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靖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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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30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 係13歲之少年,受安置人胞妹遭 法定代理人即案母B 獨留後死亡,案母情緒不穩定歸責於受 安置人且多次透露輕生意念,考量受安置人自我照顧及保護 能力不足,無法承擔扮演案母僅存寄託之角色、更難以在案 母情緒不穩定時適當因應,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最佳 利益,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22時34分許予以緊急安 置,且獲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考量現階段無適當 照顧親友,案母現工作與生活未趨穩定,且其親職教養功能 尚待提升,暫不宜返家,將持續評估家屬之親職與保護功能 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 項之規定,依法聲請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並提出新北 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1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 、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安置人現年14歲,就讀國中八年級,就學出席穩定,與同 儕相處狀況尚屬融洽,目前透過柔道校隊運動興趣養成,培 養行為常規與生活適應建立,給予正向情緒增強與提升自我 認同。受安置人表達願意持續接受安置意願與配合機構要求 ,轉換安置初期曾因同儕講大話或罵髒話等衍生人際衝突, 經引導換位思考彼此立場、提供人際互動技巧建議,近期較 少聽聞受安置人機構內人際相處議題;113年11月中下旬, 受安置人於機構內因生活規範發生人際衝突,並疑似有霸凌 其他少年行為,機構照顧者居中調整受安置人作息,並再次 提醒行為規範,配合獎懲制度外控約束,另請學校校隊輔助 ,受安置人事後已有明顯調整自己的言語及行為。114年1月 10日,受安置人與社工會談,討論案母當日會面未到和返家 想法部分,受安置人對於案母會面行程反覆或取消,深感無 奈也清楚此為案母常態行為,但仍無法釐清對原生家庭的想 望,明確表達無意再與案母同住於案家,並拒絕年節返家與 案母相處之想法,甚至主動與社工討論自立生活之可能。  ㈡案母患憂鬱症且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手冊,過往曾有多 筆自殺未遂紀錄,案母曾兩度入監,於113年7月1日出監後 暫居案外祖父母住處,惟雙方關係不睦、案外祖父不願意案 母長期居住,案母擬另行尋找租屋處及工作,然截至114年1 月經社工案母會談,確認案母仍居住在案外祖父家中,並期 望受安置人亦能返家同住;另案母尚涉洗錢案訴訟,案母自 述委託法扶律師代為處理尚未接獲判決。案母判斷能力受限 精神及情緒狀態,雖持續表達照顧接回子女意願,然出監後 與社工討論子女照顧計畫,一方面認為可憑藉補助及兼職工 作扶養子女,一方面探問是否可繼續從事八大,意指原自宅 接案之按摩工作,針對社工提醒年幼之子女過早暴露在性不 當刺激環境下合適之生活安排為何,案母均無思考亦無具體 合宜作法,顯未能考量兒少之身心安全及健康。案父為印尼 籍逃逸移工並於105年12月遭遣返回國,案母透過Facebook 與案父取得聯繫,案父自述另有婚姻關係無法再來臺灣,受 安置人亦無意與案父共同生活。  ㈢考量受安置人現安置於中長期安置機構,身心狀況穩定、受 照顧及生活適應狀況良好,惟案母過往身心及精神狀態起伏 ,日前經濟與生活均未穩定、缺乏替代照顧及支持網路,現 階段案母照顧規劃及準備不足,尚待觀察案母親職功能調整 改善情況,而受安置人目前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不足,現階 段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與身心發展,是認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 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2-03

PCDV-114-護-75-2025020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遞狀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 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第一 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2-03

