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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柏村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柏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7月2日,在高雄市大寮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 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二帳戶資料提供給LINE通訊軟體暱稱 「沈啟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缺錢要辦貸款,我也是受害者,我 是被騙的。然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高信荃、李月萍、林雯鈴,致該3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載之金額至被告本案臺灣 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並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 等情,業據告訴人高信荃、李月萍、林雯鈴分別於警詢證述 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及被告 上開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提供之本案臺灣銀行帳 戶及郵局帳戶資料,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 告訴人高信荃、李月萍、林雯鈴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帳戶使 用,且該集團成員旋即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6月份有在臉書上看到 貸款廣告,並且在網站留言之後,就有一名『沈啟安』之人與 我聯繫,我們互相加賴之後對方就跟我說貸款項目,對方說 可以在我的帳戶幫我做假資料,好讓貸款可以順利,方式是 將金額匯款至我的帳戶,再從我的帳戶轉出去;但對方說因 為怕我把錢領走,所以要暫時保管我的提款卡,我不疑有他 便依照對方之指示於113年7月2日21時17分至高雄市大寮區 後庄7-11將我的台灣銀行、中華郵政寄出去」、「因為對方 聲稱要幫我辦貸款,要做假資料」等語;另被告在偵查中供 稱:「(問:113年7月前有無貸款過?)有辦過手機貸款, 也辦過汽車貸款但條件不夠沒有過」、「(問:你汽車貸款 他要你提供什麼資料?)雙證件、公司戶頭、公司營業證明 ,因為我是自己自營鐵工」、「(問:為何汽車貸款條件不 夠?)因為我負債比過高,因為我本身有兩個車貸跟一個機 車貸款」、「(問:你的兩個車貸是什麼?)一個吊車,一 個貨車,我當初是跟和潤公司以及裕隆公司貸款,我提供雙 證件,當初只要提供雙證件就可以貸款,不用提供其他證明 」、「(問:為何對方要2家帳戶提款卡?你警詢所稱要做 假資料為何意?與貸款有何關聯?)幫我辦貸款的人說,他 會跟銀行貸款,所以必須要做假資料,就是幫我做資金金流 的出入,銀行會看存簿的往來資料,這樣比較容易貸款,要 兩家帳戶的提款卡,是因為他說這樣在短時間內才可以比較 快核貸」、「(問:是否知道該辦貸款公司名稱?有無實際 查證對方公司?)沒有講,我也沒有去查證」、「(問:對 方有無要求你提供物品擔保、信用擔保,或提供一定保證或 文件,例如不動產、財力,薪資證明?)沒有」等語。是觀 前述被告就寄出提款卡(含密碼)原因之說明,被告前即有 多次辦理貸款之經驗,依其經驗,辦理貸款並無須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且依一般社會經驗,辦理貸款也無需提供帳戶 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必要,何以會相信本次對方要求辦理貸 款需提供提款卡之帳戶資料之話術?當非無疑。被告辯稱提 供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辦理貸款云云,不僅與其自身之經 驗不符,亦與現今之社會金融實務有違,其辯詞與事實不符 ,顯無可採。  ㈢又被告辯稱交付提款卡是為了要辦貸款,然關於所謂的貸款 ,究竟是向哪家銀行貸款?貸款利率若干?還款期限為何? 被告均未曾與該名自稱「沈啟安」討論過,如此貸款流程顯 與現今社會一般貸款方式不同。再者,被告在偵查中供稱, 不知道該辦理貸款公司的名稱,也沒有查證過,被告將重要 之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交給所謂辦理貸款公司的人,卻不知 道這家聲稱要幫他辦理貸款的公司叫什麼名字,也不知道實 際上究竟有沒有這家公司,徒然以對方有將身分證傳給他看 ,但對於這個身分證件是不是真的就是跟他對話之人所有, 被告辯稱相信對方為真實,顯然欠缺信賴基礎,被告有關辦 貸款之需才寄出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給對方之辯 詞,顯不可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 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 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此, 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 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且被告為工程行之負責人 社會經驗豐富,自當知悉不可將銀行帳戶隨意交付給他人, 亦知帳戶隨便交給他人,可能會被詐騙集團利用詐騙他人。 從而,被告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 予「沈啟安」時,應已預見收受之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 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是被 告因故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依「 沈啟安」之指示交付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等 資料,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相關權責機關無不 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 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 輕率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 為犯罪之工具,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行為實有不當;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 失,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以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己開業,經營鐵工廠, 做鐵皮屋跟採光罩,月收入約五萬,離婚,無子女,現自己 一個人住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 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 、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再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 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 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高信荃(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7月10日9時8分許 ②113年7月10日9時9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李月萍(提告) 假投資 113年7月12日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3 林雯鈴 (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7月9日10時6分許 ②113年7月9日10時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2-07

TNDM-113-金訴-2783-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87號 原 告 陳佩妤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富數位公司)對原告之購物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及其所 附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潤公司)對原告之車輛買賣合約書、代償車輛價金   /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本票、和潤企業車輛分期付 款申請書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 於民國113年7月5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追加 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裕富數位公司對原告之購物分期申請 暨約定書及其所附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 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20079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   123頁)。再於113年11月29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和潤公司知 起訴(見本院卷第211頁),且被告和潤公司並未於撤回通 知到達後十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   ,已生撤回之效力。原告復於114年1月6日以民事綜合辯論 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裕富數位公司對原告之 購物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及其所附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等 語(見本院卷第2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准予變更。 二、被告裕富數位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許興國,於本院審理期間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闕源龍,此有經濟部112年11月16日經授 商字第00000006950號函(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在卷可稽   ,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及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2年1月下旬某日,與被告裕富數位公司簽署購物分   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其所附本票、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文書)等。因原告不知系爭文書所購 買或契約之標的物為何?故兩造對於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意 思表示並未合致,自難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兩造間並 無購物分期付款或指示付款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裕富數位 公司提供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與原告時,未給予原告 合理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自應歸 於無效。