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依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9月2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7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131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關於原判決
事實欄所認被告陳依志「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不詳酒類」等
情,補充記載為「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不詳食物」;證據部
分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未考領機車駕照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
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肝病,不可能再喝酒,是因為平常
吃檳榔習慣才影響酒測結果,伊當天吃了5包檳榔,請判無
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主張當天吃了5包檳榔導致影響酒測結果,惟檳榔業者
於製作檳榔材料石灰中,或摻有微量高粱酒或米酒等酒精成
分,惟石灰僅係配料,純為提高檳榔風味,每顆檳榔摻入石
灰之數量甚微,否則無疑徒增製造檳榔成本,何況酒精燃點
低、揮發性強,摻入酒類的石灰經過攪拌及沉澱與靜置程序
,市售檳榔幾均已放置讓酒精揮發殆盡後始售出,可知檳榔
之配料石灰,縱有加入酒類調配,然經揮發後,酒精成份幾
乎不存在,一般購買者嚼食檳榔時所感受到者乃酒精揮發後
伴隨檳榔之香味而已,此乃一般人理解之生活經驗及化學原
理。是被告上開主張,已難信實。
㈡又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
1項第2款規定「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
,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
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
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
,提供漱口。」上開規範目的乃在避免受測者甫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影響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故要求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
間相距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自然
吞嚥代謝,或在未達15分鐘之情形下,使受測者得以漱口之
方式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去除,藉此確保檢測所得數值係來
自體內循環系統運作後的吐氣酒精而不致受殘留口腔之酒精
成分所影響。本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一致供稱
員警於實施酒測前有拿一杯水給伊漱口等語無訛,核與警員
113年6月24日職務報告所載有提供杯水予被告漱口一情相符
,足見被告於接受酒測前確有先以水漱口,員警實施檢測酒
精濃度程序與上開處理細則規定之法定程序相符。基此,縱
使被告所食用之檳榔,仍殘存有些微酒精成分,致使口腔內
留有酒精,然被告於接受酒測前已先以飲用水漱口,在口腔
內所留酒精已因漱口而將之清除,衡情不可能因口腔內仍有
酒精成分殘留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從而,被告以嚼
食檳榔為辯,無以採信。
㈢綜上,被告上訴請求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依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依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依志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為「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6時20分稍早前某時許……」
、第7行補充為「嗣於同日6時20分許行經……」,證據部分補
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於辯稱:我有脂肪肝,不能喝酒,真的沒有喝酒云云
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所使用酒精濃度測試器之檢定合格
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9日、有效期限至113年11月30日或使
用次數達1,000次,而本件被告為警以該酒測器實施酒測之
時為113年6月24日(尚在該酒測器檢測合格的有效期間內)
、檢測次數為該酒測器之第140次(並未超過1,000次之標準
)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
告(見偵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徵,足認本案酒測器業經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其準確性及可靠性已獲擔
保,員警使用合格檢測器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5毫克數值之結果,應屬可信。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飲
用含有酒精之飲料,並未指出證明之方法供本院調查,已難
採信,況患有脂肪肝病症者仍不顧己身健康而續飲用酒類者
亦非罕見,是核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據為有利認
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另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
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08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
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
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
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31號
被 告 陳依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依志於民國113年6月24日6時2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
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不詳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6時2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號NAB-125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騎乘本案機車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且停在路口為警攔查,發現陳依志臉色異常紅潤並
聞到些許酒味,並於113年6月24日6時32分許對陳依志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25毫克後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依志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
沒有飲酒習慣,伊有脂肪肝,不能喝酒,伊真的沒有喝酒云
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復參
以被告於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前,已有2次飲酒後騎乘動力交通
工具之前科,此有本署103年度速偵字第2905號緩起訴處分
書、108年度速偵字第22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憑
,是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依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KSDM-113-交簡上-244-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