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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王葆祺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4 年1月20日本院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7號所為之保全 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 年3月18日為止。 前項期間屆滿前,如抗告人所為清算之聲請(即本院114年度消 債清字第14號)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全處分之目的,在 於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保全處分係 更生或清算裁定前之暫時權利保護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從保全處分之必要性言,該「裁定」除指准否更生或 清算之裁定外,尚包括抗告法院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 是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縱經裁定駁回,惟保全處分之聲請既經 准許,債務人就前開駁回裁定亦已提起抗告,於駁回更生或 清算裁定確定前,仍難逕認無裁定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 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清算聲請雖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清 字第14號裁定(下稱14號裁定)駁回,惟已提起抗告,即非 無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否則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7號 裁定(下稱97號裁定)准許保全處分豈不失去意義,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延長保全處分期間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並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97號裁定准予保全處分,嗣本院以1 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清算聲請,惟抗告人已於法定期間內 就14號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4號清算聲請卷 宗核閱無訛,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即尚未遭裁定駁回確定,基 於保全處分之目的,97號裁定所定期間即非無延長之必要。 原裁定以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因清算聲請遭14號裁定駁回而 失附麗為由,駁回抗告人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裁定 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本件抗告雖有理由,惟債權人非立 於相對人地位,是本件抗告程序費用仍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吳宛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2-17

TPDV-114-消債抗-1-2025021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溥仁 相 對 人 田敏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1764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債權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田敏文 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 保險契約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作成11 3年度司執字第717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1 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足以提供基本 醫療保障,相對人不致因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遭終止影響其醫療保障,且異議人債權之實現應優先於相對 人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保險金請求利益而受保障,如相對人得 不以系爭保單清償債務,將使異議人求償無門。又原裁定雖 認定相對人無財產所得,然相對人多年均持續繳納系爭保單 之保險費並累積保單價值準備金,則係否有未顯現於稅務電 子閘門之其他財產所得或相對人之親屬是否有資力扶養其晚 年生活等仍有不明,而有再予調查之必要,爰依法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 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 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553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 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1764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4月12 日以北院英113司執火字第71764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 取對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新光人壽於 113年6月4日陳報扣得系爭保單。嗣相對人就前開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經原裁定認定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執 行,而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不服 ,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係以相對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主約具 醫療、健康險性質,而相對人於111年8月間經診斷罹患食道 癌,並持續接受化療、放射治療及切除重建手術,迄至113 年12月間仍在進行相關排程治療及檢查,且於111年10月至1 12年2月期間依該保單向新光人壽聲請理賠,理賠金額合計 為20萬2,400元,業據相對人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門診醫療費收據暨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 院診斷證明書、理賠審核通知書、臺大醫院檢驗及預約單等 件為證(見司執卷第139至201、207至213頁),並有新光人 壽113年8月13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2817號函暨投保簡表、 理賠紀錄個人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231至235頁 )。又相對人出生於00年00月,現年60歲,此有相對人之戶 籍謄本附卷可佐(見司執卷第69頁),依相對人之年齡、癌 症病史及療程情形,倘將附表編號1保單予以解約,衡情已 難以相同條件訂立保險契約,甚或無法重新投保,復酌以相 對人罹患食道癌恐有復發之可能,附表編號1保單有保障相 對人安定生活之作用,若將該保單予以終止,異議人雖因此 獲得執行解約金16萬7,538元,然參之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保 單已陸續請領之保險給付達20萬2,400元,足徵該保單對於 相對人生活、醫療保障誠屬必要,若准予終止保單而將保單 價值準備金支付轉給異議人,實與比例原則有悖。是以,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㈢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固含有醫療險附約(見司執卷第23 3頁),然查,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8點,縱執行法院將主約予以終止,該附約亦不隨同 終止而仍為有效,可供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 用,堪認相對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保障。相對人復未就附 表編號2保單之解約金究有何維持其及家屬生活所必需之情 事存在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該保單有何依法不 得執行情形。原裁定認附表編號2保單係維持相對人醫療理 賠保障所必需,而駁回異議人就該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尚 嫌速斷,應由原司法事務官再行調查為宜。   ㈣基前,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附表編號2保單所生保險契約債 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於法自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此 部分之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至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核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79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AG0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16萬7,538元 2 AR00000000 新光人壽百齡終身壽險 29萬1,988元

