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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亭頴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8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亭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呂亭頴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花開富貴」、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楊欣怡」、「劉曉媛」、「趙可瑄」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呂亭頴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 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嗣呂亭頴與上開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間某日起,透過LINE以暱 稱「楊欣怡」、「劉曉媛」、「趙可瑄」等名義聯繫張名儀,佯 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張名儀陷於錯誤,陸續於11 2年11月12日至113年1月5日間,以臨櫃匯款或面交等方式,交付 新臺幣(下同)335萬7,000元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後因張名儀無法取回投入款項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告知 警方該詐欺集團成員已與其相約要再收取現金60萬元。張名儀遂 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雙方相約於113年1月17日13時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正隆門市前再次面交款項 。另「花開富貴」則指示呂亭頴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 ,由呂亭頴向張名儀出示「花開富貴」提供與其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量石公司)外派專 員「張譯夫」工作證後,隨即交付張名儀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 造之商業操作收據,欲向張名儀收取款項時,為警當場以現行犯 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呂亭頴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等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亭頴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80頁),並有附表一所示「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證 據資料附卷可稽,且有附表二所示扣案物足資佐證。綜合上 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 性,應堪信屬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  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最高度為7年,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 間最高度為5年,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3 5條第2項參照)。 三、論罪: (一)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系爭工作證(見偵查卷第26頁背面),被告於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上開工 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二)被告交與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系爭收據1紙,其上固 有偽造之「量石資本」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之 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 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 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 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 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起訴書認為被告就洗錢部分,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述修正後之洗錢罪,本院自得變更起訴 法條。   (四)被告與事實欄所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 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五)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如附表附表二編號1所示系爭 工作證之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及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如附表附表二編號2所示系爭收據之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 (六)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又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與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洗 錢未遂犯行,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罪與上述他罪 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業如前述,就洗錢未遂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 述量刑時予以考量。 五、科刑審酌事由: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如事實欄所 示之名目詐欺,使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 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被害人因受騙而喪失對 自己與他人之信任,且觀諸新聞報導,其他案件的有些被害 人因此想不開而輕生;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 ,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身為 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能力之成年人,竟為貪圖不法利得 ,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助長 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 為實值嚴予非難。 (二)復考量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部分是屬 未遂),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販賣毒品經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 本院卷第95至122頁),且其係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室內 裝修工作,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左右, 未婚(見本院卷第88頁);暨在本院協調下,被告已與告訴 人張名儀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200 萬元,其給付方 法為自115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給付2 萬元給告訴人至全部 清償為止,告訴人表示就本案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改過自 新的機會等情,此有卷附即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630 號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該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就本案並未拿到任何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88頁) ,因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與洗錢係屬未遂,則被告上開陳 述並非無稽,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系爭工作證以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之系爭收據,係被告用來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就系爭收據部分, 被告形式上雖已交付告訴人,而成為告訴人所有之物,惟該 等物品均被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系爭 工作證與系爭收據上所示偽造之「量石資本」印文或「張譯 夫」署名部分,雖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惟因上述文件已被宣告沒收,自包含 文件上偽造之印文與署名在內,此為當然之理,自不再對上 開偽造之印文與署名部分重覆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係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內含網卡1枚) 做為聯絡詐欺團接受指示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87頁),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予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此觀告訴人 在警詢中之陳述即明(見偵查卷笫17頁背面至第18頁),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陳力平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呂亭頴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偵字卷第8至12頁背面、43至44頁),及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1至72頁、85頁) ㈠被告坦承有依「花開富貴」指示,於上揭時、地,配戴前開工作證前往與告訴人張名儀面交收取現金60萬元款項,並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提供之「量石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紙予告訴人;另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每日可獲得1萬元作為報酬等事實。 ㈡證明被告依「花開富貴」指示使用假名「張譯夫」與告訴人接洽,足徵其對於所從事工作概為非法犯行乙事有所預見而仍遂行之事實。 ㈢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並未坦承詐欺與洗錢等犯行。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本件犯罪事實。  0 ①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17至18頁背面) ②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28至32頁) 全部犯罪事實。 0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21至24頁) ②蒐證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背面) 證明被告依「花開富貴」指示,於上揭時、地,持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商業操作收據,欲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款項之事實。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照片均見偵查卷第26頁背面)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0 工作證壹張 (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張譯夫) 被告呂亭頴 0 商業操作收據壹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委託人親簽欄:張名儀;收款公司蓋印欄:「量石資本」、經辦人員簽章欄:張譯夫) 0 手機壹支(內含網卡壹枚)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 工作證壹張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張譯夫) 0 現金存款收據壹紙 (收款公司蓋印欄:「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簽章欄:張譯夫)

2025-03-26

PCDM-113-金訴-2093-202503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朱益詳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附帶上訴人 朱建榮 朱家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附帶上訴人朱建榮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06年度重上字第23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所載對上訴人朱 益詳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284萬0410元至新臺幣311萬6896元部 分不存在;㈡確認附帶上訴人朱家欣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23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所載對上訴人朱益 詳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284萬0410元至新臺幣311萬6896元部分 不存在;㈢撤銷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94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對上訴人朱益詳之財產在前開㈠、㈡項範圍內所為強制執行 程序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朱益詳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朱益詳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朱建榮、朱家欣負擔百分之54,餘 由上訴人朱益詳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附帶上訴部分 )均由上訴人朱益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判決,兩造各就原判決不利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朱建榮、朱家欣(下稱被上訴人)嗣雖於民國113 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111頁)撤回上訴,惟於114年1月2 2日再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85-186頁),而被上訴人 提起附帶上訴,既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依上開說 明,即無不可,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撤回上訴, 原審敗訴部分即確定,嗣附帶上訴即非適法云云,顯有誤認 ,洵無足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107年4月10日於本院10 6年度重上字第23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 解),由上訴人分得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 被上訴人共同取得分割後之0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 兩造雖於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4月10日前將乙 地地上物拆除並騰空交付被上訴人(下稱拆屋交地),期間 至拆屋交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各新臺幣(下同)13 萬8243元;如逾期未拆屋交地,則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 金各27萬6486元至拆屋交地日止。惟109年4月10日之約定日 僅係預估期限,期間內尚有分割、滅失登記,及黃昏市場搬 遷與訴外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租期屆至 前無法拆除等不可歸責情事,上訴人因而延至110年12月10 日拆屋交地,並無違約。詎被上訴人竟於111年12月22日持 系爭和解筆錄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 司執字第1694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然縱認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和解,亦僅遲延2個月 又10日,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且上訴人已給付 被上訴人各608萬0872元,亦應扣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各就 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對上訴人之債權672萬5038元不存在。