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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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靖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靖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靖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 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駕 車於道路上行駛,既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顯見 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76號   被   告 徐靖恭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靖恭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7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 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3日20時許,在臺 中市西屯區東大路上之卡拉OK店內,飲用威士忌酒3分之1瓶 後,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與西屯路 3段交岔路口時,因行經路檢點前便改以牽車,疑似規避查 緝為警攔查,承辦警員於同日21時51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50mg/L,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靖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4

TCDM-113-中交簡-1784-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賐誴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 送達:臺南市○○區○○○○○0○0號郵政信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3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224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賐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戴賐誴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1至43、81至85頁)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 上易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31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 考量被告所犯本案詐欺案件與其前案侵占案件罪質不同,且 犯罪情節有所差異,犯罪時間亦與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相 隔甚遠,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 懲治盜匪條例、詐欺、妨害自由、偽造有價證券之前案紀錄 ,及因侵占案件而構成累犯之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以手機質押借款後,再以需用手機為由令告訴人林士楷返 還手機,詐取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0元,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 償其損害,然被告迄未履行之犯後態度,酌以本案告訴人所 受損害情形及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簡卷第9頁),及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6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案因詐欺犯行所獲得之金額新臺幣22,000元,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雖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7月15日調解成立(見本 院易卷第155至156頁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13號調 解程序筆錄),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其表示被告並未依調 解筆錄履行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簡卷第9頁),是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亦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嗣如能依本 院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 部,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 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 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  被   告 戴賐誴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             ○○○○○○○○)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送達:臺南市永康區網寮○○○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賐誴並無將其所有APPLE型手機1支質押作為向他人借款擔 保之真意,因缺資金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4時26分許,透過手機通訊 軟體向林士楷佯稱:欲以其所有APPLE型手機1支質押借款新 臺幣(下同)2萬2000元云云,林士楷乃與其相約在臺中市○ 區○○○道0段0號彰化銀行前見面,雙方約定隔日連同上開借 款加計500元還款,即可將該手機取回;若未依約還款,林 士楷可另行將該手機出售,以價金抵償上開借款;戴賐誴並 當場交付上開手機1支予林士楷占有,致林士楷誤信可取得 該手機作為質物,而出借2萬2000元予戴賐誴。詎戴賐誴取 得上開款項後,接續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00號林士楷所經營之大信鴿數位通訊行,再向林士楷佯稱: 有急事要聯絡,需再借用上開手機打電話云云,致林士楷又 再陷於錯誤而同意戴賐誴暫時使用上開手機與他人聯繫,戴 賐誴取得手機後,先佯裝在該店門口撥打電話,隨即趁隙離 去。嗣經林士楷聯繫要求返還借款或交付該出質之手機,戴 賐誴均藉故推遲,林士楷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士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戴賐誴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去還錢時,林士楷說還要多還1000元,伊身上沒錢,說下次再給,就把手機拿走了,一定是有先還錢,對方才會把手機還給伊等語。 0 告訴人林士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犯行之事實。 0 證人周佑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犯行之事實。 0 大信鴿數位3C收購單、雙方之手機通訊內容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末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2024-12-23

TCDM-113-簡-1865-2024122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軒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季軒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季軒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3毫克,明知自己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注意力降 低,仍執意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 ,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為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77號   被   告 季軒賦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3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季軒賦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御田炊麻油雞料理,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於同 日21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 前時,因員警執行酒駕路檢勤務為警攔查,承辦警員於同日 22時27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43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季軒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 正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TCDM-113-中交簡-1782-2024122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朋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朋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飲用含酒 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後應補充「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朋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21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12年度中簡字第294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案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5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9日執 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 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 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並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竊盜、侵占之 