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交上訴-227-20250227-1
字號
交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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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銘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9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銘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銘義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銘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79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29頁;偵字卷,第17頁),其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呂杰紘、被害人其餘家屬呂姿瑩、呂杰修、楊紅豔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表明和解金額已全數給付完畢,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並有告訴人聯邦銀行中港簡易型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往來明細影本、保險賠付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實際賠償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家屬,適當彌補其過失犯行造成之損害,並獲告訴人原諒,實為修復式司法之彰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尚屬過重,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核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車籍資料乙份在卷 可按(見偵卷,第37頁),應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在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致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復之傷痛,兼衡告訴人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3至74頁),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履行賠償被害人家屬,犯後態度良好,素行亦佳,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已退休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並參酌前揭告訴人陳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履行和解筆錄所載給付被害人家屬和解金之責,復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原諒被告,對於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衡酌上情,並考量被告因行車不慎肇生事故,核屬偶發且係初犯,經此偵審程序,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7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義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銘義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古秀景,沿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1段116巷(支線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江路1段106巷13弄交岔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呂平舜自左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江路1段 106巷13弄(幹線道)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呂平舜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救後,於113年1月10日1時35分許,仍因顱內出血、糖尿病併發症、高血壓性心臟病、慢性腎病腎炎而死亡。嗣黃銘義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平舜之子呂杰紘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銘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杰紘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相字卷第18至20頁、第63頁)、證人即被告配偶古秀景於警詢時(見相字卷第26至28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暨車輛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013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及解剖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相字卷第14至15、17、31至35、37至41、42至47、49至52、68至73、82至86、89頁;偵字卷第38至60、73至74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照而騎車上路,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於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另本案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一、黃銘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呂平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前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無疑,縱被害人呂平舜亦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不因此而得免除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 (三)又被害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有上開法醫研究所解剖 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29頁;偵字卷第17頁),其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 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 車先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雙方之過失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間對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以致未能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陳冠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