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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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319號 債 權 人 屏東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東霖 債 務 人 宋和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2,9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13

PTDV-113-司促-11319-2024111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322號 債 權 人 屏東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東霖 債 務 人 李癸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7,9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08

PTDV-113-司促-11322-20241108-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6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東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7,36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日息千分之1計算 之懲罰性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360日 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8

SLDV-113-司促-11265-20241108-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3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東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劉勝華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聲請狀所載債務人劉勝華之身分證統一編號「L00000000 號」無法查得該債務人,請查明債務人劉勝華之身分證統一 編號是否有誤繕,如有,請具狀更正之,並提出其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08

PTDV-113-司促-11318-2024110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320號 債 權 人 屏東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東霖 債 務 人 孫秀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08

PTDV-113-司促-11320-2024110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東霖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邱淑雅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邱淑雅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邱淑雅發支付命令,經核 相對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大寮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聲請人聲請對該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背民事訴 訟法第510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08

PTDV-113-司促-11564-20241108-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01號 再 抗告 人 陳柏瑋 代 理 人 吳東霖律師 視 同 再 抗告 人 蔡儷琪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隆助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 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 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 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相對人以其執有 蔡儷琪與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見原法院司票卷第11頁),屆期經 提示未獲清償,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16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就系爭本票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蔡儷琪、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駁回其抗告。嗣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主張原 法院未以合議庭行之,亦未曾給予蔡儷琪陳述意見之機會, 顯然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規定,又系爭本票從外觀即可查 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相對人就如何提示全未有任何陳述 等語,堪認其再抗告理由乃屬非基於陳柏瑋個人關係所生之 抗辯事由,揆之上開規定,該抗辯事由對於蔡儷琪即有必須 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再抗告人所為再抗告之效力及於蔡儷琪 ,爰併列為視同再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 ,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應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竟以 獨任法官為裁定。又原法院受理抗告後,並未曾開庭或函請 蔡儷琪表示意見,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敘明有何不 適令當事人於裁定前陳述意見之理由,已嚴重影響伊程序利 益,自有重大瑕疵,原裁定有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另系爭本票係109年1 0月5日所簽發,未記載到期日,自形式以觀,已罹於消滅時 效,原裁定未察及此,而准予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 已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外,相對人就何時、向何人及如 何提示乙節全未有任何陳述,原法院未要求相對人就該提示 之事實為任何說明即駁回伊之抗告,自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不合,爰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消極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次按,非訟事件,依法院組織法第 17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移由司法 事務官處理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司法事務官 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 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 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非訟事 件法第50條、第54條、第55條第1、2項分別著有規定。而非 訟事件法第55條就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設救濟程序之目的, 在予法院重新審究原處分之機會,司法事務官所處理之事件 ,多屬事實簡單,訟爭性低,較諸一般非訟事件,更須迅速 終結,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則由地方法院 視具體個案決定,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5條之立法理由即明。 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若 有不服,提起抗告,依照上開說明,原法院得視具體個案決 定以合議或獨任為裁定,無須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規定,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是以再抗告人對於原處分 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由原法院獨任法官裁定駁回其抗告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之組織不合法,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無可取。 四、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 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須 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 ,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 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 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 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 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 (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 判意旨及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 研討結果均採此一見解)。再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已罹於 時效,且其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票款云云,惟時效 抗辯核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依上開說明,要非屬法 院於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人就本票債務之存否若 有爭執,自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故原裁定依此駁 回其對於原處分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核其適用法規並無 違誤。 五、再抗告人又辯稱原法院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違背法令云 云。然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前開所 謂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不以抗告法 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蔡儷琪對於原處分提起抗告 ,已經提出抗告狀、抗告補充理由狀陳述意見,自無於裁定 前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再抗告人據此主張 原裁定違背法令云云,亦無可取。 六、再抗告人復主張系爭本票雖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相對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未於聲請書狀陳明何時、向何 人及如何為付款提示云云。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已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 相對人未提示,原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其抗告,經 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背 法令,並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為由,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維持,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4-11-05

TPHV-113-非抗-101-20241105-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何美慧 代 理 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特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 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到院 。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復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 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法官應先依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調查聲請是否合法, 並依下列方式處理:…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 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 ,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 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勞動事件法第 15條、第16條第1、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特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於起 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因聲請人即原告逕向法院 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 之聲請,應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26,483元,依上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 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 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 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起訴時僅提出繕 本1份,尚欠2份,是亦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 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4-11-01