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犯部分未重複 評價),足見素行不佳;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飲用含酒 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9毫 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實非可取;然被告 所駕駛者係機車,造成之往來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 者,且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無造成實際損害,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詳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84號   被   告 林朋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朋橋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9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4日9時許,在臺中市太 平區賢德醫院附近之檳榔攤,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 於同日9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 旁時,因未達中心口處占用來車道左轉為警攔查,承辦警員 於同日9時34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49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朋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1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 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9

TCDM-113-中交簡-1779-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3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10 時29分許,佯裝欲購物,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人本 有機世界店,趁該店人員紀志鴻未注意,徒手竊取紀志鴻所 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日幣1萬元 、美金1元、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技術證1張 、保險證1張、信用卡6張、提款卡1張、金融卡3張、行車執 照3張、照片3張、SEIKO保卡1張)得手,隨即離去。 (二)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持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紀志鴻使用之信用卡 ,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商品,並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及商品 簽收單之顧客簽名欄偽造「紀志鴻」之署押,以示確認該筆 交易係紀志鴻本人所為,且係由紀志鴻本人收受所購買之商 品之意後,旋將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商品簽收單交付不知情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商家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 ,致使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商品予張正羣,足以生損害於紀志鴻、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商家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 理之正確性。 (三)張正羣得手後,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 間,持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紀志鴻使用之信 用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商品,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紀志鴻 」之署押,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紀志鴻本人所為,旋將上開 信用卡簽帳單交付不知情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商家店員, 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商家店員 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商品予張正羣,足以 生損害於紀志鴻、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商家及發卡銀行對於 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四)張正羣取得前揭盜刷之商品後,再持之變賣,得款供己花用 。嗣經紀志鴻發現其財物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3年4月25日15時10 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育才北路口之水溝內,尋獲紀 志鴻所有之上開皮夾1個及其內之現金1100元、美金1元、身 分證2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技術證1張 、保險證1張、 信用卡6張、提款卡1張、金融卡3張、行車執照3張、照片3 張、SEIKO保卡1張(業已發還紀志鴻)。 二、案經紀志鴻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正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7至91、155至157頁,本院卷第12 0、2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志鴻於警詢時陳述情節大 致相符(偵卷第113至117頁、第119至121頁),並有路口 及商家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照片(偵卷第 145至177頁)、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商品簽收單、神腦 腦國際企業銷退貨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 案物品照片2張(偵卷第123至1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在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及商品簽收單上偽造「紀志鴻」署名之行 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相同地點、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12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 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 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就被 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 ,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 佳,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並持所竊取之他人信用卡盜刷消費,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及安全性,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 盜及盜刷信用卡所獲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㈦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觀諸被告除 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在法院審理中,且部分業經判決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 意旨,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3000元 、日幣1萬元、美金1元、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 、技術證1張 、保險證1張、信用卡6張、提款卡1張、金融 卡3張、行車執照3張、照片3張、SEIKO保卡1張),核屬其犯 罪所得,然上開皮夾1個及其內之現金1100元、美金1元、身 分證2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技術證1張 、保險證1張、 信用卡6張、提款卡1張、金融卡3張、行車執照3張、照片3 張、SEIKO保卡1張,業已合法發還紀志鴻,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上開合法發還紀志鴻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惟扣除已發還被害人部 分,其餘現金2900元、日幣1萬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各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 3「購買商品」欄所示之商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 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3張 、商品簽收單,已交付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信用卡簽帳單3張、商品簽收單上偽 造之「紀志鴻」署名共4枚(參偵卷第185、187、190頁),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 號 時  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 盜刷金額 購買商品 偽造署押  1 113年4月25日11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00 4萬990元 iPhone 15 Pro 256GB手機1支及配件15 Pro Blue CQFXHM9575 1個 左列信用卡簽帳單之「紀志鴻」署名各1枚、商品簽收單上顧客簽名欄之「紀志鴻」署名1枚  2 113年4月25日11時17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萬8990元 iPhone 15 Pro手機1支  3 113年4月25日11時33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神腦數位臺中一中店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5萬980元 iPhone 14 Pro 256GB手機1支、 iPhone 14 Pro Max128GB手機1支 