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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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鍾曉菁 相 對 人 蔡坤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5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抗告人主張如原裁定 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係偽造及變造,請相對人 提出取得本票之管道及借款事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 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闡釋明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 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 無效情形存在,且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亦已屆至,經相對人 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未果,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 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及變造,核屬實體上 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已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 審究之事由,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 決,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0-23

KSDV-113-抗-189-20241023-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國仲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佳靜 抗告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8日113年度重訴字第151號裁 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0-21

KSDV-113-重訴-151-20241021-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美綉 鄭文程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凃騰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之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20萬682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 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0-18

KSDV-112-訴-560-20241018-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6號 原 告 吳黃玉治 訴訟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 被 告 陳宗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0000分之565),於民國90年8月31日設定擔保債權:本 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39萬2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字號:抵二 字第017890號)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 圍萬分之565,重測前地號為拷潭段0000-0000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前於民國90年8月3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 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39萬2000元抵押權(登記字號 :抵二字第01789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抵押 權約定存續期間為自90年8月18日起至91年8月17日止,並約 定清償日為91年8月17日,系爭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後即 告確定而成為普通抵押權,姑不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是否存在(假設語),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 自91年8月18日起算15年,業於106年8月18日時效完成,被 告亦未於111年8月18日前有任何實行抵押權之行為,是系爭 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第881條之15規定已消滅。茲因系爭 土地上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圓 滿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有人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第128條 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 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同法第881條之12 第1項第1款及第881條之15亦有明文,此規定於96年3月28日 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調取系 爭土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異動清冊等件可 憑(見審訴卷13-15、25-37頁)。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於91年8月17日屆滿 而確定,縱原債權未清償,依一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15年計 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至遲已於106年8月 18日完成,而被告於時效完成後,迄今未實行系爭抵押權, 揆諸前揭意旨,原債權亦已於111年8月19日因5年除斥期間 屆滿後,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而確定不存在,依 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是原告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0-18

KSDV-113-訴-1066-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雅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世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之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1萬5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40 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0-18

KSDV-113-訴-651-2024101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7號 原 告 王O富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蘇O玲 訴訟代理人 王滋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出資購買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以被告名義於民國92年 11月1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即兩造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 之1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又原告委託律師於112年5月19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 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 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迄未辦理。為此,爰依民法第5 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原告亦有出資半數金額, 當時兩造感情很好,原告表示系爭房地單獨登記予被告即可 ,被告認為兩造之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系爭房地登記 於被告名下是基於贈與,又系爭房地自登記被告名義後之所 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益徵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權利 範圍2分之1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88頁)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於88年11月10日結婚迄今仍為夫妻關係。 (二)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三)系爭房地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權利範圍各2分之1 ,僅於92年11月11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與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此為被告否認,則本院應審究者首 為: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茲說明如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 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 舉證行為責任。 ⒉經查,系爭房地於92年11月11日因買賣之登記原因,登記所 有權人為被告,且為兩造所共同出資購買之事實,為兩造陳 述一致,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原 告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被告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證(見審 訴卷第17-19頁、第67-73頁、本院卷第47-51頁、第55-56頁 ),堪可採信。然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各出資半數金額購買 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云云,此為被告否認。經查,按不動產買賣契約之「 買方」乃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而負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之人,此與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成為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人,仍屬二事,況出資購買不動產,而由他人取得所有 權或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原因眾多,如贈與、借貸或投資等等 ,不一而足,非僅出於借名登記一種,故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之半數雖係由原告出資,亦難逕以其出資之事實,推認原告 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且按不 動產物權經登記,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依本法所 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土地法 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如僅係出資半數價金購買系爭 房地,仍不足以否認前揭法律規定所推定之登記權利人之所 有權。 (二)綜上,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間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一事為真,則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既不存在,其 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聲請傳訊系 爭房地前屋主鄭簡金葉為證人,待證事實為「雙方是共同出 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頁),惟此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審酌出資購買之人與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成 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乃屬二事,詳如前述,故認無調查必 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登記之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蘇淑玲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文育街17巷13號) 全部 蘇淑玲

2024-10-18

KSDV-112-訴-1527-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曾惠珍 曾惠蓉 曾惠玲 曾惠蓮 兼 上四人 共同代理人 曾惠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 年4月18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 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 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於113年4月1日以113年度司催 字第6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 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 聲請,於113年4月18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67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 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9月18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亦於申報權利期間 屆滿後3個月內之113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000-0 股票 1 217

