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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5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被 告 彭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8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38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 縣竹東鎮柯湖路2段40巷時,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陳芯 儀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 211,940元,而被告應負擔過失比例為3成,且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是被告應賠償原告63,582元,因此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肇事責任有疑義等語置辯。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 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肇事路口型態為T字型路口,速限為時速30公里,並佐 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兩車行向及該圖現場處理摘要 記載:陳芯儀駕駛系爭車輛沿柯湖路2段旁小路由新竹市往 柯湖路2段路口轉彎時,不慎與沿柯湖路2段由雲南路往中興 路方向行駛之肇事車輛發生側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而車禍發生時,被告肇事車輛行經前開肇事路段,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是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依被告聲 請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下稱車鑑會)鑑定,鑑定意見為:「陳芯儀(即系爭車 輛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113年11月25日竹監鑑字第1133164233號函及檢附 之車鑑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113年度竹東 小字第201號卷宗可佐(見該卷第85至92頁),亦同本院前 開認定。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所致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 為257,237元(其中含工資費用17,158元、塗裝費用29,641 元、零件費用210,438元)等語,此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 發票等件影本為佐。又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 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出廠日為111年5月15日。又從 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23日)止 ,使用期間為6月8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7月作為 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11, 94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7,158元+塗裝費用29,641元+扣 除折舊後零件165,141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211,940元 )。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 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被告駕車雖有過失, 然觀系爭車輛之行向係自柯湖路2段旁小路駛出左轉柯湖路2 段,肇事車輛乃於柯湖路2段之幹線道上直行,系爭車輛為 轉彎車,肇事車輛為直行車,故系爭車輛於應先暫停讓幹線 道車、直行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繼續行駛,並觀系爭車輛撞 擊位置為右前車頭,肇事車輛則為左側車身,有現場照片可 憑,可知本件事發經過應為支線道之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口 時,在路口左轉進入被告車道,於肇事車輛即將進入路口時 ,兩車在T型路口轉角之被告車道發生碰撞,及佐以上開鑑 定書記載,可見原告確實有前開過失,再參以被告自承通過 速度為時速30公里等情,可知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 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並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承擔陳芯儀過失 責任比例,而得請求被告按20%過失比例賠償賠償元(計算 式:211,940元×20%=42,388元)。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統一 發票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 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損害賠償係 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 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 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基此,原告所得代 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42,388元為限。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388元,及自113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10,438×0.369×7/12=45,297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210,438-45,297=165,141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210,438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5-02-21

CPEV-113-竹東簡-58-2025022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4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賴雨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4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1

SCDV-113-竹小-843-2025022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6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萬世豪 被 告 何堉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7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2025-02-21

SCDV-113-竹小-867-2025022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5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徐雅琳 陳聖文 被 告 呂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215元,及其中新臺幣51,836元自民國 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46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1

