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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興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興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余興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 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 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 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98號   被   告 余興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興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交簡字第2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又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撤緩字10 號裁定撤銷緩刑,並於110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0時許起至2時許止, 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不詳酒吧處飲用威士忌酒,於 同日2時許,叫車返家。嗣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興國派出所通知領取遺失物,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9時許,自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弄0號 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 日9時13分許,抵達興國派出所時,因散發酒氣而為警攔查 ,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興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TYDM-114-壢交簡-47-2025012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萬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萬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所載「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萬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 控制力,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 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無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所為應予非 難。並考量其前於民國97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顯見被告未 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酒測值 為0.36毫克之酒醉程度、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 型機車之危險程度、實際行駛道路期間非短,然無肇生交通 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 兼衡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97號   被   告 楊萬鴻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萬鴻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18時30分起至19時30分止,在 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0號之居處飲用啤 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0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 園路2段及中園路2段178巷之交岔路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 檢,於同日20時44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萬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

2025-01-20

TYDM-114-桃交簡-53-202501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紋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紋正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SQ-5301」號車 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欄第3至5 行「於民國113年4月底之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購 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 並懸掛在本案車輛之前、後以行使之」,應更正為「於民國 113年4月13日至同年4月底間某日,上網見社群軟體FACEBOO K(下稱臉書)有販售以壓克力材質製成偽造車牌之商品內 容,竟與身分不詳臉書網站成年賣家,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在該網站訂購買 偽造BSQ-5301號車牌2面,嗣該賣家即於此後不詳時間,在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偽造BSQ-5301號車牌2面, 復以貨到付款之方式寄送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全家便 利商店(平鎮極光店),由邱紋正付款新臺幣7,500元後取 得,並於113年4月底將之懸掛在本案車輛前、後方,以為行 使」,第8行「對邱紋正進行盤查」,應補充為「在桃園市○ 鎮區○○路000號前,對邱紋正進行盤查」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紋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而其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身分不詳臉書網站成年賣家間,就本案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 意旨漏未論共同正犯部分,應予補充。  ㈢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底至同年8月21日晚間6時20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將偽造車牌號碼「BSQ-5301號」2面持續懸掛在所 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後方,其行使行為應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犯罪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因酒駕遭吊扣車牌,不得駕駛本案車輛, 且甫於113年4月5日至同年月13日,因懸掛其他偽造車牌於 本案車輛,以為行使(下稱前案),為警查獲後,竟未自前 案得到教訓及警惕,竟仍為便宜行事,再次購買偽造車牌, 並懸掛於本案車輛前、後方,駕車上路以為行使,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前案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9、15、29、105至111頁、壢 簡字卷第11、13至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偽造車牌「BSQ-5301」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字 卷第10、101至10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98號   被   告 邱紋正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紋正明知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之車牌2面均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底之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 OK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 ),並懸掛在本案車輛之前、後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原真正使用人陳維澤及監理機關對於 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員警於113年8月21日18時20分許,對 邱紋正進行盤查,並偕同檢視本案車輛,及扣得本案車牌, 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車輛及本案車牌照片、國 道ETC門架紀錄、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彩車監字第 