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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訴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訴字第4號 原 告 郭吳菊 吳萬仁 吳萬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凃彩雲 吳延平 周文寶 吳素敏 吳淑蘭 吳明祐(即吳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凱梅 被 告 吳峻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淑蘭、吳明祐、吳素敏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E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凃彩雲應自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AE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遷出。 三、被告吳素敏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B、B1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周文寶應自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B、B1所示部分地上物遷出。 五、被告凃彩雲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C、CD、D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 六、被告吳明祐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E、AE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七、被告吳延平、吳淑蘭、吳峻嘉、吳明祐應將坐落於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淑蘭、吳明祐、吳素敏連帶負擔百分之21 ;被告吳素敏負擔百分之30;被告凃彩雲負擔百分之32;被 告吳明祐負擔百分之10;被告吳延平、吳淑蘭、吳峻嘉、吳 明祐連帶負擔百分之7。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後 ,被繼承人吳添寶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為吳明祐,且未聲明拋棄繼承乙情,有戶籍謄本(除戶全 部)、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各 1份(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5頁)在卷可查。兩造均未聲明 承受訴訟,故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吳添寶之繼承人吳明祐承 受並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淑蘭、吳明祐、吳峻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被告凃彩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三人之父吳登基於民國41年10月10日死亡,生前留有嘉 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此為原告所 不知情,直至107年3月29日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通知原 告儘速辦理繼承登記時,原告始於同年10月2日辦理系爭土 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每人持分各3分之1。其後原告赫然 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並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F部分之地上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鄰○○○00○0 0號,下稱系爭地上物)。又系爭地上物編號A部分原由吳喜 、吳丁全興建並各有1/2持分;吳喜死亡後,由吳克正、吳 添寶繼承1/2;吳克正死亡後,由吳淑蘭繼承;吳添寶死亡 後,由吳明祐繼承;吳丁全過世後,由被告吳素敏繼承,故 該地上物現由被告吳淑蘭、吳明祐、被告吳素敏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並由被告凃彩雲所居住使用;編號B、B1部分原為 吳素敏祖先建造,後由吳丁全重建,吳丁全死亡後,由吳素 敏繼承,現為吳素敏、周文寶共同居住使用;編號C、CD、D 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凃彩雲所重建並居住使用;編號E部 分之地上物原為吳錦德所有;吳錦德死亡後,由吳順興、吳 添寶繼承;吳順興死亡後,由其母吳陳素珠繼承;吳陳素珠 死亡後,由吳添寶繼承,吳添寶死亡後,由吳明祐繼承,故 該地上物現由被告吳明祐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其中與編號A 重疊之AE部分,現由被告凃彩雲使用;編號F部分之地上物 原為吳喜所有,後由吳克正、吳添寶繼承;吳克正死亡後, 由吳延平、吳淑蘭、吳安和繼承;吳安和死亡後,由吳峻嘉 繼承;吳添寶死亡後,由吳明祐繼承,故該地上物現由被告 吳延平、吳淑蘭、吳峻嘉、吳明祐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原 為吳添寶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淑蘭、 吳明祐、吳素敏、凃彩雲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以及被告周文寶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並聲明如主文 第1至8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延平、凃彩雲則以:不同意拆屋還地,因為房屋已經 延續很多代了,如果原告沒有同意的話,我們不可能在上面 蓋房子,且房屋早就拆了,之前房屋稅都是我們繳的等語置 辯。  ㈡被告周文寶則以:土地所有權雖為吳登基所有,但他去當上 門女婿時就表示淨身出戶,將權狀及相關文件留在我們二房 ,有權狀為憑,而該二房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只登記為 管理使用人,我有使用房屋,原告是大房,前幾代老人都是 我們養的,我們要求將祖先牌位遷走,把我們建設房屋的支 出返還給我們等語。  ㈢被告吳素敏則以:我繼承我父親留下來門牌51號的房屋,兄 弟姊妹都拋棄繼承,我有稅籍證明書證明我合法使用房屋, 土地不是占用,有調解過,土地重整後,原告不讓我們繳稅 ,也不願意給我們遷讓費,因為之前我們有繳土地使用稅, 原告應該返還等語置辯。  ㈣被告吳淑蘭、被告吳明祐、被告吳峻嘉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 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和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土地及房屋雖為各 別獨立之不動產,惟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使用房 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房屋所有人無權占用他人所有 之基地,縱其同意第三人住用該屋,然該第三人因而使用基 地,對土地所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用。且遷讓房屋為拆屋 還地之階段行為,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 人拆屋還地,自得請求現占有人自該屋遷出(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吳登基所有,嗣吳登基於41年10月10 日死亡,並於107年10月2日由原告三人以分割繼承原因登記 為所有權人,有除戶資料、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37、93、97至99、207頁),而系爭土地 上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 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01頁),復經 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堪信為真實。  ⒉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AE(面積5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部分,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稅籍 編號為00000000000號,原由吳喜、吳丁全各有1/2持分;吳 喜死亡後,由吳克正、吳添寶繼承1/2;吳克正死亡後,由 吳淑蘭繼承;吳添寶死亡後,由吳明祐繼承;吳丁全過世後 ,由被告吳素敏繼承,故該地上物現由被告吳淑蘭、吳明祐 、吳素敏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均由被告凃彩雲所居住使用 ,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1年9月8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10121 788號函暨課稅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47至51頁)、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49至255頁)、勘驗筆錄(本院卷 一第193頁)、遺產分割協議書(本卷二第63至65頁)、嘉 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33至134頁) 在卷可佐,亦為被告吳素敏、周文寶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 161頁,本院卷二第197頁),堪以認定。  ⒊附圖編號B(面積176平方公尺)、B1(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部分,原為被告吳素敏之祖先建造,後由吳丁全重建, 吳丁全死亡後,由吳素敏繼承,現為吳素敏、周文寶共同居 住使用,有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193頁)在卷可佐,亦為 被告吳素敏、周文寶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⒋附圖編號C(面積129平方公尺)、編號CD(面積5平方公尺) 、編號D(面積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部分,依勘驗筆錄記 載均由被告凃彩雲所興建並使用乙節,有勘驗筆錄(本院卷 一第193頁)在卷可佐,業經原告主張履勘時被告凃彩雲稱 是她興建並由其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16頁),核與勘驗 當時在場之被告周文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被告凃彩雲自 己說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16至217頁)相符,而被告凃彩雲 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⒌附圖編號E(面積63平方公尺)、AE(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部分,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稅籍編號 為00000000000號,原為吳錦德所有;吳錦德死亡後,由吳 順興、吳添寶繼承;吳順興死亡後,由其母吳陳素珠繼承; 吳陳素珠死亡後,由吳添寶繼承,吳添寶死亡後,由吳明祐 繼承,故該地上物現由被告吳明祐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乙節, 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6月18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158 83號函暨稅籍沿革(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在卷可查,而該 地上物現現無人使用乙節,業據被告周文寶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218頁),亦為被告吳明祐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 18頁),堪以認定。  ⒍附圖編號F(面積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部分,為門牌號碼嘉 義縣○○鄉○○村00鄰00號,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 ,原為 吳喜所有,吳喜死亡後,由吳克正、吳添寶繼承,前經吳克 正申請拆除,並於103年12月註銷房屋稅籍,有嘉義縣財政 稅務局113年8月1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19476號函暨房屋 稅籍異動資料(本院卷二第123至125頁)、遺產分割協議書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二第63至6 7頁)在卷可佐,吳克正死亡後,由被告吳延平、被告吳淑 蘭、吳安和繼承;吳安和死亡後,由被告吳峻嘉繼承;吳添 寶死亡後,由吳明祐繼承;故該地上物現由被告吳延平、吳 淑蘭、吳明祐、吳峻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原為吳添寶使 用,現已無人使用等節,有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193頁) 在卷可佐,為被告吳延平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99頁), 堪以認定。  ⒎被告周文寶、吳素敏、吳延平、凃彩雲雖以前詞置辯,然系 爭地上物均屬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縱被告吳淑蘭、吳 明祐、吳素敏因繼承關係而取得如附圖編號A、AE所示地上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吳素敏因繼承關係而取得如附圖編 號B、B1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吳明祐因繼承關 係而取得如附圖編號E、AE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 告吳延平、吳淑蘭、吳峻嘉、吳明祐因繼承關係而取得如附 圖編號F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凃彩雲為如附圖 編號C、CD、D部分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被告周文寶徵得被 告吳素敏同意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B1部分之地上物,渠 等仍屬無權占用,其等亦均未舉證證明渠等有占用土地之正 當權源,另被告周文寶、吳素敏未舉證證明原告有給付搬遷 費之法律上義務,其等無從以此拒絕自系爭地上物遷出。  ㈢原告請求被告凃彩雲應將占用如附圖編號A、AE所示部分之土 地返還原告及被告周文寶應將占用如附圖編號B、B1所示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部分:   末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 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 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 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 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 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 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凃彩雲、 周文寶固分別有使用如附圖編號A、AE及編號B、B1所示部分 之地上物,然如附圖編號A、AE所示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為被告吳淑蘭、吳明祐、吳素敏,及如附圖編號B、B 1所示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吳素敏,是其等 始分別屬於附圖編號A、AE及編號B、B1所示部分土地之占用 人,而被告凃彩雲與周文寶僅為地上物之使用人,而非土地 占有人,原告自不得對被告凃彩雲與周文寶訴請返還土地, 是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和中段,請求一、被告 吳淑蘭、吳明祐、吳素敏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A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凃彩雲應 自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AE部分之地上物遷出,被 告吳素敏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B1部分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周文寶應自坐落於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B1部分遷出,被告凃彩雲應將坐落於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CD、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吳明祐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E、A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吳 延平、吳淑蘭、吳峻嘉、吳明祐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1-29

CYEV-113-嘉訴-4-20241129-3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黃文俊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被 告 邱文魁 黃邱淑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智宇(兼抵押權人) 被 告 邱久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薛秀英 被 告 邱冠程 追加被告 林珮玉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幸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二即嘉義 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分 割方案即如附表四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 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列共有人林偉裕(下稱 林偉裕)為被告,因林偉裕已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將其所有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被告林幸玉、林珮玉,原告於112年8月21日具狀追加林幸 玉、林珮玉為被告,並撤回對林偉裕之起訴,符合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88地號 土地),面積4,042.42平方公尺,同段290地號土地(下稱2 90地號土地),面積915.5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及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均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或 期限,但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辦理分割登記,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又考量288地號土 地歷年來兩造之使用狀況及默示之分管契約範圍,應採附表 三之分割方案,並以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之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所受損失較為妥適。