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心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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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鈞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3 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詩鈞自民國110年6月20日起,參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 「胖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負責收取金融卡(含密碼)或 詐欺犯罪所得(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 ,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石○琳、李○樺均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後,郭冠 麟(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胖丁」之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新臺幣(下同)60,000元,旋將該款 項交與在旁等候之王詩鈞,再由王詩鈞扣除取款金額百分之 五(即3,000元)為報酬,層轉犯罪組織而移轉特定犯罪所 得。 二、案經石○琳、李○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王詩鈞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石○琳、李○樺於偵查之指 訴;(三)證人徐采菱、郭冠麟於偵查之陳述;(四)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偵字第43278號、第43964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09號 、第610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9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五 )照片(含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郵政存簿儲金簿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經比較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結 果,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郭冠麟及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行為觸犯上 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公訴意旨固以被害人互異論為數罪,惟與本院認 定不同,而為本院所不採擇,附此說明。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在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依首揭規定,無法減 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 ,兼衡未與告訴人調解,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末斟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意旨、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獲得報酬3, 000元,此經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 一致,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1 2 被害人 石○琳 李○樺 詐術 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28日17時15分許,向石○琳佯稱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云云。 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28日17時4分許,向李○樺佯稱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云云。 匯款時間 110年6月28日18時2分許 110年6月28日 18時3分許 匯款金額 29,988元 29,985元 受款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博愛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彩菱 提款時間 110年6月28日18時16分許 提款時間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興嘉郵局」

2024-12-11

CYDM-113-金訴-384-20241211-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有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有達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宋有達於民國113年7月8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 ○○村00鄰○○0號住處外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依法處理) 後,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均已 逾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標準,仍基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2 4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上7時24分許行經嘉義縣東石鄉永屯村台61線、台8 2線交岔路口,因有未依標誌指示行駛之情形,遭警攔查後 經警發現該車輛之車牌業經逕行註銷,乃由宋有達配合執行 該車輛移置保管程序而前往東石分駐所,經警於同日晚上7 時57分許在東石分駐所前與宋有達會同檢視車輛,宋有達於 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取出其所 持有並放在該車輛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 食器等物供警查扣並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而自首接受 裁判,而後經警徵得宋有達同意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採集尿 液送驗,檢出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3,280g/mL、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為28,240g/mL,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宋有達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113年7月8日L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與扣案物照片。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 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屬之,而被告 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28,240g/mL、 安非他命3,280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見警卷第11至 13頁),超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甚多,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7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易字第1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92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④另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嘉簡字第1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再因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2月、2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聲字第8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後入監 執行,於111年12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但因接續執行其他 罪刑之拘役刑共120日,實際上於112年3月30日出監),而 其假釋並已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等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 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雖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 不同,但其本案所為犯行與前案部分犯行具有關聯性(即被 告本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後之危險駕駛行為,而其前案包含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且被告前揭諸多前案經法院裁定 應執行之刑後入監執行非短之時間,本可期待透過刑罰矯正 之功能使其於接受前案執行後知所警惕,但其卻仍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為本案犯行,其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 。