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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旻曄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4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旻曄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告訴人程00新 臺幣柒萬元之損害賠償金,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末給付告 訴人程00新台幣壹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 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按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依前 揭規定本院僅就刑部分為審理。 二、經查: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以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得予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加入詐欺犯罪集團,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等之方式向被害人詐欺財物,造成目前社會上最大問題 ,且被告依未遂犯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遞 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期僅有期徒刑3月,被告雖已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亦無因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認 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再減輕其刑。  ㈡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依刑法第 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主、客觀因素,而量處被告有 期徒8月,其量刑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 顯輕重失衡情形,原判決之量刑尚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目前 剛滿21歲,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願意給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除已先行給付3萬元,其餘分期給付,有和 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74頁),本院認為經此教訓後 ,被告應知所警惕,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且為使被 告能知法守法、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另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條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CHM-113-金上訴-1504-2025021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97號 原 告 鄭友維 被 告 陳廷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8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CHM-113-附民-397-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宇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61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37、3667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宇紘(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按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另洗 錢防制法第23條,亦有相同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請命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台幣(下 同)2500元,俾被告能依前揭法律減輕其刑,以啓自新等語 。 三、經查,就被告對被害人時00部分犯罪,原判決已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規定,則於量刑時併予斟酌,另就對被害人葉00部分犯罪 ,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經本院依其所 請函請繳交犯罪所得2500元,惟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繳交,其請求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自非法所許,被 告上訴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尚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CHM-113-金上訴-1568-2025021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05號 原 告 凌淑貞 被 告 陳廷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8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CHM-113-附民-405-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8號                         第1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浚凱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松諭 義務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7、52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23號、11 3年度偵字第549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6950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 即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江浚凱、甲○○等2人(下稱被告 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僅對刑部分上訴,有筆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77、78頁),依前揭規定,本件僅就刑部分 上訴及審理,至其餘罪及沒收部分均未上訴而確定,不在審 判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江浚凱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犯行,雖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變更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基本犯罪 類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然因上開變更後 罪名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是其刑度應先依同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定之,再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江浚凱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已著手販賣第二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其犯行係未遂, 犯罪結果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江浚凱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及被告甲○○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且被告江浚凱就其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 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甲○○係自被告江浚凱處取得販 賣之毒品前往交易,且被告江浚凱早於被告甲○○遭查獲,本 案無因被告甲○○供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毒品來源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0日 中檢介端113偵16950字第1139056123號函在卷可稽(原審52 7號卷第73頁);而被告甲○○雖供出其另案毒品上手蔡浚祐 並因而查獲該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27 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15750號函暨檢附解送人犯報告書 附卷可參(原審527號卷第75至79頁),惟蔡浚祐並非本案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毒品上手,此據被告甲○○自承在卷(原 審527號卷第102、146頁),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江浚凱雖於警詢時供述本案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均係向 「賴峻瑋」購買等語(偵44823卷第27頁),惟未因而查獲 「賴峻瑋」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0日中檢 介端112偵44823字第1139084345號函(原審347號卷第12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7月22日中市警四分偵 字第1130028282號函(原審347號卷第125頁)附卷可稽。