SCDV-113-竹小-853-202502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99號 原 告 陳麗明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林建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占用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4樓、36號4樓房屋前門公 共走廊、樓梯間之鞋櫃、鞋盒、鞋子、安全帽、雨傘、花盆移除 、後門公共走廊之冷氣鐵窗拆除、洗衣機移除,並將該部分空間 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不得再以任何方式、物品 占用該部分空間。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 0號4樓、36號4樓房屋(下各稱34號4樓房屋、36號4樓房屋 )前之公共走廊、樓梯間之物品拆除清空,並將該部分空間 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且不得再以任何方式、 物品占用該空間。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 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5日具狀變更 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占用34號4樓房屋、36號4樓房屋前 門公共走廊、樓梯間之鞋櫃、鞋盒、鞋子、安全帽、雨傘、 花盆移除;後門公共走廊之冷氣鐵窗拆除、洗衣機移除,並 將前開部分空間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且不得 再以任何方式、物品占用該空間(見本院卷第90頁)。經核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為34號4樓房屋、36號4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兩造為相鄰之鄰居,而34號4樓房屋、36號4樓房 屋前、後門之公共走廊、樓梯間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 然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竟擅自裝設冷氣鐵窗 拆除、擺放鞋櫃、鞋盒、鞋子、安全帽、雨傘、花盆、洗衣 機等雜物,無權占用前開房屋共有部分,顯然妨害原告所有 權之行使,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向被告請求拆除占用前開 房屋共有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原告爰依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36號4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34號4樓建物第二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93至111頁),並經本院履勘34號4 樓房屋、36號4樓房屋現況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 認,且被告於本院履勘時並未否認有占有前開房屋公共空間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 、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 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 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係由 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構成。所謂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 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此 觀民法第799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明;諸如屋頂平臺、樓梯間 、電梯間、公共走廊、共用之排水空調設備、各種配線及配 管設備等,係屬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而供共同 使用,應屬共用部分。再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共有物 之全部,共有人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 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  ㈢經查,兩造為同棟四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公寓)之同層鄰居 ,系爭公寓內部之樓梯,係連接公寓3、4樓層房屋及屋頂之 通道(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與公共走廊均屬系爭公寓 各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又34號4樓房屋、36號4樓房屋經 本院至現場履勘,確認上開地上物緊鄰被告住所(即34號4 樓房屋)之前、後門,其中架設於後門公共走廊之冷氣鐵窗 會影響原告後門之開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85頁),且依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3至111頁 ),兩處建物外觀色調相近,兩者間之地面尚延伸擺放眾多 家用雜物、電器,而被告於本院履勘時亦在場,並設籍於此 ,堪認被告確實居住上開地址,而於公共空間擺放私人物品 ,此舉不僅侵害其他共有人使用共有部分之樓梯間、公共走 廊權利,更妨礙全體住戶之通行及逃生安全,則原告主張被 告所有之上開物品無權占用公共區域,侵害系爭公寓區分所 有權人對前開共用部分之所有權,且將來仍有堆置物品妨害 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對前揭共用部分所有權之虞,應堪認 定。是原告本於所有人及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移除前門 公共走廊、樓梯間擺放之鞋櫃、鞋盒、鞋子、安全帽、雨傘 、花盆、後門公共走廊之洗衣機及拆除後門公共走廊設置之 冷氣鐵窗,並不得再以任何方式、物品占用該空間,於法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2025-02-21

SCDV-113-竹簡-299-202502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17號 原 告 王信智 被 告 鍾閔 訴訟代理人 陳坤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6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4,98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1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4,98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萬453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1萬1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上午8時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新竹 市○區○○路000號之地下室駛出,欲左轉行駛南大路往南方向 時,本應注意在設有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跨越雙黃線迴車, 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該處雖為坡道致視距不良 ,惟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跨越雙黃線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大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 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後 ,復撞及訴外人黃健章停放於對向路旁靜止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 側遠端脛骨骨折、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 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6 129元、除疤美容費用2萬元、3個月之看護費用10萬5千元、 15.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65萬1千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萬 1千元、財物損失(包含安全帽、藍芽耳機、手機殼)4,260 元、鑑定費用3千元、系爭機車牌照稅及燃料稅費用1,400元 、精神慰撫金140萬元,以上共計231萬1589元,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且就原告請求 之財物損失部分不爭執,餘則爭執;又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4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財物損失(包含安全帽、藍芽耳機、手機殼)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安全帽、藍芽耳機、手機殼等之 財物損失共計4,260,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1頁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及證書費 共5萬6129元,此據其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 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新竹台大分院新竹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費用證明單 等件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63、67至135、249至308、3 13至333頁),而經本院核算實際支出金額為54,854元(計 算式:450+5,762+410+230+230+230+230+10+230+390+390+3 00+586+250+150+490+150+490+150+390+50+490+300+5+540+ 590+590+230+31,691+425+430+715+30+390+720+255+670+15 +80+950+10+720+445+335+10+570+570+50+50+50+10+10+455 +5+60+820=54,854),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5萬4854 元為可採;至於睡眠藥250元部分尚難認為必要支出之請求 ,另交通費用部分共250元部分(計算式:60+40+90+60=250 )為去醫院之必要費用,亦應准許,然其餘部分原告並未證 明為何需要搭乘計程車,不應准許。  ⒊除疤美容費用部分   又原告主張除疤費用2萬元,尚屬合理範圍,且皮膚受傷時 會產生傷口,在傷口癒合之同時便會留下疤痕,而所有外傷 或手術造成之傷口,均有可能形成疤痕,且因體質、年紀與 照顧方式,均都有可能影響到傷口癒合時所留下之疤痕程度 ;參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所應回復者 ,乃應有之狀態,而整形外科之雷射治療,對外傷性疤痕, 可有改善之空間,且非屬在原有天生之外觀下為求額外增加 外貌之皎好所為之美容行為,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肋骨骨 折並手術而留有傷疤,是原告尋求整型醫療方式以為外觀之 改善,自具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自該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3個月,以每月薪資3萬 5000元計算,爰請求看護費用10萬5000元等語。惟依卷附之  國泰醫院113年10月22日回函記載:原告於術後需有專人 全日看護1個月,半日看護2個月,另照顧服務員半日費用為 1,300;全日為2,500元等語(見本院第39頁),堪認原告於 手術發後3個月確有人看護之必要,惟後2個月僅需半日看護 ,是原告請求上述期間之看護費用15萬3000元(計算式:2, 500×30+1,300×60=153,000),而原告僅請求10萬5000元, 應屬有據。  ⒌惟被告辯稱上開醫療費用、除疤美容費用及看護費用強制汽 車保險均已理賠等語,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 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 ,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保險人請求給付,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萬4716元, 此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39頁 ),而原告上開請求共18萬0104元(105,000元+20,000元+5 4,854元+250=180,104),並依下述㈣過失比例計算後僅得請 求12萬6072元(計算式:180,104×70%=126,072),依上開 說明,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萬1356元(計算式:126,072-94,716= 31,356)。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另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共65萬1000元,惟原告提出自己薪 資僅3萬3021元,而其提出其餘同仁薪資尚不足以證明其原 本可領得薪資,是被告辯稱應以3萬3021元作為薪資計算標 準應屬可採,又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受有上開傷害, 並觀臺大醫院回函(見本院第65頁)說明原告於112年5月30 日及同年6月20日有步態跛行、右大腿肌力減弱且肌肉萎縮 等情,並於同年10月27日完成工作能力強化訓練,於同年11 月7日開立診斷書建議可漸進式復工,原告自述於同年12月1 日復工,顯見原告不能工作應到112年12月1日,共400天即1 3月又4日,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為43萬36 76元(計算式:33,021×13+33,021÷30×4=433,676),原告 請求逾此金額部分,即無理由。  ⒎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而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 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 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 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 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查原告 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須支出維修費用7萬1000元 等情,此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39頁), 而觀之估價單所列之項目均與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遭被告毀損 之位置相符,堪認該等修繕項目均係因被告毀損系爭機車所 致而生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且各項費用尚屬合理,又被告 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維修費用並不合理,是原告所提出估 價單所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然依該估價單之項目 記載,並無分列工資與材料之情形,依前述說明,應屬連工 帶料,應逕以估價費用計算折舊。又系爭機車於105年11月 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雖不知 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 101年11月15日。從系爭機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11年10月 間已使用逾3年,上開零件費用7萬1千元扣除折舊金額後, 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應 為7,100元(計算式:71,000×0.1=7,100)。是系爭機車因 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100元,原告請求逾 此金額部分,即無理由。  ⒏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倘係原 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 分,應得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其支付鑑定費用3,000元, 有其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33頁) ,足見原告是為確認本件事故責任歸屬而支出前述鑑定費用 ,當屬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有據。  ⒐系爭機車燃料稅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系爭機車112年、113年之牌照稅、燃料稅共計1, 400元一節,固有提出相關繳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5頁 )。然查,汽車使用牌照稅、燃料稅均屬政府機關依法向車 主課徵之稅捐,不論車輛有無使用,於核課或課徵期間,原 告均應繳納,尚不因他人之侵權行為而自始免此支出,是上 開燃料稅及牌照稅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⒑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 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 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0萬元精神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所據 ,無從准許。  ⒒從而,原告扣除醫療費用、除疤美容費用及看護費用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4萬8036元(計算式:不能工作損失433, 676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100元+財物損失4,260元+鑑定費 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948,036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被告駕 車固有過失,然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原告 設有超速行駛(見本院卷第171頁),且上開刑事判決亦記 載原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 第15頁),可見原告確實有上開過失,而本件應有民法第21 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衡酌前述兩造之過失情 節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兩造應各負一 半即30%肇事責任,並以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按70%過失比例賠償66萬3625元(計算式 :948,036元×70%=663,625元)及上開3萬135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 12年度交附民字第392號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萬 4981元(計算式:663,625+31,356=694,981),及自112年1 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 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及財物損 失共計7萬5260元,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 徵裁判費1,000元,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2025-02-21