信用卡簽帳單之「紀志鴻」署名1枚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實實一、(一)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元、日幣1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三)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壹枚沒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CDM-113-訴-1496-2024121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3號 原 告 吳昆霖 被 告 吳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 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 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聲 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3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69平方公尺範圍,有通 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然原告並未陳報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鄉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66地號土地)因通行365地號土地所增價 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至聲明㈡係聲明㈠確認通行權 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併計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366 地號土地因通行365地號土地而增加之價額,並提出證據資料及 計算式為憑,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若不予陳報,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新臺幣(下同)165萬 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17

TTDV-113-補-423-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6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58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補充「今生金飾客戶確認單」(偵卷 第108頁)為證據。 (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偽造署押」欄「『黃德仁』1枚」應補 充為「刷卡簽單:『黃德仁』1枚、今生金飾客戶確認單:『 黃德仁』1枚」。 (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偽造署押」欄「商品簽收單:『黃德 仁』2枚」應更正為「Iphone 15ProMax商品簽收單:『黃德 仁』1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刷卡簽單、商品確認(簽收)單偽造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2所犯,係基於相同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相 似之行為,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割裂為數行為,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 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 、2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 質均相同,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一 各罪,均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偽 造文書及詐欺前科,竟又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且未 尊重文書名義人之正確性,而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他人所 有財物後,復起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取財物,使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更有損相關商家及銀行對 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暨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及 其前科素行(前揭論述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 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因未扣案,均併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署押, 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 附表一編號2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錢包1個(含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星展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不詳銀行金融卡、黃德仁身分證、黃德仁健保卡、黃德仁駕照等物) 2 金戒1只、Iphone 15ProMax手機1支  3 刷卡簽單上偽造之「黃德仁」署押2枚(分別係被告詐取金戒及Iphone 15ProMax所簽立)、於「今生金飾客戶確認單」及「Iphone15ProMax商品簽收單」偽造之「黃德仁」署押各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84號   被   告 張正羣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因缺錢花用,為下列行為:(一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 10時30許,佯裝欲訂購冷氣,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冷氣行,趁該店人員黃德仁未注意,徒手竊取黃德仁所有 之錢包1個(內有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等物)得手,隨即離去。(二)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持如附表一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黃德仁使 用之信用卡,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一所示金 額之商品,並在刷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及商品交貨確 認書之客戶簽章欄偽造「黃德仁」之署押,以示確認該筆交 易係黃德仁本人所為之意,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附表一所示之 商家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附表一所示之商家 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正羣收受 ,足以生損害於黃德仁、附表一所示之商家及銀行對於信用 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黃德仁發現其財物遭竊及信用 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黃德仁之錢包,及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德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累犯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刷卡消費簡訊通知、刷卡簽單、商品交易保證單、商品簽收單、商家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8月2日玉山卡(收)字第1130002471號函及刷卡簽單、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等罪嫌。被告偽造「黃德仁」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二)以一冒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 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刷卡簽單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 之「黃德仁」之簽名,係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謂:被告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盜刷附表二所示金 額之商品,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惟查,經函詢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提供附表二所示交易之相關交易資料 ,經該中心函覆:查無相關交易資料等語,有該中心113年5 月17日聯卡會計字第1130000740號函在卷可參,自無從認被 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 詐欺等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同一案件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時  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  1 113年3月13日11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友百貨臺中分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 3萬6000元 「黃德仁」1枚  2 113年3月13日11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友百貨臺中分公司 星展商業銀行 4萬3592元 刷卡簽單:「黃德仁」1枚、 商品簽收單:「黃德仁」2枚 附表二: 編 號 時  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1 113年3月13日11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友百貨臺中分公司 2萬7900元

2024-12-16