因此 ,請求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方案分割(下稱原告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系爭土 地應分割如附表三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邱文魁、黃邱淑如、邱久倫、邱冠程則以:同意分割, 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應依附表四之分割方案分割,可 讓所有人分配之土地皆有道路出入,使土地發揮最大效益, 故請求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又如附表三所示原告方案,就288地 號土地僅原告所分得之土地雙面臨路,無視他共有人土地是 否有臨路,無法發揮土地最大效用。再者,前述估價報告書 之補償金額並不合理,被告邱文魁、黃邱淑如、邱久倫、邱 冠程須犧牲土地分割出私設道路,實際損失遠大於補償金額 ,且依原告分割方案,僅原告可分得雙面臨路之土地,何以 要求犧牲被告之土地開闢私設道路,而應由原告犧牲其分得 土地提供被告使用方為合理,故附表三之原告分割方案並非 適合之分割方法等語為抗辯,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 表四所示。  ㈡被告林幸玉、林珮玉則以:同意分割,並希望保留目前土地 上之建物,並同意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4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一、二所示,而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特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並有其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嘉義縣 鹿草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 書、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288地號土地)在卷可憑(本院 卷一第25至35、91、217至219頁),復為到庭陳述之被告等 所不爭執,自可信屬實。再以兩造就分割方法已各有主張及 爭執,顯已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 有據。  ㈡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 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裁量權為公平合理 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因此, 法院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 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 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維持全體共 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本院調查:  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面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288地號 土地北側臨鹿草鄉文役街為路寬8公尺,東側臨12公尺路寬 之開山街,為雙面臨路,左側(即西側)有圍牆,土地呈近似 梯形,地勢呈平坦狀,附近地勢亦然,以臨接道路開山衔為 量測基礎,最大寬度約70公尺,最大深度約71公尺,土地上 有坐落門牌號碼鹿草路240號磚造平房,被告邱文魁稱為其 所有,但不用保留,土地西側有二棟磚木造平房,供放置物 品,林偉裕稱為其所用;290地號土地西側臨開山街,僅能 從開山街出入,地上為雜草、無地上物等情形,有本院112 年4月18日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由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 務雲、嘉義縣鹿草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 、現況照片及112年6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及歐亞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6月28日歐估嘉字第1130609號函 暨附件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3至35、11 9、139至145、169頁,現況照片見外放估價報告書),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屬實。  ⒉又參以原告請求288地號、290地號即系爭土地合併複丈裁判 分割之方案,288地號土地上現有建物仍供部分共有人使用 ,已見前述。而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依各共有人之意見, 經數次修正及囑託前述聯合事務所鑑價後,兩造最後主張分 別為如附表三之原告分割方案(即附圖一),與由除被告林 珮玉、林幸玉外之其餘被告提出之如附表四之分割方案(即 附圖二)(下稱被告分割方案),分割方法有所不同,茲就前 述兩造分割方案分割方法,比較說明如下:  ⑴參以原告、被告分割方案,原告所提附圖一分割方案,其中288地號土地因有留設編號F、面積316.77平方公尺之6公尺私設道路,除原告及被告林珮玉、林幸玉分得之面積未減少外(未分擔私設道路持分土地),其餘各共有人所分配土地面積與依其等應有部分核計之面積均相當減少,若審酌土地價值及分歸供道路使用部分等因素,難認符合公平及比例原則。再者,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之規定,而288地號土地對外通路僅留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之道路為單向臨文役街,且長度超過70公尺,該私設通路既為單向出口,依前述規定,自應設置迴車道。雖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利用共有人自己分得之土地為規劃,或於興建房屋時納入設計,無須於私設通路再行劃設等語(本院卷二第69頁),以及被告黃邱淑如雖陳稱不用劃設迴轉道,但認為被告要割出道路用地不公平,應採被告分割方案等語(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考量依原告方案,則裏地分得人為建築使用勢必退縮,勢必減損土地使用價值,且未設置迴車道,亦有無法合法申請建築使用之虞,尚難謂妥適。被告黃邱淑如雖陳稱不須留設迴車道,然法院定共有物分割方法應以共有人最大利益為優先,原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且其餘被告並未在庭表達得不留設迴車道乙節(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是原告前述主張,尚不足採。 ⑵又審酌被告分割方案,最終已獲得被告林珮玉、林幸玉之同 意,除尊重多數共有人維持現有建物存在及使用,兩造分得 之土地,均有面臨道路,得依原有出入道路,避免劃設私設 通路增加土地之負擔,而原告所分配之位置,北側仍臨文役 街,且其取得之土地地形完整、方正,此與被告分得之土地 有為狹長形、不規則形或梯形之坵塊,顯然較有利原告整體 規劃及利用,是依被告分割方案分割方法,已整合多數共有 人之意願,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並有利於發揮土 地經濟效用。