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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家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蕭家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家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有明定。又按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 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所謂 僅餘1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先認定。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犯罪行為(均為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之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 、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 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總刑期以下,以及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刑曾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399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曾由本院以11 3年度易字第39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界限範 圍,及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業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執行 完畢,惟上開執行完畢部分刑嗣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予扣 除即可,詳如前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CDM-114-聲-200-2025020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VAN DUC(中文名:杜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853號、第285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一第5行「112年3月13日前某時」更正為「112年 3月12日、13日某時」。   2.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即遭提領一空」更正為「除附表 編號1所示丙○○匯入之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新臺 幣2萬元外,其餘金額尚未遭提領或轉出」。   3.附表編號1「轉帳金額」欄②「1萬9015元」更正為「1萬90 00元」。 (二)證據部分:   1.增列被告甲 ○ ○○ (中文名:杜文德)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   2.增列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民國113年7月18日玉山個(集) 字第1130081353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 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重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   2.查被告將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乙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後,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前開詐得款項,已如上述。被告 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或轉出告訴人 丙○○所匯之全部款項,然既已提領告訴人丙○○所匯之部分 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是該等未及提領或轉出之款項 無礙於被告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犯行既遂之認定);就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幫助洗錢未遂罪。   3.按應否變更檢察官所起訴之法條,以罪名為準;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所謂法條變更指罪名之變更,與法條項款是否 相同無關;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與未遂之分,無 庸贅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司法 院73年7月7日(73)廳刑一字第603號、76年10月29日(7 6)廳刑一字第1983號函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惟該次犯行所詐款項尚未遭提領或轉出,並未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因而洗 錢未遂,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 3年7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81353號函及所附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應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幫助洗錢未遂罪,依上開說明,此係罪名相同,僅行為態 樣有既遂與未遂之差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4.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1個幫助洗錢罪、1個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前述2種以上之刑之減輕(幫助犯、審判中自白) ,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 人2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受僱從事電銲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與 妻同住,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均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被詐款項8萬4000元( 計算式:告訴人丙○○被詐款項4萬元+1萬9000元+告訴人乙 ○○被詐款項2萬5000元=8萬4000元),其中告訴人丙○○被 詐款項中之2萬元,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被 告並無共同隱匿或掩飾該款項之意思,並非洗錢正犯,自 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提領之款項諭知沒收 ;至其餘6萬4000元(計算式:8萬4000元-2萬元=6萬4000 元),尚未提領或轉出,仍存於本案帳戶內,惟本案帳戶 業經玉山銀行於112年6月17日銷戶終止,帳戶餘額9萬172 元(含上述6萬4000元款項)已非在本案帳戶內,有玉山 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813 5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況被告並非洗 錢正犯,是亦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併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 ,惟該物品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 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或好處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285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854號   被   告 甲 ○ ○○ (中文名:杜文德;越南籍)             男 31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舊護照號碼             :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 犯罪工具之可能,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時,將其申 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二、案經丙○○、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 ○ ○○ 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開犯行。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⑴告訴人丙○○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2張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9 ⑴告訴人乙○○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 ⑶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1張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⑴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5850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甲 ○ ○○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丙○○ 在臉書上刊登代操作博弈網站之廣告,告訴人丙○○於112年3月9日某時閱覽後,與LINE暱稱「百戰百勝不限操作」之人聯繫,該人佯稱:可代為操作並套利云云,並傳送網址:http://ppt.cc/fK 1Ksx予告訴人丙○○。 ①於112年3月13日下午2時59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 ②於112年3月13日  下午3時3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 ①4萬元 ②1萬9015元 2 乙○○ 在社交軟體上刊登線上博弈廣告,告訴人乙○○於112年3月12日某時閱覽後,與LINE暱稱「大鋮數位科技」之人聯繫,該人佯稱:可代為操作云云,並傳送網址:http://tx.jb55.net/Mobile/Aspx/M_Index.aspx予告訴人乙○○。 於112年3月13日下午3時7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 2萬5000元

2025-02-08

