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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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99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蔡忠憲 債 務 人 周美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付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06

TNDV-114-司促-1899-20250206-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黎氏香麗(LE THI HUONG LY,越南國人、居留證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即 本件肇事車輛0000-RF過戶留存地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住所、居 所,逾期未補正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以上乃起訴必備之程 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查,原告固於本件起訴狀列載外籍之被告其送達地址為「桃 園市○○區○○○路000號6樓」,雖經本院按址送達上開書狀繕 本之結果,曾由「舞動陽光藍天社區管理中心」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代收(見本院卷第67頁),然查被告本人業已出 境多時未歸(見本院卷83頁),又經本院依職權送達於「桃 園市○○區○○○路00號2樓(即:中環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廠), 則遭「無此人」而退件(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件原告起 訴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2-06

CPEV-114-竹北小-13-20250206-1

重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葉羿辰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朝宇 周仟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捌拾陸萬捌仟壹佰陸拾玖元 。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 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 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再按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 所明定。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3項依序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給付薪資、給付勞退提撥,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 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 年計,按原告主張每月薪資6萬8,900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4 13萬4,000元(6萬8,900元12月5年),同為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即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173萬4,169元(見本院卷第169~170頁民事陳報一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586萬8,169元,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2-05

SCDV-113-重勞訴-21-20250205-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8號 原 告 陳秉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住所、居 所,逾期未補正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以上乃起訴必備之程 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查,原告固以桃園市○○區○○街00號之興鋼鐵工廠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為被告,但該 址經送達後退件(見本院卷第31頁),而本院向桃園市政府 查詢,獲悉:「經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系統,無以興鋼鐵 工廠有限公司名稱登記之公司,旨揭地址僅有豐湖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1家公司登記於桃園市○○ 區○○街00號,其登記狀況為撤銷,餘無其他公司登記資料」 (見本院卷第49頁),則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應予補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2-04

