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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暉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謝堯順 林乃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徐錦鵬 吳俞萱 劉益志 李榮城 梁永昇 黃孟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 33號、第4373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110號、第113 年度偵字第438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正暉、謝堯順、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劉益志、李榮城、 梁永昇、黃孟勳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 實 一、莊正暉、謝堯順、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劉益志、李榮 城、梁永昇、黃孟勳(下稱莊正暉等9人)自不詳時間起,參與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5日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敏幼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 利云云,致林敏幼陷於錯誤後,由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 、劉益志、莊正暉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依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面交 時間、地點,向林敏幼當面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 後,林乃仕、徐錦鵬將所收款項悉數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某 成員;吳俞萱、劉益志、莊正暉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 示收水時間、地點,將所收款項交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 水」工作之謝堯順、梁永昇,黃孟勳則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永昇前往收水及交水;又謝堯順 取得劉益志所交款項後,再於113年4月17日18時56分許,至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口,將款項悉數交與偽裝成虛擬 幣商之李榮城,由李榮城輾轉將該等款項繳回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  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瑤」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日,向蔡孟熹佯稱:可投資 以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而 莊正暉即依暱稱「陳嘉怡」、「上善若水主管李志雄」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30日某時許,至蔡孟熹位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工作地點1樓前,向蔡孟熹收取310 萬元後,隨即轉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  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宛蓉助教」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向藍瑞玲佯稱:可 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7日起, 陸續以匯款及面交方式共交付310萬元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此部分款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該「李宛蓉助 教」復於113年5月2日某時許,再次以相同詐術要求藍瑞玲交 付200萬元,藍瑞玲即佯裝配合並通知警方,而莊正暉即接 獲暱稱「上善若水主管李志雄」之指示,於同日19時55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前,欲向藍瑞玲收取上 開款項時,即為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不遂(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 二、案經林敏幼、藍瑞玲、蔡孟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及板橋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一㈠㈡㈢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正暉、謝堯順 、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劉益志、梁永昇、黃孟勳於偵 查、本院中及被告李榮城於本院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敏幼、蔡孟熹、藍瑞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 附件一至三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莊正暉等9人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莊正暉等9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莊正暉等9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莊正暉等9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於所 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所定最 重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莊正暉等9人。  ㈡核被告莊正暉等9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莊正暉就附表一編 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莊正暉等9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莊正暉等9人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 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是其等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莊正暉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 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 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 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 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 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 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正暉等9人行為 後,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莊正暉等9人。經查,被告莊正 暉、謝堯順、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劉益志、梁永昇、 黃孟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前揭 說明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莊正暉、謝堯順 、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劉益志、梁永昇、黃孟勳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正暉等9人均正值青壯 ,竟參與詐欺集團,由被告莊正暉、林乃仕、徐錦鵬、吳俞 萱、劉益志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謝堯順、梁永昇、黃孟勳擔 任收水手,被告李榮城偽裝成虛擬幣商,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 與分工情節,各自於本院審理時自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及犯後於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及被告莊正 暉、謝堯順、林乃仕、徐錦鵬、吳俞萱、劉益志、梁永昇、 黃孟勳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僅被告黃孟勳與告 訴人林敏幼達成調解但尚未履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正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查被告莊正暉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已有相當時日,收水次數非少,現尚 涉及其他詐欺等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 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以被 告莊正暉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之力獲 取生活所需,反透過擔任詐欺集團成員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此不僅已侵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亦將使詐欺集團 更為猖獗,其主觀犯意可非難性甚高,無對被告莊正暉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爰不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 之工作證2個、三星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收據61 張、協議書8張(113偵字第26110號卷第41頁),為被告莊正 暉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⒈經查,被告林乃仕於警詢中供稱:伊加入詐騙集團總共拿了6 萬元報酬,是以日薪5千至1萬元計算等語;被告徐錦鵬於警 詢中供稱:伊陸續拿了1萬元報酬,是以每件5千元計算等語 ;被告吳俞萱於警詢中供稱:伊總共拿了4萬多至5萬元報酬 ,每天3千至5千元等語;被告劉益志於警詢中供稱:伊加入 詐騙集團,某次曾拿了5萬元報酬等語;被告謝堯順於警詢 中供稱:伊總共拿了2萬至3萬元報酬,每次拿1500至2千元 等語;被告梁永昇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黃孟勳有匯給伊3萬 元,另外可向車手的贓款抽取1萬元做生活費等語;黃孟勳 於警詢中供稱:伊拿過1次2萬5千元報酬等語。足認被告莊 正暉等9人參與詐騙集團,至少按件(日)領取估算約5千元之 報酬。  ⒉而被告莊正暉於附表一編號7為警當場逮捕後,所查扣之現金 2萬600元,被告莊正暉於警詢中供稱:該款項是詐騙集團給 伊的生活費,是約4月29日下午7時許(即附表一編號5)交水 時,詐騙集團成員給伊的等語(113偵字第26110號卷第17頁 ),足認為被告莊正暉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所得。  ⒊至被告莊正暉等9人於本院中均改口否認領有報酬,然若非有 利可圖,被告莊正暉等9人,豈會甘冒刑責無償擔任取款車 手?足見被告莊正暉等9人所辯當無可採。上開被告莊正暉等 9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莊正暉等9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 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林敏幼、蔡 孟熹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莊正暉等9人上繳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莊正暉等9人就上開詐得之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新耀追加起訴,由檢察 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水手 1 林敏幼 113年3月25日8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樹林東豐店 10萬元 林乃仕 不詳 2 113年3月28日11時44分許 35萬元 徐錦鵬 3 113年4月8日9時2分許 15萬元 吳俞萱 113年4月8日9時52分許 新北市樹林區東豐街90巷底 由謝堯順收取後,轉交李榮城 4 113年4月17日8時32分許 730萬元 劉益志 113年4月17日9時1分許 新北市樹林區後站街3巷 5 113年4月29日19時4分許 180萬元 莊正暉 113年4月29日19時56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43巷8弄內 梁永昇(搭乘黃孟勳駕駛之車輛前往) 6 蔡孟熹 113年4月30日某時 新北市○○區○○路000號 310萬元 莊正暉 不詳 7 藍瑞玲 113年5月2日19時5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萬元 莊正暉(當場逮捕) 無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莊正暉 附表一編號5 莊正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6 莊正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7 莊正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工作證貳個、三星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收據陸拾壹張、協議書捌張均沒收。 