且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 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 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聲請人就被 告本案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 ㈡依被告警詢筆錄可知其於本案原係駕車上路,而後因未依標 誌指示行駛遭警攔查,再經警查詢得悉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 牌先前業經逕行註銷,始請被告配合執行車輛移置保管程序 而前往東石分駐所,並在東石分駐所前執行移置保管程序而 由被告、員警會同檢視時,被告主動提出其放置在車內的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等物供警查扣及供述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於此之前,員警僅係因被告有交通違 規之情事予以攔查,及因該車輛車牌業經註銷而為被告配合 執行移置保管程序,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供員警 得以認定或合理懷疑被告有任何犯罪嫌疑,是被告於司法警 察對其犯行產生合理懷疑並發覺前所為,合於刑法「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因有前述累犯加重、自首減輕之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等機關一再宣導酒精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飲用或施用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用或施用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此劣行,被告 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符合自首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危險駕駛態樣是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而危險駕駛途中幸未肇事波及其他民眾、交 通參與者,其後遭查獲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 度超逾行政院公告數值甚多等情),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CYDM-113-朴交簡-441-2024121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寧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寧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倒數第2行「每分公升」更正為「每公升」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劉寧益為警查獲時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69.6毫克(換算為0.0696%),已超過上 揭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 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酒類若干 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經送醫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696%,兼衡其前科素 行、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 另有發生車禍之損害等節,暨其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09

CYDM-113-嘉交簡-948-202412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琪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4768、1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又犯藥事法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未扣案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政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為經衛生福利部依藥事法規定 明令公告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民國112年4月3日某時,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與謝○○聯繫,應允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後,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偕同林○○(與林政琪無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前去向上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謝○○位於嘉義市○區○○○街00巷0號 之住處附近人行道上,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對價販售予謝○○,並當場向謝○○收取1,000元而 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㈡先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安裝之LINE與謝○○ 聯繫見面事宜後,於112年4月5日中午某時,基於轉讓第二 級毒品兼禁藥之犯意,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 居處,將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 達10公克以上)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將玻璃球吸食器 交予謝○○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施用(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㈠)。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有罪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政琪及其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70至71、246至2 4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 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於112年4月3日是與 謝○○各出1,000元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謝○○。謝○○於112年4月5日送海產至其居處,直接 拿走玻璃球吸食器吸食,未經過其同意,其並未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謝○○施用等語。辯護人辯稱:謝○○證稱與被告是合 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 又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在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被謝○○拿走 ,被告並無轉讓禁藥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證人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哥哥甲○○於112年年初在鹿 草分監服刑,監外作業時每月會回家,甲○○會約朋友到釣蝦 場,其因此才認識被告,被告說有需要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幫 忙。其於112年4月3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0 號附近的人行道向被告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 是以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之電話給被告,詢問 被告有沒有貨,如果補貨順便送過來,其就在家裡等,後來 被告來電,其出去外面等,當時有一個胖胖的男子與被告各 騎一台機車到其住處,在人行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 易,被告交付一小包夾鏈袋包裝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其拿 1,000元給被告。其不知道該胖胖的男子是誰。其於112年4 月5日中午,有以LINE撥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那邊有沒有 甲基安非他命,但其沒有錢,被告說沒關係,要其過去鹿草 ,並發位置給其。其抵達鹿草城隍廟附近,看到被告與上開 胖胖的男子,被告與該胖胖的男子騎機車帶其至被告居處, 被告有將甲基安非他命倒在被告的玻璃球吸食器內免費提供 給其使用等語(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27585號卷【下稱警B 卷】第8至9頁,112年度他字第120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 57至1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是因其大哥甲○ ○在鹿草分監服刑時監外作業放假回家時牽線認識,其才知 道被告可以代勞拿毒品。其先前稱於112年4月3日下午3時許 ,在嘉義市○區○○○街00巷0號附近的人行道,向被告以1,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交付一小包夾鏈袋包裝的甲 基安非他命給其,其拿1,000元給被告等情都是正確的。其 約於112年4月3日下午2、3時許撥打電話給被告,詢問被告 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方不方便拿給其,有的話其需要1,00 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要先去跟別人拿,拿到後再拿 來給其,其不知道被告是去向誰、去何處拿甲基安非他命。 約2小時內被告就過來,被告到其住處附近打給其,其下樓 與被告碰面,當場把1,000元交給被告,有一個胖胖的男生 跟被告一起來,一人各騎一台機車,其不知道這位胖胖的男 生叫什麼名字。