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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吳承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萬2,240元,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11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2人,暫以每人20 份,每份51元計算:(11+1)×51×20=12,240元;並指定倘 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 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 前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提出聲請人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聲請人陳稱前曾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 協商,嗣因無法負擔協商清償方案而毀諾,是聲請人應據實 以下說明: (一)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任何政府 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並務必提出協商當 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明或收入切結書。 (二)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任何政府 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並務必提出協商當 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明或收入切結書。 (三)請提出協商成立至毀諾期間之勞保投保資料、非自願性離 職、資遣費,或所有與聲請人所陳述上開毀諾原因之相關 資料證明,以證明聲請人毀諾當時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困難之事由。 五、請補正聲請人對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債權債務之相關事項:  ⒈發生債權債務之原因、時間、經過情形及約定利息為何?  ⒉雙方間是否有設定擔保或約定優先受償,或僅為普通之債務 性質?是否有第三人提供擔保?  ⒊請提出對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廿 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額分別為6萬8,304元、6萬5 ,250元之主契約、保證契約、說明書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 ,以及聲請人已償還之金額供參。  ★請自行整理並陳報已償還金額(請向各債權人申請歷次償還 時間、各筆數額、償還方式等證明,切勿提出片面不連續未 經整理之繳款證明) 六、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一)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二)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 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 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 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 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三)存款:             聲請人請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 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 次彙整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 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不知有何銀行帳戶,請逕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 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號3樓)」請查詢聲 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 融機構申請) (四)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 相關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 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 司借款,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 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 格方式,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 情形(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 查詢,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 效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 司回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 地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 無留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五)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 (六)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 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 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 20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 原始或繼受) 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七、據聲請人所提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關於聲請人前兩 年內收入平均每月約為4萬5,000元(計算式:1,080,000元÷ 24個月=45,000元),然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平均每月7萬6,00 0元,則有入不敷出之情,顯不合理。是請詳實說明聲請人 何以維持上開情形,並請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2年內」,以及「目前」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不 得預先扣除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如勞健保費用等)。 (一)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 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 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二)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 臨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三)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 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 用)、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 支款、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 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四)請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 職及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 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五)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 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 主、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六)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人母親」有無領取社福補 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 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 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 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 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 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 八、據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內所載,聲請前 兩年內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萬2,000元(計算式:76,000 元-扶養費34,000元=42,000元),顯已超過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即以111年、 112、113年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二倍,分別為1萬8,960元、1萬9,200元 及1萬9,680元(計算式: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112年 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16,000元、16,4 00元×1.2倍),是請補正說明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 必要性並提出單據詳實說明,或請重新更正陳報實際必要支 出之數額。否則本院無從可證為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費用 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九、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 一說明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依法扶養母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請提出 相關事證以釋明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母親目前 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請一併 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各項目 之數額及計算方法。   ★請列出具體項目、扶養費3萬4,000元之計算方式並製成表 冊,並提出單據證明,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二)就該扶養義務(指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母親義務之人)應 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母親關係?並提出親屬系 統圖表與其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內容不得省略)及聯 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 代收人等),併說明扶養費部分是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 如是,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負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 十、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4-12-16

