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己○○○○○
相 對 人 乙○○
甲○○
丁○○
丙○○
上列四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
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又依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
,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
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
己而扶養子女。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為民法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是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
,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
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
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
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且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婚
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簽約之當事人,而不得拘
束該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父母於離婚時,約定子女之扶養
責任由父母之一方負擔,則為父母間之債務承擔契約,對債
權人即子女不生效力,亦即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對債權人即子女不生
效力;且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
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
養費,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
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
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
第100 條第1 、2 、3 項亦有明定。
二、相對人乙○○、甲○○、丁○○、丙○○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
人之父戊○○與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兩願離婚,並協議
約定由戊○○單獨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然因新冠疫情及民生
物價上漲,戊○○單獨扶養相對人在臺北市生活,已入不敷出
,不足額部分均對外借貸墊付,為使相對人正常學習與生活
,爰依法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抗告人應自110年1
月15日起至相對人各年滿20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相對
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5,000元。
三、抗告人於原審答辯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與戊○○婚姻存續期間,抗告人為支應家庭生活支出,
背負大筆債務,戊○○是評估自身能力及未來收支狀況,雙方
協議離婚時方約定由抗告人負擔債務,戊○○單獨負擔相對人
之扶養費,彼此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戊○○於本件再
以相對人名義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
,不符合離婚協議之約定,且有違誠信原則。倘鈞院裁定命
抗告人給付扶養費,日後抗告人就已給付部分,抗告人亦得
以戊○○未履行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致抗告人受有損害而向戊
○○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訴,進而衍生後續更多訴訟
糾紛,不利於相對人之利益,無助減輕司法負擔。況扶養費
用屬於扶養方法之一種,應給付之數額,係待本件裁定確定
後,始得形成確定,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自110年1月15日起按
月給付扶養費,尚非可採。
㈡再觀戊○○於109至111年度之財稅資料,其薪資所得從570,618
元逐年增加為611,231元,並無收入減少之情況,尚有餘裕
可購買股票投資,且每年銀行利息約3、4,000元,推論至少
有數十萬元存款,可見戊○○之資力優於抗告人,倘鈞院認抗
告人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抗告人與戊○○間如以1:1之比
例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顯失公平,且於本件裁定確定前,仍
應依抗告人與戊○○間離婚協議內容,由戊○○單獨負擔相對人
之扶養費。此外,抗告人與戊○○之年所得加總顯低於主計總
處公告之臺北市家庭年平均所得、每人平均可支配所得等數
據,不應以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做依據,又主計總
處公告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中,有若干消費
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須,如菸草、家事管理支出等,不應列入
計算,戊○○如有為相對人請領社會補助,亦應扣除之。
㈢程序監理人雖建議相對人之扶養費以相對人每人每月5,000元
至相對人各年滿20歲為止,然抗告人經濟狀況不佳,名下無
不動產、車子、股票等財產,每月薪資43,000元,扣掉勞健
保後實拿約40,000元,如遇請假則每日扣薪3,000元,抗告
人實際領取之每月薪資更少於40,000元,另抗告人尚有2筆
信用貸款共約1,341,755元,經與銀行債務協商,其中一筆
債務247,732元,每月清償約15,000元,已於112年7月清償
完畢,另一筆債務1,094,023元,每月清償6,078元,尚有92
3,223元未清償,此外抗告人有頸椎疾患,向家人借貸開刀
及住院費用已累積到500,000元,回診及中醫調養之醫藥費
約每月3,000至5,000元,再加上房屋租金每月25,600元、餐
食等生活費(以112年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19,013元為參考)
,抗告人每月薪資幾乎所剩無幾。是抗告人願支付相對人每
人每月生活費2,000元,另現行民法已修正成年年紀為
18歲,程序監理人建議應給付至相對人各年滿20歲,於法無
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
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
㈠戊○○與抗告人於99年2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相對人4名子女。
戊○○與抗告人於110年1月14日協議離婚,約定相對人之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由戊○○單獨任之,相對人之扶養費用亦由戊
○○單獨負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臺北市
松山區戶政事務所111年8月23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116006300
號函暨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
1、107-114頁),堪信為真正。
㈡抗告人雖辯稱其與戊○○協議離婚時,已約定相對人之扶養費
由戊○○負擔,戊○○於本件再以相對人名義請求抗告人給付扶
養費,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對於相對
人所負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相對人之親權而受影響
,且戊○○與抗告人間之約定,基於契約相對性、拘束性原則
,依法自不得拘束未參與簽立離婚協議書之相對人。至抗告
人於給付相對人將來之扶養費後,得否依協議另對戊○○尋求
相關法律救濟,要屬另一問題,核與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聲請
無涉,故抗告人上開所辯,並非可取。準此,相對人依扶養
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自屬
有據,本院即應依相對人之需要與抗告人及戊○○雙方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本於職權而為適當之酌定。