1130809035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TYDM-114-壢簡-69-202501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柏毅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BLG-5005」號車牌貳面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柏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多次駕駛懸掛本 案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網購買偽造之自用小 客車車牌,並懸掛在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 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影 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其素行 尚可,暨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學歷、從事商業及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本案扣案之偽造「BLG-5005」號車牌各2面,均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97號   被   告 張柏毅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柏毅明知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之車牌2面均已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因過戶而由 監理機關收回,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 月之不詳時間,在不詳網站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並於同年8月27日之不詳時間, 懸掛在本案車輛之前、後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蔡弘瑾向張柏毅借用本案車輛,並 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其女友黃柔綺上路,經員警於113年8月29 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對蔡弘瑾進行盤 查,偕同檢視本案車輛,並扣得本案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柏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蔡弘瑾、黃柔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 及本案車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汽(機)車過戶申 請登記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2025-01-10

TYDM-114-壢簡-66-2025011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晉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 為,竟為圖一時方便及抱持僥倖心態,在無駕駛執照下酒後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且任意跨越車道及 闖紅燈,其輕忽草率之違法行為不僅增加其他道路使用人之 風險,亦危及自身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遭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91號   被   告 林晉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宇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0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位於桃 園市○○區○○路0號之錢櫃KTV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於同日4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 ,因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及闖紅燈為警攔查,詎其拒絕受檢 而駕車逃逸,嗣於同日4時25分許,行至位於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0號對面之地下停車場內,始經警攔查並施以酒測, 於同日4時53分許,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晉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軌跡紀錄、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2025-01-10

TYDM-114-桃交簡-51-2025011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添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添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添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如附 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且發 生事故,所幸無人傷亡,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 卷第13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往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499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99號   被   告 徐添財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添財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9時許起至10時10分許止,在其 友人位於桃園市大溪區員樹林一帶之住處飲用米酒4杯,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於同日10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而不 慎自摔路旁,嗣於同日11時9分許,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酒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添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0

TYDM-114-桃交簡-52-202501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4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所 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邱子 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 第78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中段「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補充為「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第8行中段「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補充 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致生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結果」;附件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7至90頁)、被告他案詐欺罪 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45930、572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111年度偵字第5 6816號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45560號起訴書,以及同 案被告黃柏涵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049號不起訴處 分書(見偵卷第129至134頁,本院卷第65至74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下簡稱本案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就被告涉犯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 屬普通詐欺取財罪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附表編號1、3至7之告訴人,均 係分別於臉書公開社團「模型公仔資訊、二手/全新預購交 易市集(山積清起)」、「MarketPlace」,看到被告以臉書 帳號「木吉」、「Bob Huang」、「梅友前」於前揭社團裡 公開張貼佯稱欲販售模型之貼文後,始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聯 繫購買模型事宜,此節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固屬 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陳竑睿於警詢時則證稱,伊係於112年12月29 日在模型交易社團裡張貼要購買模型的貼文,後來臉書暱稱 「Bob Huang」之人(即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21時52分許主 動聯繫要賣給伊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此節並為被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9頁)。