且被告裕富數位公司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新台 幣(下同)544,500元及百分之16之遲延利息,有違民法第2 07條之規定。因被告裕富數位公司持系爭文書,要求原告支 付450,000元及相關衍生費用、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裕富數位公司對原告之購物分期申請暨約 定書及其所附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1月某日向被告表示伊有申辦分期付款需求,被   告依據相關資料進行資力審查,符合承作標準後將款項按原   告指示匯款至原告所指定撥付之帳戶(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   、戶名:陳佩妤、帳號:00000000000000)。訴外人陳佩君   為債權讓與人,且參照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事項   第1條後段之約定,原告即申請人知悉債權讓與事實,即已   有達到通知之事實,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債   權讓與行為成立生效。  ㈡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與陳佩君成立,經原告提供其他相關資   料予被告,因被告取得原告所提出之上述相關資料及文件,   確信原告已與訴外人成立買賣關係。由被告徵信照會流程就   原告之履約能力等進行審查作業流程,同意收買其應收帳款   ,並依原告指示匯款至本人帳戶作為收買應收帳款。另經原   告同意由被告按核撥金額9%計算,並扣除應給付之管理手續   費後撥匯至原告指定帳戶。   ㈢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原告所填寫資料詳細,兩造約   定分期總額價金618,750元 ,並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額   款項,由原告自112年2月28日起,每月一期,共分50期,每   期繳款金額為12,375元,並簽訂分期申請書,系爭契約之必   要之點明確,且原告親簽同意系爭契約,雙方合意依照契約   之約定每月清償。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之簽名與發票人   簽名欄位所載之簽名比對,可知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立,按   票據法第五條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簽立之   系爭本票為原告擔保其未來會依約如期履行繳款義務之保證   。  ㈣有關申辦金額與分期總價的差額,為原告申辦分期服務所應   支付之分期服務及手續費用,屬於原告應給付之分期價款一   部分,並分攤於每期款中。請求依據為申請書約定事項第五   條約定「曱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了解並同意,   乙方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約定書約定所得享受   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裕富公   司,裕富數位公司並依約付款予乙方或撥入『指示付款同意   暨約定書』所指定之帳戶,以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甲方及   連帶保證人並於裕富公司依約為上述撥付款項時,即為知悉   債權讓與事實,並應依約繳款予裕富數位公司。」是此,被   告自以債權讓與和原告成立後續債權債務關係。雖實際撥款   金額與買賣價金有落差,惟原告同意接受扣除應給付管理手   續費,並無不可。  ㈤本案為申辦商品分期服務而非借款,被告依照原告指示,將   款項扣除申辦手續費後,一次性撥付至原告名下台灣銀行帳   戶,撥付金額為409,500元。系爭分期總額為618,750元,然   原告至今僅還款85,710元,被告尚有533,040元未獲付款。   費用收取計算方式據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相關條款第   七條「契約終止及喪失期限利益」甲方如有違反「本約定書   」任一條款或下列各款事由之一,乙方及裕富公司無需事先   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甲方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曱方應即繳清所有款項。及同條款第四條「延滯金及催款   手續費」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依「本約定書」及繳款單   所約定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日後如未能依約定按時清償   任一期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逐日計   付遲延利息、及每日按年息百分之16之約定利率計算之懲罰   性違約金。因原告對於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簽名無爭執。   故原告於第七期起未繳款,計同期之未還款所有款項為   544,500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裕 富數位公司對原告之購物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及其所附之本票 債權均不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購物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及其 所附之本票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之財產有遭受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購物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及其所附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 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 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因原告對於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及本票 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依法自應負契約及票據責任甚明。  ⒉經查,參照卷附資料可知,本件陳佩君為債權讓與人,且參 照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事項第1條後段之約定, 原告知悉債權讓與事實,即已通知義務,依民法第29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該債權讓與行為即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係原 告與陳佩君成立,因被告取得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 資料及相關文件,確信原告已與訴外人成立買賣關係。由被 告徵信照會流程就原告之履約能力等進行審查作業,同意收 買其應收帳款,並經原告同意,由被告按核撥金額9%計算, 並扣除應給付之管理手續費後,撥匯至原告指定撥付之帳   號: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戶名:陳佩妤、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有付款交易明細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頁),再參照卷附交易重要事項聲明書,可   知原告已充分審閱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56頁),尚難認兩   造間有何契約必要之點不合致之情形。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裕富數位公司對原告之購物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及其所附之本   票債權均不存在,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裕富數位公司對原告之購物分 期申請暨約定書及其所附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2-07

TPDV-112-訴-5687-20250207-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林暘閔 代 理 人 方立凱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梁晉銘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黃俊傑 ○ ○ ○ ○○○○○○○○○○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吳佳芬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 ○ ○ ○○○○○○○○○○○○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 ○ ○ ○○○○○○○○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暘閔自民國114年2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無擔 保及有擔保債務(各債權人公司下均以簡稱稱之)共計3,35 8,334元(其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債權13,119元與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2,917元均為優先債權),前曾向本 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6號(下稱調 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9月至112年10月間自行經營○○小吃店, 每月營業額192,000元,扣除店租115,000元,每月薪資4萬 元加分紅2萬元,並兼職富胖達外送員,目前任職於○○○○輕 旅,每月薪資包含加班費、津貼、三節獎金或年終獎金等約 30,000元,此外無其他兼職收入(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 125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小吃店營業稅查定課 徵銷售額證明、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表(調解卷第23 、47至49、51至52、57至65頁;本院卷第147、149頁)及本 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 卷第39至40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05年1月開始投保 於德暘小吃店至112年10月31日退保後未再有投保記錄,目 前任職於○○○○輕旅,每月薪資收入包含基本薪資28,000元及 全勤獎金,扣除請假等約25,000元至30,000元,111年度德 暘小吃店加計兼職富胖達之所得共210,543元(平均每月約1 7,545元),核與聲請人所陳大致相符。從而,本院依前揭 卷證資料,認應以聲請人所陳目前任職○○○○輕旅且未兼職之 每月薪資收入3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 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加計分擔子女扶養費8,538元,共25,614元。