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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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清奇 住臺灣省屏東縣○○鄉○○村○鄰○○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5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 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 等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 ,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 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 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 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此時法院須依案 件事實,個案審酌該確定案件最終之卷證內容,是否有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定情形,故上開說明中所謂「判 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指「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言,始能 做出妥適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清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罪刑,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判決上訴駁回 ,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本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憑,是聲請人上開已判決確定刑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為高院,則其請求付與聲請意旨所載之卷證資料,揆諸上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向高院聲請,始為適法,其逕向本院聲請 ,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前已向高院聲請付與本院102聲監字第522號卷(下 稱本件聲監卷),經高院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提 起本案公訴時,並未檢送本件聲監卷全卷,故本件聲監卷不 在本案卷宗範圍內,而以111年度聲字第2964號裁定聲請駁 回,嗣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53 7號裁定以相同理由駁回抗告,有該些裁定附卷可參,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YDM-113-聲-3472-20250213-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6日 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1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嘉賢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且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嘉賢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簡上字卷第50至53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嘉賢上訴意旨略以:我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都承認,我有跟告訴人談和解, 目前沒有共識,之後會再調解,原審量刑顯然過重,並請宣 告緩刑。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 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 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查原審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本應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並應注意駕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由 告訴人鍾維誠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為左轉已顯示左邊方 向燈而行駛在被告前方,因而與之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右肘橈骨頭骨折併移位傷害之犯罪情節、違反義務程度、所 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尚無明顯違法 或裁量濫用之情事。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 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於本 院二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賠償告訴人,有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字 卷第87頁),原審未及審酌,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案被告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並賠償完畢,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勘驗筆錄」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嘉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7頁)可稽,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本應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並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由告訴人 鍾維誠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為左轉已顯示左邊方向燈而 行駛在被告前方,因而與之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肘橈 骨頭骨折併移位傷害之犯罪情節、違反義務程度、所造成之 損害,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83號   被   告 吳嘉賢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7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聯福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聯福街28巷口前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由鍾維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為左轉駛入聯福街28巷口已顯示車輛之左邊方向燈光 而行駛在其前方,2車因而發生碰撞倒地,致鍾維誠受有右 肘橈骨頭骨折併移位等傷害。吳嘉賢則於肇事後經警到場處 理坦承肇事。 二、案經鍾維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賢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鍾維誠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現場監視畫面錄影光碟1片、現場暨車損照 片等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一情 ,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在卷足憑。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 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3