莊正暉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謝堯順 附表一編號3、4 謝堯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乃仕 附表一編號1 林乃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徐錦鵬 附表一編號2 徐錦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俞萱 附表一編號3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劉益志 附表一編號4 劉益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李榮城 附表一編號3、4 李榮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梁永昇 附表一編號5 梁永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黃孟勳 附表一編號5 黃孟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113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證據清單(節錄)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林乃仕(警、偵自白) (一)113.06.16警詢(113他6671卷一第15至18頁) (二)113.07.26偵訊【視訊】(113他6671卷二第87至97頁, 共3份)  二、被告徐錦鵬(警、偵自白) (一)113.06.22警詢(113他6671卷一第21至23頁背面) (二)113.07.26偵訊【視訊】(113他6671卷二第99至109頁, 共3份)    三、被告吳俞萱(警、偵自白) (一)113.05.13.19時31分警詢(113他6671卷一第26至29頁) (二)113.07.26偵訊【視訊】(113他6671卷二第76至85頁, 共3份)    四、被告劉益志(警、偵自白) (一)113.05.14.15時30分警詢(113他6671卷一第34至37頁) (二)113.07.10偵訊【視訊】(113他6671卷二第66至74頁, 共3份) 五、被告莊正暉(警、偵自白) (一)113.07.04警詢(113偵37633第14頁及背面) (二)113.07.05警詢(113偵37633第15至18頁) (三)113.07.05偵訊(113偵37633第48至51頁) 六、被告謝堯順(警、偵及本院訊問自白) (一)113.05.08偵訊(113偵37633第62至63頁,節錄筆錄1至3 頁) (二)113.07.04.12時42分警詢(113偵37633第4頁及背面) (三)113.07.04.18時57分警詢(113偵37633第第5頁及背面) (四)113.07.05警詢(113偵37633第6至10頁背面) (五)113.07.05偵訊-兼具結(113偵37633第52至57頁;結文5 8頁) (六)113.07.05本院羈押訊問(113偵37633第68至69頁背面; 另參新北院113聲羈551第43至46頁、新北檢113聲押554 第6至7頁背面)    (七)113.08.22本院訊問(113金訴1633第105至108頁)  七、被告李榮城 (一)113.08.05警詢(113他6671卷二第115至118頁) (二)113.08.05偵訊(113他6671卷二第121至124頁) 八、被告梁永昇(警、偵自白) (一)113.07.16警詢(113他6671卷二第49至52頁) (二)113.07.16偵訊(113他6671卷二第57至58頁)      九、被告黃孟勳(警、偵自白) (一)113.07.03.10時28分警詢(113他6671卷二第10至13頁) (二)113.07.03.11時29分警詢(113他6671卷二第14頁及背面 ) (三)113.07.03偵訊-兼具結(113他6671卷二第28至31頁;結 文36頁) 十、證人林敏幼(告訴人) (一)113.05.05警詢(113他6671卷一第45至46頁) (二)113.05.09警詢(113他6671卷一第47至48頁背面)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新北檢113偵37633、43732號-起訴書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提供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113他6671卷一第54至64頁背面)、被告林乃仕簽認 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113他6671卷一第19至20頁)、被 告徐錦鵬簽認之工作證照片、車辨系統資料及截圖(113 他6671卷一第24至25頁) (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⒈【113年4月8日,吳俞萱、謝堯順】(113他6671卷一第68至 83頁背面、第32至33頁背面)   ⒉【113年4月17日,劉益志、謝堯順】(113他6671卷一第84 至102頁背面、第42至43頁)   ⒊【113年4月28至29日,莊正暉、梁永昇】(113他6671卷一 第107至136頁) (九)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881號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1 份及被告李榮城於113年4月17日、4月18日之調查筆錄共 3份(113偵43732第10至12頁、13至19頁背面)     【附件二】113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證據清單(節錄)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莊正暉 (一)113.06.14警詢(113偵43855第37至49頁) 二、告訴人蔡孟熹 (一)113.05.08警詢(113偵43855第59至68頁) (二)113.05.24警詢(113偵43855第69至72頁)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蔡孟熹提出之113年4月30日現金存款收據1份(11 3偵43855第53頁;參同卷第83頁) (二)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6月26日調科 貳字第11303199690號鑑定書(113偵43855第87至100頁 ) (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113偵43855第55至 56頁、81至82頁) 二、卷內其他事證 (一)告訴人蔡孟熹提出之來電紀錄截圖(113偵43855第57頁 ) (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偵4385 5第58頁)     【附件三】113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證據清單(節錄)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莊正暉 (一)113.05.02警詢(113偵26110第13頁及背面) (二)113.05.03警詢(113偵26110第15至19頁背面) (三)113.05.03偵訊(113偵26110第63至69頁) (四)113.07.15偵訊(113偵26110第99至101頁)    二、告訴人藍瑞玲 (一)113.04.30警詢(113偵26110第21至25頁) (二)113.05.02警詢(113偵26110第27至29頁)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5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26110第37至41頁)、扣案 手機入庫清單(113偵26110第107頁) (二)扣案物品照片1份(113偵26110第51至53頁) (三)告訴人藍瑞玲提供其與詐欺集團間手機通訊軟體訊息紀 錄截圖(113偵26110第54至56頁)    (五)被告莊正暉查扣手機內與「上善若水主管李志雄」、「 陳嘉怡」等人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截圖(113偵26110第5 6至57頁、第83至94頁)

2024-11-27

PCDM-113-金訴-1633-202411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58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8、4598、47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以 被告陳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判處有期 徒刑1年1月及1年2月;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判處有期徒刑7月,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及相關之 沒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蔡惠芳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洗錢 行為,致告訴人損失高達90萬元,迄未積極洽談和解、討論 賠償事宜,堪認其造成告訴人損害甚大,且犯後態度不佳, 原審量刑尚嫌過輕,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皆有未合, 請依刑法第57條第9、10款規定酌予加重刑責。又依據洗錢 防制法新修正規定,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 ,業已提高刑度,且新法就被告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更為嚴 苛,則適用新法是否完全有利於被告,不無疑問,應有再詳 加審酌之必要,原審逕行諭知本案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罪及同條第2項洗錢未遂罪,尚嫌速斷。請撤銷原判 決,更為適法判決。 三、本院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 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 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於 本案情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 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審據以適用本條規定尚 無違誤。  ㈡民國113年7月31日新增訂、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就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別表示認罪(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 第62頁至第63頁及原審卷第51頁、第69頁第53、242頁),且 其於原審自承有取得3000元當車資(見原審卷第68頁),然卷 內未見被告自動繳回該犯罪所得之證明,另被告所犯未遂部 分,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規定。  ㈢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論述被告素行非佳,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使告訴人等受有損害,更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或賠償任何損失,兼衡其於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為量刑之基礎, 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論述促使被告再社 會化,避免再犯,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就被 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而定其應執行刑,亦均於法定刑內 量處,而無違法之處。檢察官上訴認量刑過輕,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固於113年10月23日、同年11月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布通緝(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前案 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然本案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3年1 0月9日向被告向原審陳明之居所寄存送達(見原審卷第61頁 、本院卷第59頁);同月19日生送達效力,是認被告屬合法 傳喚,其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 8號、第4598號、第4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二編號1至2「偽造印文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 肆枚,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未扣案偽造之「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天易」工作證 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志翔於民國111年3月底某日時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哥」、「張嘉怡」、「Acel」、「鄭淳元」、「依 依」、「謝金河」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領取詐欺款 項(俗稱「車手」)之工作,陳志翔及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 詳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交付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金額予陳志翔後,該等款項均旋遭陳志翔再交由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陳志翔並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獲得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報酬;又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則因楊再源 係配合警察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陳志翔遂為警員 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陳志翔與詐欺集團聯絡所使用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陳志翔原欲出示以取信楊再源 