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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復豪 代 理 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922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復豪(下稱受刑人) 因詐欺等案件,經各級法院判決如下:1.本院107年度矚上 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年6月、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9年4月;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742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現執行 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4月(已繳納完畢);3.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3年4月(已繳納完畢);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執字第4960號刑事執行命令: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年( 已繳納完畢);5.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月。而上開案件曾經受 刑人聲請合併執行刑,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85 號駁回抗告在案。而受刑人原本聲請本院將上開確定判決合 併定執行刑分別為:就本院10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 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年6月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月 等部分合併定執行刑;本院107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 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9年4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4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3年4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96 0號刑事執行命令所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年等部分,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922號執行指揮書卻記 載上開本得易科罰金部分將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然受刑人 年事已高,患有不可逆轉疾病,且於民國112年至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治療氣喘疾病,做肺部檢查發現肺纖維化之比例 已超過百分之50,生理機能已有退化,恐有監獄行刑法第13 條第1項應予拒絕收監情況。另受刑人就前開案件與債權銀 行達成和解清償,並於判決後仍持續繳納,且案發時之抵押 物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後,債權銀行之債權多已受償,損害 已獲相當程度填補,受刑人上開宣告定應執行刑,未有正確 評價受刑人犯後態度、彌補被害人損失、改過悛悔彌補被害 人金融機構損害具體行為等重要量刑指標。再者,本院111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受刑人與同案被告蘇 俐雯、蕭侑霖(原名蕭憲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罪,與另涉之逃漏稅捐罪等數接續犯而各開立發 票及填載稅務資料之行為均各僅論一罪,而有重大刑度之酌 減,此部分受刑人並未取得減刑、從一重論罰,衡諸該部分 屬於「法律解釋適用」之合法性,判決瑕疵於本院更審時補 正,對共犯相同犯罪事實之受刑人亦應有酌減適用,此部分 亦請本院審酌上情,於合併執行刑再予以酌減,懇請撤銷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922號執行指揮書所定執 行刑,並更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 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檢察官據 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 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 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 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 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 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 10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38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有各該裁定、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 57頁、第263至267頁、第269至272頁)。是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1059號裁定已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 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依 據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再者,觀諸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實係指摘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1059號裁定就其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不當,使其原得易 科罰金之刑無法再為易科罰金,故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核其文意無非係就本院上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爭執, 惟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59號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 承辦股係依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狀( 見本院113聲1059號卷第11頁),並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 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113聲1059號卷第187頁)後,始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且受刑人已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 3年度台抗字第138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已如前述,受刑 人即應受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之拘束,自無事後 主張錯誤聲請數罪併罰,或檢察官誤解其請求之意旨,而任 其撤回請求,分開重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況法院裁定應執行 刑之量刑多寡,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置喙,依前開說明 ,受刑人如就原確定裁定認有違背法令之事由,應另循非常 上訴之法定程序以為救濟,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非具體指摘執行檢 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要件不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 審究,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HM-114-聲-103-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朱玉宸 代 理 人 陳塘偉律師 尚佩瑩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5695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於案件發生自始除有積極全力配 合檢、警偵辦,主動提供電子設備帳號密碼、儲存設備或告 知設備所在並交代相關帳號密碼等外,受刑人之帳戶內款項 、動產如汽車等均於案發之始即被扣押無得處分,而受刑人 原身為公眾人物,亦因本案之故,而喪失工作機會僅能靠打 零工度日,就自身生存條件僅得勉持,故而受刑人未能繳納 新臺幣(下同)700餘萬元之犯罪所得,惟受刑人仍於民國113 年5月31日,將全部積蓄10萬0,766元用以繳納犯罪所得,並 多次主動表示有意將因案扣押之犯罪所得400餘萬元,全數 用於賠償被害人,且受刑人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並已與 被害人A27及A17於113年7月29日達成和解,顯見受刑人已深 具悔意且反省並圖全力彌補過錯,如以受刑人因短期內無能 力繳納全部犯罪所得,即推論受刑人無意彌補過錯,甚論准 予易科罰金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云 云,實非公允。  ㈡又受刑人除本件得為易科罰金之臺灣新北地檢署113執字第56 95號執行命令外,另有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之同署113年度執 字第5696號執行命令,顯見受刑人已受有長達5年之自由刑 執行,時長足以使受刑人充分反省而避免再犯,如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不為准予,則除單純處罰時間之延長外,不論對其 犯罪矯治、或對其回歸社會工作以彌補被害人等,均無任何 助益,甚且受刑人原係公眾人物,於本案前已投身公益活動 多年,不僅關心社會現象,並有實際參與公益,如本件不准 予易科罰金,實無助於受刑人早日回歸社會,於社會正面意 義更屬無任何助益,爰請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執字第5695號所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等 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 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 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 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 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 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 ,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 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 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 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 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 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 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 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 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 字第3787號判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 1至82、9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得易科罰金部分( 即確定判決附表編號83至83、95至119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受刑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 決駁回確定,有上開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見新北檢113執5695號卷;本院卷第41至45頁)。