TCDM-113-金簡-495-20250208-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沈欣蕾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3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90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包沈欣蕾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人遍尋」 更正為「遍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包沈欣蕾民國113年10 月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利用交 通工具運輸贓物),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 後至審判中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林子筠成立和解並付 訖全部和解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 人原諒且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見卷附和解書) ,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然案發後至審判中終於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並付訖全部和解金5萬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原諒且 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 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竊得之DIOR牌皮夾1只、現金約2萬5000元,係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被告已給付和解金5萬元予告訴人,業如前 述,且告訴人同意以該5萬元達成本案一切損失之賠償( 見卷附和解書),是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上開犯罪所得予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竊得之證件、金融卡、信用卡,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然該等物品屬用於表彰個人身分或信用、金融交易之 物,倘經掛失、申請註銷即喪失其效用,且經濟上之價值 不高,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14435號   被  告 包沈欣蕾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素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3時20分許,林子筠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麗寶樂園OUTLET店內3樓美食街用餐後,將其所有 之DIOR牌皮夾1只(內有現金約新臺幣2萬5000元、證件、金 融卡4張及信用卡1張)遺留在座位上,經現場清潔人員顏慧 珍發現拾取後,暫時放置在其清潔車上,於尚未交予服務臺 人員處理之際,於同日13時24分許,包沈欣蕾行經該處時, 見顏慧珍所管領暫時放置在清潔車上之皮夾,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顏慧珍 所管領之該只皮夾,得手後,至其他店家購買飲料,隨後搭 乘電梯至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因林子筠返回現場人遍尋不著該只皮夾,經向顏慧珍詢 問後得知上情,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包沈欣蕾到案說 明而查獲。 二、案經林子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包沈欣蕾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 ,辯稱:伊從餐盤回收車上拿取該只皮夾,伊認為是別人忘 記的東西,伊想拿去服務臺,之後伊將該只皮夾放在伊自己 的車內,後來就不見了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林子筠、證人顏慧珍分別於警詢時指訴、證述甚詳,並 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翻拍同 款式皮夾之照片及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核屬 幽靈抗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獲取 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TCDM-114-原簡-3-2025020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彩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47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 第15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乙○○」後補充 「明知自己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竟仍」、第8行「行駛至該處、往左側偏駛」 修改並補充為「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往左偏行時,應讓 左後方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往左側偏駛」;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駕照種類:普小)、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資料不存 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 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 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 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 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 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 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 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 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案發時被告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駕照種類 :普小)、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資料不存在)在卷 可憑,而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僅得駕駛輕型機車,禁 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則被告於案發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係越級駕 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   3.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檢 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則已無本院須否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置交通法規於不顧,致釀本件事故,情節非輕,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竟貿然前行,致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甲○○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又審酌告訴人於本件 事故與有過失之程度,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 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固定收入為退休金,與成年兒子、 兒媳、未成年孫子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30473號   被   告 乙○○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8日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1段外側車道由大 連路往崇德二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其同向右側、由甲○○所騎乘之腳踏車(慢 車),亦沿昌平路1段外側車道由大連路往崇德二路方向行 駛至該處、往左側偏駛欲前往對面商店購物時,見狀閃避不 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上肢挫傷、左下肢挫 傷、左下肢表淺性損傷、頭暈等傷害。乙○○肇事後亦因受傷 送醫,經警員前往其就醫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處理時, 乙○○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提出之刑事陳報意見狀1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並坦認其有本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上開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肇事彼時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是其駕駛行為應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員前往其就醫之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處理時,乙○○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 判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證,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爰請審酌 依該條規定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8

TCDM-113-交簡-980-2025020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啓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302號、第58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啓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31分」更正為 「35分」、第5行及倒數第1行「未結帳即」後均補充「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 4行「頂橋門市」更正為「頂橋門市及路口」、第5行「漢華 門市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10張」更正為「漢華門市及路口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1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啓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徒手竊取、利用 交通工具運輸贓物),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簡合筠成立和解,並分別付 訖相當於被告竊得之「岡本衛生套-001(2入)1盒」、「岡 本保險套(0.01)1盒」價值之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99 元、299元予告訴人簡合筠、吳奕蓁(見卷附7-ELEVEN電 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和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與告訴人吳奕蓁間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未曾因案 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 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簡合筠 成立和解,並分別付訖相當於被告竊得之「岡本衛生套-0 01(2入)1盒」、「岡本保險套(0.01)1盒」價值之賠償 金299元、299元予告訴人2人,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 