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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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蘇老圖 相 對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志誠 相 對 人 詠晟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彭雅惠 相 對 人 李桂榮即金益工程行 相 對 人 林世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鈞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及職業災 害補償事件,業經鈞院受理在案。聲請人因本件職災事件致 有重傷害,經濟收入陷入困境,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就上開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32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鈞院准予 訴訟救助。 二、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因職業災害所 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按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32條第1項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因此,勞工因為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 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因為遭受職業災害,對於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 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勞專 調字第5號受理在案。又查,聲請人的本案訴訟,已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也確實受有傷害。至於聲請人對於 相對人請求補償或賠償之訴訟,有無理由,則必須在於言詞 辯論終結之後始能論斷,目前尚難認定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 。因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26

CYDV-114-救-3-20250226-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袁小青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2,87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9人10份43元-1,000元=2,870元)。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至114年2月24 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以跳頁 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 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 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而且保險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司 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約 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的 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六、聲請人如果主張必須扶養父母、子女或其他親屬者,應提出 受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受扶養父母親 或其他親屬之最近二年度(111年度、112年度)的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其他 的佐證文件;並應說明扶養義務人總共有幾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26

CYDV-114-消債更-41-20250226-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蔡雅慧 代 理 人 劉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3,73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11人10份43元-1,000元=3,730元) 。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至114年2月20 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以跳頁 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 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 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而且保險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司 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約 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的 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六、聲請人如果主張必須扶養父母、子女或其他親屬者,應提出 受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受扶養父母親 或其他親屬之最近二年度(111年度、112年度)的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其他 的佐證文件;並應說明扶養義務人總共有幾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25

CYDV-114-消債更-36-20250225-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范勝傑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凱基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更生程序 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720元(註:按債權人及債 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費 1,000元。計算式:4人10份43元-1,000元=720元)。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至114年2月21 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以跳頁 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 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 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而且保險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司 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約 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的 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六、提出受扶養人蘇阿好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最近 二年度(111年度、112年度)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25

CYDV-114-消債更-38-20250225-1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胡恩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 ,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 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繳納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註:聲請人於民國114 年2月20日具狀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時,已經逾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所定之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113年12 月19日)起二十日內的期間,故應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繳納 聲請費1,000元】。 二、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1,58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費 1,000元。計算式:6人10份43元-1,000元=1,580元)。 三、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四、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於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至114年2 月20日)之交易往來明細影本【包含存摺封面及內頁;不可 跳頁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 二年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的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 金額明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 申請補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 有投保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 醫療健康保險,而且保險的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 保險公司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 保險契約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 解約金的數額是多少。 五、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六、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個月收入的金額(包含 薪資、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包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 支出)與每個月支出的金額。其中如果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清 算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載明者,得免重複記載。 七、聲請人如果主張必須扶養父母、子女或其他親屬者,應提出 受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受扶養父母親 或其他親屬之最近二年度(111年度、112年度)的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其他 的佐證文件;並應說明扶養義務人總共有幾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25

CYDV-114-消債清-5-20250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吳熾松 被 告 黃建凱即黃名毅即幸福肥整合行銷企業社 被 告 李紀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5,513元,及其中:㈠1, 215,173元部分: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3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300,340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34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5,513元,及如起訴 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6,543元並加計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陳述: 一、緣債務人黃名毅即幸福肥整合行銷企業社邀債務人李紀萱於 民國111年11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共計200萬元,借款金額、 起迄日、利率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與原告立有銀行授信 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為憑,並約 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 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 計算加付違約金(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八條 )。 二、詎料被告等對前開借款,尚欠債務本金1,515,513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有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依銀行 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 告等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無須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 三、按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等請求給付其所積欠之本息 ,亦即如訴之聲明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 參、證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 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 款帳號最近截昔日查詢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黃建凱即黃名毅即幸福肥整合行銷企業社: 一、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 二、陳述:我們確實有借款,也有欠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這些錢。但因為我現在沒有那麼多錢可以馬上還給 債權人,所以我會再另外跟銀行協商。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貳、被告李紀萱:   上列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 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李紀萱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於民法第 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查,民法第273條規 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銀行授信綜合 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號最近截昔日查詢等 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又查,被告黃建凱即黃 名毅即幸福肥整合行銷企業社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不爭執,並坦認確有借款,也有積欠原告債務未依約 償還。另查,被告李紀萱於114年1月14日已受本院合法送達 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註: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經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置於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因此,上述寄存送達已於 114年1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查,被告李紀萱於114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為答辯或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之上揭主張,係屬 真實。 三、至被告黃建凱即黃名毅即幸福肥整合行銷企業社於言詞辯論 時,雖然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予以認諾。然按,本件為 連帶債務,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認諾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款的規定,被告黃建凱即黃名毅即幸福肥 整合行銷企業社所為之認諾,對於被告全體不生效力,附此 敘明。 四、本件被告黃建凱即黃名毅即幸福肥整合行銷企業社以李紀萱 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共計200萬元, 取得貸款後未依照約定繳納本息,計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 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迄今未清償。被告李紀萱為 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與被告黃建凱即黃名毅即 幸福肥整合行銷企業社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建凱即黃名毅即幸 福肥整合行銷企業社及被告李紀萱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 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果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24