2025-02-14

TPDV-114-執事聲-2-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96號 原 告 任志強 被 告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61至63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13年8月24日,並開立支票號碼 RA0000000之同額支票交付原告作為借款擔保;被告復於113 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13年9月11 日,且開立支票號碼RA0000000之同額支票交付原告作為借 款擔保,借款金額總計110萬元,約定利率為6%,原告俱已 將借款交付被告,詎被告屆期未清償等情。為此,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支票、臺灣票 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均為真實。從而,被告未 依約清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積欠 之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 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14

TPDV-113-訴-6896-2025021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林陳秀琴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 被 上訴人 孫定玲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4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之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於超   過新臺幣33萬6,000元不存在部分;㈡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 付超過新臺幣11萬2,00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 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10分之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2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並於同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建源 事務所公證後作成108年度北院民公源字第59號公證書(下 稱系爭公證書),約定伊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6 月15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 元,另交付押租金27萬元。嗣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兩造達 成伊於租約到期後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押租金扣抵租金完 畢為止之合意。詎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以系爭公證書為執 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8084號遷讓房屋等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命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 對伊就48萬元違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伊乃提前於111年9月 6日交還系爭房屋。惟伊既得本於前開合意於租期屆滿後繼 續使用3個月,即無違約情事,上訴人不得對伊請求違約金 。爰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於執行事件所受償之29萬0,890元(含銀行手 續費250元)。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48萬元違 約金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0,890元。( 被上訴人於原審逾此範圍之請求,經判決駁回後,未聲明不 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有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可繼續 使用租賃物至3個月押租金扣抵完畢為止之合意,被上訴人 之舉證未足,仍應於111年6月14日租期屆滿後,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被上訴人既逾期未為,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萬元及給付依系爭租約第6條 約定之違約金24萬元,經以押租金27萬元抵充執行費8萬0,6 40元、不當得利24萬元、違約金24萬元後,尚欠29萬0,640 元,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受償,依法有據,並無任何不當得 利,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48萬元違約金債 權不存在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兩 造經公證之系爭租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48萬元違約金債 權不存在,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29萬0,890元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業已確定,如前所述)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 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㈠兩造於108年3月29日簽訂系爭租約,於同日經本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陳建源事務所公證後作成系爭公證書,約定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8年6月15日至111年6 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8萬元,被上訴人並交付押租金27萬 元予上訴人。  ㈡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8日發訊息詢問上訴人: 「姐姐:    我給您確認一下,您的店確定要收回嗎?如果您要收回, 要給我一個明確的日期,我好安排。」   ⒉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發訊息詢問被上訴人:「請問何時 會匯房租?」   ⒊上訴人於111年8月14日發訊息詢問被上訴人:「租期6月已 預期(逾期)至今2個多月了,請問你們何時要交屋?」  ㈢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 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萬元,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上訴人,並簽 立協議書。  ㈤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主張給付48萬元,加計執行 費用80,640元,扣除押租金27萬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29萬 0,640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自 被上訴人帳戶扣款29萬0,890元(含手續費250元),簽發面 額29萬0,890元支票解送上訴人,上訴人併陳報於111年11月 6日收受該支票(依系爭執行卷附資料調整文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達成伊於租期屆滿   後得使用系爭房屋至押租金扣抵租金完畢為止之合意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各當 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倘一方 已有適當之證明,他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查:  ⒈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所經營茶行員工邵允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 日證稱:「....有談到說要漲房租,原告(即被上訴人)不 同意就沒有續租」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及證人即被 上訴人所經營茶行員工余修毅(原名余明山)於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所證述:「...當天我們表明不再續租,之後林先生 (即上訴人配偶)就走了。」