TYDM-113-交簡上-228-202502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淳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王子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理由補充:訊據被告張凱淳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否認 偷告訴人林秀琴包包裡的錢,我打開櫃子是想整理,打開後 發現水壺打翻,我有拿抹布擦拭櫃子。水壺放在告訴人包包 上一層櫃子,我當天不知道告訴人有帶錢云云。然據被告於 偵查中稱:告訴人在19日休假前,曾經想要我幫忙把錢轉交 給住戶等語(偵卷第39頁),足認被告於案發前即已知悉告 訴人有該筆錢要交予住戶乙事;又觀諸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所作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打開櫃子後, 可見告訴人之包包放置於櫃子內第4層櫃子,被告在第4層櫃 子作擦拭之動作後,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播放時間4分30秒至5 分10秒間,被告已無擦拭動作,卻仍以身體倚靠著未開啟的 門板,雙手在第4層櫃子內動作等情(偵卷第57-62頁)。可 見,被告打開櫃子後並未擦拭其所辯稱打翻水壺之該層櫃子 (即第3層櫃子),反而僅擦拭放置告訴人包包之第4層櫃子 ,且於無擦拭動作後,仍雙手停留在該層櫃子內約40秒之時 間。再參以告訴人之包包並無繁複之開啟方式或任何鎖頭、 拉鏈,有包包照片在卷足佐(偵卷第63頁),足認被告係基 於竊盜之目的,打開櫃子見告訴人包包內有告訴人要退回予 住戶之現金後,假以擦拭櫃子之動作,行竊取告訴人包包內 現金之實,應可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 之現金2萬1000元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上自無從為被告有 利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 萬10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 訴人,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具狀請求開庭陳述意見,惟被告於警詢 、偵查時已有陳述,復以書狀提出答辯,答辯內容與其警、 偵所陳大致相同,且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行明 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案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 ,復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於處刑前訊 問被告必要之情形,是本案並無開庭訊問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11號   被   告 張凱淳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淳為桃園市○○區○○街00號「合雄天好韻」社區之保全, 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下午1時16分許,趁該社區總幹事林秀 琴不在櫃檯前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打開櫃檯後方之櫃子,竊取林秀琴放置於該處包包內 之新臺幣2萬1,000元後得手。嗣經林秀琴於翌(21)日中午 驚覺包包內之款項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 上情。 二、案經林秀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凱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當時想說沒事做,要整理櫃子,打開櫃子,發現放在告 訴人林秀琴包包上層(第3格)櫃子的水壺打翻,伊就拿抹布 擦拭櫃子,並將告訴人包包從櫃子拿到地板上,伊沒有翻告 訴人的包包,沒有竊取包包內的款項等語。惟查,觀諸監視 器畫面可知,被告打開櫃子後,並未先擦拭第3格櫃子,反 而只在告訴人放置包包之第4格櫃子做短暫擦拭動作,而在 畫面時間04:30至05:10之期間,被告已無擦拭之動作,卻 仍以身體倚靠未開啟之門板,雙手持續在第4格櫃子內動作 ,嗣被告蹲下,第4格櫃子則未見告訴人包包,之後被告又 有將物品放置回第4格櫃子之動作等情,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當時並未擦拭第3格櫃子,反而是身 體倚靠著未開啟之門板,刻意遮掩雙手在第4格櫃子內之動 作,衡情與一般先擦拭水壺打翻之位置不符,再者,依據常 情,被告移動告訴人包包後,理應繼續整理該處櫃子,方符 合移動包包是為整理該處櫃子之目的,然被告卻未繼續擦拭 、整理第4格櫃子,核與被告所述,移動包包是為整理、擦 拭櫃子不符,被告所辯,要難可採,足認被告是基於竊盜之 目的,而移動告訴人包包甚明。此外,上揭犯罪事實,復經 告訴人林秀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住戶室內裝潢事務資料1份在卷可參 ,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可採,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款項,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YDM-113-桃簡-2528-202502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石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石實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拾陸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列記載之「皮包 (內有黑色零錢包1個、」更正為「黑色零錢包1個(內有」 、第8列記載之「1272號」更正為「1272之1號」、同列記載 之「永安門市」更正為「新屋永安門市」,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害人葉文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淑娟於警詢之證述」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石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拾 獲本案悠遊卡後,僅就該卡原內含之儲值金額以正常使用方 式予以花用等情,有本案悠遊卡消費紀錄在卷可憑,是被告 持本案悠遊卡支付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消 費,僅屬事後處分侵占贓物之當然結果,應不另構成犯罪。 至被告持本案悠遊卡,自行加值新臺幣(下同)12元後再持 以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金之行為,因未加深侵占行為對被害 人葉文芯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亦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構 成犯罪,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將被 害人所有之本案悠遊卡1張侵占入己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 ,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本案悠遊 卡1張後持以消費購物,使用該悠遊卡內之儲值金共46元【 計算式:(28元+15元+15元=58元)-12元(被告自行加值之 金額)=46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 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本案悠遊卡1張,固亦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然因悠遊卡易於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46號   被   告 葉石實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石實於民國113年5月9日晚間7時10分前之某不詳時間、地 點,拾獲葉文芯於113年5月9日上午遺失皮包(內有黑色零 錢包1個、王道銀行與郵局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 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與悠遊卡各1張、現 金新臺幣【下同】1246元)內之悠遊卡1張後,旋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張悠遊卡據為 己有,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永安門市先後消費3次,嗣經葉文芯報警後 ,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石實矢口否認侵占被害人葉文芯遺失之悠遊卡, 並辯稱係使用自己之悠遊卡消費云云。經查,本案經員警參 照被害人前揭悠遊卡之消費紀錄,調閱統一便利超商永安門 市之監視影像比對後,確認被告係持用告訴人葉文芯所遺失 之悠遊卡消費等情,有悠遊卡消費紀錄與悠遊卡消費時間地 點明細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再審酌被 告持用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消費購物,顯係以該悠遊卡之所 有人自居,其侵占遺失物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在本案中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刷卡消費行為,屬不 罰後行為,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使用被害人所遺失悠遊卡之時間與消費金額 編號 消費之時間 消費之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5月9日晚間7時10分許 28元 2 113年5月9日晚間 7時42分 15元 3 113年5月10日凌晨1時5分許 15元 被告先儲值12元進入前揭悠遊卡後,再進行本次消費。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3

