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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國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魏國安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論 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 被告魏國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被告於收受該判 決正本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詳後述)提起上 訴,上訴人即被告坦承犯行,僅就量刑部分爭執量刑過重而 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 卷第120、186至187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及被告均 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而該被告量刑部分與原 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故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至於原判決認 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被告明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 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 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 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 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陳彥筑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原審判 決諭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犯 後猶飾詞狡辯,其於偵查至原審判決前,未曾就其所涉犯罪 對告訴人表達歉意,更遑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難認其 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顯然不佳,而原審量處上開刑度,與 被告之犯罪情狀相較,無從對詐欺犯罪行為產生嚇阻效果, 是否有當,尚非無研求餘地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 量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 實全部坦承認罪,然主張其願與本案被害人商談和解賠償其 等損失,及本件其就洗錢犯行均已認罪,而以本案原審量刑 過重上訴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㈠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但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 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 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之 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 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之減刑 要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本案量刑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幫助洗錢 罪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2頁),自應依上開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被告之量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 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 片段,遽予評斷。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 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 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 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 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 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 有利之科刑因素;另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 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 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 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被告究竟在何 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 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 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 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與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尚有未洽。被告請求就所 犯從輕量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 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檢 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迄未與其和解為由,認為原審 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本院已就原判決上開未及審酌之處 據以撤銷而重新量刑,是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已失所據,併 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金錢,竟提供帳 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 資料取得詐欺取財之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 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增加告訴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意願與告訴 人商談和解,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 告前有毒品及槍砲等不法素行(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犯後於 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一子及同住之 父母需其扶養,入監前從事粗工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並斟酌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法院依法處理之量刑意 見(本院卷第19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9

TNHM-113-金上訴-1329-2024111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宛玲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鄭任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523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15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宛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且應依本 判決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曹祺芳、林玉彤、李淑棻、徐麗 娟、詹堤羽、丁湘齡、楊彩樱、石雪華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補充下述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2.適用法律部分,增列:   ①被告一次交付3個帳戶,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的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修正前 規定於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條文內容相同)。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處罰比較重,新法比較有利於被告 ,因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新法。所以被 告就此部分,是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幫助洗錢罪。並與另成立的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 ,以及上述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想 像競合之後,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③被告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所以被告所犯的 罪,應該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再次減輕。 二、緩刑原因與條件:  1.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淑棻及楊彩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 達成民事調解(見本判決附表所記載的調解筆錄,賠償損害 金額1/2)。  2.被告陳稱告訴人曹祺芳、林玉彤、徐麗娟、詹堤羽、丁湘齡 、石雪華(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6、8)部分,亦有 賠償損害意願。  3.本院因而決定以被告履行與告訴人李淑棻及楊彩櫻的賠償約 定,並賠償告訴人曹祺芳、林玉彤、徐麗娟、詹堤羽、丁湘 齡、石雪華部分所受損害為前提(負擔),宣告緩刑的判決 (上述告訴人等若無法接受此等緩刑條件,可於檢察官收受 判決日起20日內,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救濟權利。被告若認 為無力履行緩刑條件,亦可於20日內提起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交付 帳戶之原因與數量、告訴人損失金額、被告之生活狀況與犯 罪後態度,以及上述調解成立以及被告的清償能力等情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本判決附表(新臺幣): 編號        調解內容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曹祺芳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玉彤1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吳宛玲、鄭任傑願連帶給付告訴人李淑棻1萬5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徐麗娟4千5百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詹堤羽4萬8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丁湘齡1萬5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7 吳宛玲、鄭任傑願連帶給付告訴人楊彩櫻2萬3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千3百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8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石雪華2萬3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23號   被   告 吳宛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宛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23時9分 前某時,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 助該人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而悉上情。 二、案經曹祺芳、林玉彤、李淑棻、徐麗娟、詹堤羽、丁湘齡、 楊彩樱、石雪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宛玲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因為中獎無法收到中獎款項,才依對方指示交付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云云。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4 附表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交付附表所示帳戶資料,附表所示之人遭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並導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 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 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 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 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 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 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曹祺芳 向曹祺芳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3月22日13時43分 同時50分 5萬元 5萬元 合庫帳戶 合庫帳戶 2 林玉彤 向林玉彤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3月22日13時45分 2萬元 合庫帳戶 3 李淑棻 向李淑棻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3月22日14時17分 2萬8000元 合庫帳戶 4 徐麗娟 向徐麗娟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3月21日23時18分 9000元 郵局帳戶 5 詹堤羽 向詹堤羽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3月21日23時9分 同時21分 5萬元 4萬6000元 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 6 丁湘齡 向丁湘齡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3月21日23時5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7 楊彩樱 向楊彩樱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3月21日23時52分 4萬6000元 台新帳戶 8 石雪華 向石雪華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3月22日0時18分 4萬6000元 台新帳戶

