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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協議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73號 原 告 力進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原名新築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忠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陳允玄(陳致祥之繼承人) 陳奕勳(即陳致祥之繼承人) 聯達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允玄(即陳致祥之繼承人) 陳奕勳(即陳致祥之繼承人) 彭銘豐 曾煥灶 余賢文 張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76,766元(計算式 :本金6,410,531元+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27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1,866,235元=8,276,7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9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5-01-10

TPDV-113-補-2873-202501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12號 原 告 張廷光 被 告 鄭仁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 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9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合併計算,而核定為1172萬6027元(含起訴前之利息102萬6 027元,計算式:1070萬x5%x7/365=1,026,027,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522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1-09

TPDV-113-補-3012-20250109-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劉哲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明華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聲請人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 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08

TLEV-113-六小調-1028-2025010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2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被 告 陳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 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4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被告於民國112 年7 月24日(日期下以 「00.00.00」格式)晚間1 時36分許駕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0 段00000 號前時,因右偏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訴 外人蘇育奇停放、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致該 車輛毀損,原告因此賠付新臺幣(下同)4 萬2137元予訴外 人,再於113.03.26 與被告簽立和解書,約定被告應於113. 09.30 前賠償原告4 萬元(下稱【系爭和解書】)。詎被告 迄今未支付任何款項,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12.04 )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裕益汽車估價單、結帳清單、統 一發票、系爭和解書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 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 )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  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1,000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0  元、已繳1,000元,溢付1,000元  被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0  元,欠付1,0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20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2024-12-31

TNEV-113-南小-1629-2024123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和解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1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易霖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31