其於112年4月5日中午過後,有撥打電話給 被告,應該是使用LINE撥打,其問被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 ,並說其沒錢,被告仍然叫其過去鹿草,就是要請其施用毒 品的意思,其在路口遇到被告及上開胖胖的男子,再騎機車 不到1分鐘就抵達被告居處,其抵達被告居處後,被告就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請其跟該胖胖的男子吸食 ,其在被告居處待了約半小時就離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288、292至296頁),經核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之時間、地點、過程及確實有交付價金、毒品及事實欄 一、㈡所示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經過等重要事 項,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前後一致 ,情節具體明確,並無明顯瑕疵可指,所述應非子虛。參以 謝○○與被告為經由謝○○之兄長甲○○認識之友人,此經謝○○陳 述明確如上述,並經被告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彼 此間未見有任何嫌隙,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又均經具結 而為證述,衡情謝○○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刻意做出虛偽 證述上情來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謝○○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可採信。  ㈡又證人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於112年4月3日中午在被 告家施用毒品,用到後來毒品沒了,被告說有地方可以拿毒 品,之後其與被告一起出門,到嘉義市後庄的○○檳榔攤向乙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跟被告各騎乘一台機車到嘉義市軍 輝橋附近的一間廟,被告一個人去找藥頭,同日下午約3時 許,被告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說還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一 名客戶,其跟被告便各騎一台機車至台林街工業區裡面的○○ 一街○○巷○號附近人行道上,被告撥打電話給客戶,其看到 客戶從○○一街○○巷○號走出,被告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該客 戶,客戶拿錢給被告,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完成交 易,之後就返回被告居處施用毒品。其於112年4月5日有至 被告住處,被告接到電話後說台林街的客戶要來找被告,但 該客戶迷路,之後其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到鹿草附近道路,帶 該名客戶回到被告居處等語(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25353號 卷【下稱警A卷】第32至33、35至37頁,他字卷第123、165 至166、175至177頁),是林○○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其於1 12年4月3日下午與被告前去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於 同日下午3時許,與被告一同前往謝○○住處外,並目睹被告 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又於112年4月5日有與被告一同 引領謝○○至被告位於鹿草之居處等情明確,核與謝○○前揭證 稱於112年4月3日下午3時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 及112年4月5日中午過後應被告之邀前往被告居處等情相符 ,是謝○○前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有向被告購買 及自被告處受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實屬可信  ㈢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有於1 12年4月3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附 近人行道上,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謝○○,並向謝○○收取1 ,000元,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其與林○○一同前去向藥頭取得。 又於112年4月5日,有在其位於鹿草之居處,無償請謝○○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11至214、220、227 至228、233至234、61至64、66、353頁),與前揭證人謝○○ 、林○○所證述之內容可相互勾稽,益徵謝○○前揭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向被告購買及 自被告處受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實屬信而有徵。從而,被 告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謝○○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謝○○係合資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查:   ⒈證人謝○○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沒有認識賣毒品的人,所以就央請被告幫其拿1,000元的毒品,其拿錢給被告,被告幫其拿毒品。其跟被告說要買1,000元的毒品,被告在電話中說自己也要出1,000元,2人合資2,000元,被告先去向上游拿毒品,將其中一半給其,並向其收取1,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8、293頁),然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及被告有向其表示要共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見警B卷第7至9頁,他字卷第15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方證稱被告有於電話中向其表示要合資購買毒品等語,是否屬實,並非全然無疑。   ⒉證人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就其認知,其是向被告購買毒品,其不知道被告的毒品是去何處、向誰拿的,被告也沒有說是跟誰拿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1、293、295頁),又本案謝○○僅有與被告聯繫取得毒品事宜,由被告另行向上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謝○○,業如前述,足見對謝○○而言,與其進行交易之人為被告,謝○○並不在乎被告交予其之毒品來源為何、是否為合資購買,謝○○亦未具體與被告就諸如出資額、各自購買數量、購買毒品之上游對象、朋分方式等合資購買事項進行商議,實難認被告與謝○○此等交易模式,係與謝○○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參以證人林○○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被告向藥頭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說還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一名客戶,其便與被告前往○○一街○○巷○號附近人行道上,由被告與謝○○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見警A卷第35頁,他字卷第123、165至166、175頁)明確,是林○○除未提及被告有何與謝○○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事外,甚稱謝○○為被告之客戶,堪認被告係立於出售者之地位與謝○○進行交易,並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謝○○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㈤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謝○○係直接拿取被 告之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不知情等語,然 核與證人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2年4月5日撥打電 話給被告,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有,其說其沒 有錢,被告仍然叫其過去鹿草,被告的意思就是要請其施用 ,其於下午3時到被告居處時,玻璃球吸食器內就已經有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將玻璃球吸食器拿給其吸食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294至296頁)不符。又就此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謝○○有去其住處,其請謝○○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 0頁)、於偵訊時供稱:112年4月5日在其居處,其有給謝○○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其請謝○○的,是轉讓而已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233至2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 2年4月5日中午時,謝○○有去其居處,謝○○要其請吃毒品, 其說好,謝○○到其居處後,其就把甲基安非他命給謝○○,由 謝○○當場用其的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6 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有與 謝○○聯繫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施用之情事,核 與謝○○上開證述之內容(見警B卷第8頁,他字卷第159頁, 本院訴字卷第294至295頁)相符,倘此非事實,衡情被告應 無一再為前揭不利於己供述之可能。