㈡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已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4月10日前 完成拆屋交地,此係兩造確定之期限;系爭土地分割登記、 地上物滅失登記,或黃昏市場搬遷,與○○公司於租期期間無 法拆除等,均與系爭和解無關。上訴人遲至111年1月19日始 完成拆屋交地,已屬違約,自應受罰。又本件違約金以租金 二倍計算,而未再收取租金,亦符合常情,難認過高。再上 訴人於111年1月19日始拆屋交地,被上訴人得請求109年4月 11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共21個月又8日之違約金,原審誤 認前揭違約期間為20個月又8日,就違約金部分漏算27萬648 6元,核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對上訴人之債權各於超過284萬041 0元之部分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就各該債權不存在部分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就原判決不利部分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⒈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和解 筆錄所載對上訴人之債權,於各「再計」284萬0410元之債 權部分均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就前項債權不存在部分之 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以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並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⒈確認被上訴人各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對上訴 人之債權各於超過284萬0410元至311萬6896元之部分不存在 ;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前項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 序部分,暨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5-148頁、第182頁):  ㈠兩造於107年4月10日於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30號成立和解   ,和解內容如下:   ⒈兩造共有000-00地號土地,面積5088㎡(實測後更正為5027 ㎡),分割後由被上訴人2人共同取得(面積2285㎡),應 有部分各2分之1;上訴人取得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74 2㎡)。   ⒉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點107年4月10日至拆除前,係指107年4 月10日至109年4月10日,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人 租金各13萬8243元。依上開期間計算(24個月),租金共 計各為331萬7832元。   ⒊上訴人違反第二條約定,逾期未拆除建物及地上物騰空返 還返還土地,即上訴人於111年1月19日前未完成系爭和解 筆錄第三點拆屋交地,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點違約金不再 計算第二點之租金,倘無其他扣除事由及未酌減違約金, 109年4月11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違約期間為21個月又8 日,按月違約金55萬2972元(被上訴人每人各27萬6486元 )計算,上訴人於111年1月19日完成拆屋交地,應給付被 上訴人之違約金即各為587萬9936元。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持系爭和解筆錄對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上訴人於107年4月10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000-00地號土地 之分割登記,地政機關退回初審續辦。上訴人嗣於107年6月 8日申請面積更正登記,並於107年6月13日再次申請辦理000 -00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系爭土地於107年12月24日分割出 000-000(面積2742㎡)地號土地(原審卷第49頁)。  ㈣系爭地上物於111年3月8日辦理滅失登記。  ㈤被上訴人2人共同設立之○○資產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17日取得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111年中都建字第000629號建 造執照。  ㈥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2人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10   日止之租金各608萬0872元。  ㈦如認上訴人於111年1月19日始完成拆屋交地而應負給付租金 及違約金之義務,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內容,上訴人應各給 付被上訴人之租金為331萬7832元、違約金為587萬9936元, 扣除上訴人已各給付被上訴人之608萬0872元,上訴人尚應 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各311萬6896元(計算式:331萬7832元 +587萬9936元-608萬0872元=311萬6896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並無如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之租金及 違約金債權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持系爭和解 筆錄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是上開債權之存否即有不明, 因此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存在。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⒈系爭和解筆錄第二條 約定於109年4月10日前拆屋還地,應否扣除辦理系爭地上物 之滅失登記、辦理面積更正、申復贈與稅、處理○○公司租約 、興建黃昏市場建物建造申請行政流程期間?⒉上訴人主張 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遲延至107年12月24日始完成系 爭土地之分割登記,自107年4月11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 (合計7月14日)之期間應否扣除?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後 2年之拆除期限,僅為預定作為拆屋還地之期限,兩造和解 前協議,以原舊有黃昏市場搬遷至分割後000-000地號土地 上,且系爭土地部分出租於分割前予○○公司至108年9月30日 止,上訴人於108年10月25日始取得建照,108年9月30日至1 09年4月10日僅約6月10日,客觀上不可能拆除,上訴人並無 可歸責,是否可採?⒋上訴人111年1月19日始拆除建物及地 上物騰空交付分得土地,是否無可歸責?上訴人主張其僅遲 延履行2個月又10日是否可採?⒌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三條約定 ,上訴人逾期未拆屋交地,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原本租金2 倍之違約金(各27萬6486元),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上訴人請 求酌減至每人各50萬元,是否有理?茲分述如後。  ㈡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4月10日前完成拆屋交地 ,非僅為預估期限,而係兩造確定之期限:   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且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 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 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 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 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 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 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又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 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 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 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 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 (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 字第218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和解係於107年4月10日成立,及系爭和解第二條 約定:「上訴人應負責將坐落於被上訴人分得土地上之建 物及地上物,於109年4月10日前拆除完畢,騰空交付被上 訴人。自107年4月10日起,至拆除前,上訴人每月應給付 被上訴人租金共27萬6486元(即各13萬8243元)」;第三 條則約定:「如上訴人違反第二條約定逾期未拆除建物及 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上訴人應自109年4月11日起至拆除 完畢日止,應按月給付違約金共55萬272元(即各27萬648 6元)」之內容,可見兩造已於系爭和解筆錄明確約定上 訴人應於109年4月10日前完成拆屋交地,並約定逾期未履 行之違約金,且未有其他排除約定,足認系爭和解筆錄所 訂二年履行期間,非僅為預估期限,而係兩造確定之期限 。  ㈢上訴人主張本件有下開非可歸責事由,致未能於109年4月10 日前履行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拆屋交地義務,因該等事由所致 遲延之期間應予扣除云云,均不可採:   ⒈上訴人主張辦理土地面積更正及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致遲 延辦理分割登記時程、申復贈與稅、處理○○公司租約、興 建黃昏市場建物建造申請行政流程期間,及系爭地上物之 滅失登記等非可歸責事由,始致其未能於109年4月10日前 履行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拆屋交地義務,故因該等事由所致 遲延之期間均應予扣除云云。   ⒉惟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明定:「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 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 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 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 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 亦明定:「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 在地登記機關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 理:五、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 者,由權利人申請。」,且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 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 關為之,但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 立者,由權利人申請。按之前揭法文,本件上訴人本得依 系爭和解筆錄單獨為分割登記之申請,其確亦曾於107年4 月10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 係因遭地政機關退回初審續辦,始改由被上訴人向地政機 關申請辦理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且系爭和解成立 後,上訴人亦得隨時履行其拆除地上物之義務,此與被上 訴人何時完成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並無關聯。上 訴人以此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遲延至107年12 月24日始完成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自107年4月11日起至 107年12月24日止(合計7月14日)之期間應為扣除云云, 為無理由。   ⒊又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成立前,已將系爭地上物出租予○○公 司,上訴人已能預見該租賃期間為何,然仍同意以109年4 月10日作為拆屋交地之期限,自應依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 履行,況其與○○公司間之租約終止後至109年4月10日止, 尚有逾半年期間得履行拆屋交地之義務,自難以此為其未 遵期拆除之正當事由。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 定:「建物全部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 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 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是上 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即得辦理滅失登記,毋庸被上訴 人協力。基上,上訴人抗辯分割、滅失登記,及黃昏市場 搬遷與○○公司租約期屆至前無法拆除等,均非被上訴人依 系爭和解筆錄所應負之義務,上訴人執此為其未能遵期履 行拆屋交地義務之正當事由,均屬無據,難認可採。   ㈣上訴人應於109年4月10日前完成拆屋交地,卻遲至111年1月1 9日始履行上開義務:   ⒈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於110年12月10日即完成拆屋交地云云。 惟依證人即實際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負責人○○○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即上訴人母親)委託伊拆除系爭地上物, 伊約於110年12月底拆除完成,伊於拆除完成前,有聽○○○ 說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會來點交,至於兩造實際有 無點交伊不清楚,但日期應係於伊拆除完成之後等語(見 原審卷第272至273頁);而訴外人即上訴人母親○○○係受 其委託與被上訴人協商拆除系爭地上物事宜之代理人乙節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4頁),足見○○○係 於110年12月底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兩造若要辦理土地之 點交,其日期顯不可能早於110年12月底,則上訴人主張 其於110年12月10日即完成拆屋還地乙節,難認實在。   ⒉又依○○○與被上訴人朱家欣之LINE對話紀錄,○○○於111年1 月18日向朱家欣表示:「好了幾點可以來點交?」、「下 午二時可以?」、「已經確定了」、「完成了」、「還是 現在過來?」等語;朱家欣則回覆稱:「又不是Uber」、 「今天下午4點」等語;○○○另於111年1月19日向朱家欣表 示:「全部已淨空妳爸爸表示同意自己要求挖土機撤離, 機具已在別處施工要等過年後了~」等語;朱家欣則回覆 稱:「趕快把必須的文件請出來讓我們能開工一切才有意 義...」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134頁),足認○○○於○○○1 10年12月底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已於111年1月18日與朱 家欣約定點交,並於111年1月19日將土地騰空交付予被上 訴人,是上訴人確係於111年1月19日始完成拆屋交地之義 務。    ㈤上訴人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09年4月10日止,應給付被上訴 人租金各331萬7832元;又逾期至111年1月19日始完成拆屋 交地義務,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各為587萬9936元:   ⒈系爭和解筆錄已明確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4月10日前完成 拆屋交地,並約定逾期未履行之違約金,且系爭和解筆錄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上訴人應遵照兩造約定之確定期 限履行,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及第3條約定 ,上訴人應於109年4月10日前拆屋還地,及自107年4月10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各13萬82 43元;如上訴人逾期未拆屋還地,則上訴人自109年4月11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各27 萬6486元,且不再計算系爭和解筆錄第2條所定之租金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遲至111年1 月19日始完成拆屋交地之義務,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自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09年4月10日止之 租金各331萬7832元;及自109年4月11日起至上訴人拆屋 交地前1日即111年1月18日止,共計21個月又8日之違約金 各587萬9936元。