(見本院卷第84頁),雖堪認 為上訴人處理系爭租約事宜之上訴人先生於租期屆滿前曾與 被上訴人商議是否續租一事,雙方並於斯時確定不續租。  ⒉惟證人余修毅另證稱:「到了到期日約莫前兩三天,林先生 帶另一本新的合約,說要再另訂契約,我回他不是不租了, 林先生就當下說:好你不租,這個月房租就不用繳了,直接 從押金裡面扣。之後就走了。我當時跟林先生說我們賣的東 西都是陶瓷品的東西居多,還有搬東西及復原需要一段時間 ,林先生就說我處理好之後通知他,我就說好。當天的內容 大致是這樣。當天沒有提到住到何時,或何時搬遷。」(見 本院卷第84頁),可知上訴人之先生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於11 1年6月14日租期屆滿時如期遷讓返還房屋;此參以上訴人於 111年8月14日始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其已逾期、詢問何時返 還租賃物(如不爭執事項㈢⒊所述)等情,亦徵上訴人之先生 於前次商議後再次前來系爭房屋時,因考量被上訴人所經營 茶行生財器具搬遷不易,同意被上訴人於處理遷移生財器具 事宜後交還系爭房屋。  ⒊至於被上訴人基於上開處理生財器具遷移原因而得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之期限及應如何支付使用對價,證人余修毅既證述 :「林先生就當下說,好你不租,這個月房屋就不用繳了, 直接從押金裡面扣。」,其經詢及「所以你們有無約定可以 使用三個月?」,並證稱:「就我們的認知,我們要在三個 月內遷移完畢,因為當時林先生說從押租金裡面扣。」(見 本院卷第84頁),證人邵允鈺亦僅證稱:「然後被告(即上 訴人)之先生就說就說房租從押租金扣」(見原審卷第126 頁),可見上訴人先生僅明確同意租期屆滿後1個月之遷移 時間,此1個月之使用對價以押租金抵付,被上訴人所稱之 使用至押租金扣完為止(即得繼續使用3個月),應僅是被 上訴人之主觀認知。  ⒋再綜合證人余修毅之上開證詞,除證述與上訴人先生對話之 情形,就有無提及繼續使用之期限,則證稱「我們的認知」 ,並無故為偏袒被上訴人,且以具結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 性,其上開證言,應可憑採。因此,堪認上訴人同意於租期 屆滿後,被上訴人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1個月,並以押租金 抵付此1個月之使用對價。雖上訴人否認之,證人即上訴人 之先生林昭信、女兒林育瑩並於原審證述前去詢問續租與否 時,並未提到押租金,也沒有提到繼續使用的費用等語(見 原審卷第196、197頁),然依證人林育瑩所證述:「(證人 是否知悉你父親有去催他們搬走?)四、五、六月都有去問 要不要續約,過期以後沒有再去催。」等語(見原審卷第19 8頁),可知上訴人於原訂租期屆滿後,並未催請被上訴人 搬遷,以上訴人會詢問何時給付租金而言(見不爭執事項( 二)2.),倘無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占用及以押租金抵付使用 對價,衡情當會依系爭公證書逕受強制執行約款聲請強制執 行,而無遲至111年8月14日始以LINE詢問之可能,故證人林 昭信、林育瑩之前開證詞非可採信,難認上訴人已舉反證推 翻前開認定。  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始返還系爭房屋,得向被上 訴人主張之給付金額說明如下:  ⒈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僅同意被上訴人 繼續使用1個月,並以押租金扣抵使用對價,則111年7月14 日後,被上訴人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至同年9月6日,即屬無 權占有,應認上訴人得依民法179條規定,就被上訴人於111 年7月15日至同年9月6日占用系爭房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萬4,000元(計算式:80,000元÷30 日×54日=144,000元)。   ⒉違約金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以為衡量標準。依系爭租約第 6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 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 付按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66頁),被上 訴人於111年7月14日租約屆期後至同年9月6日止仍占用系爭 房屋近2個月,未依約履行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上訴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獲利 ,及被上訴人不依約搬遷,導致上訴人須為追討、喪失其他 利用機會等不利,是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按房租1倍計 算之違約金,尚屬合理,並無酌減之必要,故上訴人得依上 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年7月15日起至同年9月6日 交還系爭房屋止按房租1倍計算之違約金14萬4,000元(計算 式:80,000元÷30日×54日=144,000元)。  ⒊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已 給付27萬元押租金(如不爭執事項㈠),而被上訴人於租期 屆滿後繼續使用之1個月期間之使用對價從押租金扣抵,被 上訴人逾期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而應給付不當得利14萬4,00 0元及違約金14萬4,000元,亦認定如前,依上說明,即得以 押租金扣抵1個月使用對價後之餘款抵充之;另被上訴人依 系爭公證書聲請命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於法有據,其因此 繳納之執行費8萬0,640元,亦得向上訴人求償。因此,押租 金27萬元經扣抵、抵充後,尚不足17萬8,640元,上訴人於 系爭執行事件自得受償17萬8,640元【計算式:①270,000元- 80,000元=190,000元。②190,000元-執行費80,640元=109,36 0元。③109,360元-(144,000元+144,000元)=-178,640元。 】。  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48萬元違約金債權不 存在,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90,890 元,有無理由:  ⒈按記載得逕受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屬於非與確定判決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如認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得起訴確 認之。查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4,000元違約金 ,業認定如前,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逾14萬4,000元部分之 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⒉又強制執行以實現實體上權利之內容為目的,惟執行法院受 理執行事件,對於執行名義表彰之權利是否存在,不負審查 之責。倘債權人之實體權利已不存在,猶依執行名義而聲請 強制執行,債務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如強制 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其 利益。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得受償17萬8,640元,前 已認定明確,而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遭扣29萬0,890元( 執行金額290,640元+手續費25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然 被上訴人既逾期遷讓系爭房屋而遭請求違約金,該250元之 手續費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溢領11萬2,000元( 即290,640元-178,640元=112,000元),依上開說明,被上 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依系爭公證書所主張48 萬元之違約金債權逾14萬4,000元部分即33萬6,000元(480, 000元-144,000元)乃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11萬2,000元,洵屬正當,逾此之請求,則非有據, 不應准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違約金債權33萬6,000元 不存在、給付逾11萬2,000元不當得利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即違約金債權逾14萬4,000元不存在 、給付11萬2,000元不當得利),違約金部分之理由雖略有 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上訴意旨之其餘指摘, 則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463條、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吳宛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2025-02-13

