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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所示偽造之「郭文生」署名壹枚、「郭文生」印文壹枚、「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家盛、許至鎧(許至鎧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小志」、「夢幻」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11 日某時許,向吳振明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云云,致吳振 明陷於錯誤,由許至鎧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指示,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 商大發四維門市內,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與吳振明而行使之,及向吳振明收 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由許家盛在旁監視交付款項之 過程,嗣後許至鎧再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將上 開詐得款項轉交與許家盛,再由許家盛放置詐欺集團指定之 地點上繳詐欺集團,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 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至鎧所述相 符,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振明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現金收款收據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復由「車手」收取款項、再透過 「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 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 訴人,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而對其實行詐術,嗣告訴人受 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許至鎧,再由許至鎧轉交與被 告上繳詐欺集團,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 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 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 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 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 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且並無所得(詳後述),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 訴書雖未就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起訴,然被告 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向被告諭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該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郭文生」、「華 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許至鎧於該現金收款收據上偽 造「郭文生」署名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 偽造後復由被告許家盛、許至鎧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許至鎧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㈥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 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然因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 ,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 酌。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監控收款過程並轉交詐騙款項,法紀觀念 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 暨審酌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轉交 款項之數額、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堅稱未因本件犯 行而獲取任何報酬,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又如附 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其上偽造之「郭文生」署名、「郭文 生」印文、「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係被告 所屬之詐欺集團及許至鎧於詐欺本案告訴人犯行中所偽造,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又該紙偽造私文書,已由許至鎧當面交付與告訴人收執,是 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證據出處 1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郭文生」署名1枚、「郭文生」印文1枚、「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45頁

2024-10-16

KSDM-113-審金訴-783-2024101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睿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睿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自小客車」 補充為「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睿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無酒駕紀錄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27號   被   告 洪睿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睿峰於民國113年6月23日22時30分許起至同年6月24日0時 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餐廳飲用啤酒,酒畢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時,因車頭燈未亮及停駛於人行道上而為警攔檢,並 於同日0時1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睿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2024-10-15

KSDM-113-交簡-1473-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軒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軒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劉軒辰同時持有上開第三級 毒品,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之 犯意,其所為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 為,進而侵害單一國民健康法益,並不因持有不同種類之同 級毒品,而分別論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僅成立單純 一罪,且應合併計算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 而言。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賢 」之人,然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 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 「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 公克以上,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自 陳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及其持有數量、持有期間尚短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 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經鑑驗後,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 成分(詳如附表所示)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 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8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44460號 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7、137頁),均屬違禁物,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 塑膠瓶1個、包裝袋20只以及K盤,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  ㈡至另扣案之手機3支、存摺1本、自用小客車1輛等物,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檢驗結果 重量說明 備註 1 白色結晶1瓶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88.52%) 驗前淨重:4.544公克,驗後淨重4.525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02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8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17頁) 2 K盤3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3個抽1(內含卡片1張,殘渣袋1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未經檢驗之其餘2個,因與前開經抽驗之K盤均為被告吸食毒品愷他命所用,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0至11頁),堪認未經檢驗之K盤2個均應含有同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毒品咖啡包20包(含包裝袋20只) 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1.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即編號A1至A20)檢驗前總毛重51.78公克(包裝總重約17.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4.38公克。經隨機抽取其中編號A6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2.08公克,取0.28公克鑑定用罄,餘1.80公克)鑑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2.其餘19包咖啡包,審酌該19包咖啡包與上開經抽驗之咖啡包外觀均為麻古茶坊字樣包裝,且係被告同時向「阿賢」購得,堪認該19包咖啡包亦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3.依上開鑑驗結果及說明,推估該20包咖啡包所含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44460號鑑定書(偵卷第137頁) 上開第三級毒品可得測量之純質淨重總計6.422公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34號   被   告 劉軒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軒辰明知愷他命、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7時20 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MUSE」夜店內,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賢」之人,以愷他命1公克新臺 幣(下同)2,000元、毒咖啡包1包300元之代價,購得愷他命1 罐(驗前純質淨重4.022公克)及毒咖啡包20包(驗前總淨重約 34.38公克,驗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7%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0公克)而持有之。嗣警於112年10月 23日17時20分許,因偵辦他案,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執 行拘提劉軒辰,並經檢察官指揮員警逕行搜索,扣得上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毒咖啡包20包及K盤3個(含有愷他命成 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軒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罐、毒咖啡包20包及含有愷他命成分之K盤,均屬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2024-10-15