又此部分違約金,原審誤認為20個月又8 日,因而短計27萬6486元,被上訴人就此提出附帶上訴主 張,核屬有據,併此敘明。   ⒉又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10 日止之租金各608萬087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核其性 質,因兩造自109年4月11日起至110年12月10日止,並無 須給付租金,是上訴人於給付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10日起 至109年4月10日止之租金各331萬7832元後,剩餘款項應 係給付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所定之違約金,則予以抵充扣 除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各311萬6986元( 計算式:331萬7832元+587萬9936元-608萬0872元=311萬6 896元)。  ㈥上訴人主張其僅遲延履行2個月又10日,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 之數額過高,請求酌減至每人各50萬元,委無可採。   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 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 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 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且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 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民法第737條規定甚明。   ⒉依系爭和解約定,上訴人若於109年4月10日前拆屋交地, 僅須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各13萬8243元至拆屋交地之日 止。惟若逾期未拆除,則自109年4月11日起,上訴人即係 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土地,上訴人不須按月給付租金各13萬 8243元,而係應依系爭和解第3條約定,按月給付違約金 各27萬6486元。觀之系爭和解經兩造律師與法官居間折衝 ,互為讓步而成立,違約金數額之約定,自參酌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或所失利 益,與上訴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各為若干,衡量標準下, 所做出之結論。基此,上訴人自有依系爭和解約定給付違 約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至為灼然。   ⒊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雖為民法 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所規定,系爭和解約定之違約金 ,係當事人於事前預先約定違約金數額,惟為達公平,而 由法院依職審酌一切客觀事實予以介入核減。觀之系爭和 解第3條所定之違約金,係依上訴人遲延之日數計算違約 金金額,已將時間之因素考慮在內,未有失衡之情形,且 其金額為原本租金之2倍,亦難認有何過高之情事,況上 訴人逾期長達1年9月又8日,並非2月又10日,嚴重逾期違 約,並無法院依職權介入予以酌減之必要。是上訴人上開 主張,應屬無據。被上訴人自得完全依照系爭和解所訂明 之條件請求賠償,無庸如一般之損害賠償再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亦無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問題。 衡諸上情,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乙情,復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參互上情以觀,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對上 訴人之債權各於超過311萬6986元之部分不存在,及系爭執 行事件就各該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對上訴人之債 權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超過284萬0410元至311萬6986 元範圍內之債權部分)不存在,及撤銷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於311萬6986元範圍 內之債權不存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3-重上-233-20250326-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呂芷曦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楊相哲 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 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 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前項差額,執行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第1、2項 定有明文。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上開關於動產執行之規 定,亦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準此,倘拍定人未繳足價金 ,執行法院就該標的物再行拍賣程序,最後拍賣之價金低於 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不問再行拍賣程序之 次數及是否減價,原拍定人均應負擔其差額,以填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00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過程如下: (一)執行債權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系爭執 行事件,拍賣執行債務人楊相哲所有坐落○○縣○○鄉○○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000年00月17日第3次拍賣程序,由抗告人以新臺幣( 下同)45,888,888元得標拍定(土地部分共812萬元、建物 部分共37,768,888元),並繳納保證金8,913,600元,有拍 賣筆錄、投標書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下稱影卷】一 第7至10頁)。嗣第三人○○○於000年00月25日具狀以鄰地現 耕所有權人身分向執行法院聲明優先承買(見影卷一第15頁 ),抗告人乃對○○○提起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1號確認 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下稱承買權訴訟),並於000年0月 20日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略以:抗告人及○○○同意系爭 土地由○○○優先承買,系爭建物由抗告人優先承買,有承買 權訴訟卷宗及和解筆錄可稽(見影卷一第53至54頁)。 (二)抗告人及○○○成立承買權和解後,執行法院即依承買權和解 內容,於000年0月26日分別核發繳款命令,限期命○○○繳清 系爭土地價金812萬元,及限期命抗告人繳清系爭建物價金 扣除預繳保證金8,913,600元後之剩餘價金28,855,288元。 其後,○○○於000年00月16日如數繳納,經執行法院於000年0 0月17日核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並於000年00月24日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抗告人則逾期未繳納系爭建物剩餘價 金,執行法院乃就系爭建物重定第三次拍賣,迨於000年0月 12日第三次拍賣而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遂依強制執 行法第95條規定公告定於000年0月17日起3個月內進行特別 變賣,嗣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 ,有執行法院繳款命令、強制執行進行單、權利移轉證書、 土地登記謄本、拍賣公告、特別變賣公告、特別變賣程序後 減價拍賣公告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見影卷一第55至 58、65至68、75至76、81至84、99至103頁,影卷二第5至14 頁)。 (三)○○○○乃於107年4月9日具狀對楊相哲、○○○提起原法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66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訴訟(下稱買賣 關係訴訟),經原法院於000年0月15日判決:確認楊相哲與 ○○○間就系爭土地於000年00月17日拍賣程序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准○○○買受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應予 撤銷、○○○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經 本院於000年0月12日以000年度重上字第00號判決、最高法 院於000年0月3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000號判決駁回○○○之上 訴確定。上開買賣關係訴訟判決揭示:抗告人與○○○於承買 權訴訟成立和解,僅有私法契約之效力,無從拘束執行法院 或第三人;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應合併拍賣,於系爭拍 賣程序,經抗告人應買,○○○所為購買系爭土地而未連同系 爭建物一併購買之表示,並非合法行使其優先購買權,○○○ 與楊相哲間就系爭土地於系爭拍賣程序之買賣關係無從成立 ,○○○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 8條第4項規定,為無效等意旨,有買賣關係訴訟卷宗及判決 可稽。 (四)嗣執行法院依買賣關係訴訟判決意旨,撤銷系爭土地之權利 移轉證書,回復登記為楊相哲所有(見影卷二第51、81頁) ,及以000年0月15日執行命令撤銷000年0月12日就系爭建物 之第3次拍賣程序及000年0月17日起3個月之公告應買程序, 並於000年00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進行第3次拍賣而無人應買 ,債權人亦未承受,執行法院乃公告進行自000年00月28日 至112年0月00日之3個月特別變賣程序,其間,第三人○○○於 000年0月6日具狀以44,568,000元聲明應買系爭不動產,並 於繳足系爭不動產價金44,568,000元後,獲執行法院於000 年0月1日核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嗣○○○○於000年0 月19日陳報債權計算書,其中因再拍賣所生登報費用共1,80 0元,有執行命令、拍賣筆錄、特別變賣公告、民事聲明應 買狀、權利移轉證書、民事陳報狀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稽( 見影卷二第115、127、133至141頁,影卷三第47至48、159 至175頁)。其後,執行法院於000年0月4日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723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應負擔再拍賣之價金 差額及再拍賣所生費用額確定為1,322,688元,並敘明由抗 告人前繳納之保證金8,913,600元中抵償,餘款7,590,912元 待原處分確定後無息發還。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由原法 院於000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0號裁定異議駁回 (下稱原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暨抗告意旨雖以:買賣關係訴訟經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000號判決確定後,執行法院應就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合併重新拍賣,而非單方面續行。執行 法院雖於000年00月20日通知伊繳清剩餘價金,惟因伊於000 年00月17日拍定時,系爭土地廣場並無任何廢棄物,僅單純 堆放種植菇類之木削乾淨原料,然於000年12月20日執行法 院通知伊繳款時,卻遭堆滿廢棄物;且系爭土地於000年00 月17日拍定後,經○○○於106年間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執行 法院告知伊會先塗銷,然尚未塗銷即於110年12月20日通知 伊繳款,當時如何能令伊繳款承買?本件重新拍賣,伊相關 權益受損甚大,執行法院當初讓○○○優先承買,已有缺失, 不應再命伊負擔重新拍賣差額與費用。是以,原處分容有違 誤,伊自得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乃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 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然查: (一)債權人○○○○聲請執行拍賣債務人楊相哲所有系爭不動產,由 抗告人於000年00月17日第3次拍賣以45,888,888元得標拍定 ,然僅繳納保證金8,913,600元,並未繳納餘款。執行法院 於000年00月19日再行第3次拍賣未拍定,經第三人○○○於特 別變賣程序以44,568,000元應買,與先前抗告人拍定價差達 1,320,888元(計算式:45,888,888-44,568,000=1,320,888 ),且執行債權人○○○○預墊再拍賣登報費1,800元等情,已 如前二、(四)段所述,其間雖歷經承買權訴訟、買賣關係訴 訟及多次拍賣程序,揆諸前一、段所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再 行拍賣程序之次數及是否減價,原拍定人即抗告人均應負擔 其差額。且查,抗告人與○○○於承買權訴訟成立和解,係渠 等間就系爭不動產優先承買權之私法實體爭執互為讓步所為 訴訟上之和解,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且依買賣關係訴訟 判決前揭意旨,該和解筆錄僅有私法契約之效力,無從拘束 執行法院或第三人;況於承買權訴訟成立和解後,抗告人仍 未遵期繳納剩餘價金致執行債權未能受償,執行法院因而再 行拍賣程序(見前一、(二)段所述),○○○○始提起買賣關係 訴訟,終致承買權訴訟和解結果為買賣關係訴訟判決所推翻 ,此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當初讓○○ ○優先承買而有缺失云云,委無可採,要難以承買權訴訟和 解結果為買賣關係訴訟判決所推翻,即認抗告人得解免強制 執行法第68條之2第1項所定原拍定人應負擔拍賣差額之責。 則原處分裁定抗告人應負擔再拍賣之價金差額及再拍賣所生 費用額確定為1,322,688元(計算式:1,320,888+1,800=1,3 22,688),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均無不合 。 (二)且查,系爭執行事件於買賣關係訴訟判決確定後,執行法院 通知○○○○、○○○於000年00月25日到院就買賣關係訴訟判決意 旨表示意見,並諭知○○○如不願意行使建物之優先承買權, 則需依判決内容將撤銷土地權利移轉證書,○○○需塗銷抵押 權後始得領回土地拍賣款等節;並於000年00月1日通知○○○ 聲明是否就系爭不動產主張優先承買。經○○○於000年00月3 日到院表示不主張優先承買系爭不動產。執行法院遂於000 年00月20日通知○○○於000年1月3日前提出系爭土地抵押權已 塗銷之證明文件,以利發還土地價金812萬元,經○○○於110 年12月24日收受該通知;並於同日另通知拍定人即抗告人於 7日内繳清系爭不動產價金扣除預繳保證金8,913,600元後之 剩餘價金36,975,288元,且於通知中載明:「台端如未依限 繳納價金而再行拍賣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8條 之2規定,台端不得買受,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買受價金 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應由台端負擔其差額」等語,經 抗告人於000年00月22日收受該通知,有執行法院訊問筆錄 、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影卷二第15至17、41至57頁) 。其後,○○○於000年0月2日具狀陳報已無抵押權登記之土地 登記謄本,執行法院乃於000年0月29日核准將812萬元發還○ ○○;抗告人則於000年00月30日具狀陳述意見表示拒絕依上 開繳款通知繳款之意,執行法院乃通知抗告人於000年0月00 日到院訊問,抗告人屆期未到,並於000年0月00日具狀陳述 意見表示執行法院要求拍定人繳款前應先恢復當時拍賣現狀 等旨,執行法院則於000年0月00日函覆抗告人所述新增設定 抵押權,依規定於繳足價金後自會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等旨, 有民事陳報狀、陳報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發還民事強 制執行案款通知、民事陳述意見狀、訊問筆錄、執行法院通 知函可稽(見影卷二第59至69、73至79、97、113至114頁) 。 (三)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 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 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存於 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債務 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 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 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第9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拍定人需繳足價金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 始能向執行法院請求依拍定時拍賣公告所載之拍賣條件點交 。