SCDV-113-竹簡-517-202502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岳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岳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得利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王冠然等人 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財物或利益。嗣經王冠然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王冠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莊文賢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葉宇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蘇庭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鍾榮涅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柯捷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楊嘉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王慶 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張惠婷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吳念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周立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梁曉欣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楊皓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沈芝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梅雅雯訴由基隆市 政府第一分局、李家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侯 鍀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劉佩靈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莊雲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鄭得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劉巧媛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林逸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林堂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潘欣妤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岳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冠然、莊文賢、葉宇翔、蘇庭頤、鍾榮涅、柯捷友、楊嘉怡、王慶琳、張惠婷、吳念錡、周立紫、梁曉欣、楊皓翔、沈芝雅、梅雅雯、李家秀、侯鍀淅、劉佩靈、莊雲涵、鄭得樂、劉巧媛、林逸綺、林堂生、潘欣妤;證人即被害人鄭雯倩、張致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淳閔、林姷岓、陳冠宇、蔣安琪、吳宗育、李梓晴、戴靖軒、陳宥銓、陳宣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及同案被告楊淳閔、林姷岓、陳冠宇、蔣安琪、吳宗育、李梓晴、陳宥銓、陳宣岑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同案被告戴靖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註冊資料、交易紀錄、IP登入歷程紀錄、安全交易歷程、信箱歷程、購買歷程、儲值歷程查詢資料、臉書帳戶調閱資料等證據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2、4、5、7、9、10、11、13、15、26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6 、8、12、14、16至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被告上開26次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財物,向本案 告訴人(被害人)王冠然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或利益,受有財產上損失,對網路交易安全亦產生 負面影響,所為甚應苛責;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賠 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受 害人數、金額等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見易字卷第131頁),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 損害及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復考量被告本案數犯 行之犯罪時間及詐騙手法尚屬相近,且所涉罪質相同,責任 非難性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就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性評 價,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除編號13外,詳如下述)之財物或 利益,核屬其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雖詐得告訴人楊皓翔所匯款項共計   新臺幣(下同)13,600元,然被告另有匯還8,000元一事,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皓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三第 5至14頁),故僅就差額即5,600元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 前開已匯還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供被告實施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一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易字卷第115頁),核屬本案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資料足徵其等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 詐術 詐得財物或利益(新臺幣) 證據清單 主文 1 王冠然 民國111年7月21日11時20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顏同』向王冠然佯稱:願販售遊戲帳號等語,致王冠然陷於錯誤,匯款5,000元至陳岳彬指定之楊淳閔(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陳岳彬指示楊淳閔轉匯4,000元至林姷岓(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一第387至38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一第38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卷一第391頁) 4.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字卷一第395至396頁) 陳岳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莊文賢 ①111年7月26日11時48分許 ②111年7月27日8時57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顏同』向莊文賢佯稱:願販售遊戲帳號等語,致莊文賢陷於錯誤,①匯款4,000元至陳岳彬指定之陳冠宇(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陳岳彬指示陳冠宇轉匯3,000元至蔣安琪(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匯款2,000元至陳岳彬指定之上開林姷岓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 ①4,000元 ②2,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二第9至10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二第11至1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卷二第15至17頁)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卷二第19頁) 5.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偵字卷二第25至27頁) 6.