CPEV-114-竹北小-18-20250204-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左家榮 被 上訴人 戴任詔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2 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簡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所有人,被上訴人為同棟2 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所有人。系爭1樓房屋之主臥浴 室天花板,自民國110年9月起陸續出現大面積滲漏水現象, 經水電專業人員認係系爭2樓房屋之主臥浴室地坪漏水所致 ,被上訴人應負修繕之責,或容忍伊僱工進入修繕,並負擔 費用。又系爭1樓房屋之主臥浴室天花板因滲漏水損壞,修 繕費用經估價為新臺幣(下同)30,400元,應由被上訴人賠 償。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第1項前段規定,於原審聲明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 樓房屋如112年3月7日桃園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第8至11頁之漏水情形,修繕至不 漏水狀態。㈡如被上訴人不予修繕,被上訴人應容忍並不妨 礙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2樓房屋內進行修繕至不漏水狀 態,並由被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及必要費用。㈢被上訴人應 給付伊3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1樓房屋之主臥浴室天花板滲漏水與伊 無關;系爭2樓房屋之主臥浴室未有滲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之 主臥浴室天花板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樓房屋, 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第8至11頁所示之浴室漏水情形,修 繕至不漏水狀態。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1樓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為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1樓房屋與系爭2樓房屋為同棟上下樓層等情,有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81至85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原審囑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該會製有系爭鑑定 報告,鑑定結論略以:「(C.)1樓主臥浴室天花板,無滲水 跡象。2樓主臥浴室經滿水及牆面灑水測試,主臥浴室地板 及牆面防水層皆有破損,但無滲入1樓主臥浴室天花板」等 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上 開鑑定結果係賦予兩造到場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鑑定程序 之進行應屬公平,而無偏頗一造之處,再由鑑定人憑其專業 智識、經驗,以儀器檢測輔以現場觀察所出具之意見,並附 有照片佐證,且該鑑定內容大致上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自 堪信採為本件審認基礎。因此,鑑定結論既已明確說明系爭 1樓房屋之主臥浴室天花板「無滲水」跡象,以及系爭2樓房 屋之主臥浴室經滿水及牆面灑水測試「無滲入」系爭1樓房 屋之主臥浴室天花板,自難認上訴人主張系爭1樓房屋之主 臥浴室天花板滲漏水係因系爭2樓房屋之主臥浴室地坪漏水 所致云云為可採。  ㈡至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固另記載略以:「現場與檢測人員 討論,判斷1樓主臥浴室天花板出現大面積水珠,可能原因 為天氣變化大時,連續幾天的低溫,將房屋結構體、牆體、 地板降溫至20℃以下,若接下來的天氣溫度突然升高,容易 導致室內出現反潮現象。其原因可能為天氣變化大時,所導 致室內出現反潮現象」等語(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4至5頁) ,及上訴人主張:110年6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間根本不存 在「連續幾天低溫」之氣候條件云云,復提出新竹市東區之 氣象資料月報表為證(二審卷第67至75頁)。惟無論反潮現 象是否確為系爭1樓房屋之主臥浴室天花板水珠之成因,皆 無從認定與系爭2樓房屋有何因果關係,故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另主張:拉長測試時間或增加測試水量,就有可能出 現滴水的情況;試水4小時時間嚴重不足,應試水72小時或4 8小時以上云云。然觀諸桃園市建築師公會112年12月27日( 111)桃市鑑師字第073-9號函及所附附件略以:「而2樓主 臥滿水測試時防水層破損,卻無滲入1樓天花板,是否還有 其他原因造成1樓主臥天花板滲水,則需另選時間進行檢測 」等語(原審卷二第73至75頁),可見系爭2樓房屋之主臥 浴室防水層雖有破損,但經測試「無滲入」系爭1樓房屋之 主臥浴室天花板;至「其他原因」為何,與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2樓房屋之主臥浴室無涉。另上訴人主張應試水72小時或4 8小時云云,依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教育局屋頂防水翻修 工程各工法參考圖例及設計與審查重點」、「桃園市政府工 務局公有建築物結構體防水工項施工參考注意事項」(二審 卷第77至111頁)所載,乃防水層「完成」後之測試,與本 件防水層「破損」之情況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況據桃園市 建築師公會113年10月15日(111)桃市鑑師鑑字第073-11號 函檢附檢測時間軸並說明略以:「1.說明依上述12月30日早 上09:50開始檢測至12月30日下午14:27,期間共計約4時37 分左右。2.經12月30日現場會勘雙方皆已同意此次檢測結果 」等語,有該函在卷可考(二審卷第233至235頁),足見上 訴人於現場會勘時係同意該次檢測結果。另系爭鑑定報告之 上開鑑定結論可採,已如前述。準此,上訴人上開主張,為 無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1樓房屋之主臥浴室天花板滲漏水係 因系爭2樓房屋之主臥浴室地坪漏水所致云云,無可採憑, 其請求被上訴人為修繕,或容忍僱工進入修繕並負擔費用, 及賠償系爭1樓房屋之主臥浴室天花板損壞之修繕費用,均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2樓房屋如 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第8至11頁之漏水情形,修繕至不漏水 狀態;如被上訴人不予修繕,被上訴人應容忍並不妨礙上訴 人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2樓房屋內進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並由被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及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1-24

SCDV-113-簡上-59-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3號 原 告 周美玲 被 告 陳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三百五」之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或贓物之工作。本 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原告並佯稱:因原告涉及刑案而須 提交名下帳戶提款卡資料以供調查,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 113年1月18日14時20分許,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下分別稱國泰 帳戶、中信帳戶、郵局帳戶、星展帳戶,並合稱為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攜至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3段三角公園旁之殘 障停車格,再由本件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前往上開地點向 原告收取系爭帳戶提款卡、帳戶密碼,收取後再將系爭帳戶 提款卡放置在上開公園指定草叢以供被告前往收取,被告再 將所收取之系爭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指定高鐵車站附近之公廁 內,以供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嗣本件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分別盜領原告郵局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76萬5, 000元、國泰帳戶存款207萬5,000元、中信帳戶存款131萬3, 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 ,被告上開行為自屬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轉交系爭帳戶提款卡之行為,然本案犯 罪所得只有2,000元,不應該就全部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間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 任收取贓款或贓物之工作,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 告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8日14時20 分許,將名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攜至上開地點,由本件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上開地點向原告收取系爭帳戶提款卡 、帳戶密碼後放置於指定地點,再由被告前往收取並轉放置 在指定高鐵車站附近之公廁內,以供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前往收取,嗣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盜領原告郵局帳戶 存款76萬5,000元、國泰帳戶存款207萬5,000元、中信帳戶 存款131萬3,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系爭 刑案判決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等情,有被告手機鑑識內容截圖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A36吳 志強/偵一」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國泰 帳戶存摺影本、中信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 至56頁,審附民字卷第8至12頁),核與被告於系爭刑案偵 查中、審理時所為之陳述相符(見本卷院第60、67、7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只有2,000元 ,不應該就全部負責等語,惟查,被告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原 告系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將之轉放置於其他指定地 點之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系爭提款卡及密碼 後,得領取帳戶內存款,致原告受有損害,足認被告上開共 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上損害之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15萬3,000元(計算式: 76萬5,000元+207萬5,000元+131萬3,000元=415萬3,000元) ,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則屬無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3年7月17日 ,有該狀被告所寫收受日期及其簽名在卷可考(見審附民字 卷第5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5萬3,000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1-24

