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DM-113-交簡上-244-20241127-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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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依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9月2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7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131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關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認被告陳依志「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不詳酒類」等情,補充記載為「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不詳食物」;證據部分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未考領機車駕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肝病,不可能再喝酒,是因為平常 吃檳榔習慣才影響酒測結果,伊當天吃了5包檳榔,請判無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主張當天吃了5包檳榔導致影響酒測結果,惟檳榔業者 於製作檳榔材料石灰中,或摻有微量高粱酒或米酒等酒精成分,惟石灰僅係配料,純為提高檳榔風味,每顆檳榔摻入石灰之數量甚微,否則無疑徒增製造檳榔成本,何況酒精燃點低、揮發性強,摻入酒類的石灰經過攪拌及沉澱與靜置程序,市售檳榔幾均已放置讓酒精揮發殆盡後始售出,可知檳榔之配料石灰,縱有加入酒類調配,然經揮發後,酒精成份幾乎不存在,一般購買者嚼食檳榔時所感受到者乃酒精揮發後伴隨檳榔之香味而已,此乃一般人理解之生活經驗及化學原理。是被告上開主張,已難信實。 ㈡又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 1項第2款規定「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上開規範目的乃在避免受測者甫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故要求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相距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自然吞嚥代謝,或在未達15分鐘之情形下,使受測者得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去除,藉此確保檢測所得數值係來自體內循環系統運作後的吐氣酒精而不致受殘留口腔之酒精成分所影響。本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一致供稱員警於實施酒測前有拿一杯水給伊漱口等語無訛,核與警員113年6月24日職務報告所載有提供杯水予被告漱口一情相符,足見被告於接受酒測前確有先以水漱口,員警實施檢測酒精濃度程序與上開處理細則規定之法定程序相符。基此,縱使被告所食用之檳榔,仍殘存有些微酒精成分,致使口腔內留有酒精,然被告於接受酒測前已先以飲用水漱口,在口腔內所留酒精已因漱口而將之清除,衡情不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從而,被告以嚼食檳榔為辯,無以採信。 ㈢綜上,被告上訴請求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依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依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依志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為「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6時20分稍早前某時許……」、第7行補充為「嗣於同日6時20分許行經……」,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於辯稱:我有脂肪肝,不能喝酒,真的沒有喝酒云云 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所使用酒精濃度測試器之檢定合格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9日、有效期限至113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而本件被告為警以該酒測器實施酒測之時為113年6月24日(尚在該酒測器檢測合格的有效期間內)、檢測次數為該酒測器之第140次(並未超過1,000次之標準)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見偵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徵,足認本案酒測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其準確性及可靠性已獲擔保,員警使用合格檢測器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數值之結果,應屬可信。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飲用含有酒精之飲料,並未指出證明之方法供本院調查,已難採信,況患有脂肪肝病症者仍不顧己身健康而續飲用酒類者亦非罕見,是核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據為有利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08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31號 被 告 陳依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依志於民國113年6月24日6時2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 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不詳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6時2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號NAB-125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騎乘本案機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停在路口為警攔查,發現陳依志臉色異常紅潤並聞到些許酒味,並於113年6月24日6時32分許對陳依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2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依志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 沒有飲酒習慣,伊有脂肪肝,不能喝酒,伊真的沒有喝酒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於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前,已有2次飲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此有本署103年度速偵字第2905號緩起訴處分書、108年度速偵字第22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憑,是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依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