而前開 判決確定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該署檢察官於 113年5月9日通知具保人朱樹永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3 年5月29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遵期到案,並向 檢察官表示希望1年8月可以易科部分,檢察官可以讓我易科 罰金等語,嗣受刑人於113年6月11日請求檢察官就上開不得 易科部分與得易科部分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通知書 、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新北 檢113執5695號卷、新北檢113執聲他2839號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案執行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堪予 認定。據此,堪認執行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㈡再者,檢察官審酌⒈受刑人自109年7月19日起,即在網際網路 創建(Twitter)帳號及粉絲團招募會員,另由共犯莊炘睿負 責於網路上下載被害人之照片或影片(像),並從該等照片 或影片中擷取被害人之「臉模」(即人臉特徵)作為製作換 臉影片之素材,藉人工智慧模擬演算(Artificial Intelli gence)及深偽(Deepfake)技術做成猥褻之性影像,而對 外向不同等級會員收費並供觀覽而從中牟取暴利,被害人人 數眾多,且相關猥褻影像擬真性極高又幾可亂真,對於被害 人心靈、名譽及個人資料侵害甚鉅等節,足見受刑人前開所 為犯行,係透過網路散布此等影像,其傳播無遠弗屆,且難 以從網路世界予以根除,將使被害人名譽或心靈產生無法抹 滅之傷害,又助長此等影像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考量此部分 對於社會治安、被害人人數及傷害程度,認如給予受刑人易 科罰金之處理,難使受刑人能悛悔改過;⒉另受刑人於113年 5月29日經本署傳喚到庭,固陳稱:伊有委任律師,伊後續 將與被害人談和解等語,然受刑人於109年10月間為警查獲 後,已歷經數年之偵審程序,仍未與全體被害人達成和解, 迄今亦未提出與被害人進行協商或賠償之計畫及資料。佐以 受刑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43萬2,766元仍未繳納完畢,考量 沒收制度本係在取除受刑人之犯罪所得,藉以維護法秩序及 剝奪犯罪動機,基此,自不容許受刑人於保留犯罪所得之情 形下,而准許其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聲請。況受刑人業於本 署「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勾選「同意聲請定刑」,其上亦載 明「提出聲請後不得再撤回請求,定刑裁定確定後,不得再 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有該切結書正本在卷可 稽,除足見受刑人已表明欲就本件不得易科及得易科罰金部 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外,益徵受刑人已明瞭此聲請之意思 表示不得撤回,且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即不得再聲請易科罰 金。是以受刑人之代理人陳塘偉律師、尚佩瑩律師具狀表示 因受刑人不諳法律,未明瞭前述内容及效力,而陳報撤回上 開同意撤回云云,實難認有據。綜上所述,倘就受刑人所受 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實難收維持法秩序之效,且受刑 人亦已表明同意聲請定刑而不聲請易科罰金,則其就本案有 期徒刑1年8月部分,陳報本署准予易科罰金,難准許,應予 駁回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 表暨附件在卷可按(見新北檢113執5695號卷)。堪認執行檢 察官已詳敘不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 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並考量審酌受刑人係有目的性為整 體犯罪,並非偶發性犯罪,被害人眾多,犯罪所得甚鉅,暨 犯罪所造成之危害不輕,甚且迄今仍未與全體被害人達成和 解,亦未提出任何彌補或賠償被害人方案等總體因素,認非 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等情,所為裁量 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事,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受刑人聲明異議固以:受刑人自本件自案發之始即積極配合 檢警調查,因財產遭扣押而無從處分,故無法於到案執行當 日繳納犯罪所得743萬2,766元,然於113年5月31日仍將案發 以來全部積蓄10萬0,766元用以繳納犯罪所得,且與被害人A 27、A17達成和解,顯見受刑人深具悔意、反省並盡全力彌 補過錯等語。然查,受刑人所執前詞,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6 7條所定各款不得入監服刑之情形。雖受刑人固與被害人A17 、A27達成和解,及有繳納部分犯罪所得10萬0,766元等情有 收據、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至16頁), 然受刑人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繳納部分犯罪所得, 雖可列為案件量刑審酌因子,但非聲請易科罰金准否之要件 ,檢察官仍須以具體個案,就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 、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 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綜合評斷,倘認受刑人確 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之情 ,檢察官即得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本件 檢察官既已審酌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被害人數高達119人) ,受刑人之本案犯罪所得之高,復依受刑人侵害手段係透過 網路散佈猥褻影像,難以從網路世界完全根除、回收等諸多 面向,衡量易刑處分對於受刑人並無可能發揮矯治成效,且 難使其悛悔改過,無助於法秩序維持,為維護法秩序及剝奪 犯罪所得,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是本院綜觀全卷 並審酌上情後,認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綜合考量受 刑人之犯行與司法公信之維護等一切因素,而為否准易科罰 金之事,尚無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 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應予維持。是受刑人以其與部分 被害人和解及繳納部分犯罪所得為由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 否准其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云云,難認可採。  ㈣至受刑人另異議稱除本件執行命令外,尚有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696號執行命令, 因受刑人原係公眾人物,具有社會影響力,並投入公益、關 心社會現象多年,故認受刑人已受有5年有期徒刑之自由刑 ,足以令受刑人充分反省、避免再犯,倘本件不予易科罰金 ,無益於受刑人早日回歸社會等語。惟查,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並非「應」易科罰金,受刑人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非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為原則。本院 判處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係根據受刑人 所為本案犯罪特性、侵害法益、行為手段、目的、被害人是 否提出告訴、與被害人和解與否等,審酌一切情狀後而為之 裁量,故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87號所判處得易科罰金之 罪,所諭知者僅係「如」准予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 至於實際得否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係法 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非謂經 判決確定之罪經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 犯罪情事一概應准許易科罰金。本件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 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 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已如前述,而本院考量被告所 涉本案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尚難以受刑人已有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罰要執行,即認檢察官應准許受刑人 易科罰金之聲請。受刑人所執前詞,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3-聲-3426-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220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之家庭暴力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 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 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 發迄今,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遑 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科 刑時未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 、犯罪所生危害等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量處之刑顯屬過輕 ,且與刑之內部性界限、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不符,有違背 法令事由存在,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家庭暴力傷害罪,犯行事證明確,復於量刑 時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小孩照料問題致生口角爭執,心生不 滿而為傷害行為,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 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 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 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 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原審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為因照護小孩所生口角衝突、犯罪手段為徒手毆打 告訴人、告訴人因受被告毆打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檢察官所指未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之情形存在。