因此,本院權衡288、290地號土地之性質、位 置,使用現況,基於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而無 損土地價值,並更能供為有效之利用等原則,比較如附圖一 、二所示之分割方法,認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即被告分割 方案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均面臨道路出入方便聯絡,對全 體共有人較為有利及妥適,可認較原告方案為優,而屬公平 、適當而可採。至於前述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關於被告林 珮玉、林幸玉原所擬採之另分割方案之補償方式,因該分割 方案後為兩造及本院所不採或未採,亦失所附麗,附此說明 。  ㈢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位置、土 地使用分區、各共有人對於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及現有建 物坐落之位置,系爭土地之利用之經濟價值、整體使用效益 ,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與共有人均面臨道路出入方便聯絡 之狀況,及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有利於發揮土地經 濟效用等,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四即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 較為公平合理,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 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被告方案為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 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 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 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 理,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述,併 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 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鹿草都市計畫區、住宅區;面積4042.42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黃文俊 2分之1 2分之1 2 被告邱文魁 108分之14 108分之14 3 被告黃邱淑如 108分之14 108分之14 4 被告邱久倫 108分之7 108分之7 5 被告邱冠程 108分之7 108分之7 6 被告林幸玉 18分之1 18分之1 7 被告林珮玉 18分之1 18分之1 附表二: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鹿草都市計畫區、農業區;面積915.56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黃文俊 2分之1 2分之1 2 被告邱文魁 36分之7 36分之7 3 被告黃邱淑如 36分之7 36分之7 4 被告林幸玉 18分之1 18分之1 5 被告林珮玉 18分之1 18分之1 附表三:原告分割方案 地號 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取得人 288 A 2021.21 原告 B 359.40 被告邱文魁 C 179.70 被告邱久倫 D 179.70 被告邱冠程 E 359.40 被告黃邱淑如 F 316.77 6米道路(由被告邱文魁、邱久倫、邱冠程、黃邱淑如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G 626.24 被告林幸玉、林珮玉 290 H 356.05 被告邱文魁、黃邱淑如 I 101.73 被告林幸玉、林珮玉 J 457.78 原告黃文俊 備註: 一、原告方案即附圖一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379頁)。 二、288地號土地,被告邱文魁、邱久倫、邱冠程、黃邱淑如不足分配面積,擬由被告林幸玉、林珮玉以價金補償。 附表四:被告分割方案 地號 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取得人 288 甲 449.16 被告林幸玉、林珮玉共同取得 乙 2021.21 原告黃文俊單獨取得 丙 524.02 被告黃邱淑如單獨取得 丁 262.01 被告邱久倫單獨取得 戊 262.01 被告邱冠程單獨取得 己 524.01 被告邱文魁單獨取得 290 庚 457.78 原告黃文俊單獨取得 辛 356.05 被告邱文魁、黃邱淑如共同取得 壬 101.73 被告林幸玉、林珮玉共同取得 備註: 一、被告分割方案即附圖二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315頁)。 二、前述共同取得部分,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

2024-11-22

CYDV-112-重訴-26-20241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寶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諺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蔡源治 訴訟代理人 蔡維明 馬傲秋律師 黃品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57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由 原告按附表四原告方案所示金額補償被告。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的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的情形,但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二原告方案所 示(下稱原告方案)㈡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7萬1,600 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民國70年間與友人(下稱他共有人)共同出資購買系 爭土地,由被告出資取得3分之1持分,他共有人出資取得3 分之2持分。