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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楚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 8121號),本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楚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楚營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底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臉書帳號暱稱為「阿樂」之網友,以供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 方式,詐欺附表所示陳微宗、黃昱虹,致附表所示陳微宗、 黃昱虹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 示陳微宗、黃昱虹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微宗、黃昱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劉楚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 自白不諱,並有告訴人陳微宗、黃昱虹於警詢中指述情節, 復有告訴人陳微宗、黃昱虹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與 交易明細、被告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審判中自白其犯行,且被告並 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因此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不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4年11月、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 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處斷。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 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且人頭帳 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轉帳密碼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 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 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 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或轉帳之狀態,即犯罪 行為人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查之告訴 人均已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中葬郵政帳戶,已將財物置於詐欺 集團之實力支配下,即為既遂。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郵局 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就如被害人 所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已全數提領,自屬洗錢既遂 。是核被告劉楚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遂 及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罪嫌,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 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 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恣意提供其銀行帳戶為本案犯 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犯罪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灺下水管連接工程 ,月新約5萬2千元,須撫父親,且無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  ⒈惟考量本案告訴人之匯款已全數由詐欺集團所領取,被告並 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若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的金 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 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 收與追徵之必要。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11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55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微宗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假裝為買家,透過臉書向陳微宗訂貨,要求陳微宗透過7-11賣貨便寄貨,再佯稱其帳號遭凍結,而傳送虛偽之客服連結予陳微宗,嗣先後冒充為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以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為認證為由,要求陳微宗進行驗證,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30日13時2分23秒 ②112年11月30日13時19分56秒 ①49,989元 ②30,000元 2 黃昱虹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假裝為買家,透過臉書向黃昱虹訂購機票,要求黃昱虹於蝦皮拍賣開設賣場供其下標購買,再佯稱其無法下標,而傳送虛偽之蝦皮拍賣客服連結予黃昱虹,嗣先後冒充為蝦皮拍賣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要求黃昱虹進行賣場帳號驗證,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0日13時28分39秒 31,024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9

CHDM-113-金訴-278-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志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志於審理時之自白、財金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之本案帳戶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1-143 頁)、各立帳金融機構提供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149-159頁)。 三、附件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欄內「①20,005元、②7,005元」、編 號2提領金額欄內「12,005元」之記載,分別更正為「①20,0 00元、②7,000元」、「12,000元」,亦即不包含手續費5元 。並刪除關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相關記載(因無 證據證明被告認知此項事實,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陳稱其為國中畢 業,入監前從事房仲,月收入大約新臺幣6、7萬元,已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4人,妻懷孕中等情甚明,是智識程度健全 、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自非過度期 待;被告卻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向共犯陳侑成、林筠莉收取詐款現金,交予上 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使詐欺集團坐 領不法利益,助長歪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金融 秩序,而且同時構成兩項罪名,罪質不輕,已無量處最低刑 度之餘地;被告於偵查未承認犯行,至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不 諱,節省部分司法資源,但相較於情節雷同之其自始坦承不 諱之諸多另案,量刑仍應予區別;被害人受害金額不算龐大 ,惟被告未賠償其等損失,故犯後態度普通;被告構成累犯 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其餘涉犯案件和本案約莫為同時間密 集併發,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有不 穩趨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另衡 酌被告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法、行為次數、行為時間間隔、 危害法益、本件被害人累計受害金額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雖可獲得1%之提領金額作為報酬,但因為本案金額較低 ,故尚未結清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供陳明確(本院卷 第182頁),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修正生效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排 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條 第3項他人提供或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查被告擔任收水人員,向共犯陳侑成、林筠莉收 取渠等所提領之現金,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未及 分得報酬,有如前述,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全數洗錢之財物,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 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陳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件附表編號2 陳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69號   