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詩琳

共找到 73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益 葉宗儒 陳奕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宗益於民國112年3月4日17時45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因故與陳奕廷發生爭執, 被告葉宗儒、葉宗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葉宗 儒徒手歐打陳奕廷臉部,被告葉宗益持球棒毆打陳奕廷,致 陳奕廷因而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挫 傷、背部疼痛、雙眼視力模糊等傷害;被告陳奕廷亦基於傷 害犯意,徒手掐葉宗儒頸部,將葉宗儒推倒在地,毆打葉宗 儒,致葉宗儒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左上肢擦挫傷、雙下肢擦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葉宗益、葉宗儒、陳奕廷經檢察官 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 第1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葉宗儒、陳奕廷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撤 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佐,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DM-113-易-2530-2024111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稽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稽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稽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 車行為,竟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37毫克,已逾法定標準,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 為實非可取,本案幸而為警及時查獲,被告並未因而肇事致 人死傷,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23號   被   告 黃稽政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稽政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 其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2之住處內,飲用三洋酒後, 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 1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員警執行臨 檢勤務為警攔查時,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稽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資料各1份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其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8

TCDM-113-中交簡-1540-2024110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珮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珮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殘留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珮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1 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2120號為不起訴處分。仍不思戒除毒癮,復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日2 2時許,在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混香菸點 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將第二及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3日12時55分許,劉珮君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環 中路與中清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其同意受 搜索,為警當場扣得玻璃吸食器1組,劉珮君並於偵查機關 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海 洛因之犯罪,自動接受裁判,警方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 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可待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應更正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  ㈢本案係因被告駕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其同意受搜索,為 警當場扣得玻璃吸食器1組,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個人均尚未有任何足以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有關 具體合理事證之前,主動於警詢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罪,並自動接受審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毒偵卷 第33、34頁),自應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合於 法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及持有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被告經觀察勒 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 行,致己身陷於毒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 具有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被告自陳 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6日草 療鑑字第1130200151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3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   被   告 劉珮君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號1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珮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2120號為不起訴處分。仍不思戒除毒癮,復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日22 時許,在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混香菸點燃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將第二及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3日13時許,劉珮君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 中清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其同意受搜索, 為警當場扣得玻璃吸食器1組。警方依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第 一級毒品可待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珮君於警 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尿液檢體經檢驗確呈第一級毒品 可待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附卷可稽,另扣案之吸食器經鑑驗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釋放,並於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自應依法 追訴。 二、核被告劉珮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其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本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814號),且無法析離,是 該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吸食器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鑑驗書在卷可參,請依首揭法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TCDM-113-中簡-2410-2024110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健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健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健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前案紀錄( 未構成累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1毫克,已逾法定標準,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實非可取,本案幸而為警及時 查獲,被告並未因而肇事致人死傷,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素行良好,暨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99號   被   告 趙健一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健一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7時起,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宮廟 飲用米酒及威士忌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仍於翌(31)日4時50分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5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右轉遭警攔查,發現趙健一身上 有明顯酒氣,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健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7

