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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凱文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凱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凱文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晚間10時23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育 仁路35號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於夜間未開啟頭燈), 經告訴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隊警員李明 敏依法攔查並開立告發單,詎被告因不滿遭製單告發,明知 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以右手徒手將告訴人 持於手上尚未舉發完畢交付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拍落,並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3、4指挫傷之傷害,以此 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 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述及其提供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 密錄器側錄影像檔案及對話譯文、翻拍畫面照片、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遭警員即告訴人攔查並開立告 發單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只是要拿取警方對我舉發之罰單後直接離開現場, 全程未碰觸告訴人身體任何部位,我沒有碰到告訴人的手, 我不知道他診斷證明書受傷是怎麼來的;被開單的人心情不 會很好,所以我當時不是很高興,想說警察要開就趕快開, 所以才快速抽走罰單;我以為警察已經開完罰單我才要拿取 ,我不知道那時還沒開完罰單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拿罰單之舉動沒有強暴、脅迫,而影響到告訴人開罰 單執行公務之過程,且由勘驗密錄器影片也可知被告並未碰 觸到告訴人的手,被告並無傷害之犯意和行為,且由密錄器 畫面觀之,告訴人之右手並未看到有受傷之異狀,所以被告 不成立妨害公務罪和傷害罪。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交通違規,而為警員即告訴 人攔查,被告於告訴人當場開單舉發之際,即由告訴人之手 中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罰單),告訴人嗣於案發當日23時05分許至臺北榮民總 醫院驗傷時,發現受有右手第3、4指挫傷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81號卷〈下 稱偵卷〉第9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 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59頁),並有告訴人之密 錄器側錄影像檔案及對話譯文、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23至27頁、第39至4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9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卷第31頁)、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佐,是此等事實,固 均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 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 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 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 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 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 ,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 、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 行為造成阻礙,方足當之。是以,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 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 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 程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 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 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 務員職務之執行,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 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之密錄器畫面,其對被告攔查之過程 略為(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43至49頁):  ⒈檔名:2024_0320_222112_010  ①密錄器畫面時間(下同)22:21:11時,告訴人攔查被告,並查 詢、確認被告資料。  ②22:22:16,告訴人向被告表示要對其進行交通違規舉發, 雙方詳細對話如下   告訴人:這邊要跟你做交通違規舉發喔。   被 告:交通違規舉發?   告訴人:就沒有開大燈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   被 告:我很好配合耶,有必要這樣嗎?   告訴人:蛤?   被 告:我很好配合耶,有必要這樣嗎?   告訴人:呃,開罰單應該是我們警方的權利,那遵守交通規       則應該也是...   被 告:我才剛出來而已...   告訴人:可是你出來就應該開大燈啊!   被 告:啊我馬上開、馬上開,那不然你調那個出來啊,我       是沒開嗎?沿路都沒開嗎?   告訴人:嗯?啊你騎出來的時候就沒開啊!   被 告:對啊,我好好配合,有些警方都是,ㄟ,溫馨提醒       一下這樣子,啊你?   告訴人:你説,所以你之前遇過這樣子的警察?   被 告:有啊,在北投啊...   告訴人:那就是說之前人家給你做提醒了,那你也還是不會       注意...   被 告:不是這個提醒,是可能是左轉還是右轉方向燈。   告訴人:恩…   被 告:啊會做提醒,有必要這樣嗎?   告訴人:嗯…   被 告:就在地北投人,警察都…   告訴人:嗯…沒關係,那如果說…   被 告:沒關係,你要開就開,我好好配合,我也沒有怎麼       樣,我也沒對你怎麼樣...   告訴人:啊我做交通違規舉發是我的工作啊,我想我應該沒       有做什麼事情吧,對不對,我有做錯什麼事情嗎?  ③22:23:47時,告訴人以開單機器列印罰單,被告與告訴人持 續對話如下:   被 告:你叫我騎上來,騎到人行道耶。   告訴人:我叫你騎到人行道那是因為如果我們在這邊停會擋       到車。   被 告:那可以用牽的啊,為什麼要騎上人行道,這樣你是       不是要多開我一條。  ④22:23:57時,告訴人將罰單撕下拿在手上(見圖5,在本院卷 第45頁),22:23:58被告伸出右手快速抓取罰單(見圖6至1 2,在本院卷第45至48頁),從聲音中聽起來只有聽到抓取 紙的聲音,未聽見觸碰到手的聲音,之後告訴人向被告表示 其對依法執行公務的公務人員施以強暴脅迫,雙方詳細對話 如下:   告訴人:先生,你這是什麼意思?   被 告:我只是要拿而已。   告訴人:你這是什麼意思?   被 告:我只是要拿而已。   告訴人:我東西還沒給你,我東西還沒給你,你現在對於依       法執行公務的公務人員施以強暴脅迫。   被 告:我沒有,沒有。  ⒉檔名:2024_0320_222411_011   22:24:43至22:24:46,告訴人舉起右手欲將罰單交給被告。   (截圖見本院卷第59頁)。  ㈣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因未開啟大燈而遭告訴人攔查, 告訴人欲開立罰單,被告認為警方可以用提醒方式督促其開 啟大燈,沒有一定要開立罰單,但告訴人仍堅持開立罰單, 期間被告並質疑告訴人為開其罰單而要其騎車上人行道,恐 又導致被告遭多開一張罰單而有抱怨,可知被告當時對於告 訴人執行交通違規取締之方式心中有諸多不滿、怨懟,遂在 告訴人列印好罰單拿在手上之際,快速抓取罰單,其內心之 想法應是「要罰就趕快罰吧,其他話不用再多說」,此由其 抓取罰單後與告訴人之對話(即上⒈④之對話內容)可印證,被 告抓取罰單時,罰單雖因尚未經被告簽名而尚未完成,然一 般人遭交通違規取締之經驗通常不多,且不易密集發生,自 不像執行職務之警察一樣熟知開單之程序,是被告辯稱其不 知道當時告訴人還未完成開單程序等語,與常情相符,尚堪 採信,是其當下抓取罰單之舉動僅係基於一般人對於收受罰 單、荷包失血之憤怒情緒所致,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妨 害告訴人執行職務(阻止告訴人開立罰單)之犯意而抓取罰單 。再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抓取罰單時,只有聽到抓取紙張 的聲音,未聽見觸碰到手的聲音,是被告是否有碰到告訴人 的手,已非無疑;且由被告抓取罰單後一再與告訴人爭論其 「沒有碰到告訴人的手」乙事時,告訴人當場亦未否認,有 告訴人製作之對話譯文可證(見偵卷第25至26頁),是難認被 告當時確有碰到告訴人的手;又被告抽取罰單之畫面(見圖 6至12)時間皆為22:23:58,可見被告係以不到1秒之時間抽 取罰單,除尚難認定有碰觸到告訴人的手而對告訴人有直接 施以強暴之行為外,亦無法認定被告如此短暫之舉動係對物 (即罰單)施加不法腕力,已對告訴人達強暴之程度,而與妨 害公務罪之「強暴」之概念有間。至告訴人雖於本案發生後 1小時內隨即前往醫院驗傷,而經醫院開立「右手第3、4指 挫傷」之診斷證明書,惟被告迅速抓取罰單之動作難認有碰 觸到告訴人的手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由告訴人於被 告上開動作後並無遭攻擊後之疼痛反應,嗣與被告之對話內 容亦完全未提及自己手指有因被告之舉動而受傷或疼痛之情 形,有前開對話譯文可參(見偵卷第25至26頁),另由告訴人 遭被告抓取罰單後,欲將罰單交給被告簽收而舉起右手之截 圖觀之(見本院卷第59頁),告訴人之手指亦未見有何異樣, 可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相當輕微,尚難認被告為快 速抽取罰單之行為時主觀上有傷害之犯意或得預見告訴人會 因此而受傷,自難遽以傷害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公務、傷害等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SLDM-113-易-582-2024111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正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品牌為CHARLES&KEITH)壹只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正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將告訴人蘇婧宜疏未注意而遺失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示之物品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前有數次因竊盜、侵占案件遭法院 判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侵占之皮夾(品牌為CHARLES&KEITH)1只,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 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另侵占上開皮夾內之星展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金 融卡、中國信託金融卡、健保卡、身分證等物,雖亦均屬 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審酌前開物品,或專屬於個人 身分證明之用,或僅具有存提款、消費之功能,倘經被害 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 失去功用,財產價值甚微,如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 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將來執行困 難,亦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18號   被   告 謝正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正華於民國113年4月4日凌晨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 市○○道0段000號臺北轉運站3樓,拾獲蘇婧宜遺失之皮夾( 品牌為CHARLES&KEITH、內有星展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金 融卡、中國信託金融卡、健保卡、身分證等物),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後離開。嗣經警循現 場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而查獲。 二、案經蘇婧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正華之自白。 (二)告訴人蘇婧宜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翻拍畫面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SLEM-113-士簡-1358-202411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孝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22號、第1094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孝蒲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孝蒲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孝蒲於本院審理時已明 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 罪名等部分撤回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120、1 23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尚犯 一般洗錢)罪,雖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 原判決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另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 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 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 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 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 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 (一)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未自 白認罪(第10622號偵卷第14至16頁、第155至157頁),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固曾坦承本案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 詞並否認犯行(原審金訴字卷第228、358、447、482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20頁),自難認與上 開減免其刑之規定相符,無從適用該規定對被告減刑或免除 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 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 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業已 自白,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 刑,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予衡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三、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尚犯一般洗錢)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固非無 見。