被   告 陳柏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0巷0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志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虎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 簡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12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柏志、陳侑成(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已另行起訴)、林 筠莉(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已另行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犯意聯絡,由林筠莉提供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侑成,陳侑成再轉交予 陳柏志作為匯入詐欺贓款使用,陳侑成、林筠莉再依陳柏志 之指揮,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之匯款 ,再將甫領得之詐欺款項交由陳柏志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俟 陳柏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陳柏志指示陳 侑成、林筠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持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款項,再交付予陳柏志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因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略以:伊忘記有無指示同案被告陳侑成及林筠莉去提領詐欺贓款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侑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筠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業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甲○○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業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輔助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審 諸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又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 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 刑責,本案被告雖為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 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 三、核被告陳柏志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侑成、林筠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 示告訴人匯款後之接續多筆提領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內多次 提領,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 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於111年9 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為 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罪事實欄所示等案件,遭判刑確定 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 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房屋出租訊息,告訴人乙○○於同年8月11日透過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丹屏」、「吳浩」之人連繫,對方佯稱要先付訂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1日19時54分 27,000元 林筠莉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8月11日20時10分 ②112年8月11日20時12分 臺中市○○區○○0街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親家店 ①20,005元 ②7,005元 陳侑成 2 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房屋出租訊息,被害人李盈屏於同年8月11日透過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玉硯」之人連繫,對方佯稱要先付押金,才能優先看房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2日14時57分 12,000元 林筠莉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2日15時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彰化鐵皮店 12,005元 林筠莉

2024-11-28

CHDM-113-訴-836-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語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語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語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 分,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9 號、112年度偵字第33428號、113年度偵字第6826號等案件 另行起訴)、共犯陳柏志、謝崴俊(原名謝明修)、王家宏及 少年洪○鈞(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洪姓少年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司馬南」、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等(下稱「司馬南」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共犯王家宏仲介「阿山」 提供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予共犯陳柏志,再由共犯陳柏志提 供予「司馬南」詐騙集團使用,共犯王家宏、謝崴俊、洪姓 少年則依共犯陳柏志、被告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後,再 交付予共犯陳柏志轉交「司馬南」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嗣「 司馬南」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使告訴人丙○○、甲○○及被害人乙○○3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而將其等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 帳戶,被告、共犯陳柏志接獲通知後,即指示共犯王家宏、 謝崴俊、洪姓少年等人提領贓款,由共犯陳柏志交付附表所 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共犯王家宏、謝崴俊、洪姓少 年等人,再由共犯王家宏、謝崴俊、洪姓少年等人前往附表 所示之提領地點,期間因共犯洪姓少年不願提領贓款,遂由 共犯王家宏、謝崴俊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後,再交付予共犯 陳柏志轉交「司馬南」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嗣經告訴人丙○○ 、甲○○及被害人乙○○3人受騙報案後,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此外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共犯自 白本質上可能隱含推諉卸責、栽贓嫁禍等虛偽危險性,以確 保自白之真實性,乃明定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得僅憑共 犯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始足作為判斷犯罪之依據。共犯雖已轉換為證人身分, 其具結所為不利於其他共犯之陳述,因本質上仍存有較大虛 偽危險性,為期發現真實及保障被告之權益,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共犯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 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共犯自白 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共犯 王家宏、洪姓少年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甲○○、被害 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詐欺案照片 黏貼紀錄表、莿桐所詐欺案相關照片黏貼紀錄表(自動櫃員 機、路口監視器截圖)、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節 本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犯行,辯稱:本案我完全沒有接觸王家宏、謝崴俊及洪姓少 年,也沒有幫陳柏志傳訊息給謝崴俊及王家宏。112年3月25 日我沒有跟謝崴俊、王家宏、洪姓少年聯絡,也沒有傳簡訊 給他們。當時我剛懷孕,那幾天很不舒服,112年3月25日我 跟陳柏志去住山水和風汽車旅館,謝崴俊、王家宏、洪姓少 年都在歐遊汽車旅館(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後來陳 柏志有去歐遊汽車旅館,但我沒有過去。