上開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係就不動產在拍定後 應如何排除有礙強制執行效果之行為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 91度台抗字第406號、第40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前 四、(二)段所述,執行法院於000年00月20日通知抗告人繳 納價金尾款時,前後亦數次通知○○○處理塗銷抵押權事宜,○ ○○旋於000年0月2日陳報已塗銷抵押權,並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影卷二第73至75頁);其間,抗告人 曾多次具狀陳述意見,執行法院並有通知抗告人到院表示意 見然未遵期到庭,可見執行法院已使抗告人有表示意見之機 會及參與程序保障,抗告人亦得自行聲請閱卷或查詢地籍資 料而知悉抵押權存否;且依前揭規定,於抗告人繳足價金後 ,亦得通知地政事務所塗銷抵押權。是以,抗告人仍以系爭 土地上設有抵押權為由,拒絕繳納原拍定金額餘款云云,亦 非有據。 (四)再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物買 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強制執行法第69條、第113 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物有被第三人 堆置廢棄物而占用乙節,縱然屬實,然系爭執行標的物是否 被第三人占用,核屬物之瑕疵擔保之問題,抗告人就此對執 行法院並無瑕疵擔保請求權,且查封後遭第三人占用等排除 事宜,亦係拍定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請求點交時之程序處 理,或對占有者行使物上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問題, 亦非抗告人拒絕繳納原拍定金額餘款之正當理由。是以,抗 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4-抗-33-20250326-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憲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6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憲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和解 筆錄、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政憲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見社群媒體臉書社團有兼職不 實訊息,其明知提供他人使用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將可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而致檢警 機關難以追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賺取每操作新 臺幣(下同)3萬元可獲得1,000元之顯違常情之報酬,即與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帛橙Y」、「陳萱萱」( 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成員人數為3 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政憲於 112年9月3日10時18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將其名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帛橙Y」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待有詐騙贓款匯入後,復依「帛橙Y」指示將詐騙贓款轉匯 至其幣託帳戶指定入金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黃雅慧、趙桓逸、林益旭、王 家興、共振益、李小蘭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吳政憲前開合庫帳號(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 如附表一所示),吳政憲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至前揭 遠東帳戶,並以前開詐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數量如附表一 所示),再將虛擬貨幣轉入「帛橙Y」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 址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吳政憲因而獲得6,000元之對價。 嗣附表一所示黃雅慧等人察覺有異,方知受騙,而報警查獲 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慧、趙桓逸、林益旭、王家興、洪振益、 李小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被告與 「帛橙Y」之LINE對話擷圖照片。  ㈢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對話紀錄資料。  ㈣被告吳政憲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8月2日生效,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法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⒉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自 動繳交所得財物,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可減輕其刑, 則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之上限 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故其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倘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而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顯見 現行洗錢防制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帛橙Y」、 「陳萱萱」間(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無證據證明 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對附表一所示6位被害人所為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㈦爰審酌被告造成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侵害之程度,並 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其犯後除附表一編號3被害 人林益旭因調解期日未到場且無法與之取得聯繫,故未能進 行調解外,被告與其他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 承諾分期賠償該些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和 解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衡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沒有 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爸爸、媽媽同住, 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為3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 月要給父母15,000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 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已 與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所示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成立 ,及就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林益旭部分被告亦表達願意調 解之意願,已盡力彌補被告自己所犯錯誤,堪認確有悔意, 諒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載期間,以啟自 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附表一編 號1至2、4至6所示各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 能確實履行與各被害人之和解、調解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 如附表三所示之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 賠償。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因本案賺取6,000元(見113年度偵字第1 0619號偵卷第26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並已於本院 審理時自動繳交,經本院扣押,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 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所匯 之款項均為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財產上利益,惟被告已依 「帛橙Y」之指示,將該些款項轉匯至其幣託帳戶指定入金 之遠東帳戶內,並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 包地址,被告除上開已經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並無取得 其他洗錢之財產上利益,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此外被告亦與附表一編號1至2、4 至6所示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承諾就其本案所犯 全額賠償,若就本案洗錢標的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至被告遠東帳戶之時間 轉匯金額 購買虛擬貨幣數量 0 黃雅慧(提告) 黃雅慧於112年9月14日12時許,在網路點擊博弈廣告後,加入LINE暱稱「陳小刀」之好友,「陳小刀」向黃雅慧佯稱需先匯款1萬元作為押金,後又稱需激活帳戶云云,致黃雅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9月14日16時39分 3萬元 112年9月14日16時55分 2萬9000元 USDT 904.0000000顆 0 趙桓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在社群平台Facebook以暱稱「陳思君」與趙桓逸取得聯繫,向趙桓逸佯稱可投資買賣精品生意云云,致趙桓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9月14日18時6分 3萬元 112年9月14日18時14分 2萬9000元 USDT 904.0000000顆 0 林益旭(提告) 林益旭於112年8月在交友軟體上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對方向林益旭佯稱使用「ST5MAX」APP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益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9月15日13時6分 3萬元 112年9月15日13時11分 2萬9000元 USDT 902.0000000顆 0 王家興(提告) 王家興於112年7月社群平台Facebook上瀏覽求職廣告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聯繫,對方向王家興佯稱可加入「歐派國際貿易公司」之會員,販賣商品後即可獲利云云,致王家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9月16日10時33分 3萬元 112年9月16日10時44分 2萬9000元 USDT 902.0000000顆 0 洪振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前某日時許,以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李思雅」與洪振益取得聯繫,向洪振益佯稱使用「ST5PRO」APP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洪振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9月18日9時19分 3萬元 112年9月18日9時30分 2萬9000元 USDT 903.0000000顆 0 李小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前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鵬」與李小蘭取得聯繫,向李小蘭佯稱為東森購物高層,使用「chifis」APP下單商品轉賣可賺取價差云云,致李小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9月18日10時9分 3萬元 112年9月18日15時5分 2萬9000元 USDT 902.611348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吳政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 吳政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 吳政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 吳政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5 吳政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6 吳政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和解筆錄、調解筆錄之部分內容 備註 1 黃雅慧 被告願給付黃雅慧3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2月15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0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1-第112頁) 李小蘭 被告願給付李小蘭3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2月15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趙桓逸 被告願給付趙桓逸3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3-94頁) 3 王家興 被告願給付王家興3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5-96頁) 0 洪振益 被告願給付洪振益3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7-9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6

CHDM-113-金訴-622-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奇恩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中華民國113 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965號、第4514號、第5094號、第5460號、第5520號、第 5555號、第6405號、第646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 字第5207號、第10492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54號、第83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關於宋奇恩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宋奇恩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宋奇恩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宋奇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本院1958號卷一第277頁、 本院1958號卷二第13頁),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宋奇 恩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一至四部分所處之刑, 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 ,除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告訴人王萍部分),詐欺集團對 告訴人王萍施用詐術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0年12月3日(如下 述)外,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萍 施用詐術之時間記載為110年8月23日,然參照證人即告訴人 王萍警詢證述:110年8月23日在LINE上認識一名叫楊毅的人 ,他稱要教我投資港股但我拒絕。