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家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蕭家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家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有明定。又按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
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所謂
僅餘1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先認定。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犯罪行為(均為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之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
、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
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總刑期以下,以及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刑曾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399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曾由本院以11
3年度易字第39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界限範
圍,及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業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執行
完畢,惟上開執行完畢部分刑嗣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予扣
除即可,詳如前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TCDM-114-聲-200-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