本案我完全沒有參 與也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共犯王家宏仲介「阿山」提供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予共犯陳 柏志,再由共犯陳柏志提供予「司馬南」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司馬南」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甲○○及被害人乙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丙○○、甲○○及被害人乙○○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共犯陳 柏志再交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共犯王家宏 、謝崴俊、洪姓少年,再由共犯王家宏、謝崴俊、洪姓少年 等人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惟因共犯洪姓少年不願提款 ,乃由共犯王家宏、謝崴俊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於附 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交付共 犯陳柏志轉交「司馬南」詐騙集團上游成員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共犯陳柏志於偵查、本院訊問時、證人 即共犯王家宏、謝崴俊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洪姓少年於偵 查、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人即告訴人丙○○、甲○○、證人 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4 號卷(下稱第164號卷)第133、134、157至160、169至175頁 、警卷第45至48、52至54、65至69、83至88頁,本院112年 度少調字第506號卷(下稱第506號卷)第20至22頁】。復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自動櫃員機、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 卷可稽【見112年度他字第922號卷(下稱第922號卷)第33至5 1、53至71、1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業已否認有公訴意旨所稱於接獲「司馬南」詐騙集團成 員通知有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即指 示共犯王家宏、謝崴俊、洪姓少年等人提領贓款一事。經查 :  1.被告於偵查時雖供稱:陳柏志在開車時,會請我傳簡訊給謝 崴俊、王家宏等人,要他們到某地點集合或是到某郵局、銀 行去領錢、領多少錢,領完錢再去哪裡等陳柏志等語【見11 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卷(下稱第11號卷)第39、41頁】。 惟其當時亦供稱:112年3月25日我沒有指示任何人持提款卡 提款,當天的事情跟我沒關係,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沒有 與陳柏志共同指揮車手並共同向車手收取提領贓款等語(見 第11號卷第37、3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 我有時候會幫陳柏志傳簡訊,但112年3月25日我沒有幫陳柏 志傳簡訊給王家宏及謝崴俊,本案我沒有跟王家宏、謝崴俊 及洪姓少年接觸,沒有指揮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41、93、9 9、101頁)。而卷內並無被告傳送與本案犯罪內容有關之簡 訊給共犯王家宏、謝崴俊或洪姓少年之簡訊證據資料,則尚 難以被告上開於偵查時所述,即遽認被告於本案有指示共犯 王家宏、謝崴俊或洪姓少年提領詐欺犯罪贓款。  2.證人王家宏於112年5月10日警詢時證稱:是陳柏志招募我加 入詐騙集團,組織成員據我所知,我、謝崴俊、還有暱稱「 寶弟」、「威廉」之人是車手,陳柏志是我們直接上游兼收 水,被告也有參與,但我不清楚詳細工作內容等語(見警卷 第48頁)。於112年7月12日警詢時證稱:被告負責在詐騙集 團內收取所有水錢即詐欺贓款、更改帳戶明細表,以利騙取 上游成員並黑掉款項、招募未成年人進來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等語(見警卷第53頁)。則證人王家宏於112年5月10日警詢時 已表示不清楚被告在詐騙集團中參與之工作內容,然於112 年7月12日警詢時卻證稱被告在詐騙集團中具體擔任之工作 內容,前後說詞已有不一,其所述被告為詐騙集團一員,是 否可採,已非無疑。參以證人王家宏於112年5月10日警詢時 證稱:當時是陳柏志將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的提款卡交給暱 稱「威廉」之男子,之後暱稱「威廉」之男子交給我,我當 時詢問陳柏志,便前往郵局提領新臺幣3萬元等語(見警卷第 45、46頁)。可見證人王家宏於本案並非由被告指示渠前往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罪贓款,渠就被告如何具體參與本 案、於本案中分擔之犯罪工作為何均無明確證述,自難以證 人王家宏所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證人洪姓少年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陳柏志 也沒有邀約我加入詐騙集團,我於112年3月25日受被告邀約 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歐遊汽車旅館,被告只有叫我 去附近統一超商跑腿買東西。我沒有受陳柏志指示前往把風 與監控,我是要去找朋友才會去中央路郵局附近等語(見警 卷第12至15頁)。於偵查時雖證稱:我於112年3月間加入陳 柏志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陳 柏志、王家宏,剩下不記得了,陳柏志、被告負責指揮我們 去領錢,她會用飛機軟體。王家宏負責什麼我不知道,是因 為警察跟我說我才知道。112年3月25日下午本來陳柏志是叫 我拿卡片去領錢,但我後來不想領,就將卡片交給謝崴俊、 王家宏,我就回去歐遊汽車旅館,他們怎麼領錢我不清楚。 案發當日是陳柏志指示謝崴俊、王家宏持提款卡提款等語( 見第164號卷第133、134頁)。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 本案我是與謝崴俊坐車到歐悅(按應為歐遊)汽車旅館,到了 之後只有我們兩個,後面陳柏志、被告過來,來了以後沒有 跟我說要幹嘛。陳柏志叫我在郵局外面等他,我跟其他人一 起去郵局,但是我在外面等,距離郵局有1段距離,我沒有 看到其他人在做什麼等語(見第506號卷第20、21頁)。可見 證人洪姓少年於偵查時雖一度證述被告會利用飛機軟體,指 揮所屬詐欺集團車手領錢,惟渠亦證稱於本案係陳柏志拿提 款卡要渠去領錢。又卷內並無被告以飛機軟體指揮洪姓少年 提領本案詐欺犯罪贓款之相關飛機軟體通訊往來紀錄,要難 僅以證人洪姓少年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負責指揮車手領款一節 ,即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其中。  4.證人謝崴俊於警詢證稱:本案是陳柏志將提款卡交給我,叫 我去附近的郵局提領現金。被告會幫忙處理陳柏志的事情, 但詳細有沒有處理詐欺的事情我不太清楚等語(見警卷第65 至68頁)。可見證人謝崴俊於本案係依共犯陳柏志之指示, 始前往提領詐欺犯罪贓款,尚難以渠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5.觀諸上述卷附之自動櫃員機與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均未攝錄到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形(見第922號卷第33 至51、53至71頁)。且經警調閱112年3月25日出入歐遊汽車 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發現被告出入及上下車之畫面 ,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7月18日彰警分偵字第11 30040279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3頁)。故卷附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公訴意旨所稱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 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追加起訴,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民國)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⒈ 丙○○ 由「司馬南」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5時33分許前某時,偽稱係廠商客服人員,對丙○○佯稱之前於通訊軟體Line購物群組購買之折疊浴缸,被設定為每個月自動扣款,為了幫丙○○取消設定錯誤,轉接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該銀行客服人員請丙○○依照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⑴112年3月25日15時33分許 ⑵112年3月25日15時34分許 ⑴4萬9,998元 ⑵1萬8,123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謝崴俊 ⑴112年3月25日16時5分許 ⑵112年3月25日16時6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中央路郵局 6萬元 ⒉ 甲○○ 由「司馬南」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5時46分許前某時,偽稱係網路買家要向甲○○下訂單購買女性商品,並要求甲○○傳送蝦皮賣場連結給他購買,後該名買家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並要甲○○去驗證金流,並偽稱說蝦皮帳戶要有3萬元才能驗證金流,且於當日未依指示操作,蝦皮帳戶就會被封鎖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112年3月25日15時46分許 3萬3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42元) 6萬元 ⒊ 乙○○ 由「司馬南」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5時42分許前某時,偽稱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對乙○○佯稱網路購物錯誤設定,為解除此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才可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112年3月25日15時52分許 3萬1,989元 112年3月25日16時23分許 2萬元 王家宏 112年3月25日17時5分許

2024-11-21

