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欣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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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啟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4月26日113年度花 簡字第1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3 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查檢察官不服原審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 一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被告甲○○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並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44頁),依 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其餘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沒收部分,即非本院之審理 範圍,故就此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 理由、論罪法條及沒收(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罪、刑部分,固非無見 ,但刑法第279條前段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 年 。原審對於被告所涉上引犯罪,僅量處其拘役20日,原審判 決刑度對比上述法定刑而言,恐有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審係以被告義憤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係因當 場目睹配偶莫名遭遇粗俗無禮之騷擾調戲而當場難堪不已, 猝然遇見,心切情急,始一時失去理性而對告訴人劉世裕( 已歿)為傷害行為,又被告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工作、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之刑度,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核其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是檢察官雖以前 揭理由提起上訴,但原判決已詳加說明其審酌被告本案犯罪 一切情狀及量刑之理由,於量刑範圍內對被告量處拘役20日 之刑,無裁量濫用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難認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之處,且在法律所規範處 斷刑之範圍內,本院尚難認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 。 四、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已於113年12月12日死亡,有本院 職權查詢之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憑,且告訴人於原審 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花簡附民字第3 號判決駁回,致被告無法賠償其損害,當不可歸責於被告。 故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記取教訓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並 導正其法治觀念,以落實緩刑宣告之具體成效,乃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月內向公 庫支付2萬元。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2025-02-12

HLDM-113-簡上-13-20250212-1

原交重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公共危險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蕭梅枝 曾健勲 曾健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陳明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 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等對其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 以111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惟原告 具狀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移送民事庭,合於 上開移送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5-02-11

HLDM-112-原交重附民-1-202502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閎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6 1號、第6570號),復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建閎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不禁止看報紙、看電視、聽廣播)。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 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 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經查:  ㈠被告陳建閎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對於檢察 官所起訴之全部犯行坦承不諱,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 告所涉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取財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5年以上之罪,刑責甚重,且關於被告等在現場所取走之物 品有無包含告訴人保險箱中之現鈔乙節,事實尚不明確,而 本件尚有其餘共犯在逃或尚未歸案,在此情形下,本於脫免 刑責之基本人性,有勾串共犯、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羈押3月。  ㈡茲因被告前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23 日訊問被告後,被告改口否認涉犯加重強盜犯行,僅承認其 餘起訴書所載犯行,惟其所涉之罪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就加重強盜犯行部分罪嫌仍屬重大,且尚有同案被告陳建名 、不知名之男子在逃,況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犯行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輔以趨利避害、不甘受罰之人性本能,堪 信已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為脫免罪責而有勾串共犯、逃亡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所列之羈押原 因,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 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上開對被告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14 年2月15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 (不禁止看電視、看報紙、聽廣播)。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固稱: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除保險 箱內告訴人片面指稱之新臺幣(下同)30萬至50萬元現金是 否由被告拿走外皆不否認,僅爭執被告之主觀犯意應如何評 價。是於同案被告陳建名等未到案之情況下,被告無法勾串 滅證,且亦坦然面對本案,並無逃亡可能性。被告願以5萬 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按時至警局報到。惟查,經本院審酌後 ,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等罪嫌疑重大,且雖就遭起訴之其餘 罪名坦承,然就加重強盜此重罪仍否認之,且尚有同案被告 在逃,是被告仍可能有逃亡及串供滅證之虞,有羈押原因及 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前詞,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事由,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5-02-11

HLDM-114-聲-62-202502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閎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6 1號、第6570號),復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建閎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不禁止看報紙、看電視、聽廣播)。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 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 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經查:  ㈠被告陳建閎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對於檢察 官所起訴之全部犯行坦承不諱,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 告所涉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取財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5年以上之罪,刑責甚重,且關於被告等在現場所取走之物 品有無包含告訴人保險箱中之現鈔乙節,事實尚不明確,而 本件尚有其餘共犯在逃或尚未歸案,在此情形下,本於脫免 刑責之基本人性,有勾串共犯、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羈押3月。  ㈡茲因被告前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23 日訊問被告後,被告改口否認涉犯加重強盜犯行,僅承認其 餘起訴書所載犯行,惟其所涉之罪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就加重強盜犯行部分罪嫌仍屬重大,且尚有同案被告陳建名 、不知名之男子在逃,況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犯行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輔以趨利避害、不甘受罰之人性本能,堪 信已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為脫免罪責而有勾串共犯、逃亡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所列之羈押原 因,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 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上開對被告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14 年2月15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 (不禁止看電視、看報紙、聽廣播)。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固稱: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除保險 箱內告訴人片面指稱之新臺幣(下同)30萬至50萬元現金是 否由被告拿走外皆不否認,僅爭執被告之主觀犯意應如何評 價。是於同案被告陳建名等未到案之情況下,被告無法勾串 滅證,且亦坦然面對本案,並無逃亡可能性。被告願以5萬 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按時至警局報到。惟查,經本院審酌後 ,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等罪嫌疑重大,且雖就遭起訴之其餘 罪名坦承,然就加重強盜此重罪仍否認之,且尚有同案被告 在逃,是被告仍可能有逃亡及串供滅證之虞,有羈押原因及 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前詞,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事由,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5-02-11