又 被告江浚凱遭查獲後,於警詢時陳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其共 同販賣並交付毒品與江文齊之人係「阿育」等語(偵44823 卷第25頁),並經警告之其所稱「阿育」者未必再指認片中 ,被告仍錯誤指認「阿育」為詹子裕,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在卷可參(偵44823卷第31至37頁),致警誤認共犯為 詹子裕,未能查獲同案被告甲○○,嗣經警調閱相關通聯比對 ,始發現與被告江浚凱共同販毒者為被告甲○○而查獲,警方 非因被告江浚凱之供述而係另循線查獲被告甲○○等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3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 0016586號函(原審347號卷第10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5月22日中檢介端112偵44823字第1139061692號函( 原審347號卷第115頁)在卷可考,復參被告江浚凱於原審審 理中自承:我知道被告甲○○綽號「阿育」,但我不知道被告 甲○○之年籍、住址、真實姓名等語(原審527號卷第145至14 6頁),可徵被告江浚凱實無法提供足資特定共犯供警追查 之資訊,足認警方查獲被告甲○○,確係因警調閱比對通聯而 循線查獲,核與被告江浚凱之供述無因果關係。故本案無因 被告江浚凱供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之毒品來源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被告江浚凱認應依該規定予以減刑,無從採憑 。  ㈤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 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 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江浚凱、甲○○明知販 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被告江浚凱仍以通訊軟體販賣 毒品,並指示被告甲○○前往販賣交付毒品與江文齊,共同販 賣毒品咖啡包13包及江文齊當場追加購買之愷他命1包,可 知被告甲○○擔任前往交易毒品之「小蜜蜂」並隨身攜帶毒品 與被告江浚凱共同伺機販售,均可見被告等2人之販毒行為 應非偶一為之,顯然漠視國家對於毒品買賣之禁令,助益毒 品之流布,其等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參以被告2 人上揭販賣毒品犯行,已有上述之減刑事由,法定刑度已減 輕,依其整體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被告甲○○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 語,無可憑取。 三、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浚凱、甲○○無視 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牟利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江 浚凱復購入毒品咖啡包並刊登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廣告,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 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及辯護人量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復衡酌 被告江浚凱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手段、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其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核 原判決之量刑適當,且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被告等2人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檢察官上訴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江浚凱 部分量刑太輕等語,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其等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13

TCHM-113-上訴-1382-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8號                         第1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浚凱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松諭 義務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7、52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23號、11 3年度偵字第549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6950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 即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甲○○、莊松諭等2人(下稱被告 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僅對刑部分上訴,有筆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77、78頁),依前揭規定,本件僅就刑部分 上訴及審理,至其餘罪及沒收部分均未上訴而確定,不在審 判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甲○○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犯行,雖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變更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然因上開變更後罪 名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是其刑度應先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定之,再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甲○○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已著手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其犯行係未遂,犯 罪結果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甲○○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及被告莊松諭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且被告甲○○就其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依 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莊松諭係自被告甲○○處取得販 賣之毒品前往交易,且被告甲○○早於被告莊松諭遭查獲,本 案無因被告莊松諭供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毒品來源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0 日中檢介端113偵16950字第1139056123號函在卷可稽(原審 527號卷第73頁);而被告莊松諭雖供出其另案毒品上手蔡 浚祐並因而查獲該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 月27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15750號函暨檢附解送人犯報 告書附卷可參(原審527號卷第75至79頁),惟蔡浚祐並非 本案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毒品上手,此據被告莊松諭自承在 卷(原審527號卷第102、146頁),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甲○○雖於警詢時供述本案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均係向「 賴峻瑋」購買等語(偵44823卷第27頁),惟未因而查獲「 賴峻瑋」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0日中檢介 端112偵44823字第1139084345號函(原審347號卷第12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7月22日中市警四分偵字 第1130028282號函(原審347號卷第125頁)附卷可稽。又被 告甲○○遭查獲後,於警詢時陳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其共同販 賣並交付毒品與江文齊之人係「阿育」等語(偵44823卷第2 5頁),並經警告之其所稱「阿育」者未必再指認片中,被 告仍錯誤指認「阿育」為詹子裕,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在卷可參(偵44823卷第31至37頁),致警誤認共犯為詹子 裕,未能查獲同案被告莊松諭,嗣經警調閱相關通聯比對, 始發現與被告甲○○共同販毒者為被告莊松諭而查獲,警方非 因被告甲○○之供述而係另循線查獲被告莊松諭等情,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3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 16586號函(原審347號卷第10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3年5月22日中檢介端112偵44823字第1139061692號函(原 審347號卷第115頁)在卷可考,復參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 自承:我知道被告莊松諭綽號「阿育」,但我不知道被告莊 松諭之年籍、住址、真實姓名等語(原審527號卷第145至14 6頁),可徵被告甲○○實無法提供足資特定共犯供警追查之 資訊,足認警方查獲被告莊松諭,確係因警調閱比對通聯而 循線查獲,核與被告甲○○之供述無因果關係。