CHDM-113-訴-333-20241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葦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李伯松律師 被 告 粘哲銘 鐘健元 陳皇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葦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 元折算壹日。 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累犯,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哲葦因温勝凱積欠其債務未還,為向温勝凱索討債務,於 民國110年12月16日凌晨1時1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電話 確認温勝凱人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與茄苳路口附近後,竟 與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先指示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駕車將温勝凱帶回 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忠義聯社,而粘哲銘依許哲葦 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 鐘健元、陳皇維到達上開金馬路與茄苳路口後未久,即見温 勝凱走來,鐘健元、陳皇維遂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不顧 温勝凱之言語反對,上前將温勝凱強拉上車,並以手銬束縛 温勝凱之雙手、以頭套蓋住温勝凱之頭部,剝奪其行動自由 ,將之載往上址忠義聯社。抵達後,許哲葦在忠義聯社房間 內與温勝凱單獨洽談債務之過程中,因不滿温勝凱之態度, 竟又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處之木棍及木製飯匙毆打温 勝凱,致温勝凱受有頭皮鈍傷、左手尺骨鷹嘴突骨折、左手 第二手掌骨骨折、右下肢約1.5公分撕裂傷及左大腿、右膝 、右手挫傷等傷害。而後許哲葦見温勝凱之左手受傷無法舉 起,始於同日凌晨2時17分許,指示粘哲銘將温勝凱載離上 址忠義聯社,粘哲銘乃駕駛A車偕同鐘健元、陳皇維,於同 日凌晨2時35分許,將温勝凱載至彰化縣彰化市林森西路一 帶釋放。嗣温勝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 ,並於同年12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址忠義聯社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木棍1支,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勝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許哲葦、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許哲葦、粘哲銘、 鐘健元、陳皇維,暨被告許哲葦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192、199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 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葦、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190至191、200至2 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勝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 證述(見警卷第77至81、89至95頁,偵卷第47至49頁)、證 人即目擊告訴人遭拉上車過程之李丞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警卷第103至10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7日一一二彰基病資字第11208 00003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忠義聯社之外觀照片 3張、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各1份、道路監視 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18張、告訴人與被告許哲葦間之LINE通 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及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048號搜索票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5、57至61、73 至95頁,警卷第149至159頁,偵卷第247至344頁),另有被 告許哲葦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1支扣案可資證明,足徵被 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指述,而認被告許哲葦於本案中另有持 「鐵槌」毆打告訴人成傷,然被告許哲葦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有以「鐵槌」毆打告訴人,審酌告 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我頭被頭套蓋住,看不太 清楚等語(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48頁),告訴人是否確有 看到被告許哲葦使用「鐵鎚」對其毆打,並非完全無疑;再 參以告訴人上開傷勢,被告許哲葦持上述木棍及木製飯匙即 能造成,非必要以「鐵鎚」擊打方式始能造成,而被告許哲 葦業已坦承上開傷害告訴人犯行,對告訴人前述傷勢亦未有 所爭執,衡情實無必要再就其毆打告訴人使用之工具部分故 為虛偽陳述,是本院乃認定被告許哲葦毆打告訴人之工具並 未包括「鐵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 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 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 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 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 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 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4人,是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故核被告許哲葦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粘哲銘、鐘健 元、陳皇維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 ㈢、被告許哲葦、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間,就上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再者,行為 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 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 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 由罪),而此種繼續犯之行為人,如在犯罪行為之初,即係 本於實行其他犯罪之目的,因之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又 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應評 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是就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查被告許哲葦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於忠 義聯社內,並於剝奪行動自由繼續中,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 人之行為,不僅時間、空間均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 疊,依上說明,核屬同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起 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㈤、查被告粘哲銘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鐘健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被告陳皇維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28日縮 刑期滿(起訴書誤載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 官提出被告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復為被告粘哲銘、鐘 健元、陳皇維之所不爭執,而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粘哲 銘、鐘健元、陳皇維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衡以渠等3人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 本案,顯見渠等3人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本 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上開所 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渠等3人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等仍再 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渠等3人並未生警惕作 用,足見渠等3人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且就渠等3人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 致使渠等3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渠等3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 成對渠等3人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均仍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⒈許哲葦前於106年 間,已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不思理性 、和平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為向告訴人索討債務 ,即率與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一同為本案剝奪告訴人行 動自由犯行,許哲葦更係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持木 棍及木製飯匙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非輕之傷勢,所為均非可取;⒉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皆已 坦承犯行,且均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始終 未到庭,且聯繫無著,致無法達成調解,此部分即尚難全部 歸責於被告4人;⒊許哲葦於本案中立於主導地位,參與之程 度及所為之犯罪情節,均較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為重; ⒋許哲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萬5千元至4萬元,家中有母親、太太、兒女;粘 哲銘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之前從事 洗車廠工作之月收入約2萬多元、現靠之前存款過活,家中 有父親、哥哥、太太(已懷孕);鐘健元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有關地下水管之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家 中有父母親、父母已離婚、現要照顧母親;陳皇維自述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有關大卡車輪胎之工作、月收 入約2至3萬元,家中有祖母、父親、妻女(見本院卷第204 至205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許哲葦以2千元折算1日,粘哲銘、鐘 健元、陳皇維均以1千元折算1日)。 ㈦、被告許哲葦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然本院 審酌被告許哲葦前即有傷害之犯罪科刑紀錄,且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因本案所 受之損害顯然尚未獲得彌補、回復,是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 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木棍1支及未扣案之木製飯匙1支,固均係被告許哲葦 持以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許哲葦於本院審理中 否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供稱:木棍是路邊撿的,放在忠義 聯社攪金紙用的,不是我的;木製飯匙也不是我的,是在忠 義聯社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本案亦查無第三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物品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及追徵。 ㈡、其餘扣案之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4人本案犯行有關,又非 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粘哲銘、鐘健元、鐘健元所涉傷 害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就被告許哲葦 所為上開傷害告訴人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認被告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述:案發當天 我被帶進房間之後就被一群人持器械毆打,當時我頭被戴頭 套蓋住,看不太清楚,但可以看到下方,有看到4、5個人的 腳,但聲音聽起來大約有7人,我剛進去時,全部的人都圍 住我打,其中1人是許哲葦,我有認出他的聲音等語(見警 卷第78、80、92至93頁,偵卷第48至49頁),而認被告粘哲 銘、鐘健元、陳皇維亦均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然被告粘哲銘 、鐘健元、陳皇維始終否認涉有何傷害犯嫌,並均辯稱:我 們把告訴人載到忠義聯社後,就在外面聊天,只知道許哲葦 跟告訴人在裡面,不知道還有沒有其他人在裡面等語(見偵 卷第59至62頁),此核與被告許哲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審理中所陳:告訴人被載到忠義聯社後,我就跟在場的 人表示我要跟告訴人談事情,請其他人都先出去外面,後來 因為我問告訴人如何還款,他都不回應我,所以我才打他, 現場只有我動手打告訴人,其他人都沒有動手,因為他們都 在外面等語(見警卷第6、13至14頁,偵卷第65頁,本院卷 第78頁)若節相符,所辯已非不可採信。參以被告許哲葦1 人持木棍及木製飯匙毆打告訴人,本即得使告訴人受有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自無從單憑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 遽認被告許哲葦本案必係以數人共犯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 害,進而推認被告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亦有參與分擔實 施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況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現場 我只認得許哲葦,我不知道尚有何人在場等語(見警卷第93 頁),稽之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 有在被告許哲葦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時在旁助勢等或可認 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之情事,自難對被告粘哲銘、鐘健元 、陳皇維遽以傷害共同正犯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對告訴人 實施傷害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 上開說明,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與渠等上開起訴 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為想像競合 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智偉、鄭積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CHDM-112-訴-785-20241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孟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孟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孟瑩與告訴人楊雅慈為鄰居,彼此間 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28日18時13分許至18時1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彰化縣○○鎮○○○街00號前方巷道,以「鴨霸」、「 心肝壞」、「恰查某」(均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楊雅慈 ,足以貶損其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楊雅慈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錄音檔案、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稱「鴨 霸」、「心肝壞」、「恰查某」(均臺語)等語,惟堅詞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告訴人約於2年前搬到我家 隔壁,我跟告訴人因為住家停車問題,以及告訴人小孩常常 晚上發出吵鬧聲音的事情吵架,我已經忍耐很久了,當天我 向告訴人反應,問她為何要故意這樣對我,但告訴人卻說她 會告我,我真的感覺很委屈、忍無可忍,才會講出這些話, 我沒有要侮辱她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55頁)。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 侮辱,除需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需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及 被害人之名譽權。而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 」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 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 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 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 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 ;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 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 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 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 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 ,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 ,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 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 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 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 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 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告訴人比鄰而居,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稱「 鴨霸」、「心肝壞」、「恰查某」(均臺語)等言詞,固經 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錄音檔案、檢察官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對告訴人陳述上開言詞。惟本案事發 經過,是因被告與告訴人為其等住家前車輛停放問題、告訴 人小孩晚上發出吵鬧聲音問題,發生爭執後,被告始在爭執 期間,對告訴人陳述上開不雅語句,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55、67、91-92頁),是被告辯稱其因上開 事件與告訴人有所爭執,一時情緒激動,始以上開語句發洩 情緒,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等情,尚非無據。