PCDV-114-家親聲-78-20250203-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O先 謝O欣 聲 請 人 辛○○ 甲○○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O同 沈O萍 聲 請 人 庚○○ 丁○○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O豪 高O惠 聲 請 人 戊○○ 己○○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武O琳 許O榮 聲 請 人 共同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相 對 人 壬○○(即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丙○○、乙○○、辛○○、甲○○、庚○○、丁○○、戊○○、 己○○對於被繼承人癸○○之繼承權存在。 二、相對人應於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丙○○、 乙○○、辛○○、甲○○、庚○○、丁○○、戊○○、己○○各新臺幣1,28 0,374元。 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丙○○、乙○○原聲請確認其等對被繼承人癸○○遺產之繼 承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於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聲請人2人各新臺幣(下同)5,119,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3年12月12日向本院追加辛○○、甲○○、庚○○、丁○○、戊○○、 己○○為聲請人,並於同日追加聲明為「確認辛○○、甲○○、庚 ○○、丁○○、戊○○、己○○對被繼承人癸○○遺產之繼承權存在」 ,及追加「相對人應於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 請人丙○○、乙○○、辛○○、甲○○、庚○○、丁○○、戊○○、己○○各 1,280,374元」。因聲請人之追加與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相 同,且與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癸○○於109年1月18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權,且第二、三、四順位繼承人均早於被繼承人之前死 亡而無繼承權。聲請人丙○○、乙○○、辛○○、甲○○、庚○○、丁 ○○、戊○○、己○○之法定代理人因對法令有所誤解而認為被繼 承人死亡時負債超過遺產,遂於法定期間内辦理拋棄繼承, 因聲請人當時均未成年,分別由渠等法定代理人身分辦理拋 棄繼承並代為簽具切結書,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757號准 予備查在案。嗣因癸○○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繼承 人,遂由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776號裁定選任被告為癸○ ○之遺產管理人。  ㈡經財政部北區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北部總公司辦理110年度第101批逾期未辦繼承登 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拍賣,拍賣聲請人之曾曾祖父汪塗糞 3筆土地遺產,分別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1403地號 、1441地號,拍賣之得標金額分別為7,222,600元、47,977, 751元、1,516,900元,總計高達56,717,251元。又前開標售 金額36,717,251元及退稅稅款4,840,029元,合計為61,557 ,280元,依序扣除土地增值稅8,604,666元、公告標售實際 支出30元、執行機關勞務費用1,701,518元後,價金餘額為5 1,251,066元。另再扣除申領價金公告費用800元及按繼承人 等應發給價金千分之一計算登記機關協助審核繼承人之身分 及應繼分費用10,251元後,被繼承人癸○○實領10,239,163元 。  ㈢而汪塗糞係被繼承人癸○○之父,癸○○係聲請人之曾祖母,聲 請人之父母因調查知悉癸○○名下並無財產,又因親等差距, 對其財產情形不明,為恐外部負債大於資產,乃拋棄繼承, 而該財產查詢之疏誤,在於汪塗冀之遺產自其死亡後,從未 辦理繼承登記,而聲請人已屬汪塗糞的第四代子孫,無法在 國稅局遺產清單直接看到有繼承之財產,造成法令上的認知 不同,就上述高達56,717,251元拍定價款,顯然辦理拋棄繼 承對未成年子女造成極大之不利益,故可認聲請人之法定代 理人代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行為,客觀上非為聲請人之利益而 為,聲請人之父母於109年間代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行為既 不利於聲請人8人,依民法第71條、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 及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456號判例,應屬無效。  ㈣上開拋棄繼承行為無效,則不生拋棄繼承效力,聲請人丙○○ 、乙○○、辛○○、甲○○、庚○○、丁○○、戊○○、己○○仍為癸○○之 繼承人,為此民法第71條請求確認聲請人丙○○、乙○○、辛○○ 、甲○○、庚○○、丁○○、戊○○、己○○對於被繼承人癸○○之繼承 權存在,則被告壬○○應於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範圍内,給付 原告丙○○、許祖鯢各1,280,374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兩造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四、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 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者 ,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 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前項程 序準用第33條第2、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確 認繼承權存在、給付遺產等事件,兩造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孫子女,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及被繼承人癸○○得領取 10,239,163元等節,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並為裁定, 本院認無不當,爰依證據調查結果為本件裁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 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 項及第108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 ,由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共同具狀向法院陳報拋棄繼承時, 法院應否審查該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即處 分)子女之特有財產,經高等法院86年6月1日民事法律座談 會座談結果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 非訟事件性質,其目的在使法院有案可查,杜絕倒填日期, 或偽拋棄之證明文件,故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 事件程序上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未成年子女之法定 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拋棄其子女之繼承權,乃屬實 體上之問題,非應審查之範圍,如有利害關係人對該拋棄繼 承權之效力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 上之判決。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倘非為子女 之利益而為處分,係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禁止規 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㈡聲請人丙○○、乙○○、辛○○、甲○○、庚○○、丁○○、戊○○、己○○ 主張上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本件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 人對癸○○財產情形不明,為恐外部負債大於資產,乃拋棄繼 承,又因汪塗冀之遺產自其死亡後,從未辦理繼承登記,而 聲請人已屬汪塗糞的第四代子孫,無法在國稅局遺產清單直 接看到繼承之財產,造成聲請人之代理人辦理拋棄繼承對尚 未成年之聲請人造成極大之不利益,是聲請人丙○○、乙○○、 辛○○、甲○○、庚○○、丁○○、戊○○、己○○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渠 等聲明拋棄繼承,確實不利於聲請人,依前揭說明,自屬無 效。是聲請人丙○○、乙○○、辛○○、甲○○、庚○○、丁○○、戊○○ 、己○○即為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人。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丙○○、乙○○、辛○○、甲○○、庚○○、丁○○、 戊○○、己○○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主張其等法定代理 人代理所為之拋棄繼承無效,請求確認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 權存在,及請求相對人應於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聲請人丙○○、乙○○、辛○○、甲○○、庚○○、丁○○、戊○○、己 ○○各1,280,3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2-03