經查: 1、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 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 ,應為可採。 2、子女扶養費: 聲請人長子林○○為107年5月生、現年6歲之幼童,無所得、 無財產、無領取補助,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25頁) ,並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9、195、19 7至199、309至319頁),堪認聲請人子女確有受他人扶養之 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需分擔子女8,538元之扶養費,經核 低於上開必要生活費18,618元,並與配偶分擔一半之數額, 應為可採。 4、是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 必要支出合計為25,614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30,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5,614元後, 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4,386元【計算式:收入30, 000元-必要支出25,614元=4,386元】。已不足以負擔最大債 權人台灣銀行於調解時就金融機構債務陳報僅計算無擔保債 權本金1,956,615元、分180期、每月期付金至少10,871元之 數額,遑論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 方案後,台灣銀行向本院陳報願提供按主管機關所定法規計 算,協商條件為每月應清償27,188元(最後一期即第64期應 一次清償24,468元)(本院卷第91頁)。此外,積欠合迪公 司之債務依原契約每月需還款數額為8,490元(本院卷第81 頁),每月需還款金額高達35,678元。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 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 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4,386元,已不足以負 擔,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設定擔保向 和潤公司借貸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已遭和潤公司拖回拍賣 抵償(本院卷第79頁),目前僅有現值約15,000元之車號79 3-LZC號機車、及計算截至113年12月約2,000元之存款餘額 。此外,別無任何不動產或其他動產、汽機車與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且具有保單價值或解約金之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 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及二手車 查詢資料、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表暨 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9、45頁;本院卷第143 至145、151至153、155至159、193至194、201至307頁)。 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5-02-07

CYDV-113-消債更-279-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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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義富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義富自民國114年2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約新臺幣137萬6527元, 名下僅有汽車1輛、機車2輛,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但現 擔任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8116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支出,尚有償還能力,並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 協商,已盡力按月償還積欠款項。然因民間債權人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追討債務並進而強制執行, 無法履行先前之協商方案而毀諾,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戶 籍謄本、和潤公司等債權人催討簡訊截圖、前置協商協議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 資料、保單資料、股票開戶資料、汽車估價單及行車執照、 照片等件(見本院卷15、23至53、73至126頁)為證。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 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 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 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 文。聲請人主張每月工作收入約3萬8116元,並以最低生活 必要支出作為其生活費必要支出標準。本院認應依衛生福利 部所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 倍為1萬7076元,並衡酌聲請人、受扶養人年齡、身份、健 康情形等情,兼聲請人聲請更生,本應樽節度日,且無其他 特殊必要之額外支出並提出相當證明,則當應以上開最低生 活費之基本標準,核算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應為適當 ,並審酌聲請人受本院113司執字第5425號強制執行案件( 下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扣薪3分之1後所剩餘之金額,且聲 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機車2輛,價值共計僅15萬8800元(本 院卷113頁),另有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臺幣 保單,至113年12月12日解約價值數額僅4萬7037元(本院卷 95頁)。據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 強制執行款項後,剩餘款項對照前述欠款數額,堪認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情事。  ㈢聲請人雖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已於113年5月13日成立前 置協商,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可稽(本院卷31至35頁)。 而據聲請人陳報:成立前置協商後,聲請人另有積欠民間借 款,因受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扣薪,而於113年11月間毀諾, 其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和潤公司之催繳 通知、執行命令為證(本院卷135頁),應堪信實。是聲請 人雖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但因有其他未參與協商之 債權人對其強制執行,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使其履 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依首揭規定,得聲請更生。又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依卷內資料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其聲請更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雖曾達 成債務協商,惟嗣後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此 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5-02-07

KMDV-113-消債更-3-20250207-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旻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2,426,588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 不成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聲請人因 離婚須單獨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日常開銷十分龐大 ,又母親患有心臟疾病,身體孱弱無法協助聲請人照顧子女 ,則無法兼差,僅能以卡養卡,以債養債,並抵押汽車來繳 付所有生活開銷,致聲請人債臺高築。聲請人曾誤信友人賺 錢資訊而借錢投資,卻誤入詐騙集團陷阱致金錢損失及帳戶 遭警示凍結。聲請人目前為娃娃機台管理人員,薪資約3萬 元,另外每月領有房屋補助5,600元及特殊境遇生活津貼2,7 47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00元,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 11,000元,及和妹妹共同分擔母親每月扶養費計為10,000元 ,父親最近因受傷開刀,無法負擔母親之扶養費,聲請人名 下有保單現值2,210元、一輛103年出廠之機車(車牌號碼000 -000)、一台103年出廠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其中汽 車已遭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拖走沖抵債務 ,機車價值小於剩餘貸款金額,則無價值。聲請人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 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聲請人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積欠之無 擔保債務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 、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身分證、健 保卡、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明細、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民事裁定、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利息收據、汽、機車貸繳款 證明影本、幼兒園學費影本、中華電信繳費收執聯、台灣 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 親屬系統表、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汽、機車行照、薪資單 、存摺明細影本、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影本、彰化縣 二林鎮公所函文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另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查詢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 無領取任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金;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彰化分局查詢聲請人近2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 通知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查詢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並有上開單位 及各家公司回函在卷可稽。  