況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僅為量刑 審酌事由之一,不能僅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乙節,遽認有 加重量刑之必要。原審法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9月10 日進行調解,被告到庭,告訴人則未到,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況 告訴人亦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 114年度附民字第88號受理在案,法院不宜將刑事責任與民 事賠償過度連結,以免量刑失衡。從而,檢察官以上開情詞 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加重被告刑度,難謂可採,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 傷勢部分補充「腹壁挫傷、背部挫傷」;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113年9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因小孩照料相應問題致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為 如起訴書所指之傷害行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68號   被   告 王○○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與甲○○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王○○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23時4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之承租處,因小孩照料問題 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頭部 、臉部、胸部、腹部、背部等處,致甲○○受有頭部鈍傷、右 側眼眶周圍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與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糾紛,並與告訴人互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其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糾紛,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毆打成傷之事實。 3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惟因前述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並無罰則規定,仍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2025-02-27

TPHM-113-上易-2363-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0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沈廷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1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沈廷正前因犯附表所示各 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其首先判決確定日為附表編號1所示民 國112年8月2日,其餘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原審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除附表編號3、4屬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其餘各罪則得易科罰金,但受刑人已於113年7月17 日填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聲請定刑。考量附 表編號1至3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2年1 月,本件增列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得 逾有期徒刑5年3月;另斟酌附表所示各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案件,時間點橫跨109年8月至同年 12月間,侵害之法益部分不同,罪質內涵及行為態樣略有差 異。而受刑人固表示:建議酌定2年8月,附表編號3、4之案 件為同年度、同案件而具有關聯性等語。然本於所犯數罪時 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及動 機、受刑人行為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為貫 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依上開規定, 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1月,但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僅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 檢察官上訴,經同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50號撤銷改判為有 期徒刑2年、1年2月,上訴結果抗告人坦然面對,卻未定執 行刑,顯然程序錯誤,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件應將附表 編號3、編號4先定應執行刑,再跟編號1、編號2合併定刑。 且依其他法院判決定刑之情形,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 接性及個人情狀,較符合公平比例原則。抗告人僅為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請鈞院本諸專業斟酌上情給予抗告人一次改 過向上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重為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俾抗告人早日重返社會,照顧小孩老婆等家人,其等遠在 香港,盼早日團聚等語。 三、經查: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 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 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經核閱卷證,認原審准予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 違誤(按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案號應為「1 12年度『審金簡』字第188號」,原裁定誤載為「審金訴」, 逕予更正)。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中,所處最 重者為有期徒刑2年(編號4),附表各罪之宣告刑度合計為 有期徒刑5年5月。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1月,以此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 宣告刑累計,則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3月。原裁定合併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 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該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復 考量臺灣社會詐欺犯罪猖獗,集團性詐欺犯罪嚴重,受詐被 害人損失慘重,造成社會問題,觀諸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 之罪,雖為幫助洗錢罪,惟包含該案併辦之被害人人數非少 ,附表編號3之罪係加重詐欺罪,被害人被詐騙之財物高達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附表編號4之罪亦為加重詐欺罪,其 中一被害人損失之財物為黃金金條、金元寶、戒指、金塊、 金項鍊、手鍊等物(合計約數十兩),數量甚多,另一被害人 損失14萬元等情(以上均見執聲卷所附各該判決),可見抗 告人所犯造成之總體損害非輕。而原審已審酌附表所示各罪 之性質、犯罪之類型及手法,並就對受刑人行為之嚴重性,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所定應執行刑已予 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恤刑之衡酌,尚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自難認已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立法旨趣,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理 由意旨參照)。經核,卷附附表編號4所示之臺北地院112年 度審簡上字第350號判決理由內已說明因抗告人另有其他案 件經有罪判決確定,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俟其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未定應執行刑,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 云,顯有誤會。又附表編號1至4係符合定刑之案件,編號1 至3之罪先行確定,檢察官乃就編號1至3號案件聲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0號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1月,該時編號4之案件尚未確定(按該案於113年6 月19日確定),是檢察官之聲請定刑,認無違反正當程序, 抗告意旨主張應就編號3、4先行定刑,再與編號1、2合併定 刑云云,未考量各該案件先後判決確定之時程,顯係其個人 意見,認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泛謂本件應 考量受刑人個人情狀,重新定刑,予其悔過向上、改過自新 之機會,俾便其早日重返社會,與家人團聚等語,均係以其 個人之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 摘;至於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因情節不同 ,難以比附援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3-抗-2508-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隋忞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隋忞緣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撥打電話給鄭宴竹、前往告訴人 鄭思瑀工作地點之原因,係因被告不滿告訴人在臉書聊天時 之用字及梁伯聖出資替鄭宴竹購買高價吹風機,被告更對告 訴人及梁伯聖提出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告訴,告訴人與梁 伯聖遭被告申告之內容,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梁 伯聖雖然是轉述告訴人與鄭宴竹告知之內容,但告訴人與鄭 宴竹是即時將被告所為告知梁伯聖,梁伯聖無羅織之疑義。 其次,就被告涉嫌於民國111年6月2日晚間7時許,至告訴人 工作地點恐嚇乙事,若認補強證據不足,應傳喚告訴人之主 管到庭作證。再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內容可知,被告確實要 求梁伯聖質問告訴人,所為當然是惡害之通知,構成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等語。 三、按證人就其得自第三人之傳聞事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而為 轉述者,乃傳聞供述(或稱傳聞陳述),為傳聞證據之一種 。