PCDV-113-消債更-786-2024121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22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雲惟炯 債 務 人 吳承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捌仟陸佰捌拾肆 元,及其中肆萬伍仟肆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零零一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2

PCDV-113-司促-34220-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003、40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承恩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承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本院認經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人之相關 陳述、書證、物證等在卷足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未來可能 將受重刑之處罰,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偵、審程序進行 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 可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且於南港提供被 告毒品之上游尚未查明,有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虞,況被告以 多次販賣毒品遭起訴,於偵查中稱自己沒有工作而是以販毒 維生,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羈押,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羈押 在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受理後,已於113年9月27日行準備程序,於同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訂同年11月28日宣判,又經本院於同年11 月29日行訊問程序,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目前雖已宣判,然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可能上訴,全案尚未確 定,為利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應認被告有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 至於辯護人固稱本案已經判決,被告已無任何串供、滅證之 必要,且無通緝之前科,被告如實陳述自己販賣經過,也有 適用自首之規定,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給予被告交保 、限制住居之機會等語,然以上均非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繼續 羈押審酌之要件,併此敘明,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仍有繼續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13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PCDM-113-訴-799-20241206-3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賢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翁子桓 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被 告 吳承恩 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13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貳場次及應依附件一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76號調解 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 三、甲○○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長鐵棍壹支沒收之。 四、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少年徐○傑(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其所涉案件另 為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及少年房○濬(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其所涉案件另為本院少年法庭處理),2人因認與其等同 為少年之友人詹○峯(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間就彩虹 菸一事有債務糾紛,徐○傑又因不滿詹○峯之友人綽號「夏夏 」之女子於IG發文嗆聲,經聯絡「夏夏」得知詹○峯等人駕 車前往址設於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00號之新竹縣新豐鄉公所 前,徐○傑即以通訊軟體MESSAGER召集房○濬、丙○○、乙○○、 丁○(丁○所涉及強制罪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呂○ 達(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其所涉案件另為本院少年 法庭處理)等人、並由房○濬邀集少年李○凱(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其所涉案件另為本院少年法庭處理)於112年6 月12日凌晨1時許前往位於新豐鄉微笑早餐店先行集合後, 隨即攜帶開山刀、球棒、棍棒等兇器步行前往詹○峯所在之 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前。丙○○、乙○○、丁○、徐○傑、房○濬、 呂○達、李○凱均明知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前乃公共場所,倘於 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丙○○竟仍與徐○傑、呂○達共同基於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之犯意 聯絡,乙○○、丁○均明知丙○○等人分持上開兇器到場,亦與 李○凱、房○濬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並與丙○○、徐○傑、呂○達、李○凱、房○濬等 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見詹○峯乘坐於友人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內,由丙○○持球棒、徐○傑持開山刀、呂○達持棍棒 上前包圍該車,將在車內詹○峰強拉下車,丙○○並揮舞球棒 喝令詹○峯跪在地上,徐○傑並持開山刀在詹○峯面前揮舞, 向詹○峯恫稱:你看我敢不敢砍你等語,使詹○峯行下跪該等 無義務之事,徐○傑亦持鐵棍及安全帽毆打詹○峯之手臂及頭 部,並改由呂○達持原徐○傑所持用開山刀,在旁揮舞叫囂斥 喝並以安全帽及腳踢詹○峯之身體,丙○○亦對著跪在地上之 詹○峯,接續揮打巴掌約30幾下,詹○峯因而不支昏倒在地因 此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雙上臂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業據詹○峯撤回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詳後 所述),乙○○、丁○、房○濬、李○凱等則於全程在場助勢。 二、丙○○與甲○○及徐○傑、許○碩等2位少年友人(有關徐○傑、許○ 碩等2位少年所涉案件,另為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於112 年9月9日23時30分許,在乙○○位於新竹縣○○鄉○○村○○○000號 住○○○○○路段000○0號處烤肉,適少年徐○豪(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騎乘改裝排氣管之重機車經過丙○○等人上開烤 肉地點欲前往其友人房○濬之住家,丙○○、甲○○等人因認徐○ 豪聲音過大等細故因而心生不滿,丙○○、甲○○、徐○傑、許○ 碩渠等明知該處緊鄰新竹縣○○鄉○○村○○○000○0號旁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乃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 ,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仍共同 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 之犯意聯絡,由許○碩先以通訊軟體MESSAGE通話聯絡房○濬 ,要求房○濬通知徐○豪至現場向丙○○致歉,嗣徐○豪前來現 場,徐○傑即持質地堅硬可作為兇器之鐵腳塑膠墊圓椅朝徐○ 豪頭部、身體猛烈連續揮打,丙○○則徒手毆打徐○豪,另甲○ ○則持許○碩所交付之長鐵棍毆打徐○豪、許○碩則以徒手、腳 踹毆打徐○豪,又因徐○傑於毆打過程中,其所持之鐵腳塑膠 墊圓椅之塑膠墊因破裂所產生之尖銳處致徐○豪之右手指部 分遭截斷,徐○豪因此受有右手食指創傷性截肢、右手中指 骨折、頭部多處鈍傷及撕裂傷、雙手肘擦挫傷、背部多處擦 挫傷等之傷害。嗣經警據報趕往現場處理,在現場查扣遺留 之長鐵棍1支、鐵腳塑膠墊圓椅1個(已損壞變形),並由救 護車將徐○豪送往醫院救治。 三、案經詹○峯、徐○豪訴由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 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 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公 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依卷內事證,認被告等就事實一部分, 因被告等喝令被害人下跪,應係基於強制之犯意,所犯法條 更正為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且被告等就事實一攜帶兇器 而犯妨害秩序罪,是所犯法條亦補充被告等亦涉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而更正原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見本院卷二第96、158頁),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上開 更正於法均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 本案審理範圍。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乙○○、甲○○等之供述,被告丙○○、乙○○、甲 ○○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等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 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丙○○ 、乙○○及甲○○等3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 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示 之被告丙○○、乙○○及甲○○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 屬傳聞證據,然被告丙○○、乙○○、甲○○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 ,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 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丙○○、乙○○、 甲○○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等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欄一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審理時(見本院卷卷一第 139、卷二第205、20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丁○ 、房○濬及李○凱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3卷第4- 6頁、第16-18頁;他4465卷第50-51頁反面、偵22130卷第44 -47頁、偵22130卷第53-53頁反面;少他卷第1-4頁、第12-1 4頁)相符、證人即少年共犯徐○傑、呂○達等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他4465卷第42-43頁反面;他4465卷第57-60頁)相符,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見他4465卷第 8-10頁、第12-14頁、第15-16頁、第116-116頁反面)無違, 此外並有新豐鄉公所大門前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他4465卷 第25-3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3日竹縣警少字第 1135000127號函暨所檢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 47-364頁)、告訴人詹○峯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4 465卷第76頁)在卷可參。