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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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大榮製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請費,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 產價額計徵,此乃必備之程式。次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 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 費用有關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非訟 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分別明定。復按第13 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項、第30條之1明揭其旨。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依聲請人 聲請狀所陳內容及事證,不能核定其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 額為若干,揆諸前揭規定,爰核定本件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650,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分 別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2-04

KSDV-113-補-1578-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64號 原 告 葉家榮 被 告 吳金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復按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 理由: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6.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空中侵占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遭占用土地之價值為斷,核定為149,040元(計算式:上開土地公告現值24,000元/㎡×6.21㎡=149,0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未付證物,應補提出起訴狀全部證物(即附件1至8)全部影本1份。

2024-12-04

KSDV-113-補-1564-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0號 原 告 陳桂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忠慶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民國84年5月11日至113年5 月11日共30年、以新臺幣(下同)258,777元按年息5%計算 之不當得利總額3,881,665元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 ,881,6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5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2-03

KSDV-113-補-1340-2024120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05號 原 告 郭林淑女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川漢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表明訴訟標的: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本條 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 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 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 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稱事實及理由引用刑案卷證資料,而觀諸原告於警 詢時指述其誤信詐騙集團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而依指示 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士林分行帳戶,而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等語,是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 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三、原告應具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 及其原因事實(表明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及理由、 求償金額之明細與計算方式等),並提出繕本(含證物)1 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2-02

KSDV-113-補-1205-202412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68號 原 告 李美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臻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且所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銀行法第 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 的,至於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仍難認係因犯 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 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 定。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末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 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等起 訴程式之欠缺,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定期先命補正,若未遵期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 ,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雖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194號裁定(下稱系爭附民裁定)移送至民事庭 。惟查系爭刑案係認定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 判決處刑,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並 非被告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為不合法,且 不因刑事庭誤為移送民事庭而變為合法,故本件原告提起之 附帶民事訴訟應以獨立之民事訴訟視之,因有如附表所示不 符合上開規定之起訴程式欠缺,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予 以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新臺幣)20,80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表明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關於利息部分,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或「自民國112年3月11日」起算(二者非同一日),以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3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為何)。  4 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即主張被告因於何時之何等行為或緣由,致原告受有何等損害,而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及請求賠償金額明細與計算方式等)。 理由:原告起訴狀就起訴事實及理由,僅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惟未表明係指何檢察署、何案號之起訴書及提出其影本,亦未說明欲援引該起訴書所載被告之何等犯罪事實,而請求金額與系爭刑案判決之附表2編號52號所載金額亦不同,如何計算得出不明,難認已適法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應予補正,以特定審判範圍。  5 補正編號2至4所示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4-11-28

