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2
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金堂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天一色」、「Mr.李」等成年人所
組成至少3名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聽
從「海天一色」、「Mr.李」之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3年8月15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曼哈頓-阮蕙慈」、「楊慧虹
」、「巴雪投資營業員」向羅兆鈞佯稱:可加入雪巴投資儲
值獲利等語,致羅兆鈞陷於錯誤,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
月18日止,以面交之方式,先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6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7萬應予更正)予本案詐欺集團(此部
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羅兆鈞發覺有異,報警並配合警方
虛與「巴雪投資營業員」相約於113年11月26日11時10分許
,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7-11統一超商民自門市內,面交1
00萬元。張金堂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Mr.李」之指示,先於不詳
時地,列印「Mr.李」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工作
證、收據,復於113年11月26日11時10分許,配戴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工作證,假冒巴雪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
員,至上開約定之面交地點,向羅兆鈞佯稱係巴雪投資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派其前來收取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收據予羅兆鈞收執,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兆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金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87頁、金訴卷第57、59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羅兆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23至27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告訴人所提供之其與「巴雪投資營業員」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中被告
與「海天一色」、「Mr.李」等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查獲現場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照片等件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41、51至7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巴雪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
由被告各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Mr.李」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本案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為自白,已如前述,且被告業於本院訊問時
供稱其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金訴卷第29頁),
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財物或利益,尚無繳回之問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
⒊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其於本案詐欺
集團組織中負責依「Mr.李」之指示收取贓款等節,始終供
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坦承犯行,且無任何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
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
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
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及本案尚未取得詐欺款項,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
亦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又始終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將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筆
錄等件附卷可憑(見金訴卷第71至72頁),再衡其前科素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斟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地業,月薪約
3萬元、無須扶養之人、經濟狀況不佳之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工作證、收據,分別係被告用以
與「Mr.李」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出示與告
訴人確認身分及提供予告訴人收執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
院訊問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29至30頁),並有前揭證據
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為證,足認均係供被告
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
「巴雪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因隨同本案收據
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另本案並未扣得「巴雪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
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
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本院訊問
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是我先前與其他詐欺
被害人面交成功後,「Mr.李」指示我自贓款中抽1萬元作為
報酬,我用來搭車、吃飯、住宿所花剩下的等語(見金訴卷
第29至30頁),可認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財物,自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已如前述,且本案
為未遂,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
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供述可知,均非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從而,既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連,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OPPO廠牌手機 1支 ⑴型號:A78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巴雪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張金堂 職務:外務專員 部門:外務部 (見偵卷第57頁) 3 巴雪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巴雪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見偵卷第51頁) 4 現金新臺幣3,800元
PCDM-113-金訴-2609-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