TCEV-113-中補-4319-202412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契約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黃文慶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被 告 江朝旭 被 告 江少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少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江少鈞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江少鈞如以4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先位聲明】江朝旭應給付原告40萬元、江 少鈞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備位聲明】江少鈞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如下附件。被告均未到場, 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附件 原告於113年4月30日與江朝旭(九億工程行)就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簽訂鋼筋板模工程承攬契約書,並預支80萬元訂金予江朝旭,約定由江朝旭承攬工程,後於113年5月23日江朝旭稱無法繼續履約,且已將訂金轉交其子江少鈞,請原告同意改由江少鈞履約,兩造遂協議將契約承攬人改為江少鈞,由江少鈞繼續履行契約責任,原告至113年6月24日陸續預先支付被告共1,463,423元工程款。後因施工期間工程進度遲延及工地材料遭竊,兩造發生嚴重爭執,故於113年7月9日在壽豐鄉米棧村長許炎煌見證下和解並終止契約,原告核算後認被告尚欠原告854,630元,但以80萬元為和解金額。因江少鈞稱訂金80萬元尚有40萬元在江朝旭處(未交付江少鈞),故原告與江少鈞約定由江朝旭、江少鈞各分擔40萬元分別返還原告。後被告未依約返還,原告於113年7月19日催告仍未置理。先位聲明依原告與江少鈞間的和解契約(原證2)約定請求;江朝旭部分因其承諾將訂金交付江少鈞而未交付,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請求江朝旭返還,且原告與江朝旭解除契約時,江朝旭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將訂金返還原告(數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備位聲明依原告與江少鈞間的和解契約(原證2)約定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和解書、信 封、LINE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等為憑(卷17至23、55至63 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經核依原告所提事證:  ⒈原證1原告與江朝旭(九億工程行)於113年4月30日簽訂之承攬 合約書以手寫字樣記載「備註:因乙方(江朝旭)主張將此工 程義務(工程執行)與權利(請款)轉移至江少鈞,已付訂金80 萬元也交接確認無誤,爾後江少鈞將承擔契約內容之執行與 權責。113.5.23」,並有原告、江朝旭、江少鈞之簽章在旁 (卷18頁),可見系爭承攬合約有關承攬人之權利義務(包含 訂金債務),已經由江少鈞承擔。  ⒉原證2和解書記載略為「113年7月9日米棧案板模鐵筋工程協 調會紀錄,甲方黃文慶,乙方江少鈞,見證人許炎煌。雙方 合約同意解約。原約訂金80萬元攤還對象,以江朝旭、江少 鈞二位簽約人分攤(每人40萬元)。」(卷19頁),然上開和解 書內容並未經江朝旭同意,前揭江朝旭還款40萬元之約定對 江朝旭自不發生效力。再參酌原證1承攬合約已經江少鈞承 擔合約中所載承攬人之權利義務,則在原告與江少鈞合意終 止時,原告給付之訂金80萬元,本應由江少鈞返還,原告既 在與江少鈞間之和解契約同意江少鈞僅負擔40萬元返還義務 ,則原告依原證2和解書約定請求江少鈞給付40萬元(如先位 聲明),自屬有理。  ⒊原告、江朝旭、江少鈞已經三方同意將原證1承攬合約有關承 攬人之權利義務(含訂金債務)由江少鈞承擔,江朝旭無再負 擔返還訂金之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59條、第17 9條規定對江朝旭為請求,顯屬無據。  ⒋就原證1契約備註欄記載承攬契約權利義務已經移轉給江少鈞 ,及原證2和解書僅有原告與江少鈞簽名,對江朝旭不發生 效力等情,本院業經當庭闡明請原告表示意見(卷38頁),然 原告迄至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維持起訴狀載訴之聲明 如前述。按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 的順序,依次審理之,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始得就預 備之訴調查裁判。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則相排斥之備位之訴,自不能併為裁判 。原告先位之訴依原證2和解契約主張江朝旭、江少鈞應各 給付訂金40萬元給原告,其中原告對江少鈞之請求為有理由 ,對江朝旭之請求不能准許,即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備位之訴依原證2和解契 約主張江少鈞應負全部給付責任,其主張與原告先位之訴相 排斥,本院自不能併為裁判。 四、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遲延利息自江少鈞收受起訴狀 繕本翌日即113年9月8日起算;卷31頁),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假執行,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2-31