之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王天易」工作證1張、「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1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榮樹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蔡惠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楊再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證人 於警詢或未經具結之偵訊及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就被告陳志 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又上開規定雖以 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該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 告陳志翔所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縱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就其所犯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認 定,亦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 有關此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部分外,因 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科字第1130 023678號卷第1頁至第8頁,下稱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2098500號卷第1頁至第5頁 ,下稱警二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30 009908號卷第1頁至第2頁,下稱警三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518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62頁至第63頁 ,下稱偵卷;本院卷第51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薛榮樹、蔡惠芳、楊再源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 警一卷第37頁至第41頁;警二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 13頁;警三卷第3頁;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告訴人 薛榮樹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收據各1份、監視器 翻拍照片12張、查獲及比對照片、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共13張 (告訴人薛榮樹)、告訴人蔡惠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金、收 據及工作證照片共11張(告訴人蔡惠芳)、告訴人楊再源提 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收據、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礁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 場照片、查扣物品照片共10張(告訴人楊再源)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9頁、第53頁至第60頁;警二卷第15頁 至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45頁;警 三卷第6頁、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7頁;偵卷第21頁 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 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 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已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最高度刑修正降低為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比較其新舊法結果, 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處斷。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就 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 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必要,修正後則 需具備上開要件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3.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本院認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先予敘明之。 (二)又本件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欺 、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楊再源已發現有異,並配 合警員假裝交付款項,致詐騙集團成員無法取得詐欺款項 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屬未遂犯。是核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3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前揭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犯行,均與其餘成 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復本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雖與加重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惟被告所為 均係基於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各行 為間仍有局部同一性,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之犯行作為其之目的,應就其參與犯 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就附表一 編號2所為,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再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再按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應認被告對於其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自白犯行,則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則被告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揆諸前揭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傷害、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正值壯年, 四肢健全而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使告訴人等受有損害,更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瓦解 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結構,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 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非微,所為殊值非難,迄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失,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 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暨犯後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 定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所犯數罪之行為時間、手法、性 質、侵害法益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 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 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刑罰對 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應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 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 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 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 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可資參照,前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 法官宣告違憲,失其效力,不得再予援引適用,本院自無 庸依該規定審酌是否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四、沒收部分: (一)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2「偽造印文之種類及數量」欄所 示偽造之印文共4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自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該詐騙集團所偽造之私文書,既均交予告 訴人薛榮樹、蔡惠芳持有,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 本案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收據1張,俱為 被告為本案附表一編號3犯行時,欲取信告訴人楊再源之 用,然被告尚未及交付即為警員查獲,則該工作證1張及 收據1張仍屬被告所持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三編號3收據上偽造之「英卓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係偽造收據之一 部分,已隨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重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未扣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出示之「英卓證券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王天易」工作證1張,為被告供犯詐欺取 財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末查,未扣案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之報酬,為其 所有之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告訴人等遭詐騙之 款項,雖為本件詐欺之犯罪所得,然皆由該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是被告對上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 開見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 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贓款交付地點 主文 1 薛榮樹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4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薛榮樹,佯稱加入投資群組,能投資普洱茶餅獲利云云,致薛榮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佯稱「易武古樹普洱茶」業務員「王天易」之陳志翔,陳志翔則交付由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易武古樹普洱茶收據」1紙予薛榮樹收執,嗣陳志翔取得薛榮樹遭詐騙之款項後,旋即依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薛榮樹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居所附近某廟宇公廁內,詐欺集團再派員前往拿取。 