TCDM-113-簡-2238-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62、137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10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商品 」之記載應更正為「iphone手機1支」,及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倒數第5行「內有現金34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有 現金1400元」;另補充「被告張正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值 之財物;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 亦屬財物;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含 預借現金),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由 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卡 人給付,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 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 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 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0號、89年度台上字第58 2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持卡人在 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係表示 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無誤,並表示願 意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 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 書,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⑴、(二)先後竊取告訴人黃姿瑜、陳秋懷財物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持 卡人簽名欄上偽簽「黃姿瑜」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 罪。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 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 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 倘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然於訊問被告過程 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 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 ,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院雖未諭知被告關於詐欺得利之罪名, 然公訴意旨主張之詐欺取財罪與本院認定之詐欺得利罪,均 係規定於同條之罪,且刑度完全相同,而被告對於犯罪事實 亦坦承不諱,縱未告知前開罪名,仍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逕自變更起訴法條,併此 敘明。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⑵部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目的係為詐得免付消費款項之利益,行使偽造私文書乃係 詐欺得利之手段,兩者間在社會意義上,亦有局部重合之關 係,認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 競合犯,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 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三)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其犯罪時間 、地點均非一致,各次行為明顯可分,且侵害之法益亦非同 一,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偽造文 書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09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經本 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下稱丁案),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1年2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甲、乙、丙、丁、戊案 ,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12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竊盜、 偽造文書案件,侵害法益及罪質均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相隔僅數月即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其前案之徒刑執行並 無成效,且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前科(排除構 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以重複評價),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思警惕,以己力工作賺 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告訴人黃姿瑜、陳秋懷之 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侵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另被告未經告訴人黃姿瑜之 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黃姿瑜名義刷卡消費詐取免付消費 款項之利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信用卡之交易秩序 ,使遭冒名人承受遭發卡銀行追討款項之危險,而發卡銀行 於墊付款項後,亦有求償無門之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各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能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並 審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前從事補習班老師、開運 動器材工廠,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撫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 訴字卷第11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 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宣告刑,及各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衡 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 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⑵部 分,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所偽造之「黃姿瑜 」署名1枚,依前揭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於其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信用卡簽 帳單,因已持向中友百貨臺中分公司之特約商店行使而交付 ,已非屬於被告所有,故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①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一)⑴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5000元,均屬 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於 被告所犯之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信用卡、 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等物,雖亦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然均屬得掛失補發之物,一旦經被害人掛失後,即無 使用價值,可認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倘予以沒收, 恐徒增執行上之成本,與前開物品之價值顯不相當,為免執 行沒收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即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⑵部 分,被告盜刷信用卡詐得免付消費款項2萬7900元之利益, 核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 於被告所犯之該罪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③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皮包1個、現金1400元,核 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 人,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該罪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 。至於被告於該次犯行所竊得之其餘皮包1個、居留證1張、 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悠遊卡1張等物,業經告訴人陳秋 懷領回,此情業據告訴人陳秋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37 46卷第110-11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拾得物收據可佐(見偵13746卷第99-100 、137頁),故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扣案之中華電信 紙袋1個、紅米手機1支、手機盒1個、耳機1副、耳機外盒1 盒、耳機盒1盒、手機充電線1條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原本是要賣手機,但我看到櫃檯上有包 包,因為一時興起的貪念,所以就把它偷走了等語(見偵13 062卷第93頁),足見上開扣案物並非供犯罪事實一(一)⑴行 竊所用,僅係被告於行竊後,棄置於現場之物,故公訴意旨 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上開扣案物品,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⑴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⑵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黃姿瑜」署押壹枚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6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746號   被   告 張正羣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因缺錢花用,為下列行為:(一 )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6日 10時25許,佯裝欲出售其所有之二手手機及耳機,進入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通訊行,趁該店人員黃姿瑜未注意, 徒手竊取黃姿瑜所有之皮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 元,內有現金5000元、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 悠遊卡等物)得手,將自己所有攜帶至上址佯裝欲出售之中 華電信紙袋內之物品(內有紅米手機1支、手機盒1個、耳機 1副、耳機外盒1盒、耳機盒1盒、手機充電線1條)棄置在該 處,隨即騎車離去。