對話紀錄(偵字卷二第29至53頁) 陳岳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葉宇翔 111年10月15日某時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陳旻頡』向葉宇翔佯稱:願販售遊戲帳號等語,致葉宇翔陷於錯誤,經陳岳彬傳送繳費條碼後代為儲值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 價值2,000元之利益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二第65至67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卷二第69頁) 3.對話紀錄(偵字卷二第79至89頁) 4.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流向、會員資料查詢資料(偵字卷二第97至99頁、第103頁) 陳岳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蘇庭頤 111年10月17日9時24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陳旻頡』向蘇庭頤佯稱:願販售遊戲帳號等語,致蘇庭頤陷於錯誤,匯款4,000元至陳岳彬指定之上開蔣安琪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 4,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二第113至114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二第11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卷二第117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二第119至121頁) 5.對話紀錄(偵字卷二第127至131頁) 陳岳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鍾榮涅 111年10月18日15時16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陳旻頡』向鍾榮涅佯稱:願販售遊戲帳號等語,致鍾榮涅陷於錯誤,匯款15,000元至陳岳彬指定之上開蔣安琪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 15,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二第147至149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二第15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卷二第153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二第155至157頁) 5.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字卷二第161至177頁) 陳岳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柯捷友 111年11月20日4時41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陳旻頡』向柯捷友陽稱:願出售遊戲帳號等語,致柯捷友陷於錯誤,經陳岳彬傳送繳費條碼後代為儲值價值2,500元之遊戲點數。 價值2,500元之利益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二第187至188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二第189至191頁) 3.對話紀錄(偵字卷二第199至206頁) 陳岳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楊嘉怡 111年12月3日10時59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余生』向楊嘉怡佯稱:願販售咖啡電子票券等語,致楊嘉怡陷於錯誤,匯款800元至陳岳彬指定之吳宗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簽結)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二第223至22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二第22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卷二第22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二第231至233頁) 5.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偵字卷二第235至241頁) 陳岳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王慶琳 111年12月6日12時3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Zi Qing』向王慶琳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王慶琳陷於錯誤,經陳岳彬傳送繳費條碼後代為儲值價值7,000元之遊戲點數。 價值7,000元之利益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二第249頁) 2.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儲值流向查詢資料(偵字卷二第261至265頁) 陳岳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張惠婷 111年12月9日21時25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Zi Qing』向張惠婷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張惠婷陷於錯誤,匯款3,000元至陳岳彬指定之李梓晴(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二第277至27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二第27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卷二第281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二第283至285頁) 5.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偵字卷二第287至289頁) 陳岳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吳念錡 111年12月16日14時36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Zi Qing』向吳念錡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吳念錡陷於錯誤匯款10,000元至陳岳彬指定之戴靖軒(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二第297至29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二第29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卷二第303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二第307至309頁) 5.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偵字卷二第315至318頁) 陳岳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周立紫 111年12月16日14時38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Zi Qing』向周立紫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周立紫陷於錯誤,匯款5,000元至陳岳彬指定之上開戴靖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5,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二第325至32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二第32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二第329至331頁) 4.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偵字卷二第333至340頁) 陳岳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梁曉欣 111年12月20日12時21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Zi Qing』向梁曉欣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梁曉欣陷於錯誤,經陳岳彬傳送繳費條碼後代為儲值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價值3,000元之利益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二第349至35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二第351至353頁) 3.對話紀錄(偵字卷二第357至364頁) 4.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購買、兌換歷程查詢資料(偵字卷二第367至371頁) 陳岳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楊皓翔 ①111年12月22日7時27分許 ②112年3月3日1時34分許 ③112年3月3日7時40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陳岳』向楊皓翔佯稱:願出售脫口秀門票、缺錢花用欲借款等語,致楊皓翔陷於錯誤,分別匯款9,600元、2,000元、2,000元至陳岳彬指定之陳宥銓(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9,600元 ②2,000元 ③2,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三第15至16頁)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三第17至19頁) 3.