2024-10-18

KSDV-113-除-258-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凃騰崴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美綉、鄭文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 聲明第二項求為判令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1萬5217元及遲延利息,則本件上訴利益為31萬5217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51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未於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0-18

KSDV-112-訴-560-2024101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許建榮  指定送達:912934屏東郵局第034-21號 相 對 人 張心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3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承認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且於民國113年4月1日已還款20萬元,並應允分期支 付尾款,然相對人追討抗告人及保證人高絃騰之民事支付命 令竟合計448萬元?又兩造與保證人前於113年3月22日約定 協商債務時,相對人委託之討債公司兩人控制抗告人及保證 人的行動自由,經報案且前往鳥松派出所處理並離去後,復 再尾隨並警告抗告人,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 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闡釋明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 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且系爭本 票記載到期日亦已屆至,經相對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未果 ,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其 借款金額僅200萬元,且已於113年4月1日還款20萬元,相對 人已應允分期支付尾款等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已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於抗 告程序中所得審酌,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0-15

KSDV-113-抗-163-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6號 原 告 剴聚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明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被 告 陳信宏即濟德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萬7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建卷第 11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因被告已給付原告21萬59 37元,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4萬17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3頁),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承攬被告定作之快滿柴油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快滿公司)ALC(預鑄輕質混凝土板)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總價為412萬2438元(含稅),並約定付款條件為簽 約訂金款30%、工程1/2時請款30%、完工請款30%、使用執照 取得10%。簽約後原告原訂110年2月18日後進場施作,但因 被告之前置營建工程延宕,原告始於110年12月底進場施作 ,惟被告應給付之30%簽約訂金,卻僅支付其中82萬4487元 、19萬6307元,共計102萬794元,尚積欠21萬5937元(計算 式:412萬2438元×30%-102萬794元=21萬5937元)未為支付 ,經原告於111年4月及5月間分別寄發律師函限期催告,被 告均拒不給付,原告其後於112年2月24日以大里内新存證號 碼000037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嗣後於112年底支 付積欠之簽約定金21萬5937元。原告自得就系爭工程已完工 部分工程依民法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部分工 程金額77萬232元。