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84號
原 告 方美珍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被 告 李逸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佰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5,446元,及其中600萬5,446
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請求部分,
變更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算(本院卷
第6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結識多年期間,被告多次向原告借貸,並均
約定利息為月利率1%即年息12﹪;惟被告自112年起,常未按
期償還借款債務,經原告要求被告清償全部借款,然被告向
原告表示其仍有資金需求,願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4樓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供擔保舊債及新債,經
原告同意後,兩造遂於112年2月5日結算,確認被告共積欠
原告借款本金400萬元及利息100萬元,並約定清償日為113
年3月1日,被告同時簽立字據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原告。嗣被告又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共20
0萬5,446元。詎被告竟表示其已無力清償債務,尚欠700萬5
,446元(即上開結算之400萬元、附表所示200萬5,446元借
款本金,及112年2月5日結算之約定利息100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未清償;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催告請求返
還系爭借款。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
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700萬
5,446元,並就其中本金600萬5,446元部分按約定利率年息1
2﹪計付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5,446元,及其中600萬5,446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
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欠款數額及利息均無意見
,且被告確有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多次向其借貸,兩造於112年2月5
日結算,被告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
以擔保債務,嗣被告再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共200萬5,446
元,惟被告尚欠系爭借款,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
告被告如數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字據、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
15至25頁);且經被告到場對上開事實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
執(本院卷第6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後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迄未清償系爭借款,已認定如前,且經原告於
起訴狀向被告為催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之表示(本院卷第12
頁),於113年7月2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3、35頁),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就其中600萬5
,446元部分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年息12﹪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萬5,446元,及其
中600萬5,446元部分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2﹪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時 間 金 額 1 112年3月1日 67萬5,000元 2 112年5月22日 7萬3,514元 3 112年7月24日 14萬元 4 112年8月30日 30萬8,932元 5 112年11月10日 3萬8,000元 6 112年12月6日 3萬元 7 113年2月15日 10萬元 8 113年4月1日 44萬元 9 113年2月5日 20萬元 合計 200萬5,446元
TPDV-113-重訴-784-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