是於本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被 告係先看到告訴人陳竑睿之貼文後,才以私訊方式向告訴人 陳竑睿佯稱要賣模型等語,可見就此部分被告並未向公眾散 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而與刑法第 339條之4第3款之加重情狀未合,僅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罪名(見本院卷 第77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㈡就被告涉犯洗錢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修正為新法第19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 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業經刪除;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是此部分不僅涉及新舊法比較問題,且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本判決附表編號1、3至7之行為,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係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是此部分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未繳回,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故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再查被告本判決附表編號2之行為,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3項規定,由於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此部分科刑範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此部分被告於偵查、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是此部分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 刑4年11月以下;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未 繳回,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故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此 部分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  ㈢核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3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於本判決附表 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本案起訴書附 表編號1、3至7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本判決附表編號2之 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普通詐欺罪、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應從一重論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 1、3至7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等上開7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然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惟被告雖已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 詐欺取財罪(見偵卷第128頁,本院卷第77至90頁),然被 告既有本判決附表編號1、3至7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未繳回,自不符合本條減刑要件。  ⒉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部分:  ⑴被告所為本判決附表編號1、3至7部分: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是縱使符合洗錢防制法 之減刑規定,亦僅能於量刑時審酌。且被告此部分行為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 本項減刑規定。然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卻 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本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所為本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   查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故此部分有本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 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 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心智成熟且具一定 社會經驗,且除本案外亦有使用類似手法詐取他人財物而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見偵卷第129至134頁,本院卷第6 5至74頁),竟又為本案犯行,誠值非難,難認被告本案所為 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辯護意旨認被告已坦承犯行、有意願 與告訴人和解等語,另被告亦實際與告訴人陳竑睿、杜豐任 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26日調解筆錄在卷可證, 然此均僅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科刑輕重之情狀,尚與本 案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考量因素無涉,是辯護意旨請求依 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並不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方式詐欺告訴人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甚至借用他人帳戶,致生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效果,增加檢警偵辦之困難度,所為殊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調解意願,並 與部分告訴人陳竑睿、杜豐任達成調解(參卷附本院113年12 月26日調解筆錄),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88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所獲 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就有期徒刑部分,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樣態、犯罪時間間隔, 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 開犯行詐得本判決附表1至7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總共新臺幣3萬4,24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 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陳竑睿、杜豐任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3 年12月26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嗣被告如依該調解筆錄成立 之條件履行賠償,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 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 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並得於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檢察 官主張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告訴人遭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 1 告訴人黃稜傑部分: 被告邱子濬於不詳時間在臉書「MarketPlace」以暱稱「梅友前」張貼出售「鋼彈模型RX-78-2」之貼文,致告訴人黃稜傑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8日16時53分前某時私訊被告邱子濬稱欲購買該模型,被告邱子濬告知金額及付款帳號後告訴人黃稜傑因而匯款。(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部分) 112年12月28日16時53分許匯款4,880元 邱子濬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陳竑睿部分: 被告邱子濬112年12月29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Bob Huang」私訊告訴人陳竑睿稱欲出售模型,致告訴人陳竑睿陷於錯誤,於被告邱子濬告知金額及付款帳號後告訴人陳竑睿因而匯款。