TPDV-113-訴-6223-20250124-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楊宸瑞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 上訴人 葉宛靈 訴訟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2月25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1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李曉琦於民國107年9 月間,出資拍賣取得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34/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86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之父葉培壯與訴外人李曉琦多年同居,訴外人葉培壯於109 年8月間知悉訴外人李曉琦罹癌,時日不多,便對訴外人李 曉琦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以利被上訴人 代為出售系爭房地等語,訴外人李曉琦與被上訴人遂基於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以109年11月18日之買賣為原因,於109 年12月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上開 買賣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嗣 訴外人李曉琦於110年9月19日死亡,上訴人為訴外人李曉琦 之繼承人之一,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87條第1項、第1 13條規定,於原審聲明求為:㈠確認訴外人李曉琦與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 及於109年12月7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前項系爭房地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葉培壯於107年間出資, 自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僅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李曉琦名下。 嗣於109年間,訴外人李曉琦擔心其恐因病死亡,遂表示願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訴外人葉培壯,經訴外人葉培壯指定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與訴外 人李曉琦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8日所為之買賣,實隱 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消滅所生之借名登記財產返還義務之履 行,且為有效;又於109年12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確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曉琦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亦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確認訴外人李曉琦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 於109年11月1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2月7日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 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訴外人李曉琦以109年11月18日之買賣為原因,於109 年12月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完畢;訴 外人李曉琦為上訴人之母,於110年9月19日死亡;訴外人葉 培壯為被上訴人之父等節,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5、39至41 頁,二審卷第205至2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房地前是否為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李曉琦名下?㈡原告有無確認訴外人李曉琦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不存在之確認利益?㈢訴外人李曉琦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無效?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前係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李曉琦名下:  1.系爭房地經法院公開拍賣,由訴外人李曉琦之名義於107年1 0月11日以拍定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34,000元(計算式 :86,000+448,000=534,000)得標買受,並於107年10月24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曉琦完畢等節,有新竹縣 新湖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4日新湖地登字第1110000753號函 及所附拍賣登記資料、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考( 他卷第59至67頁,原審卷第154至155),堪可認定。  2.訴外人葉培壯分別於帳務日期107年9月25日、107年9月27日 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辦理保單號 碼0000000000號保單借款110,000元、424,000元之事實,有 國泰公司人壽保險單及保單註記、國泰公司113年11月13日 國壽字第1130113029號函及所附保單借款紀錄在卷可參(原 審卷第82頁,二審卷第191至193頁)。又系爭房地拍賣價金 係於107年9月25日繳納110,000元,於107年10月1日繳納424 ,000元等節,有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在卷可考(原審 卷第132、156頁)。則上開保單借款金額共計534,000元( 計算式:110,000+424,000=534,000),不僅與系爭房地拍 定金額完全相同,且各次保單借款之帳務日期、金額亦與各 次繳納拍賣價金之日期相同或相近,可信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房地為訴外人葉培壯於107年9月25日、107年9月27日分別 向國泰公司保單借款110,000元、424,000元出資購買,僅係 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李曉琦名下等語,及證人即訴外人葉培壯 於原審具結證述:我在107年9月看到法院有在法拍系爭房屋 ,我就從國泰人壽保單於107年9月25日借出11萬元當押金, 在107年9月27日又借424,000元當尾款,總共534,000元支付 完畢等語(原審卷第112頁),並非子虛。  3.系爭房地拍賣程序之代理人為訴外人葉培壯,有本院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54至155頁)。又系爭房 地以拍賣為原因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案件,亦係由訴外人葉培壯擔任代理人之事實,有新竹縣 新湖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4日新湖地登字第1110000753號函 所附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查(他卷第60頁)。參以證人即訴外 人葉培壯於原審證稱:當時我是借李曉琦的名字拍賣,因為 我名下不能有不動產等語(原審卷第112頁)。再衡以上開 訴外人葉培壯為保單借款之金額與系爭房地拍定金額完全相 同,各次帳務日期、金額與系爭房地拍賣價金各次繳納日期 、金額相同、相近,足見訴外人葉培壯僅係借用訴外人李曉 琦之名義拍定系爭房地,實際上則由訴外人葉培壯分次透過 保單借款出資買受系爭房地,並以訴外人李曉琦之代理人名 義親自參與上開拍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綜合上情 以觀,堪認訴外人葉培壯確實與訴外人李曉琦間就系爭房地 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系爭房地所有權於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前,應僅係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李曉琦名下。  4.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地拍賣價金424,000元部分為訴外人 李曉琦以轉帳方式繳納,證人即訴外人葉培壯之證述不實云 云,並提出訴外人李曉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 (帳號詳卷)歷史交易明細為證(原審卷第133頁),證人 即訴外人葉培壯則於原審證稱:尾款424,000元是我在107年 10月1日用現金繳的;是我用現金拿到法院繳的等語(原審 卷第113至114頁)。