HLDV-113-訴-249-202412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許麗秋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陳弈宏律師 被上訴人 彭鵬元 訴訟代理人 慕宇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與訴外人晶碩半導 體材料有限公司 (下稱晶碩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7 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1517800號核准解散在案)負責人 即訴外人鄭价林簽立入股協議書,約定由伊認購晶碩公司30 %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伊已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 6萬5千元至晶碩公司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晶碩公司實際經營者即 上訴人於同年6月間,表示願以2千萬元向伊購買系爭股份, 伊同意後簽立入股權利拋棄切結書(下稱系爭股權拋棄書) ,上訴人則簽發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發票金額分別為300萬元、1,700萬元支票(下依序稱編號1 、編號2支票)予伊,伊於屆期提示後,其中編號1支票已兌 現,編號2支票則於同年6月29日退票。嗣兩造於同年12月8 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就編號2支 票僅須給付伊800萬元,上訴人應自109年12月28日起,按月 匯款給付10萬元,於110年12月28日前全數清償完畢。惟上 訴人於上開期間僅給付伊70萬元,並就餘款730萬元簽立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下稱編號3支票)予伊,然伊於111 年7月4日提示上開支票卻退票。綜上,上訴人自簽立系爭和 解書後,僅給付伊合計92萬5千元,尚積欠707萬5千元(計 算式:800萬元-92萬5千元),爰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707萬5千元,及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司促字第2244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晶碩公司登記負責人鄭价林因該公司營運 所需,於109年3月間經由訴外人即該公司總經理李安富之介 紹,向被上訴人借款36萬5千元,因被上訴人要求入股晶碩 公司,鄭价林遂簽立入股協議書而同意被上訴人入股30%, 惟被上訴人事後拒絕給付其餘股款,故晶碩公司未辦理變更 股東名冊。嗣被上訴人表示願以2千萬元之價格退股,並稱 若伊不從,將擾亂晶碩公司之運作等語,使鄭价林被迫於同 年5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股權拋棄書,伊亦被迫簽發 編號1、2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於同年11月16日前往 李安富生前住處,與訴外人李寶蓮、呂汶君等人共同脅迫鄭 价林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本票,及於同年11月23日夥 同訴外人范培琨在新竹縣○○市○○○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毆打鄭价林,致鄭价林受有頭部挫傷、左眼挫傷、左胸挫 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將鄭价林押回晶碩公司,使 伊被迫於同年12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被上訴 人之上開脅迫行為侵害伊之意思決定自由,故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上開受脅迫而為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 思表示。又被上訴人另案主張遭伊恐嚇,始簽立系爭和解書 ,伊獲取免除編號2支票債務之利益為由,對伊提起刑法第3 46條第2項、第3項之恐嚇得利罪嫌之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恐嚇得利刑案),是被上訴人自 始無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真意,依民法第86條規定,系爭和解 書應屬無效。再者,被上訴人僅出借36萬5千元予晶碩公司 ,卻以脅迫手段使鄭价林及伊簽立入股協議書、系爭股權拋 棄書、系爭和解書,賺取高達1,063萬5千元之利潤(計算式 :已兌現之編號1支票300萬元+系爭和解書約定應給付之金 額800萬元-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借款36萬5千元),依民法 第72條、第148條規定,系爭和解書違背公序良俗、違反誠 信原則,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晶碩公司於109年3月31日簽立入股協議書,其上記載:「立 據人鄭价林同意彭鵬元先生入股認股晶碩半導體材料有限公 司30%股份」、「匯款資料:(即晶碩公司之系爭帳戶)」 等語。被上訴人已於同日匯款36萬5千元至系爭帳戶,惟晶 碩公司未辦理變更股東名冊。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9日簽立系爭股權拋棄書,其上記載:   「聲明放棄晶碩半導體材料有限公司之鄭价林所提30%之入 股權利,亦拋棄對晶碩半導體材料有限公司的營運事務參與 」、「附帶條款如下:①晶碩半導體材料有限公司完全放棄 產品SIC coating 石墨盤、廠商NTC的業務;②支付支票2張… 支票影印如下(即由上訴人開立編號1、2支票)」等語。嗣 被上訴人屆期提示上二支票,其中編號1支票已兌現,編號2 支票則於109年6月29日退票。  ㈢上訴人另案主張因遭被上訴人恐嚇、脅迫,始簽發編號1、2 支票,對被上訴人提起刑法恐嚇取財罪嫌之告訴,業經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1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 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2455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恐嚇取財刑案)。  ㈣晶碩公司總經理李安富前於109年10月19日,在晶碩公司內昏 厥過世,有關其生前擔任晶碩公司總經理,卻未領取薪資及 未投保勞保等所衍生之糾紛,鄭价林曾於109年11月16日, 在李安富生前住處簽發如本判決附表二發票金額分別為100 萬元、40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3張(下合稱系爭三本票) 予李安富之胞姐李寶蓮。