CYDV-114-訴-3-20250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相 對 人 林怡君 林怡廷 陳淑旻 劉怡君 林俊弦 李淑娟 江威德 吳峰賢 陳姝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所為之113年度勞執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聲請金額與原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於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金額不符。 (二)相對人與抗告人協商之日期雖迄,然抗告人係公司面臨財務 周轉困境,經由中小企業聯合輔導中心與銀行團(主債權銀 行為合作金庫銀行)協商後,目前已有銀行聲請法院假扣押 ,正等待抗告人與執行銀行協議後,方得撤銷,目前抗告人 所有匯入貨款均被債權銀行圈存,無法動用,因此無法依調 解內容匯款。須待本月底抗告人收到足額應收款項,解除銀 行假扣押後方得支付。 (三)不僅貴院裁定新臺幣(下同)1,112,126元在案,抗告人尚有 另兩件勞資爭議亦因上述理由,礙難於調解約定日期支付。 (四)抗告人已向勞保主管機關聲請工資代墊,代墊金額近日將由 勞保主管機關匯入相對人帳戶,相對人應撤回此項聲請或由 大院廢棄此項裁定。 (五)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 負擔。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13年10月21日經嘉義縣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金額如下:林怡 君156,001元、李淑娟194,767元、陳姝樺190,333元、劉怡 君141,714元、林怡廷155,468元、江威德101,607元、林俊 弦156,384元、吳峰賢122,572元、陳淑旻147,402元。並約 定抗告人應於113年11月15日前將上述金額匯款至相對人的 薪轉帳戶內。上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為證。惟查,抗告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相對人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無違誤。 四、至於抗告人陳稱聲請金額與原113年10月21日於嘉義縣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金額不符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聲請金額為 「林怡君:128,116元、李淑娟166,258元、陳姝樺161,448 元、劉怡君115,255元、林怡廷126,009元、江威德76,000元 、林俊弦127,499元、吳峰賢90,196元、陳淑旻121,345元」 ;上述金額,均在113年10月21日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成立內容之金額範圍內,並無逾越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金 額。抗告人以相對人聲請金額與原於113年10月21日於嘉義 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金額不符云云,顯不足採。另外,抗告 人主張公司面臨財務周轉困境、銀行聲請假扣押、已向勞保 主管機關聲請工資代墊云云,均非屬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 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的事由,本件亦無依 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存在。因此,抗告人以上情 為由,而提起本件抗告,亦顯無理由。綜據上述,本件原審 裁定嘉義縣政府113年10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調解 成立內容中,相對人聲請金額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顯屬 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21

CYDV-114-抗-9-202502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4號 原 告 朱春杰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 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4,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24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21

CYDV-114-補-84-202502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1號 原 告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約翰 被 告 王威喨即興業藥局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威喨即興業藥局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王威喨即興業藥局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2,98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550 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05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21

CYDV-114-補-91-20250221-1

小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邱榮豊 被上訴人 陳愛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冷氣設 備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2,080元,但上訴人認為不應 賠償,因為被上訴人所有之4台冷氣(下稱系爭4台冷氣)已 使用超過10年,並無殘值,且既無殘值,自也無需支付架設 費用。原審判決違反所得稅法第51條、第53條、第54條、第 55條之規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關於應賠 償冷氣設備費用3萬2,080元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關於此 部分之請求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已表明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冷氣 設備相關費用,係違反所得稅法關於固定資產折舊之規定, 據以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形式上應認上訴人對於原審 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指摘,依前揭說明,其 上訴應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說明。 三、經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冷氣之耐 用年限為5年,而系爭4台冷氣之使用期間均已超過上揭規定 耐用年限,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開規定係針對營利事業 所得稅有關固定資產計算折舊而據以規定其耐用年數,並非 一律認為固定資產於超過耐用年數時,即無經濟價值。上訴 人空言稱系爭4台冷氣只要超過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所規定之耐用年數,即無殘值,尚難憑採。另若超過耐用年 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 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準此,參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 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 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 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 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 額。」。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 值作為系爭4台冷氣之殘餘價值(即:取得價格÷﹝耐用年限+ 1﹞=殘值),應屬合理。是原審以平均法計算折舊率,計算 系爭4台冷氣在使用5年後的殘價共計1萬6,080元,於法並無 違誤。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賃之房屋內,原本有系爭4台 冷氣,現已遭拆除,原告日後要再加裝,自需支付安裝費用 ,則原審依興大家電冷氣行之函覆(原審卷135頁),以每 台冷氣之基本安裝費用4,000元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共 計1萬6,000元,自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前述應該准許部分(即命上訴人賠償冷氣 設備損害共3萬2,080元【計算式:1萬6,080元+1萬6,000元= 3萬2,080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在法律上並無違誤 ,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436條之32、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2-21

CYDV-113-小上-2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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