故本案無因被 告甲○○供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之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被告甲○○認應依該規定予以減刑,無從採憑。  ㈤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 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 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甲○○、莊松諭明知販 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被告甲○○仍以通訊軟體販賣 毒 品,並指示被告莊松諭前往販賣交付毒品與江文齊,共同販 賣毒品咖啡包13包及江文齊當場追加購買之愷他命1包,可 知被告莊松諭擔任前往交易毒品之「小蜜蜂」並隨身攜帶毒 品與被告甲○○共同伺機販售,均可見被告等2人之販毒行為 應非偶一為之,顯然漠視國家對於毒品買賣之禁令,助益毒 品之流布,其等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參以被告2 人上揭販賣毒品犯行,已有上述之減刑事由,法定刑度已減 輕,依其整體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莊松諭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等語,無可憑取。 三、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莊松諭無視 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牟利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甲 ○○復購入毒品咖啡包並刊登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廣告,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 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販 賣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及辯護人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復衡酌被 告甲○○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手段、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其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核原判 決之量刑適當,且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被告等2人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及檢察官上訴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量 刑太輕等語,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13

TCHM-113-上訴-1378-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94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0、122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1之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之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之「本院主文」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對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之刑、沒收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 罪名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52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 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判決之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陳清波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 律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其經營 公司之負責人,供營業貨運曳引車、自用大貨車之司機或運 輸公司靠行,竟違背託付信任,亦向融資公司隱瞞前述情事 ,利用管理靠行車輛車籍事務之機會,將登記於其或其經營 公司名下之車輛設定附條件買賣、動產抵押以貸款,所為顯 屬不當;又被告雖否認系爭車輛之背信犯行,然就其餘犯行 則均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黃浩霖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新臺 幣(下同)18萬元(即民國111年9月至112年11月),有原 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提出之還款資料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二第113至123、236至237頁),至對告訴人全鋒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鋒公司)部分則未能達成調解;考量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車輛擔保貸款金額、 已償還融資公司之金額與靠行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另就本案與被告所犯前案(原審法院 111年度簡字第2261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原審卷二第131至14 1頁)在量刑上之異同及本案何以未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7月 以上之刑,說明如下:①被告於前案就貸得金額未達300萬元 者係處有期徒刑4月,貸得金額為300萬元以上未達400萬元 者則處有期徒刑5月,貸得金額為400萬元者則處有期徒刑6 月。本院認前案與本案之情節相似,前述標準應可援用,然 被告於本案亦對融資公司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之罪質自應 考量在內,因此均諭知併科罰金,以期罪刑相當。②然如依 前述標準,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2、5、6所詐得之金額分別 為600萬元、560萬元、600萬元,則是否應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8月、7月、8月?審酌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因本案靠行人均 未對融資公司提起動產抵押債權設定不存在之訴(另有其他 被害車主提起此等訴訟而獲勝訴判決,見原審卷二第37至49 頁),所以融資公司在本案實際上並未受到損害,反而是本 案靠行人必須代被告償還相關款項予融資公司而受害甚鉅( 見如附表一、二之代償金額欄位)。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浩 霖達成調解並按月支付賠償金額,告訴人全鋒公司亦在本案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行裁定移送原審民事庭),如果 對被告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期) ,反而將讓靠行人更求償無門。再考量被告向融資公司借款 後,已分別償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已還款金額」,多數 之還款金額已佔撥款金額之將近三分之一,甚至將近二分之 一,其惡性尚與借款後幾未還款即逃之夭夭者有所差別,因 此本院認此時尚無諭知逾有期徒刑6月之必要,但應增加併 科罰金之數額以反應其較重之罪責。③被告否認如附表編號 三7、9之背信犯行,此部分在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時,自無從 與其餘犯行為相當之從輕量刑考量,亦應科以較重之刑;基 此,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再敘明審酌 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所犯均係犯詐欺取財罪、背信 罪,犯罪時間係在108年至110年間,所侵害者為融資公司、 靠行人之財產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以及前案就被告所犯4罪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考量被告在本案所犯雖為9罪,但在 慮及刑罰邊際效應及本案受損最大者均為全鋒公司之情形,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20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經核, 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 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 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 擅自以被害人靠行之車輛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新鑫股份有 限公司、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貸款,並將車 輛設定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登記或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予上 開公司,復未清償以車輛擔保所借貸之各該全部款項,致該 車輛有遭上開公司變價抵償之風險,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利益 影響至鉅,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原審 判決對被告量處上開刑度,尚屬過輕,容有未洽,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 。