二、經查,聲請人陳報和潤公司之債權1,649,229元,係以聲 請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BHE-1520之汽車(已拖 走)為擔保品,本院審酌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車牌號 碼000-0000之汽車均為103年出廠,機車部分應認已無價 值,汽車部分已被拖走沖抵債務,顯不足以供和潤公司全 部清償,則本院認此債權仍列入無擔保債權,合先敘明。  三、又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3萬元,然依聲請人提出之 薪資袋,實際薪資應為32,000元,聲請人每月領有房屋補 助5,600元,故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7,600元,而聲請人主 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00元,未逾臺灣省114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應屬可採。 聲請人稱已離婚,每月須獨自支出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11,000元及母親扶養費10,000元,惟查聲請人之子即甲○○ 自113年2月起迄今每月領有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2, 747元。又依聲請人陳報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而聲 請人之父親為58年次,尚有工作能力,惟聲請人表示其父 親最近受傷開刀,無法工作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故聲請人 母親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其妹妹平均負擔,故聲請人母 親之扶養費應以9,309元計算(計算式:18,618÷2人=9,309 )。而聲請人扶養甲○○之扶養費與其前妻平均結果,應以7 ,936元(18,618-2,747=15,871,15,871/2=7,936,元以下 四捨五入)計算,聲請人主張以11,000元計算,尚屬過高 。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7,600元,扣除自己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扶養甲○○及母親之扶養費7,93 6元、9,309元,僅餘3,355元可供清償債務。  四、末查,聲請人之債務為2,471,358元(如附表所示),聲請 人名下財產部分,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 21日陳報狀表示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994元,另有 一台103年出廠之汽車,一輛103年出廠之重型機車,其中 汽車部分已遭拖走,則不予計入,機車已逾經濟部固定資 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倘聲 請人之債務扣除保險價值準備金2,994元後為2,468,364元 ,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3,355元計算,若不加計上開債 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上開債務總 額約61.31年(計算式:2,468,364元÷3,355元÷12個月≒61 .31年)始可清償完畢。再衡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 現年31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詳卷第31頁),距法定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4年,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退休 ,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 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 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 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649,229元 債務人陳報 (本院卷第23頁)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2,129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73頁) 合計 2,471,358元

2025-02-05

CHDV-113-消債更-132-20250205-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美妙 代 理 人 李育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2,253,202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聲 請人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過多而無法達成調解,以致前置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6日當庭聲 請轉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2,253,202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除金融機構外,尚 有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無法從調解程序中一併解決等情 ,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據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48號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1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 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 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 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 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 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依債權人於本案陳報 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2, 014,613元(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40,494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81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82,236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5,071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0,00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潤公司)之有擔保債務為217,219元(擔保物普通 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裕融公司)之有擔保債務為332,553元(擔保物普通自用 小客車、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 報狀及債權明細表附於本案卷內可參(見調解卷第83頁、第 91頁、第119頁、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第49頁、第135頁 、第141頁)。其中和潤公司之債務217,219元部分,已經債 權人陳報上開機車之價值尚約18,500元(見本院卷第139頁 ),如扣除擔保品後之債務總額為198,719元(計算式:217 ,219元-18,500元=198,719元),另外上開自用小客車則考 量其為98年4月出廠,迄今車齡已近16年,有聲請人提出行 車執照影本可參(見調解卷第43頁),已逾固定資產使用年 限多年 ,價值應為低,恐無法有效清償聲請人積欠裕融公 司之有擔保債務,故暫計此部分其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額為 332,553元。綜上,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預估約2 ,545,885元(計算式:2,014,613元+198,719元+332,553元= 2,545,885元)。 ㈢、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到院陳稱目前任職於○○○股份有 限公司,為○○○店面之襄理,月平均收入為43,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7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次,現年00歲 ,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月收入數額,應以較長期之平均數額 為準,是考量依聲請人提出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調解卷第37-39頁),其110年度來自○○○股份有限公司 給付之所得包含薪資486,764元(計算式:478,242元+8,438 元+84元=486,764元)、競賽機會獎金231元及其他給付625 元,111年度來自該公司給付之所得包含薪資516,343元及競 賽機會獎金485元等,其中競賽機會獎金、其他給付,因考 量非常態性給付予以排除,以此計算聲請人110年度月平均 收入為40,564元(計算式:486,764元÷12月=40,564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1年度月平均收入為43,029元(計 算式:516,343元÷12月=43,0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依聲請人提出其113年1月至113年9月之薪資單所載金額 (見調解卷第47-53頁、本院卷第93-101頁)計算,則其於 上開期間之月平均薪資為43,474元【計算式:(42,062元+4 8,639元+41,670元+42,054元+43,254元+42,755元+43,679元 +42,454元+44,702元)÷9月=43,4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經核聲請人目前月平均收入與其陳報之數額大致相符 ,是本院暫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約43,000元,作為計 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又聲請人到庭,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17,076元 ,以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7,076元(見本院卷第278 頁)、父母扶養費共2,000元,合計36,152元(計算式:17, 076元+17,076元+2,000元=36,152元)。