惟查: (一)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 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 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 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 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雖否認犯行,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二所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含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 諱而不再爭執,並表明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 卷第146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本件量刑基礎已有 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其於本院審理時就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含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 之有利被告量刑因子,科刑審酌,尚有未恰。 (二)從而,被告上訴以其於本院坦承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改判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報酬,提供其所申設 本案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二所示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用於取得 詐欺贓款並依指示提領現金後,轉交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 其等所為分別致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周聖敦受有財產 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及秩序,均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且已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周聖敦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賠 償金2萬元,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此有和解書、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憑(原審金訴卷第491至509頁);併衡以被告因提 供本案帳戶致另一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經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32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素行(本院卷第155 至166頁)、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害人人數1人 及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擔任廚師工作,需扶養未成 年子女及父母,且父因病致身心障礙,有被告之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及被告之父身心障礙證明就醫病歷資料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52、167至20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想 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供帳戶並依指示領款之角 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及其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暨其本案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或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 過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因宣判期日遇颱風假,依規定延至翌日即113年11月1日上 午10時宣判)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PHM-113-上訴-3814-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建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 而於民國110年9月6日釋放出所後,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下午2時5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 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112年11月1 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橫科路與民權街1段交會處 ,因另案通緝逮捕,並依強制採驗尿液許可送驗而查獲。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之被告雖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並辯稱係因服用壯陽藥 物才導尿液有毒品反應云云(本院卷第68頁),但查:   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許所同意警方採集之尿液 ,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等方式確認檢驗結果, 所含安非他命類之濃度,已判定為陽性反應,有卷內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 緝卷第17、19頁)、被告第一次警詢筆錄(毒偵卷第13頁)可 稽。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 ,不致有偽陽性產生,而一般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測 之期間達96小時,凡此俱為本院辦理是類案件所已知,被告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堪認定,其臨訟仍空言否認, 諉稱係因服用其他藥物所致云云,自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6日釋放出所,有卷內前案紀錄表 可稽,是被告於3年內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因吸收關係不另論罪 )。 ㈡、茲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51號判 決判處徒刑確定,於11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內前 案紀錄表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茲考量被告反覆施用毒品,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欠缺戒毒悔改之意,本件亦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故於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及其他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 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1