依雙方爭執之 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並未持續反覆發表上開言論,所 為時間極短等情,並就被告之表意脈絡為整體觀察評價,可 認被告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攻擊,自難 認被告陳述之上開言論,係有意針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 譽人格進行惡意攻訐,進而降低社會對於告訴人之評價。  ㈢是以,被告上開言論,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 程度,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群體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 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且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縱使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令告 訴人內心感到不快,亦僅係冒犯告訴人之名譽感情,然此僅 屬被告個人修養範疇,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即不得以刑法309條第1項之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有公 然侮辱罪嫌,惟依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公然侮辱 罪就適用範圍應為合理之限縮,而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被 告所為已侵害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而達於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核屬犯 罪不能證明,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1-12

CHDM-113-易-756-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42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34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兒童乙○○(民國104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 丙○○(104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祖父,其於113年 4月5日帶同乙○○及丙○○外出燃放鞭炮,本應注意應選擇附近 無易燃物之地點燃放,且應全程陪同,慎防燃放鞭炮引發火 災,並應於燃放鞭炮後確定沒有餘火或火星殘留現場,始能 離開,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 ,任由乙○○及丙○○於同日15時許,在莊凱翔所有位於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及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即 彰化縣○○鄉○○路000號旁)之磨菇寮(木材牆壁、稻草頂蓋 )旁燃放鞭炮,致引燃蘑菇寮並燒毀蘑菇寮主要構成部分、 燒毀詹安文停放在該磨菇寮內之農用車,另延燒至磨菇寮南 側土地,燒毀詹湙錞種植之青花筍,致生公共危險。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莊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詹湙錞於消防分隊詢問時之供述及偵查中證述 。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土地所有權狀、彰化縣消防局 火災原因紀錄暨現場照片、磨菇寮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 罪,其所謂之「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除須 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外,尚須適於「 人」之起居始可,此由該條項將「住宅」與「建築物」併列 即可知之;換言之,認定是否為建築物,應從不可分割的整 體,依行為時一般人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其是否為上 有屋頂、周有門牆,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 地上適於人之起居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25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依證人 莊凱翔、詹湙錞所述及卷附磨菇寮照片勾稽以觀,被告失火 燒毀之磨菇寮為水泥柱、稻草頂蓋和木材牆壁所構成,其中 木材牆壁僅由木條拼接而成,且木條間有明顯縫隙,與戶外 欠缺有效阻隔,是否足以有效遮蔽風雨,誠有可疑;另該磨 菇寮已荒廢多年,平時僅用於擺放農具物品,是否適合人起 居,亦有可疑。是本院認系爭磨菇寮尚不符合上揭「建築物 」之認定標準,而非本條所稱之建築物。  ㈡又放火或失火燒毀他人之物,本含有毀損他人之物之性質, 自不另論毀損罪,且本罪保護之法益為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 ,縱燒毀不同人之物,亦僅成立單純一罪。本案因被告之過 失,致燒毀上揭他人之蘑菇寮、農用車及農作物,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致生公共危險罪。至起訴 書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 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然依前所述,容有未洽,惟因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已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新罪名,使被 告及公訴人為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由孫子乙○○及丙○○貪 圖玩樂,於他人土地上燃放鞭炮,而致生本案火災,且致他 人所有物遭燒燬,造成社會公共危險,並使他人受有財物之 損害,其行為殊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已與被害人詹湙錞達成 調解,實際給付賠償新臺幣66,000元,有彰化縣○○鄉○○○○○0 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憑;亦與被害人詹安文達成調解 ,有彰化縣竹塘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考;並已清除蘑 菇寮燒燬後之現場廢棄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兼衡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之過失行為情 節、所生危害情形,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在 嘉里大榮公司擔任送貨員,已婚,小孩均成年,與父母及兒 子、孫子同住,需要幫忙分攤家裡的費用之家庭經濟與日常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CHDM-113-簡-2123-20241112-1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宥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 字第3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4348號、第15335號),提起上訴,另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28號),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宥臻幫助犯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曾宥臻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 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 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外,將 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輩公阿」之詐欺人員,並以當面告知或傳送LINE通訊軟體訊 息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告知「輩公阿」,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 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 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欺人員再如附 表轉匯情形欄所示轉匯至本案帳戶,嗣再遭轉匯至其他帳戶 ,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鄭金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戴光威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曾宥臻(下稱被告)於本院 原審及上訴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鄭金英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國内(跨行)匯款交易明細、投資股票軟 體擷圖及對話紀錄)、戴光威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 請書)、楊沛沛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 錄)、陳立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 交易)、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行112年5月24日高銀密南 高字第1120004348號函暨檢送曾俊文帳戶資料(客戶基本資 料表、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 作業中心112年5月8日忠法執字第1129004150號函暨檢送郭 天銘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記載被告是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 幫助而實施詐欺、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 