113年4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 新臺幣(下同)210,000元 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陳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蔡惠芳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4月15日晚間7時6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蔡惠芳,佯稱加入投資群組,能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惠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佯稱「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天易」之陳志翔,陳志翔則先出示「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天易」工作證1張,取信於蔡惠芳後,再交付由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予蔡惠芳收執,嗣陳志翔取得蔡惠芳遭詐騙之款項後,旋即依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蔡惠芳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居所附近某捷運站公廁內,詐欺集團再派員前往拿取,陳志翔並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 113年4月15日晚間7時6分許 900,000元 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 陳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楊再源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5月11日下午2時2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楊再源,佯稱加入投資群組,能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再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欲交付現金予佯稱「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天易」之陳志翔時,當場為警察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陳志翔原欲交付予楊再源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陳志翔與詐欺集團聯絡所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陳志翔原欲出示以取信楊再源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天易」工作證1張。 113年5月11日下午2時2分許 無 宜蘭縣○○鄉○○路00號 陳志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或位置 偽造印文之種類及數量 1 易武古樹普洱茶收據1紙 備考欄 「易武古樹普洱茶」印文1枚 經手人欄 「王天易」印文1枚 2 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企業名稱欄 「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手人欄 「王天易」印文1枚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 偽造之「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天易」工作證1張 3 偽造之「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2024-11-26

TPHM-113-上訴-5254-2024112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威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在 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6時22分許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3年3月18日晚間某時許,應予更 正),在高雄市阿蓮區某「7-11」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 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永豐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以下與郵局帳戶、永豐帳戶合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胡嘉怡」之網友所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金融監管管 理委員會」專員(下稱甲專員),並告知甲專員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交付並提供本案帳戶予「胡嘉怡」及 甲專員使用(因檢察官認依卷內證據尚難認林威廷確具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已敘明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之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威廷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 路上認識自稱「胡嘉怡」之人,對方說在日本要回台經營瑜 珈教室,但因無親友在台,故要求伊提供銀行帳戶供其匯款 回台,之後又表示因伊提供之帳戶沒有外幣收款功能無法匯 款,需與甲專員以LINE聯繫聯繫,並提供甲專員聯繫資料與 伊,伊遂聯繫甲專員,甲專員則向伊表示需寄交本案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以確認該筆款項,伊才依指示寄交本案帳戶金融 卡及告知密碼與甲專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予網友「胡嘉怡」所稱之甲專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遭使用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遭詐 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告訴人金琳、廖旗萱、顏志龍與被害人 許宏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證人所提供之對話紀 錄、網頁截圖、轉帳明細及相關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胡嘉怡」、甲專員之LINE對話擷 圖及7-11寄交貨態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新增訂第15條之2(嗣經修正將條 次移列至第22條,詳後述)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鑑於 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 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 ,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  ㈢審諸被告透過網路認識「胡嘉怡」,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亦未曾見面,另被告係經「胡嘉怡」指示與甲專員以 LINE聯繫,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與「胡嘉 怡」、甲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顯然被告與甲專員 亦素未謀面,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之「胡嘉怡」及甲專員之 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亦未 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由「胡嘉怡」或 甲專員使用之理。且依被告上開所辯,其寄交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行為係要協助甲專員確認「胡嘉怡」所稱款項有無 匯入本案帳戶,然被告方可自行確認款項之匯入,而不需提 供提款卡予他人,是難認被告交付並提供前揭3個金融帳戶 ,有何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處,而非屬上開條文 所稱之正當理由,況被告於審理時亦自稱其當時亦覺得對方 要求其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理由奇怪,益徵被告具 有無故交付並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 犯意無疑。是其以前開辯解否認犯行,自非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條次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 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 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 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並提供本案 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交易安全, 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提供金 融帳戶數量為3個、皆已遭非法使用,增加國家追緝犯罪及 金流之困難;另衡酌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非佳,其前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 行;復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玻璃工 人,月收入不穩定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 ,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4-11-21

CTDM-113-金簡-625-2024112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53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嘉怡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嘉怡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陳嘉 怡設籍於新北市五股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5

TPDV-113-司促-15536-20241115-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黃嘉怡 相 對 人 黃秋夫 黃振祿 黃騰誼 黃啓彰 黃啓超 黃振財 黃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秋夫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1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黃振祿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24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黃騰誼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1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黃啓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0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黃啓超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0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黃振財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2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黃振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2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判決確定(原審法院及 案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7號),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持分比例:黃嘉怡1/4、黃秋 夫1/12、黃振祿1/4、黃騰誼1/12、黃啓彰1/24、黃啓超1/2 4、黃振財1/8、黃振祥1/8)。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6,490元、第二審裁判費10,410元、地政規費36,08 0元,共計52,980元(聲請人所提計算書誤算為53,430元), 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及聲請人提出之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 所地政規費單影本可參。故相對人黃秋夫、黃騰誼應給付聲 請人訴訟費用為4,415元(計算式:52,980元/12=4,415元), 黃振祿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13,245元(計算式:52,980 元/4=13,245元),黃啓彰、黃啓超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 2,208元(計算式:52,980元/24=2,208元),黃振財、黃振祥 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6,623元(計算式:52,980元/8=6,6 23元)(以上元以下皆四捨五入),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1-07