直到110年12月3日對方將 我加進名為「共濟會」投資群組,裡面有老師上課,裡面的 助理與我聯繫,開始教我投資虛擬貨幣,傳了一個連結給我 ,要我下載APP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一開始真的有5,481元在 111年1月10日匯到我戶頭,我便不疑有他,開始依他指示自 111年1月12日起陸續轉帳匯款…等語(警1904號卷第17頁) ,是縱有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3日聯絡告訴 人王萍,但遭到拒絕,嗣於110年12月3日某詐欺集團成員將 告訴人王萍加入投資群組,開始教導投資虛擬貨幣,告訴人 王萍因而陷於錯誤,自111年1月12日起依指示接續匯款多筆 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包括附表三編號6所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8萬1,600元至本案台銀鄞秉和帳戶),因認本案被告所 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王萍著手施用詐術之時間應為111年12 月3日,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將施用詐術時間記載為110年8月 23日,顯係誤繕,應更正為「110年12月3日」。又被告於11 0年11月5日前某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則附表三編 號6所示告訴人王萍部分,顯非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行為 繼續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合先說明。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鄒芝蘭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完畢,被告 已痛改前非,誠心悔悟,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處之刑部分 )  ⒈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被害人鄒芝蘭)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被害人鄒芝蘭以2萬元達成和解 ,並給付完畢,有原審113年12月6日113年度虎小字第209號 和解筆錄暨轉帳明細2紙在卷可查(本院1958號卷二第111~1 13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已與原審不同,此項量 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此部分之量刑難謂 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宣告刑撤銷改判,而原判決所定應執行 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 難性,告訴人鄒芝蘭受詐騙而受有6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 上訴本院後與之以2萬元成立和解,已賠償完畢。被告有詐 欺、洗錢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審酌被 告本案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過程均坦認全部犯行,就想像 競合輕罪之洗錢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就重罪之加重詐欺部分,雖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表示無力繳納全部犯罪所得(本院19 58號卷二第121頁),不符合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復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處之刑以外部分)  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⒉原審認定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至22、24至26、 附表三、四部分所示之罪,均事證明確,量刑時已就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35~36 頁),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 符合比例原則,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後 ,並無增加有利之量刑因子。另被告已表示無力繳回犯罪所 得等語,業如前述,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原判決就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部分,雖未及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規定比較新舊法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然已審酌被告行為時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為量刑,所為量刑均稱妥適,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量刑評價  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用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又犯罪之著 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 ,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 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要旨)。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自110年11月5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本案 最先繫屬於法院,「首次」所為並完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附 表二編號8所示被害人廖月珍部分。稽之本案被告加入詐欺 集團後與集團成員共同實施附表一至四所示詐欺犯行合計37 罪,各次著手施用詐術之具體時間尚非明確,原判決認定附 表二編號8為首次共同實施詐欺犯行,縱依現存證據難以判 斷是否自然意義上的首次犯行,但被告僅就量刑上訴,檢察 官未上訴,原判決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 之附表二編號8部分,併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部分 均未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認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量 刑評價應已充足,尚無撤銷必要。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除本案所犯之罪外,尚涉犯數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 12年度訴字第217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應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內定應執行之 刑。  ㈤末查,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32萬6,076元部分 ,雖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然被告上訴本院後,因與原判決附 表三編號23所示告訴人鄒芝蘭成立和解,並依和解筆錄給付 2萬元,則被告未保有之犯罪所得部分,應俟本案確定後, 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數額中扣除,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李鵬程追加起訴 ,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NHM-113-金上訴-1959-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奇恩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中華民國113 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965號、第4514號、第5094號、第5460號、第5520號、第 5555號、第6405號、第646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 字第5207號、第10492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54號、第83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關於宋奇恩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宋奇恩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宋奇恩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宋奇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本院1958號卷一第277頁、 本院1958號卷二第13頁),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宋奇 恩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一至四部分所處之刑, 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 ,除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告訴人王萍部分),詐欺集團對 告訴人王萍施用詐術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0年12月3日(如下 述)外,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萍 施用詐術之時間記載為110年8月23日,然參照證人即告訴人 王萍警詢證述:110年8月23日在LINE上認識一名叫楊毅的人 ,他稱要教我投資港股但我拒絕。直到110年12月3日對方將 我加進名為「共濟會」投資群組,裡面有老師上課,裡面的 助理與我聯繫,開始教我投資虛擬貨幣,傳了一個連結給我 ,要我下載APP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一開始真的有5,481元在 111年1月10日匯到我戶頭,我便不疑有他,開始依他指示自 111年1月12日起陸續轉帳匯款…等語(警1904號卷第17頁) ,是縱有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3日聯絡告訴 人王萍,但遭到拒絕,嗣於110年12月3日某詐欺集團成員將 告訴人王萍加入投資群組,開始教導投資虛擬貨幣,告訴人 王萍因而陷於錯誤,自111年1月12日起依指示接續匯款多筆 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包括附表三編號6所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8萬1,600元至本案台銀鄞秉和帳戶),因認本案被告所 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王萍著手施用詐術之時間應為111年12 月3日,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將施用詐術時間記載為110年8月 23日,顯係誤繕,應更正為「110年12月3日」。又被告於11 0年11月5日前某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則附表三編 號6所示告訴人王萍部分,顯非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行為 繼續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合先說明。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鄒芝蘭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完畢,被告 已痛改前非,誠心悔悟,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處之刑部分 )  ⒈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被害人鄒芝蘭)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被害人鄒芝蘭以2萬元達成和解 ,並給付完畢,有原審113年12月6日113年度虎小字第209號 和解筆錄暨轉帳明細2紙在卷可查(本院1958號卷二第111~1 13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已與原審不同,此項量 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此部分之量刑難謂 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宣告刑撤銷改判,而原判決所定應執行 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 難性,告訴人鄒芝蘭受詐騙而受有6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 上訴本院後與之以2萬元成立和解,已賠償完畢。被告有詐 欺、洗錢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審酌被 告本案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過程均坦認全部犯行,就想像 競合輕罪之洗錢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就重罪之加重詐欺部分,雖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表示無力繳納全部犯罪所得(本院19 58號卷二第121頁),不符合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復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處之刑以外部分)  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⒉原審認定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至22、24至26、 附表三、四部分所示之罪,均事證明確,量刑時已就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35~36 頁),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 符合比例原則,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後 ,並無增加有利之量刑因子。另被告已表示無力繳回犯罪所 得等語,業如前述,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原判決就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部分,雖未及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規定比較新舊法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然已審酌被告行為時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為量刑,所為量刑均稱妥適,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量刑評價  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用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又犯罪之著 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 ,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 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要旨)。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自110年11月5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本案 最先繫屬於法院,「首次」所為並完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附 表二編號8所示被害人廖月珍部分。稽之本案被告加入詐欺 集團後與集團成員共同實施附表一至四所示詐欺犯行合計37 罪,各次著手施用詐術之具體時間尚非明確,原判決認定附 表二編號8為首次共同實施詐欺犯行,縱依現存證據難以判 斷是否自然意義上的首次犯行,但被告僅就量刑上訴,檢察 官未上訴,原判決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 之附表二編號8部分,併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部分 均未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認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量 刑評價應已充足,尚無撤銷必要。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除本案所犯之罪外,尚涉犯數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 12年度訴字第217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應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內定應執行之 刑。  ㈤末查,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32萬6,076元部分 ,雖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然被告上訴本院後,因與原判決附 表三編號23所示告訴人鄒芝蘭成立和解,並依和解筆錄給付 2萬元,則被告未保有之犯罪所得部分,應俟本案確定後, 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數額中扣除,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李鵬程追加起訴 ,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NHM-113-金上訴-1960-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奇恩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第237號,中華民國113 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965號、第4514號、第5094號、第5460號、第5520號、第 5555號、第6405號、第646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 字第5207號、第10492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54號、第83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關於宋奇恩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宋奇恩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宋奇恩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宋奇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本院1958號卷一第277頁、 本院1958號卷二第13頁),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宋奇 恩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一至四部分所處之刑, 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 ,除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告訴人王萍部分),詐欺集團對 告訴人王萍施用詐術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0年12月3日(如下 述)外,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萍 施用詐術之時間記載為110年8月23日,然參照證人即告訴人 王萍警詢證述:110年8月23日在LINE上認識一名叫楊毅的人 ,他稱要教我投資港股但我拒絕。直到110年12月3日對方將 我加進名為「共濟會」投資群組,裡面有老師上課,裡面的 助理與我聯繫,開始教我投資虛擬貨幣,傳了一個連結給我 ,要我下載APP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一開始真的有5,481元在 111年1月10日匯到我戶頭,我便不疑有他,開始依他指示自 111年1月12日起陸續轉帳匯款…等語(警1904號卷第17頁) ,是縱有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3日聯絡告訴 人王萍,但遭到拒絕,嗣於110年12月3日某詐欺集團成員將 告訴人王萍加入投資群組,開始教導投資虛擬貨幣,告訴人 王萍因而陷於錯誤,自111年1月12日起依指示接續匯款多筆 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包括附表三編號6所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8萬1,600元至本案台銀鄞秉和帳戶),因認本案被告所 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王萍著手施用詐術之時間應為111年12 月3日,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將施用詐術時間記載為110年8月 23日,顯係誤繕,應更正為「110年12月3日」。又被告於11 0年11月5日前某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則附表三編 號6所示告訴人王萍部分,顯非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行為 繼續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合先說明。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鄒芝蘭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完畢,被告 已痛改前非,誠心悔悟,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處之刑部分 )  ⒈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被害人鄒芝蘭)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被害人鄒芝蘭以2萬元達成和解 ,並給付完畢,有原審113年12月6日113年度虎小字第209號 和解筆錄暨轉帳明細2紙在卷可查(本院1958號卷二第111~1 13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已與原審不同,此項量 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此部分之量刑難謂 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宣告刑撤銷改判,而原判決所定應執行 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 難性,告訴人鄒芝蘭受詐騙而受有6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 上訴本院後與之以2萬元成立和解,已賠償完畢。被告有詐 欺、洗錢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審酌被 告本案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過程均坦認全部犯行,就想像 競合輕罪之洗錢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就重罪之加重詐欺部分,雖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表示無力繳納全部犯罪所得(本院19 58號卷二第121頁),不符合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復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處之刑以外部分)  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⒉原審認定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至22、24至26、 附表三、四部分所示之罪,均事證明確,量刑時已就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35~36 頁),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 符合比例原則,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後 ,並無增加有利之量刑因子。另被告已表示無力繳回犯罪所 得等語,業如前述,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原判決就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部分,雖未及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規定比較新舊法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然已審酌被告行為時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為量刑,所為量刑均稱妥適,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量刑評價  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用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又犯罪之著 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 ,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 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要旨)。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自110年11月5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本案 最先繫屬於法院,「首次」所為並完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附 表二編號8所示被害人廖月珍部分。稽之本案被告加入詐欺 集團後與集團成員共同實施附表一至四所示詐欺犯行合計37 罪,各次著手施用詐術之具體時間尚非明確,原判決認定附 表二編號8為首次共同實施詐欺犯行,縱依現存證據難以判 斷是否自然意義上的首次犯行,但被告僅就量刑上訴,檢察 官未上訴,原判決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 之附表二編號8部分,併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部分 均未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認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量 刑評價應已充足,尚無撤銷必要。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除本案所犯之罪外,尚涉犯數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 12年度訴字第217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應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內定應執行之 刑。  ㈤末查,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32萬6,076元部分 ,雖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然被告上訴本院後,因與原判決附 表三編號23所示告訴人鄒芝蘭成立和解,並依和解筆錄給付 2萬元,則被告未保有之犯罪所得部分,應俟本案確定後, 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數額中扣除,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李鵬程追加起訴 ,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NHM-113-金上訴-1958-20250326-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明侖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尹良律師 孫穎妍律師 關 係 人 丁○○ 戊○○ 己○○ 庚○○ 辛○○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壬○○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共 同監護人。 三、指定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關 係人戊○○、己○○、庚○○、辛○○為相對人之全部子女(下分別 以姓名稱之)。相對人原與其配偶癸○○、庚○○、辛○○同住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下稱香坡老家),由戊○○、己○○ 、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費用,現因年紀漸長,有失智症徵兆 ,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然相對人遭庚○○、 辛○○及其子壬○○控制行動,恐損及其合法權益,實有對相對 人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  ㈡因庚○○在外積欠大筆債務,曾於民國102年串通外人騙取相對 人及癸○○之現金、房產,被發現後自知理虧,簽下拋棄繼承 權切結書,且曾瞞著其他兄弟,鼓吹癸○○以名下財產為其還 債,並擅自將癸○○名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 號、蚵殼港段蚵殼港小段99之1、141之1、158、167之4地號 、槺榔段下槺榔小段126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 稱系爭土地)贈與相對人,以避免其繼承後遭債主追償,還 利用與相對人同住期間將相對人受領之補助款提領一空、挪 為己用,其與聲請人、己○○、戊○○並有臺灣高等法院(下稱 高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28號訴訟糾紛(下稱高院另案), 是庚○○顯非適當之監護人選,亦不適宜共同擔任監護人,以 免不必要麻煩,或致相對人事務無法處理。又癸○○過世後, 為避免相對人名下財產再遭庚○○擅自過戶,癸○○全體繼承人 決議,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聲請人、戊○○名下,並由相對 人交付相關文件予戊○○、己○○俾以辦理,惟因考量適逢癸○○ 喪事期間,乃僅先辦理預告登記,詎其後欲依前開決議辦理 以贈與方式過戶時,壬○○竟利用相對人無足夠辨別事理之能 力,妄冒相對人名義向戶政事務所否認欲過戶,並對己○○提 起刑事告訴、對聲請人、己○○、戊○○提起民事訴訟,且違反 相對人意願拒絕撤回前開訴訟,辛○○自身亦對家族成員涉犯 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起訴,且與相對人其餘子女就高院另案做成和解筆錄後,拒 不依其內容扶養相對人,是辛○○非適宜之監護人。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戊○○或其子即關 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㈣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2.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㈡備位聲明:1.請 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2.請選定戊○○、己○○、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㈢再備位聲明:1.請求裁定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2.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輔 助人。 三、相對人則稱:相對人意識清楚、行動自如,於高院另案與全 部子女達成和解,於鑑定及家事調查官訪視能認得人並切題 回答,只是記憶不佳,並無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情事,退 步言之,亦僅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實則,聲請人過往對相對 人甚少聞問,現稱相對人無辨別事理能力,卻又主張係經相 對人同意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並稱相對人已同意撤回 訴訟,主張顯屬矛盾,顯係欲藉由監護宣告藉此侵奪相對人 財產。過往只有庚○○在照顧相對人,比較叫的動,高院另案 只有辛○○未涉入,立場較中立,故希由庚○○擔任監護人或輔 助人,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高院另案和解後 ,相對人輪流與6名子女同住,現就監護人、輔助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同意尊重家事調查官意見。 四、關係人之意見略以:  ㈠己○○稱:庚○○有債務問題,曾多次威脅、利誘、拐騙相對人 及癸○○,且變賣癸○○名下土地,聲請人、戊○○、己○○也多次 協助金援,庚○○還夥同辛○○及壬○○冒用相對人名義對聲請人 、戊○○、己○○提起諸多訴訟,並操控相對人人身自由,禁止 相對人對外聯繫,辛○○亦有債務問題,均非適宜之監護人人 選等語。  ㈡戊○○稱:庚○○不務正業,負債累累,聯合外人騙取相對人及 癸○○現金及房產,侵占相對人存款內帳戶,並利用相對人失 智而誣告聲請人、己○○、許水源,且與辛○○聯手藏匿相對人 。希能藉由監護宣告保護相對人權益,第一順位選聲請人為 監護人,第二順位選聲請人、戊○○、己○○為監護人,第三順 位再由聲請人、戊○○、己○○、庚○○、辛○○為監護人等語。  ㈢丁○○稱:意見同聲請人。  ㈣庚○○及辛○○稱:相對人意識清楚,現由庚○○及壬○○實際照顧 ,聲請人、戊○○、己○○利用相對人不識字,先將相對人名下 土地辦理預告登記及房屋稅籍移轉,其後欲辦理不動產贈與 過戶時,經相對人申請異議,方才阻止,相對人為塗銷預告 登記並索回土地權狀等文件,才不得不提起高院另案訴訟, 聲請人、戊○○、己○○卻強行要相對人撤告,並爆發激烈衝突 ,導致辛○○成傷,渠等顯是將相對人財產視為己物,眼中只 有錢,未曾陪伴、照顧、扶養相對人,且未達目的不擇手段 。相對人之帳戶是庚○○提領支付相對人相關費用,且一個月 只有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7千餘元,根本不夠支付相對 人之生活所需、外籍看護費用及香坡老家維護費用。相對人 之財產應由相對人自行保管,誰都無權動用,應由相對人之 全部子女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並由法院決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五、經查,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 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對點呼有回應,僅能 回答自己叫「寶鳳」,對於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則表示 「忘記了」、「不知道」,自稱現與二兒子同住,但只記得 二兒子叫「阿凌(台語)」,不記得姓什麼,並稱「(3+4= ?)(搖手)老了什麼都不知道」、「(是否知道今日為何 來醫院?)看手,看病」、「(有事要人處理希望由何人處 理?)有叫得到就叫誰」、「(誰比較叫得動?)叫不動, 我老了。叫得動的就叫」,過程中意識清楚,有問有答,但 對多數問題均無法正確回答(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7頁)。 而鑑定人沈信衡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 目前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 醒。定向感:缺損。外觀:坐於輪椅,整潔合宜。態度:被 動配合。情緒:稍淡漠。行為:可配合指令動作,無異常行 為。言語:可切題,但時常表示『不知道』。思考:貧乏。覺 知:無覺知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無。日常生活狀況:㈠ 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自述目前可拿拐杖行走,進食、如廁部 分自理,洗澡需他人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常年無經濟活 動;鑑定時無法辨識紙鈔(看著圖片說都不知道),即使提 示是錢亦無法答出面額,計算能力缺損(1+1=×[說聽不懂] )。㈢社會性活動力:社交生活侷限,僅與家屬相處。㈣交通 事務能力:常年無交通事務機會。