因所述非其本人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縱令於偵查或審 判中對該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仍無從擔保其 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是該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 旨參照)。證人以聞自被害人本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 所為之轉述,屬於傳聞供詞,縱然具備任意性,因仍屬被害 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範疇,亦不足作為被害人所述被害事實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1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證人梁伯聖於原審審理證稱:我知道被告於111 年6月1日晚間7時許打電話去鄭宴竹的上班地點,鄭宴竹有 跟我敘述一些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依此觀之 ,證人梁伯聖所證稱被告於111年6月1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 至鄭宴竹之上班地點,向鄭宴竹稱欲死在其與告訴人之上班 地點乙事,係事後聽聞鄭宴竹轉述,證人梁伯聖未於鄭宴竹 在工作地點接聽被告來電時在場見聞,可見證人梁伯聖之證 述屬於傳聞陳述,縱經原審行交互詰問程序,依上開說明, 無法以其證述補強告訴人所指被告於111年6月1日晚間7時許 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四、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 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 危險與實害而言。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 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 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 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為內容,或被恐 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 得以該罪相繩。經查本件即便告訴人所指被告於曾在電話中 向鄭宴竹表示欲死在告訴人或鄭宴竹之上班地點,充其量係 被告向告訴人、鄭宴竹揚言自殺,此等言語以社會常情觀之 ,固然使聽聞者感到不悅、感受不佳,甚至感到不吉利、觸 霉頭,然究非被告將加害告訴人身體、生命之事告知告訴人 或鄭宴竹,兩者不容混淆。甚且,有人在上班地點自殺,將 使該處成為凶宅,導致不動產市價滑落,損及財產價值,惟 告訴人或鄭宴竹為受雇員工,應非渠等上班地點之所有權人 ,縱然被告揚言在他人之不動產自殺之舉屬於以加害「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然加害之對象應係告訴人或鄭宴竹上班地 點之所有權人或經營者,尚難認係告訴人或鄭宴竹。   五、告訴人於偵訊證稱:111年6月2日晚間7時許,在新光三越天 母A館4樓,被告當客人找我,當場大聲咆哮,侮辱我女兒給 大家聽等語(見偵卷,第129頁);於原審審理證稱:111年 6月2日被告在專櫃時「沒有」說每天要輪番消費騷擾並叫人 打我,但被告在6月2日過後一整個月,在LINE上面甚至打語 音通話,因為被告沒有我的電話,只能透過梁伯聖跟我說, 我很確定被告在6月29日打電話,梁伯聖接到的,當時鄭宴 竹在梁伯聖旁邊,是鄭宴竹跟我說的,被告說她的狀況打我 ,不會有事,她也可以叫她跑路的弟弟來打我,叫人家到我 的賣場來輪番消費。6月2日被告是在賣場羞辱我女兒給大家 聽,說不要臉,一直在那裡大聲咆哮,她說來買東西不行嗎 ,一直大聲嚷嚷說叫我們同事叫主管來,整個賣場的同事都 有聽到。我就是單純記得6月29日被告說要叫人打我,這件 事情不在附表編號5裡面,不在本次起訴範圍內等語(見原 審卷,第84至86頁、第106至107頁、第125至126頁),顯見 告訴人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均一致證稱被告於111年6月2日 晚間7時許,被告僅係在其工作地點大聲咆哮、辱罵鄭宴竹 ,並未提及被告有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之舉,甚至明確指出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每天要輪 番消費騷擾並叫人打鄭思瑀」之言語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 ,則起訴書所指被告於前開時間為恐嚇犯行乙節自屬無從證 明。 六、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是否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乙節,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證稱:我沒有感到害怕,所有事情就是因為被告 與梁伯聖這件事情開始衍生,還有被告看我的臉書貼文、即 時通話,被告覺得我在羞辱她、看不起她,或傷害她等語( 見原審卷,第89頁),顯見告訴人已明確證稱觀看附表編號 2之文字內容後,並無恐懼之情,且附表編號2之文字僅係被 告向梁伯聖提及勿向鄭宴竹索討購買吹風機之金錢,且對於 自身行為疑似造成鄭宴竹心理壓力乙事,向梁伯聖致歉,此 等文字內容尚難以恐嚇評價。 七、附表編號1、3至6部分,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稱:編號1部分 ,被告說我羞辱她,要我道歉,但重點我沒有怎樣,被告說 的馬上採取行動,是她要告我,她說要告到我死,告到我去 關。編號3部分,是被告一直認為鄭宴竹收了梁伯聖的東西 ,被告就一直鬧他們2人,被告羞辱鄭宴竹很多事情,意思 是我們家很好過嗎,我們憑什麼用好東西,買好的東西,穿 好的東西,身為母親,我覺得女兒被羞辱,我的工作又被被 告影響,情緒無法平靜,我覺得我很害怕,我也不知道在害 怕什麼。編號4部分,所謂處理,就是被告一直逼梁伯聖叫 我去向她道歉,重點我沒有犯錯,只是關心話語,我不曉得 會衍生變成被告對我這樣,所以我不知道我要處理什麼。編 號5部分,就是被告111年6月2日晚間7時去百貨公司,她說 有錄音檔,說我對她咆哮、大聲、不禮貌,被告打去新光三 越客訴我,要主管出面處理此事,也說要上爆料公社,被告 一直希望梁伯聖叫我向她道歉,但我沒做錯事,我跟梁伯聖 說不可能。我很害怕,我被約談3次,叫我先不要來工作, 我覺得無能為力,主管要我趕快處理,我不知道如何處理, 我也跟主管說,我不是犯了賣場的錯,為何不能上班,但卡 在被告一直去客訴,一直去亂,她甚至還要告樓管,變成我 要扛這些責任。編號6部分,我當然害怕,因為我沒有怎樣 ,被告卻一直說她有很多我的資料,很多司法單位,要讓我 很忙,那我要如何工作,這期間我無法正常上班,又有其他 花費,已經嚴重影響我的生活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93頁 ),佐以附表編號1、3至6所示文字內容可知,告訴人係因 被告調侃告訴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言詞羞辱鄭宴竹、持續撥 打電話至告訴人工作地點加以投訴、以提出告訴做為要求告 訴人出面致歉之手段等事件感到不滿,但對於被告連串舉動 莫可奈何,苦無應對之法,因而心中感到「害怕」。然以社 會常理審視可知,告訴人所謂「害怕」無非在凸顯心中無奈 ,其自身及工作、家人皆因被告不理性之行為受到巨大影響 ,其深怕女兒顏面無光、被提告後面臨訟累,因而身心俱疲 ,內心苦不堪言,然此均為告訴人主觀情緒感受,無法以此 遽認被告所為符合恐嚇之構成要件。何況被告所為,不論是 要求告訴人出面致歉、聲稱對告訴人採取法律行動,尚屬正 當權利之行使,縱然被告此等舉動未必合情理,甚至有咄咄 逼人之感,造成他人心中極大壓力,仍不能視為不法之恐嚇 行為。 八、按基於刑法之客觀可歸責思維,欲對行為人繩以刑章,必須 其行為所產生之侵害法益結果,在構成要件效力所涵蓋之範 圍內,始可歸由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俾符合行為與法益侵 害間之連鎖性要求。申言之,基於「行止一身」、「罪止一 身」之個人責任主義,行為人只須在自己應負責範圍內,負 其刑事責任(按共同正犯及轉嫁罰等之歸責原理,法律另有 規定),無須對非其所製造之風險承擔罪責。是以,倘具體 個案中侵害法益之結果,係相對人或第三人參與其中且自作 主張決定加以處分,並非行為人所能控制或支配,則結果之 侵害即不應歸責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傳送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訊息之對象 為梁伯聖,且梁伯聖自認被告傳遞之文字內容與告訴人有關 ,梁伯聖遂自行將訊息轉傳給告訴人知悉,業據證人梁伯聖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22至124頁),確認 被告並未指示梁伯聖轉傳訊息給告訴人。而附表編號6部分 ,證人梁伯聖於原審審理證稱:錄音及譯文是我提供,當時 鄭宴竹在我旁邊,她幫我錄音,我認為這件事情要轉述給鄭 思瑀,我怕轉述不好,所以請鄭宴竹錄音,被告沒有要我轉 傳這些內容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第120頁) ,顯見梁伯聖與鄭宴竹係自行將被告與梁伯聖之通話內容錄 下後,轉予告訴人知悉,並非被告下達指示。從而,起訴書 所稱被告指示梁伯聖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字內容轉傳給告 訴人,及指示梁伯聖開啟手機擴音功能,使告訴人聽聞其與 梁伯聖對談內容,依證人上開證述,已難認定。既然被告並 未指示梁伯聖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訊息傳送給告訴人,係梁 伯聖自做主張轉知告訴人,自不能對被告課責。 九、末查,本件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一再堅稱被告於111年6 月2日晚間7時許僅有咆哮及辱罵鄭宴竹之舉,且明確指出被 告口出「每天要輪番消費騷擾並叫人打鄭思瑀」之言語時間 為111年6月29日,並非起訴書所指111年6月2日,檢察官聲 請傳喚告訴人之主管到庭,欲證明被告111年6月2日晚間7時 許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係對已明瞭之事實再行請調查證 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所稱無調查必要 性,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內容 1 明天1號了,你跟對方的娘問了沒有?如果我稱對方鄭豐滿女士,人家一定會不高興,所以就像她影射我一樣,1號請你給我我要的回覆,沒有的話我只能一個個親自去詢問。 我會馬上採取行動。 2 但我也要說明有因才有果,我跟你爸兩個人討論過了,吹風機是你說要買最好的,既然這樣,媽媽希望你要承擔,不要跟她拿這個錢,我與晏竹沒有交集,是發生事情我才介入,現因因此而說有壓力造成憂鬱症,我再次抱歉,以後我不會聯絡她… 3 你到底跟她家人說了什麼我的話,為什麼她要這要教訓我 ?我現在越看越生氣,我準備要去醫院了,如果我死了,做鬼都找你討公道,你最好自己坦白告訴人家你都做了什麼,如果人家來找我,我用司法解決到時難看的是你,我忍住沒問她媽媽,如何教了一個好女兒,讓男朋友用負債買禮物討好,明知道情況還收的下去,我有給你留顏面,你們在一起不在一起干我屁事?你把我惹毛了我告訴你我可以不要臉,去大吵大鬧,…你信不信我告你毀謗,我現在什麼都做的出來,這都你逼出來的,昨天我不吞藥… 4 到28號前我不找你也不會問你,但若你處理不好,我不識代表家長,而是代表個人我會去討公道,她媽講話這樣羞辱我,我保留法律追訴權 5 「這不是說我是什麼?」、「還好那天我有錄音、「我待會要上爆料公社」、「我打給新光三越的錄音一起PO出來 」、「你有告訴對方我自殺住院嗎?」、「現在起你禱告神明,事情不要弄到上新聞,到時候你們不能在一起不要怪我」、「說我去鬧?那我就輪番去消費」、「我請朋友消費看看那老女人,你覺得如何?」、「你什麼都對那老肥女?、「你不回我,跟我好好解釋,我就如老肥女所願,鬧大」、「到時候你們還能在一起嗎?」、「你膽敢再對我不禮貌你試試看,還有我自殺是你逼我的,你逼我走絕路,為什麼我要被人這樣汙衊顛倒黑白」、「我和律師談了,老肥女他有很多罪可以告,你儘管告訴它」、「告訴你,既然這樣想我出院後再去找麻煩剛好而已」、「告訴那老女人」、「我現在就打去他公司找他主管談」 6 「那個胖女人的事情,他估計應該是知道了,因為我有打去他公司,他如果說要那麼扭的話喔,我跟你將喔,他是恐嚇我,所以他如果要那麼扭的話喔,…他如果寧願走法院的話,那沒關係因為他不只這一條,我要你講了他後面會很忙啦!我也講白了,打個電話給我也讓我糟蹋一下,然後看他是要登報紙跟我道歉或怎樣,我會給他一個機會,如果他還是不願意的話,那就告訴他我有請律師,我會帶律師出庭,那叫他有心理準備」、「我告他的不只這一條,是很多司法單位,他會很忙,然後我告訴你我不和解,我一定要讓他進去關」、「他一定會被判刑的,我是相當足夠有把握」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隋忞緣                                    選任辯護人 彭繹豪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隋忞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隋忞緣為梁伯聖之繼母,梁伯聖與告訴 人鄭思瑀之女鄭宴竹則為男女朋友。