TPDV-113-勞補-371-2024110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臺灣第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伍崑崙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東霖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9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未繳營業稅遭扣除、 追繳之報酬新臺幣三百五十九萬六千九百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間簽訂第八區照顧 服務員(下稱照服員)勞務委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伊於105年12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期間,提供一對多團體 照服員及一對一自費照服員,團體照服員部分由被上訴人以 每月每人次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價金(除105年 12月為2萬9000元),兩造復簽立擴充契約,擴充履約期限 為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下稱系爭擴充契約, 與系爭契約下合稱系爭2契約)。被上訴人以伊未依規定為 照服員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勞健保)並支出 雇主應負擔額(下稱勞健保費)、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 勞退金)及未繳納營業稅為由,自伊得請求之報酬中扣除、 追繳(下稱扣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勞健保費與勞退金、營業稅,因而短付勞健保費與勞退金共 92萬5633元、營業稅共359萬6900元,合計452萬2533元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關於照服員之價金包含上訴人應負 擔之勞健保費、勞退金及依法須繳納之營業稅等。上訴人應 於每月承攬工作完成後,檢具照服員名冊、排班表與簽到證 明、支領薪資表及已為照服員繳納法定保險費之證明,交伊 驗收後,始能請領該月報酬。上訴人未依約為僱用之勞工投 保勞健保並支出勞健保費,亦未提繳勞退金,同時於開立之 發票勾選免稅,稱其免徵營業稅,經伊發現後,3度發函通 知其說明、限期改善及提出補繳證明,均置之不理,其逃漏 稅行為並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下稱國稅局)發函 通知補稅。上訴人違約詐領應繳納之營業稅及勞健保費、勞 退金,伊得自應付之價金或保證金扣抵之。除附表二108年2 月、3月所示之扣除款及附表三所示追繳款外,上訴人其餘 各期承攬報酬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如認 伊尚應給付報酬,因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對上訴人有42 5萬6681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已將其中359萬6900元讓與伊, 伊主張就未罹於時效部分優先抵銷,並先就營業稅,再就勞 健保費、勞退金依序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兩造於105年1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於105年12月1 日至107年11月30日期間,提供一對多團體照服員及一對一 自費照服員,團體照服員部分由被上訴人以每月每人次給付 3萬2000元價金(除105年12月為2萬9000元),兩造復簽立 系爭擴充契約,擴充履約期限為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3月 3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且依系爭2契約之內容應屬承攬契 約。  ㈡綜據系爭契約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價金,應包 含上訴人為照服員繳納勞健保費、提撥勞退金,及繳納營業 稅,上訴人於每月請款時,應提出確實為勞工投保勞健保、 提繳勞退金之費用證明,始得請款,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 項第2款約定,上訴人應繳之稅捐如有新增或變更,致履約 費用有所增減,尚得調整價金,堪認就上訴人應納之稅捐係 以實際繳納之費用為據。上訴人主張其已為照服員投保於職 業公會、商業保險,及將勞退金以現金給付照服員等語,惟 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5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 10條、第15條、第27條之規定不符。上訴人未繳納勞健保費 、勞退金,已違反系爭2契約約定。另上訴人一方面於價金 中編列5%營業稅,向被上訴人申領全額價金,又於開立之統 一發票勾選免徵營業稅,而有溢領價金情形。被上訴人發覺 後,3度發函通知上訴人說明、限期改善及提出補繳證明, 上訴人均未為之,被上訴人因而通知上訴人已付款者(105 年12月份至106年7月份)將予追繳溢領款項,未付款者(10 6年8月份後)逕於按月請款時核算扣除,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0項約定,自被上訴人應付價金或保證金中扣抵如附表 一至三所示款項,核無不合。  ㈢國稅局108年12月3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系爭補稅函),認上訴人就系爭2契約於履約期間銷售 勞務涉嫌逃漏營業稅,限期命上訴人補繳漏稅款,上訴人遵 令申請分期補繳,現仍陸續補繳中,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 訴人主張其經國稅局追課營業稅,被上訴人應返還扣抵之營 業稅,並提出系爭補稅函為證,然系爭2契約履約期限至108 年3月31日均屆滿,被上訴人於契約履行期間依約定合法扣 抵營業稅額,兩造間之契約已履行完畢,難以嗣國稅局向上 訴人追課營業稅,即謂被上訴人應返還扣款。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本件 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0項約定扣抵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之勞健保費、勞退金、營業稅,核屬有據,且除附表二108 年2月、3月所示之扣除款及附表三所示追繳款外,上訴人其 餘各期承攬報酬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2萬2533元本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 回其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給付因未繳營業稅遭扣抵之報 酬359萬6900元本息)部分: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之報 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此觀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自 明。而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有關承攬報酬應 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 有合意,或承攬人之承攬報酬依其性質並非全部於工作完 成時即能請求,則應解為不受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規定之 限制。   ⑵兩造簽訂之系爭2契約,性質屬承攬契約;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之價金,包含上訴人為照服員繳納勞健保費、提撥勞 退金,及繳納營業稅,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第2款約 定,上訴人應繳之稅捐如有新增或變更,致履約費用有所 增減,得調整價金,上訴人應納之稅捐係以實際繳納之費 用為據,系爭補稅函認上訴人就系爭2契約於履約期間銷 售勞務涉嫌逃漏營業稅,限期命補繳漏稅款,上訴人遵令 申請分期補繳,現仍陸續補繳中,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 原判決第4頁、第5頁、第7頁)。果爾,上訴人是否有因 履行契約應繳納之營業稅新增或變更,致履約費用增加之 情形發生?得否請求調整價金,得請求調整之時點是否限 於工作完成(即履約完成)時?系爭補稅函命上訴人補徵 之稅額是否已實際繳納?其中屬於上訴人因履行系爭2契 約應繳納之稅捐為若干,該稅捐與上訴人因未繳營業稅遭 扣抵之359萬6900元如何對應,上訴人之請求權有無罹於 時效者?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有無理由?均攸關上訴人 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遭扣抵之359萬6900元本息, 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而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調 查細究,逕以系爭2契約履約期限已屆滿,契約已履行完 畢,雖國稅局嗣向上訴人追課營業稅,亦難謂被上訴人應 返還扣款,而就此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上訴人請求因未繳勞健保費與勞退金 ,遭扣抵之報酬92萬5633元本息)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 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不當,以 為上訴理由。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綜據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於系爭2契約履約期限未依約為 照服員投保勞健保支付勞健保費,及未提繳勞退金,經被上 訴人限期改善未改善,被上訴人依約得自應付之價金或保證 金中扣除,是其扣抵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勞健保費與勞退金 共92萬5633元,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給付92萬5633元本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703-2024103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84號 原 告 方美珍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被 告 李逸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佰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5,446元,及其中600萬5,446 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請求部分, 變更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算(本院卷 第6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結識多年期間,被告多次向原告借貸,並均 約定利息為月利率1%即年息12﹪;惟被告自112年起,常未按 期償還借款債務,經原告要求被告清償全部借款,然被告向 原告表示其仍有資金需求,願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4樓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供擔保舊債及新債,經 原告同意後,兩造遂於112年2月5日結算,確認被告共積欠 原告借款本金400萬元及利息100萬元,並約定清償日為113 年3月1日,被告同時簽立字據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原告。嗣被告又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共20 0萬5,446元。詎被告竟表示其已無力清償債務,尚欠700萬5 ,446元(即上開結算之400萬元、附表所示200萬5,446元借 款本金,及112年2月5日結算之約定利息100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未清償;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催告請求返 還系爭借款。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 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700萬 5,446元,並就其中本金600萬5,446元部分按約定利率年息1 2﹪計付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5,446元,及其中600萬5,446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 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欠款數額及利息均無意見 ,且被告確有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多次向其借貸,兩造於112年2月5 日結算,被告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 以擔保債務,嗣被告再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共200萬5,446 元,惟被告尚欠系爭借款,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 告被告如數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字據、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 15至25頁);且經被告到場對上開事實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 執(本院卷第6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後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迄未清償系爭借款,已認定如前,且經原告於 起訴狀向被告為催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之表示(本院卷第12 頁),於113年7月2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3、35頁),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就其中600萬5 ,446元部分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年息12﹪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萬5,446元,及其 中600萬5,446元部分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2﹪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時  間 金  額 1 112年3月1日 67萬5,000元 2 112年5月22日 7萬3,514元 3 112年7月24日 14萬元 4 112年8月30日 30萬8,932元 5 112年11月10日 3萬8,000元 6 112年12月6日 3萬元 7 113年2月15日 10萬元 8 113年4月1日 44萬元 9 113年2月5日 20萬元 合計 200萬5,446元

2024-10-30

TPDV-113-重訴-78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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