⑵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持如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黃姿瑜使用之信用卡,前 往附表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在刷卡 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黃姿瑜」之簽名,以示確認 該筆交易係黃姿瑜本人所為之意,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附表所 示之商家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附表所示之商 家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正羣收受 ,足以生損害於黃姿瑜、附表所示之商家及銀行對於信用卡 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黃姿瑜發現其財物遭竊及信用卡 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中華電信紙袋1個、紅米 手機1支、手機盒1個、耳機1副、耳機外盒1盒、耳機盒1盒 、手機充電線1條等物:並經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7日16 時6分許,進入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東旅飯店,趁 該店人員陳秋懷未注意,徒手竊取陳秋懷所有放置在該店餐 廳桌上之皮包2個(內有現金3400元、居留證、健保卡、金 融卡、悠遊卡等物)得手,隨即騎車離去,將現金取走後, 皮包隨意丟棄。嗣經路人吳柔諭拾獲上開皮包,交予警方通 知陳秋懷領取,陳秋懷始知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黃姿瑜、陳秋懷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黃姿瑜、陳秋懷之皮夾,及盜刷告訴人黃姿瑜之信用卡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姿瑜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實。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刷卡簽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2月25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6282號函及消費明細、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3 告訴人陳秋懷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吳柔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犯行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 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 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 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 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 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 質,亦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⑴、(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⑵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黃姿瑜」署押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以一冒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前案亦犯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刷卡簽單上 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黃姿瑜」之簽名,係偽造之署押,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時  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  1 112年8月6日11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臺中分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 2萬7900元 「黃姿瑜」1枚

2024-12-06

TCDM-113-簡-1594-20241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 洪翰中律師 洪俊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59、3459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撤銷。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因故而有爭執,甲○○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住處,雙方因故發生口角,甲○○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已裝 有水,具有一定重量之保溫瓶丟擲丙○○而擊中額頭,並出手 毆打丙○○,再以電話線纏住丙○○脖子(未導致無法呼吸), 致丙○○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腫、右前胸鈍傷、左膝蓋挫傷、 左手第二指擦抓傷等傷害。 ㈡、甲○○因對丙○○為前揭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 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45號核發民事暫時 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 及騷擾行為,該保護令裁定於111年12月5日合法送達甲○○收 受。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暫 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4月2日2時許,在上開住處,雙 方又因故發生口角後,持不詳器具1支(無積極證據證明為 列管之刀械)持續敲打丙○○之房門,並向丙○○恫稱:「我把 妳刺死然後我去關也好 我拿刀把你刺死 我去關 反正我 老了去關 關到死也沒關係…全台最大的分屍案 我跟妳講  我刀子現成的 武士刀在這喔 讓我抓狂 妳門沒鎖好 讓 我衝進去 我就把妳剁成一段一段 我跟妳講 妳不要以為 我不會 妳要把我弄到抓狂 我就把妳剁成一段一段…以為 我不敢殺妳喔 要是讓我抓狂 我是會把妳分屍的喔 我跟 妳說實在的 是妳逼我的 我如果無法把妳分屍 我就不姓 林 我跟妳講 我姓戴…我拿刀子來撬 我要殺妳啦 我跟 妳講 我拿著刀子了 我要讓妳死啦 我跟妳講 我拿著刀 子了 我現在拿著刀子了 我現剁給你看 我現在拿著刀子 了 你可惡 妳真的不好好跟我相處 你有本事就打開門  我如果無法殺妳 我就姓戴…妳給我打開門 我這把武士刀 很鋒利 我甘願去關…」等語恫嚇丙○○,致使丙○○心生畏懼 ,而生危害於丙○○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丙○○委由鄭才律師(業於112年7月14日解除委任)、陳 冠仁律師、覃思嘉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就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僅就 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1、113、114頁),依前揭說明, 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罪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 ,未聲明上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又被告就原判決關於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對於罪及刑全部上 訴(見本院卷第51、113、114頁),是此部分全部為本院審理 範圍。 貳、原判決關於違反保護令罪部分(被告全部上訴):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4、11 5、116頁),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84、85、116、117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收 受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保護令,及於前揭時間、地點,持器 具持續敲打房間,且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丙○○,而有違反 保護令及恐嚇之事實,惟堅決否認係持武士刀敲房間,辯稱 :我當時是拿鐵尺敲打房間,不是拿武士刀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一㈠之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45號核 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 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該保護令裁定於111年12月5日合 法送達被告收受。被告於該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4 月2日2時許,在上開住處,與告訴人因故發生口角後,持不 詳器具1支持續敲打告訴人之房門,並以前開言詞恫嚇告訴 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3、84、118、119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34597卷第29至37頁、偵20259卷第49、50頁、原審卷第 98至109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234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告訴人提供112年4月2日之錄音光 碟及譯文、告訴人房門遭敲擊破損之照片、被告之本院111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4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送達證書等件在卷 可參(見偵20259卷第17至19、21至27、29至31頁、見112家 護463影卷第63頁),則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認。 ㈡、就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其是拿鐵尺敲打房間,不是拿武士刀 乙節: 1、依卷附告訴人房門遭敲擊破損之照片以觀(見偵20259卷第29 至31頁),該木製房門上有數處遭硬物敲擊之痕跡,其中有 4處明顯破損之情形,1處房門表面破損裂開、2處房門上之 木紋遭刮除、1處則遭劈開(痕跡為上窄下寬),而一般鐵 尺之形狀為窄長之長方形體,且未安裝握把,實難想像持未 有握把之鐵尺用力敲擊木質房門,得以造成前揭木門遭劈開 痕跡之情形,是被告所稱,其係以鐵尺敲打房間云云,實難 採信。 