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品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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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鵬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032號 ),聲請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玖零貳公克;含 外包裝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奕鵬(已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針筒1支經鑑驗結果,或 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抑或有附著海洛因微粒,此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B23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 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 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 持有;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黃奕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業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死亡,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03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被告之個 人資料查詢結果1紙、前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 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及針筒1支,經送鑑定結果,白色粉末 1包驗前淨重0.6932公克,取樣0.0030公克,驗餘淨重0.690 2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針筒1支(鑑驗編號AB 235-02),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 AB23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之白色 粉末1包、含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支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無疑;而包裝 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等毒品 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 為毒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中所 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PCDM-114-單禁沒-108-20250212-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107年度偵字第26572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建緻涉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657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確定。扣案之剪刀1把,係被告用於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輪之輪帽,此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查扣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林建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657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 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PCDM-114-單聲沒-26-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柏亨 選任辯護人 曹世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78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 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綜觀卷內證據可知,偵查中被告郭柏亨雖針 對起訴書所指稱之犯罪事實客觀部分坦承不諱,惟就主觀犯 意部分,自始即表示不知情,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加以佐證其 知悉非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工作,單此,是否符合「犯罪 嫌疑重大」要件已屬有疑;且被告僅短時間(約1月)從事 收送「U幣」價金之跑腿工作,對於是否涉入詐欺或洗錢犯 罪行為並無積極證據顯示其知情係替詐騙集團從事洗錢工作 ,亦非有相當時間,故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 款之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有可議;再者,被告雖否認 犯罪,並應王建中要求改以其他通訊軟體聯絡跑腿事宜,並 刪除原使用之軟體,改以其習慣之通訊軟體Discord聯絡( 未刪除),似亦與實務見解對「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要件之解釋有間,否則無 異係以羈押做為手段逼迫被告認罪;末查,本件被告因從事 收送「U幣」價金之跑腿工作侵害法益僅新臺幣10萬元,況 被告自始即有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和解意願,考量上開量 刑及被告目前已遭羈押逾2個月,若於審判中繼續持續為羈 押處分進而限制被告自由,難謂符合實務判決及羈押之比例 原則要求。綜上,原羈押處分逕予以羈押,認事用法似有違 誤,為此,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 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 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 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 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 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 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刑事被告經 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 進行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    ㈠被告郭柏亨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8號受理,受命法官訊問 後,認被告雖否認犯罪,但有卷內被害人證述、監視器錄影 畫面可佐,足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罪嫌 疑重大,且依卷內事證,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已有相當時間, 多次對被害人收款,且犯後否認犯罪,配合共犯刪除對話紀 錄,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及串證、滅證之疑慮,經斟酌比例 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諭知被告自114年1月22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筆錄 、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惟被告雖否認犯行 ,然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述在卷,並 有其他卷內事證在卷可佐,已可顯見告訴人即係因遭人以假 投資之詐術詐騙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現金以 購買虛擬貨幣,而被告於道路旁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交易虛擬 貨幣,此等交易模式,於客觀上已有異常,足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且前開事證已達自由證明程度。至被告就起訴事實 、證據之答辯,係日後審理範疇,並非決定羈押與否時必須 一一審視、辯駁之情事。又被告客觀上有多次負責出面收取 高額現金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行為,且犯後否認犯罪,並配 合共犯刪除對話紀錄,是有事實足認有串證、滅證及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則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再衡諸被告所涉犯 行,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情節不輕,且以現今通訊軟體發達 ,得透過諸多管道互相聯繫,如未予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 通信,任憑其自由在外活動、與他人聯繫接觸,實有勾串共 犯、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高度危險,因認現階段之羈押必要 性,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手 段代替,是依照現行訴訟進行程度,為保全本案後續審理、 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更多被害人遭詐欺而受害,兼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自有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且羈押並不違反比例原則。  