經查: 1、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個人部分,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 元,並未逾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 應屬可採。 2、而聲請人兩名子女分別為000年、000年生,均尚未成年且就 學中,自需其父母之扶養(見本院卷第291頁),就扶養費 部分,聲請人陳報扣除其配偶負擔之部分為17,076元,審酌 上開聲請人陳報子女扶養金額,係以每人每月17,076元為計 算基礎,未高於114年臺灣省地區未扶養他人必要生活費用 ,並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平均分擔,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 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共約17,076元(計算式:17,076元×受扶 養人2人÷扶養人2人=17,076元),屬合理有據。 3、另聲請人父母名下雖尚有不動產,惟衡酌其父親係00年生, 現已00歲,年事已高;母親係00年生,現為00歲,亦接近法 定退休年齡,且依聲請人所提其父母之所得稅查詢清單計載 ,其2人均無報稅所得收入(見本院卷第103-115頁),又聲 請人到庭陳稱:其父親目前雖仍有在家從事衣服的縫紉、裁 剪,包括西裝及其他衣服等等,然目前並無穩定工作及收入 ;母親則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其等名下沒有存款,並有 房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堪信確有不能維持生 活之情形,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就聲請人所支出其父母之扶 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各支付其父母1,000元合計2,000 元之扶養費,亦屬可採。 4、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 元、二名子女扶養費共17,076元及父母扶養費共2,000元, 總計:36,152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2,000元=36 ,152元),洵堪認定。 ㈤、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約有43, 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6,152元觀之,賸餘 約6,848元(計算式:43,000元-36,152元=6,848元)可供支 配,惟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預估約2,545,885元 ,業如前述,扣除聲請人所陳報屬其財產,並表示願於更生 方案中,提出供清償予債權人之已解約保險解約金466,377 元(計算式:233,937元+232,440元=466,377元,見本院卷 第278頁、第293-295頁),及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更生之2年 內,將保險契約要保人原為聲請人,變更其要保人為聲請人 配偶名義之8份保險契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共約32,965元 (見本院卷第285、297頁)後,餘額債務約2,046,543元( 計算式:2,545,885元-466,377元-32,965元=2,046,543元) ,尚須近25年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2,046,543元÷6,848 元÷12月=24.9年),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利息及違約金 部分等仍持續增加,聲請人應無能力負擔債務之還款。是本 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如前所述,其所同意納入作為更生方 案分期供清償予債權人之其所保有已解約保險解約金466,37 7元、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配偶名義之該8份保險契約(其保 單價值準備金共約32,965元)、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 00)1輛、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1輛等財產,此 業如上述,並另有聲請人陳報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1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 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 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 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 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 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2-05

SCDV-113-消債更-149-20250205-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宏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535,863元,前依消債 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德寶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寶公司),每月收入約30,000元,每月除個人必要支 出24,000元外,因父親已過世,母親為菲律賓人,收入不豐 ,聲請人每月須負擔母親扶養費6,000元、未成年胞弟教育 費4,000元,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員工薪資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3年10月8日向本院 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 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96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 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 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 (含本金、利息)為2,084,735元,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德寶公司,每月收入約30,0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員工薪 資單為證,堪信為真,爰以上開每月薪資30,000元作為聲請 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未見有何財產,有聲請 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4 ,000元,惟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 .2倍即18,618元,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應撙節開支,認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8,618元計算始為適當。聲請人 另主張其父過世,其母為菲律賓人,收入不豐,其每月須負 擔母親扶養費6,000元、未成年胞弟教育費4,000元等語,有 戶籍謄本為證,依聲請人提出其母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其母於111年度所得總額141,8 23元,112年度所得0元,審酌聲請人父親於106年過世、聲 請人母親上開收入情況及其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2人、 聲請人之未成年胞弟有2名旁系血親等情,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須負擔其母6,000元、胞弟4,000元,尚屬適當。是聲請人 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 、其母及胞弟扶養費10,000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 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然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 行於調解時提供180期、年利率6%、每月11,311元之清償方 案、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提供10 8期、每月3,000元之清償方案,而相對人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裕富公司)未提出優惠清償方案,可見聲請人每 月餘額顯低於相對人渣打銀行、和潤公司所提還款方案每月 清償數額,遑論聲請人尚須清償積欠裕富公司之債務196,89 4元,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1-24

TNDV-113-消債更-669-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2786號、112年度偵字第50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鍾志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弄0號2樓C房,委請告訴人吳鵬宇出名為其辦理購買 普通重型機車價金之分期付款,經告訴人拒絕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擅自拍攝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並未經 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110年7月14日,冒用告訴人名義,在 和潤企業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和潤約定書)之基 本資料欄填寫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聯絡方式等 個人資料,並在申請人正楷簽名欄,偽簽「吳鵬宇」簽名1 枚,以表彰由告訴人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 司)申請機車分期付款,另填寫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表 示為告訴人聯絡方式,供和潤公司查驗申請人身分及提供資 料真偽性,另於和潤約定書所附之本票(下稱和潤本票)的 發票人欄,偽簽「吳鵬宇」署名1枚,以此偽造告訴人簽發 發票日110年7月14日,面額新臺幣(下同)99,900元本票1 紙,為該機車分期付款之擔保,並於電動車委任領牌聲明書 暨擔保品提供同意書(下稱領牌聲明書)之立書人欄,偽簽 「吳鵬宇」署名1枚,再於領牌人欄填寫被告個人資料,以 此表示告訴人同意委由被告代為領取本案機車車牌,請求和 潤公司將本案機車登記在被告名下,另將其所攝得告訴人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作為附件,而將上開和潤約定書、和潤 約定書所附本票、領牌聲明書及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寄送予和 潤公司而行使,致和潤公司承辦人收受該等文件後,誤信為 告訴人本人申辦,陷於錯誤,核准貸款,被告以此貸得99,9 00元款項及取得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即本案機車)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和潤公司核撥貸款之正確性。  