TPDV-113-簡上-107-20250213-1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沛蕾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沛蕾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裁定免 責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23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案 卷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受免責之裁 定,並於114年1月3日確定。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 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13

TPDV-114-消債聲-14-20250213-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俞麒瑋 代 理 人 鄭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更 生,惟聲請人嗣自陳其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見本院卷 二第70至81頁),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 聲請人實際居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13

TPDV-114-消債更-47-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69號 原 告 吳麗玲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佰柒拾伍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 壹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 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 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 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 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 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0645號返還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被告係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5445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就以原告為要保人之如附表一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為 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24萬1,335元,及其中本金119萬6 ,832元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總計505萬2,380 元(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保 單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96萬4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810元。茲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 編號 保單編號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數額 (新臺幣) 1 Z000000000-00 安泰新年年如意還本終身壽險 23萬4,444元 2 Z000000000-00 安泰新年年如意還本終身壽險 23萬2,889元 3 Z000000000-00 安泰新年年如意還本終身壽險 23萬2,513元 4 Z000000000-00 安泰人壽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26萬629元 總計 96萬475元 附表二:

2025-02-13

TPDV-114-訴-1069-20250213-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嘉文 代 理 人 饒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林煒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嘉文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8 4萬3,06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 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27號消債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29日進 行調解程序,惟因兩造均未到場,無法調解,致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遂具狀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112年度北司消債 調字第627號卷第87、93、109頁,下稱消債調卷)在卷可參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   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任職於黎貝詩SPA(即蘴霈有限公司,下 稱蘴霈公司),每月領有薪資收入2萬7,470元,並於錢都涮 涮鍋(即吉虹小吃店)兼職,近3個月平均收入約9,714元, 且均係以現金方式領取等節,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113年5月15日民事陳報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 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113年10月29日民事陳報狀二 狀、在職證明、薪資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357、5 91至615頁、本院卷二第29至35、39至41頁),並有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查詢結果、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 料查詢、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吉虹小吃店11 3年3月26日來函暨薪資明細、蘴霈公司113年12月24日來函 暨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至64、67、87至98、 221至223頁,本院卷二第59至73頁)。參以前開蘴霈公司薪 資明細顯示,於113年9月至11月間聲請人自蘴霈公司實際領 有平均每月1萬8,623元之薪資收入【計算式:(2萬380元+1 萬6,052元+1萬9,436元)÷3月=1萬8,62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復依前開錢都涮涮鍋薪資袋所示,聲請人於11 3年8月至10月間自錢都涮涮鍋領有平均每月9,714元之薪資 【計算式:(9,443元+8,850元+1萬849元)÷3月=9,714元】 。再參聲請人自110年12月18日起迄今,除於111年10月6日 至同年月10日間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104元外,並 未領取任何津貼、補助之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 25日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3月25日來函、新 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3月25日來函、新北市政府就業服 務處113年3月25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26日來 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3月27日來函、新北市新店區公 所113年3月27日來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3月29日來函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1、157至159、169、197、 201、239頁)。而前開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部分,因無經 常性,核屬一次性給付,故不予列計為聲請人固定收入。