四、從而,原處分已就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酌卷內各項客觀 事證資料,說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並有羈押必要性,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核其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 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又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受命法官所為處分並 無不當。被告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PCDM-114-聲-458-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雅君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雅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雅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0日送 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2月5日重新核算假釋,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漏載應予 補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移送執 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重新核算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 4年2月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3406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 ○○○○○○○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在卷可稽。茲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 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PCDM-114-聲-474-20250208-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林祺祥 代 理 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 常子薇律師 被 告 莊葦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69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723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祺 祥以被告莊葦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 告訴,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723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 ,而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69號為駁 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於113年9月23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 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0月4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 實,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㈠告訴意旨認被告侵占上開新臺幣(下同)1,520萬519元,無 非係以聲請人所提供之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義公 司)之會計明細表即告證25、基銘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基銘公司)案件總表即告證26、基銘公司損益表即告證 33為依據,惟告證25之會計明細表為電腦打字,其上並無製 作人或經利害關係人確認內容無誤之簽章,更無經被告確認 內容無誤之簽章,是該會計明細表究係何人製作、其內容是 否與事實相符,已屬有疑,更遑論曾經被告確認其內容為真 實,自無從憑此會計明細表認定有何聲請人所指薛曉峯、顏 文輝於100年3月1日以交接名義交付1,520萬519元與被告並 遭被告侵占之情;又經原偵查檢察官依聲請人代理人之請求 調閱宏義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南商 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自98年3月1日起 至102年8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其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於98 年8月5日即已結清銷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於該段期間 並無交易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 0年3月前最後一次交易(即100年2月21日)後之帳戶餘額為 248萬6,249元,100年3月後之第1次交易為存入5,0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3月前最後一 次交易(即100年2月1日)後之帳戶餘額為22萬5,204元,10 0年3月後之第1次交易為存入197萬8,167元,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戶於該段期間並無交易紀錄,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3月前最後一次交易(即99年12月 28日)後之帳戶餘額為5,008萬5,344元,100年3月後之第1 次交易為100年3月9日提款556萬9,500元,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3月前最後一次交易(即10 0年2月25日)後之帳戶餘額為93萬6,164元,100年3月後之 第1次交易為100年3月9日存入556萬9,500元,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3月前最後一次交易(即 100年2月25日)後之帳戶餘額為168萬1,858元,100年3月後 之第1次交易為100年3月1日提款16萬3,590元、58萬2,573元 ,其餘帳戶則均無交易紀錄,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5月 13日一總營集字第004838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3年5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69418號函、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通清字第1130017527 號函覆之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 建金融處113年5月16日營建字第1130000007號函覆之各類存 款歷史對帳單、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5月 15日彰作管字第1130035468號函覆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亦無與聲請人所稱於100年3月1日由宏義公司帳戶交接1,5 20萬519元相符之紀錄;況證人即宏義公司資深經理薛曉峯 到庭證稱:告證25這個報表年代太久,我不太記得了,我不 知道告證25所顯示的銀行餘額1,520萬519元是否有交給莊葦 ,當初是另一位合夥人顏文輝在管,所以要問顏文輝才會清 楚,但顏文輝在幾年前就已經過世了等語,是證人薛曉峯亦 未曾證述有聲請人所指曾交付1,520萬519元與被告之情。因 之,聲請人指訴被告侵占1,520萬519元款項部分,除聲請人 之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 ,自無從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至宏義公司與基銘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為何、薛曉峯及顏文 輝是否侵占宏義公司款項等情,均無從作為聲請人所指薛曉 峯、顏文輝於100年3月1日以交接名義交付1,520萬519元與 被告並遭被告侵占之證明,自無再依聲請人請求調查基銘公 司自98年3月起所有業務交易往來明細及本案工程土尾營運 所使用游婷淯、仲志慧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之必要。