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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郁翔 具 保 人 呂信雄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字第2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呂信雄因受刑人高郁翔加重詐欺等案 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 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 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 權屬。至於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 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 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 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 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 檢署)執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 金,先予敘明。 三、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 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 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 ,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 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 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 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 ,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 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 ,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具保人之戶籍地即住所地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 0弄0號,而其於具保時,所留存之居所地為臺南市○區○○○路 ○段000巷0弄0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卷可稽,則聲請人如通知其限期將受刑人 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受 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自當以將通知寄送上開二址為必 要。 五、本件聲請人先前曾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命具保人應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10時50分將受刑人帶同到案執行,逾期即予聲請裁定 沒入保證金,然該次僅向具保人上開居所地寄送通知,並未 寄送至具保人之住所地,有嘉義地檢署113年8月12日嘉檢松 六113執2805字第113902411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11月28日南檢和子113執助1379字第1139089069號函、送 達證書各1份附卷足證,則聲請人嗣後再通知具保人將受刑 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時,自應 將通知寄送具保人之「住所地」及「居所地」,並非僅任擇 一處寄送即可。然聲請人再次命具保人於114年2月12日10時 將受刑人帶同到案執行,逾期即予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其 通知仍僅寄送具保人之居所地,漏未寄送至住所地,亦有嘉 義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足參, 且此次通知是於114年2月3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暨鹽埕派出所,並未合法送達,此均難認聲請人此 次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將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 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本次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5-02-27

CYDM-114-聲-108-20250227-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姵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8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77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姵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侯姵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⒊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予以坦承,均不 符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 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參以同條第3項之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 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 下」,經新舊法綜合比較,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1.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但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載之方式為 之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2.被告提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 他人對告訴人胡馥薇、傅OO、蕭OO、江OO及吳OO詐欺取財及 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 預見,仍恣意交付其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 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 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並造成上開告訴人5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 其等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提供帳戶之犯 罪動機、目的,另參酌詐欺集團利用本案被告名下帳戶進行 洗錢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併考量被告前因提供門號、 帳戶而犯詐欺犯罪之前科紀錄,足見本案並非被告第一次提 供帳戶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案之起訴書、判決附卷可參,末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新法之法 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 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86號   被   告 侯姵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姵翎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 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 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24日17時2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侯姵翎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胡OO、傅OO、蕭OO、江OO及吳OO,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胡OO、傅OO、蕭OO、江OO及吳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姵翎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侯姵翎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伊於113年5月24日,在嘉義市北興街附近郵局遺失了,當時剛領完錢,將提款卡放在褲子後面口袋,要騎車回家滑出去,密碼伊習慣寫在卡套上面,伊沒有將帳戶交給他人,但因為伊現在已在監服刑,希望案件趕快結束,伊要認罪云云。 2 告訴人胡OO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胡OO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胡OO提出之匯款紀錄、手機通話記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告訴人傅OO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傅OO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傅OO提出之匯款紀錄、IG私訊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告訴人蕭OO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蕭OO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蕭OO提出之匯款紀錄、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告訴人江OO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江OO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江OO提出之匯款紀錄、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 告訴人吳OO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OO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吳OO提出之匯款紀錄、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7 證人潘彥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江OO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5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後,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9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935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351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86、220、304號刑事判決書、113年度嘉簡字第9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 被告前於111年間為貪圖利益,而將台新銀行帳戶販賣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及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販賣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經法院判決拘役50日確定等經歷,本案又僅因不詳原因,交出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顯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玉山銀 行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遭用以詐騙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等共5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胡OO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16時12分許,假冒為中油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胡OO佯稱:因資料外洩,導致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4日17時2分許 4萬9989元 2 傅OO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15時35分許,以IG私訊告訴人傅OO佯稱:因抽中獎品,需先繳納款項始得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4日17時18分許 2萬9999元 3 蕭OO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15時許,以臉書暱稱「張曉燕」私訊告訴人蕭OO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始得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4日17時21分許 5100元 4 江OO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15時許,以臉書暱稱「孔璐笙」私訊告訴人江OO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始得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4日17時57分許 3萬8103元 5 吳OO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13時56分許,以臉書暱稱「An Na」私訊告訴人吳OO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始得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4日18時30分許 7007元