PCDV-113-家調裁-119-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 月至民國114年5月4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遭案生父多次性侵害,考量監 護人之家庭照顧資源及親職功能均尚待評估,聲請人已於民 國112年5月2日12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 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本次安置期間,案父仍持續 否認其犯行,監護人及替代照顧者(即受安置人之外祖父母 )不相信受安置人遭侵害,又無法理解侵害事件對受安置人 造成之身心影響及提供因應受安置人認知發展遲緩所需之教 養技巧,受安置人返家恐有身心安全風險之虞,為維護受安 置人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 、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安置人A前因遭案父多次性侵害,影響其人身安全與權益甚 鉅,已於111年8月完成妨害性自主報案程序,現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原與案家討論由案外祖父母代為照顧受 安置人,近日知悉案繼外祖父因病難以繼續照顧受安置人, 欲再次與案父母、案外祖母討論受安置人照顧計畫,惟案家 難以提出具體、可確實執行之計畫,又無其他親屬作為替代 性照顧者,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及最佳利益,於112年5月2 日12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 迄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 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 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88號民事裁定為憑。  ㈡本院依上開事證,審酌本次延長安置期間,觀察受安置人逐 漸適應機構生活,對於機構規範皆能配合,目前較常遇到受 安置人在機構生活中有尋求高度關注之狀況,聲請人將持續 與機構人員及諮商師處理有關關注需求及依附關係議題。據 案校特教老師評估,受安置人之認知功能較其他特教班學生 佳,故有漸進式安排受安置人進入一般班就讀藝能科目及潛 能班(4年級)就讀國語及數學課,114年1月8日參與受安置 人在校之個別化教育計畫會議,討論受安置人下學期將依循 上學期模式,且觀察受安置人在就讀4年級課程時對於較抽 象之概念明顯感到吃力,故下學年應會持續讓受安置人就讀 特教班融合,並適時融合年級相近之課程,受安置人在校練 習同年紀之人際關係互動。本次延長安置期間,觀察受安置 人數次出現拿取他人物品甚至損毁之狀況,機構社工經多次 與受安置人管教及告誡後仍未改善,故本中心先與機構討論 對受安置人較可行之管教方式,另一方面也透過諮商與受安 置人討論物權觀念及「屬於自己的東西」之重要性及感受, 諮商過程中持續與受安置人保持正向連結,也讓受安置人在 保管自己的物品與區別他人的物品中學習正向經驗。  ㈢案母現年32歲,為受安置人手足主要照顧者,照顧能力勉持 ,案生父與案母未結婚,含受安置人共6名幼童皆未進行生 父認領;案母在受安置人保護安置後仍表示不相信受安置人 遭到侵害一事;案母在本次安置期間對於配合處遇及探視受 安置人明顯較過往消極,案母表示於113年10月開始與案父 於同工地工作,從事雜工,工作時間約為早上8點至晚上5點 ,案母原將受安置人其他手足託付給案外祖父母照顧,然因 案父母與案外祖父母多次產生糾紛,本次服務期間確認案父 母與案外祖母已幾乎無往來。案父現年49歲,據案母表示現 從事建築工人,沒有排定休假日,遇雨則不需上班,然因案 父過往在與社政單位接觸時皆常有誇大不實的情況,故案父 實際工作資訊不明。本中心只知悉案父確實與案母及其他手 足同住。本次安置期間本中心於113年11、12月共進行2次會 面,後續將於114年1月20日進行第一次由案外祖父母將受安 置人接出3小時之探視。113年兩次會面皆由案外祖母自行前 來,案母皆會表示自己要上班無法同行,113年12月探視至 最後10分鐘時案母有現身本中心,並帶著案母友人欲贈與受 安置人之文具用品給受安置人,但因時間較短,僅能與受安 置人有簡短互動。觀察案外祖母仍會在探視過程訴說案母之 不是,需經社工不斷引導及提醒才稍能減少該行為。案外祖 父母對於受安置人有照顧意願,案外祖母在本次延長安置期 間向本中心表達看受安置人於安置後學習能力、表達能力之 進步,然對於受安置人的教養方式仍未有具體想法及規劃, 評估案母及案外祖父母的管教及教養知能待提升。  ㈣綜上所述,考量本案妨害性自主案件目前尚於偵查階段,案 父皆否認受安置人所揭露之侵害行為,觀察案母及過往主要 照顧者案外祖父母目前對於發生本次事件對受安置人身心影 響及後續安全議題仍未有意識,案外祖父母是否能繼續作為 受安置人之主要照顧者也尚待評估,現階段受安置人未能有 妥適之照顧者及受照顧環境,而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護能力 ,為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居住,為 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2-03