故被告乙○○之自白、被告丙○○之供 述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丙○○其同為下手實施及強制罪之共 犯徐○傑、呂○達;被告乙○○其在場助勢及強制罪之共犯李○ 凱、房○濬等共犯本案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又告訴人詹○峯斯時亦未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 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故被告丙○○與少年徐○傑、呂○達共 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被告乙○○與少年李○凱、房○濬共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及被告丙○○、乙○○渠等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對未成年人詹○峯為強制之犯行應均可認定 。  ㈡至於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丙○○就妨害秩序之行為係「首謀 」部分,惟查,少年共犯徐○傑於警詢中自承其係因見告訴 人詹○峯友人綽號「夏夏」之女子於IG之貼文遂邀同其餘共 犯前往案發地點等情供述明確(見他4465卷第42-43頁反面) ,與其餘證人即少年共犯房○濬(見他4465卷第50-51頁反面) 、呂○達(見他4465卷第57-60頁)於警詢中證述係徐○傑邀集 至現場等情相符,亦與證人即被告乙○○、丁○於偵訊(少連偵 4卷第15-17頁;少連偵3卷第16-18頁)均證述其等係因徐○傑 邀而至現場等情大致相符,應堪信本件係肇因徐○傑與告訴 人詹○峯間之糾紛,被告丙○○始受少年徐○傑之邀而前往攜帶 兇器而下手施強暴脅迫、強制之行為,則被告丙○○辯稱其非 首謀,並非全然無據,是難認被告丙○○為本件首倡謀議之人 ,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欄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坦承有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及地點,徒手毆打徐○豪成傷,被告甲○○亦有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及地點,持鐵棍毆打徐○豪成傷,被告丙○○及甲○○均對於傷害願意認罪,惟均否認有妨害秩序之故意等語,被告丙○○並辯稱:我當時是徒手,不是持鐵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140頁、本院卷二第205、206頁)。被告丙○○之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丙○○等人聚集之目的並非毆打告訴人徐○豪,故不構成刑法第150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頁);被告甲○○之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稱:案發地點侷限相同地點,應不致於有風險外溢之狀況,其等行為不足以引發公眾即不特定人之危害之及感受,故不構成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經查:  ㈡被告丙○○、甲○○等是否具重傷害之故意:  ⒈告訴人即少年徐○豪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及地點,遭多人 持鐵腳塑膠墊圓椅、鐵棍等兇器圍毆頭部及肢體,致告訴人 徐○豪受有右手食指創傷性截肢、右手中指骨折、頭部多處 鈍傷及撕裂傷、雙手肘擦挫傷、背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情 ,除據告訴人徐○豪於偵、審中證述(見他4465卷第77-79頁 、他4465卷第120-120頁反面)明確外,並與共犯即證人許○ 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22130卷第55-58頁、偵22130 卷第64-64頁反面)、證人即少年房○濬、少年共犯徐○傑等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他4465卷第90-92頁、他4465卷第84-85頁) 相符,並有告訴人徐○豪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他4465卷第98-1頁)、新竹縣○○鄉○○村○○○000○0號 住處附近蒐證照片(見他4465卷第100-102頁)、告訴人徐○豪 手部及頭部傷勢照片(見他4465卷第102頁反面)、少年房○濬 住處旁尋獲之鐵腳塑膠墊圓椅及長鐵棍照片(見他4465卷第1 03-105頁)、告訴人徐○豪全身傷勢照片(見他4465卷第107-1 13頁)、告訴人徐○豪之救護紀錄表(見他4465卷第99頁)、告 訴人徐○豪遭毆打及斷指之錄影畫面截圖(見他4465卷第106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他4465卷第17-20頁=偵3630卷第164-167頁)等 件附卷可稽,亦有長鐵棍1支、塑膠圓墊四腳鐵椅1把等扣案 物可佐(見113年度院保字第21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 第203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告訴人徐○豪斯時亦 未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 被告丙○○、甲○○亦不否認此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78、206頁) 。  ⒉被告丙○○、甲○○主觀上有無重傷害之認識或預見:   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 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斷。而行為人主 觀上是否具有使人受重傷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除應斟酌 其使用之兇器種類(傷害力大小)、攻擊之部位及行為時所 表現之言行舉止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 受傷之實際情形及行為人於事後表現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 予以研析」、「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 ,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 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 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 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 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 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 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 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 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2308 號、4574號判決可參。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是否足以認定 被告丙○○、甲○○等2人具有重傷害之故意,應就下列各節予 以綜合判斷:  ⑴告訴人徐○豪所受傷勢:  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一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 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  ②觀諸本件告訴人徐○豪受有右手食指創傷性截肢、右手中指骨 折、頭部多處鈍傷及撕裂傷、雙手肘擦挫傷、背部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有上開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可憑。又告訴人徐○豪 右手食指因而部分遭截斷,固有告訴人徐○豪遭毆打及斷指 之錄影畫面截圖(他4465卷第106頁)及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 設醫院113年4月8日院醫事字第1130001223號函暨所檢附之 徐○豪病歷影本(本院卷一第215-267頁)附卷可證,然經本院 函詢告訴人徐○豪之就診醫院,有關告訴人徐○豪其中右手食 指創傷性截肢、右手中指骨折之傷勢後續治療及恢復情形, 及會否影響手部功能,經該院回覆「告訴人徐○豪右手食指 創傷性截肢即右手中指骨折,於112年9月5日執行手術,並 於112年9月21日至112年10月23日多次回診及門診追蹤,食 指截指後因長度變短,會影響部分抓握及細部功能。中指骨 折術後須先復健,視復健及個人恢復狀況,可能有部分關節 活動功能受限」等語,此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3 年3月5日院醫事字第1130000634號函(本院卷一第111頁)附 卷可稽,覆經本院函詢該院有關「會影響部分抓握及細部功 能是否有達於嚴重減損或完全喪失之程度」部分,該院則回 覆「會影響手部抓握及細部功能,但無達於嚴重減損或完全 喪失之程度,惟實際影響程度需復健治療後由專門醫師評估 」此有該院113年7月26日院醫事字第1130002823號函(本院 卷二第63頁)在卷可佐,是堪信告訴人徐○豪右手食指創傷性 截肢、右手中指骨折之傷勢,仍未達於刑法第10條所稱「重 傷害」所指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程度。至於其 餘傷勢亦未見檢察官舉證達於刑法第10條第4款所規定之重 傷害之情形。故被告丙○○、甲○○等人毆打告訴人徐○豪的行 為,客觀上並未對告訴人徐○豪造成重傷。  ⑵被告等使用之兇器:  ①證人即共犯許○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當時係徐○傑拿椅子 毆打告訴人徐○豪,其他人如何打不清楚等語(見偵22130卷 第55-58頁、偵22130卷第64-64頁反面);又證人即共犯少年 徐○傑於警詢中證稱:我拿塑膠椅子、甲○○拿鐵棍,其他人都 是徒手等語(見他4465卷第84-85頁反面),與證人即被告甲○ ○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我持鐵毆打徐○豪,徐○傑拿塑膠椅子 ,被告丙○○則是徒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83-184頁), 是依證人證述可知本件被告甲○○持鐵棍、共犯徐○傑則持塑 膠圓墊四腳鐵椅毆打告訴人徐○豪,至於證人房○濬固於警詢 中證稱:當時係徐○傑帶頭拿椅子毆打告訴人徐○豪,被告丙○ ○持鐵棍,許○碩則用拳頭,其他我不認識的2個人也一起打 等語(見他4465卷第90-92頁),然與上開人等證述並不相符 ,且被告甲○○自始坦承係其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徐○豪,證人 房○濬既證稱毆打告訴人徐○豪之人有部分人不認識,自不能 排除證人房○濬於案發當時有誤認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徐○豪之 行為人之可能,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除被告甲○○持鐵棍 外,尚有他人持用鐵棍毆打告訴人徐○豪,是尚難單憑證人 房○濬於警詢單一之證述即不利被告丙○○之認定,是堪認本 件被告丙○○當時應係徒手毆打告訴人徐○豪,被告甲○○則係 持鐵棍、共犯徐○傑則持塑膠圓墊四腳鐵椅毆打告訴人徐○豪 。  ⑶被害人受傷之實際情形與被告下手力量之輕重:   依卷附告訴人徐○豪之診斷證明所載,其所受之傷勢為右手 食指創傷性截肢、右手中指骨折、頭部多處鈍傷及撕裂傷、 雙手肘擦挫傷、背部多處擦挫傷,有上開卷附之診斷證明書 可憑。就右手食指創傷性截肢、右手中指骨折部分,依告訴 人徐○豪遭毆打及斷指之錄影畫面截圖(他4465卷第106頁), 應堪認係因少年共犯徐○傑於毆打過程中,所持之鐵腳塑膠 墊圓椅之塑膠墊因破裂所產生之尖銳處將告訴人徐○豪之右 手指部分截斷,可見告訴人徐○豪曾受到重力毆擊,惟該處 及其餘如頭部多處鈍傷及撕裂傷等其餘傷勢尚無明確證據可 認係經多次重複重擊所導致,則被告丙○○、甲○○等人是否果 基於使告訴人手指受到重創,或徒手或持棍棒重擊告訴人徐 ○豪之重傷害故意,依卷內證據資料,非無可疑。  ⑷關於被告丙○○、甲○○等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與衝突原因、行 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   共犯即證人許○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當天我們一起烤肉 ,還有喝酒,是我打電話叫房○濬把告訴人徐○豪叫下來(見 偵22130卷第55-58頁、第64-64頁反面)等語,及證人房○濬 於警詢中之證述:當時是許○碩打messenger叫我叫告訴人徐○ 豪下來給哥哥一個道歉等語(見他4465卷第90-92頁),告訴 人徐○豪則於警詢及偵查中則證稱:當時跟房○濬一起分別騎 機車回家,經過被告等人烤肉的地方,外面有人喝醉酒,可 能是因為我的機車有改排氣管太吵,所以被叫下去跟被告丙 ○○道歉等語(見他4465卷第77-79頁、第120-120頁反面)。是 上開證人等所述糾紛發生過程大致相符,堪信被告丙○○、甲 ○○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應僅係被告丙○○、甲○○等人在 該處烤肉喝酒作樂,告訴人徐○豪騎乘機車經過,因被告甲○ ○、丙○○等人認聲音過大而心生不滿,是告訴人徐○豪與被告 丙○○、甲○○等人除上開偶發之細故糾紛外難認有何重大仇恨 ,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丙○○與告訴人徐○豪間有 何關係或前有何糾紛,則被告丙○○、甲○○於當時之時空背景 有何預謀致告訴人徐○豪受重傷之動機,實屬有疑。  ⒊綜上所述,被告丙○○徒手毆打攻擊告訴人,又雖被告甲○○持 鐵棍行兇,導致告訴人徐○豪傷勢非輕,然依其等之行兇動 機、衝突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等 情狀綜合判斷,被告丙○○、甲○○等人是否果基於致告訴人徐 ○豪重傷害之故意而出手毆打,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應為 有利於被告丙○○、甲○○等人之認定,亦即僅認為其等僅具有 普通傷害告訴人徐○豪之犯意,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丙○○、甲○ ○等人具重傷害之故意,尚難遽採,附此說明。     ㈢被告丙○○、被告甲○○具有妨害秩序故意部分:  ⒈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 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 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 所。依少年房○濬位於新竹縣○○鄉○○村○○○000○0號住處附近 蒐證照片(見他4465卷第100-102頁),該處可見有路燈及道 路,依該照片所顯示之景像,案發地點顯為公眾通行之道路 旁,並非私人住家之範圍內,此部分亦經被告丙○○於審理中 明確標示指名案發地點,有被告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詞可參(見本院卷二175頁、217頁),是該處既為公眾通行 之道路旁,被告丙○○、甲○○應不致誤認該處係屬私人住家範 圍內,案發地點即為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 合之場所之公共場所,先與敘明。  ⒉復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13日修正後,業於10 9年1月1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 規定第1項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立法者於150條第1項規定 修正理由中所明白揭示:⑴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 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 、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 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 「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 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 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 ,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 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5192 號裁判意旨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 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 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 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 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 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 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⑵為免 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 ,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 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 以臻明確。⑶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 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⑷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 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 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 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裁判參照)。然本罪 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 ,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 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而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 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 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 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 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 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 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 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 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 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 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 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欄二之案發地點屬公共場所,已 說明如上,基上,被告丙○○、甲○○就事實欄二雖聚集之初係 為烤肉聚會,然因告訴人徐○豪偶然經過而臨時起意行強暴 脅迫,然被告丙○○、甲○○既利用已聚集之共犯,復未有脫離 該群眾,被告丙○○、甲○○2人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下手實 施毆打告訴人徐○豪,堪認其等主觀上具備妨害秩序之認識 或故意甚明,是被告丙○○、甲○○及其等辯護人所辯不足採。 而被告丙○○、甲○○其等上開行為,立法論上即推認其等所為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業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而該當本罪罪名,至實際上是否果有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 危害,在所不問。況乎被告丙○○亦於審理中供稱:因為我們 事後有討論,乙○○說有鄰居出來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 ),則既然被告丙○○、甲○○等人所製造之騷亂已引發鄰居關 注,亦證被告丙○○、甲○○之行為亦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實害 ,則被告丙○○、甲○○2人既於該處聚集含少年共犯等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自有妨害秩序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甲○○事實欄二之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行明確,應 堪認定。   三、論罪:  ㈠論罪說明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 」,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 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 之意,是以,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 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 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指 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該法 第2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 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 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 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 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 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 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 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即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對於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刑度,當以所犯者為侵害個 人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150條設於刑法第二編 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該罪所著重 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 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 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 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 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刑法第150條所 保護之法益為社會法益,而未兼及個人法益,先與敘明。  ①查被告丙○○、乙○○、甲○○於分別於事實欄一、二行為時,均 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被告丙○○就事實欄一其同為下手實 施及強制罪之共犯徐○傑、呂○達;被告丙○○、甲○○就事實欄 二其同為下手實施及傷害罪之共犯徐○傑、許○碩;被告乙○○ 就事實欄一其在場助勢及強制罪之共犯李○凱、房○濬等共犯 本案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事實欄一之告訴 人詹○峯為00年00月生、事實欄二之告訴人徐○豪則為00年00 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②是被告丙○○就事實欄一與同為下手實施之少年徐○傑、呂○達 為本案犯行,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屬侵害社會法益,依上揭說明,事實欄 一部分僅就被告丙○○與少年徐○傑、呂○達共同實行犯罪部分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總則加 重部分規定加重其刑,而不應適用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分則加 重規定。又被告丙○○就其事實欄一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無從與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 之只在場助勢之同案少年李○凱及房○濬等人成立共同正犯, 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4號判決參 照)  ③被告乙○○就事實欄一與少年李○凱、房○濬共同基於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其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就事實欄一與被告丙○○ 、丁○、少年徐○傑、呂○達、李○凱、房○濬等共同對未成年 人詹○峯為強制罪之犯行,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種加重原因,應就分則加重部 分(即被告乙○○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詹○峯犯罪)加重其刑 ,再依總則加重部分(即被告乙○○與少年徐○傑、呂○達、李 ○凱、房○濬共同實行犯罪)遞加重其刑。(就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種加重原因遞加重 其刑部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亦為相同意 旨)  ④被告丙○○、甲○○就事實欄二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部分,承上說明,應與同為 下手實施之少年徐○傑、許○碩,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均應就被告丙○○、甲○○與少年徐○傑、 許○碩共同實行犯罪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之總則加重部分規定加重其刑。  ⒊至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丙○○、乙○○、甲○○等就事實一、二均 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犯之規定,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已就相關犯行記載明確,應認此部分事實 業經起訴,僅係起訴法條漏載,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丙○○ 、乙○○、甲○○本件就事實欄一、二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之攜帶兇器犯之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一第139、卷二第158 、171頁),且事實欄一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 器犯之規定之適用,亦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本院卷二第96 、158頁),如上審理範圍欄所述,使被告丙○○、乙○○及甲○ ○均得以行使其防禦權,爰分別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實欄一 被告丙○○揮舞球棒喝令詹○峯跪在地上,徐○傑並持開山刀在 詹○峯面前揮舞,應僅論以強制罪,起訴意旨認對告訴人詹○ 峯部分構成恐嚇,容有誤會,且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丙○○、乙○○事實欄一部分亦有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補充(見本院卷 二第158、159頁),使被告丙○○、乙○○均得以行使其防禦權 ,故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㈡論罪罪名及法條適用  ⒈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 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 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亦即於同謀犯罪之多數人中, 率先提議實行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2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丙○○係受少年徐○傑邀集而前往,已認 定事實如上,依上開判決意旨,應非首倡謀議之「首謀」, 故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款之 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就事實欄二所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 少年犯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至於原起訴書就被告丙○○事實欄一所為部分論以「首謀 」,容有未洽,已認定事實及說明如上,然此部分與「下手 實施」屬同條項之罪,僅係行為態樣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⒉被告乙○○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對少年犯強制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款之成 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  ⒊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 少年犯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 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⒋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業分別說明如上論罪說明欄,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 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又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自第233 號判決意旨,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附此敘明。  ㈢罪數:  ⒈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秩序(下手實施) 、強制等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 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斷。  ⒉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秩序(在場助勢) 、強制等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斷。  ⒊被告甲○○及丙○○就事實欄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秩序(下手 實施)、傷害等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從一重依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⒋被告丙○○事實欄一、二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同法 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 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 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 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性。查本案事實欄一,少年徐○傑與被告丙○○、乙○○及丁○雖 聚集達7人,且攜帶開山刀、球棒、鐵棍等對於被害人下手 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然考量案發當時係屬深夜,該鄉公 所前當時並無其他民眾在,未擴及其他人,且聚集之人數固 定並無持續增加致難以控制場面之情狀,少年共犯徐○傑所 持用之開山刀僅揮舞叫囂使用,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程度未 因攜帶兇器而加重,就此部分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至 於事實欄二,被告丙○○、甲○○聚集共4人,由被告甲○○持鐵 棍、少年徐○傑持鐵腳塑膠墊圓椅等兇器在緊鄰公眾通行之 道路旁對告訴人徐○豪施暴,造成告訴人徐○豪傷害及留下部 分斷指及血跡,亦引發鄰人關注,對公眾所造成之危險顯然 增加,依上開立法目的考量,就此犯行應有依刑法第150條 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所犯之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1次;被告乙○○就 事實欄一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則有同條2 次加重事由,故應遞加重其刑;被告丙○○、甲○○就事實二所 犯之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均應依同條規定加重1次,均已分別說明如上 。   ⒊至於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請求就事實欄一、二均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 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 ,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 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丙○○所涉事實欄一、二犯行,其犯罪 情狀均並無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 均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予說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及乙○○對於事實欄 一其少年友人之不理性之暴力行為,不思阻勸,被告丙○○竟 仍共同在公共場所對他人施加暴行,被告乙○○則在場助勢, 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就事實欄二部 分,被告丙○○、甲○○2人顯然年長於其他少年共犯,僅因莫 名原因等細故,竟仍共同在公共場所對他人施加暴行,造成 告訴人徐○豪手指遭部分截斷之永久傷害,所為均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乙○○於犯後坦認犯行;被告丙○○就事實欄一坦承 犯行、就事實欄二否認部分犯行;被告甲○○否認部分犯行之 犯後態度,被告丙○○、乙○○就事實一與告訴人詹○峯達成和 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 第371-372頁),且被告丙○○已實際賠償予告訴人詹○峯(見本 院卷一第385頁),惟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丙○○、甲○○迄今 均未能與告訴人徐○豪達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人徐○豪之傷勢 嚴重,再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工作及需否扶養家人(見本 院卷二第2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易科罰之折算標準,復基於罪責相當 性之要求,斟酌被告丙○○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及其間隔、侵 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被告丙○○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五、緩刑宣告與否  ⒈被告乙○○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罪 ,諒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乙○○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詹○峯之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 履行,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另為使被告乙○○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 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提供相關教 育,避免被告乙○○再犯他罪,以啟自新。