SLDM-113-易-509-20241031-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3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正宗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於 起駛時卻未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違反駕 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吳泓頤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非重、被告過失之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職業駕駛、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37號   被   告 陳正宗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宗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上午11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欲起駛時, 原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 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況,竟貿然未顯示方向燈起駛,亦未確認後方有無來車 ,適其左後方之吳泓頤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而 來,吳泓頤為閃避陳正宗上開車輛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 造成渠受有雙肘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泓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正宗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泓頤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及翻拍畫面照片。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 (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7月11日北市裁鑑字第    1133120334號函及所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9

SLDM-113-審交簡-349-202410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粟振庭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825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士簡字第346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粟振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粟振庭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晚間6時39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交通違規遭警員賴羿夫 取締告發,詎其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 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警員賴羿夫出言辱罵:「白目」、「幹 你娘」,因認被告粟振庭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粟振庭之供述 、告訴人賴羿夫之指訴及警方密錄器側錄檔案及譯文,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與辯護人均辯稱: 被告雖然有在上開時、地對警員辱罵「白目」、「幹你娘」 ,但係在警員執行職務結束後為之,且被告早已告知警員身 分證字號,供查核身分,警員本可透過電腦查得相關資料確 認被告之身分,惟其竟捨此不為,仍要求被告提出身分證, 被告始口出上開言語評價警員之行為等語。 五、按刑法第140條規定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係以「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對該公務員「當場」侮辱為構成要件。如 侮辱之原因與公務有關,然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後, 始對該公務員予以侮辱,或並非於當場予以侮辱者,則不該 當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113年憲判字第5號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20日晚間6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前,因對交通違規事件經告訴人即警員賴羿夫取締過程 心生不滿,而對警員賴羿夫出言辱罵「白目」、「幹你娘」 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 院卷第119、213、218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偵卷第8至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49至15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配戴之密錄器影像,可知本件事發經過 起因於告訴人認被告違反交通規則,而將被告攔停,要求被 告出示身分證,以開立罰單,被告僅告知身分證字號,拒絕 出示身分證,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經其他員警到場勸導後, 被告出示健保卡,由告訴人開立罰單,並告知救濟方式後, 被告始出言辱罵告訴人「白目」、「幹你娘」,有本院勘驗 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9至151、165至179頁),由此可 知,被告係於告訴人執行職務之後,始辱罵告訴人,要無「 當場」侮辱之情,而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要件未 合。  ㈢起訴書所引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告訴人取締過程 中辱罵告訴人「白目」、「幹你娘」, 惟未足以證明被告 有「當場」侮辱情事,自難以該罪名相繩,尚難遽為被告有 罪之認定。 六、至被告辯稱:被告未認罪,本件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方式為之,有違法情事,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云云。