㈢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自111年9月21日起至相對人各自年滿20
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相對人每人扶
養費各6,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
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各項消費所需,解釋上
雖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上開調查報
告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
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實際扶養費仍須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依個案而定。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資料所載,相對人等所居住之臺北市112年度平均
每戶年度所得收入總計為1,751,823元,而戊○○與抗告人
於109、110年、111、112年之所得收入分別如附表所示,
以112年為計算基準,二人之112年所得收入總額約占臺北
市112年度平均每戶年度所得收入之70%(1,221,954元÷1,
751,823元=0.6975),顯未達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平
均年所得基準,適用上述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標準作為相對
人每人扶養費之依據,即非適宜。爰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
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
013元,並斟酌社會經濟物價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兩造之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
及親子共用部分(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等
情,認相對人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8,000元為適當。
⒉又綜合戊○○與抗告人所陳及所提證據,抗告人於兩人婚姻
存續期間,即已積欠百萬債務,嗣抗告人於兩人離婚後,
於110年8月19日經債務前置協商,抗告人同意自110年9月
10日起,每月以6,078元,共分180期,年利率0%方式清償
所剩債務;另抗告人因脊椎之患,於手術後仍有回診及購
買藥物調理身體所需,現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每月須額外
支出2,000元至12,000元不等之醫療費用等情,有抗告人
提出之同心堂中醫診所門診費用、蔘藥行明細表、統一發
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
表暨表決結果、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診斷證明
書、義大癌治療醫院用藥紀錄卡、連續處方箋、三信商業
銀行消費性無擔保借款撥款授權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信用卡單據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9-165頁、本院家
親聲抗卷第37-47、53-507頁),堪信抗告人現因債務清償
及醫療支出致每月收入可得支配範圍有大幅限縮。至抗告
人主張現尚須支出房屋租金每月25,600元乙節,並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為證,然住處條件之選擇本應考量自身經濟
狀況進行彈性調適,抗告人每月收入約43,000元,房租給
付即已佔據每月收入之半數以上,而此消費支出尚非不得
透過另行選擇適當標的加以減輕,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
不足為採。
⒊本院綜合上情,衡酌兩造如附表所示之身分、所得收入之
經濟能力,抗告人之債務因素及身心狀況、戊○○照顧相對
人4人付出之心力等情,認戊○○與抗告人就相對人每人之
扶養費負擔之比例以2:1為適當,則抗告人每月應負擔相
對人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為6,000元(18,000元×1/3=6,000
元),應屬合理。
⒋又按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
年」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
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112年1月1
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
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亦
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準此,
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
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應按月
支付至子女成年時,而法院裁判時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
者,其子女之權利不因此次修正調降為18歲而受影響,仍
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立法理由參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簡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供參)。查相對人於111年9
月21日提出本件扶養費聲請,有本院收文章戳印文可稽(
見原審卷第7頁),於本件審理期間民法已修正施行為滿
18歲為成年,參酌前開立法說明,難認為相對人已經依法
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之權利或
利益。又自相對人各滿18歲至20歲止部分,抗告人就相對
人成年後有何繼續給付扶養費之義務與必要,均未見相對
人舉證說明,自難認抗告人有何於相對人成年後繼續給付
扶養費義務之必要,則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2條之
規定,以相對人滿18歲即成年之日為得請求扶養費用之末
日。
⒌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
成長所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
合一,倘父母之一方已提供未成年子女完全之扶養,即已
就子女之扶養費用為全部給付時,應認未成年子女受扶養
之權利已獲滿足,自無從再向未支付扶養費用之父母他方
請求給付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係於111年9月21日始繫屬本院,而相對
人聲請抗告人給付自110年1月15日至111年9月20日應給付
之扶養費部分,既係在本件聲請繫屬前,相對人於前開期
間受扶養之權利應已由戊○○處獲得滿足,則相對人不得再
對抗告人請求前開期間之扶養費而受重複之扶養,是相對
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綜上述,相對人聲請抗告人應自111年9月21日起至相對人各
自年滿18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
相對人扶養費各6,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原審裁定抗告人每月應給付相對人每人扶養費各6,
000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附繕本),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戊○○ 抗告人 備註 任職 職業 ⒈動作導演,月收入約55,000元。 ⒉影音後製,月收入約47,000元,扣除健保、勞保實際收入約42,000元左右 於電視台從事行政人資,月收入約43,000元。 ⒈程序監理人法庭評估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27頁)。 ⒉原審調查筆錄(見原審卷第157頁)。 所得收入 109年 570,618元 327,737元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85-102、179-185、203-210頁)。 110年 618,705元 484,814元 111年 624,882元 557,323元 112年 669,116元 552,838元 財產 汽車1筆、投資3筆。 總額48,100元。 名下無財產。
TPDV-113-家親聲抗-49-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