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 合家屬安排。㈥其他:無法回答現任總統、桃園市長為何人 。鑑定結果: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㈡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㈢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 :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 『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 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113年4月29日以長庚院林字 第1130450435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41至242頁)。綜合上開資料,足認相對人罹患失智 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聲請人為其子,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稱其僅係記憶力較差,未 達監護宣告程度,庚○○稱相對人意識清楚云云,顯與前引卷 附資料不符,不足為採。 六、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配偶癸○○已過世,共有7名子女, 其中1名於幼時亡故,所餘6名子女即聲請人、戊○○、己○○、 庚○○及辛○○,丁○○則為戊○○之子(見本院卷一第10、67、71 至75頁)。  ㈡聲請人、己○○、戊○○、丁○○雖稱庚○○、辛○○有債務問題,且 限制相對人行動,冒用相對人名義對聲請人、己○○、戊○○提 起訴訟,彼此無法配合,庚○○過往並有詐騙相對人、癸○○為 其還債、盜用相對人存款之行為,辛○○則有對家族成員施暴 之行為,均非適宜人選云云。惟查:  1.聲請人所舉不動產贈與契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登記第 二類謄本、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0日楊地登字第 100002433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大坡派出所及新屋 分駐所分局調查筆錄、民事聲請調解暨調解不成起訴狀、委 託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6至46頁),充其量僅可證①癸○○ 將系爭土地贈與相對人並辦妥移轉登記,②戊○○於癸○○死亡 後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③壬○○曾以相對人代理人名義 ,就126地號土地塗銷預告登記及贈於移轉登記申請案提出 異議,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乃駁回贈與申請登記案,④相 對人有以按捺指印方式出具委託書,委由壬○○就前開贈與申 請登記對己○○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並至派出所製作筆錄,⑤相 對人有起訴請求聲請人、戊○○、己○○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 記並返還相對人之身分證、印鑑章、戶口名簿及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等事實,尚無從認戊○○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之原 因及過程如聲請人、己○○、戊○○、丁○○之主張,亦無從認前 開民刑事訴訟係壬○○擅以相對人名義為之,或相對人有遭限 制行動。  2.聲請人所舉之錄影光碟及其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7至59頁背 面),則為己○○於111年3月27日、111年4月25日兩度至相對 人住處要求相對人撤告之部分過程。細譯其內容,壬○○雖於 111年3月27日該次表示是其至派出所提告刑事部分,然同時 稱要再了解狀況,其後未有共識;相對人雖於111年3月27日 該次己○○稱「我說不要再告了,妳去法院,把民事跟刑事的 都撤銷,不要告來告去,這樣好不好?」時回稱「好啊」, 並於111年4月25日該次第三人林○玉稱「媽,你如果沒有要 告都沒事情」時回稱「對啊,告你們做什麼?」,於乙○○問 「妳有告我們嗎?」、「給我們蓋一個手印說你沒有告我們 ,可以嗎?」時分別回稱「沒,沒有」、「可以,可以」, 然前開對話過程中相對人皆被多人圍繞,且多是相對人以外 之人在陳述,彼此劍拔弩張,相對人僅是被動回應,對照庚 ○○所提監視錄影光碟,111年4月25日該次全體在場之人甚至 一擁而上彼此推擠拉扯,直至有人大哭大叫方才停歇(見本 院卷一第113頁),尚無從逕認壬○○係擅以相對人名義提起 前開刑事告訴,經相對人了解狀況且出於自願表示同意撤回 民刑事訴訟。  3.聲請人所舉相對人之新屋區農會及新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二第88至90頁),充其量僅可知悉前開二帳戶於10 8年3月11日至113年8月20日、104年3月5日至113年6月21日 之款項進出情形,然大部分提領時間點係在相對人被鑑定為 失智前,當時相對人之心智能力並無證據顯示有所欠缺,且 依聲請人向家事調查官所陳,庚○○係於癸○○死後一段時間才 搬與相對人同住,且於111年4月25日聲請人、戊○○、己○○未 再負擔相對人費用(詳後述),然相對人仍有生活開銷及外 籍看護費用等相關支出,尚無從逕認前開款項之提領均係庚 ○○未經相對人同意而冒領並挪為己用,且已達不適任監護人 之程度。  4.聲請人所舉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778號起訴 書、庚○○及壬○○之相關案件一覽表、拋棄繼承權切結書,雖 分別顯示①辛○○與第三人徐○月因故發生糾紛,徒手勒住徐○ 月脖子致成傷,而認辛○○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 予以起訴,②庚○○曾有欠債或酒駕紀錄,壬○○亦有欠債、酒 駕或涉犯其他刑事案件,③庚○○因負有債務,由聲請人、戊○ ○、己○○共同清償,故聲明於癸○○百年後拋棄癸○○財產之繼 承權,並經庚○○繼承(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然尚難以此 逕認庚○○有詐騙癸○○為其還債或盜領相對人款項挪為己用之 行為,且庚○○及壬○○是否有欠債及涉犯刑事案件,與庚○○及 辛○○能否妥適照顧相對人、處理相對人財產等事務分屬二事 ,難據此逕認庚○○與辛○○已不適宜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5.綜上,本院依卷附資料,除可認辛○○有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起訴主張其有傷害徐○月之行為,且庚○○及壬○○曾有債務問 題及涉犯刑事案件外,聲請人、己○○、戊○○、丁○○其餘主張 則難以採憑,而前開已證明之事實尚無從逕認庚○○與辛○○非 適宜之監護人,渠等以前詞主張庚○○及辛○○不適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云云,實無所據。再者,就相對人名下系爭土地辦理 預告登記乙節,庚○○及辛○○主張係聲請人、戊○○、己○○擅以 相對人名義為之,聲請人則主張相對人確有同意,卻遭壬○○ 擅以相對人名義提起高院另案訴訟云云。而高院另案前經本 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戊○○應將系爭土地之預告登 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相對人之身分證、戶口名簿、印鑑章及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12頁),嗣於113 年3月25日在高院由相對人及其6名子女調解成立,內容略為 戊○○應將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相對人之身 分證、戶口名簿、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聲請人及戊 ○○應將香坡老家之房屋稅及納稅義務人變更為相對人之6名 子女,相對人則同意將香坡老家負負擔贈與予其6名子女, 相對人之6名子女應履行之負擔為每人輪流照顧相對人2個月 ,並自行負擔期間所生費用,另應平均分擔相對人之重大傷 病醫療費用、外籍看護費用及香坡老家之房屋稅、土地稅( 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背面)。高院另案既係經相對人及其 6名子女調解成立而未以判決認定,本院尚無從依卷內資料 逕認該案之提起是否係壬○○擅以相對人名義為之,及該案所 涉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設定原因及過程是否如聲請人所述。 然相對人6名子女主要爭執事項即相對人之扶養方式、系爭 土地之相關登記及香波老家之歸屬等節,既經高院另案調解 成立,而有調解方案可茲遵循,且除辛○○無意照其內容扶養 相對人外,其餘之子女皆按照其內容履行(見本院卷二第81 頁背面,並參家事調查官報告,詳後述),難認庚○○有無法 配合之情事而非適宜之監護人人選。  ㈢本院為明暸相對人受照顧情形及何人為較適任之監護人,爰 囑託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兩 造、戊○○、丁○○,並請己○○、庚○○、辛○○到院會談後,提出 家事調查官報告結論略以:  1.有關相對人過往居住及受照顧情形及與其6名子女 相處情形 為何,整理6名子女之說法如下:   ⑴戊○○、己○○、聲請人表示:    ①111年4月25日以前:     ❶相對人與配偶癸○○(109年歿)原住於香坡老家,由癸 ○○負責照顧及負擔相對人之生活起居與一切開銷。戊 ○○、己○○、聲請人4人每個月會錯開輪流至香坡老家 探望相對人夫妻。戊○○每月會拿5,000元及採買各式 蔬果與生活用品予相對人夫妻。己○○負責處理相對人 夫妻之所有紅白包。甲○○每月會拿6,000元予相對人 夫妻。乙○○每月會拿1萬元予相對人夫妻。     ❷相對人曾因膽結石開刀,當時手術費用係由5位兄弟( 辛○○除外)共同支付。約莫3年半至4年前開始聘僱外 籍看護照顧相對人夫妻,其中外籍看護之每月薪資, 於癸○○在世時係由癸○○本人支出,於癸○○過世後則改 由聲請人平均分攤。     ❸庚○○及辛○○後來搬至香坡老家與相對人夫妻同住,但4 人表示庚○○及辛○○並未實際承擔照顧相對人之責任及 負擔相對人之生活開銷與外籍看護薪資。        ②111年4月25日至113年3月31日:     111年4月25日庚○○、辛○○及壬○○擅自將相對人帶離至新 竹某房屋藏匿,並遭庚○○將香坡老家上鎖且裝設多支監 視器,造成戊○○、己○○、聲請人無法進入香坡老家,戊 ○○、己○○、聲請人因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亦無法探望 相對人,故才暫停支付相對人被藏匿期間之生活開銷及 外籍看護薪資。當時據悉應該係由庚○○、辛○○、壬○○及 外籍看護共同照顧相對人。     ③113年4月1日以後:     高院另案做成調解筆錄後,113年4月1日始由戊○○、己○ ○、聲請人安排相對人至乙○○的房屋居住(地址: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並開始由6名子女輪流照顧各 2個月。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期間係輪到由乙○○安排相對 人居於上開四維街房屋,由同一位外籍看護全日照顧相 對人,乙○○夫妻自述每日清晨皆會前往該宅門口擺攤工 作、買早餐給相對人,直至下午才離去,每日下午由戊 ○○、甲○○輪流前往該宅陪伴相對人,每個周末至少1日 由己○○北上至該宅陪伴相對人;實地訪視觀察該宅從大 門口進入後分別為客廳、房間、廚房、曬衣間及廁所, 房間内有2張床供相對人及外籍看護分別使用、廁所裝 有防跌倒之輔具,不須上下樓,且4名子女陳述每逢3個 月均會安排相對人至德上診所回診拿控制三高之慢性藥 物,乙○○妻子表示為了有效控制相對人血糖及血壓,伊 有請外籍看護盡量固定相對人之每日作息,讓相對人得 以穩定按時服用診所開立藥物,評析相對人受照顧情況 良好,並在訪視過程測面觀察相對人與戊○○、己○○、聲 請人互動相處情形融洽。      ⑵庚○○及辛○○表示:    ①相對人與其配偶癸○○長年居住在香坡老家。庚○○自述於1 06年起開始往返揚梅自宅及香坡老家照料相對人夫妻, 諸如買莱、就醫、出門旅遊,以及相對人配偶名下房屋 之動物餵養、環境維護等。約莫在107、108年之間因當 時疫情嚴峻找不到外籍看護,故庚○○委請辛○○之女前來 香坡老家同住並照料相對人,並每月給予辛○○之女3萬 元薪資。等到109年後起聘僱外籍看護照料相對人及相 對人配偶之生活起居。111年4月25日至113年3月31日相 對人居新竹,由庚○○支付外籍看護薪資,辛○○負責照顧 相對人。    ②辛○○稱在還沒搬回香坡老家居住時,自己每周5天往返新 竹及香坡老家,替相對人夫妻煮晚餐,當時聽聞相對人 講述戊○○、己○○、聲請人每個月最多回老家2次,庚○○ 則幾乎天天回家,庚○○會替相對人夫妻煮飯、買菜、居 家環境維護整理、帶去就醫回診等。返家探望頻率以庚 ○○最多,己○○最少。戊○○、聲請人每月會拿1萬元給相 對人夫妻花用,戊○○在其妻子罹癌後經相對人配偶表達 不用再給家裡生活費,但戊○○每次回家仍會購買許多蔬 食肉品探望兩老。爾後辛○○因身體需休養故搬至香坡老 家與相對人夫妻同住,辛○○會替相對人夫妻煮飯。庚○○ 曾請辛○○小女兒前來照顧相對人,並每月給予其薪資3 萬元。相對人配偶離世的前幾個月,庚○○替相對人夫妻 聘僱外籍看護,但相對人配偶過沒幾個月後便離世,該 名外籍看護繼續留下來照顧相對人迄今,外籍看護費用 曾由庚○○先行墊付之,後又有聲請人分攤之。後因相對 人配偶離世,戊○○等3人不斷回來香坡老家吵著要分家 產,故於111年4月25日由庚○○、辛○○及壬○○帶至新竹居 住,期間由庚○○支付外籍看護薪資,由辛○○及壬○○實際 承擔相對人身體照顧責任。113年4月1日後則按高院另 案調解筆錄由6名子女輪值照顧相對人各2個月。   2.本件是否適宜由6名子女共同任監護人或輔助人?若否,建 議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人選為何?   ⑴關於6名子女對於監護(輔助)人選之意見,戊○○、己○○、 聲請人優先推派聲請人共同擔任,次之由戊○○、己○○、聲 請人共同擔任;庚○○優先期待自己單獨擔任,次之希望由 6名子女共同擔任;辛○○期待6名子女共同擔任,惟其於到 院調查時表示因家中仍有新生兒需照顧,自己恐難以按高 院另案調解筆錄内容繼續輪值每2個月的照顧責任,故希 望能調整成由其餘5名兄弟輪值相對人的照顧責任,自己 可在其餘5名兄弟輪值期間偶爾前去探望相對人或將相對 人接出與其同住幾天再送回去,並自願放棄相對人贈與之 財產。   ⑵關於6名子女過去與相對人之情感狀況及照顧情形,6名子 女如今分屬2派陣營陳述各有不同,惟其中不同陣營的己○ ○、聲請人及辛○○均談及,戊○○、聲請人雖未與相對人同 住,惟戊○○、聲請人每月均會拿5,000元至1萬元不等現金 交由相對人夫妻花用,後來因戊○○妻子罹癌,癸○○(即相 對人配偶)主動叫戊○○不用再拿錢回來,但戊○○仍會抽空 買許多蔬菜、肉品等拿回家給相對人夫妻;庚○○、聲請人 均有分攤過相對人的外籍看護聘僱薪資;辛○○曾經搬回香 坡老家與相對人同住一段時間;庚○○則幾乎每日往返自宅 及香坡老家;以上内容因辛○○過去曾住在香坡老家應較能 察覺手足間探望相對人之頻率與情形,又陳述人各分屬不 同陣營但卻有相似說法,堪認上開陳述内容應無偏頗任何 一方之情形,故評析返家頻率以庚○○、辛○○為多,次之為 戊○○、聲請人,末之則為己○○,至於相對人夫婦之生活費 及外籍看護費,堪認在113年4月1日以前,戊○○、聲請人 及庚○○則皆曾付出,辛○○則係在111年4月25日至113年3月 31日期間曾因接走相對人照顧故亦有負擔該期間相對人之 生活開銷,而己○○主要係負責相對人夫妻之紅白包支出。 另,經辛○○及庚○○表示,相對人的外籍看護聘僱、長期的 就醫協助,在113年4月1日以前均由庚○○處理,庚○○最為 了解相對人之回診情形,且庚○○幾乎每日或隔日返回香坡 老家替老人家煮食、整理家園環境等,倘若戊○○買的食材 用完,庚○○也會買新的食材回去;而辛○○還没搬回香坡老 家居住以前,辛○○會利用白天時間平均每周5天騎車往返 新竹及香坡老家,回去替老人家準備餐食。故綜合以上陳 述,評析6名子女均曾對相對人有不同程度之付出,即各 自在能力所及範圍内有錢出錢、有力出力照顧相對人之生 活,雖渠等主張各自付出心力程度各有不同,但6人與父 母、手足間情誼原屬融洽,6人亦未曾有惡意傷害父母親 之行為,惟後續在父親癸○○過世後,6人因遺產分配問題 未有共識而導致不睦,開始一連串的訟爭,其中庚○○及辛 ○○表示為避免使相對人再度捲入家族爭產紛爭,故於111 年4月25日至113年3月31日期間將相對人帶至新竹居住, 並且未讓戊○○、己○○、聲請人知悉相對人所在何處,亦未 讓上開4人與相對人取得聯繫,庚○○亦將香坡老家大門多 上一道鎖,致上開4人無法返回香坡老家,後經高院另案 做成調解筆錄後,6人才得以輪流照顧相對人各2個月期間 。   ⑶本件考量相對人身體行動緩慢,生活起居需旁人協助,又 經家屬表示其有失智、三高情形須定期回診拿慢性病藥物 及抽血檢查,現有1名外籍看護隨相對人而居、全日照顧 相對人,故目前不論由哪位子女輪值照顧相對人應不成問 題;至各子女所提供之照顧環境部分,戊○○住家無空房, 己○○住家位於中壢備有空房,甲○○住家為透天需爬樓梯對 相對人而言較不方便,乙○○住家則為相對人現居環境,其 中乙○○同意在戊○○、己○○及甲○○輪值照顧期間亦能將相對 人安排在乙○○住家居住,庚○○則提議回香坡老家,且庚○○ 表示相對人前幾日還有請外籍看護打電話來說她想回老家 ,雖香坡老家生活機能不若乙○○中和住家便利,惟該處乃 相對人過去長期居住之環境,對於該片土地應有一定程度 之情感記憶,故評估戊○○、己○○、聲請人及庚○○均有辦法 於各自輪值期間安排適當環境供相對人居住;又相對人現 年高齡93歲,方應享受子女陪伴在側的人倫樂,考量過去 眾子女對相對人均有不同程度之奉獻,無法抹滅各子女過 去對於相對人付出之心力,如今戊○○、己○○、聲請人及庚 ○○均有輪值照顧相對人之意願,惟戊○○、己○○、聲請人4 人主要推派聲請人擔任監護(輔助)人,且依目前照顧情 況觀之,上開4人經討論後亦係將相對人安排居於乙○○住 家,該處鄰近地點為甲○○及戊○○住家,是渠等3人在相互 聯繫、照顧支援方面亦享有地利之便,另,高院另案調解 筆錄清楚訂定相對人名下香坡老家係採附有負擔之贈與, 如今攸關相對人之照顧輪值方法、照顧期間所衍生之開銷 負擔方式,以及將來的遺產分配方式,於高院另案調解筆 錄均有說明,是戊○○等3人對於共同監護(輔助)的憂慮 應可獲得解決,故建議由有意願擔任之聲請人及庚○○共同 擔任監護(輔助)人。其中因辛○○自願放棄高院另案調解 筆錄附有負擔之贈與,亦不參與輪值照顧相對人,雖辛○○ 仍表達希望能夠爭取擔任監護(輔助)人之地位,惟認監 護 (輔助)人仍應以能夠實際參與照顧相對人者擔任較為 適宜,附此敘明。    3.本件建議由何人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如認本件應達監護宣告程度,雖戊○○、己○○、聲請人共同推 舉相對人之長孫丁○○擔任,庚○○及辛○○推舉其委任之律師擔 任,惟考量家庭事務由家庭成員解決,相對人的財務狀況應 以家屬更為清楚,然而庚○○及辛○○無意願將此事牽扯下一代 ,調查期間觀察己○○、聲請人及辛○○等人均不約而同表示相 對人之長子戊○○對家中貢獻良多,故建議優先由相對人之長 子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妥適,倘若戊○○無意願 則再由己○○及辛○○共同任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 參(見本院卷二第42至45頁背面)。      ㈣家事調查官提出上開調查報告後,本院定於113年11月7日行 訊問程序並通知兩造及關係人,聲請人、丁○○、戊○○、己○○ 表示由聲請人擔任共同監護人,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或由聲請人、己○○、戊○○共同擔任監護人,丁○○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稱尊重家事調查官意見,由 法院依法審酌;庚○○主張由聲請人、戊○○、己○○、庚○○、辛 ○○擔任共同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法院決定;辛 ○○則未到庭(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  ㈤綜合上情,審酌辛○○雖向家事調查官表示希望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然其既無意依高院另案調解筆錄扶養相對人,於本 院113年11月7日訊問程序時亦未出庭,顯見其對相對人事務 態度消極,己○○、戊○○則於家事調查官調查及本院審理期間 均一再表示優先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次之再由聲請人與渠 二人共同擔任監護人,可知渠二人並無強烈擔任相對人監護 人之意願,難認辛○○、己○○、戊○○為適當之監護人人選,庚 ○○主張應由相對人之6名子女共同擔任監護人云云,難認妥 適。又相對人過往住在香坡老家時,聲請人及庚○○皆有頻繁 探視並負擔部分費用,對相對人均屬關心,庚○○雖於111年4 月25日衝突後與辛○○將相對人帶至新竹居住,且斷絕相對人 與其他子女之聯繫,然此乃因庚○○、辛○○就系爭土地及香坡 老家之處理方式與聲請人、戊○○、己○○處於不同立場,致彼 此間多有爭執,而欲避免波及相對人,所為固有不當,但本 意尚屬良善,且相對人於該期間受照顧情形良好,復無證據 顯示庚○○有因其負債而有控制相對人行動、冒用相對人名義 對外行為或挪用相對人財產等不適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情事, 而庚○○與聲請人間前開財產爭議乃至於相對人照護問題,業 經高院另案調解成立而獲解決,聲請人所述爭議已不存在, 聲請人以前詞主張庚○○不適任監護人,亦有未當。基上,本 院認應由有積極意願之聲請人與庚○○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如此可避免日後相對人財產處分及用途再發生爭議,並 達到相互監督制衡之效果,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就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戊○○、己○○雖主 張由戊○○或丁○○任之,然丁○○為相對人之孫,對於相對人財 務狀況之掌握應不若相對人之子女,尚不宜略過相對人子女 逕由丁○○擔任,而戊○○為相對人之長子,過往對相對人之照 顧付出良多,關心相對人,且非無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 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 受到妥適處理,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七、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戊○○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 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26

TYDV-112-監宣-241-20250326-1

易緝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妘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妘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妘雅(原名李倩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身分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已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便利詐 欺集團以之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人頭帳戶之可能,且受詐 欺之人轉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之結果,仍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接續故意(無證據證明其知悉為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民國106年9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 陸續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欺經 過」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而於附表「匯款」欄 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所示帳戶,並旋遭前開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方○蕋、蘇○英、吳○英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轉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李妘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易緝卷第140、1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 第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蕋、蘇○英、吳○英警詢指 述受騙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5頁),並有如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故本案當就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及 現行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為例,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 徒刑5年之限制,則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 文移列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現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條件不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此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始自白犯行, 故僅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而不 符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可知,本案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依第一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自當認 本案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 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 ,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 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而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並藉 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 ,形成金流斷點,其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上開所為,並非直接向告訴人 等施以詐術,亦非直接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 與詐欺告訴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 證據,故被告上揭所為,自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 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上開犯行之幫助犯而非正犯。  2.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雖漏論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然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與其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基礎事實同 一,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 本院告知其罪名(見本院易緝卷第53、139、194頁),而無 礙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3.被告於數日內先後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 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接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屬接續犯。  4.被告以一接續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等共3人,分別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隱匿各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本案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 ,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 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等 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 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 予以責難;並考量被告偵查、審理中均經緝獲到案,且於偵 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程序始坦承犯行,進而與 告訴人方○蕋、蘇○英成立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易緝卷第229至231頁);酌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易緝卷第189頁);兼 衡本案交付帳戶之數量、受詐欺告訴人之人數、遭詐欺之金 額等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打零工、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緝卷第20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受有任何報酬, 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 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 等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洗錢犯行 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為實際提 領贓款之人,亦無證據可證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 支配或管領中,故此部分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匯款 證據出處 時間 金額 帳戶 1 方○蕋 於106年9月11日16時許,透過電話佯裝為告訴人方○蕋兒子,並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06年9月12日 13時21分 6萬元 華南帳戶 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10月6日營清字第1060105159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至23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6年9月1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2880500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仁武分局鳥松所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59至69頁)。 2 蘇○英 於106年9月12日8時30分起,透過電話佯裝為中華電信員工、檢警人員,對告訴人蘇○英佯稱:你涉嫌刑事案件,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06年9月12日 14時21分 30萬元 臺銀帳戶 1.臺灣銀行澎湖分行107年2月9日澎湖營密字第1070000583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69號卷第19至24頁)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6年9月20日南警偵字第1060024173號函暨檢附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72至75、77頁)。 3 吳○英 於106年9月13日10時19分至14時39分間,透過電話佯裝為告訴人吳○英友人,並佯稱:須借錢應急云云。 106年9月13日 14時49分 2萬元 中信帳戶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06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7157號函暨檢附之客戶開戶相關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4至31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6年9月19日警蘭偵字第1060022597A號函暨檢附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卷第83至9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6

PHDM-113-易緝-1-20250326-2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俊輝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 ,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張 家欣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獲得被害人原諒, 此據被害人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3頁),並有和解筆錄存卷 可參(見警卷第25頁),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有侵占遺失物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 ,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 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內有便當盒及保溫鍋之橘色袋子1只,固為其犯 罪所得,惟查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乙情,業 經認定如上,堪認被告已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且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沒收被告犯 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號   被   告 王俊輝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4日13時45分許,在張○欣位於澎湖縣○○市○○街00巷 0號住處前,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張○欣掛在住處 大門上、為其所有之橘色袋子(內有便當盒及保溫鍋,價值 共約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張○欣發覺上述財物不見即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和解書、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 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5張在卷可佐。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 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 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 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 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 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 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 種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過苛條 款之適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業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並給付完畢,為被害人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就此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沒收被告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請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MKEM-114-馬簡-2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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