TYDM-113-壢簡-2157-20250213-1

消債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范泳濬即范偉雄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意即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 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 外得提出聲請。又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 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 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 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 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 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 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 ,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 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 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是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 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 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事由而致 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 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致履行有困難者」,係 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 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 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另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規定, 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 為限,而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而為之,基於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 ,債務人對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必須提出具體、明確之事 證以供法院審查,苟債務人就其主張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實 其說者,因此而生之不利益,應由債務人自行承擔。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積電),依原審計算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7萬5,775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可支配餘額5萬8,699元,約8 年可將債務全部清償完畢,抗告人願依此方案進行,然債權 人卻無人到場調解亦無提供協商方案,且告知抗告人已違約 ,如依法定最高利率16%計算,抗告人每月僅利息即高達7萬 7,758元,每月可支配餘額5萬8,699元連清償利息都不夠, 遑論本金,請本院廢棄原審裁定,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  ⒈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債 務前置協商,於108年12月18日與新光銀行、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樂天信用卡)等成立協商方案(下稱系爭協 商方案),約定抗告人應自民國109年1月10日起,分180期 ,利率為4.5%,每月繳款1萬7,832元至指定帳戶,再由新光 銀行按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分配予各債權人,而系爭協 商方案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09年度司消 債核字第804號裁定予以認可,有北院前開裁定、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 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 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本院 卷一第209至227頁)等在卷可稽;又依抗告人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顯示抗告人於112年9月11 日經通報毀諾(調解卷第47頁),另依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 行陳報狀,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清償25期,申請延期繳款18 期後未繳款(本院卷一第193頁),足認抗告人於本件聲請 更生前,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達成協商後毀 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本院自應審酌抗告人是否符合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⒉而本件抗告人自承:抗告人於111年6月間將不動產變賣清償 新光銀行房貸及信用貸款、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二胎房貸,新 光銀行受償後未告知後續應如何處理,且抗告人當時工作需 輪早晚班,導致疏忽此事,至112年9月底家人方將新光銀行 逾期之通知交給抗告人,已來不及等語(本院卷一第237頁 ),依首揭說明,已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  ㈡抗告人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抗告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⑴原審職權調閱抗告人薪資表(更生卷第72頁),抗告人自113 年1月至6月之工資(未扣除勞健保等扣除項)分別為15萬6, 557元、6萬5,278元、7萬1,695元、6萬2,328元、4萬9,802 元、4萬8,990元,計算期間長達6月,且橫跨發放三節獎金 之時期,應較能準確估計抗告人之實際所得,依此計算其平 均月收入約7萬5,775元,並以每月7萬5,775元作為核算抗告 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抗告人對此並無異議(本院卷一第 31頁),本院爰以每月7萬5,775元作為核算抗告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基礎。  ⑵抗告人名下存款包括臺灣土地銀行1,291元(本院卷一第259 頁、卷二第7頁)、中信銀行114元(本院卷二第561頁)、6 58元(本院卷一第371頁)、台新銀行4元(本院卷一第383 頁、卷二第48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65元(本院卷一第 391頁、卷二第53頁)、新光銀行28元(本院卷一第417頁、 卷二第67頁)、彰化銀行57元(本院卷一第425頁、卷二第3 9頁)、臺灣銀行72元(本院卷一第429頁、卷二第5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4元(本院卷一第433頁、卷二第185 、18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2,470元(本院卷二第45頁) 、遠東銀行66元(本院卷二第77頁)、連線商業銀行1,004 元(本院卷二第173、175頁),總計為5,933元(計算式:1 ,291+114+658+4+165+28+57+72+4+2,470+66+1,004=5,933) 。  ⑶抗告人名下另有新亞建設股份1,000股(本院卷一第353頁) ,以114年1月24日收盤價計算價值1萬7,100元(本院卷二第 209頁),另原審就抗告人名下車號000-0000廠牌NISSAN型 號SENTRA自用小客車1輛(本院卷一第241頁)估價50多萬元 ,抗告人就此並無異議,且與本院查得8891網站上所列中古 車價尚屬相當(本院卷二第201至204頁)。  ⒉抗告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原審認定抗告人每月之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抗告人對此 亦無異議,故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7,076元。  ⒊若以抗告人可處分所得每月7萬5,77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 7,076元,及金融機構提供還款方案每月還款金額1萬6,799 元(調解卷第193、195頁、本院卷一第193頁),每月尚有4 萬1,900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75,775-17,076-16,799= 41,900)。而抗告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之債權人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吳秋慧、李怡慧之債權額如附表編號1、10、11 所示總計為340萬元(計算式:100,000+1,800,000+1,500,0 00=3,400,000),扣除抗告人名下財產價值52萬3,033元( 計算式:5,933+17,100+500,000=523,033,均用以清償利息 較高之債務)後,剩餘債權額為287萬6,967元(計算式:3, 400,000-523,033=2,876,967),其中利率6%債權剩餘金額 為277萬6,967元(計算式:3,300,000-523,033=2,776,967 ),則抗告人每月須繳納利息費用為1萬4,060元[計算式: (2,776,967×6%+100,000×2.103%)÷12=14,06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扣除利息後,剩餘可供償債金額 為2萬7,840元(計算式:41,900-14,060=27,840),約以9 年左右期間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876,969÷27,840÷12≒ 9),參酌金融機構協商還款方案償還期限可至180期即15年 ,且抗告人為71年間生(調解卷第35頁戶籍謄本),至滿65 歲退休前尚可工作約22年,況抗告人係於台積電工作薪資較 高,依媒體報導,相較於一般民間企業,每年均有調薪,調 薪速度快、幅度高,每季更有業績獎金,另有年度分紅(本 院卷二第211至213頁),且台積電為全世界半導體產業龍頭 ,業績逐年大幅增長,抗告人薪資(含業績獎金、分紅)可 望逐年增加,抗告人上述清償期間應可大幅縮短,因此亦難 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本件聲請前,已於108年12月18日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達成系爭協商方案,然未能依 約履行而毀諾,又其毀諾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所致,且抗告人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是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已違反消債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7項規定,且此等要件不備屬不可補正,依上說 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王筆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 本金 利率 備註 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萬元 10萬元 2.103% 調解卷第25頁,更生卷第75頁、本院卷一第117、257至259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1,550元 本院卷一第135頁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萬968元 12萬7,188元 4.5% 本院卷一第39、141頁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萬4,940元 100萬3,067元 4.91% 本院卷一第147頁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萬3,273元 18萬714元 6.75% 本院卷一第167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萬1,027元 18萬8,530元 15% 本院卷一第171頁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2,266元 11萬2,266元 4.5% 本院卷一第191頁 8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萬2,278元 15萬7,965元 15% 本院卷一第199頁 9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9萬6,880元 1萬4,720元、7萬3,060元 4.5%、9.88% 本院卷一第203頁 10 吳秋慧 180萬元 180萬元 6% 本院卷一第39、231頁 11 李怡慧 150萬元 150萬元 6% 更生卷第27、149頁(債權人未陳報債權) 合計(新臺幣) 212萬5,813元 每年應繳利息總額30萬9,470元 債權人陳報已無債權者不予列入

2025-02-12

MLDV-113-消債抗-7-20250212-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生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645、646、647、64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63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毛生富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645、646、647、64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3包(毛重共計5.22公克)、安非他命8包(毛重共8.48 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各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自應聲請裁定沒收 並銷燬之。另被告於該案所查扣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 2公克),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545號判決沒收銷燬 ,爰不另聲請沒收,併此敘明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5、646、647、648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本案 偵查卷宗全卷無訛。  ㈡而扣案白色結晶3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8包,經送驗後均檢出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 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09年度安字第2619號、110年度安 字第1118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在卷足 查,堪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 品之包裝袋共1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供鑑驗用 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 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3包(含包裝袋3只) ⒈驗前毛重5.22公克 ⒉抽樣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見109年度毒偵字第5886號卷第121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8包(含包裝袋8只) ⒈驗前合計淨重7.1017公克,驗餘合計淨重7.0934公克 ⒉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2556號卷第129頁)

2025-02-10

