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黃嘉怡
相 對 人 黃秋夫
黃振祿
黃騰誼
黃啓彰
黃啓超
黃振財
黃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秋夫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1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黃振祿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24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黃騰誼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1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黃啓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0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黃啓超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0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黃振財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2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黃振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2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判決確定(原審法院及
案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7號),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持分比例:黃嘉怡1/4、黃秋
夫1/12、黃振祿1/4、黃騰誼1/12、黃啓彰1/24、黃啓超1/2
4、黃振財1/8、黃振祥1/8)。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6,490元、第二審裁判費10,410元、地政規費36,08
0元,共計52,980元(聲請人所提計算書誤算為53,430元),
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及聲請人提出之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
所地政規費單影本可參。故相對人黃秋夫、黃騰誼應給付聲
請人訴訟費用為4,415元(計算式:52,980元/12=4,415元),
黃振祿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13,245元(計算式:52,980
元/4=13,245元),黃啓彰、黃啓超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
2,208元(計算式:52,980元/24=2,208元),黃振財、黃振祥
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6,623元(計算式:52,980元/8=6,6
23元)(以上元以下皆四捨五入),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CYDV-113-司聲-43-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