被告為向創鉅有限合夥公司(下稱創鉅公司)申請專案「中 租輪你貸」貸款,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110年12月25日(應係110年10 月25日之誤載),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 入創鉅公司網站,填寫表示其欲以10萬元對價,出售本案機 車與創鉅公司,並於一定期間內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創鉅公司 買回該車,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創鉅有限合夥交易申請書 (下稱創鉅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填寫告訴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教育、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聯 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及在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偽簽「吳鵬宇 」署名1枚,表示告訴人願負連帶保證責任,另於上填寫告 訴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申辦人黃世任),供創鉅 公司查驗連帶保證人身分,後將該電磁紀錄傳送與創鉅公司 而行使,經創鉅公司收受上開電磁紀錄後,即通知被告審核 通過,並要求被告填寫中古機車買賣契約(下稱買賣契約) 暨所附本票、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分期買賣契 約)寄回創鉅公司,以完成貸款申請,被告即未經告訴人同 意或授權,於該買賣契約所附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吳鵬 宇」署名1枚,在分期買賣契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偽簽 「吳鵬宇」署名1枚,表示告訴人願負連帶保證責任,後將 買賣契約暨所附本票、分期買賣契約併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影本、被告身分 證、健保卡影本、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寄送與創鉅公 司行使,致創鉅公司承辦人收受該等文件後,誤信為該等貸 款確經告訴人本人擔保,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及創鉅公司核撥貸款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於上開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於上開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 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若行為人係經他人授 權及同意而使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準文書及票據,即與刑 法上有形之「偽造」無涉。另非公務機關經當事人同意使用 個人資料,亦不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此觀諸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三、檢察官提出下列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之供述。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㈢睿能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致婷於偵查之證述。  ㈣和潤公司員工李晴於偵查之證述。  ㈤中信帳戶開戶資料。  ㈥創鉅公司112年2月2日刑事聲請併案偵查狀。  ㈦創鉅公司111年7月4日刑事陳報狀。  ㈧創鉅公司111年8月30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被告申請創鉅公司 貸款之全部申請資料(含創鉅申請書、買賣契約暨所附本票 、分期買賣契約、中信帳戶存摺影本、被告身分證、健保卡 影本、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㈧和潤公司111年8月2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潤公司貸款全部申 請資料(含和潤約定書、和潤本票、領牌聲明書、告訴人身 分證影本)。  ㈨告訴人110年12月30日19時59分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簽名欄處及指認人處、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空白處、111年3月11日刑事委任狀、地檢 署111年5月16日訊問筆錄受訊問人處、地檢署112年4月17日 詢問筆錄受詢問人處、111年5月11日刑事告訴(告發)狀具 狀人處之「簽名」。  ㈩告訴人於台灣平安股份有限公司年度請假卡、職甄面試專用 履歷表之「簽名」。  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 「簽名」資料。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人資料。  告訴人嚴重特殊傳染性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 四、被告方面之答辯  ㈠被告辯稱:和潤約定書之基本資料欄、職業資料欄、聯絡人 資料欄是我寫的,和潤約定書之申請人正楷簽名欄的「吳鵬 宇」簽名、和潤本票之發票人欄的「吳鵬宇」簽名、領牌聲 明書之立書人欄的「吳鵬宇」簽名,都是我簽的,是告訴人 同意擔任本案機車之分期付款申請人,授權我簽名的;另創 鉅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的「吳鵬宇」簽名、買賣契約所附 本票之發票人欄的「吳鵬宇」簽名、分期買賣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欄的「吳鵬宇」簽名都是我簽的,也是告訴人同意擔任 本案機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授權我簽的,我都有經過告訴 人同意及授權,我沒有犯罪等語(訴卷102-103、132-133、 223頁)。  ㈡辯護人辯護稱:依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確有 允諾被告可以告訴人名義辦理本案機車之分期付款,告訴人 亦有同意擔任本案機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再依告訴人於審 理中之證述,告訴人係因被告未依約繳付分期付款及貸款始 憤而提告,被告應不構成檢察官所起訴之各罪等語(訴卷13 3、227、229-232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0年7月14日前某時,有在和潤約定書之基本資料欄 填寫告訴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 並在和潤約定書申請人正楷簽名欄簽寫「吳鵬宇」姓名,在 和潤本票發票人欄簽寫「吳鵬宇」姓名,在領牌聲明書立書 人欄簽寫「吳鵬宇」姓名,復將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健保 卡正面傳送給和潤公司,後成功向和潤公司申請機車分期貸 款99,900元及取得本案機車暨登記為名義人等情;被告於11 0年10月25日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25日),有在 創鉅申請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填寫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教育、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聯絡方式等各人資料,在 創鉅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簽章欄簽寫「吳鵬宇」姓名,在買 賣契約所附本票發票人欄簽寫「吳鵬宇」姓名,在分期買賣 契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簽寫「吳鵬宇」姓名,復將告訴人 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傳送給創鉅公司,後成功自創鉅 公司取得款項117,240元(貸款包裝為機車買賣形式)等情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訴卷102-103、132-133頁)、王 致婷於偵查中證述(偵12786卷○000-000頁)、李晴於偵查 中證述(偵12786卷○000-000頁)明確,且有本案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12876卷一33頁)、創鉅申請書、買賣契 約暨所附本票、分期買賣契約、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健保 卡(偵12876卷○000-000、209-213頁)、和潤約定書、和潤 本票、領牌聲明書、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偵12876卷○000- 000頁)可證,此等情節自堪信為真。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本案罪名,係以告訴人於警偵中否認其有 同意或授權被告向和潤公司申請機車買賣分期付款、擔任被 告向創鉅公司機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相關文件關於告訴人 姓名部分均非告訴人親簽為主要論據。惟查:  ⒈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一開始有同意被告用我的名字買機 車,也有同意擔任被告的連帶保證人,後來提起告訴的主要 原因是因為被告沒有繳錢,且我認為相關文件上面「吳鵬宇 」的簽名不是我親自簽名的,就是偽造,我的身分證、健保 卡傳給被告的目的是要讓被告去辦GOGORO,我有接過和潤公 司對保的電話,跟我確認我的資料是否正確,那時我心裡已 經有想拒絕,但我沒跟被告講等語(訴卷180-184頁)。  ⒉表A:LINE對話紀錄(訴卷105-107頁) 編號 吳鵬宇 鍾志賢 1 有阿 有好幾種不同看看你有沒有玩過(23:21) 從你那邊到我這邊不會太遠,路程大概15到20分鐘吧(23:21) 所以這麼晚了,你確定(23:21) 嗯有一段時間了(23:22) 你到泰山區明志路一段14號(23:25) 到了跟我說(23:25) 好注意安全(23:27) 到了跟我說(23:27) 有的話我去找你呀(23:20) 因該不會太遠吧!我對這邊不熟(23:20) 那你要給我地址嗎?(23:21) 對阿,不燃我在家裡也無聊可以過去找你研究一下這個遊戲機畢竟我才剛買沒多久你買很久完很久了嗎?(23:22) 所以地址是在哪邊?(23:25) 好(23:26) 大概過去15分鐘喔(23:26)                  翌日 2 只有一次呦沒有下一次再來記得一定要繳錢(15:59) 【吳鵬宇身分證正面,圖片】(15:59) 【吳鵬宇健保卡正面,圖片】(15:59) 【吳鵬宇身分證反面,圖片】(15:59) 【吳鵬宇個人健保投保紀錄,圖片】(15:59) 【吳鵬宇個人健保投保紀錄,圖片】(15:59) 【台灣平安夜股份有限公司GOOGLE資訊,圖片】(15:59) 我等等拍證件照給你還有在哪裡上班在麻煩你幫我寫一下(16:04) 機車借貸保契約書.PDF(檔案,15:16) 簽約保證擔保書.PDF(檔案,15:16) 就是上次說的幫我用你的名字申請機車貸款的資料啦(15:17) 在麻煩你幫幫我他需要請親(15:17) 【語音通話1:54】(15:19) 【語音通話:取消】(15:28) 好我填寫好我就直接送出去囉!(16:01) 明天沒以外要幫我幾一下照會電話呦! (16:16) 機車是買Gogoro的別記錯。機車的價錢就我跟你說的10萬分24期1期4000多  ⒊表B:LINE對話紀錄(訴卷139頁) 編號 吳鵬宇 鍾志賢 1 哈囉~!(20:14)                  10/23(四) 2 找我怎麼了(19:36) 少來(19:37) 再家沒幹嘛呀(19:42) 你在哪邊(19:56) 跑去哪呀?(20:08) 哪找我幹嘛(20:10) 你在台北(20:13) 所以呢?(20:15) 為啥是我(19:56) 貸款幹嘛(20:08) 現在住哪(20:10) 所以是(20:13) 嗯好吧!(20:14) 那時打(20:18) 想你呀!(19:36) 在幹嘛呀!