又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⒉至於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甲○○緩刑之宣告,然 參酌被告甲○○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徐○豪,造成告訴人徐○豪傷 勢非輕,又迄今未獲得告訴人徐○豪之諒解,被告甲○○猶對 於其妨害秩序之犯行否認,難認其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就被告甲○○部分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六、沒收:扣案之長鐵棍1支被告甲○○所持用,且為本案妨害秩序 、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見本 院卷二第202頁)、鐵腳塑膠墊圓椅1個,係為徐○傑所持用, 本案不予沒收,至於扣案之為被告丙○○所有I phone手機1支 ,被告丙○○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二第203頁),且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沒收。 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事實一傷害告訴人詹○峰):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於事實一之時間地點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少年徐○傑持鐵棍及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詹○ 峯之手臂及頭部,並改由少年呂○達持原少年徐○傑所持用開 山刀,在旁揮舞叫囂斥喝並以安全帽及腳踢告訴人詹○峯之 身體,被告丙○○亦對著跪在地上之告訴人詹○峯,連續揮打 巴掌約30幾下,告訴人詹○峯因而不支昏倒在地因此受有頭 部挫傷、臉部挫傷、雙上臂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丙○○、乙○○等人亦涉共同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詹○峯告訴被告丙○○、乙○○傷害 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丙○○、乙○○及共犯丁 ○與告訴人詹○峯當庭成立調解,嗣經告訴人詹○峯具狀撤回 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 7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71-372頁)存卷可查,是告訴人 詹○峯既對於被告丙○○、乙○○撤回告訴,且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是就被告丙○○、乙○○被訴犯傷害告訴人詹○峯部分,爰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甲○○、徐○傑、許○碩等人 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少年許○碩先以通訊軟體MESSAGE通話 聯絡房○濬,要求房○濬通知告訴人徐○豪至現場向丙○○致歉 ,嗣告訴人徐○豪前來現場,少年徐○傑即持質地堅硬可作為 兇器之鐵腳塑膠墊圓椅朝告訴人徐○豪頭部、身體猛烈連續 揮打,被告丙○○則徒手毆打告訴人徐○豪,另被告甲○○則持 少年許○碩所交付之鐵棍毆打告訴人徐○豪、少年許○碩則以 徒手、腳踹毆打告訴人徐○豪,又因少年徐○傑於毆打過程中 ,其所持之鐵腳塑膠墊圓椅之塑膠墊因破裂所產生之尖銳處 致將告訴人徐○豪之右手指部分遭截斷,告訴人徐○豪因此受 有右手食指創傷性截肢、右手中指骨折、頭部多處鈍傷及撕 裂傷、雙手肘擦挫傷、背部多處擦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 乙○○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妨害秩序及刑法第278條 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甲○○、少年徐○傑、許○ 碩及房○濬等於偵查或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徐○豪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徐○豪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少年房○濬位於新竹縣○○鄉○○村○○○000○0號住 處附近蒐證照片、告訴人徐○豪手部及頭部傷勢照片、少年 房○濬上開住處旁尋獲之鐵腳塑膠墊圓椅及長鐵棍照片、告 訴人徐○豪全身傷勢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並有、告訴人徐○豪之 救護紀錄表、告訴人徐○豪遭毆打及斷指之錄影畫面截圖等 為其主要論據。 參、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在場,惟堅詞否認 有何加重妨害秩序及重傷害犯行,辯稱:案發地點是在我家 旁邊,我當時是在旁勸架等語。經查: 一、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未能指認被告 乙○○有對其下手實施或有在場助勢之行為等情,此有告訴人 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見他4465卷第77-79頁、 第120-120頁反面)。再就告訴人徐○豪之友人即在場之房○濬 歷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亦無指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徐○ 豪下手實施或有在場助勢之行為等情。又少年共犯許○碩、 徐○傑於歷次警詢中之證述亦未有指認被告乙○○有何犯行(見 偵22130卷第55-58頁、第64-64頁反面、他4465卷第42-43頁 反面、第84-85頁),同案被告丙○○於歷次偵查中除僅一度證 述被告乙○○有在場外,亦均未有指認被告乙○○有何犯行。( 見偵22130卷第25-28頁)、同案被告甲○○於歷次警詢及偵查 中亦僅證稱被告乙○○有旁看沒有動手外,亦均未有指認被告 乙○○有何犯行。(見少連偵5卷第2-6頁反面、第15-17頁)是 上開證人均未有對被告乙○○有下手實施犯行之不利證述。  ⒉被告丙○○雖一度於警詢中對於經警詢問其所使用之武器是何 人提供,被告丙○○答稱應該是被告乙○○家的東西等語,然細 觀被告丙○○該次供述之內容,先推稱係徐○傑、許○碩及甲○○ 動手毆打告訴人,自己看到就趕快離開,並供稱誰拿何種武 器毆打不清楚,只知道現場有塑膠椅,顯然否認其有下手毆 打告訴人徐○豪等情,顯與上述認定之事實不符,是能否採 信被告丙○○上開證述之片段即不利被告乙○○之認定已實有可 疑,況乎被告丙○○該次亦供稱被告乙○○無在場助勢等語明確 (見偵22130卷第5-10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是去烤肉, 乙○○有在場,當時發生糾紛時,乙○○有站在家門口,然後徐 ○豪來了,我們就打起來,乙○○在旁邊好像有說不要在這邊 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與被告乙○○所辯相符,應堪 以採信。又案發地點確實係被告乙○○之住處,此有被告乙○○ 之戶籍資料附卷,亦有上開共犯及少年之證述附卷,尚難僅 因被告乙○○在場即認定其有何在場並助勢之犯行,況乎被告 乙○○既已要求在場下手實施之共犯不要在其住處打架,益證 被告乙○○並無妨害秩序之故意。  ⒋復查,卷內本案共同被告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及檢察官 所舉證之書面資料,均無被告乙○○有攜帶兇器與同案被告丙 ○○、甲○○等共同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事證,更遑論被 告乙○○有下手攻擊告訴人徐○豪之行為。依上事證,被告乙○ ○前揭所辯,並非無憑。 肆、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雖可認定被告乙 ○○在場,但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乙○○與被告丙○○、甲○○等 人共同為本案加重妨害秩序犯行,或有任何傷害告訴人徐○ 豪之犯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之處,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乙○○ 有加重妨害秩序或傷害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邱宇 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一: 調解內容 備註 相對人即被告乙○○願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前給付聲請人詹○峯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 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7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SCDM-113-原訴-8-20241204-2

原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8號 原 告 徐○豪 (真實姓名詳卷) 法定代理人 范碧芳 徐堇鍾 被 告 楊俊賢 吳承恩 上列被告楊俊賢、吳承恩等因被訴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就被 告楊俊賢及吳承恩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4-12-04

SCDM-113-原附民-88-20241204-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7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承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0,327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2-02