KSDV-113-補-1468-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綸 廖志高 鄭進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1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512、516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育綸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廖志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鄭進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鄭進忠係宜大企業社之司機兼清潔人員,朱益嶔(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係宜大企業社實際負責人, 許育綸為朱益嶔之表弟,廖志高為許育綸之友人。其等均明 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為之,而朱益嶔因承攬不知情王順明所經營址設新北 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沐亦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下稱沐亦明公司)之室內裝修垃圾清運工程,與鄭進忠共 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 聯絡,先指示鄭進忠於民國111年3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上址清運該處裝修所生之廢棄物,鄭 進忠再依據朱益嶔之指示將車輛停放在許育綸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空地。許育綸因見上開廢棄物堆置,適廖志 高駕車搭載其工程產出之廢棄物前來,遂與廖志高商議一同 棄置上開廢棄物並經廖志高同意後,許育綸與廖志高共同基 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之犯意聯絡,由廖志高駕車搭載許育綸,並攜帶前揭BEF- 2573號自用小貨車上之廢棄物及廖志高工程所產出之廢棄物 ,分別於㈠111年3月8日晚間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路○○號044507號);㈡111年3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同 址附近路旁(路燈編號044493號)將上開廢棄物予以棄置。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許育綸、廖志高、鄭進忠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育綸、廖志高、鄭進忠對該 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關聯性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 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許育綸、廖志高、鄭進忠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朱益嶔於警詢、證人王順明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717卷第9至12、13至14頁反面 、26至28、121至123頁反面),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7 月20日環署督字第1111096865號函暨檢附之附件、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之清運垃圾現場照片在卷可查( 偵717卷第32至79、159至161頁),堪認被告許育綸、廖志 高、鄭進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許育綸、廖志高、鄭進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 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 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 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鄭進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然依據朱益嶔之指示, 前往沐亦明公司從事室內裝修垃圾清運;被告許育綸、廖志 高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一同將事實欄所示之 廢棄物運至事實欄所示之地點棄置,故核被告許育綸、廖志 高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被告鄭進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8行至倒數第5行之⑵111年3月11日10時52分許、⑶111年3 月15日10時38分許,遭人非法棄置廢棄物之部分,查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係記載被告許育綸與廖志高先後於111 年3月8日、同年月20日22時起至23時許非法棄置廢棄物,但 並未記載被告許育綸、廖志高尚有其他棄置廢棄物之犯行, 故上開於111年3月11日、111年3月15日經查獲遭人非法棄置 廢棄物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附此說明  ㈡被告許育綸、廖志高間;被告鄭進忠與朱益嶔間,就上開犯 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 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倘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 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 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 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 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許育綸、廖志高明知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仍為事實欄所示之2次廢棄物清除、處理 之行為,惟其等所為係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許育綸、廖志高為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 被告鄭進忠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固有不該,惟本 院審酌被告許育綸、廖志高、鄭進忠均已坦承犯行,且其所 清除者,均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相比,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犯罪情節與長期、大 量非法清理廢棄物者有別,相較於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 分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有「情輕法重」之情, 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育綸、廖志高、鄭進 忠均明知其等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竟因上情而為本案犯行,破壞廢棄物之行政管制,影 響環境衛生而危害公共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 均坦承犯行,且本案廢棄物已清除完畢,犯罪所生危害已減 輕,兼衡被告許育綸、廖志高、鄭進忠之素行、本案之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許育綸、廖志高、鄭進忠自陳之 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鄭進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惟為督促其記取教訓,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至被告鄭進忠倘未遵期履行前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進忠就前揭被告許育綸、廖志高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 鄭進忠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 理廢棄物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進忠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許育綸、廖 志高、證人朱益嶔、朱明豐、王順明、吳國榮之證述、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暨現場採證照片、沐亦明公司住 家垃圾清運照片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進忠堅持 否認有何棄置之犯行,陳稱:我沒有亂倒垃圾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朱益嶔於警詢時證稱:沐亦明公司報價單及部分家庭垃 圾是由我在場監工,由被告鄭進忠去沐亦明公司清運的,但 不是我棄置的。因為我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都停在 被告許育綸家前面,我有問被告許育綸,被告許育綸說是他 請朋友載去處理等語(見偵717卷第9至12頁)。  ⒉被告許育綸於警詢時證稱:平時宜大企業社的BEF-2573號自 用小貨車會停在我家門口,證人朱益嶔有時會將垃圾放在我 家前面,過1、2天清走,這次我看到垃圾直覺認為是證人朱 益嶔的,但他沒有接我電話,剛好被告廖志高來找我,因為 被告廖志高要去下垃圾,所以我就跟被告廖志高一起去丟等 語(見偵717卷第15至17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證人 朱益嶔是我表哥,因為我家門前多了垃圾,被告廖志高說要 去倒垃圾,我就跟被告廖志高一起丟在上開地點等語(見偵 緝3512卷第24至25頁)。  ⒊被告廖志高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幫被告許育綸清除過2次廢棄 物。當時我駕駛BMV-5038號廂型車跟被告許育綸一起去丟廢 棄物,當時是被告許育綸請我幫忙處理,時間分別是111年3 月8日、同月20日晚間等語(見偵717卷第18至20頁反面);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許育綸是我朋友,於111年3月8 日、同月20日,被告許育綸請我將垃圾搬上我的車上,指示 我去土城永豐路,將垃圾搬到馬路上丟等語(見偵緝5167卷 第19至20頁)。  ⒋交相參酌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鄭進忠雖有清除沐亦明公 司室內裝修所產出之廢棄物,然嗣後前往事實欄所示地點棄 置廢棄物,為被告許育綸、廖志高自行所為,均與被告鄭進 忠無涉,故被告鄭進忠陳稱並無任意棄置廢棄物乙節,尚非 無據。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鄭進忠與被告許育綸、 廖志高間就事實欄所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具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之證據,實難僅因本件查獲之廢棄物為沐亦 明公司所產出,率認被告鄭進忠與被告許育綸、廖志高共同 為事實欄所示之任意棄置廢棄物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進忠與被告許育綸、廖志高共 同棄置本件廢棄物之犯行部分,既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 之階段行為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8