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岡本衛生套-001(2入)1盒」、「岡本保險套( 0.01)1盒」,均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分別付訖相當於 上開物品價值之賠償金299元、299元予告訴人2人,業如前 述,是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該等犯罪所得予告訴人2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一 罪刑 1 ㈠ 莊啓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㈡ 莊啓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02號                   113年度偵字第58300號   被   告 莊啓光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啓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民國1 13年9月11日12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頂橋門市內,徒手竊取由簡合筠看管、擺放於貨架上之岡本 衛生套-001(2入)一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99元】,得手 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又於㈡113年9月12日9時33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漢華門市內,徒手竊取由吳奕 蓁看管、擺放於貨架上之岡本保險套0.01一盒(價值299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簡合筠、吳奕蓁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 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啓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簡合筠、吳奕蓁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和解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統一超商頂橋門市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照片8張、統一超商漢華門市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10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因其事後均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及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08

TCDM-114-中簡-142-2025020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永德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先後3次竊盜犯行、1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將低價 標籤換貼至高價商品詐取財物),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 司大里國光分公司成立和解並付訖全部和解金新臺幣(下 同)4萬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之原諒(見卷附刑事竊 盜和解書、本院與偵查中告訴代理人王振宇間民國114年1 月24日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 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1年度 易字第3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71年執行完 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審酌被告本案行 為雖不可取,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並付訖全部和解金4萬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之原諒, 業如前述,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襪子4雙、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襪子4 雙、犯罪事實一㈢詐得之上衣1件、犯罪事實一㈣竊得之內褲3 件,價值合計1089元(計算式:19元×2+59元×2+19元×2+59 元×2+390元+129元×3=1089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已給付和解金4萬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給 付之和解金已逾上開犯罪所得之價值,是等同已實際合法發 還上開犯罪所得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一 罪刑 1 ㈠ 李永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㈡ 李永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㈢ 李永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㈣ 李永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07號   被   告 李永德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6時32分許,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下稱 大買家大里店),徒手自貨架上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9元 、59元之襪子各2雙,將標籤撕毀後,再將竊得之商品藏放 在自行攜帶之隨身背包內趁隙離去。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 12年11月20日14時46分許,在大買家大里店內,徒手自貨架 上竊取價值19元、59元之襪子各2雙,將標籤撕毀後,再將 竊得之商品藏放在自行攜帶之隨身背包內。㈢復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15時12分許,又在大買家大里 店內,將價值190元之上衣商品標籤條碼撕下,換貼在價值3 90元之上衣1件上,再持至櫃臺結帳,致該櫃臺店員陷於錯 誤,以為李永德所購買之上衣之價格為190元,而以較低計 價結帳收費,李永德則藉此詐得上開1件上衣得逞。㈣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14時35分許,復至大買家大里 店內,徒手自貨架上竊取價值129元之內褲3件,將標籤撕毀 後,再將竊得之商品藏放在自行攜帶之隨身背包內趁隙離去 。嗣經大買家大里店安管人員王振宇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大買家大里店委由王振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王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收銀機銷售資料查詢結 果,並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上揭監視器畫面光碟確認無訛 ,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就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雖竊取、詐得上揭 財物,屬其犯罪所得,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竊盜 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 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2-08

TCDM-113-中簡-2376-20250208-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士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1960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涂士凱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960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2 月18日確定,113年12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 押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物,經民眾向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法務 人員檢舉經鑑定後,確定為仿冒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意旨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應予更正)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1960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67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13年12月1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本件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法務人員所提出予警查扣如本裁定 附表所示之物,確屬侵害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 公司、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之仿冒物品,已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在卷,復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 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授權書 、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蝦皮拍賣網站列印資料、蝦 皮拍賣網站訂單資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此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而為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綜上,本件聲 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本裁定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1 仿冒「哆啦A夢」商標塑膠製擺飾品 12個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2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塑膠製擺飾品 6個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2025-02-08

