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凱文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凱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凱文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晚間10時23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育
仁路35號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於夜間未開啟頭燈),
經告訴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隊警員李明
敏依法攔查並開立告發單,詎被告因不滿遭製單告發,明知
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以右手徒手將告訴人
持於手上尚未舉發完畢交付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拍落,並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3、4指挫傷之傷害,以此
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
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述及其提供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
密錄器側錄影像檔案及對話譯文、翻拍畫面照片、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遭警員即告訴人攔查並開立告
發單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只是要拿取警方對我舉發之罰單後直接離開現場,
全程未碰觸告訴人身體任何部位,我沒有碰到告訴人的手,
我不知道他診斷證明書受傷是怎麼來的;被開單的人心情不
會很好,所以我當時不是很高興,想說警察要開就趕快開,
所以才快速抽走罰單;我以為警察已經開完罰單我才要拿取
,我不知道那時還沒開完罰單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拿罰單之舉動沒有強暴、脅迫,而影響到告訴人開罰
單執行公務之過程,且由勘驗密錄器影片也可知被告並未碰
觸到告訴人的手,被告並無傷害之犯意和行為,且由密錄器
畫面觀之,告訴人之右手並未看到有受傷之異狀,所以被告
不成立妨害公務罪和傷害罪。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交通違規,而為警員即告訴
人攔查,被告於告訴人當場開單舉發之際,即由告訴人之手
中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罰單),告訴人嗣於案發當日23時05分許至臺北榮民總
醫院驗傷時,發現受有右手第3、4指挫傷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81號卷〈下
稱偵卷〉第9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
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59頁),並有告訴人之密
錄器側錄影像檔案及對話譯文、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23至27頁、第39至4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9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卷第31頁)、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佐,是此等事實,固
均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
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
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
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
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
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
,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
、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
行為造成阻礙,方足當之。是以,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
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
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
程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
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
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
務員職務之執行,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
合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之密錄器畫面,其對被告攔查之過程
略為(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43至49頁):
⒈檔名:2024_0320_222112_010
①密錄器畫面時間(下同)22:21:11時,告訴人攔查被告,並查
詢、確認被告資料。
②22:22:16,告訴人向被告表示要對其進行交通違規舉發,
雙方詳細對話如下
告訴人:這邊要跟你做交通違規舉發喔。
被 告:交通違規舉發?
告訴人:就沒有開大燈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
被 告:我很好配合耶,有必要這樣嗎?
告訴人:蛤?
被 告:我很好配合耶,有必要這樣嗎?
告訴人:呃,開罰單應該是我們警方的權利,那遵守交通規
則應該也是...
被 告:我才剛出來而已...
告訴人:可是你出來就應該開大燈啊!
被 告:啊我馬上開、馬上開,那不然你調那個出來啊,我
是沒開嗎?沿路都沒開嗎?
告訴人:嗯?啊你騎出來的時候就沒開啊!
被 告:對啊,我好好配合,有些警方都是,ㄟ,溫馨提醒
一下這樣子,啊你?
告訴人:你説,所以你之前遇過這樣子的警察?
被 告:有啊,在北投啊...
告訴人:那就是說之前人家給你做提醒了,那你也還是不會
注意...
被 告:不是這個提醒,是可能是左轉還是右轉方向燈。
告訴人:恩…
被 告:啊會做提醒,有必要這樣嗎?
告訴人:嗯…
被 告:就在地北投人,警察都…
告訴人:嗯…沒關係,那如果說…
被 告:沒關係,你要開就開,我好好配合,我也沒有怎麼
樣,我也沒對你怎麼樣...
告訴人:啊我做交通違規舉發是我的工作啊,我想我應該沒
有做什麼事情吧,對不對,我有做錯什麼事情嗎?