TCDM-113-中交簡-1353-202411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470號中華 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5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建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3日10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 便利超商門前,徒手竊取楊育珊所有放置在該處桌上之鐵灰 色雨傘1把(價值新臺幣300元,下稱系爭雨傘),得手後,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楊 育珊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楊育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上訴 人即被告陳建源(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對該等傳聞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 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餘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楊育珊放置在桌 上之系爭雨傘,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 把雨傘是愛心傘,拿來使用一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 )。 ㈡告訴人於進入全家便利超商前將系爭雨傘及信件放置在超商 門口之桌上後,進入全家便利超商繳費,1分鐘後出來超商 即發現桌上之系爭雨傘不見,系爭雨傘係遭被告徒手取走後 ,被告即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27、2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39、41至49、61頁)。被告雖辯稱 其以為系爭雨傘為愛心傘云云,然告訴人係將系爭雨傘連同 信件放置於超商門口之桌上,且系爭雨傘外觀完整、清潔, 放置之桌上亦無其他雜物、垃圾,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系爭雨傘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5、53頁),足認系爭 雨傘顯係他人暫放於桌上,被告當無可能誤認係他人丟棄之 物。且一般商家提供之愛心傘,多係集中放置,並標示「愛 心傘」以示得於下雨時提供客人臨時使用之意,而案發當日 被告係騎乘機車到現場,且天氣晴朗,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存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被告當無誤認系爭雨傘 為愛心傘且有使用雨傘之必要,被告取走系爭雨傘,顯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之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判決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規 定,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任意拿取他人雨傘而為本案竊盜犯 行,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安寧,自應予非難; 惟審酌其犯後尚能坦承客觀犯行,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有限且已發還告訴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暨其前曾有違反票據法、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前案科刑之紀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尚難憑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許翔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4

TCDM-113-簡上-422-2024110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貴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關於「換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75毫克」之記載,應更正 為「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95,達百分之0.05以上」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貴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  ㈡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中交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7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未能有所悔悟,今又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 竟於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95,已 逾法定標準甚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猶貿然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並因而肇 事與被害人楊銘泉所有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所為實非可 取;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37257號   被   告 林貴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貴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 交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13年5 月3日18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 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隨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楊銘泉停 放在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林貴得因 而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到場並將林貴得送醫救治,由醫院於 同日23時43分許,對被告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為29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75 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貴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銘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署鑑定許可 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 料結果、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35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公共安全之社 會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均相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30