況聲請 人前以被告與仲志慧等人自101年5月間以虛偽買賣出售基銘 公司挖土機、堆土機而侵占其出售價款共332萬8,650元、於 101年間侵占基銘公司款項450萬元、於100年間侵占湧立公 司給付與基銘公司之400萬元等情,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 罪嫌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37458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 度上聲議字第4065號駁回再議確定;前以薛曉峯侵占宏義公 司款項,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 9年度調偵續一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113號駁回再 議確定,均附予敘明。  ㈢又告證32所示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係由聲請人親自簽 名及捺指紋一節,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以本案契約書之內容 涉及金錢、股份等重要事項,且金額高達1,930萬元,衡情 ,聲請人自係於對本案契約書所載內容詳加瞭解並確認無誤 後始會簽名捺印,而本案契約書已清楚記載「立契約書人林 祺祥(以下簡稱甲方)陳清水(以下簡稱乙方)莊葦(以下 簡稱丙方)三方為隱名合夥事宜,訂立契約,內容如下:一 、甲方原出資新台幣陸仟柒佰參拾陸萬元整與人合夥經營原 台北縣石碇鄉公所小格頭委經營土石方堆置場,並擁有該事 業百分之二十五之股份,惟尚有未繳足之出資額合計一千九 百三十萬元。二、甲方同意由乙方出資一千九百三十萬元予 上述事業補足甲方上述未繳足之出資額,乙方並擁有甲方所 擁有上述百分之二十五股份之百分之五。三、甲乙方均同意 ,上述事業發還之股份,先償還乙方所出資之一千九百三十 萬元後,始再償還甲方之上述出資。除返還股本外,上述事 業所分派之股息、紅利或其他盈餘,則同時分配予甲乙丙三 方,以上述百分之二十五股份計算,甲方分配其中百分之十 ,乙方分配百分之五,丙方分配百分之十。」等內容,聲請 人既親自於本案契約書上簽名捺印,當可認其對契約書上所 記載其尚有1,930萬元出資額未繳足,且其未繳足之出資額1 ,930萬元應係由陳清水而非被告負責出資繳足一節並不爭執 ,核與被告供稱:告證32上面的丙方是我的簽名,聲請人欠 宏義公司錢,宏義公司要增資,增資後要買機械的錢,才有 以後的基銘公司,但是聲請人沒有錢才請陳清水幫忙,所以 跟我一點關係都沒有:這份契約書是誰製作的我忘記了,應 該是當時三個人都在場同時簽名的,因為聲請人欠陳清水的 退股錢,然後聲請人還要再補基銘工程買機械的錢等語大致 相符,是難認本案契約書之內容有何不實,或被告有何於本 案契約書偽造陳清水署押之情;況聲請人前以被告於100年3 月10日,與顏文輝共同至聲請人處所,向聲請人佯稱:被告 有出資1,930萬元投資本案合夥事業,聲請人得移轉其就本 案合夥事業持股百分之30中之百分之5部分予被告云云,並 出示載有聲請人積欠本案合夥事業出資額1,930萬元,願由 陳清水出資補足上開欠款,聲請人並移轉本案股份等事之契 約書,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遂於本案契約書上簽名,而允移 轉本案股份等情,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 1年度偵字第1141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076號駁回再議 確定,益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本案契約書內陳清水署押之情, 尚與行使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未合。 五、綜上所述,依現有偵查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 涉有侵占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另聲 請意旨其餘所提出之事證或理由,經核亦不足動搖本院前揭 心證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則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其等偵查 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乃以犯罪嫌 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違法 ,雖其等理由認定與本院裁定所論據理由並非完全相同,然 結論並無二致,故聲請意旨執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 分書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PCDM-113-聲自-150-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吳柏輝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吳柏輝所犯傷害案件,經依 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之規定,應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於民國111 年11月21日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受刑人即具保人繳納現金 後已予釋放。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受刑人於113年度執字第10978號案件執行中,經 檢察官合法送達並通知受刑人到案後,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 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國庫存 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 書、公示送達公告、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堪認檢察官 已將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且受刑人已逃匿。 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PCDM-114-聲-382-20250204-1

金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貴鋒 選任辯護人 陳宗豪律師 丁中原律師 許永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578、24159、26280、32530、32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王貴鋒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 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刑事訴訟程 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 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 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 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 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 ,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 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 ,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 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 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 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 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 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 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查被告王貴鋒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案件,於偵查中 遭羈押,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有羈 押之原因,然若以新臺幣1億5千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 制出境、出海,且定期向居所所在地轄區派出所報到,提出 中華民國、加拿大護照予本院保管,並命不得對本案證人( 含共同被告)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或為予 以施壓、勾串證詞之行為,則無羈押必要,爰諭知被告自民 國113年6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 於114年2月20日屆滿。 