③22:23:47時,告訴人以開單機器列印罰單,被告與告訴人持
續對話如下:
被 告:你叫我騎上來,騎到人行道耶。
告訴人:我叫你騎到人行道那是因為如果我們在這邊停會擋
到車。
被 告:那可以用牽的啊,為什麼要騎上人行道,這樣你是
不是要多開我一條。
④22:23:57時,告訴人將罰單撕下拿在手上(見圖5,在本院卷
第45頁),22:23:58被告伸出右手快速抓取罰單(見圖6至1
2,在本院卷第45至48頁),從聲音中聽起來只有聽到抓取
紙的聲音,未聽見觸碰到手的聲音,之後告訴人向被告表示
其對依法執行公務的公務人員施以強暴脅迫,雙方詳細對話
如下:
告訴人:先生,你這是什麼意思?
被 告:我只是要拿而已。
告訴人:你這是什麼意思?
被 告:我只是要拿而已。
告訴人:我東西還沒給你,我東西還沒給你,你現在對於依
法執行公務的公務人員施以強暴脅迫。
被 告:我沒有,沒有。
⒉檔名:2024_0320_222411_011
22:24:43至22:24:46,告訴人舉起右手欲將罰單交給被告。
(截圖見本院卷第59頁)。
㈣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因未開啟大燈而遭告訴人攔查,
告訴人欲開立罰單,被告認為警方可以用提醒方式督促其開
啟大燈,沒有一定要開立罰單,但告訴人仍堅持開立罰單,
期間被告並質疑告訴人為開其罰單而要其騎車上人行道,恐
又導致被告遭多開一張罰單而有抱怨,可知被告當時對於告
訴人執行交通違規取締之方式心中有諸多不滿、怨懟,遂在
告訴人列印好罰單拿在手上之際,快速抓取罰單,其內心之
想法應是「要罰就趕快罰吧,其他話不用再多說」,此由其
抓取罰單後與告訴人之對話(即上⒈④之對話內容)可印證,被
告抓取罰單時,罰單雖因尚未經被告簽名而尚未完成,然一
般人遭交通違規取締之經驗通常不多,且不易密集發生,自
不像執行職務之警察一樣熟知開單之程序,是被告辯稱其不
知道當時告訴人還未完成開單程序等語,與常情相符,尚堪
採信,是其當下抓取罰單之舉動僅係基於一般人對於收受罰
單、荷包失血之憤怒情緒所致,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妨
害告訴人執行職務(阻止告訴人開立罰單)之犯意而抓取罰單
。再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抓取罰單時,只有聽到抓取紙張
的聲音,未聽見觸碰到手的聲音,是被告是否有碰到告訴人
的手,已非無疑;且由被告抓取罰單後一再與告訴人爭論其
「沒有碰到告訴人的手」乙事時,告訴人當場亦未否認,有
告訴人製作之對話譯文可證(見偵卷第25至26頁),是難認被
告當時確有碰到告訴人的手;又被告抽取罰單之畫面(見圖
6至12)時間皆為22:23:58,可見被告係以不到1秒之時間抽
取罰單,除尚難認定有碰觸到告訴人的手而對告訴人有直接
施以強暴之行為外,亦無法認定被告如此短暫之舉動係對物
(即罰單)施加不法腕力,已對告訴人達強暴之程度,而與妨
害公務罪之「強暴」之概念有間。至告訴人雖於本案發生後
1小時內隨即前往醫院驗傷,而經醫院開立「右手第3、4指
挫傷」之診斷證明書,惟被告迅速抓取罰單之動作難認有碰
觸到告訴人的手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由告訴人於被
告上開動作後並無遭攻擊後之疼痛反應,嗣與被告之對話內
容亦完全未提及自己手指有因被告之舉動而受傷或疼痛之情
形,有前開對話譯文可參(見偵卷第25至26頁),另由告訴人
遭被告抓取罰單後,欲將罰單交給被告簽收而舉起右手之截
圖觀之(見本院卷第59頁),告訴人之手指亦未見有何異樣,
可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相當輕微,尚難認被告為快
速抽取罰單之行為時主觀上有傷害之犯意或得預見告訴人會
因此而受傷,自難遽以傷害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公務、傷害等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SLDM-113-易-582-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