TCDM-113-中交簡-1477-202410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628號 原 告 陳家慧 被 告 陳舜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1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陳報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 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18號詐欺等案件,已於民國1 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 茲原告於113年9月3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則原告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 諸上開規定,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惟此仍 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 待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DM-113-附民-2628-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德修 指定辯護人 賴協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德修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江德修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36號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暨審酌卷內事證,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第二審部分)、執行程序,於民國113年8月6日裁定執 行羈押3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附卷可稽。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評議後,認 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事證 明確,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無 期徒刑之重罪,且販賣毒品之次數多達15次,復遭查獲持有 大量毒品,且被告前經本院拘提無著而發佈通緝,被告另案 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有 逃亡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 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 量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 式替代羈押,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6日起第1次延長羈 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DM-112-訴-2036-20241028-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汎 李柏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之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一頁第19行、第25行主文欄內關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及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欄均 已記載被告吳哲汎、李柏勳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故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一 頁第19行、第25行主文欄內關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之記載,應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之誤繕,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DM-113-金訴-1975-20241028-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彥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 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彥瑜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偽造之 「收據(民國112年10月2日)」壹紙、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陸彥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他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 圍)於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徐庭蔚」、 「吳仲軒」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與被害人見面並收取贓款後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陸彥瑜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成年人)於民國112年9月 某日在YouTube影音網站佯以「股票老師賴憲政」之名義張 貼股票教學群組之廣告,對公眾散布詐術,致彭雅美於瀏覽 廣告後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芃伶」及「林佳穎」等人聯 絡,並下載永慈投資APP、呈達投資APP投資股票,進而為下 列犯行:陸彥瑜於112年10月25日或26日在桃園市中正路某 處,自「徐庭蔚」、「吳仲軒」處取得已以不詳方式套印方 式在收款單位欄印上「永慈投資」印文1枚、在經辦人欄印 上「陳俊日」印文1枚,並由陸彥瑜於其上偽簽「陳俊日」 簽名1枚之收據,而偽造「永慈投資」、「陳俊日」之印文 及署名。另陸彥瑜於112年10月2日14時3分,在臺中市西區 民生路與英才路口之公園,向彭雅美佯稱其為永慈公司之外 派經理「陳俊日」,並在前揭收據上以手寫填載統一編號「 00000000」、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儲匯金額(小寫 )「900,000」、附記「現金儲值」、總計新臺幣「玖拾萬 元」整,表示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慈公司)經辦 人陳俊日向彭雅美收取90萬元款項之意思,而偽造「收據」 私文書後,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彭雅美而行使之,再 由彭雅美於「收據」上儲匯人姓名欄簽名,彭雅美因誤信陸 彥瑜為永慈公司之外派經理,而交付90萬元予陸彥瑜,足以 生損害於永慈公司、陳俊日及彭雅美。陸彥瑜取得上開款項 後,旋於附近不詳地點將其餘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設立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並自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4,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彭雅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陸彥瑜所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305、306、31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彭雅美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9686卷第77至81、83至89、99至100頁 ),復有彭雅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陸彥瑜部分 )、投資APP頁面擷圖、彭雅美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 圖、彭雅美之郵局存摺影本、收據1紙(112年10月2日,金 額:90萬元)、佈局合作協議書、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陸 彥瑜另案遭查獲之照片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考(見偵19686 卷第91至97、109至111、111至123、125至127、137、143、 155、163至165、161至163頁),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 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 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 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 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 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 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72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 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 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 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 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 ,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 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 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 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 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 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 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修正公布,且除其中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 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 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 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分別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 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 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 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 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本件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 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3672號判決參照)。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 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 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 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 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 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 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俗稱「車手」收取款 項之工作,再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雖未自始至 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 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 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 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 果,同負全責。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實際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陳芃伶」、「林佳穎」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徐庭蔚」、「吳仲軒」等人,是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記載本案詐欺集團在YouTube影音網 站佯以「股票老師賴憲政」之名義張貼股票教學群組之廣告 ,對公眾散布以遂行詐欺取財之事實,且此僅屬被告加重條 件之增減,本院亦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 生妨害,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陳芃伶」、「林佳穎」、「徐庭蔚」、「吳仲軒」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局部時間重合,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以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折抵其對「吳仲 軒」之債務9,000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是 欠楊皓宇9,000元,楊皓宇介紹我給吳仲軒去做詐騙,吳仲 軒在集團內工作,案發後吳仲軒拿4,500元給我,另外會再 把一半的錢拿給楊皓宇,實際上是否有把一半的錢交給楊皓 宇我不清楚,我本來可以收1%報酬,當時講好一半的錢給我 ,另一半的錢交給楊皓宇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07頁)。 從而,依被告所述,被告有自吳仲軒處取得4,500元之報酬 ,然吳仲軒就另一半4,500元之報酬有無交予楊皓宇,被告 無從確定,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吳仲軒確有將4,500元交予楊 皓宇折抵被告對其之債務,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 僅取得犯罪所得4,500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加重詐欺犯行,且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 紙附卷可考,雖未因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仍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㈧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 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 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就該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犯行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 量刑之有利因子。  ㈨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 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對告訴人造成之財 產損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所詐得之款項、獲取 之報酬,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以90萬元達成調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但目前尚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 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 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 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 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 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 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 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 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 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 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 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 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 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之 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犯罪情節較 為輕微,且本院已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經整體評價認 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顯然已充 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本院未併予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輕罪 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㈩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之2規定「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 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 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 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法行為 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罪情節 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 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 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 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仍未排除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 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 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擔任車手工作,獲取4,500元之 報酬,且已繳回本院,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 6、307頁),並有收據1紙附卷可佐,自應就扣案之犯罪 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⒋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為90萬元,並未扣案 ,然該等款項被告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存相關 事證,無從認定該等款項仍在被告掌控之中,且被告為洗 錢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再對被告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⒌扣案之「收據(民國112年10月2日)」1紙為供被告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被告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收據(民國112年10月2日)」上 偽造之印文、署押,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然上開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收據(民國 112年10月2日)」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⒍另案扣案之偽造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被告 所有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305、306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CDM-113-金訴-1975-2024102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