(19:36) 回桃園了(20:10) 沒(20:14) 想請你幫忙(20:14) 機車貸款需要保人(20:14) 想請你幫個忙(20:15) 我要租房子(20:10) 嗯(20:14) 我去申請(20:14) 保人欄位我幫你寫(20:14) 這兩天會打電話照會(20:15) 因該是下午兩點(20:21) 謝謝(20:21)                  不同日 3 先說(18:27) 沒下一次(18:27) 好啦(18:28)  ⒋告訴人於審理中先供述表A與表B的對話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 ,後又質疑表A及表B的對話是否真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訴 卷164-184頁)。惟告訴人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被告見過兩 次面,一次是家裡一次是娃娃機店,應該就是泰山區明志路 一段14號的樓下,除了我之外沒有人可以用我的身分證,我 有傳送身分證照片給被告讓被告去買GOGORO,另表A對話中 的健保投保紀錄圖片顯示的台灣平安夜公司跟親龍實業有限 公司,都是我上班過的公司,我的健保快易通只有我自己能 用,被告曾經提過要我當連帶保證人的事等語。而表A對話 中提及「泰山區明志路一段14號」,其實就在告訴人當時居 處「泰山區明志路一段18巷1號」的巷口,表A對話中的健保 投保紀錄圖片顯示的2家公司,就是告訴人曾經上班過的公 司,另表B對話明確提及機車貸款保人,故表A對話倘非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豈會於對話紀錄中一再出現只有告訴人 自己知悉的個人資訊(包括告訴人當時居處、戶籍地址及曾 經任職公司,告訴人身分證大頭照與健保卡大頭照是告訴人 不同年齡時期照片),另倘表B對話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 話,告訴人豈會有被告曾經邀請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乙事 之印象?是表A及表B對話,自堪認係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 。    ⒌依上開⒈、⒉、⒊證據可知,告訴人於110年7月14日前確有同意 及授權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向和潤公司申請機車分期付款買賣 ,並同意被告使用告訴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聯絡方式 等個人資料及使用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告訴人復 配合和潤公司行電話照會程序;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前 確有同意及授權被告以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方式向創鉅公 司辦理機車貸款,並同意由被告填寫相關個人資料,告訴人 復願配合創鉅公司之電話照會程序。另告訴人雖對被告以其 名義向和潤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乙事於事中有所反悔,但不曾 讓被告知悉或向被告表示撤回。故於被告認告訴人已經同意 及授權被告使用告訴人名義、個人資料、證件情形辦理分期 付款及機車貸款,自難認被告有冒用告訴人名義詐欺和潤公 司及創鉅公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⒍再觀諸和潤約定書、和潤本票(偵17286卷○000-000頁),和 潤本票係與和潤約定書同時印在同一頁書面上,且和潤約定 書背面條款第14條約定:為擔保分期價款之償還,得要求申 請人及連帶保證人於簽訂本契約時,共同簽發面額與分期價 款總數相同之本票乙張等語(偵17286卷一210頁);觀諸買 賣契約暨所附本票、分期買賣契約(偵17286卷○000-000頁 ),買賣契約及所附本票是同時印在同一頁書面,並與分期 買賣契約一起構成一份應繳回創鉅公司之文件,且分期買賣 契約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應共同擔任發 票人簽發本票乙紙交付甲方收執等語。可知,向和潤公司申 請機車分期付款買賣由申請人簽發本票,向創鉅公司申請機 車貸款由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均係辦理程序 之一環。故於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已同意擔任和潤公司機 車分期付款申請人、創鉅公司機車貸款連帶保證人,並同意 由被告代為填寫相關資料,且簽發本票為辦理程序之一環, 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已經得到告訴人授權及同意以告訴人名 義簽發本票,即非全然無憑,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有價 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⒎末上開三、㈣㈤㈨㈩所示證據資料,觀其內容均只是要證明和 潤約定書、和潤本票、買賣契約暨所附本票、分期買賣契約 中「吳鵬宇」之簽名為被告所簽,但被告對該等文件中「吳 鵬宇」簽名為其所簽並未否認,業如上述,且該等文件顯無 從證明被告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及授權而為本案犯行。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被 告涉犯公訴意旨所起訴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未 完足,無從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法院應為有利被告認定諭 知被告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TYDM-112-訴-144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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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偲亭即林芥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6月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年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0頁及其背面、31 、33頁、本院卷第43、45、49至51、215至217頁)。復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 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 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7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7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聲請 人嗣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另向各債權 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347,128元,其中包含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641,128元,該債權原為844 ,272元之有擔保債權(調解卷第58頁),擔保物為車牌號 碼000-0000之國瑞牌汽車,業經合迪公司取回拍賣完畢, 剩餘未償金額請求列入無擔保債權(本院卷第227頁), 另聲請人誤陳報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迪公司陳報 更正(調解卷第58頁),併予敘明,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陳報擔保物兩輛普通重型機車均預 估無殘值(本院卷第223頁),均將該債權列入無擔保債 權中計算,是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一)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 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機車行照等件(調解卷第8至10 、32頁、本院卷第21至27、47、75至79、81、103至105、 109至111、183、185至209頁),及如前述合迪公司陳報 已將聲請人名下2016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國瑞牌汽車予 以拍賣處分完畢,是聲請人名下除保單價值準備金179,96 2元之壽險保單1件並該保單亦已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161, 628元,及均已設定動產擔保予和潤公司之評估殘值為5,0 00元之2007年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一輛、評估殘值 為9,000元之2015年出廠之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一輛(本 院卷第213頁),與若干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至收入 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11月5 日起至113年11月4日止,故以111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止 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所得收 入分別為273,140元、287,128元。另據聲請人陳報,其自 110年5月起,係於年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採購,每月 薪資28,360元,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調解卷第41頁) 為憑,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13年1月至10月薪資單顯示( 本院卷第85至101、163至181頁),其113年1至10月收入 加計年終獎金平均後,每月收入應為32,202元【計算式: (40400+30400+37460+28360+27440+27400+28720+28480+ 30760+32320)÷10+(12339÷12)=32202,元以下四捨五 入)】。聲請人又陳報,其未領有任何補助(本院卷第15 7頁),此部分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 署函覆結果(本院卷第137、145頁)相符,另聲請人陳報 111年12月領有防疫補助2,980元。是聲請人自111年11月 起至113年10月止之所得應為657,651元(計算式:273140 ÷12×2+287128+32202×10+2980=65765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仍從事相同工作 ,原先陳報每月薪資約31,046元(本院卷第15頁),後陳 報113年每月薪資31,134元,惟如前述,依其陳報薪資加 計年終獎金12,339元後平均計算,應為32,202元,是應以 每月32,202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二)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 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並 提出戶籍謄本為據(調解卷第28頁、本院卷第41頁)。聲 請人陳報除112年2月領有桃園市政府幼兒教育助學金4,50 0元補助外,未領取其餘補助(本院卷第25頁),亦與桃 園市政府教育局、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桃園市政府婦幼發 展局之函覆結果(本院卷第135、139至142、147至149頁 )相符,受扶養人未領有政府補助一節,堪可認定。至扶 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每月9,000元之數額,已低於依前 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 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扣除已領取之補助後,再依扶 養義務人比例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要,即為可採。至聲 請人就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主張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 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 ,122元計算,與前揭規定相符,亦可憑採。從而,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即為29,122元(計算式:20122+9000=29122 元)。 (三)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2,202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9,122元後,尚餘3,080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39歲(7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26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 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1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1-23