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三第21至23頁) 4.網銀交易紀錄截圖(偵字卷三第25至26頁) 5.對話紀錄(偵字卷三第27至39頁) 陳岳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沈芝雅 111年12月23日12時26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Qi Zing Li』向沈芝雅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沈芝雅陷於錯誤,經陳岳彬傳送繳費條碼後代為儲值價值6,500元之遊戲點數。 價值6,500元之利益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三第45至4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三第47至49頁) 3.對話紀錄(偵字卷三第57至65頁) 4.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儲值流向查詢資料(偵字卷三第67至71頁) 陳岳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梅雅雯 111年12月23日17時9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Qi Zing Li』向梅雅雯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梅雅雯陷於錯誤,匯款11,200元至陳岳彬指定之陳宣岑(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三第85至86頁) 2.基隆市政府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三第8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卷三第89頁) 4.基隆市政府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三第91至93頁) 5.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字卷三第103至113頁) 陳岳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鄭雯倩 111年12月25日16時55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陳岳』向鄭文倩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鄭雯倩陷於錯誤,經陳岳彬傳送繳費條碼後代為儲值價值8,000元之遊戲點數。 價值8,000元之利益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三第123至124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卷三第125頁) 3.對話紀錄(偵字卷三第133至137頁) 4.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歷程、儲值流向查詢資料(偵字卷三第143頁) 陳岳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李家秀 112年1月1日4時43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陳岳』向李家秀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李家秀陷於錯誤,經陳岳彬傳送繳費條碼後代為儲值價值4,000元之遊戲點數。 價值4,000元之利益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三第153至154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三第155至157頁) 3.對話紀錄(偵字卷三第159至160頁) 4.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兌換歷程查詢資料(偵字卷三第167至169頁) 陳岳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侯鍀淅 112年1月2日17時2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陳岳』向侯鍀淅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侯鍀淅陷於錯誤,經陳岳彬傳送繳費條碼後代為儲值價值8,000元之遊戲點數。 價值8,000元之利益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三第181至18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三第183至185頁) 3.對話紀錄(偵字卷三第189至195頁) 4.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購買歷程查詢資料(偵字卷三第199至201頁) 陳岳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劉佩靈 112年1月7日11時28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陳岳』向劉佩靈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劉佩靈陷於錯誤,經陳岳彬傳送繳費條碼後代為儲值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 價值5,000元之利益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三第219至22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三第221至225頁) 3.對話紀錄(偵字卷三第227至230頁) 4.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兌換歷程查詢資料(偵字卷三第245至247頁) 陳岳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莊雲涵 112年1月7日22時34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陳岳』向莊雲涵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莊雲涵陷於錯誤,經陳岳彬傳送繳費條碼後代為儲值價值4,000元之遊戲點數。 價值4,000元之利益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三第253至254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三第255至257頁) 3.對話紀錄(偵字卷三第261至266頁) 4.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兌換歷程查詢資料(偵字卷三第269至273頁) 陳岳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鄭得樂 112年1月10日18時22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陳岳』向鄭得樂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鄭得樂陷於錯誤,經陳岳彬傳送繳費條碼後代為儲值價值10,000元之遊戲點數。 價值10,000元之利益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三第283至284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三第285至287頁) 3.對話紀錄(偵字卷三第289至291頁) 4.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兌換歷程查詢資料(偵字卷三第295至297頁) 陳岳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劉巧媛 112年1月12日18時10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陳岳』向劉巧媛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劉巧媛陷於錯誤,經陳岳彬傳送繳費條碼後代為儲值價值13,000元之遊戲點數。 價值13,000元之利益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三第309至310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三第311至313頁) 3.對話紀錄(偵字卷三第327至335頁) 4.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兌換歷程查詢資料(偵字卷三第341至343頁) 陳岳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張致誠 112年1月26日2時28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陳岳』向張致誠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張致誠陷於錯誤,經陳岳彬傳送繳費條碼後代為儲值價值6,000元之遊戲點數。 價值6,000元之利益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三第353至354頁) 2.