又被告定作系爭工程所需之ALC板(預鑄 輕質混凝土板)(下稱系爭預鑄板),原告於雙方簽訂系爭 契約後,即向國外廠商訂購並已進口,扣除已施作部分,剩 餘已訂購進口之系爭預鑄板金額為207萬1482元,而系爭預 鑄板抗壓強度經檢驗後符合標準,鋼絲網亦無放射性污染, 並均符合「CNS國家標準」。又系爭預鑄板係屬僅適用於系 爭工程之特定尺寸規格,無法使用於其他工程,目前材料均 貯放於倉庫,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合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284萬1714元(計算式:77萬232元 +207萬1482元=284萬1714元)。為此,爰依民法承攬契約關 係、民法第2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284萬1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簽約訂金30%一事,因事先已有 向原告告知實際支付訂金20%即82萬4487元,原告亦開立請 款20%即82萬4487元之發票予被告請款甚明,並無原告所稱 積欠情事。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進場施作至111年1月7日停 工未進場,被告與業主快滿公司負責人黃齊亨於該期間不斷 電話通知原告進場施作,但原告卻告知施工團隊因疫情關係 與人員調配有狀況,且藉詞被告尚未給付其餘10%訂金云云 ,嗣三方討論後,原告於111年1月27日告知業主快滿公司負 責人黃齊亨,其將於111年2月15日元宵節後開始施工地板及 外牆等語,並由被告於111年1月28日先匯款支付19萬6307元 ,待其於111年2月15日元宵節後進場施工再支付剩餘5%訂金 ,但原告於元宵節過後因種種理由遲未進場施工,期間,又 因原告訂購之系爭預鑄板已有部分使用於系爭工地,但經建 築師事務所監工人員胡耿誠發現其已施作之系爭預鑄板地板 有震動問題,兩造並後續與業主、建築師開會討論地板明顯 震動狀況之解決方案,此涉及安全問題及後續施工工項,但 原告態度似僅認為伊只賣材料,其餘板材安全問題非其所負 責,拒不解決,被告亦僅得委託葉仲原律師事務所以111年4 月11日111原律字第111041101號函、111年4月28日111原律 字第111042801號函請原告解決震動之問題,然原告迄至111 年9月22日自行退場時仍未提出可解決系爭預鑄板震動問題 、可適用於系爭工程之證明。兩造既前曾與業主快滿公司負 責人黃齊亨及建築師劉昭宏於111年3月30日在建築師事務所 協調,並製作會議紀錄,原告迄今無法提出相關資料,甚而 不出席後續於111年4月13日協調會議,拒不解決,已導致系 爭工程產生嚴重延誤,甚且快滿公司需變更設計,改為傳統 鋼承板工法,於柱位之部分也需要增加剪力結構補強,而變 更設計,造成業主及被告之重大損失。況原告於系爭契約也 未顯示相關外牆版單位載重為何、樓地版單位載重為何,而 原告所提出CNS國家標準報告之品質表5項目内抗壓強度標準 值30(294)以上、抗彎強度也無法判定,導致被告無法判定 系爭合約内容為何種規格,又原告提出之108年12月30日、1 06年4月10日SGS檢驗報告、106年9月5日無放射性污染證明 書均非系爭工程之檢驗報告,原告無法證明其所購置之系爭 預鑄板適用於系爭工程,亦無法證明系爭預鑄板係屬「僅」 適用於系爭工程之特定尺寸規格,而無法使用於其他工程等 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因此,原告如基於承攬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則原告應就工作已交付或完成;及 被告有積欠工程款之事實,均負舉證證明之責任。依民法第 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另依民法第 505條規定,得請求承攬報酬的時點係承攬人將已完成之工 作交付給定作人時;如果無須交付者,則定作人應於工作完 成之時給付承攬報酬。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部分工程金額77萬232元部分 :   原告主張已完工部分工程金額為77萬232元,並依承攬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經被告否認。經查,兩造於109年12月7 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其契約書第一點所指之「大樣圖 、平面圖」,即為:「1.TYPED2樓地板大樣圖(框架系統) 、2.工程名稱:快滿柴油機科技(股)公司、圖名:外層板 片配置圖(立面-正面)」之事實,為兩造陳述一致(見本 院卷第191、297-298頁),信屬真實。原告雖主張其已完工 部分工程云云,然經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可知,需先由 原告就其工作已交付或完成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經 查,原告固提出完工數量表、位置圖、照片及金額計算說明 表等件為證(見審建卷第47-69頁),但查,證人即快滿公 司的廠房新建案建築師劉昭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胡耿誠在 其事務所是擔任監造主任,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胡耿 誠有進來事務所並向其報告目前二樓、三樓的ALC(預鑄輕質 混凝土板)有鋪好,但有人走起路來就感覺地板整個會震動 ,這時其有打電話給剴聚建材有限公司王俊明,王俊明說這 個東西都會有結構技師算過,會有計算書,ALC(預鑄輕質混 凝土板)本身內含的安全係數都夠,王俊明是這樣跟其解釋 。