CYDV-113-司聲-43-202411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 樓鳳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348、5595號),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 移轉管轄(113年度金訴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承翰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承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與」,更補 為「發送予」;第13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補充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附件附表 一、二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一、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113年1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 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公訴所指之告訴人7人遭詐騙 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將自己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 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 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 人7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獲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報酬等語明 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備註 1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報告機關尚未報告偵辦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案卷 1 許壹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透過臉書社團「元大操盤特訓」及LINE暱稱「智禾官方客服」與被害人聯繫,並向被害人誆稱可透過投資APP「智禾」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10時26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48號 2 蕭寶瑩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透過LINE暱稱「吳艷青」與被害人聯繫,並向被害人誆稱可透過投資APP「智禾」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9時47分許 35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48號 3 蔡金敏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透過LINE暱稱「戴安琪」與被害人聯繫,並向被害人誆稱可透過投資APP「天利」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12時10分許 31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48號 4 張家齊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日,於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嗣被害人點入後,以LINE暱稱「明傑老師」及LINE群組「元大-操作特訓營83」向被害人誆稱可透過投資APP「智禾」、「高橋」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12時24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48號 5 鄭羽芩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於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嗣被害人點入後,以LINE暱稱「Lazy Wallet」、「謝曉涵」及LINE群組「元大-操盤特訓營76」向被害人誆稱可透過投資APP「智禾」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 ①10時26分許 ②13時許 ①5萬元 ②7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48號 6 林彥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9時許,於Instagram發布投資廣告,嗣被害人點入後,以LINE暱稱「阿格力」及「唐筱淇」向被害人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13時51分許 3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48號 7 林家堃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於Facebook發布投資廣告,嗣被害人點入後,以LINE暱稱「陳嘉怡」向被害人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595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8號                         第5595號   被   告 李承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1樓之鳳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翰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 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7時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之鳳室租屋處 ,以出租1個帳戶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林 宣瑜」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 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林宣瑜」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許壹傑、蕭寶 瑩、蔡金敏、張家齊、鄭羽芩、林彥辰、林家堃(下稱許壹 傑等人),致許壹傑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經許壹傑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許壹傑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翰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否認前揭犯罪事實之犯行。 2.坦承1個帳戶每月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2個帳戶,並已獲得4,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壹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蕭寶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蔡金敏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二編號3之事實。 5 告訴人張家齊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二編號4之事實。 6 告訴人鄭羽芩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二編號5之事實。 7 告訴人林彥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二編號6之事實。 8 告訴人林家堃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二編號7之事實。 9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轉帳等資料 告訴人等因詐騙集團之詐騙,轉帳如犯罪事實欄之金錢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出之事實。 10 被告與「林宣瑜」對話紀錄 全部之犯罪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罪嫌。被告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另被告交付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而獲得4,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備註 1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報告機關尚未報告偵辦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案卷 1 許壹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透過臉書社團「元大操盤特訓」及LINE暱稱「智禾官方客服」與被害人聯繫,並向被害人誆稱可透過投資APP「智禾」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10時26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48號 2 蕭寶瑩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透過LINE暱稱「吳艷青」與被害人聯繫,並向被害人誆稱可透過投資APP「智禾」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10時30分許 35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48號 3 蔡金敏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透過LINE暱稱「戴安琪」與被害人聯繫,並向被害人誆稱可透過投資APP「天利」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12時10分許 31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48號 4 張家齊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日,於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嗣被害人點入後,以LINE暱稱「明傑老師」及LINE群組「元大-操作特訓營83」向被害人誆稱可透過投資APP「智禾」、「高橋」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12時24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48號 5 鄭羽芩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於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嗣被害人點入後,以LINE暱稱「Lazy Wallet」、「謝曉涵」及LINE群組「元大-操盤特訓營76」向被害人誆稱可透過投資APP「智禾」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 ①10時26分許 ②13時許 ①5萬元 ②7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48號 6 林彥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9時許,於Instagram發布投資廣告,嗣被害人點入後,以LINE暱稱「阿格力」及「唐筱淇」向被害人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13時51分許 3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48號 7 林家堃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於Facebook發布投資廣告,嗣被害人點入後,以LINE暱稱「陳嘉怡」向被害人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48號

2024-11-05

PCDM-113-審金訴-2468-20241105-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75號 原 告 黃惠華 被 告 吳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4,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4,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請求「被告吳向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4,03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65頁)。原告所為,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66頁),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 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目的,竟仍 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基隆市某處,將其申設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同時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馬」之人使用。嗣某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小馬」於111年2月初 某時,以LINE暱稱「林耀文老師」、「陳嘉怡助理」之名義 ,向伊佯稱:操作指數投資獲利等語,致伊誤信而於111年4 月14日15時10分許匯款20萬4,036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出 ,致伊受有20萬4,036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洗錢之行為,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04號刑事簡 易判決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復經上訴,由本院以1 12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  ㈢被告系爭犯行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以1 13年度偵字第680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然係因系爭犯行與系爭刑事案件所涉被告行為相同,僅被 害人不同,乃同一案件重複起訴,為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之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系爭不起訴處 分書可考(本院卷第13-3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 案件卷宗及系爭不起訴處分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綜以上開 證據,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系爭犯行,自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0萬4,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01

