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誠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誠春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誠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後,未送
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
予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
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
酌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白色包包1個(內有錢包、身分證、郵
局金融卡、學生證、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價值
,且上開錢包、身分證、郵局金融卡、學生證已由警察機關
尋獲,再由告訴人領回,以及被告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或實質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上開白色包包1個(內有錢包、身分證、郵局金融卡、學生證
)係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業已領回前揭
物品,堪認該等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至現金1,300元部分,係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被
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拿取的現金,我已經花完了等語(見速
偵卷第19頁),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者實質
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2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TYDM-114-桃簡-270-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