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 ,再敘明對被告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理由,顯見原審並無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檢察官上 訴意旨猶憑前詞指摘原審之量刑過輕,要係對原判決對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科刑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 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又刑法沒收犯 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 罪所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非用以清算 當事人間全部民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一、二「撥 款金額」所示金額,本應以此作為沒收之總額,但:  ⒈被告取得上開金額後,有清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已償還 金額」,據被告陳述明確,且為告訴人全鋒公司之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期間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200頁),就此 已清償部分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故就被告 已清償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與告訴人黃浩霖成立調解,且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11月 間,已依約定分期返還18萬元,有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再提出其自112年12月起迄114年1月10日止,再分期 還款28萬元之轉帳交易憑證、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見本院卷第168至171、245至246頁),合計為46萬元。就 此已清償部分,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日 後如能陸續實際清償告訴人黃浩霖,檢察官對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沒 收,且告訴人黃浩霖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追徵之犯 罪所得,併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所應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依上述說明,詳如附 表三之「犯罪所得」欄所示,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且 因均未扣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⒋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有提出其自主還款給告訴人全鋒公 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收據3張(見本院卷第173、243 頁),以證明其有主動清償3萬7000元予告訴人全鋒公司。 告訴人全鋒公司之代理人固不否認有收到上開款項,但認為 與犯罪所得相較,仍屬懸殊,未感受到被告之誠意(見本院 卷第231頁)。本院衡酌告訴人全鋒公司與被告迄今仍未達 成和解或調解,若直接視為其等和解或調解金額之一環,恐 有違反告訴人全鋒公司意願之虞,況若日後雙方達成和解或 調解,亦能將之列為和解或調解之部分條件,當可保障被告 之權益,是本院不將之列為應於本案犯罪所得中應予扣除之 部分,併予敘明。  ㈢有關如附表三編號1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與告訴人黃浩 霖調解成立後,已依調解條件分期履行共46萬元,有如理由 欄三、㈡、2所述,就此已清償部分,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 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自112年1 2月之後,仍有持續依調解內容履行分期給付告訴人黃浩霖 之事實,而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28萬元(即逾原審 諭知沒收18萬元之部分),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既指 摘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三 編號1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㈣有關如附表三編號2至9部分:  ⒈檢察官依告訴人全鋒公司之請求認為:告訴人全鋒公司代被 告償還如附表二「全鋒公司貸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此因 告訴人全鋒公司雖為本案被告犯背信罪之被害人,但為保全 告訴人全鋒公司所有之車輛,自不得以先代被告向融資公司 代貸款項以儘速取回車輛,是告訴人全鋒公司因此代償受有 鉅額損害,但原審誤將本案犯罪所得認定係被告對融資公司 因犯詐欺取財罪所生之犯罪所得,且未諭示告訴人全鋒公司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 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恐將導致告訴人全鋒公司日後無法請 求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造成雙重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至127、155至159頁)。  ⒉本院認為:就如附表三編號2至9(即附表二)部分,本案原 審認定被告係受告訴人全鋒公司之委託,為告訴人全鋒公司 處理事務,本應依委託服務契約內容忠實執行任務,竟基於 詐欺、背信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全鋒公司之同意,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融資公司申請辦理貸款, 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設定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登記或 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致融資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核准撥款如 附表二所示之撥款金額,而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融資公司、靠行人即告訴人全鋒公 司。是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對融資公司、靠行人即告訴人全鋒 公司為詐欺取財、背信犯行,然其以犯罪行為人身分取得之 犯罪所得,即為如附表二「撥款金額」所示之金額,至於告 訴人全鋒公司為保全其等所有之車輛,無奈先為被告向融資 公司代償款項(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全鋒公司代償金額 )以儘速取回車輛,固為告訴人全鋒公司所受之實際損害, 然依前述刑事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本案被告除前述撥款金 額之犯罪所得外,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其他之間 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告訴人全鋒公司 於本院不再主張沒收金額應加計利息,見本院卷第200頁) ,且刑事沒收制度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回 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非用以清算當事人間 全部民事法律關係,則本院能宣告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即 為該撥款金額扣除已償還部分,不能再外加告訴人全鋒公司 代償金額,否則對被告形同雙重剝奪(沒收及求償),而告 訴人2人對其已給付之代償金額,仍可透過民事或公法上求 償權向被告請求返還。至於告訴人全鋒公司本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追徵之犯 罪所得,無待法院諭示,且告訴人全鋒公司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即可基於其法律專業提供建 議並受委任處理,亦無庸法院曉諭。