2024-11-15

TNDM-113-金簡-494-2024111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金旭 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 月4日112年度簡字第212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曾金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曾金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1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某公園廁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非法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5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某汽車旅館外,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向郭 晏佑(綽號「小胖」)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4月5日12時40分許,曾 金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中西 區開山路由北往南方向違規逆向行駛,臨停在臺南市中西區 府前路1段與城隍街之路口處時,為警上前盤查得知其為毒 品列管人口,曾金旭即於警方尚無任何客觀合理事證可疑其 有何施用、持有毒品犯罪嫌疑前,主動將其皮夾內如附表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警方查扣,並向警方 坦承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曾金旭固主張其因交通違規遭警盤查後,因遭 警方留置約30分鐘並施加心理壓力,始被迫交付身上毒品, 警方取證過程違法,後續衍生之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筆錄、 尿液年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照片、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及其警詢、偵查中供述,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本件 警方執法及取證過程並無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因宣告警察人員不得不顧 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且無 明確法律依據及明確授權警察機關,得執行及如何執行臨檢 等措施。立法者遂因應釋字第535號解釋,制定警察職權行 使法。而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 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至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稱「已發生危 害」係指已生肇事之事實;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 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例如就有酒駕之合理懷疑,即車輛 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 能性者始屬之。查被告遭員警即證人洪宇宏盤查之原因,係 因其違規逆向行駛,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之駕駛行為 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 性,證人洪宇宏為取締交通違規與防免被告進一步為致生交 通安全危險之行為,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查證被 告身分,於法有據,並無疑義。 ㈡、又警員固屬行政人員(特種行政人員),亦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衡諸犯罪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 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 犯罪,是欲硬將此二種不同程序截然劃分,即不切實際。從 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 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 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轉為司法警察之職權, 而依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行使其職務(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洪宇宏雖因被告 違規予以盤查,然於查證被告身分過程中,已得知被告為毒 品列管人口,乃進一步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物、有無定期驗 尿,續因被告否認攜帶毒品、供稱已與派出所約定採尿時間 且神情緊張,證人洪宇宏當下察覺異狀,故主動告知其交付 毒品之減刑規定,被告思忖後自皮夾內取出毒品交付等情, 業經證人洪宇宏、方志清於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本院簡上 字卷一第245至248頁、261至2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簡上字卷一第61頁、96頁、259頁,本院簡上字卷二   第63至64頁)。是可知被告雖因交通違規遭警盤查,但因警 方已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且未如期到驗採尿,綜合當下被 告之反應、神情,已得合理推斷被告可能涉及毒品犯罪,警 方因此進一步詢問被告有無攜帶毒品及告以自首減刑規定等 情,即難認已逾越警方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而行使 警察職權之必要限度。 ㈢、至被告雖稱其遭警方留置約30分鐘無法離去,不得已下始交 付毒品,然現場係公開場所,並非私人密閉空間,且無證據 可認警方有對被告施以任何身體或心理上之強制力而使被告 無法自由離去之情形,警方復未動手搜查被告車輛或身體而 為刑事訴訟法之搜索行為,全程係憑被告自身意願及自由意 志下交付毒品(詳後述),則警方據此取得之毒品、所製作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博愛派出所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拍攝之現場照片2張,自均非違 法取得之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 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 人者,以現行犯論,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 ,警方查獲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之過程並無違法,則警方以被 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即屬有據, 其後警方將被告帶回警局進行調查詢問、經被告同意進行採 尿、將被告解送至臺南地方檢察署,及由檢察官對被告進行 訊問程序等偵查作為,均合乎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被告亦 坦認其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均出於任意性(本院簡上字卷二第 61頁),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所簽立之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警方製作之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等文書,自無所謂毒樹果實不得採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警卷第3頁至第8頁,偵卷第6頁正反面、本院簡上字卷 一第61頁、第185頁、第36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2年5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0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2張(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 、第27頁、第31頁,偵卷第17頁、第21頁)在卷可證,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主張其當下就配合警方完成開單,警方卻花了近30分 鐘詢問其有無攜帶毒品,對其施以強制力、妨害自由,其已 開啟車廂、包包讓警方檢查,亦未發現毒品,當下2位員警 擋在其前面不讓其離開,其最後因心理壓力才交出身上毒品 ,警方是引誘、教唆人民犯罪,又未依規定留存密錄器,顯 然湮滅證據等語。然查: 1 、關於密錄器部分,被告雖主張其交付毒品經過應以警方密錄 器為準,但警方以檔案毀損等理由拒絕交付密錄器影像,有 故意湮滅證據之嫌等語。惟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 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雖規定警察出勤前應測試確保密錄器 功能正常,並於職行公務必要時開啟密錄器,勤務結束後並 應將影音資料備份始得清除,然該要點性質上僅屬行政規則 ,乃警察機關為便利管理內部運作而訂立,並非法律規定應 踐行之執法程序,縱違反該要點,亦不影響警察執法行為之 效力。且密錄器影像固作為認定警察執法經過之重要證據, 上開要點亦為避免爭議而要求警員應開啟密錄器,惟數位設 備因技術問題致影音資料佚失或因一時人為疏失而自始未開 啟密錄器之情形在所難免,不能逕以無密錄器影像即推認警 察執法過程定屬違法。查證人洪宇宏雖於本案執法時有開啟 密錄器,但因密錄器中毒,檔案無法開啟且名稱顯示亂碼, 故無法提供當時查獲之影像等節,業據證人洪宇宏證述明確 (本院簡上字卷一第25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112年10月21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653519號函暨所附 職務報告1份(本院簡上字卷一第81至83頁)在卷可稽。是 警方雖無法提供案發當時之密錄器,惟不得以此遽認警察執 法行為違法,而仍應依卷內其他證據認定執法經過是否合法 。 2 、關於本案毒品查獲經過: ⑴、證人洪宇宏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我是開巡邏車載著證人 方志清要去處理另外一件事情,我們下車後,證人方志清就 去處理另外一件事情,我先徒步走過去對面即城隍街跟府前 路路口,證人方志清沒有跟著我一起去,我先詢問被告為何 逆向,被告說他要買飲料,再詢問被告人別,查詢小電腦後 發現被告是歸仁分局列管的毒品尿液檢驗人口,我就詢問被 告有無攜帶違禁物、有無定期採尿等問題,被告一開始說沒 有攜帶,但我一樣繼續詢問被告有沒有攜帶違禁物,當時被 告看起來很緊張,且表示還沒去驗尿,問完後我大概知道被 告可能有攜帶毒品,我跟被告說如果有攜帶就自動交付可減 刑,通常單純交通違規,我們確認人別開完單後就會讓民眾 離開,如果查到毒品列管人口,我們會特別注意,加上被告 神情慌張,我們才認為他可能有攜帶違禁物等語;過程中, 因為怕人多,被告詢問說可不可以移動到騎樓去,所以我們 把機車移到騎樓下面,詢問時我距離被告兩個手臂遠,面對 面交談,我沒有架住被告或擋在被告前面等對被告施以強制 力之作為,當時我們在騎樓,空間很大,足以讓被告自由離 開,但被告沒有說要離開或跨上機車要騎走等欲離開現場之 舉措,我們交談約30分鐘後,被告才自己打開機車後車廂, 從裡面的皮夾拿出毒品,我除了跟被告交談外,沒有對被告 的物品或機車做什麼強制的動作,被告交付毒品後,我有告 知被告3項權利,我沒有對被告上手銬,也沒有以架住或牽 住被告之方式對被告施以強制力,被告是自己跟我一起走到 巡邏車和證人方志清會合的,證人方志清不清楚我跟被告交 談的過程等語(本院簡上字卷一第244至258頁)。證人方志 清於審理時亦結證稱:當天我跟證人洪宇宏本來出勤的目的 是為了處理110報案電線桿冒煙起火的案件,我們下車後, 我就過去報案地點,證人洪宇宏則走到對面,我遠遠看到證 人洪宇宏在盤查民眾,我處理完報案的火警後,就在巡邏車 附近警戒巡邏車,期間我沒有過去跟證人洪宇宏會合過,後 來洪宇宏跟被告走過來巡邏車,洪宇宏表示有查獲毒品,我 跟洪宇宏載被告返回派出所期間,被告未表示想要離開等語 (本院簡上字卷一第261至267頁),互核相符。 ⑵、又觀諸現場照片(警卷第31頁),被告交出毒品之地點為公 眾可自由出入之騎樓,騎樓下雖有停置機車與擺放盆栽,但 仍留有行人得順暢通行之走道空間。準此,被告在府前路1 段與城隍街之路口停車後,迄其交出毒品前,僅有證人洪宇 宏上前盤查詢問被告,且證人洪宇宏依被告請求一同移動前 往之騎樓,亦屬公眾可自由進出之開放空間,客觀上並無足 以阻擋通行之障礙,倘被告有意騎乘機車離開,單憑證人洪 宇宏1人亦難以隻身攔阻。且倘被告係在自由意志受壓制下 交出毒品,並經警方施以強制力帶回警局,則被告身處地點 由公眾可自由通行之開放空間騎樓下轉換至更加封閉且受警 方實力支配之場域,其自由意志受壓制之情況理當會持續延 伸且加重,然被告在警局接受警方詢問是否同意提供手機使 警方閱覽手機內部資訊及拍照存證時,卻仍可基於自由意志 表示拒絕,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8頁),則被告 供稱其先前交付毒品已受有警方強制力之壓迫云云,顯非可 採。 ⑶、由上可知,證人洪宇宏查驗被告人別後,雖因查知被告係毒 品列管人口而有持續追問被告若有攜帶違禁物則自行交出、 告以自首減刑規定等事實,然此尚在警方合理行使職權之必 要範圍,且證人洪宇宏於詢問被告過程中並未動手翻查被告 身體、機車、皮夾等物品(未實施搜索)、未與被告有何肢 體接觸、未施以任何強制力將被告留置原地,期間證人洪宇 宏甚至因被告請求而移步前往路口旁之騎樓,被告亦無任何 欲離去之舉措,足見被告當下之行動自由並未受證人洪宇宏 限制,且證人洪宇宏對被告曉以自首減刑等法律規定並無違 法不當,被告對其行動自由、資訊自主、隱私權等私人權益 本得予以處分,被告既係斟酌個人權益後配合警方留置現場 並選擇交出毒品,則證人洪宇宏行使警察職權之行為及因被 告主動交付毒品而查獲之過程即難認有何違法。 3 、又被告係於112年4月5日12時40分許違規逆向遭證人洪宇宏 盤查,並於同日13時18分許取出毒品交付證人洪宇宏後,由 證人洪宇宏返回派出所後開立被告之交通違規單等情,業據 證人洪宇宏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簡上字卷一第248至249頁 )。且證人洪宇宏係於當日14時21分17秒以警用隨身小電腦 登入電子舉發單製單系統製單舉發,依電子舉發單製單系統 查詢資料中顯示之經度、緯度係在博愛派出所,可佐證被告 之違規單係在博愛派出所製作完成,並非當場舉發等情,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5月31日函、113年8月15 日函暨所附證人洪宇宏之職務報告、經緯度轉換資料附卷可 憑(本院簡上字卷一第333至335頁、397至403頁)。是被告 供稱其在違規現場已配合警方完成開單,係被開完單後,警 察不讓其離去云云,尚難採認。 ㈢、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112年4月1日23時許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該次施用後,另於112年4月5日12時許,購入而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尚未加以施 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偵卷第6頁正反面), 足認其後續另行購入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先前之施用行為並無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應另行論處 。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 、被告雖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惟於警方發覺其施用及持有毒 品之犯罪嫌疑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各該犯行,並將所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由警方查扣,堪 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就 所犯上開2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均予減輕其刑。 2 、被告供稱其持有並交付警方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係向綽號「小 胖」之人購買,而警方已於112年10月5日查獲綽號「小胖」 之男子郭晏佑,郭晏佑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395號提 起公訴,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2月14日南市 警二偵字第112077220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上開起訴書、 郭晏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簡上字卷一第 119至121頁、第137至14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所處之刑及 定應執行部分):   原審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以其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之減刑事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 定,已說明如前,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此部分量 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先所為刑之酌定已非妥適,被告上訴主 張原審未依此減刑等語(本院簡上字卷一第95頁),為有理 由,本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就此部分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並自為判決。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刑」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兩罪分論併罰,並以被告符合自首 規定減刑,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 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仍無戒斷 毒癮、悔改自新之決心,兼衡被告有違反藥事法、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 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危害,暨施用毒品者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本質不同,非難程度較低、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 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沒收之法律適用(詳後述)。經核原 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量刑亦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 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雖主張毒品查獲過程違法, 本案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主張如何不可採信,已據 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藥事法、施 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一第31至41頁),猶未思積極戒毒 ,復購入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所為漠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 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亦足以助長毒品流通,實屬不該。 惟念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不多,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小孩,需要扶養 父母,入監前為小北百貨之主管,月收入3萬元至3萬5,000 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 件,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拘役刑,因與原判 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之刑種不同 ,自無從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結果檢出如附表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 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0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存卷可按(偵卷第21頁),係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林慧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後淨重1.520 公克)

2024-11-14

TNDM-112-簡上-267-202411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宜慧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 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 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 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 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 在臺南市永康區某門市內,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 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方法,賴秀 雯、蘇若婷、李城逸、洪易輔、賴宜玲、高淑英等人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6所列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 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賴秀雯、蘇若婷、李城逸、洪易輔、賴宜玲及高淑英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90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 犯行,辯稱:因伊在網路上認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人說要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伊,但需將帳戶交予 對方使用,伊不知道對方會將帳戶作詐騙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玉山、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個人所持用,又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被害人賴 秀雯、蘇若婷、李城逸、洪易輔、賴宜玲、高淑英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編號1至6所列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 賴秀雯、蘇若婷、李城逸、洪易輔、賴宜玲、高淑英於警詢 指述明確,復有本案玉山、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警卷第211至223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以 ,被告所持用之本案玉山、彰化銀行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 ,作為向被害人賴秀雯、蘇若婷、李城逸、洪易輔、賴宜玲 、高淑英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工具,並 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  ㈢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 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此,若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 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 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而金融機構帳戶 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提款卡及密碼即足以提領或 轉匯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被告對於提款卡及 密碼之使用應確有認識、瞭解,則被告對於將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有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或轉匯帳戶 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 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查本案被告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工作歷練,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後果等 情,實難諉為毫無所知。從而,被告將本案玉山、彰化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時,應已預見收受之人 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所在,換言之,雖然本案玉山、彰化銀行帳戶之 戶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顯示 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本案玉山、彰化銀行帳戶之款 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人取得。  ㈣再者,被告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人別,毫無所悉, 無從核實,甚至無從確認所述金流來源之合法性,且被告與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相識時間不長,何有可無償受其金 錢資助之確信?實與常情有違。佐以被告刪除與對方之對話 ,自陳「我就是覺得他講話怪怪的,對話怪怪的」(本院卷 第189頁),益證被告係因貪圖獲取高額利益,在預見其帳 戶資料恐用於不法之後果下,選擇交付特定帳戶予對方使用 ,是被告主觀上應存有縱有人利用其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至明。   ㈤復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玉山、彰 化銀行帳戶,將被詐欺集團利用而從事詐欺犯罪之用,衡情 被告亦可預見帳戶內將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提領或轉 出之情況,足證被告可知悉本案本案玉山、彰化銀行帳戶一 旦有款項匯入,匯入之款項即會遭提領或轉匯,且詐欺集團 透過提領或轉匯等方式,逐步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取出,達 成渠等保有犯罪所得目的,更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 流向,形成金流斷點,此應係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 之事,是被告就提供本案玉山、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將由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 ,主觀上應能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 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 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 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 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自始否認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均不合於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 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 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 受有損害,且犯後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財產之損害,實不宜寬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以餐飲為業,暨其家庭、生活、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 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賴秀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起,向賴秀雯佯稱:需要資金解除其帳戶問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9時49分、51分 3萬元、3萬元 玉山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幣活存明細、股東退股協議書、詐欺網頁資料 2 蘇若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起,向蘇若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13時38分 18萬元 彰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庫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 3 李城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起,向李城逸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1時53分、同日12時1分 5萬元、2萬元 彰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臺幣轉帳交易明細 4 洪易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向洪易輔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30日16時52分 3萬元 彰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5 賴宜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向賴宜玲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30日16時49分、58分、同日17時5分 3萬元、5萬元、1萬元 彰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6 高淑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向高淑英佯稱:係其親友,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30日16時11分 3萬元 彰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

2024-11-14

TNDM-113-金訴-1140-20241114-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嘉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 國113年3月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 起訴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嘉宏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準此,上訴 權人如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本案僅被告上訴,且被告於上訴狀及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均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或是否適用緩刑部分提起上訴, 並承認犯罪事實(本院卷第5至6、73至74、76、78頁)。是 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是否緩刑)」 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又被告上訴求 更輕之刑度,當然包括「法定刑」之審查,故犯罪後法律修 正致刑度變更之情形,也在被告請求適用的意旨之內。本案 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起修正,法定刑有 變更,自應為本院審酌範圍。 二、上訴理由:因被告在大陸地區工作,希望可以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科處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或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 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行為人只要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方符合減刑之規定,又依現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僅於審判中自白,且均無犯罪所得,是若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 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7 年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亦 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則為5年以下。從 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 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判決撤銷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應由本 院第二審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 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 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及目 的、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參與本 案犯罪之程度、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徒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求得被害人之諒解,難認 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NDM-113-金簡上-58-20241113-1

原金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70號)及移送併辦(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 第674、675號、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43號、 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74、375、376、377、37 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7400、7401號、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1408號、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 836號、112年度偵字第4423號、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0603號、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24號、⑧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90號、⑨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一至十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的記載:  ㈠附件二告訴人李思華部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4月26日1 2時37分。  ㈡附件二告訴人陳月莉部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4月25日1 1時19分。  ㈢附件三告訴人林雅君部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4月26日1 0時47分。  ㈣附件四告訴人黃美秀部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4月25日1 3時35分。  ㈤附件四告訴人梁玉靜部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4月25日1 2時15分。  ㈥附件四告訴人潘佩玲部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4月26日9 時32分。  ㈦附件五告訴人詹益洋部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4月26日1 0時33分。  ㈧附件七被害人洪苡恩部分,匯款時間應補充為111年4月27日9 時15分。  ㈨附件八告訴人朱玉玲部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4月25日11時44分。  ㈩附件十被害人彭鳳琴部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4月26日10時47分。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光明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被告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下分別以A帳戶、B帳戶稱之。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四告訴人李世緯、附件六被害人 林雅慧、附件九告訴人許誌元施行詐術,使其等接續轉帳至 B帳戶,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 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A、B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19人之 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依照1 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檢察官如附件二至十所示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雖不在檢察 官提起公訴時所敘及,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㈧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⒉本案為獲取新臺幣(下同)3、 4萬元之對價,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 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⒊被害人19人受騙之金額合計 高達約944萬餘元;⒋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 並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其中附件二告訴人李思華、陳月 莉、附件五告訴人詹益洋、附件六被害人林雅慧已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113年度原附 民字第9、10、11號);⒌檢察官、告訴人李思華、陳月莉、 潘佩玲均請求從重量刑,及告訴人何益珠、朱玉玲表示請本 院依法量刑之意見(原金訴卷第268-269頁、原金訴緝卷第1 82-183頁);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臨時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原金訴緝卷第18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陳並未收到「陳靜宜」許諾之3、4萬元報酬(112偵 緝170號卷第60頁、112偵緝374號卷第59頁),且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害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害人等所匯入A、B帳戶之款項,已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 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A、B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A、B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雖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但A、B帳戶都業經警示, 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李毓珮、王銘仁 