緣被告前在社群軟體Fa cebook(下稱Facebook)個人頁面發表文章,並以Facebook 私訊方式,詢問告訴人要如何教導小孩,因不滿告訴人在回 復過程中,影射其患有精神疾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6月1日晚間7時許,致電鄭宴竹 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bb.q CHICKEN芝山店」(下 稱「 bb.q CHICKEN芝山店」),恫稱:要前往「bb.q CHIC KEN芝山店」及臺北市○○區○○○路00號「天母新光三越」(下 稱「天母新光三越」)A館4樓,要死在前開店內或百貨公司 賣場內,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㈡於111年6月2日晚間7時許,前往告訴人工作之「天母新 光三越」A館4樓專櫃內,大聲咆哮並出言羞辱鄭宴竹,並恫 稱:每天要輪番消費騷擾並叫人打告訴人等語,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㈢期間於111年5月 至111年6月間,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內容給梁伯聖,再指示梁伯聖將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內容轉傳給告訴人,另指示梁伯聖以開手機擴音 方式,對告訴人恫稱如附表編號6所示內容,致告訴人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因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 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與事實是否相符。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供述、告訴人鄭思瑀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證人梁伯 聖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與證人梁伯聖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及譯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2月2月、同年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理由欄一、㈠所載時間,其有撥打電話至告 訴人女兒鄭宴竹工作之「bb.q CHICKEN芝山店」,於理由欄 一、㈡所載時間,其有前往告訴人工作之「天母新光三越」A 棟4樓專櫃,另於理由欄一、㈢所載期間,其曾使用LINE傳送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訊息內容予證人梁伯聖,且使用LINE 與證人梁伯聖通話時,其曾有口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言語 內容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有 打電話到「bb.q CHICKEN芝山店」,但我沒在電話中說要死 在店內或死在百貨公司賣場內。我有到告訴人工作之「天母 新光三越」A棟4樓專櫃,但我沒有講要輪番消費騷擾告訴人 ,我是說我來看吸塵器,請告訴人介紹,告訴人就很不高興 ,認為我找麻煩,對我大聲咆哮,我很不高興說要請告訴人 主管出來,是告訴人大吼大叫還報警,我也沒對告訴人說要 找人打她。附表編號1至5的LINE文字訊息我傳給梁伯聖,沒 有叫梁伯聖傳給告訴人,當時梁伯聖沒有跟告訴人住在一起 ,編號6的部分我打給梁伯聖時,沒叫他開擴音,我也不知 道梁伯聖人在哪裡,不知道他旁邊有什麼人等語。辯護人則 以:理由欄一、㈠部分,僅為告訴人之片面指控,卷內無其 他佐證;理由欄一、㈡部分,被告沒說過要找人打告訴人, 也沒說要輪番消費這件事,況且輪番消費也不是恐嚇   他人之語,輪番消費要付錢,輪番消費是否造成告訴人心生 畏懼,也缺乏證明;理由欄一、㈢部分,附表編號1至5僅係 被告與證人梁伯聖間的對話,且當時梁伯聖也未與告訴人同 居,被告亦無起訴書所載指示梁伯聖將手機擴音讓告訴人知 悉附表編號6之內容,況被告說的都是要提告等司法權利, 沒有恐嚇告訴人之言語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理由欄一、㈠與理由欄一、㈡之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部分:   1.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時,均一致指訴被告於111年6月1日 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至鄭宴竹工作地點「 bb.q CHICKEN芝 山店」,向鄭宴竹告稱要前往「bb.q CHICKEN芝山店」、「 天母新光三越」A館4樓,要死在該店內或百貨公司賣場內等 言語,以及於111年6月2日晚間7時許,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 「天母新光三越」A館4樓專櫃內,大聲咆哮並出言羞辱鄭宴 竹,且向告訴人告稱每天要輪番消費騷擾,並叫人打告訴人 等言語(見偵卷第30、33至34、127至128頁)。惟被告始終 否認其與告訴人之女鄭宴竹通話、與告訴人對話時,有告以 上開言語內容,是本件告訴人所述是否可資採信,自應視有 無其他具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  2.證人梁伯聖雖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時證稱:111年6月1日晚 間7時許,我知道被告有打電話到鄭宴竹任職的「bb.q CHIC KEN芝山店」,被告跟鄭宴竹講的話,鄭宴竹大概跟我敘述 一些,被告會對鄭宴竹說要死在百貨賣場,是因被告與告訴 人之間有糾紛,被告想透過鄭宴竹轉述給告訴人知道。另被 告於111年6月初,到「天母新光三越」找告訴人說鄭宴竹的 不是,還揚言要每天去輪番消費(找麻煩),影響告訴人之 工作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本院易字卷第109頁)。實則, 證人梁伯聖於上開2次事發時,並非在現場親身見聞之人, 其乃事後聽自告訴人之女鄭宴竹或告訴人轉述,故證人梁伯 聖顯係傳聞證人,不具補強證據適格,難以作為告訴人指訴 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補強證據。  3.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111年6月2日被告在專櫃時 沒有說每天要輪番消費騷擾並叫人打我,但被告在6月2日過 後一整個月,在LINE上面甚至打語音通話,因為被告沒有我 的電話,只能透過梁伯聖跟我說,我很確定被告在6月29日 打電話,梁伯聖接到的,當時鄭宴竹在梁伯聖旁邊,是鄭宴 竹跟我說的,被告說她的狀況打我,不會有事,她也可以叫 她跑路的弟弟來打我,叫人家到我的賣場來輪番消費。6月2 日被告是在賣場羞辱我女兒給大家聽,一直在那裡大聲咆哮 ,她說來買東西不行嗎,一直大聲嚷嚷說叫我們同事叫主管 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5至86、106至107頁)。由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可知,與被告之辯解情形反而大致無違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理由欄一、㈡所載時、地,向告訴 人陳稱:每天要輪番消費騷擾並叫人打告訴人等言語,真實 性已屬有疑。  4.至告訴人指稱被告於理由欄一、㈠所載時、地,向其女兒鄭 宴竹告稱要死在鄭宴竹工作之店內或告訴人工作之百貨公司 賣場內,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 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 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 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 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 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 ,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 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台 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堅決否認有在電話中向 鄭宴竹告稱前開言語內容,縱認確有此事,然被告除陳稱自 己要死在上揭店內或賣場內以外,並未伴隨將以此事讓鄭宴 竹或告訴人無法繼續工作等類似言語,或有其他不利告訴人 之惡害通知。且以上言語內容係被告將在鄭宴竹或告訴人之 工作地點自殺,所導致之效果,應係使鄭宴竹或告訴人之工 作受到影響,公訴人認為以上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尚非可採。準此,縱認告訴人此部 分指訴可信,惟依社會通念,以上言語內容應係使告訴人在 主觀上感受觸霉頭或不吉利,因而產生心理上之不快,與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本罪相繩。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理由欄一、㈢(附表編號1至6)之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1.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糾紛,源於證人梁伯聖,被告為梁伯聖 之繼母,告訴人為梁伯聖女友鄭宴竹之母,梁伯聖因早前車 禍取得賠償款後,未按其與父親、被告約定好之款項用途, 用以繳納分期之車貸,反而使用該筆款項為鄭宴竹購買上萬 元之吹風機,被告知悉此事後,除指責梁伯聖、鄭宴竹,要 求鄭宴竹應處理此事外,並開始與告訴人交談、傾訴子女教 養問題,告訴人在過程中得知被告因精神方面疾病而有定期 就醫、藥物治療之情形,惟於111年5月27日,演變為被告在 其與告訴人之私訊對話中嫌棄鄭宴竹,暗指梁伯聖為鄭宴竹 負債購物一事,係因告訴人對鄭宴竹教導無方,以上各情業 經告訴人、證人梁伯聖、證人即被告配偶梁芳榮於本院審理 時均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05、111、127至128頁), 復有被告使用帳號Summer sui或Nazuyo Nazuyo與告訴人間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鄭宴竹間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65至85、89至95頁)。此外 ,告訴人則於111年6月5日、111年6月9日,在個人臉書網頁 發表文章,文章設定觀看權限為任何人,當中內容暗喻被告 像厲鬼,且影射被告心理有殘缺等節,亦有告訴人之臉書貼 文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47至151頁)。由上可見 ,於111年5月下旬至同年6月上旬之期間,被告與告訴人因 上開事件而互相心生不滿,應堪認定。  2.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字內容、編號6所示之通話內容, 均為被告在得知證人梁伯聖未遵守約定,擅用車禍賠償款購 買高單價吹風機予鄭宴竹,並因此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 陸續使用LINE傳送訊息給證人梁伯聖,以及使用LINE撥打電 話給證人梁伯聖,此部分事實均為被告及證人梁伯聖所不否 認,並有被告與證人梁伯聖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提出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7、97至1 15、133頁,偵卷卷末存放袋內)。而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文字內容,證人梁伯聖接收來自被告傳送之LINE對話內容 ,先告知鄭宴竹後,再將上開對話內容提供予告訴人;至編 號6之通話內容,為證人梁伯聖與被告使用LINE通話時,證 人梁伯聖另行側錄,並在事後與鄭宴竹一起將錄音內容轉述 予告訴人,但被告並未要求證人梁伯聖應將雙方通話內容轉 述予告訴人知悉,告訴人在通話當下亦無在場等情,業由證 人梁伯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110至115 頁)。  3.綜觀附表編號1至5之對話內容及編號6之通話內容,並未見 被告對證人梁伯聖有過任何指示,要求證人梁伯聖必須將該 等對話紀錄轉傳給告訴人,另編號6之通話內容,實際上在 被告與證人梁伯聖通話時,告訴人並不在場,證人梁伯聖係 於事後將錄音內容轉述予告訴人。