PCDM-113-訴-747-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5號 原 告 尖美小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坤錄 訴訟代理人 甘雨軒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被 告 張國福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 受之利益即為相當於該執行債權之金額,蓋執行債權人僅能 於執行債權額範圍內就執行標的物取償,而此債權包括其本 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反之,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額高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 得受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 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 9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登記於被告張國福名下之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 聲明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13年度贈執稅特 專字第5678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 之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與執 行債權額擇低定之。查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924,238元,而系爭土 地經鑑定其價額為12,267,350元,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內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可稽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在案。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債權額為準而核定為4,924,23 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8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1-28

KSDV-113-補-1455-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61號 原 告 鄭庭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與第11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 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1: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754元。 理由: 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明定。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3337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於該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查被告於該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原告應給付2,645,083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2%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計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1月10日)止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總額為8,454,0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454,0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754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並表明該被告之設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址。 理由: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之設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址,應予補正。  3 表明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即主張本件被告執行債權請求之事由,係於何時、因何等原因事實及法律理由而消滅)。 理由: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稱被告請求之事由已消滅,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惟未明確表明究主張被告請求事由因何緣由已消滅、何以構成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要件等原因事實,應予補正,以特定審判範圍。  4 補正上開編號2至3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5 原告起訴時未檢附起訴狀繕本,應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

2024-11-28

KSDV-113-補-1561-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5號 原 告 梁振祥 梁振源 梁振堂 梁君妃 梁書銘 梁毓升 梁美芯 陳梁美絨 梁長興 梁長安 劉安溱 施梁積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彭敏律師 被 告 梁龍泉 梁秀理 梁東在 梁陳春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內容,應更正 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11月11日所為裁定有如主文所示誤寫、誤算之 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又系爭土地鄰近同地段588、605地號等土地於近1年之交易價額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5,000元,換算為每平方公尺49,587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3,322,885元(計算式:49,587元/㎡×1,075.34㎡=53,322,8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系爭土地鄰近同地段588、605地號等土地於近1年之交易價額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5,000元,換算為每平方公尺4,538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879,893元(計算式:4,538元/㎡×1,075.34㎡=4,879,8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53,360,874元(計算式:53,322,885元+37,989元=53,360,8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1,6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4,917,882元(計算式:4,879,893元+37,989元=4,917,8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7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2024-11-28

KSDV-113-補-1135-2024112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8號 原 告 李明隆 被 告 吳響峻布莊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德祥 被 告 吳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未據繳納足 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 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次按訴之變更或追 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 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 3項規定在案。又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起訴之另一型態,就 追加之新訴,其訴訟繫屬時間,應為追加之時點,則在修法 後追加之新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法後之 規定(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分區說明會法律問題討論提案編號 6討論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 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0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德祥應給付原告8,0 00,000元,及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 給付義務。原告變更後聲明㈠、㈡請求之本金、利息,計至變 更聲明前1日(即113年11月14日)止之總額分別為8,754,84 9元、9,022,466元,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分別為8,754,849元、9,022,466元;又96+9變更後聲明 之請求標的相互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 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原告 變更聲明後核定為9,022,4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97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80,200元後,原告應再補繳裁判 費10,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 部分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1-28

KSDV-113-補-1308-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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