決於理由項下記載再審 原告於原審法院自承有簽訂系爭契約,且系爭本票上發票人 欄之簽名亦為其親簽,又系爭本票之授權填載為有效,系爭 本票為有效票據等情,業經一審論述甚詳,原審判決此部分 意見與一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予以援用,再審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一審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因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判 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意旨執此主張上揭部分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顯無可採。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係規範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之再 審事由,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 條之規定,而該條規定: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 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固 得提起再審之訴。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經證據 聲明之證物,確定判決非認為不必要而未為調查,或已為調 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影響確定判決 之結果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 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 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 要件不符。本件再審原告所稱原審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 即原證2、4至6、上證1至8,然查,原審判決業經審酌後, 認為系爭本票確為再審原告親簽,系爭本票之授權填載為有 效,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並補充說明,再審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與再審被告之債權契約關係,其以與康倪 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再審被告,尚有誤會,並不可採, 是再審原告就有無收受系爭產品之相關證據調查聲請,無足 影響裁判之結果,並無調查必要,亦於理由中敘明兩造其餘 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一節,既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或縱 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屬已加斟酌,不得據 為再審理由。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違法情事而構成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7條(應係第436之 7條)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本判決不得上訴。

2025-02-05

TPDV-113-再易-46-20250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4號 原 告 廖芷熙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本院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21954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800,000元及其利息,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45526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訴外人黃亭瑜 與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間已達成協議,自111年1月起每月 繳納5,000元,至113年7月止均按月繳納,前開債權已不存 在,然被告仍對保證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爰依法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當時簽立系爭分期還款協議書時,係約定清償本金,並非 利息,且協議內容係黃亭瑜與被告所簽立,黃亭瑜再將前 開協議書交由原告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對被告所抗 辯前開協議僅繳28期之事實,則不爭執。系爭債務至少已 還款一部分。 (二)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526號卷證之意見,則如前述。 三、並聲明:(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526號票款執行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債務人黃亭瑜於108年7月4日邀同原告向被告借款80萬元, 並簽立本票交付被告,後因逾期繳納,黃亭瑜於111年1月18 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聲請自111年1月25日起分 180期,每月繳納5,000元,共繳納90萬元後結案。然目前僅 繳納至第28期,尚欠80萬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前開還款均 係還利息而已。 二、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526號卷證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著有規定。前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 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實務見解認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僅生拒絕給付效果,並非請求權消滅, 故應列為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為宜)、解除條件成就、契約 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 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 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 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 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 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 不符,即不得提起(最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要旨 同此見解)。是強制執行法第14條後段所謂發生於前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仍須在實體法上足以使依為 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 使之障礙,始足當之;若純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及 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仍不得 執以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6 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另有規定。是依前開 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 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被告持本院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司票字第21954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800,000元及其利息,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 13年度司執字第45526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目前 尚未執行完畢即尚未強制執行終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復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526號卷核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以前開事由提起本件訴訟。然:   1、黃亭瑜、原告與被告於111年1月18日簽立分期還款協議書 ,約定自111年1月25日起分180期繳款,每月繳納5,000元 ,共繳納90萬元後結清,若未於約定期日內按時繳款,被 告將依約重新計算利息,不予折讓,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與黃亭瑜、原告僅繳28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 前開分期還款協議書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2、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著有 規定。前開分期還款協議書既未約定先充原本,則依前開 規定,清償人即黃亭瑜、原告所提出之給付,自應先充利 息,後充原本,則被告所抗辯黃亭瑜、原告尚欠80萬元及 其利息迄未清償,自屬可採,原告前開主張則不可取。 二、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不可採,原告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2項規定訴請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是原告請 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526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2-04

CYDV-113-訴-874-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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