(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部分) 112年12月29日22時17分許匯款7,500元 邱子濬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張翔部分: 被告邱子濬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模型公仔資訊、二手/全新/預購交易市集(山積清起來)」以暱稱「木吉」張貼出售「PG GP01」公仔之貼文,致告訴人張翔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9日11時8分許私訊被告邱子濬稱欲購買該模型,被告邱子濬告知金額及付款帳號後告訴人張翔因而匯款。(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部分) 113年1月19日11時31分許匯款5,230元 邱子濬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吳汶松部分: 被告邱子濬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模型公仔資訊、二手/全新/預購交易市集 山積清起來」以暱稱「木吉」張貼出售鋼彈模型公仔之貼文,致告訴人吳汶松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9日12時18分許私訊被告邱子濬稱欲購買該模型,被告邱子濬告知金額及付款帳號後告訴人吳汶松因而匯款。(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部分) 113年1月19日16時46分許匯款5,280元 邱子濬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李文川部分: 被告邱子濬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模型公仔資訊、二手/全新/預購交易市集(山積清起來)」以暱稱「Bob Huang」張貼出售「MG 1/100 FAZZ Ver.Ka鋼彈模型」之貼文,致告訴人李文川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5日7時30分許私訊被告邱子濬稱欲購買該模型,被告邱子濬告知金額及付款帳號後告訴人李文川因而匯款。(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部分) 113年1月25日13時19分許匯款2,930元 邱子濬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告訴人王浩格部分: 被告邱子濬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模型公仔資訊、二手/全新/預購交易市集 山積清起來」以暱稱「木吉」張貼出售公仔之貼文,致告訴人王浩格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8日20時許先於該貼文下留言欲購買「MGEX獨角獸模型」,被告邱子濬私訊告訴人王浩格告知金額及付款帳號後,告訴人王浩格因而匯款。(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部分) 113年1月28日21時44分許匯款5,080元 邱子濬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告訴人杜豐任部分: 被告邱子濬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臉書社團張貼出售公仔之貼文,致告訴人杜豐任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7日某時許私訊被告邱子濬稱欲購買模型,被告邱子濬告知金額及付款帳號後告訴人杜豐任因而匯款。(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部分) 113年1月30日9時4分許匯款3,340元 邱子濬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49號   被   告 邱子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濬因缺錢花用,明知並無模型公仔可販售,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間,向其友人黃柏涵(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於112年12月29日 前某時,經由網際網路,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公眾刊 登販賣模型之貼文,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附表所示 之人未收受邱子濬所販售之模型,始悉受騙。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子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確實在沒有模型可供出售之情況下,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等事實。 2 同案被告黃柏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其取得本案帳戶作使用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所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轉帳紀錄截圖等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同案被告黃柏涵名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以網際網路,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分 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同條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過程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王浩格 同案被告邱子濬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模型公仔資訊、二手/全新/預購交易市集 山積清起來」以暱稱「木吉」張貼出售公仔之貼文,致告訴人王浩格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8日20時許私訊同案被告邱子濬稱欲購買「MGEX獨角獸模型」,同案被告邱子濬告知金額及付款帳號後告訴人因而匯款。 113年1月28日21時44分許 5,080元 2 張翔 同案被告邱子濬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模型公仔資訊、二手/全新/預購交易市集(山積清起來)」以暱稱「木吉」張貼出售「PG GP01」公仔之貼文,致告訴人張翔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9日11時8分許私訊同案被告邱子濬稱欲購買該模型,同案被告邱子濬告知金額及付款帳號後告訴人因而匯款。 113年1月19日11時31分許 5,230元 3 吳汶松 同案被告邱子濬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模型公仔資訊、二手/全新/預購交易市集 山積清起來」以暱稱「木吉」張貼出售鋼彈模型公仔之貼文,致告訴人吳汶松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9日12時18分許私訊同案被告邱子濬稱欲購買該模型,同案被告邱子濬告知金額及付款帳號後告訴人因而匯款。 113年1月19日16時46分許 5,280元 4 陳竑睿 同案被告邱子濬113年12月29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Bob Huang」私訊告訴人陳竑睿稱欲出售模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案被告邱子濬告知金額及付款帳號後告訴人因而匯款。 112年12月29日22時17分許 7,500元 5 杜豐任 同案被告邱子濬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張貼出售公仔之貼文,致告訴人杜豐任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7日某時許私訊同案被告邱子濬稱欲購買模型,同案被告邱子濬告知金額及付款帳號後告訴人因而匯款。 113年1月30日9時4分許 3,340元 6 李文川 同案被告邱子濬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模型公仔資訊、二手/全新/預購交易市集(山積清起來)」以暱稱「Bob Huang」張貼出售「MG 1/100 FAZZ Ver.Ka鋼彈模型」之貼文,致告訴人李文川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5日7時30分許私訊同案被告邱子濬稱欲購買該模型,同案被告邱子濬告知金額及付款帳號後告訴人因而匯款。 113年1月25日13時19分許 2,930元 7 黃稜傑 同案被告邱子濬於不詳時間在臉書「MarketPlace」以暱稱「梅友前」張貼出售「鋼彈模型RX-78-2」之貼文,致告訴人黃稜傑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8日16時53分前某時私訊同案被告邱子濬稱欲購買該模型,同案被告邱子濬告知金額及付款帳號後告訴人因而匯款。 112年12月28日16時53分許 4,880元

2025-01-09