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110年度竹東簡字第8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民事 判決(下稱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認定:上訴人、 鄭价林與訴外人即晶碩公司員工呂學旭於上開時間,在李安 富生前住處,遭李寶玲、呂汶君等人控制行動自由,並施以 強暴、脅迫,鄭价林始簽發系爭三本票,故鄭价林請求確認 李寶蓮就系爭三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下稱另 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㈤兩造於109年12月間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就編號2 支票(發票金額1,700萬元)尚須支付被上訴人800萬元,上 訴人應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28日止,按月匯款給 付10萬元,並於簽立和解書時起1年內全數清償完畢;如上 訴人至110年6月時已清償半數即400萬元(或以上),被上 訴人應將編號2支票返還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應另簽發400萬 元(或以下)之支票或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待上訴人 全數清償完畢時,應歸還上開400萬元(或以下)票據;於 上訴人按期匯款期間,被上訴人承諾不打擾上訴人及晶碩公 司等語。  ㈥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上訴人陸續匯款給付被上訴人合計9 2萬5千元。上訴人曾開立編號3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上開支 票屆期提示後已退票。  ㈦晶碩公司已於110年7月26日解散。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為脅迫行為,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及依 同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主張系爭和解書無效,均無理 由:  ⒈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 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乙節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 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伊與鄭价林向被上訴人借款36萬5千元,鄭价林 於109年3月31日簽立入股協議書而同意被上訴人入股30%, 嗣被上訴人表示願以2千萬元之價格退股,並稱若伊不從, 將擾亂晶碩公司之運作等語,使鄭价林被迫於同年5月29日 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股權拋棄書,伊則被迫簽發發票總金額 為2千萬之編號1、2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於同年11 月16日前往李安富生前住處,與李寶玲、呂汶君等人共同脅 迫鄭价林簽發系爭三本票予李寶蓮,及於同年11月23日夥同 訴外人范培琨毆打傷害鄭价林,並將鄭价林押回晶碩公司, 使伊被迫於同年12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 固提出新竹地院110年度竹東簡字第8號、新竹縣警察局竹北 分局六家派出所(下稱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下稱系爭報案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職務報告、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 診斷書)、李寶玲與呂汶君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之Line對 話紀錄、上訴人與鄭价林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見原審竹 院卷第37至49頁;本院卷第49至55、217至223頁)。惟查:   ⑴觀之晶碩公司於109年3月31日簽立之入股協議書及被上訴 人於同年6月2日簽立之系爭股權拋棄書分別記載:立據人 鄭价林同意被上訴人入股認股晶碩公司30%股份;被上訴 人聲明放棄晶碩公司之鄭价林所提30%之入股權利,亦拋 棄對晶碩公司之營運事務參與等語,已如前述。又被上訴 人已於109年3月31日,匯款36萬5千元至入股協議書所指 定晶碩公司之系爭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合庫銀行 存款憑條為證(見原審臺中豐原簡易庭卷第69頁)。上訴 人固以晶碩公司之資本額為500萬元,被上訴人於109年3 月31日僅匯款36萬5千元至晶碩公司之系爭帳戶,如何可 能取得該公司30%股權?被上訴人於上開匯款後僅2個月之 同年6月2日聲明退股,竟要求給付2千萬元,上二金額顯 不相當為由,主張其與鄭价林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立 入股協議書、系爭股權拋棄書及編號1、2支票等情。然查 ,被上訴人於恐嚇取財刑案中供稱:上訴人、鄭价林、李 安富於109年3月間找伊投資晶碩公司,當時晶碩公司已積 欠房租、員工薪水許久,故伊猶豫是否投資,但他們說年 底會有一筆上億元之訂單,並以讓伊入股晶碩公司30%為 條件,要求伊先投資36萬5千元,伊同意後才簽立入股協 議書及匯款上開金額,並承諾日後若晶碩公司有訂單,伊 會負責出資30%之金額,另約定若由伊促成晶碩公司與日 本廠商簽約,伊將可提成40%利潤之條件等語(見新竹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100號卷〈下稱刑案偵卷〉第8頁背面 、9頁),核與證人即李安富之父李茂雄於恐嚇取財刑案 中具結證稱:李安富找鄭价林、被上訴人到伊家來談,鄭 价林說要給被上訴人晶碩公司30%股份,不然被上訴人不 可能借錢給晶碩公司,鄭价林之所以願意給到30%這麼多 股份,是因當時其已走頭無路,需要資金週轉等語大致相 符(見刑案偵卷第213、214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由晶 碩公司於109年3月31日簽立其上記載:鄭价林同意晶碩公 司針對中央炭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炭素公司)供應 的產品Susceptor(按指石墨承載盤)售予晶碩公司的盈 餘40%分配予被上訴人等語之「單品單項盈餘分配協議書 」(見刑案偵卷第157頁),及被上訴人與鄭价林於109年 4月間討論向日本廠商接洽SIC(石墨盤)之Line對話紀錄 (見刑案偵卷第199、201頁),暨被上訴人代表晶碩公司 與中央炭素公司(即日商Nippon Techno-carbon Co.Ltd〈 下稱NTC公司〉之臺灣分公司)常務董事林釧憲往來之電子 郵件(見本院卷第165至175頁)等附卷可查。