PCDV-114-護-63-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 之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民國113年5月4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民國114年5月4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亦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 第3 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所示部分之相關記載   存在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2-03

PCDV-114-護-39-20250203-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 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乙○○、甲○○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是因 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其 等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查相對人為 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男性,於聲請人於113年12月11日 為本件聲請時(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之年齡為83歲,依 內政部公布之11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83歲男性之平 均餘命為6.52年,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2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據此計算,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2,051,922元(計算式:26,226元×12月×6.52年= 2,051,922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三、又聲請人乙○○、甲○○於實體法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 上各持事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 不同之程序標的,即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而有差異。是本 院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命聲請人乙○○、甲○○應分別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補繳聲 請費用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2-03

PCDV-114-家親聲-63-20250203-1

家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調查及勸告履行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勸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作展 相 對 人 劉秋怡 代 理 人 曾學立律師 邱敏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查及勸告履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169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聲請人可與未成年子女 OOO會面交往,然相對人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即未依照系爭 調解筆錄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此爰依法請求 勸告相對人履行系爭裁定所定會面交往內容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曾聲請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116846號執行在案。該案件中因未成年人心理 狀態不適合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故而由本院家事庭以11 1年度司家執助字第4號安排由冬青心理治療所為未成年人進 行子女會面交往適宜性衡鑑。經評估後由法院安排至兒福聯 盟行漸進式會面交往共6次,然於112年11月20日進行第一次 會面交往之前,未成年子女已經展露出極度焦慮而會面當日 未成年人由社工陪同下樓並拒絕再進行會面交往,嗣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協商請未成年子女完成已安排之6次會面交往後 終結。  ㈡執行終結後,聲請人甚至不按門鈴,直接傳送相對人拒絕履 行之簡訊,也曾經在未到會面交往之時間(調解筆錄載下午 1時30分,而1時23分就傳送相對人拒絕履行之簡訊),而未 成年子女有開門確認,但每次都沒有看到聲請人,對於會面 交往之壓力越來越大,迄今仍繼續進行心理治療。聲請人不 斷謊稱在門外,而未成年子女每次都沒有看到聲請人,聲請 人卻反稱「靠近你家都會被報警處理」,但事實上,相對人 除110年7月17日因聲請人要強行帶走未成年人而有報警外, 其餘均沒有報警行為,反而是聲請人曾經報警謊稱相對人獨 留未成年子女自己在家。  ㈢承法院安排兩造前往兒福聯盟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亦有定 期與兒福聯盟聯繫,希望順利促成會面。聲請人除為勸告履 行之聲請外,另有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680號),該案已安排於平日下午至法院進行 會面交往,據承審法官表示,之後亦會繼續安排。綜上,本 件除有安排兒福聯盟協助會面交往以外,法院亦有安排於法 院進行會面交往,已無勸告之必要性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 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 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履 行勸告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㈤有下列情形之 一,經裁定駁回聲請:1.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不可 補正或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2.