TYDM-113-單禁沒-977-20250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文輝 選任辯護人 陳佩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92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受命法官所為之 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文輝(下稱被告)於偵查中 完全配合調查,並非故意未提供警方手機密碼供採證;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有供述反覆不一之情形;被告無逃亡、滅證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案無羈押必要,被告願意以新臺幣 20萬元為擔保;被告長期在身心科就診、有固定住居所,且 有年邁、身體不好母親需要照顧。爰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 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 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 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3項定有明 文。又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 ,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 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分別 為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羈押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下稱原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訊問後所為,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有當日訊 問筆錄、押票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被告對於原法官所為 羈押之處分倘有不服,應於收受押票後10日內即至遲應於11 4年2月1日聲請撤銷之,惟該日為農曆年節休假日,屬休息 日,依上開規定順延至同年月3日始為期間屆滿之末日,則 聲請人於114年2月3日具狀聲請撤銷羈押,尚未逾法定期間 ,其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準抗 告亦有準用,為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定有明 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 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 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 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法官於114年1月23日訊問 後,因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而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就偵查之時即有未提供警方手機密碼供 採證之情形,於延押訊問及歷次偵查中之供述有反覆不一之 情形,有事實足認有湮滅罪證、勾串證人之虞,況被告所犯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刑責非輕,並非得易科罰金之罪,趨吉 避凶、逃避刑責為基本人性,恐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認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執行羈押,此經本院調閱114年度訴字第9 2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上開犯行,並有其他卷內相關事 證可為佐證,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復衡 酌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或串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 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 逃亡或串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 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而本案被告 並無顯然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其於面對上開重罪,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參以 被告遭警方拘提之後,確有未告知手機密碼以供警方採證, 且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供述亦有不一之情形,復考量本案尚未 進行審理程序,被告於審理終結前是否仍坦承犯行、是否需 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尚待日後審理程序予以確認, 且就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之有無及犯罪情節等,仍需就被 告、證人間之證詞相互勾稽,而被告、證人彼此間之關係及 聯繫管道,非司法機關所能完全掌握,足認被告確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而有羈押之原因。又審酌被 告涉犯上開犯行,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對國民健康具有 嚴重危害,參以本案之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 認為確保將來可能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 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所執其都有配合偵查、長期在身心科就診,且有固定 住居所,並有年邁、身體不好母親需要照顧等節,均與羈押 准否之要件無涉,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 情形,從而原羈押處分審酌全案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處分,核屬原法 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 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是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 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YDM-114-聲-358-2025021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83號 原 告 張耀仁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44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YDM-113-附民-2183-2025020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日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日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日青不顧公共交通之 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 危險,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45號   被   告 江日青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日青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四季香藥燉排骨食用含有酒精成 份之料理,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 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1分 許,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日青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7

TYDM-114-壢交簡-141-2025020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64號 原 告 郭俊佑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44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YDM-113-附民-196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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