是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 原判決有關此部分之沒收諭知,並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提起上訴,檢察 官林思蘋、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 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黃浩霖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車牌號碼 約定之登記名義人(靠行公司) 擔保金額 撥款 金額 已償還金額 黃浩霖代償金額 債務人 債權人 動產擔保設定日期 1 000-00 創暉公司 418萬元 150萬元 39萬1500元 80萬元 明益公司 合迪公司 110年9月27日 附表二:全鋒公司部分(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車牌號碼 約定之登記名義人(靠行公司) 擔保金額 撥款金額 已償還金額 全鋒公司代償 金額 債務人 債權人 動產擔保設定日期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000-0000 明益公司 1100萬元(與其他車輛共同擔保) 300萬元 (110年1月29日重簽約,故認定行為是否接續時仍以動產擔保設定日期為準) 147萬6830元 200萬元 明益公司 合迪公司 108年9月3日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000-0000 明益公司 300萬元 (110年1月29日重簽約,故認定行為是否接續時仍以動產擔保設定日期為準) 147萬6830元 200萬元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000-000 (變更為000-0000) 明益公司 850萬元(與非本案之其他2輛車共同擔保) 240萬元 (110年1月29日重簽約,故認定行為是否接續時仍以動產擔保設定日期為準) 121萬9990元 180萬元 明益公司 合迪公司 108年12月12日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000-000 明益公司 418萬元 250萬元 65萬2500元 190萬元 明益公司 合迪公司 110年5月13日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000-0000 創暉公司 585萬元 280萬元 97萬5000元 210萬元 創暉公司 新鑫公司 110年5月18日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000-0000 280萬元 97萬5000元 210萬元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000-0000 創暉公司 636萬元 600萬元 180萬6000元 300萬元 創暉公司 合迪公司 110年6月7日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000-00 日益公司 531萬7200元 (與另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共同擔保) 200萬元 11萬8160( 由償還金額29萬5400元,與本車輛及另輛共同擔保車輛000-0000號之價格比例2:3算) 未贖回(原買賣該車價金為 160萬元 ) 日益公司 日盛公司 110年8月20日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000-00 明益公司 233萬8200元 220萬元 0元 240萬元 明益公司 日盛公司 110年11月30日 10(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000-0000 口頭約定登記在陳清波或其經營公司名下 731萬1600元(與其他車輛共同擔保) 330萬元 60萬9300元 300萬元 明益公司 新鑫公司 110年12月6日 附表三(關於刑及沒收之諭知):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150萬元-39萬1500元-46萬元=64萬850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2 附表二編號1、2 (300萬元-147萬6830元)+(300萬元-147萬6830元)=304萬634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肆萬陸仟參佰肆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附表二編號3 240萬-121萬9990元=118萬1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附表二編號4 250萬-65萬2500元=184萬750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附表二編號5、6 (280萬-97萬5000元)+( 280萬-97萬5000元 )=365萬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附表二編號7 600萬元-180萬6000元=419萬400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7 附表二編號8 200萬元-11萬8160=188萬184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壹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8 附表二編號9 220萬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9 附表二編號10 330萬元-60萬9300元=269萬700元 陳清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025-02-12

TCHM-113-上易-108-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詠舜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志祥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745、16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張詠舜所犯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任志祥所犯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張詠舜、任志祥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沒收部分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 卷第136至13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 、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 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翁添貴調解成立,各賠償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張詠舜已並給付完畢,被告任 志祥部分則約定分兩期給付,告訴人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 量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59號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憑,則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被告2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在已調解之情況下再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有過苛之虞,則原審對被告所量處刑罰及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之部分,即難認適當。被告2人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 刑及沒收之諭知不當,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 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竟不思以理性、 和平之方式解決債務糾紛,於公共場合以將告訴人強拉下車 再推入同車後座、再將之載往南投山區之方式,控制告訴人 之人身自由,除影響社會秩序外,亦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尊嚴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後雖於偵查、原審均否認 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 情,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及被告張詠舜 前有侵占、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被告任志祥前有恐嚇取財 、偽造印文、毒品等案件之前科,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71頁),是 其2人素行不佳,暨被告張詠舜自陳高中畢業、從事仲介業 、需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任志祥自陳高中肄 業、從事物流業、需扶養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 原審卷第49至57、256頁、本院卷第141頁),再衡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 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 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 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以剝奪告訴人人身自由之手段,由其配偶陳麗嬌協助 籌措300萬元款項返還被告張詠舜,被告張詠舜取得其中80 萬元後,將剩餘220萬元交付予被告任志祥,再由被告任志 祥及「阿明」等人各分得140萬元、8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 即被告任志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4頁) ,被告張詠舜與告訴人間固然存有本案債務糾紛,惟被告2 人仍不得以危害告訴人身體及自由之方式,作為迫使告訴人 清償債務之手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2人分別於本案各自分得之80萬元、140萬 元,仍屬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2人上訴主張被告 張詠舜與告訴人之間仍有合法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2人收 受告訴人給付之金額,非屬不法所得,應無庸宣告沒收等語 ,顯與上開說明不符,自難憑採。又被告2人上訴後,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各給付10萬元,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形式上等同由告訴人取回。