後來我們有到現場去看,確實是即使距離很遠,有人走動 都會感覺到樓地板震動,這個震動已經超越我們一般生活上 樓板震動的接受程度了。後來有再跟剴聚建材有限公司開會 ,看能否提出什麼補強的措施讓震動可以減少一點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0-21頁),又證人劉昭宏就原告就樓地板震動 問題之處置於同次審理中復證稱:「(問:剴聚建材有限公 司有何處理?)答:我這邊有一個111年3月30日有一份會議 記錄,是請剴聚建材有限公司找他們的技師提出我們希望「 沈陷量」能夠控制在在1公分以下的計算的方式,並請剴聚 建材有限公司在111年4月13日提出補強的施工圖及預算,… 。」、「(問:剴聚建材有限公司有無提出補強施工圖及預 算?)答:111年3月30日有希望剴聚建材有限公司能夠在11 1年4月13日提出補強施工圖跟預算,我這裡有一份111年4月 13日的書面資料,記載111年4月13日剴聚建材有限公司就沒 有再出席了,剴聚建材有限公司有傳送他們樓板結構計算式 的相關數據過來,但是沒有結構技師的簽證,這個在我的會 議記錄裡面有紀錄。」、「(問:你有無印象在111年3月30 日協商會議時,要求剴聚建材有限公司提出補強的施工圖及 預算,當時剴聚建材有限公司的意見?)答:剴聚建材有限 公司的意見最後有寫僅就第一點「沈陷量」的問題討論,也 就是說剴聚建材有限公司可以幫我們做計算,但是要增加多 少支樑跟要如何去改善的工程費的部分他不負責。」、「( 問:當時111年3月30日開會剴聚建材有限公司是否知道『說 明補強』必需要結構技師的認證?)答:這個在會議時,有 跟剴聚建材有限公司說,要提出結構技師的數據及簽證文件 ,…。」、「(問:剴聚建材有限公司是否有提出在原本的 鋼樑處下方加裝壹支鋼樑的補強方式?)答:剴聚建材有限 公司有提出補強方式,但我忘記是用什麼方式。」、「(問 :剴聚建材有限公司有提出什麼方案的補強方式?)答:剴 聚建材有限公司有提出一些結構圖。」、「(問:建築師事 務所有無評估補強方式的可行性?)答:原告是專業廠商提 出該補強方式,只要有結構技師的補強認證就可以採納,但 是剴聚建材有限公司並無提出結構技師的補強簽證。」、「 (問:關於111年4月13日的會議,是處理什麼事情?)答: 就是在111年3月30日的會議紀錄有約定,希望剴聚建材有限 公司能在111年4月13日要提出一些結構計算還有補強方式的 詳圖,4月13日我們如期舉行會議,剴聚建材有限公司並沒 有來,只有我與快滿公司負責人及施工廠商,但剴聚建材有 限公司在3月30至4月13日前,剴聚建材有限公司有提出結構 技師的計算書,但就是沒有結構技師的簽證。」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1-23頁),參以證人劉昭宏於同次審理時就系爭 預鑄板作為樓板建材一事證稱:「…樓板局部的計算因為材 料太多種了,至於這個『局部』是軟的、硬的還是怎麼樣的材 質在技術規則這邊沒有管這些東西,我們只要你這邊的單位 重量,我們這個建築物的柱樑結構能夠去負荷這個重量產生 的地震力,就可以符合現在結構強度的法規的需求了。所以 這邊有它有附帶這個『局部』樓板的部份,就詳專業廠商剴聚 建材有限公司開發的ALC(預鑄輕質混凝土板)去領導、施作 〈庭呈原建造資料、第一次變更設計資料〉。」、…「(問: 根據你的專業,本件工程的樓地板會有上下震動的感覺是否 就是ALC(預鑄輕質混凝土板)施作結構安全有問題?)答: 這個必須要客觀講,也就是說我們整個的整體結構安全是沒 有問題的,那個是他們重量單位給我們以後,然後這個東西 由結構技師去計算過,就是整棟建築物的耐震是符合法規需 求的,但是『局部』的部分,是不是產生較大的震動就由專業 廠商要去幫我們把關,這個就已經是事務所沒有辦法可以管 到那麼多法規、材料,這是要由專業廠商發揮廠商本身的專 業能力及服務的精神,幫我們把關這些事情。」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9-20頁、第33-39頁、第41-43頁、第23頁),考 之111年3月30日的會議紀錄明確記載:「1.4/1提出技師沈 陷量數據簽證文件…」,且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俊明亦於 該會議紀錄其簽名旁有手寫內容為:「僅就第1點沈陷量問 題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可見原告就快滿 公司新建廠房採用系爭預鑄板本應提供該ALC板建材之專廠 商圖說,包含經結構技師簽證完成之計算書,以作為其施作 之系爭預鑄板可作為系爭廠房樓地板使用之建材之證明,然 原告僅以電子郵件將未經結構技師簽證之結構計算書傳送至 建築師事務所(見本院卷一第361-483頁),並未提出快滿 公司新建廠房以系爭預鑄板作為樓地板之結構技師簽證完成 之結構計算書,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僅提出原告施作其 他個案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3-229頁),泛稱其公司其他 施工個案均無震動問題等情,惟各該個案工程之坐落土地地 質、建物結構、建材等情,非可援引而一體適用,原告以此 為類比主張,顯無可採,從而,本件尚難認原告主張其部分 工程之工作已交付或完成一情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 完工部分工程款77萬232元,為無依據,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向國外廠商訂購已進口並扣除已施 作部分之系爭預鑄板金額207萬1482元部分:   