況謝○○係依被告邀約前 往被告居處,被告並與林○○一同帶領謝○○至被告居處,此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謝○○於應被告之邀前往被告居處之情形下 ,應無擅自取用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方辯稱謝○○係未經其同意擅自取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實 與常情有違,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 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 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 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販賣價格自可 能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 ,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 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 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 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再以政府對毒 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 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 販入價格必較售出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 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職是,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雖否認犯行而無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原先取得交付予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然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應有差 價利益,被告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㈦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林○○(見本院訴字卷第347 頁),惟林○○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傳拘無著,檢察官亦無 林○○之其他聯絡方式(見本院訴字卷第347頁),核屬不能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應認為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乃 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謝○○之數量,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謝○○又為成 年人,依據上述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實行前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有法條競 合之關係,不另論罪。又被告該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被 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轉讓前 持有之行為固為低度行為,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 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 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無從 認定轉讓吸收持有,併此敘明。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至辯護人雖稱被告就轉讓禁藥部分自始坦承不諱,另被告就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符合自白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然查: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13年5月6 日準備程序時雖坦認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施用 (見本院訴字卷第220、233至235、66頁),然嗣於本院1 13年9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謝○○直接拿走裡面 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去吸食,其並未同意給 謝○○施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7、352頁),足見被告 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以毒品低買 高賣之營利意圖為其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與主觀上不具有 營利意圖之合資購買或單純代購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 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其行為之實質 意義與法律上之評價亦迥然有別,不能混為一談。是行為 人雖承認其有交付毒品予他人,並向該他人收取款項之客 觀事實,但若否認其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例 如辯稱僅係合資、代購或有償轉讓者,則其既否認有販賣 毒品之事實,自難謂對於被訴販毒之事實已為自白(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欄 一、㈡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稱其係與 謝○○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謝 ○○,亦未從中獲利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62、247、353頁 ),難認被告已有坦承營利意圖之意,依據上開說明,自 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施用毒品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刑事案件紀錄,其目前亦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在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15頁),可 見被告對毒品已生依賴,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國家嚴禁販賣 、轉讓,被告仍漠視刑事法規之禁令,由自行施用、持有進 而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擴大毒品流 通之範圍,助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不良風氣,對他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健全發展均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應予嚴正非難 ;又被告本案販賣、轉讓之次數各僅有一次,對象均為同一 人,販賣之金額及轉讓之數量並非甚多,於同屬販賣第二級 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案件中,對法益侵害情節普通,由此犯罪 情狀,應給與被告略高於最低之刑度之非難;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否認犯行, 且其歷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犯行 之供述內容一再遷易,此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355頁)及被告聲請調閱之戶籍資料內容( 見本院訴字卷第265至269頁)等節,並無特殊可減弱可苛責 性之情事,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所處 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 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不得併合處罰之 ,且依據現有卷證,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數罪併罰之另案 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有使用行動電話與謝○○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 禁藥事宜,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就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 碼,證人謝○○於警詢時雖證稱:其是撥打電話跟被告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等語(見警B卷第8頁),然於偵訊時 證稱:其是撥打電話給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 見他字卷第15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 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並沒有使用0000000000號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又被告於警詢時所留存之行動 電話號碼亦為0000000000號(見警A卷第8頁),堪認被告係 持用搭配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謝○○聯繫,此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核屬供被告 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犯罪所用之 物,又未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 8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宣告沒收,併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 而取得之1,000元價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5日中午過後,在被告位於嘉義 縣○○鄉○○村○○○00號之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1,000元 之對價販售予謝○○(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因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 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以謝○○、 林○○之證述及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件為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於112年4 月5日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予謝○○,也沒有向謝○○收錢等語 。