、彭師佑、陳豐勳、蔡佩容、鄒茂瑜、余建國、廖秀晏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淑美、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0號   被   告 李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光明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預見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 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之某時許 ,將其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上旬,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古 靜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古靜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5 日10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並遭轉匯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古靜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光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古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上旬,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方法詐欺後,於111年4月25日10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7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75號   被   告 李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正股)112年原金訴字1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 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光明應知悉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 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 日前之某時,將其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 000年0月間某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向李思華訛稱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李思華陷 於錯誤,於111年4月26日11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11,1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 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於111年4月1日,以交友 軟體、LINE,向陳月莉佯稱摸彩中獎,惟須先繳納稅金始能 領取獎金云云,致陳月莉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5日10時49 分許,匯款1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以 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李思華、陳月 莉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案經李思華告訴及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陳月莉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李光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思華、陳月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李思華提出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 ㈣被告李光明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 7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正股)以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 之起訴事實,均係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 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 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 志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辭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1043號   被   告 李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審理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案件(正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光明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 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前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0日透過臉書以暱稱 「廖文雄」認識林雅君,再以通訊軟體LINE之相同暱稱與林 雅君加為好友,向林雅君佯稱是否要投資買房子云云,致林 雅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44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潭北郵局,匯款新臺幣21萬 元至李光明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一空。案經林雅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光明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雅君於警 詢之指訴。 (二)告訴人林雅君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李光明前因交付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資料而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70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案件(正股) 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核 本案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事實, 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 ,同時侵害數人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附件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9號 112年度偵字第7400號 112年度偵字第7401號   被   告 李光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光明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預見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 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之某時許 ,同時將其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金融工具,以統一超商宅即便, 寄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金融工具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 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均如附 表所示)。  二、案經黃美秀、李世緯、陳淑玲、梁玉靜、何益珠、潘佩玲、 陳怡蓉及李國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化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李光明於偵查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黃美秀、李世緯、陳淑玲、梁玉靜、何益珠、潘佩 玲、陳怡蓉及李國熒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告前揭聯邦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黃美秀、李世緯、陳淑玲、梁玉靜、何益珠、潘佩 玲、陳怡蓉及李國熒之匯款交易紀錄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通聯訊息紀錄。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嫌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緝字第170號起訴由貴院審理,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與貴院審理之被告犯 罪基礎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依 法不得另行起訴,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本件案號)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存入帳戶 1 告訴人 黃美秀(112年度偵緝字第374號) 111年4月初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繫,佯稱介紹投資香港公益彩票,及指示操作匯款投資,使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12時24分許 68萬元/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 李世緯(112年度偵緝字第375號) 111年1月11日起 以「陳思怡」名義透過交友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謊稱介紹操作投資外匯,使其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9時14分許 200萬元/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7日9時27分許 100萬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告訴人 陳淑玲(112年度偵緝字第376號) 111年3月26日起 以「陳嘉豪」名義透過交友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謊稱介紹在博奕網站操作投資儲值,使其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10時31分許 1萬元/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告訴人 梁玉靜(112年度偵緝字第377號) 111年4月初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繫,佯稱介紹投資彩金,及指示操作匯款投資,使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11時58分許 75萬元/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告訴人 何益珠(112年度偵緝字第378號) 111年3月30日起 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與被害人聯繫,謊稱介紹投資線上彩券,被害人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9時40分許 30萬元/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告訴人 潘佩玲(112年度偵緝字第379號) 111年3月16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繫,佯稱介紹投資娛樂集團彩金,及指示操作匯款投資,使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9時31分許 153萬6,851元/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告訴人 陳怡蓉(112年度偵字第7400號) 111年3月31日起 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繫,佯稱介紹在博奕公司網站操作投資及匯款,使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12時8分許 4萬元/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告訴人 李國熒 (112年度偵字第7401號) 000年0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繫,佯稱介紹以「Meta Trader5」APP投資,及指示操作匯款,使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9時59分許 3萬元/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08號   被   告 李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案件(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光明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 前之某時許,在南投縣某處,將其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下旬 某日起,使用FB、Line,向詹益洋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 致詹益洋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6日10時20分許,匯款新臺 幣7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本 