四、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閱相關 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所涉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加重特別背信、證券交易法第1 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加重特別背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加重非常規交易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 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上開罪名,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此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具加拿大國籍, 原擔任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資力、人脈雄厚 ,其當有一定之資力可供逃亡海外並於海外生活,是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經綜合審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 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並 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認為確保日後審判及 執行之進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 自114年2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 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PCDM-113-金重訴-4-20250203-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7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昱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執更字第4141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昱全(下稱受 刑人)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入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指揮執行下列刑期:有期徒刑8月(新 北地檢109年執更壬字第424號,下稱甲案)、2月(新北地 檢109年執壬字第1467號,下稱乙案)、拘役30日(新北地 檢109年執壬字第1207號,下稱丙案)、有期徒刑8年(新北 地檢109年執壬字第15557號,下稱丁案),嗣甲案、丁案刑 期另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由新北 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執更壬字第4141號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 (下稱戊案)。而甲案、乙案、丙案之執行指揮書,皆有註 明接續執行,且合計刑期,故受刑人於執行期間之累進處遇 分數皆可累加計算,但執行丁案指揮書時,並未註明合計刑 期計算,致已執畢部分累進處遇分數全數歸零重新計算。後 於甲案、丁案更定應執行刑後,換發為戊案執行指揮書執行 ,並將甲案之累進處遇分數併入計算,但因乙案已執行完畢 且不符合定刑要件,故此部分累進處遇分數則不予計算。受 刑人於113年11月1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情請求變更 指揮書,新北地檢則於113年11月28日函覆(文號:新北檢 偵壬字執聲他5611字第1139151788號)請受刑人向法院聲明 異議。是受刑人為請求變更指揮書為接續執行並合計刑期, 使乙案執行完畢之累進處遇分數能合併計算至戊案中,以維 護受刑人之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有明文。惟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 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而言。是其指揮執行有罪判決者 ,固指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 若係指揮執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情 形,則指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 不合,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依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述,本件受刑人係對於戊案執行指 揮書聲明異議,請求變更該指揮書之記載為與乙案接續執行 。至聲明異議意旨中另提及之甲案、丁案業於定刑後換發為 戊案執行指揮書,乙案、丙案已執行完畢,且均有於執行指 揮書上記載接續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依受刑人之主張均非屬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先予 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前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7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1 08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82號判處有期徒刑 8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及最高法 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因違反 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2月確定;嗣上開㈠、㈡、㈢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 確定,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執更字第4141號執行指揮 書(即戊案)執行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受 刑人聲明異議之執行指揮案件即戊案,其「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 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明異議並無移轉管 轄之規定,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受刑人自得另向管轄法 院再行提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PCDM-113-聲-4674-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小米廠牌智慧攝影機壹臺(含威剛廠牌64GB記 憶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3年8月13日0時許」,應更正為「 113年8月13日0時34分許」、第3行「後門」應更正為「後 門外」。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告訴人黃獻瑩指述」,應 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黃獻瑩警詢指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逕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小米廠牌智慧攝影機1台(含威剛 廠牌64GB記憶卡1張,價值新臺幣1420元),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89號   被   告 林裕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3日0時許前往黃獻瑩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住處之後門,徒手竊取黃獻瑩架設於上址之監視器1台(含64 G記憶卡1張,共價值約新臺幣142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黃獻瑩發現上述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獻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獻瑩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 照片3張、告訴人所提出之購買明細網頁資料翻拍照片1張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2025-01-24

PCDM-113-簡-5225-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瑞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瑞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 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 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1條第6款、 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如附表所示判決,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 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 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五 日內就本案表示意見,受刑人逾期仍未回覆等情,此有本院 113年12月19日新北院楓刑政113聲4834字第1130004834號函 及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業已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依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並本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分別係犯違反 保護令及傷害等罪,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PCDM-113-聲-483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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