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美妙
代 理 人 李育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2,253,202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聲
請人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過多而無法達成調解,以致前置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6日當庭聲
請轉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2,253,202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除金融機構外,尚
有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無法從調解程序中一併解決等情
,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據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48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1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
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
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
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
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
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依債權人於本案陳報
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2,
014,613元(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40,494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81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82,236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5,071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0,00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潤公司)之有擔保債務為217,219元(擔保物普通
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裕融公司)之有擔保債務為332,553元(擔保物普通自用
小客車、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
報狀及債權明細表附於本案卷內可參(見調解卷第83頁、第
91頁、第119頁、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第49頁、第135頁
、第141頁)。其中和潤公司之債務217,219元部分,已經債
權人陳報上開機車之價值尚約18,500元(見本院卷第139頁
),如扣除擔保品後之債務總額為198,719元(計算式:217
,219元-18,500元=198,719元),另外上開自用小客車則考
量其為98年4月出廠,迄今車齡已近16年,有聲請人提出行
車執照影本可參(見調解卷第43頁),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
限多年 ,價值應為低,恐無法有效清償聲請人積欠裕融公
司之有擔保債務,故暫計此部分其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額為
332,553元。綜上,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預估約2
,545,885元(計算式:2,014,613元+198,719元+332,553元=
2,545,885元)。
㈢、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到院陳稱目前任職於○○○股份有
限公司,為○○○店面之襄理,月平均收入為43,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7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次,現年00歲
,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月收入數額,應以較長期之平均數額
為準,是考量依聲請人提出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調解卷第37-39頁),其110年度來自○○○股份有限公司
給付之所得包含薪資486,764元(計算式:478,242元+8,438
元+84元=486,764元)、競賽機會獎金231元及其他給付625
元,111年度來自該公司給付之所得包含薪資516,343元及競
賽機會獎金485元等,其中競賽機會獎金、其他給付,因考
量非常態性給付予以排除,以此計算聲請人110年度月平均
收入為40,564元(計算式:486,764元÷12月=40,564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1年度月平均收入為43,029元(計
算式:516,343元÷12月=43,0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依聲請人提出其113年1月至113年9月之薪資單所載金額
(見調解卷第47-53頁、本院卷第93-101頁)計算,則其於
上開期間之月平均薪資為43,474元【計算式:(42,062元+4
8,639元+41,670元+42,054元+43,254元+42,755元+43,679元
+42,454元+44,702元)÷9月=43,4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經核聲請人目前月平均收入與其陳報之數額大致相符
,是本院暫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約43,000元,作為計
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又聲請人到庭,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17,076元
,以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7,076元(見本院卷第278
頁)、父母扶養費共2,000元,合計36,152元(計算式:17,
076元+17,076元+2,000元=36,152元)。經查:
1、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個人部分,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
元,並未逾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
應屬可採。
2、而聲請人兩名子女分別為000年、000年生,均尚未成年且就
學中,自需其父母之扶養(見本院卷第291頁),就扶養費
部分,聲請人陳報扣除其配偶負擔之部分為17,076元,審酌
上開聲請人陳報子女扶養金額,係以每人每月17,076元為計
算基礎,未高於114年臺灣省地區未扶養他人必要生活費用
,並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平均分擔,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
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共約17,076元(計算式:17,076元×受扶
養人2人÷扶養人2人=17,076元),屬合理有據。
3、另聲請人父母名下雖尚有不動產,惟衡酌其父親係00年生,
現已00歲,年事已高;母親係00年生,現為00歲,亦接近法
定退休年齡,且依聲請人所提其父母之所得稅查詢清單計載
,其2人均無報稅所得收入(見本院卷第103-115頁),又聲
請人到庭陳稱:其父親目前雖仍有在家從事衣服的縫紉、裁
剪,包括西裝及其他衣服等等,然目前並無穩定工作及收入
;母親則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其等名下沒有存款,並有
房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堪信確有不能維持生
活之情形,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就聲請人所支出其父母之扶
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各支付其父母1,000元合計2,000
元之扶養費,亦屬可採。
4、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
元、二名子女扶養費共17,076元及父母扶養費共2,000元,
總計:36,152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2,000元=36
,152元),洵堪認定。
㈤、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約有43,
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6,152元觀之,賸餘
約6,848元(計算式:43,000元-36,152元=6,848元)可供支
配,惟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預估約2,545,885元
,業如前述,扣除聲請人所陳報屬其財產,並表示願於更生
方案中,提出供清償予債權人之已解約保險解約金466,377
元(計算式:233,937元+232,440元=466,377元,見本院卷
第278頁、第293-295頁),及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更生之2年
內,將保險契約要保人原為聲請人,變更其要保人為聲請人
配偶名義之8份保險契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共約32,965元
(見本院卷第285、297頁)後,餘額債務約2,046,543元(
計算式:2,545,885元-466,377元-32,965元=2,046,543元)
,尚須近25年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2,046,543元÷6,848
元÷12月=24.9年),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利息及違約金
部分等仍持續增加,聲請人應無能力負擔債務之還款。是本
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如前所述,其所同意納入作為更生方
案分期供清償予債權人之其所保有已解約保險解約金466,37
7元、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配偶名義之該8份保險契約(其保
單價值準備金共約32,965元)、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
00)1輛、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1輛等財產,此
業如上述,並另有聲請人陳報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1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
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
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
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
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
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SCDV-113-消債更-149-202502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