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交付毒品予謝○○,林○○所述可信度 極低,亦只有謝○○之單一指述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謝○○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於112年4月5日撥打電話給 被告,問被告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有,其說其沒有 錢,被告說沒關係,要其過去鹿草,其在路口正好遇到被告 及一名胖胖的男子,其抵達被告鹿草的居處,被告先免費提 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其準備離開時,被告說可以先讓 其欠著,其便先拿1包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離開,之 後過兩、三天再把1,000元拿給被告等語(見警B卷第8頁, 他字卷第1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2年4月5日撥 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其說其沒有錢, 被告仍然叫其過去鹿草,被告的意思就是要請其施用毒品, 其抵達路口時,遇到被告及一名胖胖的男子,被告與該名胖 胖的男子帶其回去被告居處,其到被告家後,被告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請其及該名胖胖的男子吸食,施 用完畢之後,被告有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打算跟其收1 ,000元,並說錢可以先欠著,過兩天其就將錢拿去還給被告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0至291、294至295頁),是謝○○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雖均證稱其於112年4月5日前去被告 居處後,被告除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即前揭事實欄一 、㈡部分),另有販售1包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其 ,未當場收取對價,其於數日後方將積欠之價金1,000元交 予被告等情,然依謝○○前揭所述,謝○○既已於電話中先告知 被告身上並無財物,被告仍要謝○○過去被告位於鹿草之居處 而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施用之意,謝○○抵達被告 居處後,被告亦有無償給予謝○○一些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則 被告是否仍會在未能收取對價之情形下即先販售並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謝○○,並讓謝○○可先積欠價金,尚屬可議,且謝 ○○亦未能詳敘其與被告商議再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 與內容,是其此部分所述內容之真實性,仍須有其他證據加 以補強。  ㈡證人林○○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2年4月5日至被告居處後,被 告接到電話,說台林街的那個客戶要來找被告,但迷路了沒 有辦法抵達,其便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到外面鹿草鄉的道路, 帶到台林街的客戶,回到被告居處後,其聽到被告與該台林 街客戶在協議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詳細的價錢及重量其 不清楚,其看到被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台林街客戶, 但台林街客戶說希望隔天下班後再拿錢過來,希望先欠著等 語(見警A卷第36至37頁),是林○○於警詢時證稱謝○○前往 被告居處後,即與被告商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被告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後,謝○○表示希望可以先積欠等情, 與證人謝○○前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前往被告 居處後,被告先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其準備離開時 ,被告又交付1包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並主動 表示價金可以先積欠等情(見警B卷第8頁,他字卷第159頁 ,本院訴字卷第290至291、294至295頁),未能完全合致相 符,參以證人林○○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均未提及此次被告與謝○○於112年4月5日交易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見警A卷第27至29、31至33頁,他 字卷第121至127、165至166、173至177頁),實難以林○○前 揭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警A卷第36至37頁)來補強謝○○ 上開證稱有於112年4月5日向被告購買1包價值1,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之憑信性。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僅坦認於112年4月5日在其居 處有無償使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再堅詞否認有販售甲 基安非他命予謝○○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66至68、247至248 、352至354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錄 影檔案之結果,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就112年4月5日交易過 程所述雖內容混亂,然亦均僅坦承有於112年4月5日無償請 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始終否認有何於該日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謝○○及收取此部分1,000元價金之事實(見本院訴 字卷第217至218、220至222、233至235頁),是被告就此部 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未曾自白或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亦無從由被告先前供述加以佐證謝○○前揭證述內容並認定被 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  ㈣至檢察官雖又提出林○○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 軌跡紀錄(見他字卷第221至228頁)為證,然此部分事證僅 能用以認定林○○之行動電話於112年4月5日之所在地,尚難 以逕推論被告於該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謝○○之事實。 況謝○○、林○○於112年4月5日有至被告位於鹿草之居處,被 告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施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並論罪如前(即事實欄一、㈡部分),可見被告、謝○○、林○ ○於112年4月5日本即有聚集在被告位於鹿草之居處之需求, 檢察官所提出之此部分證據,無從進一步執以認定被告於11 2年4月5日有販賣1包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之 事實,自無從令被告擔負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 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CYDM-113-訴-53-20241206-2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仲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仲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馬仲鈞於民國113年8月3日13時30分許,在其位在嘉義縣義 竹鄉住處內飲用酒類,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 時3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嘉義縣義竹鄉舊16 3線公路35.5公里處自摔,而為警到場處理,經送往臺南市 柳營奇美醫院救治,並於同日19時4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上情 。 二、證據:被告馬仲鈞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嘉義縣警察局布 袋分局義竹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現場照片及被告騎車畫 面截圖共22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06