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三第355至357頁) 3.對話紀錄(偵字卷三第359頁) 4.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兌換歷程查詢資料(偵字卷三第367至369頁) 陳岳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林逸綺 112年2月3日21時53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陳岳』向林逸綺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林逸綺陷於錯誤,經陳岳彬傳送繳費條碼後代為儲值價值12,000元之遊戲點數。 價值12,000元之利益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三第383至38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三第385至387頁) 3.對話紀錄(偵字卷三第391至398頁) 4.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購買歷程、兌換歷程查詢資料(偵字卷三第399至403頁) 陳岳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林堂生 112年2月7日某時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陳岳』向林堂生佯稱:願出售遊戲帳號等語,致林堂生陷於錯誤,將價值5,000元之GASH點數兌換序號交予被告。 價值5,000元之利益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四第5至7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四第9至11頁) 3.對話紀錄(偵字卷四第15至19頁) 4.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儲值流向查詢資料(偵字卷四第27至31頁) 陳岳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潘欣妤 112年2月26日19時30分許 陳岳彬使用臉書帳號『陳岳』向潘欣妤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告訴人潘欣妤陷於錯誤,委託友人即證人吳弘逸,依被告指示之地點當面交付14,000元予被告。 14,0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四第47至48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四第49頁) 3.對話紀錄(偵字卷四第51至67頁) 陳岳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TDM-114-易-2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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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5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劉世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6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1

CPEV-113-竹東小-35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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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01號 原 告 彭玉琳 訴訟代理人 彭玉書 被 告 陳芯儀 訴訟代理人 黃世新 余志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4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 竹東鎮柯湖路2段40巷(起訴狀誤載為20巷)時,不慎撞擊 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55,100元,業經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為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可佐,堪信為真正。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55,100元(含工資費用3,300元、鈑金費用3 ,500元、烤漆費用16,300元、零件費用32,000元)等情,業 據提出估價單影本可佐。又系爭車輛於96年1月出廠,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 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96年1月1 5日。並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 23日)止,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 復之零件費用為32,00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3,200元(計 算式:32,000×1/10=3,200),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 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6,300元(計算式:工資3,300元+鈑金 3,500元+烤漆16,3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3,200元=26,300元 )。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有行 經無號誌路口,未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之過失情事,然原告 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駕駛行為,此觀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 監理所新竹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彭玉琳( 即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又 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 85至92頁),可見原告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駕駛行為,堪 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該過失與系爭 車輛損害發生亦有因果關係,故雙方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 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及系爭車輛被撞擊處,認被告及原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8成及2成,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按80%過失比例賠償21,040元(計算 式:26,300元×80%=21,0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另被告僅有一人,自不發生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問題,原 告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即屬無據。又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 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5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 卷第51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1,040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外,尚有其支出鑑 定規費3,00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1

CPEV-113-竹東小-201-2025022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58號 原 告 凱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睿凱 被 告 張祖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抗辯是原告現場工作人員未聯繫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將該車駛離,其因為工作關係必須把車牌號碼000-00 00號貨車駛離,而工作人員未排除才發生這次事故等語,惟 原告現場工作人員未配合聯繫,被告亦不該因工作關係強行 駛離,尚難認原告就此事件有過失,另被告又辯稱原告原本 說保險公司會給付等語,惟原告是否選擇自己賠償或是由保 險公司賠付,是原告得自主選擇權利,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尚 不足採。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4

SCDV-113-竹小-85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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