2、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係持武士刀敲打其 房門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07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和被告是分房睡,我睡一間、被告睡一 間,案發當日我不是從我房間走出來去跟被告說話,我是在 我房間隔著牆壁對被告講話,被告就聽得見等語(原審卷第 107頁),參以案發當日之錄音譯文,被告曾向告訴人陳稱 「妳給我打開門 我這把武士刀很鋒利」等語(見偵20259卷 第26頁),顯見被告持器具敲擊告訴人房門時,告訴人係將 房門緊閉,告訴人未親眼見到被告究係持何器具敲擊房門。 被告雖於案發當時揚稱,其的武士刀很鋒利等語,但被告斯 時是否確係持武士刀敲打告訴人房門,因該器具並未扣案, 尚有疑問。再觀諸卷附告訴人房門遭敲擊破損之照片,倘被 告確係持鋒利之武士刀敲擊告訴人房門,以斯時處於盛怒情 緒下之被告,所用力道非小,則所造成房門之損壞情形,應 非僅上揭刮除掉房門上之木紋、表面破損裂開及僅1處上窄 下寬之劈痕明顯痕跡而已,是依卷內之證據尚無從得以認定 ,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係持武士刀或鐵尺敲擊告訴人房門, 僅得以認定被告係持不詳器具為之。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犯罪事實二之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經總統於112年12月6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577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 施行。然修正條文僅係新增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家暴被害人 性影像之保護措施之違反保護令態樣,就違反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則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本案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律。 ㈡、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經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有被告之戶役政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即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㈢、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㈤、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1、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係持不詳器具敲打告訴人房門,而非持武士刀為之,已如 前述,然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係持武士刀為之,且予以諭知沒 收,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就此部分否認,辯稱係持鐵尺敲打 房門,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其與配偶即 告訴人間之紛爭及控管情緒,前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 暫時保護令,詎仍無視法院保護令,與告訴人因故發生口角 ,即持不詳器具持續敲擊告訴人之房門,並以危害告訴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揚言殺害告訴人,非但違反 保護令,亦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前於 69年間,曾有妨害公務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7頁);又被告雖坦承 部分犯行,但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第116、117頁),以及告訴人就本案量刑意 見(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3、被告所持以敲打告訴人房門之不詳器具1支,雖為其所有且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被告得 以於深夜在家中隨手取得,應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 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關於傷害罪部分(被告針對刑之部分上訴),上訴駁回之理 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所犯傷害罪部分認罪,並深感後 悔,其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但告訴人提出之調解條件 ,被告實無法接受,其年事已高,行動不便,且罹有睡眠障 礙等宿疾,身體狀況非佳,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而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就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按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 9條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 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 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 為之。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被告與告訴人就 財產、婚姻有無他人介入等事,長年有爭執(具體內容詳卷 ),主張告訴人欲使被告成為無家可歸、無人願認之窮苦老 人,被告曾獲聘臺中市政府市政顧問及獲得模範父親殊榮, 本件係一時激動、失慮才犯下本案,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等語。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紛爭之緣由究竟為何, 卷內並無事證足以釋明被告所指之事是否屬實。告訴人以證 人身分於原審時雖證稱,其曾向被告稱要找徵信社外,但否 認有被告上揭所述之事,反而指述被告有其他不是(見原審 卷第98至112頁,具體內容涉及當事人隱私且與本案犯罪事 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記載),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之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犯罪所受之刺激,除「告訴人稱要找徵 信社外」,並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而被告倘僅因告訴人稱 要找徵信社乙事,即情緒失控動手施暴,實難認有被告所言 「值得同情」之處。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曾獲聘市政顧 問及模範父親等節,與本案並無關連,況被告既曾經獲得上 開榮譽職位,更應潔身自愛,卻反而對配偶即告訴人實施家 庭暴力,洵不可取。又本案被告前揭傷害部分犯行,係朝告 訴人頭、頸部等人體要害施暴,危害非淺,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之處,而得以邀減輕之寬典。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院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難認有理由。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且量刑係法院就繫 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 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 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 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 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 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940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及控管情緒,與告訴人因家 庭紛爭引發衝突,竟以丟擲含水保溫瓶、徒手毆打、電話線 繞頸等方式傷害告訴人即配偶丙○○,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 傷、腫、右前胸鈍傷、左膝蓋挫傷、左手第二指擦抓傷等傷 害,其中頭部遭保溫瓶擊中部分,傷勢非輕(見偵20259卷 第61頁傷勢照片),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妨害公務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告訴人就本案請求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判決就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已具體審 酌被告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犯後之態度、犯罪手段、動 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即被告前揭所指之年 事已高、身體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 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 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 。至於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有意願欲與告訴人調解,然未能調 解等情,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不當。是被告 以上諸情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上易-671-202412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吳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三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違 約時為年息14.35%),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繳納至112年3月29日 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44,232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2024-12-02

TPEV-113-北簡-9774-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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