TYDV-113-消債更-518-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於民國95年12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因收入減少 、支出增加,導致無力再繳納每期協商還款金額,不得已而 毀諾。嗣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尚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 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 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 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 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於95年12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前 置協商,約定自96年1月起,分80期、年利率0%、每月還款8 ,956元,惟聲請人於99年9月間毀諾等情,有協議書、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劃可稽,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 毀諾。  ⒉至於毀諾原因,聲請人陳稱:其當時受僱於中興保全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公司要將其調派至外地工作,惟其有照顧母親 需求無法配合調派而離職,才無力繳納每期協商還款金額等 語。  ⒊聲請人毀諾時之資力狀況:依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所示,其於99年9月10日自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南投分公司退保後,直至100年1月29日始由全明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加保,可見聲請人於此期間,可能已無適當、穩 定之工作,故聲請人稱其於毀諾當時並無工作收入等節,尚 非無據。  ⒋聲請人毀諾時之支出狀況:   ⑴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⑵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所計算之99年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1,795元【計算式:9,829(99年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 其於毀諾時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屬適當,堪認聲請人每 月確有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萬1,795元之必要。  ⒌從而,依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每月收入及每月支出狀況,可見 聲請人係在入不敷出的狀況下負擔每期協商還款金額。而依 中國信託銀行所陳報,聲請人自96年1月起至99年9月止,於 繳納約3年多之協商還款金額後始毀諾,堪認聲請人已盡其 所能履行協商方案,若非有不得已之原因,應無於繳納相當 之協商還款金額後才毀諾。又參以聲請人母親於100年2月4 日過世,與聲請人離職、再任職之期間相當,此亦有聲請人 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在毀諾時,確有可能因 照顧母親之需求而無法工作,家庭生活支出之情形確與協商 時有所不同,故聲請人上開所陳,應非無據。依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8項、第9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 規定,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已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推定其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故聲請人應仍得聲請更生 。  ㈡聲請人前與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後,因履行有困難而毀諾 ,復與中國信託銀行再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號卷宗核閱屬實。  ㈢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民事陳報狀所載之債務總額雖為1 91萬36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聲請人 及債權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計未 受清償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300萬6,207元 ;其中對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所 負之債務,經和潤公司所陳報,預估行使擔保物權後,不能 受滿足之無擔保債權即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債務;另對債 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所負如附表編 號8所示之債務,依聲請人及裕融公司所陳報,屬有擔保之 債務。   ㈣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薪資收入:聲請人現任職於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 每月薪資收入即依投保薪資3萬4,800元計算,此與聲請人提 出113年7月、9月至10月薪資明細之平均薪資3萬4,803元【 計算式:(34,600+31,240+38,570)÷3】相當,堪認聲請人 之每月薪資收入,以3萬4,800元計算為適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僅餘40元,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1部(85年5月出廠)、AJP-7037汽車1部(103年 7月出廠,供擔保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債務)、100-BYW機車1 輛(96年11月出廠,供擔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債務);此 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有聲請人中華郵 政埔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上開貨車、汽車、機車行車執照、110至112年度 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附卷可參。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4年所 公告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8,618元計算等語,依前揭規定 ,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4,800元,經扣除聲請人個人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萬8,618元,每月餘1萬6,182元【 計算式:34,800-18,618】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而聲請 人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總額300萬6,207元,尚須逾 約15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006,207÷16,182÷1 2】,且依裕融公司所陳報,其推估聲請人提供擔保之上開 車輛並無受償實益,故聲請人所積欠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債 務仍需另行償還,遑論後續尚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顯 見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酌以聲請人名下所餘財產 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 人既稱每月願提出1萬2,500元作為更生方案等語,堪認其尚 具清償處理債務之誠意,則依更生制度設立之旨,應給予其 更生之機會。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 出,並以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避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 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8萬424元 113年11月12日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1萬5,781元 113年11月12日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萬6,583元 113年11月12日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萬1,470元 113年11月12日 5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萬898元 (按:未分別標示債權項目) 未陳報 6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79萬6,051元 113年11月12日 7 臺中榮民總醫院 12萬5,000元 (按:債權人未陳報) 未陳報 合計 300萬6,207元 8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1萬225元 (按:有擔保債權) 113年11月12日

2025-01-23

NTDV-113-消債更-11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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