HLDM-113-訴-146-20250211-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誠浩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6 1號、113年度他字第599號、113年度偵字第6161號、113年度偵 字第6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誠浩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不禁止看報紙、聽廣播)。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 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 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經查:  ㈠被告楊誠浩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對於檢察 官所起訴之犯行部分否認,而被告所涉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 取財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刑責甚重, 且關於被告等在現場所取走之物品有無包含告訴人保險箱中 之現鈔乙節,事實尚不明確,而本件尚有其餘共犯在逃或尚 未歸案,在此情形下,本於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有勾串共 犯、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 113年11月15日起羈押3月。  ㈡茲因被告前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23 日訊問被告後,被告改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起 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然本案尚有同案 被告陳建名、不知名之男子在逃,且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犯行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輔以趨利避害、不甘受罰之人 性本能,堪信被告可能為脫免罪責,若任其出所,於本案審 理完畢前仍有勾串共犯、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3款規定所列之羈押原因;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上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14年2月15日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不禁止看電視、看報紙 、聽廣播)。 三、至被告固以:若延押經濟上無法負擔車貸、房貸,且罹患口 腔癌需要治療,故希望交保等語置辯,然經本院審酌後,認 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等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同案被告在逃,是 被告仍可能有逃亡及串供滅證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是 被告所指前詞,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且就被告罹患疾病 部分,若經看守所內醫生認定屬實,均能依規定獲得合格之 醫療,是應無不能醫治之虞。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及辯護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5-02-11

HLDM-113-訴-146-20250211-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廣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廣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廣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業已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㈡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 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5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 反義務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號   被   告 林廣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緩 起訴期間內更犯刑事犯罪而經撤銷續行偵查後,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廣生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 國112年11月10日15時至16時3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秀林鄉 佳民村之某工地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是日16時50分許自前 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 行返回地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居處,於是日16時55分行經花 蓮縣新城鄉新秀村樹人街與花9線交岔路口時,因車輛排放 大量白煙經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是日17時4分 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廣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職務報告、處 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廣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2025-02-10

HLDM-114-花原交簡-26-20250210-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耀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耀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桌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耀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竊得之鐵桌1張(價值新臺幣3千元)未經扣案,為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13號   被   告 許耀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耀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2日7時41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徒手竊 取余世美所有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鐵桌1張,得手離去,經 余世美發現失竊,調閱監視器查看,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余世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耀升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余世 美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戴瑞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2025-02-10

HLDM-114-花簡-41-2025021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程煒即王浤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程煒即王浤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 、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 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 ,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 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程煒即 王浤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7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程煒即王浤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大麻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刑事懲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 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 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並參以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0號   被   告 王程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程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 悔 改,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 13年5月17日3時10分許為警臨檢查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嗣於113年5月17日3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程煒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 2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23日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1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2025-02-10

HLDM-114-簡-18-20250210-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53號、113年度偵字第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進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進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兩次分別竊盜之A車、B 車,分屬被害人游惠珍、告訴人李雁茹所有,雖被告竊取二 車時間相近,但上開二人均受財產法益之侵害,應認被告兩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告竊取A車部分之犯行 ,被告於另案警詢時自首竊取A車之犯行,有被告另案警詢 筆錄在卷可稽(附於113年度偵字第5353號卷),堪認係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 科仍不思悔改,仍然故我再次為竊盜犯行,有被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佐;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暨告訴人、被 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兩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 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 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竊得之A車、B車,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 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 管單2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5款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3號                    113年度偵字第5354號   被   告 戴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進祥於民國113年7月7日1時18分(警方報告書誤載為8分 )許,在花蓮縣○○鄉○里○街000號前,見李雁茹所有之自行 車(下簡稱A車)未上鎖,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將該自行車騎走而竊取之。 二、嗣於同日1時20分許,戴進祥騎乘A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仁里 九街與南埔四街口,因上開A車之輪胎沒氣,見游惠珍所有 之自行車(下簡稱B車)未上鎖,即先將A車停放在該處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B車騎走而竊取之 。 三、嗣李雁茹於113年7月8日20時許向警方表示A車遭竊,而戴進 祥另案(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022號案件偵辦中)為警方通 知到案於113年7月8日23時5分至40分說明時,自首上開竊取 A車之犯行,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全情。 四、案經李雁茹(游惠珍警詢時表明不提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進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雁茹、證人即被害人游惠珍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2份、扣 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現場照片(2案之 含現場照片、A車、B車照片及2案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 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 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 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查被告於另案警詢時自首竊取A 車之犯行,有被告另案警詢筆錄在卷可稽(附於113年度偵 字第5353號卷),堪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竊得之A車及B 車均已發還,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2025-02-10

HLDM-114-花簡-24-20250210-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儒犯非法持有魚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魚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義儒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非法持有魚槍罪。又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 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 為止,均論為一罪,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魚槍,係行為之繼 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供己捕魚所用,非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槍砲 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形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無證據證明曾持本案魚槍更 為其他不法行為,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魚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制式 魚槍,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隨附之金屬箭,認具 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日刑理 字第1136090729號鑑定書可佐,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管制之物品,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者,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9號   被   告 陳義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儒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魚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自民國113年7月 12日16時許起,在臺東縣○○鎮○○路000號居所,向不詳人借 取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魚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花蓮縣豐濱鄉 石梯漁港觀音像前方岸際,經警發現其持有上開魚槍而予以 盤查,當場查扣上開魚槍1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二岸巡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儒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二岸巡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地理位置圖各1份及現場照 片6張等在卷可稽。而前揭扣案之魚槍係為制式魚槍,以橡 皮彈力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隨附之金屬箭,認具殺傷力乙節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日刑理字第1136090 729號鑑定書可證,足認被告所持有之魚槍係制式魚槍,非 自製魚槍,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自制魚槍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 ,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 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 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具平地原住民身分,有被 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惟被告所持有之魚槍 並非自製魚槍已如上述,該魚槍顯非條文明定之「自製之魚 槍」,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解釋方法,應認被告持有之魚 槍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列之不罰之範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罪嫌。扣案魚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 之槍砲,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建勳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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