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詹益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 霄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李光明偵訊供述、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人即告訴人詹益洋警詢證述及所提出之FB、LINE詐欺對 話截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0號起訴書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而於前揭時間涉有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之罪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緝字第170號起訴,現由貴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佑股)洗錢防制法案件審理中 ,有被告之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茲 因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帳戶之行為,被告所為就告 訴人詹益洋部分與前案之被害人部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同 一罪名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六: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836號 112年度偵字第4423號   被   告 李光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暨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光明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 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爭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 ,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林淑妍、林雅慧於警詢中之指證。 (二)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被害人林淑妍、林雅慧與詐騙 集團成員對話之截圖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2 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70等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 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與前開起訴案件相同(被告係同時交付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 第374號等併辦意旨書),僅被害人不同,與上開案件為想像 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豐勳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淑妍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淑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4.25 11:39 35萬元 系爭帳戶 2 林雅慧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雅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4.25 09:37起迄同日09:47 5萬2次 10萬2次 系爭帳戶 附件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03號   被   告 李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正股)112年原金訴字1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 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光明知悉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 前之某時,將其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爭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洪苡恩(原 名:洪雅秋)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洪苡恩陷於錯誤,而依 其指示,於111年4月27日匯款新台幣6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即遭轉匯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經洪苡恩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案經連江縣 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李光明於前案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洪苡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洪苡恩提出之匯款單據。 ㈣被告李光明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70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正股)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又被告係同 時交付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 0000000000號兩帳戶,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緝字第374號等併辦意旨書附卷可稽,故本件被告所 為,與前開案件之起訴事實,係同一時、地,交付同數帳戶 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 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八: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24號   被   告 李光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光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 4月25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 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楊建軍」結識朱玉玲,雙方 進而聊天後,向朱玉玲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提領彩金共 創未來云云,致朱玉玲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5日11時32分 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詐 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轉匯近空而詐欺得逞。嗣朱玉玲察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玉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光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朱玉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 ㈣被告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聯邦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涉犯洗錢防 制法等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70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正股)以112年度原 金訴字第14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 ,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九: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90號   被   告 李光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併辦審理(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正股),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李光明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 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爭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1年3月22日 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瑜涵」、通訊軟體LINE暱稱「 FX在線客服」等之名義向許誌元訛稱:依指示投資外匯期貨 將可獲取利潤等語,致許誌元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7日9 時30分許、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案經許誌元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誌元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帳 戶存簿交易明細各1份。 ㈢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等罪嫌。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罰。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系爭帳戶而涉刑法詐欺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2 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70等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前案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僅係使不同之被害人受騙匯款,屬於法律上同一 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13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14號(正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光明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 前之某時許,將其向聯邦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25日某時許,使用通 訊軟體LINE與彭鳳琴聯絡,並佯稱可投資股市獲利等語,致 彭鳳琴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以掩 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彭鳳琴發覺有異 ,報警而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⑴證人即被害人彭鳳琴於警詢中之指證。 ⑵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兼取款憑條)。 ⑶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被害人彭鳳琴與詐騙 集團對話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 12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7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正股),此有該 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 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秀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2

