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45號
被 告 陳昭銘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下午2時42分許,在○○市○市區○○街000號統一便
利超商○○○門市,徒手自該超商貨架上竊取「KIRIN冰結啤酒
」1瓶(售價新臺幣99元),並於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
去。嗣因該超商店員及時發現,乃自上開超商追出後,上前
攔阻陳昭銘離去,並報請巡邏警員協助處理,陳昭銘遂為警
當場所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昭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經證人曾漢庭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
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
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TNDM-114-簡-837-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