KSDM-113-簡-2698-2024101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曜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0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曜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謝曜竹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當作人 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 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1年6月27日,將其甫以「美盈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暨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本案帳戶。嗣該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蔣佩樺、程 經文、廖國藩(下稱蔣佩樺等3人),致蔣佩樺等3人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旋為本案詐欺集團層層輾轉匯至本案帳戶,之 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馮左揚(由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案偵辦)臨櫃提領347萬元(詳如附表所示),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蔣佩樺等 3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1頁),核與證人蔣佩樺、程經文、廖國藩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蔣佩樺提供之手寫遭詐騙匯款資料、LINE對 話紀錄,程經文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明細,華南商業銀 行周文誠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謝怡如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萬凡通訊行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美盈企業社 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 證、中國信託銀行美盈企業社帳戶於111年8月30日11時36分 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2張、廖國藩提供 之集集鎮農會匯款回條、于家鑌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000000 00000號帳戶、陳家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許昀涵之強力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 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 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 ,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蔣佩樺等3人詐 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所涉犯行 (見本院卷第31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如前所述,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 所交付之帳戶數量為1個,暨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蔣佩樺等3人 分別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又被告與被害 人蔣佩樺已達成調解(本院卷第97至98頁),但迄今尚未與 被害人程經文、廖國藩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致此部分犯罪 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警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1萬5000元之車馬 費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4頁),此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被害人經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難認此部分係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書怡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第1層) 轉帳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第2層) 轉帳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第3層) 轉帳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4層)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蔣佩樺 (提告訴) 於111年7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雪晴」聯絡蔣佩樺,向蔣佩樺佯稱依指示下載「明月」網路交易平台,進行買賣股票操作可獲利云云,致蔣佩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30日8時59分許,10萬元 周文誠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0日9時7分許, 30萬元 謝怡如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 30日9時16分許, 40萬元 萬凡通訊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0日10時38分許,71萬元 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馮左揚於111年8月30日11時36分,馮佐揚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民族分行,臨櫃提領347萬元 111年8月30日9時許,10萬元 2 程經文(未提告訴) 於111年6月底,以LINE名稱「謝雨潼」聯絡程經文,向程經文佯稱註冊「明月」網路交易平台投資股票,依指示匯款儲值可獲利云云,致程經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30日9時7分許,10萬元 3 廖國藩(未提告訴)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間向被害人廖國藩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廖國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30日10時31分許,79萬6400元 于家鑌臺灣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0日10時42分許,134萬 陳家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0日10時45分許,134萬 許昀涵強力企業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0日11時14分許,134萬 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09

KSDM-113-金簡-14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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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尚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尚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 「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 3年1月6日0時55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查駕駛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于尚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 ,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 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2號   被   告 于尚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尚薰於民國113年1月5日23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萬壽路某 餐廳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月 6日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單手騎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時1 5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尚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2024-10-08

KSDM-113-交簡-2082-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啟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啟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叁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至11行更正為「並於 於112年11月6日將該車所有權移轉予張心平」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啟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己一己之私利,明知 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竟居於所有人地位將該機 車典當而予以侵占,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 、侵占機車之價值非微;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低收入 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1輛,本應予以沒收,惟本案機車業 經過戶予第三人,依法自不得就原物諭知沒收,且已繳付之 6期分期款應予扣除,故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應為本案機車之 原售價扣除已付6期分期款後之餘款4萬8,930元【計算式: 原售價58,716元-(每期分期款1631元×6期)=48,930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43號   被   告 翁啟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啟誠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先發機車行 購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買賣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58,716元,按月分36期清償,每期應繳納1,631元 。雙方約定翁啟誠於全部價金清償前,賣方仍保有系爭機車 所有權,翁啟誠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仲信公司 於上開交易成立後,即向先發機車行支付上開機車全部價金 ,並受讓該機車之所有權及先發機車行對翁啟誠之買賣價金 請求權。詎翁啟誠於取得系爭機車後,竟於繳納6期款項後 即拒不繳納其餘分期款項,亦不歸還上開機車,並將該車所 有權移轉予張心平,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上開機車 ,致仲信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啟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黃淳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廠商資料表 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影本、零卡分期申請表、繳款明細表 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詳細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2024-10-08

KSDM-113-簡-3051-2024100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逾 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金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何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惟其明知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駕駛自用小 客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出 生地、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堪稱良好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且犯後承認犯行 ,坦然面對刑事責任,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被告於警詢自稱其為單親母親、須接 送孩子上課等語(偵卷第11頁背面),倘因此入監服刑,誠 非給予真心悛悔之被告改過之機會,綜上各情,本院認本件 所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2年。 又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 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情節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 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 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法治觀念,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48號   被 告 陳金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翠於民國113年9月8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在其高雄市○ ○區○○路000號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 日(9日)3時40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與南榮路口,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於同日3時4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2024-10-08