惟依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3項規定:「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第一項聲 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本 不以被告認罪之情況為限,且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又本案嗣 由本院士林簡易庭因被告聲請調查證據,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僅程序轉換 ,當無違法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其所 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 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SLDM-113-易-382-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壽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 4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壽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31日下午3時21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 以及其所有之束帶6條(其中1條嗣經遺落於現場,後為警查 扣),前往臺北市○○區○○街0號2樓「○○○○○○○○店」,待店員 邱品郡為其護膚完成後,即取出上開美工刀、束帶,將美工 刀架在邱品郡之脖子,要脅邱品郡交出財物,邱品郡大叫呼 救,陳壽龍進而摀住邱品郡嘴巴,至使邱品郡不能抗拒,而 因邱品郡之同事發現邱品郡呼救而前來查看,邱品郡又以錢 包未放身上為由,假裝找錢以拖延時間,邱品郡之同事乃伺 機報警,邱品郡並繼續表示要找錢,且稱要到後面之房間拿 錢,嗣邱品郡利用移步假裝拿錢之過程趁隙脫逃,陳壽龍見 邱品郡脫逃後亦旋即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嗣警獲報到場, 經調取監視器,循線於113年2月2日晚間9時23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B1將陳壽龍拘提到案,並自其身上扣得 上開美工刀1把及其餘束帶5條。 二、案經邱品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9頁,原審卷第103、 21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壽龍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美工刀1 把及束帶等物放在包包內,前往上述護膚店接受告訴人邱品 郡提供之護膚服務,並於服務完成後從背包拿出美工刀抵住 告訴人脖子,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告訴人因此大聲呼救, 告訴人之同事有前來察看,其隨後逃離等事實,亦承認有強 盜未遂之犯行(偵卷第32-36、109、111、120頁,原審卷第 60、102、221、222頁,本院卷第38、121、122頁),然辯 稱係自己主動中止犯行,陳稱:我沒有堅持要拿到錢,當時 有看到錢在哪裡,但沒有主動去拿;當時因為有吃藥,精神 恍惚,基於同理心且緊張,所以放開告訴人,不然以我跟告 訴人的身材差距,我還拿著刀,告訴人根本掙脫不了,可見 我惡性非重,再者,我因為長期罹患憂鬱症,影響身心健康 ,狀況不穩定等語。經查:  ㈠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除據被告為上開供述外,告訴人於警 詢時亦詳盡指稱:「(問:嫌疑人持刀架著你時,你做何感 想?你能否反抗他違背對方的意思行動?)答:我嚇死了, 希望不要劃到我,很怕受傷。我只能依照對方的意思行動, 對方拿刀架著我脖子時,一隻手摀住我嘴,另外一隻手拿刀 架著,我沒有辦法違反對方意思行動,對方要我去櫃台,我 也只能依照對方指示行動」、「他叫我把錢拿出來,但是我 覺得不給他錢,他就會要了我的命,對我的生命安全遭受威 脅…」。被告直接把刀架在我脖子上靠近我,我很害怕一直 叫,被告把我的嘴巴摀起來,叫我不要叫,他一直叫我把錢 拿出來,我就叫他把刀拿走放下,隔壁的按摩師有開門問我 說怎麼了,被告要脅我對該按摩師說沒事,我就邊叫邊說沒 事,被告仍然拿著刀架住我脖子把我架到櫃臺,我就假裝找 錢,我在延長時間,讓旁邊的美容師報警,後來我說我要去 後面拿錢,被告叫我不要耍花樣,我就開始往門口移動,被 告還是架著我,他有一點點放鬆,我就趁空檔往後面房間跑 ,被告見狀就往門口逃出去了等語(偵卷第61-63頁);核 與另一美容師江宜鎂於警詢時陳稱:當天我聽到告訴人在喊 ,就過去看告訴人狀況,推開門看到一名客人摟著告訴人, 客人表示沒事要我離開,之後告訴人就跟客人說「我拿給你 」,後來我就看到客人右手持刀,我就嚇到直接往後跑並請 另一位美容師報警,之後那名客人才離開等語相符(偵卷第 74-75頁)。此外,並有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7-19、79-83頁)、監視器畫面 擷圖(偵卷第37、87-93頁)等在卷可稽,復有美工刀1把與 束帶6條扣案可資佐證,足認告訴人與江宜鎂所述屬實,上 開事實應堪認定。觀諸卷內之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被告係 從其背包內突然拿出刀子指向告訴人,隨後以整隻右手臂摟 住告訴人,把刀架在告訴人之脖子上,使告訴人背對其,並 有摀住告訴人嘴巴之情形,從畫面中明顯可看出告訴人之體 型較被告嬌小甚多(偵卷第37、88、89頁);而脖子乃人體 脆弱之要害部位,被告持美工刀架在告訴人之脖子上,自有 可能危及其性命,復就兩人體型差異及被告壓制告訴人之方 式觀之,佐以其等初始係在無他人在場之護膚房間內之情, 依一般人之正常反應,當認告訴人應已達到意思自由受壓抑 而不能抗拒之程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揭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被告於 行為當時能準確地自其背包拿出美工刀架在告訴人脖子、以 整隻手臂壓制告訴人並於告訴人呼救時摀住告訴人之嘴巴, 且於江宜鎂聞聲前往察看時,表示沒事,亦要脅告訴人同此 說詞,嗣於告訴人掙脫後旋即逃離現場,復於警詢時陳稱為 警查扣之刀子是要做工時用的等語(偵卷第34頁),綜上足 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之意識狀態及判斷能力均屬正常,並無意 識不清之情狀。被告固提出相關病歷資料,顯示其經診斷有 持續性憂鬱症(原審卷第125-130、133-154、159-162頁) ,然此不必然會影響被告之意識狀態與判斷能力,是被告此 部分辯解並不足採。再者,被告於告訴人呼救時猶摀住告訴 人之嘴巴,且於江宜鎂聞聲前往察看時,要脅告訴人表示沒 事,嗣於告訴人藉機掙脫,及店內其他美容師亦發覺有異後 方始逃離現場;此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原審羈押訊問時所供: 因為告訴人大聲呼救,我害怕,所以跑掉等語相符(偵卷第 33、120頁),故被告辯稱其係出於同理心而自己決定中止 犯行,沒有一定要拿錢等語,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扣案之美工刀為金屬材質,得以割裂人體皮膚、刺穿身體臟 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 強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加重強盜行為之實行,然因尚未取得財物,犯 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應符合中止未遂之要件。惟若著手犯罪後, 受外界因素之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未能完成犯罪 之結果,因而消極中止其犯行,應屬障礙未遂,而非因己意 中止之中止未遂。依前所述,被告係因告訴人大聲呼救,且 有其他美容師業已發現,告訴人並趁隙脫逃,被告始行離去 ,故被告非中止未遂甚明。 ㈣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係指裁判者審酌同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認其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因屬未遂階段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為3年6月 以上有期徒刑;而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係利用告訴人提供 護膚服務完畢,難以預見被告會行兇之狀況下,持刀對身型 較其嬌小之告訴人為上開行為,警詢時表示其打算租房子但 身上錢不夠方臨時起意為之等語(偵卷第35頁),是被告並 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2 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強盜、竊盜 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不佳,甫出監不久,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 ,僅因缺錢花用,竟持刀強盜財物未遂,除造成告訴人之恐 懼不安外,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告訴人於原審陳述:我 到現在還是很害怕,我的心裡還是很恐懼,我沒有辦法接受 被告的道歉,被告對我造成很大的傷害,我不願意和解之意 見(原審卷第105頁),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從事 插畫工作、無須扶養他人(原審卷第221、222頁)及罹患有 持續性憂鬱症(原審卷第125-130、133-154、159-162頁)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 。並說明: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美工刀1把、束帶6條,均係被告所有(偵卷第 34、111頁),持以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 規定,均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且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以其惡性非重、並未 傷害告訴人、且其有身心健康問題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但 其辯解何以不足採憑,業經原審予以審認論駁,復經本院補 充說明如上;其上訴所陳之量刑事由,亦經原審加以審酌, 其於本院所述並不足以動搖變更原審之量刑判斷;況其於本 院審理時並未坦承全部犯行,復認自己惡性不重而難認其有 悔意。從而,被告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TPHM-113-上訴-4203-20241017-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烜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烜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效果確認單在卷可稽」外,其 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88號   被   告 張烜鳴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烜鳴於民國113年9月2日下午5時至晚間10時許止,在新北 市樹林區中華路某熱炒店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9月3日上午9時16分許, 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塔城街交會處時,為警攔檢並測 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烜鳴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 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7

SLEM-113-士交簡-736-2024101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惠屏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惠屏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記載:「 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輸入 仿冒商品罪嫌。」應更正記載為:「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 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輸入仿冒商品罪嫌。」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而被告犯後業與告 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被害人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達成和解,且經其等具狀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有告 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被害人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深表悔悟之態度 ,其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復審酌被告上開 情狀,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 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而 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之 結果,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此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可佐,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65號   被   告 蔡惠屏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惠屏明知「LOUISVUITTON」、「CHANEL」及「CELINE」商 標及圖,均係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於我國登記註冊而享有商 標之專用權,竟意圖販賣,在淘寶網站訂購如附表所示仿冒 商標之商品,並於民國112年4月8日某時許申請報關進口( 分提單號:WYZ0000000000號),並輸入至新北市八里區臺 北港海運快遞貨物專區。嗣於112年4月10日下午2時20分許 ,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人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 冒商品共計38件。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 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惠屏之自白。 (二)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指訴及鑑定報告書、 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指述及台灣薈萃商標 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定暨鑑 價報告書 (三)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被告所 填具之個案委任書。 (四)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輸入 仿冒商品罪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仿品,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仿冒之商標 仿冒商品及數量 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LOUIS VUITTON商標及圖 肩帶6件、包包3件 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CHANEL商標及圖 包包20件 0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CELINE商標及圖 包包8件、掛肩包1件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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