本件兩造於109年12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固於書面契約約定「 付款條件:簽約訂金款:30%」(見審建卷第19頁),然書 面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條件,非不得於嗣後協議變更,經查, 兩造109年12月7日簽約後,原告旋於110年1月5日開立記載 「訂金款20%」之發票金額82萬4487元(含稅)向被告請款 ,被告亦於110年1月7日匯款82萬4487元予原告,此有原告1 10年1月5日開立之發票、被告110年1月7日匯款單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27、93、169頁),參以原告於110年4月29 日始報關進口3個貨櫃、110年7月19日報關進口3個貨櫃,亦 有原告提出之進口報單內容說明暨進口報單6件在卷可稽( 見審建卷第97-115頁),則堪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簽約訂金 付款條件業經協議變更為20%;原告雖再執以其於110年12月 27日進場施作後,被告就其餘的10%之訂金款亦僅給付5%云 云,然查,業主快滿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黃齊亨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問:你是否記得000年0月間,剴聚建材有限公司 有告訴業主快滿公司說被告還有10%的定金沒有付款?)答 :有,剴聚建材有限公司的王俊明打電話給我,在111年1月 底的時候,是在證人胡耿誠跟我說樓地板震動之前。」、「 (問:你有無去協調兩造間該10%定金付款方式、期限的事 情?)答:有,當時王俊明電話裡說因為農曆過年快到了, 他需要支付工人的工資,希望我去跟被告說,我有打電話給 被告,希望被告先付個5%給王俊明,過年後再給付5%給王俊 明,之後王俊明有傳LINE給我,跟我說他過完年元宵節之後 ,工班就會開始上班,王俊明有給我外牆、樓地板等需要多 少時間完成的工期,最後就是說謝謝我。…」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4頁),核與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見本院卷一 第179、181頁)相符,又被告亦已於111年1月28日匯款19萬 6307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7頁匯款單),是證人黃齊 亨前開證詞應可採信,足認尚餘訂金10%之付款方式係應已 協議先給付5%予原告,嗣過完年元宵節之後,工班開始上班 再給付剩餘5%予原告之方式為給付。惟原告卻未於過完年元 宵節之後進場施工,又因監工人員即證人胡耿誠於111年1月 17日發現原告已施工系爭預鑄板樓地板部分有明顯震動問題 ,通知建築師即證人劉昭宏,嗣後兩造、業主快滿公司及建 築師事務所即就該樓地板震動問題進行討論解決方案未果, 已如前述,終至未能解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剩餘5%簽 約金給付遲延云云,為無可採。況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 義務除提供系爭ALC板外,亦包括「安裝」,安裝方式即按 大樣圖所示位置及内容安裝;大樣圖中所載C型鋼、自攻螺 絲、膠泥、水泥砂漿、接縫鋼筋、樓板用平板固定鐵片、鉤 頭螺桿、圓型墊片、地板板片承受鋼材、圓頭固定桿、止滑 鐵件、方型墊片、角鋼墊片等五金材料,為原告告承作系爭 工程負責材料之部分,此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299頁);原告雖否認外牆工程中之L角鐵,則亦屬原告承作 負責材料之範圍,然查,證人黃齊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外牆工程當中的L角鐵是由剴聚建材有限公司負責出 料還是被告要負責出這個L角鐵這個料?)答:就我的認知 這個L角鐵是剴聚建材有限公司要出的,因剴聚建材有限公 司王俊明出報價單給我看時,我有問剴聚建材有限公司王俊 明這個報價是否有包含所有五金的東西,剴聚建材有限公司 的王俊明跟我說這個報價是有包含五金的東西,而我的認知 L角鐵是五金的其中一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5頁) ,參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基於誠信原則應認就樓地板 及外牆之吊掛安裝與開窗後之補強所需負有一切鋼材鐵件及 五金,此亦應屬系爭契約承攬人即原告之附隨義務,是堪認 L角鐵應係原告承作系爭工程負責材料之範圍,故證人黃齊 亨上開證詞,應可採認,故原告辯稱被告應施作之外牆角鐵 之前置工程尚未施作,其後續工程無法施作,始未於元宵節 之後進場施工云云,亦無可採。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31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向國外廠商訂購已進口並扣除已施作部 分之系爭預鑄板金額207萬1482元,為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84萬1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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