復觀之晶碩 公司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刑案偵卷第27至33頁) ,發現系爭帳戶於109年3月下旬之存款餘額大多低於2萬 元,該帳戶於同年月30日之存款餘額僅1,001元(見同上 偵卷第31頁);況上訴人自承:其與鄭价林於109年3月間 ,因晶碩公司資金短缺,亟需資金支付晶電測試費用,遂 簽立入股協議書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竹院卷第29頁) 。而被上訴人主張:NTC公司乃晶碩公司之石墨盤原料供 應商,晶碩公司欲向NTC公司購買原料並研發生產石墨盤 ,再出售予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晶碩公司與中央炭素公司 尚未簽署之產品合作契約書為證(見刑案偵卷第171至173 頁)。綜上各情,可徵晶碩公司之經營者即上訴人與鄭价 林於109年3月底時,因缺乏公司營運資金,遂要求被上訴 人出資36萬5千元,並為使被上訴人後續能提供晶碩公司 營運所需資金,及協助該公司向日本廠商簽約採購石墨盤 生產所需原料,鄭价林遂同意被上訴人得認購晶碩公司30 %股份甚明。則上訴人抗辯:鄭价林因受被上訴人脅迫, 始簽立入股協議書,被上訴人不可能僅出資36萬5千元即 取得認購晶碩公司30%股份之權利云云,尚不足採。   ⑵觀諸被上訴人、鄭价林與呂汶君於109年11月11日在新竹喜 來登飯店之對話錄音譯文,上訴人對呂汶君稱:被上訴人 出資36萬5千元後,就不再拿錢出來,如果晶碩公司有收 入,上訴人就是想來分我們的,李安富跟被上訴人商量後 ,叫伊給被上訴人2千萬元,因為李安富說伊等可以預期 賺多少錢,就乾脆給被上訴人2千萬元,把被上訴人轉掉 就好等語(見原審竹院卷第181頁);鄭价林則對呂汶君 稱:2千萬元之由來是早期大約(109年)2、3月時,李安 富在白板上寫他預估晶碩公司之(應指石墨盤)預估銷量 ,然後可以賺多少錢,算一算大概會賺1億多元等語(見 原審竹院卷第181頁)。參以卷附晶碩公司、NTC公司、中 央炭素公司三方於109年4月27日召開視訊會議之會議紀錄 記載:今後的進行方式,要求EPISTAR公司停止進行目前 評估中的樣品測試,及進行第3次的評估,若再次要求評 估,就需提出下一次評估品之交貨時間表,因此NTC公司 在4月30日之前通知交期等語(見原審竹院卷第113頁); 嗣晶碩公司員工於同年5月間傳送Line訊息予被上訴人稱 :日本方面,樣品將在7月底工廠出貨,8月上旬可交貨給 公司等語,並提供會議紀錄電子檔予被上訴人(見刑案偵 卷第185頁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日 簽立之系爭股權拋棄書記載:「聲明放棄晶碩半導體材料 有限公司之鄭价林所提30%之入股權利,亦拋棄對晶碩半 導體材料有限公司的營運事務參與」,上訴人則支付被上 訴人總金額為2千萬元之編號1、2支票等情,參互以觀, 可知上訴人係因聽信李安富之說詞,認定晶碩公司將來開 發石墨盤產品成功後,將可獲利1億餘元,但其與鄭价林 均無意願分配上開利潤予被上訴人,遂與被上訴人約定由 上訴人以編號1、2支票給付被上訴人2千萬元,被上訴人 則拋棄入股晶碩公司30%股份得以分配將來石墨盤利潤之 事實,可以確定。此觀系爭股權拋棄書第2頁記載:「附 帶條款如下:①晶碩半導體材料有限公司完全放棄產品SIC coating 石墨盤、廠商NTC的業務」(見原審竹院卷第11 7頁),及被上訴人於本院稱:伊在晶碩公司擔任無給職 之副總,主要負責與石墨盤之上游廠商(包括NTC公司之 臺灣分公司即中央炭素公司)聯絡,因伊不甘願放棄晶碩 公司之股權,想自行維持與NTC公司之關係並進行石墨盤 研發,才會在系爭股權拋棄書與上訴人為上開約定,欲使 晶碩公司放棄伊所經營向NTC公司進貨石墨盤原料之管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61頁),亦足證明上情。又上訴 人雖稱:被上訴人自109年4月入股晶碩公司後,經常帶2 名黑道小弟出入晶碩公司,擾亂公司經營等語,卻未舉證 以實其說,亦未提出相關報案紀錄,自難採憑。則上訴人 抗辯其因受脅迫,始依系爭股權拋棄書之約定,簽發發票 總金額為2千萬元之編號1、2支票予上訴人云云,洵不足 取。  ⒊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6日前往李安富生前住 處,與李寶玲、呂汶君等人共同脅迫鄭价林簽發系爭三本票 予李寶蓮,並於同年11月23日夥同訴外人范培琨毆打傷害鄭 价林,將鄭价林押回晶碩公司,使伊受脅迫而於同年12月8 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惟查:   ⑴晶碩公司總經理李安富前於109年10月19日,在晶碩公司內 昏厥過世,有關其生前擔任晶碩公司總經理,卻未領取薪 資及未投保勞保所衍生之糾紛,鄭价林曾於同年11月16日 在李安富生前住處,簽發發票金額分別為100萬元、400萬 元、300萬元之系爭三本票予李安富之胞姐李寶蓮;另案 新竹地院110年度竹東簡字第8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鄭价林與訴外人呂學旭於上開時 間,在李安富生前住處,遭李寶玲、呂汶君等人控制行動 自由,並施以強暴、脅迫,鄭价林始簽發系爭三本票,故 鄭价林請求確認李寶蓮就系爭三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惟上訴人於另案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證稱:呂汶君等人認為李安富為了 晶碩公司拼到連命都沒了,要求伊、鄭价林就李安富死亡 乙事提出賠償金,但伊等與李安富是合作案子之關係,並 非僱傭關係,不應使用恐嚇、脅迫方式要求給與撫卹金; 伊與鄭价林、呂學旭於109年11月16日至李安富生前住處 時,鄭价林、呂學旭均有遭對方毆打,眼鏡都被打掉,呂 汶君等人恐嚇說若伊等沒有留下買命錢,就出不了這個門 ;他們一直說要把事情講清楚,因為被上訴人有參與晶碩 公司業務,伊說要找被上訴人到場,就叫被上訴人過來, 大家講清楚,後來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蔡雅惠均有到場,伊 與被上訴人有談股權(指系爭股份)的事情,但未達成共 識;當時呂學旭說他跟李安富有一些債權債務關係,蔡雅 惠說呂學旭對死者不敬,就打他,被上訴人夫妻不到1個 小時(即鄭价林尚未簽發系爭三本票前)就先離開了等語 (見原審竹院卷第245、246、248、253、254、260、261 頁);證人李寶玲於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則證 稱:伊胞弟李安富與鄭价林係合夥關係,晶碩公司之技術 部分由李安富負責,資金部分則由上訴人、鄭价林負責, 李安富說他一人技術開發佔晶碩公司50%股份,等該晶碩 公司賺錢再來分紅,故沒有支薪,晶碩公司也未替李安富 投保勞健保;李安富為晶碩公司日夜打拼而死亡,伊認為 上訴人、鄭价林應給付撫卹金及退股金,才會於109年11 月16日邀約上訴人、鄭价林至李安富生前住處討論;當時 上訴人說要叫晶碩公司另一位股東即被上訴人到場,說要 全部一起講,是上訴人叫伊等打電話找被上訴人來,所以 才會有外人在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在談他們之間金錢 關係、股份的事情,他們談了大約1個鐘頭後,伊才與上 訴人談;兩造談的時候說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30%之系 爭股份就價值1,700萬元,伊想說李安富佔晶碩公司50%股 權,包含勞健保後要求800萬元,已經很對得起上訴人, 所以伊與上訴人講好由晶碩公司登記負責人鄭价林開立總 價800萬元之系爭三本票;當時呂學旭有說李安富騙人、 怎麼樣、怎麼樣,被上訴人配偶蔡雅惠聽到後,認為李安 富人都死亡了,且是在晶碩公司趕合約時死亡,為何污衊 李安富,伊父也很心痛地說沒良心,蔡雅惠當場就打呂學 旭兩個巴掌等語(見原審竹院卷第191至198、214、215頁 )。   ⑵依上訴人及證人李寶玲之上開證述,可徵上訴人、鄭价林 於109年11月16日在上開地點,與李寶玲等人會面討論之 重點,乃上訴人、鄭价林應否針對李安富疑似因在晶碩公 司工作而過勞死亡乙事,給付李安富之家屬撫卹金或退股 金,而被上訴人夫妻雖於當日短暫到場1小時,被上訴人 之配偶蔡雅惠並有打呂學旭兩巴掌之行為,但係因上訴人 當時表明被上訴人亦為股東之要求,經李寶玲通知後始前 往上開地點,且兩造當時係討論彼此間之系爭股份資金關 係,被上訴人於商討完畢後隨即離開,並未參與嗣後上訴 人、鄭价林與呂汶君等人間有關是否應給付李安富之家屬 撫卹金等之討論,是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之行為,應與 呂汶君、李寶玲等人對上訴人、鄭价林等所為妨害自由、 強制簽發系爭三本票之行為無關,則縱然另案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一、二審判決認定鄭价林係受呂汶君等人之 脅迫,始簽發系爭三本票,尚難認被上訴人有參與上開不 法行為,且該109年11月16日所生事由,與上訴人嗣後於 同年12月8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尚有多日之遙。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6日在上開地點,共同為暴力脅 迫行為,使伊被迫於同年12月8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云云, 自不足採。又依證人李寶玲之上開證述,上訴人於109年1 1月16日在李安富生前住處時,既與被上訴人公開討論系 爭股權拋棄書所約定上訴人以2千萬元之價格(即編號1、 2支票),購買被上訴人之晶碩公司30%股份乙事,證人李 寶玲始能依上開價格標準,要求上訴人、鄭价林給付其所 稱李安富50%技術股之退股金,益徵編號1、2支票及系爭 股權拋棄書應係上訴人及鄭价林自願簽立之事實,可以確 定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3日夥同訴外人范培琨 在系爭路口毆打鄭价林,致鄭价林受有系爭傷害,並將鄭 价林押回晶碩公司,使伊被迫於同年12月8日與被上訴人 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固提出系爭報案紀錄表、系爭診斷 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與鄭价林之Line對話紀 錄等為證(見原審竹院卷第45、47、61頁;本院卷第219 至223頁)。查兩造與鄭价林於109年11月23日中午,在晶 碩公司見面,商討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即上訴人簽發之編 號2支票跳票後如何解決),此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09、210頁)。觀之上訴人與鄭价林之Line對話紀錄 及系爭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鄭价林於同日晚間7時49分 許,在東元綜合醫院驗傷結果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見本 院卷第99頁),然依系爭報案紀錄表,鄭价林係遲於同年 月30日向六家派出所報案,報案內容欄記載:其於同年月 23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系爭路口遭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范 培琨毆打,因擔心上2人日後對其施暴,故前來派出所備 案,但暫不願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顯見鄭价 林所稱與上訴人、范培琨發生肢體衝突之地點為系爭路口 ,而斯時兩造尚未在晶碩公司見面商討系爭和解書之內容 ,且鄭价林於驗傷並向警方備案後,迄今未對被上訴人提 出刑事告訴,則其於上開時間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為被上 訴人所造成,尚非無疑,自難遽認鄭价林於同年11月23日 受有系爭傷害乙事,與被上訴人於相隔2週後之同年12月8 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有何直接關連。   ⑷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係 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 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 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 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觀之卷附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09年11月25 日對被上訴人稱:「合約該寫的,咱們還是寫下」,被上 訴人回稱:「好吧,那您先把內容傳給我看看」,上訴人 再稱:「會的,律師應該最快週五給我吧」。上訴人於同 年26日對被上訴人稱:「請提供您名下的帳號給我(1年 內不能變帳號的喔),另請提供身分證正反面…謝謝」。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對上訴人稱:「不就是份協議,您 說的兩天已經1個禮拜了」;上訴人回稱:「…其實照我們 的基本協議,也就多等幾天,沒懸念的,主要把相互權利 義務寫下而已」。嗣上訴人於同年12月2日傳送系爭和解 書草稿之電子檔予被上訴人,並稱:「您可把意見用文字 敘述出來,我交給律師再進一步喬,…」;復於同年月8日 對被上訴人稱:「您的和解書沒提到是支付退股金,我做 了修改,您可以過來了」,並傳送系爭和解書之電子檔予 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傳送訊息要求被上訴人歸 還晶碩公司之門禁卡,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回稱已放在 信箱等語(見原審竹院卷第62至67頁;本院卷第217頁) 。依兩造間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足見兩造磋商系爭和解 書之過程尚稱平和,且系爭和解書係由上訴人之律師先草 擬文字後,提供予被上訴人閱覽,再由兩造就條款內容商 議如何修正,待雙方達成協議後,始共同簽立,此為上訴 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9頁)。雖被上訴人於商議系爭 和解書之過程中,曾對上訴人稱:「看了這協議(指上訴 人傳送之協議書草稿電子檔),我只有一個想揍人的念頭 。以下是我最後一次的妥協,請您切記」等語(見本院卷 第217頁),然此僅為雙方談判過程中之情緒表達用語, 尚難遽認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恐嚇或脅迫之行為。又依 常情判斷,系爭和解書簽立之目的,係為解決兩造間有關 上訴人先前依系爭股權拋棄書簽立編號2支票(發票金額 為1,700萬元)發生跳票後所衍生之爭議;且依系爭和解 書約定:上訴人就編號2支票僅需給付被上訴人800萬元, 上訴人應按月匯款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於系爭和解書簽 立時起1年內全數清償完畢,如上訴人至110年6月時已清 償半數即400萬元(或以上),被上訴人應將編號2支票返 還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應另簽發400萬元(或以下)之支 票或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待上訴人全數清償完畢時 ,應歸還上開400萬元(或以下)票據;於上訴人按期匯 款期間,被上訴人承諾不打擾上訴人及晶碩公司等情(見 原審司促卷第5頁),已如前述。是系爭和解書約定之給 付金額及分期付款條件相較於系爭股權拋棄書之約定內容 ,均明顯有利於上訴人,而上訴人倘係在非自由意志下簽 立系爭和解書,為何事後未立刻報警?為何上訴人於簽立 系爭和解書前,得與被上訴人透過律師磋商條款內容長達 2週之久?是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之脅迫始簽立系爭 和解書云云,尚難採信。況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上訴 人先後於109年12月28日、110年1月28日及於同年4月至10 月份之每月28日分別傳送Line訊息予被上訴人,均稱其已 依匯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查收確認之,並依 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於同年6月28日與被上訴人聯繫編號2 支票之換票事宜,嗣於111年6月17日始對被上訴人及李茂 雄提起另案刑事告訴,此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及刑事警 察局偵查第四大隊受理案件證明書、恐嚇取財刑案調查筆 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9、67至72頁;刑案偵卷第10至 12頁),顯見上訴人於109年12月8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後, 已履行每月付款10萬元之約定長達11個月之久,迄上訴人 於111年6月間無力繼續給付時,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恐嚇取 財刑案告訴。綜上各情,堪認系爭和解書乃認定性「和解 契約」,兩造確已達成由上訴人分期給付被上訴人800萬 元,被上訴人即不再向上訴人追討編號2支票債務及退出 晶碩公司經營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上訴人抗辯系爭和解 書之簽立,非處於伊意思決定自由之狀態下所為云云,洵 不足採。此觀刑案偵卷所附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 人於110年3月28日對上訴人稱:「最近還ok吧」,上訴人 回稱:「一般般,您呢,生意還好嗎?」,被上訴人稱: 「那就好,我誤入歧途,還在繼續燒錢啊」,上訴人稱: 「喔喔,若是真的就值得燒,別像我一樣,祝願您順利」 等語(見刑案偵卷第193頁),可徵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 書後,仍保持友好關係而彼此問候近況,顯與一般遭受脅 迫之被害人積極閃避加害人之情狀相違。