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騙集團」,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洗錢行為之 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就法定刑變更及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三)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四)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 亦無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且被告雖於本院原審及二審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時未自白,被告可依行為時法(112年 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而無從 依中間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未滿5年,適用中間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 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人員,幫助該人員對附 表所示之數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些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人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 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且侵害被害人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詐欺人員對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犯行之事實雖未經起訴書載明,但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且就上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幫助詐欺人員對 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裁判。 五、刑之減輕:  1.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原審及二審中均坦承 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二項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之規定遞減之。 六、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檢察官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 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 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 審判(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亦表示僅就 刑度上訴,然本件就二審移送併案審理之附表編號3之犯罪 事實,原審既然尚未及併予審理,依上開大法庭裁定,本院 自應重新併予審判,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自己金融帳戶可能 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工具,仍甘冒風險,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幫助詐欺正犯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人員 得以隱匿身份,復幫助詐欺人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在 在助長犯罪,亦使被害人難於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 實非輕微,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與 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已經達成調解(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並 無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等犯後態度,暨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金額、智識程度、被 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41348號卷 第9頁、簡上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徒 刑部分,因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依法不得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 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取得犯罪所得1萬元,此外查無其他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然被告與附表編號3之被害 人已經調解成立,其應給付金額總額已逾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已約定分期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尚待分期履行,若再宣告沒收該所得, 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三、本件被害人遭詐欺後,合計匯款182萬5500元至本案帳戶,之後已經由詐欺人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詐欺人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報 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 交易使用;就存摺、提款卡部分,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已 遭警示,該犯罪工具對詐欺人員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 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 明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仍尚存在,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法定 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情形 備註 1 鄭金英 詐欺人員自112年1月上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cottrade-洪專員」與鄭金英攀談,並提供虛設之Scottrade投資股票軟體,佯稱:可透過該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鄭金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5日10時4分許,將116萬元匯入陳立瑀(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98號判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陳立瑀中信銀行帳戶)。 詐欺人員旋於112年3月15日10時9分許,將鄭金英前開匯入陳立瑀中信銀行帳戶之116萬元連同其他款項共計119萬800元,從上開陳立瑀中信銀行帳戶轉入曾宥臻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判決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曾宥臻新光銀行帳戶),復於112年3月15日10時25分許,再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348號、第15335號起訴書 2 戴光威 詐欺人員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綺真」與戴光威攀談,並提供虛設之第一證券網站,佯稱:可抽新上市股票,抽到股票可賣出獲利云云,致戴光威陷入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6日12時35分許,將53萬元匯入曾俊文(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5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俊文高雄銀行帳戶)內。 詐欺人員旋於112年3月16日12時56分許,將戴光威前開匯入曾俊文高雄銀行帳戶內款項中之51萬5,500元,從上開曾俊文高雄銀行帳戶轉入前揭曾宥臻新光銀行帳戶,復於112年3月16日13時9分許,再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348號、第15335號起訴書 3 楊沛沛 詐欺人員自112年3月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馨」向楊沛沛佯稱:可利用閃電開戶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沛沛陷入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3日13時59分許,將15萬元匯入郭天銘(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號等判決)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郭天銘中小企銀帳戶)內。 詐欺人員旋於112年3月13日14時43分許,將楊沛沛前開匯入郭天銘中小企銀帳戶內款項中之15萬元連同其他款項共計41萬6,800元,從上開郭天銘中小企銀帳戶轉入前揭曾宥臻新光銀行帳戶,復於112年3月13日14時46分許,再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1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4-11-12