原告於112年12月7日以每坪7萬9,987元向他共 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及他共有人於該時詢問 被告是否有意願將被告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被告聽聞他 共有人將出售應有部分予原告,即向他共有人表示有意購買 ,但原告及他共有人卻以買賣均已談定為由,拒絕被告行使 優先購買權,並於112年12月18日完成應有部分之過戶登記 ,系爭土地其他共有部分之移轉,被告自始未受合法通知, 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已然受損。  ㈡嗣原告向被告要求購買剩餘3分之1應有部分經被告拒絕,又 透過土地買賣仲介表示願依法分割後,被告同意於協商後配 合原告依法、公平進行分割。惟原告並未再與被告討論或協 議分割,逕行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惟被告僅係拒絕出 售,並未拒絕協議分割,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違誠信。  ㈢又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原告為建設公司 顯無法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並不可採 ,系爭土地作為農業用地,自應由身為自耕農之被告取得全 部,始得發揮其法定供為農業活動,以達土地經濟效益最大 化之目的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⒈先位分割方案:⑴請求 由被告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全部。⑵被告依112年12月7日原告 與他共有人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補償原告 1,384萬元。⒉備位分割方案:⑴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三被 告備位方案(下稱被告備位方案)所示。⑵被告應補償原告7萬 6,267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各有明文規定。再者,裁判分割共有 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因此,法院裁判分割前 ,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物之客觀情 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 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 合判斷。經本院調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雙方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及取得 原因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未有約定不分割之協議,且兩 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 謄本、原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3至17、21至26、61至62頁) 。再者,兩造在本院已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並有交相指責之 情形,自難期待雙方得為私下協議分割,故原告依照前揭規 定,本於本件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就有 法律上依據,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與被告前述抗辯原告 有違反誠信乙節無涉。  ⒉又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又所謂「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條第l0款第1至3點、第11款各定有明文。依内政部國土測量圖資服務雲查詢,本縣○○市○○○段○○○段000地號(即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内農業區,係屬同條例所定義之農業用地,即非屬於同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故其分割不受同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相關規定之限制等情,此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0日嘉上地登字第1130002191號函(本院卷第109至143頁)。因此,原告雖為私法人,其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依照前揭規定,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均有法律上依據。  ⒊再者,系爭土地現場無耕作之情況,勘估土地地勢平坦,地形為梯形(北側較寬、南側較窄),北側前雖臨有縣道168嘉朴公路,惟受同段87-4地號(公有地,道路用地)、87-1地號(私有地,農業區)土地,以及同小段225地號(公有地,農業區)土地阻隔,並有土石雜物堆置或雜草叢生,非直接臨25公尺寬之縣道,屬於嘉義縣太保市都市計畫範圍內,緊鄰高鐵特定區旁,鄰近太保市行政中心,附近有太保市公所、太保國中、太保國小、嘉義高鐵站,西側產業道路經地政測量寬度約2公尺半,再稍往西側有遠雄國寶大樓,南側有灌溉溝渠,溝渠旁產業道路(為公有地),可連接到村里内,整體而言,地理位置優越,生活機能性普通等情形,有本院113年6月1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17至219、229至230頁),以及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9月2日(113)城鄉字第1132094號函暨附件鑑估報告書附卷可佐(外附鑑估報告書第18至20、59至61頁),可信屬實。  ⒋再者,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 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 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 ,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 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 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 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 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系 爭土地分割方法,被告先位主張由被告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全 部,並補償原告1,384萬元乙節,惟此已為原告所反對。