因此,公訴意旨認為被告 指示證人梁伯聖將對話紀錄內容轉傳給告訴人,除證人梁伯 聖之證詞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憑;另認被告在與證 人梁伯聖通話時開擴音讓告訴人同時聽聞,亦與證人梁伯聖 所證稱之情形迥異。參以證人梁伯聖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 「(問:你為何要截圖轉傳你與被告的對話紀錄給告訴人? )因為我與被告中間有說到一段,就是被告要我把所有的對 話給告訴人看。」(見本院易字卷第116至117頁),證人梁 伯聖亦當庭檢視手機後指出該段對話,供本院當庭翻拍手機 畫面,有證人梁伯聖提出其與被告111年5月27日LINE對話紀 錄手機翻拍畫面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觀 諸前開111年5月27日之對話紀錄,係因證人梁伯聖擅用車禍 賠償款後,被告與證人梁芳榮不願再幫證人梁伯聖處理車貸 ,要求證人梁伯聖讓銀行收走機車,惟證人梁伯聖輕佻之回 應,被告便回稱「我直接傳給她們看好嗎?把所有對話截圖 」、「好笑嗎?」、「很興奮厚?」。顯見被告當時係告知 證人梁伯聖,其會將自己與證人梁伯聖之所有對話傳給告訴 人看,而非證人梁伯聖所稱被告指示或要求證人梁伯聖須將 對話紀錄轉傳給告訴人看。準此,證人梁伯聖轉傳其與被告 之對話紀錄予告訴人,應係其主觀判斷後所為之決定,而非 受被告之指示。  4.實則,如細繹附表編號1至6所示對話及通話內容之語意脈絡 ,係顯示被告因證人梁伯聖擅自使用賠償款購物送給鄭宴竹 後,導致證人梁伯聖分期繳納車貸一事受影響,而因此事與 證人梁伯聖持續溝通,或要求證人梁伯聖應處理善後。被告 更因指責告訴人對鄭宴竹教導無方,與告訴人交惡,復因得 知告訴人發文影射其宛如厲鬼、心理有殘缺等諷刺言論後, 將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情況告知證人梁伯聖。其中編號5 之文字內容,被告在心生不滿下,或有對證人梁伯聖告稱將 請朋友至告訴人工作地點輪番消費、如告訴人所願鬧大、打 去告訴人公司找主管談等情緒性言語,然觀之被告整體語意 ,此均建立在證人梁伯聖不向被告好好解釋,或證人梁伯聖 再對被告有不禮貌言行之前提下,即此次對話被告之真意, 亦非在於要求證人梁伯聖必須將對話內容轉傳予告訴人。除 此之外,編號4、5、6部分,被告尚對證人梁伯聖提及將對 告訴人保留法律追訴權,已與律師談過提告可能性,如告訴 人不向其道歉,其已委任律師,將會對告訴人採取法律行動 等等。換言之,雙方之歷次對話或通話,被告並無要求或指 示證人梁伯聖將對話紀錄或通話內容一字不漏地轉傳或轉述 予告訴人,由始至終,被告有意讓證人梁伯聖傳達者,僅有 上開要求告訴人道歉,否則將採取法律行動之意旨。  5.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首在 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 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是以 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 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人與人相處難免有口角、爭 執,此時雙方情緒不佳,出言多未謹慎,或用字遣詞誇大、 粗鄙,讓聞者莫不感到不安、不快與憤怒,偶爾亦不免帶有 些許恐嚇意味,惟是否必然構成刑法上之恐嚇行為,除應依 一般社會標準審酌該等用語、文句、舉動之客觀意義本身是 否已然具有加惡害之性質,且能使他人心生畏怖之外,更應 深入對話雙方當下之語境,進一步考量當時對話雙方整體客 觀環境、立場、對話之全部內容、前後文脈、背景事實、行 為方式與態樣、雙方個人之特殊情事、行為人之目的等一切 情狀,按客觀之通常人標準具體審認,如客觀上該等言行不 具施加惡害之品質,或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者,自難認為屬 恐嚇之行為或構成刑法上之恐嚇罪。本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對話、通話內容,實際上均係證人梁伯聖自行判斷內容與 告訴人有關,故而決定轉傳或轉述予告訴人,被告固可預見 證人梁伯聖會於事後向告訴人傳達,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 因上開事件而互有不滿,衍生糾紛,被告所謂輪番消費、如 告訴人所願鬧大、打去告訴人公司找主管談等等,所導致之 效果,應係造成告訴人在工作上之不便,縱告訴人透過證人 梁伯聖傳達被告之上開言語,從客觀上一般大眾之認知而言 ,難認告訴人聽聞後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被告 透過證人梁伯聖要求被告道歉,否則將採取法律行動部分, 更屬被告出於正當權利之行使,而以正當合法之事通知他人 ,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顯然有別, 姑且不論被告欲對告訴人提告之犯罪嫌疑是否成立,被告此 舉縱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亦不能成立本罪(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28號判決參照)。  ㈢至起訴書所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月、同年月7日 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公訴人固以上開證據方法認為被告 意圖延滯偵查程序,惟此部分與被告之辯解是否可信,暨被 告是否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無必然之關 連性,難以執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六、綜前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嫌,在 舉證核屬不足,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因此,本件尚無法證明 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附表: 編號 內容 1 明天1號了,你跟對方的娘問了沒有?如果我稱對方鄭豐滿女士,人家一定會不高興,所以就像她影射我一樣,1號請你給我我要的回覆,沒有的話我只能一個個親自去詢問。 我會馬上採取行動。 2 但我也要說明有因才有果,我跟你爸兩個人討論過了,吹風機是你說要買最好的,既然這樣,媽媽希望你要承擔,不要跟她拿這個錢,我與晏竹沒有交集,是發生事情我才介入,現因因此而說有壓力造成憂鬱症,我再次抱歉,以後我不會聯絡她… 3 你到底跟她家人說了什麼我的話,為什麼她要這要教訓我 ?我現在越看越生氣,我準備要去醫院了,如果我死了,做鬼都找你討公道,你最好自己坦白告訴人家你都做了什麼,如果人家來找我,我用司法解決到時難看的是你,我忍住沒問她媽媽,如何教了一個好女兒,讓男朋友用負債買禮物討好,明知道情況還收的下去,我有給你留顏面,你們在一起不在一起干我屁事?你把我惹毛了我告訴你我可以不要臉,去大吵大鬧,…你信不信我告你毀謗,我現在什麼都做的出來,這都你逼出來的,昨天我不吞藥… 4 到28號前我不找你也不會問你,但若你處理不好,我不識代表家長,而是代表個人我會去討公道,她媽講話這樣羞辱我,我保留法律追訴權 5 「這不是說我是什麼?」、「還好那天我有錄音、「我待會要上爆料公社」、「我打給新光三越的錄音一起PO出來 」、「你有告訴對方我自殺住院嗎?」、「現在起你禱告神明,事情不要弄到上新聞,到時候你們不能在一起不要怪我」、「說我去鬧?那我就輪番去消費」、「我請朋友消費看看那老女人,你覺得如何?」、「你什麼都對那老肥女?、「你不回我,跟我好好解釋,我就如老肥女所願,鬧大」、「到時候你們還能在一起嗎?」、「你膽敢再對我不禮貌你試試看,還有我自殺是你逼我的,你逼我走絕路,為什麼我要被人這樣汙衊顛倒黑白」、「我和律師談了,老肥女他有很多罪可以告,你儘管告訴它」、「告訴你,既然這樣想我出院後再去找麻煩剛好而已」、「告訴那老女人」、「我現在就打去他公司找他主管談」 6 「那個胖女人的事情,他估計應該是知道了,因為我有打去他公司,他如果說要那麼扭的話喔,我跟你將喔,他是恐嚇我,所以他如果要那麼扭的話喔,…他如果寧願走法院的話,那沒關係因為他不只這一條,我要你講了他後面會很忙啦!我也講白了,打個電話給我也讓我糟蹋一下,然後看他是要登報紙跟我道歉或怎樣,我會給他一個機會,如果他還是不願意的話,那就告訴他我有請律師,我會帶律師出庭,那叫他有心理準備」、「我告他的不只這一條,是很多司法單位,他會很忙,然後我告訴你我不和解,我一定要讓他進去關」、「他一定會被判刑的,我是相當足夠有把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2025-02-27

TPHM-114-上易-38-2025022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銘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9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銘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銘義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銘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 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79頁)。則本案審判範圍 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 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本案關於被告犯罪 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相字卷, 第29頁;偵字卷,第17頁),其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呂杰 紘、被害人其餘家屬呂姿瑩、呂杰修、楊紅豔以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和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且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表明和解金額已全數給付完畢,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82至83頁),並有告訴人聯邦銀行中港簡易型分 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往來明細影本、保險賠付資料影本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實際賠償包含告訴人 在內之被害人家屬,適當彌補其過失犯行造成之損害,並獲 告訴人原諒,實為修復式司法之彰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尚屬過重,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 輕之刑,核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車籍資料乙份在卷 可按(見偵卷,第37頁),應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在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致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 被害人家屬難以彌復之傷痛,兼衡告訴人對事故發生與有過 失,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73至74頁),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履行賠償 被害人家屬,犯後態度良好,素行亦佳,自陳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及已退休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並參酌 前揭告訴人陳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履行和解筆錄 所載給付被害人家屬和解金之責,復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原諒被告,對於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83頁);本院衡酌上情,並考量被告因行車不慎肇生事故 ,核屬偶發且係初犯,經此偵審程序,應當知所警惕,無再 犯之虞,因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7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義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銘義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古秀景,沿新北市板橋區長江 路1段116巷(支線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江路1段106巷 13弄交岔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呂平舜自左 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江路1段 10 6巷13弄(幹線道)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呂平舜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 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救後,於113年1 月10日1時35分許,仍因顱內出血、糖尿病併發症、高血壓 性心臟病、慢性腎病腎炎而死亡。