經查,訴外人李曉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新竹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固有1筆交易顯示金額424,000 元,並記載「收款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匯款人:李 曉琦」、「附言:孟股10610號」等情(原審卷第133頁), 然此與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所載「實收金額:424,00 0元」、「繳費方法:現金」等節(原審卷第156頁),就有 關以匯款或現金方式繳納一節,互有不符,則該424,000元 究係以匯款或現金方式繳納,已有未明,自難執此指摘證人 即訴外人葉培壯上開證述有何不實。況證人即訴外人葉培壯 於112年6月29日原審作證時,距107年間系爭房地進行拍賣 程序時已逾4年,縱關於繳款方式之細節有記憶模糊之情事 ,尚與常情無違,無從僅以此瑕疵而彈劾證人證詞之憑信性 。  5.至證人即李曉琦之妹李曉鈺雖於本院證述:李曉琦有跟我說 房子是用當年她勞退的錢去買的,當時有把1筆500,000元交 給葉培壯幫她去看房子、買房子,交給他之後,第1個物件 不是很滿意,就沒有去買第1個物件,這個錢就一直等到新 豐鄉房子符合她的條件,她才去買,就是法拍,因為她曾經 問過我有關法拍屋的事情等語(二審卷第164頁),然上開 證人李曉鈺所證述之金額500,000元,與系爭房地之拍定金 額534,000元不盡相符,交付時間相隔多久亦有未明。另證 人即地政士蔡麗雲之助理吳梵妃固於偵查中證稱:(問:李 曉琦當時表示自己是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是等語,然亦 隨即證稱:(問:接洽過程中,李曉琦或葉培壯有無提到該 不動產原先是借名登記,李曉琦只是名義所有權人?)我不 知道等語(偵卷第49頁反面),顯見證人吳梵妃對於系爭房 地實既上有無借名登記之關係並不清楚。而訴外人葉培壯與 訴外人李曉琦生前同居10餘年一情,已據證人即房東徐葉金 枝證述明確(他卷第94頁),則訴外人葉培壯與訴外人李曉 琦間之生活隱私、相處模式、財務規劃、收入支出、金錢周 轉、購置財產、處分財物等事宜,尚非外人或其他親屬所能 盡知。個人交代、委託、授權管理及處理財務、處分財物等 事宜不可勝數,又非鉅細靡遺公告周知,本非他人所能得悉 而多有不足為外人道之考量與處理方式,自不能以擬制推測 之方式認定。準此,證人李曉鈺、吳梵妃之證述均無從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  6.基上,訴外人葉培壯與訴外人李曉琦間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系爭房地所有權於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前,僅係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李曉琦名下,訴外人李曉琦並 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正權利人,上訴人無從繼承此部分權 利,其對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云云,均屬無據。  ㈡原告無確認訴外人李曉琦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 11月1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不存在之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 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查被上訴人抗辯其與訴外人李曉琦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1 月18日所為之買賣,實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生之借名登 記財產返還義務之履行,且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為有效 等語,並明確表示:就買賣之債權行為不存在部分並不爭執 等語(二審卷第117頁),是訴外人李曉琦與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1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不存在,甚 為明確,僅係關於有無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及其效力如何有所 爭執,是上訴人就買賣之債權行為不存在部分,實無提起確 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訴外人李曉琦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7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效:  1.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李曉琦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7日新竹縣新 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既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該物權行為存否有爭執,致原 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情形得以本件 確認之訴予以排除,堪認上訴人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2.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 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 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房地經訴外人李曉琦以109年11月18日之買賣為原因, 於109年12月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完畢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地於此前僅係借名登記於 訴外人李曉琦名下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證人吳梵 妃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葉培壯介紹李曉琦來的。當時李曉 琦身體精神狀況都很正常等語(偵卷第49頁反面),證人吳 梵妃、地政士蔡麗雲於偵查中均證稱:前階段討論過程都是 跟葉培壯、李曉琦接洽等語(偵卷第50頁),可知於委託地 政士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接洽過程中,係由訴外 人李曉琦、葉培壯親自參與討論,且訴外人李曉琦身體精神 狀況均屬正常,又訴外人李曉琦有提供身分證、印鑑證明以 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1 年3月14日北地所登字第1110001059號函及所附登記資料在 卷可考(他卷第74頁反面、第76頁),堪認訴外人李曉琦確 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 亦有合致之意思表示,此部分物權行為未見有何通謀虛偽之 情形,當屬有效。至作為該物權行為原因之債權行為部分, 雖買賣之原因確屬通謀虛偽,此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然系 爭房地前僅係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李曉琦名下,已如前述,堪 認該物權行為之原因,實係履行借名登記財產返還義務,而 仍屬有效,自無從執此遽認該物權行為無效。  3.上訴人另主張:資金移轉假象云云。然被上訴人不爭執買賣 之債權行為不存在(二審卷第117頁),亦不爭執確有為相 關買賣資金流程(二審卷第261頁),且訴外人李曉琦實係 為履行借名登記財產返還義務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經 認定如前,是關於虛偽買賣之價金交付,縱有回流之現象, 亦與訴外人李曉琦實係為履行借名登記財產返還義務而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效與否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4.準此,訴外人李曉琦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7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物權行為有效,上訴人請求確認該物 權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請求回 復原狀云云,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87條第1項、第1 13條規定,請求確認訴外人李曉琦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 地於109年11月1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2月7 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前開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1-24