CCEV-113-潮簡-675-20241101-1

北原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原簡字第24號 原 告 楊義德 被 告 陳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3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原附民 字第2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及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 定犯罪所得而隱匿去向洗錢之犯罪行為,竟出於縱令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 月20日將其甫申辦、戶名「迅謙企業社陳志謙」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帳戶A)提供隨同其申辦帳戶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由同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共同先由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間 起以LINE帳號暱稱「胡睿涵」、「李嘉怡」向伊佯稱:依指 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鴻發」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10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至帳戶A,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 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因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判處:「 陳志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 3至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 詐欺行為間,自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是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 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見原附民卷第 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 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31

TPEV-113-北原簡-24-202410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 0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99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蘇志霖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 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前某時許,將自己之中華郵 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以一星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意聯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 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以前開蘇志霖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以此 等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㈣被告蘇志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 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而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最重得 宣告之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 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最重得宣告之刑為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 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 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 不法份子詐欺各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本案被告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另起訴書認本件被告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同時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 供他人使用罪嫌云云。然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 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本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二、違反前項規定 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 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㈠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㈡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㈢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以下略)」,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可見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 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 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 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0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據此以論,本件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行為既經論認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 明,即不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罪嫌,此部分起訴容有誤 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率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並表示現在沒有錢可以賠償,致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擔任居家服務員,月 收入約3萬元,國中畢業,需要扶養76歲的母親,沒有小孩 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 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 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 、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斐然(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上午11時55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予楊斐然,並向楊斐然佯稱:因幸運中獎,需至活動頁面訂購商品,以達成領獎資格云云,致楊斐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5日下午2時40分許 2萬234元 2 謝宇泓(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下午1時許傳送訊息予謝宇泓,並向謝宇泓佯稱:欲購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驗證云云,致謝宇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5日下午3時4分許 1萬1,970元 3 張嘉怡(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下午3時前某時許於Facebook張貼販售電視之廣告,吸引張嘉怡與其聯繫,並向張嘉怡佯稱:購買電視需先匯款,才會寄出商品云云,致張嘉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5日下午3時17分許 1萬6,000元 4 吳姵儀(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下午3時前某時許於Instagram張貼販售衣物之廣告,吸引吳姵儀與其聯繫,並向吳姵儀佯稱:購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繳納核實費云云,致吳姵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5日下午2時40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1月5日下午2時43分許 1萬6,1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楊斐然 113年1月5日警詢(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頁面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5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5頁) 2 謝宇泓 113年1月5日警詢(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85頁、第89頁) 3 張嘉怡 ①113年1月5日警詢(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 ②113年10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審訴卷第85頁至第8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Facebook頁面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7頁至第113頁) 4 吳姵儀 ①113年1月9日警詢(偵卷第121頁至第124頁) ②113年10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審訴卷第85頁至第86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Instagram頁面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1頁至第154頁、第157頁)

2024-10-30

TPDM-113-審簡-2082-20241030-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珉翰 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78 號、第8220號、第9583號、108年度營偵字第137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 、9、11至13、17-1、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欲經營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感情詐騙犯罪組織,並與具有 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意之邱銘鎰(另經 本院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邱銘鎰先依指示陸續購買該詐欺機房所需之行動電話、電腦 、網路分享器、生活用品等設備,並於107年3月至同年0月0 0日間,租用臺南市○○區○○路00號12樓作為機房(下稱善化 機房),再至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某攤位購買人頭晶片卡 數張,以供詐欺機房成員聯繫之用;另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 ,招募劉豐銘、柯建源,並經由不知情之蘇育利介紹李宗儒 ,及具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意之曾俊虎介紹少年鄭○ 忠、楊○漢(除曾俊虎外,其他人並不知鄭○忠、楊○漢當時 係未成年,劉豐銘、柯建源、蘇育利、李宗儒、曾俊虎等人 均另經本院判決),加入以丙○○為首之詐欺犯罪組織,由丙 ○○以暱稱「小鐵達尼」在通訊軟體微信上成立工作群組「福 氣滿滿」,作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聯繫。劉豐銘、柯 建源、李宗儒、鄭○忠、楊○漢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均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丙○○、邱銘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豐銘、柯 建源、李宗儒、鄭○忠、楊○漢依丙○○之指示,使用邱銘鎰先 前所購入之行動電話或電腦,登入大陸地區之婚姻網站「世 紀佳緣」,隨機與加入之女子聊天,培養感情後,偽稱自己 係公司幹部,公司有投資案,有利可圖,需要與之聊天的女 子出資、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欲以此詐術讓聊天之女子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然劉豐銘、柯建源、楊○漢均未得手 而不遂,即陸續於107年5月底前離開機房,善化機房之成員 僅剩丙○○、邱銘鎰、李宗儒、鄭○忠;李宗儒則於107年6月4 日,在善化機房內,依據丙○○之指示,以上述詐騙方式,騙 取大陸地區不詳女子人民幣5萬元得逞,丙○○乃交付李宗儒 新臺幣(以下未記載人民幣者,幣別均為新臺幣)5萬元之 酬金,另給付水房詐得款項20%之報酬,李宗儒亦離開上開 機房。  ㈡邱銘鎰於107年6月4日後不久至同年6月底前,另基於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朱冠 瑋加入以丙○○為首之詐欺犯罪組織,並以「寧靜」之暱稱, 參與上述工作群組「福氣滿滿」,作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聯繫,而與丙○○、邱銘鎰、鄭○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善化機房內,由 朱冠瑋、鄭○忠依丙○○之指示,使用邱銘鎰先前所購入之行 動電話或電腦,登入大陸地區之婚姻網站「世紀佳緣」,隨 機與加入之女子聊天,培養感情後,偽稱自己係公司幹部, 公司有投資案,有利可圖,需要與之聊天的女子出資、匯款 至指定帳戶云云,欲以此詐術讓聊天之女子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其中鄭○忠以上開詐騙方式,於107年6月底開始與 大陸地區人士戊○○聊天後,取得其信任並翻拍其中華人民共 和國居民身分證、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傳送予鄭○忠,再由 鄭○忠將丙○○告知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資訊轉予戊○○,致戊○○陷於錯誤,在107年7月31日18 時38分,自其中國農業銀行帳戶,轉帳人民幣2萬8000元至 上述帳號,隨後幾天鄭○忠再向戊○○佯稱:該筆投資需繳納 稅金,方可取回本金及獎金云云,並寄送由丙○○所編寫,謊 稱係「香港渣打銀行(HK STAN BANK)」之員工Mr. Qiu, 藉以告知戊○○需繳付稅款之文件,企圖取信於戊○○,致其持 續陷於錯誤,而於107年8月8日11時39分,自其帳戶轉帳人 民幣2萬266元至上述帳號,而受有財產損害。鄭○忠告知丙○ ○得手後,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水房負責人以通訊軟體SKY PE連絡後,約定於某處拿取現金,丙○○再將詐得之款項交給 鄭○忠,並將曾俊虎之介紹人可取得之利潤,透過邱銘鎰交 付給曾俊虎(水房可分詐得款項15%,介紹人曾俊虎分得500 0元,鄭○忠分得2萬元,其餘即由丙○○取得)。嗣戊○○以微 信聯繫鄭○忠均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二、丙○○為避免遭警查緝,遂透過朱冠瑋覓得臺中市祥順路某處 ,於107年8月13日夜間,連同鄭○忠將善化機房設備及生活 用品一起搬至祥順路某處,未久鄭○忠因另案為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通知至新營分局製作筆錄,便將行動電話攜 至分局,讓員警檢視其內之「福氣滿滿」群組後,未再返回 該處機房。丙○○則另行聯繫綽號「海風(海峰)」之人,由其 介紹具有參與組織犯罪犯意之綽號「小韋」之陳韋安、「小 歪」之陳亨連(其2人均另經本院判決)及綽號「小寒」、 「阿勳」進入該機房,惟因丙○○與楊子賢涉嫌另件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遂再於107年10月初搬離該處,經 綽號「海風(海峰)」協助覓得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6 樓處(下稱平德機房),陳韋安、陳亨連、綽號「小寒」、 「阿勳」於107年10月底,與丙○○、朱冠瑋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朱冠瑋以 暱稱「寧靜」、陳韋安以暱稱「黃炎」、陳亨連以暱稱「世 武」,成立微信工作群組「豬年行大運」,登入大陸地區之 婚姻網站「世紀佳緣」,隨機找尋女子聊天,並加入微信帳 號,與大陸女子培養感情後,偽稱自己係公司幹部,公司有 投資案,有利可圖,需要與之聊天的女子出資、匯款至指定 帳戶云云,欲以此詐術讓聊天之女子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然朱冠瑋僅與徐莉、項冬娟、楊嘉怡、吳麗娥聯繫,而取 得其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銀聯卡翻拍照片,陳 韋安則僅與大陸女子聊天而不遂,即於107年12月18日前間 某日,離開臺中市北屯區平德機房。陳亨連於107年10、11 月間,在平德機房內,與大陸地區人士丁○○開始在微信上聊 天,時有視訊,以其為創意電子公司幹部、之後會至丁○○之 居住處設立分部,且公司有投資案需其幫忙等為由,對丁○○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先傳送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 分證、銀聯卡翻拍照片予陳亨連,並依陳亨連指示至中國農 業銀行陝西蒲城縣支行,於107年12月18日13時5分臨櫃匯款 人民幣1萬5000元至丙○○告知陳亨連之大陸地區不詳金融機 構,戶名楊文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再於107 年12月19日15時55分匯款人民幣2萬元至丙○○告知陳亨連之 大陸地區不詳金融機構,戶名王永強、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號內,作為投資款項;陳亨連接續向丁○○訛稱:應繳納 稅金,方可拿回投資款項云云,致其持續陷於錯誤,而於10 7年12月26日15時37分匯款人民幣4萬5000元至丙○○告知陳亨 連之大陸地區不詳金融機構,戶名趙永奎、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內;又同日12月26日15時39分匯款人民幣5萬元 至趙永奎帳戶,及於同日15時42分匯款人民幣1萬元至趙永 奎帳戶內,充作稅金;復陳亨連接續以需繳交會員費為由, 讓詐欺集團內不詳人士充作香港渣打銀行之人員,與丁○○核 對資料,致其持續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月2日13時20分許 ,至中國農業銀行陝西蒲城縣支行臨櫃匯款人民幣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50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丙○○告知 陳亨連之大陸地區不詳金融機構,戶名婁帥、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號內,而受有財產損害。嗣陳亨連告知丙○○得手 後,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水房負責人以通訊軟體SKYPE 連絡,約定於某處拿取詐欺款項15%之報酬,丙○○再將詐得 款項20%現金交付陳亨連。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 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 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警詢陳述,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 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之排除之列,就其他共同被告與被害人戊○○、丁○○之警 詢筆錄,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 為彈劾證據之用。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另關於非供述證據部 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警一 卷第946至949頁,偵三卷第81至87頁)、被害人戊○○之107 年7月31日、8月8日匯款截圖(借記卡明細)、自行翻拍之中 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銀聯卡翻拍照片(警一卷第930 頁,偵三卷第78頁);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偵訊時 之證述(警一卷第952至956頁、第958至962頁)、被害人丁 ○○之107年12月18日、19日、26日、108年1月2日中國農業銀 行業務憑證、丁○○傳送予陳亨連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 證、銀聯卡翻拍照片1份、接獲詐騙集團內不詳之人撥入、 自稱香港渣打銀行之通訊紀錄及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964 至968頁);共同被告邱銘鎰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證述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47至156頁、第165至169頁 ,偵四卷第15至24頁,聲羈二卷第18至21頁,偵聲二卷第22 至24頁,偵四卷第99至106頁,訴字卷一第386至403頁)、 共同被告朱冠瑋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證述、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警一卷第253至266頁、第273至275頁、第285至287 頁,偵一卷第361至371頁,聲羈一卷第28至30頁,偵三卷第 9至10頁、第33至34頁、第229至235頁,偵聲一卷第30至31 頁,訴字卷三第101至112頁)、共同正犯鄭○忠於警詢、偵 訊時之陳述及證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一卷第884至885 頁、第371至381頁、第389至395頁、第405至409頁,他字卷 第35至38頁、第109至118頁)、共同被告楊子賢於警詢、偵 訊時之陳述及證述(警一卷第752至757頁,偵二卷第199至2 04頁)、共同被告劉豐銘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證述、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警一卷第441至451頁,偵五卷第315至324 頁,訴字卷一第433至447頁,訴字卷三第113至123頁)、共 同正犯楊○漢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證述(警一卷第582至 586頁、第588至593頁,偵五卷第469至475頁)、共同被告 蘇育利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證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警一卷第670至674頁,偵二卷第141至145頁,訴字卷三第13 1至137頁)、共同被告李宗儒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證述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一卷第506至511頁、第528至537頁 ,偵五卷第99至105頁,訴字卷一第377至386頁,訴字卷四 第13至17頁)、共同被告柯建源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證 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一卷第638至646頁,偵五卷第15 5至159頁,訴字卷三第124至130頁)、共同被告陳韋安於警 詢、偵訊時之陳述及證述(警一卷第768至781頁,偵五卷第 229至235頁)、共同被告陳亨連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及證 述(警一卷第810至814頁、第830至833頁,偵二卷第237至2 4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29至32頁、第41 至44頁、第53至57頁、第157至160頁、第171至175頁、第26 7至270頁、第277至280頁、第289至293頁、第383至386頁、 397至400頁、第453至456頁、第538至541頁、第594至597頁 、第758至762頁、第782至785頁、第816至820頁)、本院10 8年聲搜字第41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偵五隊(15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警一卷第75至81頁、第311至320頁)、本院108年聲搜字第5 1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一卷第219至229頁)、台南市○○區○○ 路00號照片及管理室提供之資料(警一卷第233頁)、被告 丙○○持用詐騙用工作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手機鑑識資 料1份(警一卷第924至928頁)、被告丙○○扣案手機內之名 片、教戰守則之翻拍照片1份(警二卷第14頁)、扣案邱銘 鎰iPhone手機1支及其內微信對話截圖1份(警一卷第970至9 84頁)、邱銘鎰扣案iPhone手機內與暱稱「東昌利」之對話 、Facebook Messenger對話截圖各1份(警一卷第986至999 頁,偵二卷第111至112頁)、勘驗柯建源手機之勘察採證同 意書1份(警一卷第656頁)、柯建源扣案iPhone手機關於劉 豐銘與貢丸即柯建源之對話內容截圖1份(警一卷第1000至1 001頁)、勘驗鄭○忠SAMSUNG手機之微信工作群組「福氣滿 滿」之對話內容截圖1份(警一卷第886至922頁,警二卷第1 1頁,偵五卷第123至129頁)、扣案鄭○忠手機內之關於向被 害人戊○○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警一卷第923至932頁,偵二 卷第337至345頁)、朱冠瑋所書寫之關於世紀佳緣聊天及騙 得款項資訊1紙(偵一卷第271至272頁)、「香港渣打銀行( HKSTANBANK)」之員工Mr. Qiu所寄送之電子郵件1份(偵三 卷第77頁)、微信工作群組「福氣滿滿」之關於李宗儒之對 話內容截圖1份(偵三卷第99至100頁,偵五卷第49至52頁) 、108年8月8日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及所 附微信截圖1份(偵三卷第333至365頁)、本院108年6月11 日南院武刑凱108急搜4字第1080023556號函1份(偵五卷第4 90頁)、扣案之記憶卡內資料(警一卷第109至135頁、第93 1至933頁)、扣案記憶卡內檔案「小韋」、「小歪」、「歪 嫂」資料夾之電磁紀錄各1份(警一卷第788頁、第824至829 頁、第964至965頁)、詐欺機房查扣之SD卡資料1份(警一 卷第866至883頁)、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平德機房 ,訴字卷一第347至352頁)、平德機房之平面圖1份(警一 卷第321頁)、扣案物品相片1紙(訴字卷一第305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 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8條業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僅刪除 強制工作及加重處罰之規定,將加重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 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而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 告違憲失效,是本次修法刪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另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係 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係 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可減輕其刑,增加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減刑之條件,是經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為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明文。