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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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朴小字第16號 原 告 李宗原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清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 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08

CYEV-114-朴小-16-2025020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梁丞薰 被 告 黃中村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清香 被 告 黃賢德 黃淑珍 黃淑娟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黃蓮 受 告知人 黃才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2頁理由欄㈠第5至6列所載「本院112年司 執字第17480號執行拍賣」應更正「本院112年司執字第22199號 執行拍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06

CYEV-113-嘉簡-1045-20250206-2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86號 原 告 蔡明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宏仁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追加被告之姓名、追加 之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訴狀應記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至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書狀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當事人逾期不為補正 ,起訴即不具應具備之程式而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同法 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追加起訴,僅記載追加被告「阿佑」,而未記載追 加被告之姓名,亦無追加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訴之聲明),則原告起訴程式自有欠缺,是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 補正被告之姓名及追加之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 者,即駁回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05

CYEV-113-朴簡-286-20250205-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869號 原 告 蘇文輝 被 告 吳沛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條 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880元,應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未據繳納,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 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又原告固於起訴同時具狀聲請訴訟救 助,然經本院於114年1月5日以113年度嘉救字第5號裁定駁 回,原告提起抗告,因未據繳納抗告費,復經本院裁定抗告 駁回確定等情,是原告本應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告 迄今仍未繳費,有送達證書、本院嘉義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 答詢表附卷可按,原告既未遵期補繳裁判費,其訴即不合程 式,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04

CYEV-113-嘉小-869-20250204-2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95號 原 告 陳建志 被 告 蘇健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0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2,970元,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對本院依原告聲請所核發113年司促 字第8847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原告之聲請為起訴。經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00,000元及其起訴 後之遲延利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00,000元,應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3,470元,扣除原告已經繳納之支付 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欠52,97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第1項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第2項不得單獨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04

CYEV-113-朴簡-295-20250204-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545號 原 告 蔡靜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如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訴狀應記載當事人;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書狀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當事人逾期不為補 正,起訴即不具應具備之程式而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同 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記載被告部分姓名,而未記載被告全名及 地址,尚難認被告之真正住所及特定被告為何人,足認原告 提出於本院之訴狀,不合首揭規定所定應具備之程式。是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04

CYEV-113-嘉小調-1545-20250204-1

嘉救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救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蘇文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沛涵間請求返回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 3年度嘉小字第869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4年1月6日本 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 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駁回訴訟救助裁 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裁定 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該 裁定業於114年1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 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 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04

CYEV-113-嘉救-5-20250204-3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湯光民律師即鄭氏燕之遺產管理人間分割 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42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當事人間共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經查,本件土地面積 2,519平方公尺,民國110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950元,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0分之2 等情,有本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1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9,536元【計算式:2 ,519㎡×950元/㎡×2/30≒159,536元,元以下捨棄】,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為3,4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04

CYEV-111-嘉簡-9-20250204-2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3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何明穎 黃家洋 被 告 翁展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01元,及其中新臺幣23,420元自民國 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原告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月26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核發之信 用卡,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得 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次月繳納截止日前向原告繳納清償,被告未依約繳納 ,原告遂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依約停用被告使用信用卡,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9月23日止使用信用卡消 費記帳或預借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5,201元(消費本 金23,420元及利息1,781元)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 告清償前述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1-22

CYEV-113-朴小-139-20250122-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50號 原 告 邱曉玫 被 告 邰兆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本件又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6日接獲一通自稱為TKLAB 電商業者的電話佯稱:其之前的訂單有誤,被刷好幾筆,可 協助解除設定,會有銀行人員來電協助,第二通電話即自稱 為第一銀行人員佯稱要確認帳戶有無被扣款,會協助解除設 定,並可透過網路銀行幫其解除設定,遂向其要了3個金融 帳號,包括網路銀行帳號及實體銀行帳號、身分證字號、手 機簡訊收到之認證碼,嗣手機簡訊跳出扣款資訊,因對方說 不會被扣款,只是解除設定,其才知悉遭詐騙,報案後,有 請銀行作信用卡止付,才知道其中一個銀行帳號就是街口支 付,但原告本身沒有街口支付的帳號,先後轉帳3筆款項, 第1筆轉帳新臺幣(下同)共27,220元至被告所有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第2 及3筆分別轉帳30,000元、28,1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320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有遭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自稱電商業者及銀行人員詐欺之情事,然依其所述 遭詐騙情節觀之,若為電商業者為協助解除扣款設定,理應 知悉消費者當初設定扣款之信用卡卡號資料,何需再向原告 索取3個金融帳號及身分證字號,甚至包括簡訊驗證碼?況 依原告所提出之手機簡訊內容分別顯示「您於2022/11/06 1 3:00申請第一銀行金融卡雲支付(帳號4045***9668)驗證 碼596698,請於五分鐘內輸入完成認證」、「近來詐騙事件 頻繁,為保障您的帳戶安全,提醒您切勿將本金融卡之驗證 碼告知第三人,以避免遭不肖人士盜用」、「您於2022/11/ 06 13:01申請第一銀行金融卡雲支付(行動卡號後四碼為0 966)下載驗證碼0193,請於30天內下載」、「近來詐騙事 件頻繁,為保障您的帳戶安全,提醒您切勿將此下載驗證碼 告知第三人,以避免遭不肖人士盜用」、「您於2022/11/06 13:13申請第一銀行金融卡雲支付(帳號7206***0953)驗 證碼401903,請於五分鐘內輸入完成認證」、「近來詐騙事 件頻繁,為保障您的帳戶安全,提醒您切勿將本金融卡之驗 證碼告知第三人,以避免遭不肖人士盜用」、「您於2022/1 1/06 13:13申請第一銀行金融卡雲支付(行動卡號後四碼 為4095)下載驗證碼1323,請於30天內下載」、「近來詐騙 事件頻繁,為保障您的帳戶安全,提醒您切勿將此下載驗證 碼告知第三人,以避免遭不肖人士盜用」、「您於2022/11/ 06 14:18註銷第一銀行金融卡雲支付(行動卡號後四碼為4 095)若有疑問請洽本行客服」等文字,則原告早於第1筆扣 款時即應知悉其所有金融帳戶有資金轉出,且以其身為會計 記帳人員,對個人帳戶具有一定隱私性及匯款行為應有一定 之敏感度,在第1筆匯款後即收受銀行傳送詐騙風險提醒消 費者勿將驗證碼或交付給他人之簡訊通知時,原告仍置之不 理,接續傳送第2筆、第3筆簡訊認證碼給對方,其所為已有 違常情,依上開證據實礙難認定原告有受到何詐術而依指示 匯款之情形。況現今詐欺案件猖獗,透過新聞媒體可知詐欺 集團廣用名目蒐購洗錢帳戶及網羅洗錢不法人員,政府機關 不僅多方宣導,甚至立法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若交付、提供之帳 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則觸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而將 受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之刑事責任,原告為大學畢業而具有相當智識能力之 人,若僅為解除設定,何需依指示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身 分證字號及3筆簡訊認證碼,致其帳戶在短時間內前後透過3 個金融帳號將3筆款項轉帳至2個不同之個人帳戶?其所述遭 詐騙情節實有可疑,難認原告有因詐騙而受有損害,況上開 3筆帳戶僅有第1筆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內,其餘2筆並非匯款 至本件帳戶,是以,縱被告有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給他人, 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32 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1-22

CYEV-113-朴小-15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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