NTDM-113-原金訴緝-1-20241112-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869號,113年度偵字第810、10208號,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9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麗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且應依本 判決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黃添德、陳英如、黃詩雅、周樂 綱、蔡旻兼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補充下述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2.適用法律部分,增列: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的幫助洗錢罪若適用舊法不得 易科罰金,若適用新法則可以易科罰金,本院認為新法比 較有利於被告,因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 新法。所以被告就此部分,是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幫助洗錢罪。並與 另成立的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的幫 助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後,從一重論以上述幫助洗錢罪 。   ②被告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所以被告所犯的 罪,應該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再次減輕。 二、緩刑原因與條件:  1.被告已與告訴人黃詩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達成民事調 解(見本判決附表所記載的調解筆錄)。  2.被告陳稱告訴人黃添德、陳英如、周樂綱、蔡旻兼(起訴書 附表編號1、2、4、5)部分,亦有賠償損害意願。  3.本院因而決定以被告履行與告訴人黃詩雅的賠償約定,並賠償告訴人黃添德、陳英如、周樂綱、蔡旻兼部分所受損害為前提(負擔),宣告緩刑的判決(上述告訴人等若無法接受此等緩刑條件,可於檢察官收受判決日起20日內,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救濟權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交付 帳戶之數量、告訴人損失金額、被告之生活狀況與犯罪後態 度,以及上述調解成立以及被告的清償能力等情形,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新臺幣): 編號        調解內容  1 被告林麗琪應給付告訴人黃添德6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林麗琪應給付告訴人陳英如1萬5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林麗琪應給付告訴人黃詩雅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給付黃詩雅1萬元,餘款2萬元自113年8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告林麗琪應給付告訴人周樂綱1萬5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被告林麗琪應給付告訴人蔡旻兼1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69號                    113年度偵字第81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208號   被   告 林麗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 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 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5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清美門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交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 對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 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 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添德、陳英如、黃詩雅、周樂綱、蔡旻兼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麗琪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於112年10月12日,透過網路找家庭代工,後來我就加LINE與暱稱「何郁汝」之人談家庭代工,談妥後她說要幫我買材料,會請司機將材料送到我家,並向我索取身分證及提款卡正面影像,且表示因為要做實名登記,且因要幫我買材料,他們會出錢,會把款項匯入我提供的提款卡去向廠商買材料,所以要我提供1張提款卡,我就依指示寄出寄出後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但後續我都沒收到材料,LINE都不讀不回,我當時不知道會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等語。 2 告訴人黃添德、陳英如、黃詩雅、周樂綱、蔡旻兼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黃添德、陳英如、黃詩雅、周樂綱、蔡旻兼遭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手法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告訴人黃添德等5人提出之相關匯款紀錄、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往來 對話紀錄 3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有收到告訴人黃添德等5人受騙所匯之上開款項,足徵該帳戶被充當他人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並導致告訴人多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起訴書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添德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添德,佯稱:投資茶餅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1時51分許 12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2 陳英如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英如,佯稱:在「RUN WIN」網站參加品牌課程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5時53分許 3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3 黃詩雅 假冒賣貨便專屬客服人員、營業部向黃詩雅佯稱:如欲完成認證簽署須進行財力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13時40分許 3萬4988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4 周樂綱 假冒蝦皮網購客服人員、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周樂綱佯稱:如欲完成認證簽署須進行財力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13時44分許 3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5 蔡旻兼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旻兼,佯稱:投資茶餅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9時26分許 2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2024-11-11

TNDM-113-金簡-519-20241111-1

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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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346號、113年度偵字第12908、16380、18085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坤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坤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帳戶與實體金融帳戶同屬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 行申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 能預見如將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用,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依不詳人士 指示,以其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作為綁定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申辦MaiCoin會員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 於同年7月底某日,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 該不詳人士使用(無證據證明李坤哲有取得對價,亦無證據 證明李坤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嗣該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 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列 印收款條碼繳費,經由交易平台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 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繳費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一所 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等值之 USTD幣後,提領發送至不詳之人使用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  ㈡李坤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 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或同年月26日,將其於同年月25日向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電支帳戶 (下稱本案icash pay帳戶)、於同年月18日向悠遊卡股份 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電支帳戶(下稱本案 悠遊付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不詳人士使用(無證據證明 李坤哲有取得對價,亦無證據證明李坤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 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號、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各編號 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後,旋遭人轉帳至其他帳戶,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 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 二、訊據被告李坤哲於偵查中坦承提供犯罪事實㈡所示本案icash pay帳戶、本案悠遊付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之客觀事實(警 卷第4至5頁、112偵36346卷第35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 部犯行不諱(本院卷第400、40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 二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提出之萊爾富超商繳費條碼明細(112偵36346卷第17至19頁) 、繳費條碼對應資料(112偵36346卷第31至32頁)、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檢送被告申設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註冊申請流 程、註冊資料、綁定銀行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9至18 9頁)、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送被告申設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流程、開戶資料、約定轉帳帳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5至125頁)、附表二所示各告訴 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遭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81至83、9 5至117、119至127、129至135頁、113偵18085卷第119至121 、125頁)、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函送被告申設本案icash pa y帳戶之申設流程、申設資料、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本院卷第237至245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函送被告申 設本案悠遊付帳戶之申辦流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本 院卷第251至29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認無誤。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 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 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之 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件依「 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又被告同時提 供本案icash pay帳戶、本案悠遊付帳戶,幫助不詳詐騙份 子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分別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二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自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上開帳戶資 料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 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失,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 所得,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等所受財損金 額)、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犯行間,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 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 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科罰 金部分,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 子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如附表一、二 所示詐欺款項,業分別遭不詳人士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電 子錢包,暨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 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 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代碼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蔡徐鳳珠 暱稱「雷公」之不詳人士於112年7月30日6時10分許,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蔡徐鳳珠佯稱:繳費加入「雷公今彩539版路」網站(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539FB)會員可以獲得今彩539明牌云云,致蔡徐鳳珠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萊爾富超商持代碼繳費。