準此,本件依上 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對其為脅迫行為,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受脅迫而為 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又系爭和解書既 係於上訴人所簽發編號2支票跳票後,兩造協商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所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契約」,乃兩造於自 由意志下所為意思表示合致,應與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無 違,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因違反民法第72條 、第148條規定而無效云云,尚非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6條規定,系爭和解書無效,為無理由 :   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 另案主張遭伊恐嚇,始簽立系爭和解書,伊獲取免除編號2 支票債務之利益,而對伊提出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3項之 恐嚇得利罪嫌之告訴等情,主張被上訴人自始無簽立系爭和 解書之真意,依民法第86條規定,系爭和解書應屬無效等語 。然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於111年6月17日對其提起恐嚇取財 罪嫌之告訴後,始於112年間對上訴人提起恐嚇得利罪嫌之 告訴,作為反制、報復之訴訟行為,然依上述兩造自簽立系 爭和解書後長期履約之情形,尚難認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 解書時,有何真意保留而無欲受該契約條款拘束之意。況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起恐嚇得利之刑案,業經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 第265、266頁),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無成立系爭和解書之 真意,該契約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㈢查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12月8日簽立該契約時1年 內,給付被上訴人800萬元,嗣上訴人陸續匯款給付被上訴 人合計92萬5千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應給付餘款707萬5千元(計算式 :800萬元-92萬5千元),應屬可取。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11年8月10日送達上訴人, 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司促卷第19頁),則其請求 上訴人給付自同年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707萬5千元,及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鄭价林,欲證明上訴人係 因109年11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之上述暴力行為,受被上訴 人之脅迫始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惟上開爭點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 發票日期 受款人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上訴人 0000000 花銀(臺灣)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109/6/12 被上訴人 300萬元 已兌現 2 上訴人 0000000 花銀(臺灣)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109/6/25 被上訴人 1,700萬元 已於109/6/29退票(見原審豐簡卷第75頁) 3 上訴人 0000000 花銀(臺灣)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110/12/28 被上訴人 7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背 書 人 1 鄭价林 000000 109/11/16 110/1/31 100萬元 李寶蓮 旺望有限公司 、許麗秋 2 鄭价林 000000 109/11/16 110/8/31 400萬元 李寶蓮 同上 3 鄭价林 000000 109/11/16 111/3/31 300萬元 李寶蓮 同上

2024-12-31

TPHV-113-重上-531-20241231-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和解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8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賴明樟 方建閔 被 告 陳金山 李庾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30

NTEV-113-投小-585-20241230-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1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陳芳惠 被 告 盧孝梵 上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7

CSEV-113-旗小-215-20241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4號 原 告 林義註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碧卿等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2-26

SLDV-113-補-35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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