SCDV-113-簡上-35-20250124-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姜坤玉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上訴人 曾俊誠 訴訟代理人 湯凱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本院竹東簡易庭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鍾金生所有 ,因訴外人鍾金生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經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 公司辦理標售民國106年度第201批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 或建築改良物,由伊拍定取得。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 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曾石炳,由被上訴人於88年9月28 日繼承全部。伊曾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8年 度竹東簡字第17號民事簡易判決及108年度簡上字第102號民 事判決認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具有法定租賃關係為由,而駁回伊之請求(下稱前案)。 伊係自106年10月19日標售取得系爭土地至今已逾5年,依土 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就系爭 土地之租賃期間已屆滿。又系爭建物已無經濟價值,且被上 訴人不當延長系爭建物使用期限,自行挖設水井以馬達抽取 地下水供作系爭建物廁所及鐵製水塔之用水,加重上訴人負 擔,當非立法本旨所許,法定租賃關係消滅。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規定,於原審聲明求為命 :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本院108年度竹東簡字第 17號民事簡易判決所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4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37 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鐵架、C部分 面積6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民法767條請求拆屋還地有重複起 訴之嫌。又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為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之法定租賃關係,而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後段 所指之租賃並不包括法定租賃關係,是兩造間法定租賃關係 仍然存在,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即屬有權占有。上 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系爭建物存有經濟價值,且系爭建物屋 頂尚存,梁柱、牆垣、門窗、壁柱等構造均屬完好,亦未翻 修,足供遮風避雨,又系爭建物之電費、電信費均仍按月繳 納,可以供人居住,具有經濟價值,況水井、馬達、鐵製水 塔於上訴人得標前即已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 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鐵架、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廁所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原審附圖1所示編號①垃圾、②鐵板、③芭樂樹1棵、④荔枝 樹1棵、⑤抽水馬達及水管、⑥至⑭香蕉樹13棵、⑮梅樹1棵、⑯ 楊桃樹1棵、⑰李子樹1棵、⑱桃樹2棵、⑲橘樹1棵、⑳楊柳樹1 棵、㉑火龍果2棵及㉒臨時廁所移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 (按:上開上訴聲明㈢部分係對未經判決之事件上訴,上訴 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經查,系爭土地經公開標售,由上訴人得標,於106年10月1 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等 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標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 不動產證明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 辦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委託標售106年度第201批逾 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1、49至51頁,二審卷第17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是否受 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㈡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後段所 指之租賃是否包括法定租賃關係?㈢系爭建物是否已無經濟 價值?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未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1.按判決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 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其以之作為另行起訴之原 因事實,自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2.前案係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審卷第35頁),上 訴人於本件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定租賃關係自上訴 人於106年10月19日標售取得系爭土地至今已逾5年,該法定 租賃關係已不存在,及系爭建物現已無經濟價值為由訴請拆 屋還地,核屬本於前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 實為請求,非屬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抗辯 重複起訴云云,尚無可採。  ㈡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後段所指之租賃不包括法定租賃關係 :  1.按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因 繼承人逾期未聲請繼承登記,而由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5年者,於標售後以5年為限。 其立法目的乃就原所有權人於標售前與第三人就該標售之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訂定之租賃契約,對於得標人仍繼續存在時 ,為避免該約定租賃期間過長,致降低投標意願,而無法達 成藉由公開標售方式進行土地管理之目的,故特別規定「原 」租賃關係期間,於標售後以5年為限,以保障得標人權益 。而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 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 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 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 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係於土地或其上房屋讓與後,始依該規定「 新」成立租賃關係,與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要件 不同,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之法定租賃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兩造就此 並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該法定租賃關係並無土地法第73 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自其於106年10 月19日標售取得系爭土地至今已逾5年,該法定租賃關係已 不存在;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後段為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之特別規定云云,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自無可 採。  ㈢系爭建物尚非無經濟價值:  1.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 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 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 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 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既明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推定有租賃關係,可見係以房屋具有經濟價值為要(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具有經濟價值等語,並觀諸兩造各 自提出之系爭建物現況照片(二審卷第153、157、163至166 頁),可見系爭建物之屋況尚稱完好,且有晾曬衣物,堪認 足避風雨,復未見有何頹敗或殘破之情形,足認系爭建物目 前猶具經濟價值,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  3.至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延長系爭建物使用期限,自 行挖設水井以馬達抽取地下水供作系爭建物廁所及鐵製水塔 之用水云云。惟該水井、馬達、鐵製水塔究非系爭建物本身 ,與系爭建物本體之經濟價值無涉,亦難認與系爭建物有無 經改造、修建或更新建築結構以延長使用期限之情形有何關 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其聲請履勘現場以證明 該水井、馬達、鐵製水塔之位置、使用情形及材質云云,難 認與系爭建物自身之經濟價值有關,亦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 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B部分面積6平 方公尺之鐵架、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並將系爭 土地返還予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1-24