本院參照刑法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 被告除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提出供沒 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 被告2人履行和解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 的,故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將有過苛之虞,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2 人在調解範圍內金額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逾上開調解 金額之部分,仍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無發 還告訴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之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CHM-113-上訴-1292-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48、142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緩刑(包括僅就緩刑之負擔部分)、易刑處分(包括僅就 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部分)、沒收(包括僅就追徵部分)、 或僅就數罪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一部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 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結論參照)。本案檢察官對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上訴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論斷罪名、科刑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 1、266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所定之應執 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 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 罪名、科刑審酌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定被告葉進益犯27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 行,刑度均有期徒刑1年2月,定執行刑範圍在有期徒刑1年2 月以上、30年以下,原審量定被告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月,固符合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法定最高刑度為30 年)之規定,然計算後平均各罪之執行刑度僅有期徒刑1月1 0餘天,不僅明顯低於有期徒刑最低應2月之規定,又被告該 當累犯規定加重適用,是其刑度至少應達於3月以上有期徒 刑,實有鼓勵多次犯罪之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 理之現象;況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較之各刑合併之刑期, 等於打了1.1折(即原宣告刑合併後最高刑度為30年即360個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8個月,2者相除約0.105,四捨五入 為0.11),又未說明何以給予被告如此寬典之考量原因,難 認妥適;另原審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度僅有期徒刑3年2月, 無論依據刑法(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或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二,累犯逾四分 之三)中關於假釋規定,被告在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或2年5 月後即可報請假釋出獄恢復自由身,與被告所犯犯行及造成 本案共27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相較,實無警惕效果,顯 給予被告不當利益,極易造成詐欺犯罪行為人回流犯罪現象 ,實嫌未洽。  ㈡況如被告此類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人,經檢、 警查獲前為自由身時,係以持續不斷提領詐欺集團被害人匯 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為己任,是查獲後清查被害人數量多半龐 大,然該類被告在經由多個法院多數判決不斷如原審判決無 端減輕、壓縮該類被告應執行刑刑度後,該類被告又可在執 行期間針對多個確定判決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刑度,最終 裁定之法院需受前面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限制下進行裁定, 裁定時復多半會給予減少執行刑度之寬典,如此反覆給予詐 欺集團成員不當利益之實務操作,實為詐欺集團成員無視國 家打詐阻詐決心而不斷回流無法根絕、詐欺案件持續攀高之 幫兇,是應從最初量定應執行刑時提高刑度,以加大詐欺集 團成員犯罪成本,除懲戒其等犯罪時之輕忽,更可嚇阻其等 再度犯罪之犯意。綜上,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逾越比例原則 及公平原則之違法,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量處較妥適 之執行刑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雖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有所違誤等情 。惟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具體 斟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共27罪,各罪類型均為財產犯罪、侵害法益均 相同、行為態樣、手段亦相似,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並考量被告係於1個月內犯上開27罪,各次 犯行時間相距不久,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 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認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且兼顧 刑罰衡平,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定執行刑即有期 徒刑3年2月,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從而 ,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M-113-金上訴-1438-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廷 選任辯護人 林福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楷玟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112年10月2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26256、29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冠廷、馬楷玟之刑部分撤銷。 林冠廷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馬楷玟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林冠廷、馬楷玟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3號卷(下稱本院第993號卷)第234至2 35、383至384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被告林冠廷 、馬楷玟部分關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 二、被告林冠廷、馬楷玟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 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 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 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 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 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2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 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 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 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加重情形,是被告2人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原判決雖未及為說明,但於論斷罪名之結果 並無影響,先予敘明。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 。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至倘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805、42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林冠廷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又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林冠廷就本案2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5800元、4500元,業經其於原 審審理中繳交扣案,有原審法院收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 第87頁),故被告林冠廷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罪,均應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㈠被告馬楷玟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原得依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 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被告林冠廷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就其所犯洗錢2罪均自白犯罪,且於原審審理中繳交犯罪所 得1萬5800元、4500元,有如前述。