KSDM-113-交簡-2111-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劉尚綸」之署名壹枚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三民建工路」 」更正為「三民區建工路」,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 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 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 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 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 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 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是核被告林尚平(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避免通緝遭緝獲, 竟率爾冒用友人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署名及偽造私文書復 持以行使,妨害主管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並使遭冒名之 人受有行政裁罰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詳如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劉尚綸」之署名1枚,核屬 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該文件本身,已因被告持以交予舉發警員而行 使之,尚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81頁) 收受人簽章欄 「劉尚綸」署名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23號   被   告 林尚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平與劉尚綸係朋友,林尚平因案通緝,為免遭緝獲,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2時51分 許在高雄市○○○○路○○○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違規經警攔檢舉發時,佯以「劉尚綸」之身分,在告發單編 號B2PC30859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偽造「劉尚綸」之簽名,以示劉尚 綸收受違規通知單之意,並交付承辦之員警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劉尚綸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嗣 因劉尚綸前往超商查詢違規紀錄,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 ,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尚平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尚綸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員警密錄器畫面截 圖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 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嫌,顯有 誤會。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之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2024-10-07

KSDM-113-簡-2489-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神寶 指定辯護人 黃叙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神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與張季香及呂明宗連帶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張神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為下列犯行:  (一)張神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 1月15日3時24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未扣案),與陳倚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 互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並於同日 3時34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某早餐店前,由張 神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倚賢,並向陳倚賢收得對 價新臺幣(下同)300元。 (二)張神寶與張季香及呂明宗(其二人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15日17時39分至18時3分間,先由張神寶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楊文得以00-000000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相互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張神寶再於同日18時3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張季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張季香交付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文得。嗣張季香告知其男友呂明宗上情後,2人即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於菸盒內,並由呂明宗騎乘機車搭載張季香,於同日18時10分許,到達約定之高雄市旗津區中州三路電信局旁,交付上開內置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菸盒予楊文得,惟因楊文得身上現金不足1,500元,故僅交付1,400元之對價予張季香收受。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訴卷第55頁、第79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 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神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聲羈卷第15至18頁、偵八卷第97至99頁、第147至1 50頁、訴卷第51至56頁、第77至8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陳倚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購毒者楊文得於警詢、偵查及另案 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82至87頁、警四卷第 17至19頁、警五卷第224至228頁、偵一卷第59至62頁、第10 4至107頁、第182至184頁、偵八卷第175至192頁),並有10 0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0年聲 監字第2049號、第2224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 一卷第89至90頁、警五卷第230頁、第315至316頁、第321至 3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另就被告主觀犯意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 已供稱本件販毒乃均為賺取量差以供己施用等語明確(見訴 卷第53至54頁),足認其主觀上乃是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 件犯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販毒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而: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將法定刑予以提高,非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方得減輕其刑,非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3.從而,本件經綜合比較上開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是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規定論處。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各次所為,均是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 上開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二)犯行,與張季香及呂明宗間,有行為分擔及 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各次所犯,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經查,被告就本件2次販毒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白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 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僅破壞國民健康,更 造成社會治安潛在風險,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為牟 取個人利益,而無視上情販賣之,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誠 屬不該。衡以被告各次販毒犯行之數量多寡及販毒價金高 低、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是與張季香及呂明宗共犯等 犯罪情節。再審以被告雖於到案後坦承全數犯行,然其於 犯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達12年之久,並自述是因 知曉自身已遭通緝而四處躲藏等語在卷(見偵八卷第17至 18頁),顯有規避刑責之具體作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末參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訴卷第84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 詳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 犯2次販毒犯行,衡諸其罪質相同、販賣時間介於100年11 月至12月間、販賣對象共2人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分別歷經修正,然依首揭刑法第2條 第2項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而查 : (一)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獲有販毒價金300元, 雖未據扣案,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被告與共犯張季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販毒價金 1,400元分配情形,彼此供述不一(見警一卷第40至41頁 、偵八卷第204頁、訴卷第54頁),共犯呂明宗則始終否 認有參與本次販毒犯行(見偵八卷第202至223頁),以致 無從認定其三人就犯罪所得具體分配之數額,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被告與 張季香及呂明宗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用於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以聯繫購毒者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用於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 以聯繫購毒者及共犯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各1支,雖均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 上開行動電話均未據扣案,案發迄今已歷經十餘年之久, 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該等行動電話及內含SI M卡亦非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爰考量就上開之物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 低微,認倘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宗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17002059號卷宗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149號卷宗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30號卷宗 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46號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25號卷宗 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4號卷宗

2024-10-07

KSDM-113-訴-27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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