又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被告在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 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另被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 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 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查本案善化機房及平德機房係以對大陸地區女子施行感情詐 騙以牟取利益為目的,而成立之詐欺話務機房,客觀上人數 已達3人以上,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 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且由其等犯罪手法規律一致、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並按 一定比例朋分贓款,堪認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甚明。而被告發起該感情詐騙機房犯罪組織,並指示邱銘鎰 陸續購買該詐欺機房所需之物品、設備,及協助招募機房成 員劉豐銘、柯建源、朱冠瑋,又由不知情之蘇育利介紹李宗 儒,曾俊虎介紹少年鄭○忠、楊○漢加入上開善化機房,另經 綽號「海風(海峰)」之人介紹陳韋安、陳亨連及綽號「小寒 」、「阿勳」進入平德機房擔任實施詐騙者,且被告撰寫教 戰守則、工作說明等,指揮上開機房內之人員以網路愛情詐 騙之方式,讓大陸地區女子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承諾給 與實施詐騙者報酬,並分配及獲取最後之不法犯罪所得,是 被告顯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 罪組織者甚明。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指揮犯罪 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核被告就事實一㈡、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與邱銘鎰、劉豐 銘、柯建源、李宗儒、少年鄭○忠、楊○漢等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與邱銘鎰、朱冠瑋、少年鄭○ 忠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部分,則與朱冠瑋 、陳亨連、陳韋安、綽號「小寒」、「阿勳」等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害人戊○○、丁○○遭詐騙後均有數次匯款之情形,惟應認 為係被告機房人員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且均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可認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就事實一㈠所示首次違犯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 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論處。  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所犯發起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  1.本件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偵查、審判時均自白發起詐欺機 房犯罪組織犯行,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固定有明 文。但善化詐欺機房成立時間介於107年3月至6月,當時鄭○ 忠、楊○漢均年滿17歲,已接近成年,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明 知其等未滿18歲,又鄭○忠、楊○漢均能順利依指示執行對於 大陸子女施以詐術等行為等情,實難認被告可明顯查知其等 為未滿18歲之人,而認有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檢 察官於起訴書亦記載「其他人並不知鄭○忠、楊○漢斯時未成 年…」,故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3.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並非遭警方查獲才停止從事 詐欺犯罪,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就得以聯繫的被害人戊○○也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獲得其原 諒,則其犯罪情節尚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如別有法定減 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事後並 透過家人跨海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等情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2日甲○和往112蒞16037 字第1139005510號函暨所附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戊○○聯絡 方式及被告父親提出之與戊○○微信對話內容(訴緝卷第217 至223頁、第245至257頁)在卷可憑,雖可見被告有悔悟之 情,然其以發起詐欺機房犯罪組織詐騙大陸地區女子以牟利 ,機房內同時有數人,具有一定之規模,又被告撰寫教戰手 冊,教導、指揮機房人員進行詐騙,並分配詐欺犯罪所得, 顯為本案詐欺話務機房之核心人物,就其犯罪時間、情節、 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再者 ,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犯行,因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經此事由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 低本刑降為有期徒刑1年6月,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就其犯 案情節與所處之刑觀之,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亦無其他 可憫實據,應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㈨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法條固未記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組織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起訴 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業經說明如前,並經檢察官增列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 部分罪名(訴緝卷第166頁、第319至320頁),足以保障被 告防禦權,使之有辯論之機會後,自為審判效力所及,應由 本院併予審判。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不法 利益,成立本案感情詐騙機房犯罪組織,並指揮加入之其他 成員從事詐騙大陸女子之工作,以組織型態、縝密之分工, 共同向大陸地區女子實行詐欺犯罪,有損我國國際形象,助 長詐騙歪風盛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敗壞社會治安, 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透過家人 跨海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等情,詳如前 述,應認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未婚 ,入監前為電腦設備買賣之科技公司負責人,暨其素行、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 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時間相近,獨立性低,及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沒收:  1.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供稱:詐欺機手可以抽詐欺款項的20% 、機房抽15%、介紹人抽30%;扣案人民幣、新臺幣是詐騙所 得;李宗儒騙到人民幣5萬元,分到新臺幣5萬元,給水房15 %大約新臺幣3萬元,剩下就是伊的;陳亨連詐騙丁○○部分經 判決沒收共新臺幣15萬2000元(加上扣案2萬元部分),該 次也是給水房15%,且會湊到千元的整數,剩下就是伊的( 偵一卷第199頁,訴緝卷第341至342頁)。是李宗儒向不詳 大陸女子詐得人民幣5萬元部分,換算成新臺幣,依對被告 最有利之比例即一比四換算,約新臺幣20萬元,李宗儒分到 新臺幣5萬元,給水房15%大約新臺幣3萬元,剩餘新臺幣12 萬元即為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另陳亨連向被害人丁○○詐得 人民幣19萬元部分,亦依比例即一比四換算成新臺幣,約新 臺幣76萬元,陳亨連獲得20%金額即新臺幣15萬2000元,水 房獲得15%即新臺幣11萬4000元,剩餘新臺幣49萬4000元即 為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查附表編號20、21所示之人民幣及 新臺幣現金,既經被告供陳為其不法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59萬8800元部分【新臺幣12萬元+新臺幣49萬4000元-( 人民幣800元4+新臺幣1萬2000元)=59萬8800元】,因未經 發還,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已經與遭鄭○忠詐騙之被害人戊○○和 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詳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該部分犯 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 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就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附表編號1、2、7、9、11至13所示之物,係伊購 買給朱冠瑋作為詐騙使用;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係「海 風」購買要作為詐騙使用;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作為監 督機房員工使用,也是跟詐騙有關;附表編號8、10所示之 物,係朱冠瑋私人使用,與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物,均跟 犯罪沒有關係;附表編號17-1之電腦3台是詐騙使用,編號1 7-2之電腦1台是自己遊戲用,跟犯罪沒有關係;附表編號18 、22所示之手機是私人使用,附表編號23那支手機才是詐騙 使用;附表編號19之WIFI分享器是爸爸的,跟詐騙沒有關係 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一卷第16至18頁,訴緝卷第34 0至341頁),是附表編號1至7、9、11至13、17-1、23所示 之物,均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至附表編號14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為被告等人租用房屋作 為機房之證明,尚難評價為供犯罪所用;另其餘扣案物,均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張雅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扣案時間、地點 1 華碩牌筆電 1台 108年4月17日5時35分許,經受搜索人朱冠瑋同意,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 2 遠傳人頭卡包裝含卡片(晶片卡門號0000000000號) 1個 3 無限分享器(未拆封) 1組 4 行動硬碟 1台 5 無限分享器 1組 6 無線網路攝影機 1台 7 讀卡機(含記憶卡) 1個 8 帳簿 1本 9 三星牌行動電話(型號GALAXYJ4,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0 蘋果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1 三星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2 聯想牌筆電 1台 13 網路預付卡 4張 14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15 蘋果牌5S行動電話空盒(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個 16 釘書機 1個 17-1 華碩牌筆電(序號J4NOGR03W845165號、序號J4NOGR03W77416A號、序號HCNOCV00000000A號) 3台 108年4月17日7時20分許,經受搜索人丙○○同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17-2 華碩牌筆電(序號HCNOCV07K67750A號) 1台 18 蘋果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9 WIFI分享器 1台 20 人民幣佰元鈔(人民幣800元) 8張 21 新臺幣仟元鈔(新臺幣1萬2000元) 12張 22 蘋果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3 蘋果行動電話(內含晶片卡2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024-10-24

TNDM-112-訴緝-46-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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