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73號
原 告 林昀嫻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哲揮、福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
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
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
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
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
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
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裁判
要旨參照)。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若超過刑事法院移送前
所請求之範圍,就追加被告言,屬完全之新訴,且依民法第
273條規定本得分別起訴請求,亦非屬原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得免納裁判費之
範疇,縱其追加未變動原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既原無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之適用,則依上揭判決意旨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
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法院應核定裁判費數額後命其
補繳差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107號「被告陳哲揮」犯過
失傷害案件之刑事第一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陳
哲揮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損害,而原告起訴請求之
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機車維修費、手機損壞費用、太陽眼
鏡毀損費用、安全帽損壞費用),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5,052元,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
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另徵裁
判費,原告已補繳1,000元。
三、而原告聲明記載「請求被告陳哲揮給付原告3,120,777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以11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4號裁定移送前來,嗣於114年1月10日
以書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陳哲揮、福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5,728,5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上揭法
律規定,原告在移送前就被告陳哲揮請求部分(除財產損害
部分以外)免徵收裁判費,是原告就被告陳哲揮請求財產損
害65,052元及擴張聲明請求2,607,770元(計算式:5,728,5
47元-3,120,777元=2,607,770元)及原告向被告福盈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請求連帶給付5,728,547元部分,合計共8,401,3
69元(計算式:65,052元+2,607,770元+5,728,547元=8,401
,3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897元(以追加起訴時為準
),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000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8,
8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向陳哲揮擴張聲明部分及向福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請求連帶給付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KSEV-113-雄簡-173-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