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95號
原 告 陳建志
被 告 蘇健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0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2,970元,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對本院依原告聲請所核發113年司促
字第8847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原告之聲請為起訴。經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00,000元及其起訴
後之遲延利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00,000元,應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3,470元,扣除原告已經繳納之支付
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欠52,97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第1項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第2項不得單獨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CYEV-113-朴簡-295-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