TCDM-114-單聲沒-7-2025020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筵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01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5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刪除、增列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告訴人」刪除。   2.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至1行「提領一空」更正為「轉出一空 」、「告訴人等」更正為「丁○○等」。   3.犯罪事實二第1至2行「、庚○○、丙○○」刪除。   4.附表編號3「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欄第1至2行「網 路銀行轉帳」更正為「臨櫃匯款」、「匯入之銀行/虛擬貨 幣/第三方支付帳號」欄第1至5行「被告己○○之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刪除。   5.附表編號4「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欄第4至5行「11 0萬元’140 萬元」更正為「臨櫃匯款110萬元、140萬元」 。   6.附表編號5「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欄第1至2行「網 路銀行轉帳」更正為「臨櫃匯款」。   7.附表編號6「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欄第1至2行「網 路銀行轉帳」更正為「臨櫃匯款」。   8.附表編號7「被害人」欄「庚○○(提告)」更正為「庚○○( 未提告)」、「詐騙方式」欄第2行「告訴人」更正為「 被害人」、「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欄第1至2行「 網路銀行轉帳」更正為「無摺存款」。   9.附表編號8「被害人」欄「丙○○(提告)」更正為「丙○○( 未提告)」、「詐騙方式」欄第2行「告訴人」更正為「 被害人」。 (二)證據部分:   1.增列被告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增列告訴人戊○○之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匯款回條。   3.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4「待證事實」欄第3至5行「證明 告訴人乙○○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刪除。   4.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8「證據清單」欄第1行、「待證事 實」欄第1行「告訴人庚○○」均更正為「被害人庚○○」。   5.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9「證據清單」欄第1行、「待證事 實」欄第1行「告訴人丙○○」均更正為「被害人丙○○」。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 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重罪,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另其並無犯罪 所得(詳下述),自無「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2.查被告將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8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 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已如上述。被告所為 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8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8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對告訴人癸○詐得及洗錢 金額最高,情節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另其並無 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3.被告有前述2種以上之刑之減輕(偵查、審判中自白、幫 助犯),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辛○○、被害 人庚○○、丙○○成立調解,並已付訖調解金予告訴人辛○○、 被害人庚○○、丙○○(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被告113年8月 9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 款申請書、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業與告訴 人丁○○、壬○○、癸○成立調解,惟逾期迄未給付調解金( 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本院與告訴人丁 ○○、壬○○、癸○間114年1月16日電話紀錄表),未與告訴 人戊○○、乙○○成立和解,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 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 畢業,受僱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元,與父、母、兄 、姊、妻、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妻及該未成年子女需其 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被告就該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轉出之款項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或好處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16號   被   告 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經本署檢察官詳查後認其罪嫌尚有不足,並以109年 度偵字第37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警惕,其可預 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 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 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上旬某時,將其 所申設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 光銀行帳戶),先行綁定某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4個轉帳帳 戶完成後,再將新光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方式詐騙告訴人丁○○ 、壬○○、辛○○、癸○、戊○○、乙○○、庚○○、丙○○,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時間匯款附表之款項至被告之前開新光銀行 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嗣經告訴人等匯款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壬○○、辛○○、癸○、戊○○、乙○○、庚○○、丙○○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上述新光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7091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 ⑴上述新光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被告先行綁定某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4個轉帳帳戶完成後,再將新光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事實。 ⑶被告未獲取報酬之事實。 ⑷被告先前已因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遭警方移送,足徵被告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收受,當有被詐欺集團持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風險。 2 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其於警詢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畫面),上述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丁○○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壬○○警詢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其於警詢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畫面),上述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壬○○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辛○○警詢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其於警詢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畫面),上述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辛○○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證明告訴人乙○○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癸○警詢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其於警詢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上述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癸○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上述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戊○○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指訴,其於警詢所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上述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乙○○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指訴,其於警詢所提出之新光銀行存入憑條,上述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庚○○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其於警詢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單,上述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丙○○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且致數被害人 受侵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其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 第三方支付帳號 1 丁○○ (提告) 112年7月17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7日9時3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被告己○○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壬○○ (提告) 112年7月12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2日11時5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被告己○○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辛○○ (提告) 112年7月12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2日10時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5萬元。 