PCDM-113-金訴-1944-2025010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宇 選任辯護人 辛佩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1 13年度簡字第3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540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於原審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 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本件係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1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09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 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其 中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 或不當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時手反覆受傷,在沒有工 作的情形下,控制不了自己,隨手拿別人的東西,本件被害 人已拿回財物,並無損失,原審判處拘役50日,但被告需要 透過易服社會勞動的方式服刑,會導致被告無法回到社會工 作,造成惡性循環,希望能減輕其刑或給予緩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109頁)。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 96號、75年度台上字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手機及敬老卡,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已詳細論 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之處,亦 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屬濫用裁量權 之違法情事,且上訴意旨所指事項亦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斟 酌。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請求考量被告狀況給予緩刑云云,惟 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於近5年內亦有多次竊盜犯 行遭判處拘役、罰金之前科紀錄,難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 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宇 選任辯護人 江凱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4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宇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行「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應更正為「土城分局頂埔派 出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具狀辯護稱:被告顯然具有竊盜癖, 請求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以確認本件是否有 刑法第19條之適用云云,經查,被告前於112年7月4日因犯 竊盜犯行,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67號案件受理並 將被告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實施鑑定,因該案與 本案之竊盜犯行時間接近,且手法相同,本院乃發函請求併 案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個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 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等項,於113年5月24對被告施 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之程序,鑑定結果認:被告過往 就診曾多次診斷精神病相關診斷,如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急 性精神病狀態等,然被告歷次住院對於精神病症狀(幻覺, 如聽幻覺,視幻覺等)之描述,均缺乏細節,對於症狀詢問 常回以肯定答覆,但無法進一歩陳述其內容以及對於行為控 制或判斷力之直接影響,而其客觀行為表現與主觀陳述亦屢 屢出現不相襯或不符合之差異。被告國高中學校表現並未接 受特教班或資源班,其畢業後之家庭與社會功能障礙則肇因 於被告之衝動性,性格特質與反社會行為或犯罪行為,並非 基於其違法性辨識之缺損。被告與本院區診療或住院期間至 少有4次心理衡鑑以評估其智能、認知功能;固然,在標準 化智能測驗中屢次獲得輕或中度智能障礙之結果,但測驗報 告結論亦多次強調由於受測者之動機、配合度與性格特質, 該項智能分數顯有低估之情形,因此宜由其他資訊或客觀觀 察所得,判斷其智能與認知能力,依此,綜合前述學業史之 學業智力表現,鑑定訪談所得以及各項資訊綜合判斷,被告 之社會適應功能,如溝通,社會參與、獨立生活及多重生活 環境表現,鑑定人認為,被告尚未達輕度智能障礙程度,至 多僅達邊緣性智能。再就被告所渉兩次案件之行為而言,被 告於行為時,理解自身行為目的、原因,亦無自我控制缺損 之情形,並未受到精神病症,明顯情緒症狀,或其他嚴重精 神障礙、心智缺陷所影響而行為之情形。綜合言之,就其過 往病史而言,仍無明確之證據顯示被告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 症或其他精神病狀態,或有其他嚴重程度類似之精神疾病或 心智缺損以致於責任能力受損。至被告是否罹患「偷竊癖或 竊盜癖」?就國內常依據之美國精神醫學會精神疾病診斷統 計手冊,第5版內文修正版(即American Psychiatric Assoc iation,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 ,Text-Revision,DSM-5-TR,2022),第539至541   頁所示,該精神疾病的主要特徵係指「經常地無法克制自身 的衝動而竊取對於自身無使用需求的物品,或是無財物價值 的物品」,被告多次竊盜行為均為獲取財物或有所得利,包 括本次鑑定之兩件鑑定。顯然,被告未符合「偷竊癖或竊盜 癖」之診斷等節,有該院113年5月20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3 222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 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依精神鑑 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 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 ,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 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 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 瑕疵,當值採信,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存在足以影響 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亦 無罹患所謂「偷竊癖或竊盜癖」之病症,自無依刑法第19條 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手機及敬老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   又被告所竊得之手機及敬老卡,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上 開物品皆已尋獲並歸還予告訴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自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071號   被   告 陳彥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25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便利 超商承天門市內,趁胡鳳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胡鳳嬌所 有之手機1支及敬老卡1張(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400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胡鳳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發覺陳彥 宇涉嫌竊盜,經通知陳彥宇製作筆錄,陳彥宇乃將敬老卡返 還(業經發還胡鳳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胡鳳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及監視器截圖照片3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5-01-09

