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陳彥甫(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見
本院卷第33至34頁),係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明示僅就
原判決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除將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三關於論罪科刑部分,補充、更
正記載為:「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⒈先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
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
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規定。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
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
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㈡關於洗錢防制
法部分: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起生效。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
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
比較適用。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
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
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
輕其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
月。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
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
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
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㈣被告與「安然」、在場監看及收取
其交付款項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原
審雖未及適用新法規定予以論罪,然因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洗錢之輕罪即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故原審未及適用新法,核不影響判決
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外,餘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惟依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主文意
旨,本案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原判決認無適用,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因學歷不高且係原住民(阿
美族),在判斷力不足、不諳法律之情形下,因急於賺錢還
債及扶養子女,始誤觸法網,且被告僅犯案2次即主動收手
未再犯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認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有意
願與被害人和解,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被告應有該條例第47條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本案事實認定部分,已敘明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時均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核其認定並無違誤。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判中均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偵402卷第110至112
頁、原審卷第102、322頁),然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未合,自無
從據以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主張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⒉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為時正
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造成被害人劉邦抱(下稱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
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
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至被告主張
其犯後坦承犯行,因急於賺錢還債及扶養子女,始誤觸法網
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
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而顯可憫恕,且原判決亦確已將此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量刑因子納入審酌,是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餘地。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亦屬無據。
㈢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
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
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
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
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
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
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
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被害人之財物受損,復透過迂迴
層轉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之斷點,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乃係負責
出面收款及將之轉交等危險性、替代性較高之分工,並非集
團中核心關鍵之人,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況狀與罹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於
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
動機、情節、和解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
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
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
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
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甫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彥甫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陳彥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先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時,透過網路方式留下虛偽投資訊息
,劉邦抱瀏覽後即依指示加入投資群組、下載「威旺」APP
,誤信確能操作投資獲利,因而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派
來收款之人員,其中部分即由劉邦抱於112年4月14日8時4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因持續受騙而陷於錯誤,將
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交付與依該詐欺集團中使用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安然(资金往来语音确认(日進斗金圖示)
」者(下稱「安然」)之指示而前來之陳彥甫,陳彥甫收取
款項後並將不實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交付劉邦抱後,再將所收受款項攜至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0號統一超商,在一不詳詐欺成員監看下,將該款項另
交付與另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並獲取收受款項金額1%即9,000元為報酬。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
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20頁至第322頁),應
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
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
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甫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第110
頁至第112頁、本院卷第102頁、第322頁),且有證人劉邦
抱、魏堇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4
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8頁),以及警員職務報告、通聯
調閱查詢單、被害人提供其手機內群組首頁與對話紀錄(含
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通話記錄截圖、被告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被告提供其與安然及安然所屬群組
間之對話紀錄(含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照片)(見偵卷第35頁
、第39頁、第52頁至第59頁、第92頁至第96頁反面、第116
頁至第122頁)可為佐證,族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彥甫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
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亦無改變構成要件內容,亦無變更處罰
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依證
人即被害人劉邦抱於警詢時之證述,其雖稱係於臉書上看到
假投資訊息等語(見偵卷第18頁),惟其並未提供網路擷圖
頁面以供查證,無從確認該假投資訊息係在網路上刊登散布
或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個別私訊等方式投石問路,依現
有事證,尚難認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非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以上開事實欄所
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被害人及洗錢等犯
行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是被告與「安然」、在場監看及收取其交付款項等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減刑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
自白前揭共同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
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㈥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
查被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
予不詳之人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該任務雖具替代性,但
仍屬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分工,助長詐欺
歪風盛行,所犯情節非輕;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被告
非無謀生能力,縱使亟需用錢,亦應循正當管道籌措,尚難
以其家庭經濟狀況執為其為本案犯行之藉口,且被告早於本
案行為前之112年1至3月間,即因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等
行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469號等案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是被告早應知悉集團性之詐欺取財犯罪橫行,卻仍為本
案犯行,尚非可取。故依上述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
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復透過迂迴層轉方式掩飾
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之斷點,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兼衡被告
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乃係負責出面收款及將之轉交等危險
性、替代性較高之分工,並非集團中核心關鍵之人,暨其素
行(見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4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
4頁)與罹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告訴
人損失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陳彥甫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9,000元(見本院卷第
102頁),屬其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交付與被害人收執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已非屬被告所有,
且非違禁物,無從依法宣告沒收。又收據上所涉嫌偽造之印
文,被告對此否認有主觀上不法之認識,且卷內亦乏此部分
係由被告製作或被告已查悉係他人偽造之事證,在現有卷證
下,難認與被告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事實相關,爰不於本案宣
告沒收。如檢察官認係屬義務沒收之物,尚得另為單獨宣告
沒收程序等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
被害人碰面取款事宜,固為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
供稱該手機已丟棄、報廢等語(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02
頁),惟此並非違禁物,且該等物品現時是否仍存在亦有疑
義,為免耗費沒收不確定是否仍存物品之資源成本,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PHM-113-原上訴-234-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