嗣黃銘義於案發後,在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平舜之子呂杰紘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銘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杰紘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相字卷第18 至20頁、第63頁)、證人即被告配偶古秀景於警詢時(見相 字卷第26至28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救護紀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暨車輛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0133號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相驗及解剖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 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相字卷第14至15 、17、31至35、37至41、42至47、49至52、68至73、82至86 、89頁;偵字卷第38至60、73至74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照而騎車上路,對上開規定理 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 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於行駛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致 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另本案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認:「一、黃銘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 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呂平舜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前開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益徵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無疑,縱被害人呂平舜亦 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不因此而得免除被告之刑 事過失責任。 (三)又被害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有上開法醫研究所解剖 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29頁; 偵字卷第17頁),其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   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 車先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 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 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雙方之過失情節,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間對賠償金額無 法取得共識,以致未能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陳冠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7

TPHM-113-交上訴-227-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虹妮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吳鴻奎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83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6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簡虹妮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簡虹妮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被告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 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則本案審 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 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 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時誤入歧途,惡性並非重大,非 屬暴力或對社會公共安全有重大危害犯罪,且已坦承犯行, 誠摯反省,積極努力工作,情節相對輕微,故原審量刑過重 ,請從輕量刑。另被告已經給付告訴人陳素珠新臺幣(下同 )2萬元,原審判決仍沒收被告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富邦帳戶)47萬元,沒收範圍有 爭執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原審金訴卷,第62頁 、第69頁),然其於警詢供稱:我沒有擔任取款車手,我是 向綽號「阿翔」之人借款,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見偵 字第43678號卷,第20至22頁),於113年8月7日偵訊供稱: 我向朋友借款45萬元,他會匯45萬元給我,實際上匯了47萬 元,我收到網銀通知,去銀行臨櫃提款。綽號「大頭」的人 一直叫我回酒店上班,我不想回去,我說做「炸的喔」是敷 衍他,讓他以為我做詐騙。我向「大頭」說在做詐騙,他才 不會煩我等語(見偵字第43678號卷,第65頁),於113年8 月20日偵訊供稱:我向「阿翔」借款45萬元,沒有簽借據本 票,「阿翔」說與其借錢給我,不如自己賺,跟我說公司要 分散資金、節稅,是合法的,要給我百分之1的報酬,我不 承認詐欺等語(見偵字第43678號卷,第99頁、第101頁), 顯見被告於偵查階段始終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一 般洗錢未遂犯行(見原審金訴卷,第62頁、第69頁),然其 於警詢及偵訊階段一再否認欲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反以 向「阿翔」借款或替公司節稅作為其提領詐欺贓款之辯詞, 亦未提及欲將準備領取之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顯見 被告於偵查階段否認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適用。   ㈢、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原審金訴卷 ,第62頁、第69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參與詐 欺集團運作、擔任取款車手及負責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有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 用。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 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 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 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固 有未當,惟提款車手在轉交贓款,屬詐欺集團最下游成員, 惡性較諸隱身幕後者為輕,且其在未取得犯罪報酬(見本院 卷,第83頁)之情形下,仍與告訴人以2萬元達成調解並依 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告訴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業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供稱:被告律師表示先用2萬元跟我和解,我當 場有拿現金2萬元,我對被告主張判輕一點沒有意見,我願 意原諒被告,希望他好好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金訴卷,第89頁),顯見被 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損害,減少告訴人之損失與民事求償 勞費,衡酌上情,本院認處以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 無見。然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據說明如前,原判 決未予審酌適用,所為量刑即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為高知識份子,且身體 健全,本應貢獻所學於社會,循正當途徑賺錢,且依其智識 程度,當可知悉詐欺集團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至鉅,所為 不但使被害民眾之財產傾刻間化為烏有,求助無門,更將人 之信任破壞殆盡,卻仍貪圖不法獲利而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 手以圖賺取快錢,將自身利益凌駕於他人財產利益之上,完 全不具備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當,兼衡 其在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為轉交贓款,尚未實際分得報酬,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完成履行賠償 ,並獲告訴人表示原諒,暨其素行、自陳犯罪動機為扶養外 甥、現在家中幫忙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㈢、緩刑宣告旨在獎勵自新,在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 下,法院有自由裁量權,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本院審酌詐欺集團為集團型態犯罪,被 告係身心健全之高知識份子,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反而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且被告尚因詐欺案件遭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被 告並非一時失慎致罹刑章,而是一再罔顧法紀參與詐欺集團 運作,無視詐欺犯罪對被害人造成之巨大痛苦。是依上開情 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 與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礙難允准。 五、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金訴卷,第24頁),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 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 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 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 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 件。