HLDV-113-司促-6779-2024120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榮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榮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本案事發時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 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屬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事故,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之 疏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以及雙方於偵查階段調 解方案落差甚大,致無法調解成立(見偵卷第83至99頁)等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23號   被   告 盧榮瑜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榮瑜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段往桃園方向行 駛內側車道,於當日上午11時18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段 ○○○○路0段00巷○○○○○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欲左轉民生北 路1段40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 丁字岔路口,自對向外側車道停等車陣中行左轉彎,應讓對 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吳承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民生北路1段 往林口方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承 恩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右側膝部挫傷 、左側橈骨莖狀突起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盧榮瑜於肇事後 ,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 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承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盧榮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承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龍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本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案)1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盧榮瑜駕駛 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 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彎,致與告訴人吳承恩之機車發生碰 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 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YDM-113-桃交簡-1712-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玄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鴻玄於民國113年7月11日3時46分許 ,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191巷口,因故與告訴人即同案被 告吳承恩(另行審結)發生衝突,衝突過程中,被告與告訴 人均分別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相互拉扯進而互毆,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 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 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訴-799-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003、40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物(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含 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吳承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手機及 通訊軟體LINE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13年7月9 日14時3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自立街180巷,以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予周楷哲。後警方持搜索票及拘票對吳承恩執行搜索、拘提 ,並扣得吳承恩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吳承恩又另行起意,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使用手機及通訊軟體LINE作為販賣毒品之聯 絡工具,於113年7月11日3時46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和 街(起訴書誤繕為中平路)191巷口,以12,000元之代價, 著手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販賣予李鴻玄,惟雙 方因不明原因發生衝突而交易不遂,後警方接獲報案而到場 ,扣得吳承恩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吳承恩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32 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2、65、325、33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0003號卷,下稱偵40003號卷第135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15號卷,下稱偵40415號卷第121頁 ),核與證人李鴻玄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見偵4000 3號卷第29至至36、131至137頁、本院卷第63至71頁)、證 人周楷哲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40415號卷第33至41、1 51至153頁)、員警胡安之之職務報告與審理中之證述(見 偵40003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99、327至330頁)相合,並有 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7月11日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 見偵40003號卷第43至5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毒品初驗報告書、查獲毒品重量鑑定證明書【安非他命6包 】(見偵40003號卷第55至57頁)、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 見偵40003號卷第6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 派出所黏貼紀錄表(新北檢40003號卷第65至91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7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吳承恩、執行處所: 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見偵40415號卷第47至5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吳承恩、執行處所:新北市 ○○區○○街00巷0弄00號6樓頂樓加蓋】(見偵40415號卷第55 至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初驗報告單、查 獲毒品重量鑑定證明書【甲基安非他命28包】(見偵40415號 卷第67至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照片(見 偵40415號卷第75至10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5日 北榮毒鑑字第AB14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偵40415號卷 第141至143頁)、偵辦證人周楷哲毒品案之照片(見偵4041 5號卷第155至16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2日北榮 毒鑑字第AB00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40415號卷第169頁 )等件在卷可稽,其等互核均屬一致,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更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 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 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 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係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而獲取對價2,500元,而於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欲以1萬 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且於偵查中自承 :伊賣4公克,大概可以賺三分之一等語(見偵40003號卷第 113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甚 明。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  ⒉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前所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及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⒊刑之減輕:  ⑴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①查被告就本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 基於犯上開各罪之被告倘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來源,且 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 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 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 被告自新。因此,該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又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偵查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須 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 非字第2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7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供稱本次犯行販賣之毒品 ,係向詹益全、陳震沅購得,該2人因此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嫌,於113年9月18日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接續偵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113年10月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01425號函暨解 送人犯報告書、該案卷宗、監視器畫面示意圖、員警職務報 告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313頁),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述多數減輕 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⑵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①被告就該次犯行,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 而不遂,為未遂犯,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②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③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又所 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再犯 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 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 「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 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 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可資 參照)。