CYDM-113-朴交簡-429-2024120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上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上昇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捌仟參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112年」之記 載更正為「111年」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上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13日前2個月某日起至111年3月13日申請 匯出賭金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網際 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且敗壞社會善良 風俗,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電腦 維修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況況(見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稱匯至其王道帳戶之 新臺幣(下同)8,315元,為其賭博之獲利賭金等語,是被告 之犯罪所得為8,315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持用以連接賭博網站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 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42號   被   告 王上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上昇明知某不詳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 賭博網站,竟基於以手機登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接 續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13日前2個月某日起,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內,接續使用其所有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帳戶),向該不詳 賭博網站申辦帳號而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百家樂」 ,賭博方式為押注點數大小,若押中可得賭注0.95倍賭金。 王上昇使用本案王道帳戶用以投注簽賭,並於獲利後,於11 2年3月13日20時46分許,申請匯出賭金新臺幣8,315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上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案王道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設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之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接續多次以上開方式賭博 財物,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賭博之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賭博犯意 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2024-12-05

CYDM-113-嘉簡-1474-20241205-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吉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吉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簡吉村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2時至同日下午6時47分前 某時間,在台三線某處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摻水3杯後,吐 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 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 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飲酒後至同日下午6時47分前 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6時47分前某時許,簡吉村駕車沿嘉義縣梅山鄉梅東村新 興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新興路、玄廟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不 慎撞擊斯時由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簡吉村散發酒味,並依交通事故 處理流程於同日晚上7時16分許對簡吉村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而查悉 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簡吉村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113年11月20日嘉縣警 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15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 告本案所為犯行,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均與其前執行 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相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仍為與該案件罪名、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實 未因前案遭查獲、判決及執行矯正而知警惕,其刑罰反應力 甚為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 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 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 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 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聲 請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 說明責任。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 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 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 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並自 承知悉酒後駕車是違法行為(見警卷第3頁),則其為本案 犯行,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與本 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危險駕駛態樣為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其危險駕駛途中有肇事並波及他人車輛與身體,然幸 未造成他人受有重傷或死亡之嚴重後果,而其嗣後遭警查獲 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CYDM-113-嘉交簡-936-20241204-1

嘉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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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嘉文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1時30分許至12時許,在其位 在嘉義市東區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 時10分許,途經嘉義市東區博東路與林森東路交岔路口因違 規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時25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張嘉文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 1份(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 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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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昭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復於不 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 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 承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酒精濃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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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INCENT ALLOUYSIUS PRAVITAMA HOSANA(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109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INCENT ALLOUYSIUS PRAVITAMA HOSANA 犯傷害罪,處拘役捌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本應理性守法處事,卻因故   毆傷告訴人,情緒控管失當,實不足取,考量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斟酌事出有因之動機、告訴人傷勢程度及現已   離境,暨被告係外籍來台就學、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   (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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