從 而,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萬8,337元(計算式: 1萬8,623元+9,714元=2萬8,33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 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必要生活費用部分,願依新 北市公告之最近一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其現居住於新 北市新店區,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535至547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 元(計算式:1萬6,900元×1.2=2萬280元),是以此數額作 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8,337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後,尚餘8,057元可供支配(計算式:2萬8,337元- 2萬280元=8,057元),然依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 總額為204萬5,548元(計算式:14萬3,516元+4萬9,467元+5 萬1,636元+70萬9,123元+47萬6,028元+40萬4,920元+3萬1,6 57元+17萬9,201元=204萬5,548元),扣除相對人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47萬6,028元部分為有擔 保債務(以車號000-0000汽車擔保),故無擔保債務總額為 156萬9,520元,此有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 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 日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民 事陳報債權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 日民事陳報狀、裕融公司113年3月28日民事陳報狀、裕富數 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民事陳報狀、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日民事陳報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月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7、17 1至191、205至211、229至235、245至257、311至320、325 至327頁),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8,057元清償債務,尚須約 1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56萬9,520元÷8,057元÷12月≒ 16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 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 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及本 院職權調查,其名下財產除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 )、臺灣企銀股票35股、元大銀行存款40元、台新銀行存款 137元、臺灣銀行存款17元、安泰銀行存款10元、郵局存款9 12元、彰化銀行存款97元、上海銀行存款3元、富邦人壽保 單1張、康健人壽保單1張、安達人壽保單2張外,無其他財 產乙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財產查詢結果、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 日來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來 函暨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4月16日陳報狀、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來 函、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安泰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彰化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上海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15日來函、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59至61、65、 203、261至273、341、345至347、397至463、487至533、58 5、633頁,本院卷二第45至49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 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 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13

TPDV-114-消債更-43-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曾繁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玖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 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 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3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申辦信用貸款,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限自111年9月19日起 至118年9月18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 年息2.19%計算(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3.91%),按月攤還 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復已將 款項撥付被告。詎被告自113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 欠116萬2,199元(含本金116萬999元、違約金1,200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 帳務明細、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 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5頁),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均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 償,經視為全部到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 償上開積欠之借款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12

TPDV-114-訴-132-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林家宇 陳俐伃 被 告 夏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 合意以渣打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 促卷第11頁),而渣打銀行總行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 管轄範圍。嗣原告經債權讓與取得渣打銀行對被告之本件借 款債權,前揭合意管轄約定,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 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6,641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7%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 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應繳本金及利息5%計算之違 約金(見司促卷第7頁);嗣以114年1月16日民事陳報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6,641元,及其中34萬7,526 元部分,自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7%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 利息及違約金請求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均應 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1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月22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 款,借得3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算7年為期 ,共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約定第3期起至第84期按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1.69%計息【現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2 .77%(計算式:定儲利率1.08%+11.69%=12.77%)】,如被 告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遵期 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 欠35萬6,641元(含本金34萬7,526元、利息9,115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揭借款債 務本金、利息、違約金暨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 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 定,公告於民眾日報,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等情。為此,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借 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一般約 定條款、分攤表、歷次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公告報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 至19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 主張均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積欠之借款債務 本金及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5萬6,64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12

TPDV-113-訴-742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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