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旻曄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4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旻曄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告訴人程00新
臺幣柒萬元之損害賠償金,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末給付告
訴人程00新台幣壹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
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按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依前
揭規定本院僅就刑部分為審理。
二、經查: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以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得予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加入詐欺犯罪集團,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等之方式向被害人詐欺財物,造成目前社會上最大問題
,且被告依未遂犯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遞
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期僅有期徒刑3月,被告雖已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亦無因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認
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再減輕其刑。
㈡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依刑法第
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主、客觀因素,而量處被告有
期徒8月,其量刑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
顯輕重失衡情形,原判決之量刑尚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目前
剛滿21歲,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願意給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除已先行給付3萬元,其餘分期給付,有和
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74頁),本院認為經此教訓後
,被告應知所警惕,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且為使被
告能知法守法、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另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條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TCHM-113-金上訴-1504-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