被告己○○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被告己○○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癸○ (提告) 112年7月11日至14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1日11時46分、48分許。112年7月14日11時、13時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10萬元、110萬元'140萬元。 被告己○○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戊○○ (提告) 112年7月13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3日12時5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 被告己○○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乙○○ (提告) 112年7月17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7日12時3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被告己○○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庚○○ (提告) 112年7月11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1日12時2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37萬3000元。 被告己○○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丙○○ (提告) 112年7月12日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2日10時29分、10時3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 被告己○○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07

TCDM-113-金簡-440-2025020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凱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914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5178號、第535 22號、112年度偵字第13430號、第32294號、第57679號、113年 度偵字第98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 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2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凱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刪除、增列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至七):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   ⑴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華南帳戶及另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金融卡(含密碼)」更正並補充為「華南帳戶及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   ⑵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2個帳戶金融卡」補充為「2個帳戶 存摺、金融卡」。   ⑶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金融卡」前補充「存摺、」。   2.111年度偵字第451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倒數第3至2行「金融卡」前均補充 「存摺、」。   ⑵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行「14時59分」更正為「15時1分」。   ⑶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提領」後補充「、轉出」。   ⑷犯罪事實二「楊郁芬告訴及」刪除。   3.111年度偵字第535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第10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刪除。   ⑵犯罪事實倒數第6行「帳戶內」後補充「,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   ⑶犯罪事實倒數第6至5行「5月18日22時18分、22時21分、22 時22分、22時24分許」更正為「5月19日1時42分、1時43 分、1時43分、1時43分許」。   ⑷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提領」後補充「、轉出」。   4.112年度偵字第134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第9至10行「25日」更正為「2日」。   ⑵犯罪事實倒數第4至3行「帳戶內」後補充「,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轉出一空」。   5.112年度偵字第322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帳戶」後補充「,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   6.112年度偵字第576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第4至5行「於民國」更正為「於民國111年5月      24日1時49分前某時」。    ⑵犯罪事實倒數第2行「李佩芸訴由」刪除。    ⑶附表「被害人」欄第2至3行「(提出告訴)」更正為「 (未提出告訴)」。   7.113年度偵字第98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第6行「金融卡」前補充「存摺、」。    ⑵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帳戶內」後補充「,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部分:   1.增列被告謝凱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111年度偵字第451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二)、(三)「告訴人」均更正為「被害人」。   3.112年度偵字第134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增列告訴人林貞妤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元大 銀行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   4.112年度偵字第576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㈡、㈣「告訴人」均更正為「被害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 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重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   2.查被告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錦超」之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7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 案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轉出一空,已如上述。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 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7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7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對告訴人吳婕綾詐得及 洗錢金額最高,情節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前述2種以上之刑之減輕(審判中自白、幫助犯) ,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業與告訴 人洪榆涵成立和解並付訖和解金(見卷附本院和解筆錄、 本院與告訴人洪榆涵間112年6月12日電話紀錄表),未與 告訴人林貞妤、顏榆宸、吳婕綾、被害人楊郁芬、林筱靜 、李佩芸成立和解,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就學中 ,受僱於鐵板燒餐廳擔任廚師,月收入2萬多元,與父同 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告訴人及被害人7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 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領取、轉出之款項 諭知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提供之存摺、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所用,惟該等物品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且係甚易申辦 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其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報酬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39143號卷第79頁、112年度偵字第576 79號卷第36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 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7

TCDM-112-金簡-211-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松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8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楊松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松龍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 情,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先認定。是 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各該犯罪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 法及罪責程度、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總刑期以下,以及 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8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之界限範圍, 及參酌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3-聲-429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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