SCDV-113-簡上-106-20250124-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姜坤玉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上訴人 曾俊誠 訴訟代理人 湯凱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本院竹東簡易庭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能對於法院未經判決之事件提起上訴(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 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本院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7 號民事簡易判決所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7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 3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鐵架、C部 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 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B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之鐵架、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 審附圖1所示編號①垃圾、②鐵板、③芭樂樹1棵、④荔枝樹1棵 、⑤抽水馬達及水管、⑥至⑭香蕉樹13棵、⑮梅樹1棵、⑯楊桃樹 1棵、⑰李子樹1棵、⑱桃樹2棵、⑲橘樹1棵、⑳楊柳樹1棵、㉑火 龍果2棵及㉒臨時廁所移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經 核上開上訴聲明㈢部分係對未經原審判決之事件提起上訴, 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部分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不得抗告)

2025-01-24

SCDV-113-簡上-106-20250124-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92號 原 告 駱世錄 被 告 洪信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不慎轉帳新臺幣(下同) 17萬元至被告設於永豐商業銀行竹北自強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之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匯款錯誤之利益 ,爰依不當得利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為證(附於本院卷第9頁 ),並有永豐銀行113年11月20日函檢送該行0000000000000 0帳號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9~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轉入1 7萬元於被告設於永豐商業銀行竹北自強分行0000000000000 0帳號之金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 則請求被告返還17萬元,自屬有據。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1-22

CPEV-113-竹北簡-69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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