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振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02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鄭柔晨(業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為鄭郁穎(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5598號起訴)之妹,鄭柔晨於民
國110年6月9日前某時許,在某飯局中結識被告傅振育,鄭
郁穎、鄭柔晨皆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帳戶掩飾不法行為
,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帳號
予他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為不法犯罪集
團所利用遂行犯罪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可能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被告傅振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由鄭柔晨替被告向鄭郁穎取得鄭
郁穎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帳戶)帳號告知被告,鄭郁穎亦同意依不相識之被告指示提
領台新帳戶內款項交付與被告。嗣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於110年6月間,利用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許和平佯
稱可透過「鼎升財富」網站平臺投資原油、投資獲利要出金
須先繳納手續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110年7月1日13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
至台新帳戶,再由鄭郁穎於同日14時19分許,持提款卡自台
新帳戶提領現金1萬元後依鄭柔晨指示轉交與被告,被告再
以詐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鄭
郁穎、鄭柔晨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述方式共同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條例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鄭柔晨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就
鄭柔晨部分判處上開罪刑,被告無罪;檢察官僅對被告部分
上訴;被告、鄭柔晨均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
決關於被告部分。至鄭柔晨部分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具有共犯關係之
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
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
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
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
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
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
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
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
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
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
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
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
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
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
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
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
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加重詐欺、洗錢罪嫌,係以被告於另案偵
查中之供述與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許和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人鄭柔晨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郁穎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詞、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執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
錄等資料、台新帳戶之開戶暨相關交易明細資料等證據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
稱:我不認識鄭柔晨、鄭郁穎,她們做的事我不知情,本案
我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㈠證人鄭柔晨固於偵查時證稱:因鄭郁穎先前貸款不成功,被
告向我表示可以幫忙讓鄭郁穎有薪資證明,但需要鄭郁穎銀
行帳戶,我因此告訴被告本案帳戶帳號,後來被告叫我去跟
鄭郁穎說把錢領出來還給被告,錢領出來後我放在警衛室,
被告再派人來拿等語(見偵字第41454號卷第149、150頁)
,然嗣於原審時證稱:本案帳戶我是交給李昱賢,我不認識
被告,我與被告並未有何通訊軟體、社群軟體之聯繫,我先
前警詢、偵訊之筆錄,是李昱賢叫我這樣說的,李昱賢說這
樣才會沒事,李昱賢說被告會出來扛,李昱賢有幫我請律師
,我一開始什麼都不懂,就按李昱賢說的講,後面是換了律
師,律師才說這樣不行,要講實話等語(見原審卷第87、18
1、182頁);可見證人鄭柔晨於偵查中所證被告係參與本件
之共犯乙節,已有可疑。𩓙
㈡參之證人鄭郁穎於警詢、偵訊時僅證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鄭柔晨,鄭柔晨說要交給朋友,其提領的款項是依鄭柔
晨指示放在○○路住處的警衛室等語(見偵字第41451號卷第1
43至151、157至159、101至103、209、210頁),均未提及
鄭柔晨要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被告,其依鄭柔晨之指示,並
非依被告之指示提領並放置提領之款項,故證人鄭郁穎之證
言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另證人即告訴人許和平於警詢之證言及其所提出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110年10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6316號函暨所附交
易明細(見偵字第41454號卷第25至28頁)、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翻拍照
(見偵字第41454號卷第57至79頁)等證據,僅足證明其遭本
件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
行。
㈣被告雖於偵查時曾自白其有向鄭柔晨收集前開帳戶資料,並
要求鄭柔晨將提領款項放置在○○路住處警衛室,其派人前往
拿取後,將款項拿去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字第41454號卷
第175頁),然其於原審供稱:偵查中其因另案遭羈押,檢
察官問我鄭柔晨、鄭郁穎的事時,設備不太好,我跟檢察官
說我聽不到,檢察官給我的感覺就是一直在刁我,我就想趕
快結案,就順他的意,全部都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
,改為否認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其自白顯有瑕疵,亦有疑
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足以憑採。本院依卷
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此
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
犯行。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即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依鄭柔晨於偵查中證稱:鄭郁穎有想要貸款,我朋
友傅振育說他可以幫忙,我就將鄭郁穎台新銀行的帳號給傅
振育,之後傅振育叫我去跟鄭郁穎講,去把裡面的錢領出來
交給我,我就放在警衛室,傅振育再派人來拿等語,核與鄭
郁穎證述交付帳號及提領款項放置情節相符,且被告於偵查
中亦坦承上情,另有被害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可佐,衡以鄭柔
晨、鄭郁穎均與被告無任何仇恨糾紛,當不致無端誣陷被告
,又上開2證人與被告分別訊問,但所陳一致,足見上開證
人證述應屬實在,可以採信。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金訴字第904號判決紀載,被告亦於該案偵查及審判中坦
承向鄭柔晨收取帳戶並指示鄭柔晨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與
本案起訴犯罪情節如出一轍,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既無證據
顯示有何不可信或受到不正訊問之情形,又與證人之證述及
書證相符,本案被告犯行應可認定。鄭柔晨雖於原審翻異前
詞,並陳稱係李昱賢所指派之律師要求其指述被告,迴護李
昱賢等語,然此為李昱賢於審理中否認,且鄭柔晨於偵查中
指認被告之際,並無律師在場,自無稱會受到干擾之情形,
應以鄭柔晨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原判決逕以共犯之供
述無法補強被告自白為由,判決被告無罪,有適用法則不當
。」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查:本件原審已詳敘其
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鄭柔晨於偵查及原
審時證述前後不一之瑕疵,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本案之加
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不能證明
被告有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
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TPHM-114-上訴-296-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