(112偵36346卷第9至11頁) 112年8月8日15時33分許 1萬9,980元 112年8月8日15時34分許 1萬9,980元 112年8月8日15時36分許 1萬9,980元 112年8月8日15時38分許 1萬9,98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雍量 暱稱「靜珊」、「財務總監-嵐嵐」、「指導員-星星」等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27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雍量佯稱:可以幫忙打廣告,惟須先墊付款項云云,致林雍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7至15頁) 112年12月27日0時5分許,匯入4萬9,000元、4萬9,000元。 本案icash pay帳戶 2 簡忠億 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26日2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向簡忠億佯稱:在虛擬貨幣平台(網址:https://wwwwxyw.com:30340/#/home)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簡忠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7至21頁) 112年12月26日21時31分許、53分許、22時15分許,分別匯入3,000元、1萬元、1萬6,000元。 本案icash pay帳戶 3 張偉哲 暱稱「團團」、「指導員老師-佳雲」等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25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偉哲佯稱:在投資網站(網址:https://hhhtta.info)上博奕可獲利云云,致張偉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卷第23至27頁) 112年12月26日15時許,匯入3萬2,800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4 黃天賜 暱稱「雯雯」、「指導員慧珍」、「財務玲玲」等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透過世紀佳緣交友平台、通訊軟體LINE向黃天賜佯稱:在世紀佳緣交友平台(網址:https://ttt4tt.com:7070/#home)上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天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偵18085卷第17至23頁) 112年12月26日20時47分許,匯入2萬元。 本案icash pay帳戶 5 陳仕宥 暱稱「花花」、「指導員-慧慧」、「指導員-慧珍」等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陳仕宥佯稱:在世紀佳緣網站上點及相關數據,進行數據對接,可獲利云云,致陳仕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3偵18085卷第99至109頁) 112年12月26日18時58分許,匯入8,000元。 本案icash pay帳戶

2024-11-07

TNDM-113-金訴-1886-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煜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增列「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告訴人邱昱倫之個人戶籍資料 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朝煜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反覆以木棍敲打毀損告訴人邱昱倫所管理使用之車輛,所 侵害之法益相同,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持木棍敲打毀損告 訴人管理使用之物,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物品之價 值,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55號   被   告 陳朝煜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煜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時8分 許,持木棍(未扣案)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敲 打邱昱倫所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 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右側副駕駛座擋風玻璃、 右後側擋風玻璃等處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邱昱倫 。 二、案經邱昱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昱倫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 估價單、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及報告 意旨雖認被告尚有於上開時地毀損駕駛座牛皮椅套等語,然 被告辯稱:我沒進入車內,牛皮椅套不是我毀損,我破壞的 是副駕駛座前面的擋風玻璃,不是駕駛座前面的擋風玻璃, 我也沒有破壞駕駛座左側的玻璃等語。經查,依監視器畫面 所示,僅見被告敲打車輛,未見被告有進入車內之舉,且依 監視器之角度,亦難認被告曾行至駕駛座並破壞駕駛座附近 之玻璃等情,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光碟1 片在卷可稽,是難認被告有何毀損駕駛座牛皮椅套之舉。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TNDM-113-簡-1477-2024110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琮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113年度簡字第16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6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琮浩與黃光平均因案在位於臺南市○○區○○里○○○村0號之法 務部○○○○○○○○○○○○○○)執行,詎許琮浩於民國112年8月23日 7時20分許,在多數受刑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南監獄12工24號 房舍內,因細故與黃光平發生衝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公然以「現在是怎要?要拼嗎?我操你媽的」等語辱罵黃 光平,足以貶損黃光平之人格評價及聲譽。 二、案經黃光平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許 琮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光平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偵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514號卷第30至3 1頁),且有證人即在場見聞之受刑人馮大鵬、施柏慶、陳 浤洋、孫志豪、李宏卿、施朝陽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 偵卷第32頁正面至第38頁反面),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 ,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 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 價即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侮辱」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此 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或特定多數人產生貶 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查被告稱 「現在是怎要?要拼嗎?我操你媽的」等語句之地點係在臺 南監獄12工24號房舍內,即屬同一房舍及相鄰房舍內之多數 受刑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其於上開場所口出上開言語, 自係公然為之。又依當時之客觀情境,被告係因細故與告訴 人發生衝突而口出惡言,其於此等紛爭之際所稱之上開語句 ,已可使聽者感受其係針對告訴人之攻擊性之輕蔑、貶抑言 詞,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並可使告 訴人感到難堪、屈辱,客觀上即屬抽象之謾罵、侮辱之不雅 言語甚明。  ㈡被告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前揭言語,衡之社會常情,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侮蔑告訴人之動機純屬 被告個人一時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與公共利益無關,但極 易使在場聽聞者形成對告訴人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之名譽 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無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憲 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自應 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上開所為當屬刑法第 309條第1項規範之公然侮辱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 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無不 當(詳後述),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為:被告因與告訴人 於服刑期間因故發生衝突,竟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並使告訴人感受不堪,然被告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罰金5,000元,量刑似 有過輕之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惟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原審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除 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量 處罰金5,000元,係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所為之量刑,並 無違法情事。 ㈡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審酌 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要求其將寢具拿出寢間清洗(犯罪動機) ,竟出言侮辱告訴人,未能顧及告訴人內心感受,欠缺尊重 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能獲 得告訴人之原諒,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具 狀陳述之意見、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事項,而為科刑之判斷基 礎,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之犯罪原因、犯罪情節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個人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原 審判決當時可參酌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為審慎之裁量,實無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情形,亦無何科罰與罪責 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予尊重,尚難逕認 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 ㈢被告犯後迄至原審判決時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乙 情,乃原審判決時已知之事實,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參考, 有如前述,不能認此屬本件量刑可資審酌之新事證。原審以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述各項因素綜合判斷而為量刑, 自無不當。  ㈣從而,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經核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NDM-113-簡上-270-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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