2025-02-27

CYDM-114-金簡-43-20250227-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邱創林 被 告 邱佳瑜 吳喜良 吳俊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邱創林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被告邱佳瑜、 吳喜良、吳俊德加重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因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5-02-27

CYDM-114-附民-1-20250227-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衡 蔡詠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71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朴交 簡字第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被告李信衡於民國113年6月11日0時34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民國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途經同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夜間行經閃光 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未讓幹線 道車先行,反以時速60.2公里超速行駛,適有被告蔡詠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民族路, 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避不及,2車 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即被告李信衡受有頭暈、頭痛、頭部 外傷、左肩挫傷、左足擦傷、右臀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即被 告蔡詠筌受有頭暈、噁心、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信 衡、蔡詠筌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信衡、蔡詠筌因過失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李信衡、蔡詠筌2 人均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朴交簡卷第23-37頁 ),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5-02-25

CYDM-114-交易-78-20250225-1

嘉原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潔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潔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 3行「4時許結束。隨即自同一地點騎乘無掛車牌」補充修正 為「4時許結束,其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隨即自同一地點騎乘無掛車牌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汪潔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不久即騎乘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參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於 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 第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50號   被   告 汪潔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汪潔茹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嘉義縣阿里山 鄉山美村0鄰的某位朋友住處,飲用2瓶米酒加水,直到同日下 午4時許結束。隨即自同一地點騎乘無掛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 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往位在嘉義縣○里○鄉○○村○○ 00000號的住所之方向行駛。嗣同日下午5時45分許,途經嘉義 縣阿里山鄉山美村嘉129線12.3公里處時,不勝酒力,自撞路 旁電桿,人車倒地受傷送醫,警察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對 汪潔茹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的測試,測得當時吐氣中酒精的濃 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被查獲。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汪潔茹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察之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 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汪潔茹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2025-02-21

CYDM-114-嘉原交簡-1-2025022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OO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OO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張OO與告訴人王OO具前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 是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引 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雖有未洽,惟此不致 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行增列即可,附此敘明。 三、被告先後徒手毆打並拉扯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同一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離婚 後仍有糾紛,被告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而徒手毆 打、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下背及尾椎痛、左下背輕微 擦傷、左上臂內側瘀傷、雙下肢多處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而承受身體上之痛苦,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傷勢之輕重及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03號   被   告 張OO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OO係王OO之前夫,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29日離婚,2人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張OO於113年8 月26日17時20分許,因不滿王OO返回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 00號之住處欲收拾行李,張OO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拉扯及毆打王OO,致王OO受有下背及尾椎痛、左下背輕微 擦傷、左上臂內側瘀傷、雙下肢多處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王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OO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OO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偵查報告、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2025-02-21

CYDM-114-嘉簡-132-202502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添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添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添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 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 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 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 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 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 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 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刑事裁定 參照)。 四、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如附表所示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此等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分別 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受 刑人所犯均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犯罪之行為態樣相 仿,動機及手段相近,所侵害者復均非他人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 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本院函請受刑人針對本件聲請以書面或 口頭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未於合理期限前回覆,是本院就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及意旨,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並參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以及如上 所述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動機、手段、所侵害之法 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 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日 112年2月2日 112年3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321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2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6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321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2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6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321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2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6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4月29日 113年4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4月29日 113年4月29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779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779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779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11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0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04號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10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854號