執行名義所定履行期間尚 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3.有妨礙強制執行之虞。4.債務人 死亡。5.因債務人受監護宣告、遭遇重大事故、行蹤不明、 長居國外或有其他礙難進行勸告之情形。6.債權人與債務人 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第38條第5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OOO,嗣兩造於110年2月 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調字第1169號調解離 婚成立,OOO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 得依系爭調解筆錄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面交往等情, 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復為兩造到庭所不否認,堪信屬 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揭未按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 方案履行之情事,經相對人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命家事調查 官為調查及勸告,提出之報告內容略以:綜合調查資料,過 去因聲請人經常於國外工作,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與相對人 居住於娘家,聲請人僅於節日時接子女同住。後兩造於110 年2月19日就會面交往方式調解成立,聲請人遲至同年7月方 開始按調解内容進行會面交往,並自111年1月開始未能順利 與子女會面。本件據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陳述,相對人並未 有阻撓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之情,相對人亦希望聲請人與子女 能有正向互動,然據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陳述,未成年子女確 實不願意與聲請人接觸,究其原因,除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缺乏長期共同生活之經驗,親子間情感較為疏離,以及兩造 數次於未成年子女面前爭吵,使未成年子女敏察兩造之對立 關係,加劇忠誠衝突之壓力外,未成年子女處於繼親家庭之 中,對於相對人配偶之認同亦深化此一忠誠拉扯(如果與生 父聯繫,在情感上是否就背叛繼父),致未成年子女在雙重 忠誠壓力下,透過避免與聲請人接觸,來減緩自身之心理壓 力。惟親權人有義務促成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不得以子女 無意願或尊重子女意願而免責,即相對人應於會面前協助子 女預作準備,使子女感受到同住方對於會面交往之支持態度 ,且勿將會面與否之決定完全交由未成年子女承擔,以免增 加未成年子女之忠誠壓力。此外,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有賴 兩造之配合,聲請人亦應瞭解未成年子女之心理狀態,於交 付過程,協助安撫子女之情緒,而非係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距 離,就會面現況觀之,聲請人有時在相對人住家5公尺處等 候、有時在側門等候,有時又未下車,即便未成年子女開門 亦未能見到聲請人,如此難以使未成年子女感受到聲請人對 於會面一事之積極態度,亦難使未成年子女感受到聲請人對 其之關愛。綜合上述,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抗拒與聲請人會 面,且兩造無法就未成年子女心理狀態友善溝通,以及兩造 均同意現階段透過兒福聯盟協助會面等情,建議現階段由第 三方機構協助會面,以減緩未成年子女之壓力,並使兩造能 透過專業人員協助,瞭解未成年子女之心理狀態及學習親職 技巧。另兩造未來自行交付子女時,應禁止錄音、錄影及避 免不相關人士在場或其他挑釁指責之言行,以保護未成年子 女免受兩造情緒衝突之心理壓力。最後,未成年子女處在兩 造衝突之下,身心已承受極大之壓力,提醒兩造勿再讓未成 年子女捲入雙方之紛爭,如避免向未成年子女探詢他造狀況 ,或對他造有負面之言語,以降低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心 理傷害,共同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成長等語 ,有本院1 13年度家查字第37號調查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72 頁)。  ㈢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詢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目前會面交 往情形,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認為雖然跟孩子會面 交往目前有一些困難,但仍應該要往原來執行名義方向努力 。現已經進行3次會面交往,另案法官有協助安排會面交往 ,由法官及法官助理協助進行,在兒福聯盟也有開始協調兩 造時間。雙方有同意先嘗試在法院跟兒福聯盟協助下進行會 面交往。對造目前雖同意在第三方協助下進行會面交往,但 我在見小孩時,小孩都遮著眼睛、帶著口罩,小孩都不會回 答我,我已經三年無法跟小孩正常互動,我認為同住方應該 協助改善這個情形,應該探求小孩拒絕之原因。我仍要聲請 本件勸告履行等語,相對人則表示:關於第三方介入,是依 前次強制執行程序之衡鑑報告或是家調官報告顯示,需要第 三方介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㈣本院審酌上開家事調查報告、兩造陳述及卷內事證資料,顯 見兩造對會面交往之履行仍存有紛爭,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順利進行需兩造共同合作,會面無法順利進行實難以 完全歸責於一方,雙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情感及互動狀況皆可 能影響未成年子女對會面之反應,實難認相對人有不友善父 母之嚴重情節。綜上,本院認父母子女間之會面交往,其進 行方式本應首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兩造目前既因上述之因 素而難以在沒有第三方介入之情形下順利進行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而非相對人故意不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故本件應有前開司法院所定家事事件編號計數 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條第5項第6款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 成合意之可能,而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1-24