CHDM-113-金簡上-10-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81號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文華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9行「委由不知情之陳 嘉琳(所涉詐欺取財犯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972號為不起訴處分)代買遊戲幣為由 ,取得陳嘉琳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嘉琳郵局帳戶)之帳號,謝文華向陳嘉琳佯稱將匯款 至陳嘉琳郵局帳戶,由陳嘉琳提領該帳戶之款項購買遊戲幣 後,再將遊戲幣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謝文華等語。」之記載, 應補充並更正為「以委由不知情之友人陳嘉琳(所涉詐欺取 財犯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48972號為不起訴處分)代買遊戲幣,須提供渠之金融機 構帳戶,以供匯入代買遊戲幣之款項為由,取得陳嘉琳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陳嘉琳郵局帳戶)之帳號。」。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4行「其後謝文華再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嘉琳郵局帳 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謝文華再聯絡陳嘉琳自其上 開帳戶中領出款項後購買遊戲幣,再將遊戲幣之序號及密碼 告知謝文華。」之記載,應更正為「謝文華於110年9月27日 22時2分前某時許,聯繫陳嘉琳要求渠代買遊戲幣,並於購 得後告知遊戲幣序號及密碼。謝文華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嘉琳郵局帳戶內,作為謝 文華給付陳嘉琳代買上開遊戲幣之價金及報酬。」。 (四)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 格編號3、4「待證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致其陷於錯誤, 致其陷於錯誤」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致其陷於錯誤」。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文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文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向告訴人林佳正、陳聖濬詐取 財物,再利用不知情之陳嘉琳代買遊戲幣供其使用,被告所 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林佳正、陳聖濬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 行,但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 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所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犯罪 手法與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各情, 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四)被告為本案各該犯行而獲取如附表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 示財物,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皆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 告訴人林佳正、陳聖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1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所示 謝文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貳仟元 2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所示 謝文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肆仟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81號   被   告 謝文華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華(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Messenger」 之名稱為「諸葛孔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前某時,委由不知情之 陳嘉琳(所涉詐欺取財犯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972號為不起訴處分)代買遊戲幣為 由,取得陳嘉琳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嘉琳郵局帳戶)之帳號,謝文華向陳嘉琳佯稱將匯 款至陳嘉琳郵局帳戶,由陳嘉琳提領該帳戶之款項購買遊戲 幣後,再將遊戲幣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謝文華等語。其後謝文 華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嘉琳郵 局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謝文華再聯絡陳嘉琳自 其上開帳戶中領出款項後購買遊戲幣,再將遊戲幣之序號及 密碼告知謝文華。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遂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佳正、陳聖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文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嘉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佳正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佳正遭被告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載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陳嘉琳郵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轉帳之畫面擷圖 4 告訴人陳聖濬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聖濬遭被告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載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陳嘉琳郵局帳戶之事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5 陳嘉琳郵局帳戶之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輔助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謝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佳正 被告謝文華於110年9月29日17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restry」加入告訴人林佳正之LINE帳號,佯稱要出售遊戲幣與告訴人林佳正云云,致告訴人林佳正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9月29日17時37分許 2000元 2 陳聖濬 被告謝文華於110年9月29日21時27分許,藉由線上遊戲古老天堂(天堂私服)與告訴人陳聖濬討論出售虛擬遊戲幣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restry」加入告訴人陳聖濬之LINE帳號,佯稱要出售遊戲幣與告訴人陳聖濬云云,致告訴人陳聖濬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9月29日21時48分許 4000元

2024-11-08

CHDM-113-簡-1092-2024110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旭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旭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應更正為「 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6時許,在彰化縣○○市之住處飲用酒類 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 許」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 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闖紅燈而 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其 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 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78號   被   告 蕭旭詔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旭詔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6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6分 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和平東街2巷與和平東街口時,因闖 紅燈,為警於彰化縣○○市○○○街0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蕭旭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2024-11-08

CHDM-113-交簡-1495-20241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2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楡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 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擅自行使偽造之車牌,對警 察機關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之維護及監理機關就車籍之管理 正確性均生有損害,應予責難,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1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 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 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CHDM-113-簡-2117-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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