又被告林冠廷於110年4 月12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永豐銀行旁, 欲向案外人李○宥收取上開10萬元之際,即遭警方逮捕查獲 ,被告林冠廷即配合警方偵辦,續依莊萬皇指示,拿取其中 之7000元後,於同日20時許,將剩餘之9萬3000元放置於停 放在臺中市○○區○○路○○○○街○○○○○○○○○○○○○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後座,此時莊萬皇於同日19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Te legram通知同案被告廖継正收款9萬3000元及19萬元(19萬 元為如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陳祥天遭詐欺之部分款項,被告 馬楷玟要將之轉交給同案被告廖継正),同案被告廖継正於 同日2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街○○○○○○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收取上開9萬3000元之際,遭逮捕查獲 ,之後被告馬楷玟亦於上開時間出現於上址,同時為警方逮 捕查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見110年度他字第4861號卷第61至67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第993號卷第2 87至330頁)在卷可憑。是足認本案有因被告林冠廷之自白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其他共犯之情事,固符合前述「應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然此部分仍屬其所犯想像競合 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㈢至於被告林冠廷已因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而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即於形成處 斷刑之框架時予以充分評價,則就其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部分,即毋庸再予量刑時重複予 以審酌,否則即有過度評價之失,而前引最高法院判決,係 想像競合犯所論之重罪無自白減輕規定時,就輕罪之自白減 輕規定即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在內,與本案被告林冠廷所犯 重罪已依自白減輕規定予以減刑之情形,並不相同,則原審 認被告林冠廷所犯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減輕規 定部分,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等語,即有誤會。 五、被告林冠廷之辯護人雖請求法院對被告林冠廷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本院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 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 決心,而被告林冠廷竟仍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且其 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倘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除對被告林冠廷個人難收改 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 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 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 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被告林冠廷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 情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林冠廷經上開 減刑規定減輕,在客觀上仍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而以被 告林冠廷之年齡、學歷觀之,理應有上開辨別事理能力,亦 無情輕法重之憾。從而,此部分辯護意旨自難憑採。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而對被告2人所犯之罪科處刑罰 ,固然有所依據。惟原審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減刑之規 定,原審對被告林冠廷判決時未及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且 未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規定之量刑 因子併予審酌,即有未合。又被告馬楷玟業於本院審理坦承 全部犯行不諱,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情形應予審酌,是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從而,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部分 ,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 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 本案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間之分工,及被告林冠廷 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馬楷玟於原審否認犯行,嗣 於本院坦承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林冠廷已與被害人梁○霞調 解成立,願意分期賠償24萬元,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 畢,有原審法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78號調解程序筆錄 、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61、162頁 ,原審卷四第11頁),然並未與告訴人王○嫻和解或調解成 立,亦未賠償(見原審卷四第179頁;該告訴人已獲另案被 告戴○宇賠償45萬元,見原審卷四第13頁),以及被告馬楷 玟已與被害人鄭○蒼、陳○天調解成立,願意分期賠償款項, 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五第281至285頁) ,然並未與告訴人陳○玉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如附表 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且就被告馬楷玟、林 冠廷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分別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後段規定減免其刑之情,加以衡酌,暨如附表一、二「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參酌公訴檢察官就本案科 刑之意見,及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四第197至229、257至265、338頁;本 院第993號卷第331至345頁之上證9至12、第411頁)、素行 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就被 告2人所科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 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 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 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林冠廷之辯護人雖請求法院對被告林冠廷宣告緩刑等語 。然被告林冠廷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 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1年 7月5日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被告林冠廷於本案宣示判決之時,並非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 要件(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 院認並不得對被告林冠廷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被告林冠廷之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本院之宣告刑 1 梁○霞 林冠廷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嫻 林冠廷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被告馬楷玟之宣告刑 編號 被害人 本院之宣告刑 1 陳○玉 馬楷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鄭○蒼 馬楷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天 馬楷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CHM-113-金上訴-99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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