PCDV-113-家勸-6-20250124-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8號 原 告 蕭O喜 洪O愷 蕭O𡈼 洪O愉 被 告 洪O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施O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 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施O玉於民國113年4月5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施O玉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 表二比例所示。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未 有契約約定不得分割遺產之情形,但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另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亦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施O玉於民國113年4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兩造為施O玉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比例 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存摺帳戶封面影本、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則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主張附表 一所示之存款、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分 割方法,尚屬公平合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 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原告始須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 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 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始為公平。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表一:被繼承人施O玉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第一銀行頭前分行(00000000000) 5,979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 333元 3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 19,468元 4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國外部(00000000000000) 11,481元 5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 2,311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板橋光復橋郵局(00000000000000) 25,363元 7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 537元 8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富國分行(000000000000) 1,805,118元 9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00) 105元 10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00) 91,974元 11 存款 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USD) 8,154元 12 存款 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 14,855元 13 存款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西盛分部(00000000000000) 6元 14 其他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15,141元 15 其他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2,486,28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蕭O喜 1/5 2 洪O愷 1/5 3 蕭O壬 1/5 4 洪O愉 1/5 5 洪O維 1/5

2025-01-24

PCDV-113-家繼訴-198-20250124-1

家繼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鄧凱文律師 被 告 廖O銘 廖O清 廖O蘭 李O飛 廖O真 李O 廖O霖 廖O彥 廖O萍 廖O玲 廖O湄 周O竹 李O英 李O姿 李O鋒 李O毅 謝O君 謝O勳 謝O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廖O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 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廖O川於民國43年11月7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兩造為廖O川之再轉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上開不動產均已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完 畢。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未有契約約定 不得分割遺產之情形,但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所明定。另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亦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廖O川於民國43年11月7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兩造為廖O川之再轉繼 承人,就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公同共有人,業已辦理公同共 有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廖O川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 核課期間證明書、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 回通知書、相關人戶籍謄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9 年8月25日辦理名義變更登記申請文件、辦理繼承登記申 請文件為證,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則依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 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 裁量。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合理,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原告始須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 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 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始為公平。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表一: 被繼承人廖O川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6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6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6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6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廖O銘 1/120 2 廖O清 1/120 3 廖O蘭 1/120 4 李O飛 1/90 5 廖O真 1/90 6 李O 1/360 7 廖O霖 1/2240 8 廖O彥 1/2240 9 廖O萍 1/2240 10 廖O玲 1/2240 11 甲OO 1/420 12 廖O媚 1/420 13 周O竹 1/420 14 李O英 1/2240 15 李O姿 1/2240 16 李O鋒 1/2240 17 李O毅 1/2240 18 謝O君 1/1680 19 謝O勳 1/1680 20 謝O霖 1/1680

2025-01-24

PCDV-113-家繼簡-22-2025012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500 元,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1-21

PCDV-114-監宣-7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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