未扣案仍存於富邦帳戶之47萬元,其中10萬元為本案洗 錢未遂之財物,有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3 678號卷,第115頁),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仍存於富邦帳戶中之47萬元,除前開洗錢未遂之財物1 0萬元外,其餘37萬元據被告供稱均為「阿翔」所屬詐欺集 團詐得款項(見原審金訴卷,第24頁),富邦帳戶內其餘37 萬元雖非本案之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然依前開規定意旨, 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 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 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富邦帳戶內其餘37萬元為 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向其餘不詳被害人詐得、洗錢之款項, 未及提領,足認該37萬元源於其他違法行為,爰依前揭規定 一併宣告沒收之。 ㈤、原判決沒收附表所示之物及富邦帳戶內47萬元,業已具體敘 明宣告沒收之法律依據,核無不當。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 已給付2萬元給告訴人,原判決沒收範圍不當云云,然依卷 附調解筆錄第4項記載「原告(即告訴人)嗣後縱經銀行分 配返還被害價金超過10萬元,被告亦不會對原告主張不當得 利」(見原審金訴卷,第57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供稱 :被告律師表示可以先用2萬元跟我和解,我當場有拿現金2 萬元,如果判決帳戶有還我10萬元,被告不會把2萬元拿回 去,假設最後我沒有拿到10萬元,至少還有2萬元。被告主 張扣除2萬元部分我有意見,因為上訴在調解筆錄第4項都已 經講好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則雙方之真意為被告給 付之2萬元不得自告訴人損失之10萬元扣除,亦即告訴人並 無因受領被告給付2萬元而拋棄對富邦帳戶內10萬元之請求 權,原判決未予扣除核無不當,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富邦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 富邦銀行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 取款單 1張  4 I Phone14 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2025-02-27

TPHM-113-上訴-6932-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3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昇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HM-113-上易-2352-2025022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88號 原 告 王嘉慧 被 告 王嘉巘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易字第2363號家暴傷害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HM-114-附民-88-202502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16號 原 告 吳淑惠 訴訟代理人 郭志強 被 告 黃愈棠 訴訟代理人 劉宥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一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中華路一段185之4號對面(下稱肇 事路段)時,因先違規於黃色網狀線暫停、後明知前方道路 餘留空間不足卻仍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同向右後方直行駛 至,見狀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腕部拉傷疼痛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系爭機車、原告所著之手套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 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萬7382元、交通 費198元、不能工作損失3萬9150元、手套毀損100元,且因 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為18 萬683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68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應係被告於平交道超車、為閃避其前方 公車而貿然偏左行駛所肇致,且原告前已就本件事故提起過 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64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是被告於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退步言之,倘法院認為 被告於本件事故有肇事責任,則對於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 部分,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需休養等語,因此無法認定 原告確有此部分損失;交通費部分,應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所為之花費作為計算基準;慰撫金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等 語,資以抗辯。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其因而受傷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34頁、證 物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原告18萬6830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 告有無過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6830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有無過失?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 旨參照)。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車輛係行駛於其行向車道,並 於黃網狀線上稍作停等後,復向前行駛;而系爭機車係自被 告車輛同向後方行經被告車輛之右側超車後,復行駛於被告 車輛車頭右前方附近位置,兩車間隔接近,嗣系爭機車偏左 行駛,兩車隨即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詳附件)在卷可 參。由是可知被告車輛於事故前雖有於黃網狀線上稍作停等 之情,然其既行駛於其行向車道,自可信賴自其同向右側超 越、駛至其右前車頭附近位置之系爭機車會遵守交通法規且 為必要之注意,保持兩車並行間距且直行。況自系爭機車超 車後貿然偏左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間,僅經過約1秒時間, 而被告車輛均直線行駛於車道,衡情被告尚無足夠之反應時 間及距離得及時煞停,或採取任何迴避措施,以避免本件事 故發生,自難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 。且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33648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 核閱無訛,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3.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車輛有於黃色網狀線暫停之情,惟此僅 屬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行政違規行為,與後來所發生之 本件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二)是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自無庸賠償責任 ,則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 酌之實益及必要,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應 負賠償責任,尚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68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件: 檔案名稱:2022_1215_065552_960A.TS_00000000_155758.mkv 00:00(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為2022/12/15,06:59:52):   此時為早上,天氣雨,路面濕潤。原告騎乘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行駛於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一段之內側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被告車輛則行駛於同向前方。 00:01至00:08時,被告車輛駛至該路段平交道前之黃網狀線,並煞停;原告機車則於影片撥放時間00:09時,自被告車輛右側超越,並向前行駛。被告車輛復於影片撥放時間00:11時,向前行駛。 00:12至00:15時,原告機車持續向前行駛,並穿越平交道,復於影片撥放時間00:16時(即原告機車駛至黃網狀線時)偏左行駛,隨後出現碰撞聲,原告機車向右傾倒。    檔案名稱:2022_1215_065552_959B.TS_00000000_155724.mkv 00:00(畫面左下方顯示時間為2022/12/15,07:00:00): 此時為早上,天氣雨,路面濕潤。原告騎乘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行駛於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一段之內側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 00:01至00:06時,原告機車偏右行駛超越同向前方之被告車輛,並行駛至被告車輛之右前方,兩車間隔距離接近。  00:07至00:08時,兩車皆持續向前行駛,並穿越平交道。  00:09至00:12時,原告機車偏左行駛,兩車隨即發生碰撞(原告機車後車尾與被告汽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機車倒地。 檔案名稱:00000000_0229.MOV_00000000_155908.mkv    00:00(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22/12/15,07:12:01):    此時為早上,天氣雨,路面濕潤。被告車輛行駛於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一段之內側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 00:01至00:12時,被告車輛向前行駛至該路段之平交道前停駛。 00:15時,被告車輛復向前行駛。原告機車則於影片撥放時間00:17時,自畫面右側駛出,駛於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附近位置,並持續向前行駛。 00:18至00:22時,兩車均向前行駛,原告機車並於影片撥放時間00:21時偏左行駛,兩車隨即(於影片撥放時間00:22時)發生碰撞(原告機車後車尾與被告汽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連同機車向右傾倒跌出錄影畫面。

2025-02-27

CLEV-113-壢簡-221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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