本件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原係因被告與證人李鴻 玄因故發生爭執,警方因此到場將該2人帶回警局,雖於現 場有在被告之身上扣得毒品,然該2人於現場稱當時之糾紛 係屬財務糾紛,且於被告自承自己係欲與證人李鴻玄為毒品 交易前,警方並無證據懷疑被告與證人李鴻玄是在交易毒品 等情,為證人即員警胡安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327至330頁),是本次犯行係在有偵查權限員警發覺犯 罪事實(販賣未遂)與犯罪嫌疑人即被告前,被告主動向員 警供出上情,再於其後偵、審中皆到庭接受裁判,本院考量 被告就前開犯行之情事,自行供述,認其尚有悔悟之意,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述多數減輕 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④無供出上游之減輕:   被告雖於警詢時稱:本次犯行之毒品為伊向LINE暱稱為「有 影無」之人所購買等語(見偵40003號卷第22頁),然其並 未提供「有影無」之年籍亦或真實身分,也未進行指認,經 本院函詢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本案是否有因本案被告供述 而查獲上游,該分局亦僅回覆有查獲詹益全、陳震沅2人, 已如前述,故被告本次犯行所販賣之毒品之上游顯未查獲,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⑶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尤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條之 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刑罰極其嚴厲,以嚇阻 毒品擴散,進而禁絕毒害。惟犯上開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非不可 依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考量一切情狀,探究是否有法重情輕 之顯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個案之量刑能斟酌允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查本 案被告數次販賣毒品而助長毒害擴散,危害程度已非輕微, 且其既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與刑法未 遂犯、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衡量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可 憫恕之情形,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應無情輕 法重之情形,故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遞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深知毒品戕害身心, 販賣毒品嚴重危及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謀一己私利,漠視上開危害,自應受 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審均自白犯行 ,已有悔意,兼衡被告本案所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鉅, 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曾從事汽車美容,月薪3萬2,000元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0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罪刑,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況,然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 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 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㈢沒收:  ⑴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自承其用以販賣 毒品之物(見偵40415號卷第121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證人李鴻玄聯絡毒品交易訊 息之物,有該手機內被告與證人李鴻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40003號卷第74至79頁),皆為供 犯罪所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⑵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犯罪事實欄一所被扣得之28包毒品即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物,有想要轉賣跟自己施用等語(見偵40415號卷 第121頁),且本次犯行被扣得之毒品數量確鉅,又皆分裝 成小包裝,顯非自用,而係供販賣至明,足認係為本次販賣 所剩餘,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AB145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偵40415卷第141至143頁)在卷 可稽,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次下,宣告沒收 銷燬之。另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販賣之 毒品即是當時被警方扣得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 ,而警方確於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發生時,在被告身上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6包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 7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0003號卷第 45至51頁)在卷可佐,是本案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6包確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販賣之毒品,又 附表編號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B334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衡情 與其內所沾附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 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取樣之毒品部分既已用罄滅 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係以2,500元 之對價販賣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楷哲,為 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至6、8至9所示之物,卷 內無證據足認與被告犯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7月11日3時46分許,在新北市 新莊區中平路191巷口,因故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李鴻玄( 另行依法處理)發生衝突,衝突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均分 別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相互拉扯進而互毆,致告訴人受有 全身挫擦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 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 諸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甲基安非他命 28包 白色或透明晶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20.3299公克、檢驗後淨重20.3261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2 手機 1支 蘋果廠牌IPhone 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3 手機 1支 蘋果廠牌IPhone 8Plus,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甲基安非他命 6包 白色或透明晶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2554公克、檢驗後淨重3.2538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2 針筒注射器 4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3 吸管吸食器 3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4 湯匙吸食器 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5 瓦斯槍 1把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6 棕色小刀 1把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7 手機 1支 蘋果廠牌IPhone 15 Plus,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8 玩具紙鈔(面額1,000元) 1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9 玩具紙鈔(面額100元) 10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2024-11-28

PCDM-113-訴-799-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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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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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85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吳承恩 債 務 人 吳榮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捌仟零壹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854號附表 利息: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88017元 吳承恩、吳榮勝 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21日止 年息1.775% 002 88017元 吳承恩、吳榮勝 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編號 本金 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8017元 吳承恩、吳榮勝 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26

TNDV-113-司促-2285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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