PCDM-113-簡上-343-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軒政 選任辯護人 林珊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9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軒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暐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 11年8月5日20、2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附近某車上 ,取得吳鉅璿(所涉詐欺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 ,因不服上訴中)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旋轉交予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之上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 體LINE聯繫告訴人鍾秋林,並佯稱:介紹投資平台、分享標 的,可投資股票以牟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於111年8月15日10時13分、同日13時17分許,分別轉帳3 萬元及匯款7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吳鉅璿之證述、告 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10月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454 80號函檢附之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 0月3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4826400號函檢附之對話紀錄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10月1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 1273956600號函檢附之對話紀錄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取得吳鉅璿的帳戶資料,不知道為何吳鉅璿 這樣說,當初伊跟吳鉅璿租房子,過程有產生蠻大爭執,後 續就沒有聯繫等語。經查:  ㈠於111年7月間某日,告訴人遭人施以公訴意旨所載之詐欺方 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5日10時13分、 同日13時17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及匯款7萬5,000元至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見112年度偵字第21411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並有對話紀 錄、匯款證明等件在卷可證(見112年度偵字第21411號偵查 卷第34至35、38頁),足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確有作為收受 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款項之帳戶。  ㈡證人吳鉅璿雖指述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綽號「薛億」之人,且被告即為綽號「薛億」之人,然: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向吳鉅璿收 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⒉證人吳鉅璿之證述對於是否知道「薛億」之真實年籍資料、 是否取得報酬、遭何人控制於旅館等節前後證述不一,分述 如下:  ⑴對於是否知道「薛億」之真實年籍資料部分  ①其於111年10月23日警詢證稱:伊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永豐 銀行帳戶交給綽號「薛億」之被告,伊是透過之前的租約查 到被告的名字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1411號偵查卷第43頁 背面);於111年12月24日警詢證稱:伊將永豐銀行的帳戶 交給綽號「薛億」之人,伊不知道「薛億」的年籍資料,都 是以Line聯繫,也沒有「薛億」的電話等語(見112年度偵 續字第407號偵查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於偵查及審理 中證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是交付予被告使用,且被告綽號 是「薛億」(見112年度偵字第21411號偵查卷第60至61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407號偵查卷第43至44頁、原審卷第36頁) 。  ②證人吳鉅璿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伊怕被報復,所以111 年12月24日做筆錄時沒有將被告供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8 、56頁),但吳鉅璿於111年10月2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製作筆錄時就將被告供出來,還提供相關資料給警 察,且經辯護人詢問證人吳鉅璿,為何於111年10月23日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製作筆錄時就將被告供出來,還 提供相關資料給警察並且指認,但在111年12月24日到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製作筆錄時反而說不知如何聯繫被告 ,也不知被告的真實姓名時,則證稱:因為當下就找不到人 ,所以當然就聯繫不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復證 稱:因為有些警局想要簡短處理,沒有要伊做指認等語(見 原審卷第48頁),吳鉅璿對於是否知道「薛億」之真實年籍 資料,前後證述不一,且其先後以擔心自己遭報復或上開情 詞而為前後證述不一之原因,亦非合理。  ⑵是否取得報酬部分   證人吳鉅璿於111年12月24日警詢證稱:伊交付(永豐銀行) 帳戶資料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112年度偵續字第407號 偵查卷第53頁):於112年5月31日及同年10月25日偵查中均 證稱:被告後來有請其他人用無卡存摺存錢到伊台新銀行帳 戶,是8萬元1筆匯入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1411號偵查卷 第60至61頁、112年度偵續字第407號偵查卷第44頁);於原 審審理時則證稱:伊記得是分成2筆方式,存入8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41頁);復改稱:總共是4筆,超過8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58頁),證人吳鉅璿對於是否取得報酬一事,明 顯有不一樣的說法,甚至連取得報酬之方式、數額均證述不 一致。  ⑶遭何人控制於旅館部分  ①證人吳鉅璿於111年10月23日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將伊控制 在一間旅館,時間是8月8日至8月12日下午4時許,說是要辦 理貸款的相關手績,又叫伊從8月14日晚上到8月19日到另一 間旅館,要伊待在裡面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1411號偵查 卷第44頁);於112年10月25偵查中證稱:伊跟被告說需要用 錢,能否幫忙辦貸款,伊跟被告於111年8月3日碰面聊了一 下,後來在同一週有通知下週一到中壢區某處會有人接應, 與被告碰面時有帶同一起見面的「阿暐」,到該處後才知道 那是商旅,「阿暐」請伊等一下,並收走伊的證件跟手機, 過一會「阿暐」說要在這裡待一週,並稱伊需要用錢,會用 借貸的名義先給伊,具體是111年8月8日到8月12日那一週, 該週的六日,「阿暐」有讓伊回去,並在週日時說在伊公司 附近找一間旅館,下週開始從銀行上班到下班的時間都叫伊 待在旅館內不能離開等語(見112年度偵續字第407號偵查卷 第43至45頁)。  ②證人吳鉅璿於111年10月23日、111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丶112 年5月31日偵訊筆錄均未提及綽號「阿暐」之人,甚至於111 年10月23日警詢時指述遭被告控制於旅館,其於112年10月2 5日偵查中始證述「阿暐」係實際取得其手機及證件、將其 控制於旅館,並與其聯繫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使用事宜之人, 則證人吳鉅璿究竟是遭被告或「阿暐」或2人共同控制於旅 館之情節前後證述亦有不一。  ⑷再者,觀諸吳鉅璿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 續字第407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並無任何一筆8萬元的款 項匯入,亦無兩筆或四筆金額合計為8萬元之匯款之情事。 證人吳鉅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2個台新銀行帳戶,分 別是2006和2888開頭的帳戶號碼,2006開頭帳號的2萬5,000 元(111年8月9日)、2萬3,000元(111年8月10日),和288 8開頭帳號的2萬8,000元、2萬5,000元,都是存入給伊的所 得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然依上開交易明細觀之, 上開2萬3,000元、2萬8,000元是吳鉅璿名下2個台新銀行帳 戶的相互轉帳,似亦與提供帳戶的報酬無關。  ⑸稽此,吳鉅璿前揭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被告之證述,尚非無瑕疵可指,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 查其他證據加以審認,自不得僅以證人吳鉅璿上開有瑕疵之 證述,即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  ㈢然本件除證人吳鉅璿之證述外,亦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資以佐 證補強:  ⒈證人吳鉅璿雖證述被告使用暱稱「富強」與其討論交付帳戶 的事情,並提出其與暱稱「富強」之對話紀錄為證(見112 年度偵續字第407號偵查卷第22至32頁),然該對話紀錄內 容無從查悉與被告之關聯性,「富強」使用的大頭貼亦非被 告的臉孔,無從認定確係證人吳鉅璿與被告之對話。  ⒉證人吳鉅璿雖另提出其與「阿暐」之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 續字第407號偵查卷第45頁),然亦無從自上開對話紀錄查 悉證人吳鉅璿與被告之關連性。  ⒊證人吳鉅璿另提出與不詳之人談論辦貸款、軟禁、提供帳戶 的錄音檔1份(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0頁),然被告否認錄 音檔是其與吳鉅璿之對話(見原審卷第98頁),於原審中表 示不願意進行聲紋鑑定,而聲紋鑑定必須被告本人到場錄音 始能進行比對,無從認定上開錄音檔係吳鉅璿與被告之對話 ,且錄音檔的主要內容並非交付帳戶前之討論,亦無勘驗之 必要。  ⒋而吳鉅璿提出被告擔任保證人之房屋契約,僅能證明被告曾 擔任該租賃契約之保證人,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吳鉅璿收取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使用。  ⒌至於檢察官以被告曾經參與詐欺集團,主持、操縱、指揮犯 罪集團之犯行遭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本案無關聯性,自亦 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卷內除了共犯即證人吳鉅璿之單一且有瑕疵之指 述外,並未有其他事證足資作為補強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論述,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諭 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 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3-上訴-5162-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由昌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由昌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執行 完畢」,應補充為「並與另案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擦挫傷」,應更正為「挫擦 傷」。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由昌偉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由昌偉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搜 索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張承恩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 三重派出所112年7月20日33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 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由昌偉因細故與其女友發生爭執後,無法控制 自身情緒,恣意遷怒不相關之告訴人陳盈彰,手持鋁棒恐嚇 告訴人陳盈彰,並毀損告訴人陳盈彰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且 於警方到場勸撫處理時,無視公權力,侵害警員公務之執行 ,徒手攻擊員警張承恩,被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觀 之被告前案素行,有多次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經刑之執行後 猶未能改過,再犯本案之罪,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 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張承恩達成調解,另與 告訴人陳盈彰雖達成調解,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調解條件, 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113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12 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難認其 犯後態度良好,復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55246號偵查卷〈 下稱第55246號偵卷〉第7頁),及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 (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見第55246號偵卷第44頁) 、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張承恩所受傷勢部位、程 度及告訴人張承恩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由昌偉前已有如上開更正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僅係依被告前案紀錄表將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簡要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且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竊盜),與其本案所為之恐嚇危害安 全、毀損、妨害公務、傷害等犯行,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 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 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 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 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此敘明。 四、沒收:   查,扣案之鋁棒1支,雖係被告持之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示恐嚇、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查供 稱:我忘記鋁棒哪裡來的等語(見第55246號偵卷第60頁) ,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 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00號   被   告 由昌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由昌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簡字第6 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執行 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20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前,因細故與女友許暐珮發生爭執而徒手破 壞上址由簡銓葳所經營租車行內之物品(毀損部分未具告訴) ,而居住於上址2樓之房東陳盈彰發現由昌偉與許暐珮爭吵 後,陳盈彰旋即下樓阻止,由昌偉竟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 ,持自某不詳處取得之鋁製棍棒作勢攻擊陳盈彰,復持上開 鋁棒敲打陳盈彰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以此象徵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陳盈彰,陳盈彰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 造成陳盈彰所有之上揭自用小貨車因鈑金凹損而致令不堪使 用。嗣員警張承恩據報後前往上址處理,張承恩身著警察制 服到場後,見由昌偉情緒激動,不斷靠近許暐珮,張承恩遂 上前安撫由昌偉之情緒,詎由昌偉不聽制止,明知張承恩及 隨同之員警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 及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攻擊張承恩之頭部及左臉部,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張承恩執行職務,並致張承恩受有左側臉部、頸 部及膝部之擦挫傷。 二、案經陳盈彰、張承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由昌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盈彰、張承恩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簡銓葳於警 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毀損照片3張、告訴人張承恩傷 勢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4張、 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並有扣案鋁製棍棒1支可茲 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和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同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同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等罪嫌。又被告作勢攻擊告訴人陳盈彰,復持上開鋁 棒敲打告訴人陳盈彰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用小貨車之行為, 係出於單一目的接續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恐嚇告訴人陳盈彰之行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攻擊告訴人張承 恩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毀損物品罪及傷 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思悔改,短時間內即故意再 犯本案之罪,其中毀損他人物品罪和前案之竊盜罪均為侵害 財產法益之犯罪,俱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鋁製棍棒1支,為被告所 有,供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5-01-07

PCDM-113-簡-4128-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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