2025-02-21

CYDM-114-聲-46-2025022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昱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OO因停 車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而持具 有危險性之鐮刀砍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足4公分撕裂 傷,且需經手術縫合之傷害,而承受身體上之痛苦,足見被 告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所為實不可取; 另審酌告訴人年紀已逾90歲,被告見告訴人年老,面對雙方 之爭執仍採取上開激烈手段之犯罪情節、手段以及所帶來之 損害及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8號   被   告 林昱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昱凱於民國113年2月20日8時55分許,駕駛其向蔡OO(所 涉傷害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附0萬仁公廟,欲將 該車停放在該廟廟埕,遭廟公李OO制止,雙方發生衝突,林 昱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鐮刀砍向李OO左腳,致李OO受有 左足4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OO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昱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蔡OO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2025-02-21

CYDM-114-嘉簡-127-20250221-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7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朴交 簡字第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蔡振興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文明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朴子市北通路與四維路3段交岔路口 時,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 ,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被害人郭OO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四維 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左轉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 造成被害人受有顱內出血大於4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郭黃OO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61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5-02-21

CYDM-113-交易-361-2025022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89 號、113年度偵字第10293號、113年度偵字第10534號),經訊問 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 字第114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融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行「黃柏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補充為「黃柏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 及一般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證據補充「被告黃柏融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 罰。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21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 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3罪均罪質同一,且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本應謹慎自持,不再故意違犯刑事法律規定, 竟再犯本案同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足見其所受前刑 執行成效不彰,亦堪認被告有一再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以 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 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已著手於實行竊盜之行為,惟未取 得財物,為未遂犯,是此次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手機支架已發還告訴人陳OO,併參 以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見本院 易卷第7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非鉅以及未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 2,000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得之手機支架,已歸還告 訴人陳OO,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10293號卷第37 頁),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89號                   113年度偵字第10293號                   113年度偵字第10534號   被   告 黃柏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一)於民國113年5月3日17時許,在嘉義縣○○鎮○○里○ ○○00號附00莊OO住處後門,先徒手破壞該屋後門已上鎖紗門 之紗布,隨即開啟該紗門侵入屋內搜尋可竊取之財物,適莊 OO於此時亦返回住處,因見屋前停有黃柏融使用之機車,心 知有異,經進屋察看後,赫然發現黃柏融蹲藏在其住處後門 附近,莊OO見狀即對黃柏融施加逮捕,因而與黃柏融發生拉 扯,莊OO之妻見狀呼喊鄰人前來相助並報警處理,其後莊OO 經檢視家中財物確無短少,因而將黃柏融釋放任由其離去。 (二)於113年7月15日20時34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 前,趁四下無人之機,徒手將陳OO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視鏡旋開,隨即將陳OO原本裝置在 後視鏡底部之手機支架竊取得手。嗣陳OO於同日20時47分許 返回上址發現所有之手機支架遭竊,即報警處理。(三)於11 3年7月14日16時24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平和里市○路00號 林OO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持其自備之鑰匙,開啟該店內 夾娃娃機台之收銀箱,從中竊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 ,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林OO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得悉上情 ,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 (一)莊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二)陳OO、林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一)被告黃柏融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莊OO之指訴。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 (五)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六)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勘察報告。 (以上均附於113年度偵字第7389號案卷) 犯罪事實一、(一) 2 (一)被告黃柏融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OO之指訴。 (三)證人即被告母親張麗雪於警詢之證述。 (四)現場、遭竊手機支架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五)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以上均附於113年度偵字第10293號案卷) 犯罪事實一、(二) 3 (一)被告黃柏融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OO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以上均附於113年度偵字第10534號案卷) 犯罪事實一、(三)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1款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如犯 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 於111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 ,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手機支架已經 歸還,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 所竊得之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告訴人林OO於警詢時雖稱其遭竊之現金約1萬元,惟此 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著手實施竊取行為時,上述夾娃 娃機店內機台收銀箱內之確切金額,則依罪證有利於被告原 則,此部分僅能依被告自承竊得之金額為事實認定基礎,然 此部分與上揭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2025-02-21

CYDM-114-朴簡-3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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