經 查,系爭土地呈梯形,地勢平坦,其前述臨路情況,及系爭 土地非屬於同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其分割不受同條例第1 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相關規定之限制等情形下,仍可分 割為外型尚屬完整,對外均有適當通路之2宗土地無誤,且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狀態單純,使用情況亦非複雜,難謂 原物分配有何在物理上不可能,或依社會通念為適正原物分 配有事實上困難之情形,是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方式,並 無減損系爭土地使用效益或經濟價值,致顯有困難之情事存 在。則在兩造均希望分得系爭土地之強烈意願下,且系爭土 地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之情形下,依前述說明,自不宜逕採單 純補償由被告單獨取得之分割方式,故被告先位主張,自非 妥適之分割方案,先為說明。    ⒌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方案, 並由原告金錢補償被告臨路所致之差價;被告備位主張分割 如附表三被告備位方案所示,及被告應補償原告7萬6,267元 。本院審酌原告方案及被告備位方案之規劃,均係將系爭土 地分割線由東至西筆直畫分為二,各坵塊形狀均略呈梯形, 差異主要在兩造何者臨近北側之縣道168嘉朴公路,經考量 兩造之前述方案,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原告方案分割方法較為 適當,析述如下:  ⑴系爭土地既屬於嘉義縣太保市都市計畫範圍內,緊鄰高鐵特 定區旁,鄰近太保市行政中心,地理位置優越,北側臨近25 公尺寬之嘉朴公路,應非侷限供農業之耕種使用,應有預期 可供其他非農業之使用,是對全體共有人而言,增加系爭土 地整體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未來發展,衡情顯然較為有 利。又因原告、被告各所持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3分之1, 及其分配面積之不同,比較前述兩方案,依原告方案分配之 現況,系爭土地總價達1,501萬5,000元,被告備位方案分配 總價為1,487萬2,000元,此有前述鑑估報告書分配方案土地 分配現值總表可佐(鑑估報告書第54頁)。再考量兩造所分配 各取得之土地面積之大、小及分割後之坵塊,依原告方案分 配,兩造分配取得之土地雖仍為梯形坵塊,但均較屬完整, 而依被告備位方案,雖被告可取得較為方整之梯形坵塊,但 原告之土地則呈狹長梯形,兩相比較權衡,被告備位方案較 屬忽視原告分得土地之完整性與使用土地之經濟效益。是依 系爭土地之性質、位置與經濟價值,原告方案之土地經濟價 值及其所取得面積之利用效益等整體情況,顯較占優勢。  ⑵再者,審酌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被告自陳系爭 土地現況並無耕種或為農業使用,而系爭土地作為農業用地 ,自應由身為自耕農之被告取得被告備位方案土地位置,始 得發揮其法定供為農業活動,且被告子女有退休耕種規劃, 由被告取得前述分配之位置,以發揮系爭土地進行農業活動 之宗旨等語。惟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北側臨近嘉朴公路部分, 已無灌溉溝渠,並有土石雜物堆置及雜草叢生,南側則仍保 有灌溉溝渠,溝渠旁為公有地之產業道路,可連接到村里内 等情況,已詳見前述。而依原告方案,被告所分配土地之位 置,可利用南側灌溉溝渠等水利地灌溉及排水,合於農業使 用,顯無困難,並有南側及西側之產業道路可供農耕通行使 用之便利性,亦符合被告之主觀意願,反觀若採被告備位方 案,被告所分配取得之土地臨近北側,顯有供作農業使用之 困難,且有臨其他土地(含他人私有農地)而欠缺農耕之便利 性。又依原告方案,被告分配之土地坵塊形狀雖亦屬梯形, 然地形略有狹長在一般建築使用固然有所不利,惟農地與建 地利用方式尚有不同,被告取得部分雖為梯形坵塊,但於通 常農業使用尚無明顯妨礙,農耕機具尺寸之選擇性甚多,原 應因地制宜,依照農地大小、現況採適宜之農耕機具及方法 為耕作,且依該方案分配土地之現況,並得連接產業道路至 村莊,出入通行尚稱便利無虞,此有前述勘驗筆錄、鑑估報 告書所附之臨路狀況示意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鑑估報告 第20、59至61頁)。是考量被告分割後之坵塊,仍為農業使 用之主觀意願,再參以原告方案係按照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分配,並有益於經濟效用之情形,至於臨近嘉朴公路 部分之經濟價值,得以金錢補償之(詳下述)。是以,比較兩 方案目前使用現況、於分割後系爭土地之利用等前述意願, 及系爭土地整體最大之經濟效益與分配之公平等,兩相權衡 ,自應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㈡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 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院雖以原物分割而採如附圖一即附表二 所示方法分割,然因臨近嘉朴公路,致A、B編號土地之價值 仍有差異,經囑託前述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依如附圖 一、二所示方案分割,其中附圖一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 應互為補償金額結果,如附表四所示,有前揭鑑估報告書在 卷可憑(鑑估報告書(原告方案)第4至7、56頁)。茲審酌該 鑑估報告書,乃就系爭土地進行現場勘察,並考量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公共設施概況、交通 運輸及產業活動概況、未來發展趨勢、不動產市場概況、土 地個別因素、利用情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及該所估價師專業 意見分析後,經運用比較法評估試算及調整地價之各項評比 對象地,並採用比較標的之調整分析為評估土地價格之基礎 ,前述鑑估報告,顯係經整體考量後所為之結果,鑑估過程 中各項影響價格之因素眾多,並非單一因素即可影響整體地 價,估價師業已綜合考量各項因素,鑑估價格亦在當地合理 之價格區間內,其就各項因素調整率,亦符合不動產估價技 術規則,是本院認前述鑑估報告所載補償金額,應屬公允之 參考價格,自可採認。是以,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後, 各共有人應找補如附表四所示,即由原告補償被告17萬1,60 0元,尚屬公平可採。 ㈢基上,本院斟酌前述各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面積、兩造 之意願、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與使用之便利性等各 項因素,認原告方案符合兩造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較可 兼顧兩造利益,且符合法令規定,可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 濟效用,客觀上尚稱公允、妥適而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於本院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 判分割,尚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 況、各共有人對於土地之使用意願,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 、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土地將來實際使用狀況,暨發展 之可能性與價值、排水溝渠及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 地格局之完整性及兩造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 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即附圖 一所示方法分割,並按如附表四原告方案所示金額為補償, 較為公平合理,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 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為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 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 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 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 理,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述,併 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都市計畫區內農業區、農業用地(非耕地)、面積85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取得原因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蔡源治 3分之1、買賣 3分之1 2 寶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3分之2、買賣 3分之2 附表二:原告方案(本院卷第249頁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歸者 應有部分 分割後關係 A 572 原告 2/3 單獨取得 B 286 被告 1/3 單獨取得 備註:原告方案即附圖一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三:被告備位方案(本院卷第251頁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歸者 應有部分 分割後關係 A 286 被告 1/3 單獨取得 B 572 原告 2/3 單獨取得 備註:被告備位方案即附圖二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四:分割方案找補表(鑑估報告書第56頁) 分割方案 原告方案 被告方案 共有人 被告 原告 被告 原告 持分地號 276 276 持分面積 (平方公尺) 286 572 286 572 持分價值 (新臺幣) 5,005,000元 10,010,000元 4,957,333元 9,914,667元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286 572 286 572 持分 1/3 2/3 1/3 2/3 分配價值 (新臺幣) 4,833,400元 10,181,600元 5,033,600元 9,838,400元 共有人找補金額(新臺幣) -171,600元 +171,600元 +76,267元 -76,267元 備註: 一、+表示分割價值大於持分價值,應付補償金額;-表示分割價值小於持分價值,應得補償。 二、依原告方案,原告應補償被告17萬1,600元。

2024-11-22

CYDV-113-訴-492-20241122-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64號 原 告 魏東源 被 告 陳良辰(即陳王金蕊之繼承人) 陳麗卿(即陳王金蕊之繼承人) 陳偉仁(即陳王金蕊之繼承人) 陳文華(即陳王金蕊之繼承人) 李仁壽(陳麗卿之承受訴訟人) 李旭騰(陳麗卿之承受訴訟人) 李榮森(陳麗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現為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致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系爭抵押權 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狀 態,且此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前手訴 外人魏天良曾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訴外人魏坪向訴外人陳王 金蕊借款新臺幣7,000元之擔保,並設定擔保同額債權之普 通抵銷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王金蕊, 訴外人魏坪與被告言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56 年2月12日,待清償後塗銷抵押權之設定,魏坪已依約清償 完畢,惟不知原因系爭抵押權仍未塗銷。因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未予塗銷,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狀態。 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王金蕊已於民國106年6月6日死亡,其繼 承人即被告陳良辰、訴外人陳麗卿、被告陳偉仁、被告陳文 華依法繼承系爭抵押權,訴外人陳麗卿於113年7月26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被告李仁壽、李旭騰、李榮森承受訴訟。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系爭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 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業經訴外人魏坪清償完畢,取得抵押權人陳王金蕊之抵押權 銷滅證書,被告為陳王金蕊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 地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銷滅 證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並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113年8月7日嘉上地登字第1130005612號函附土地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及人工登記簿謄本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 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 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本件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訴外人魏坪既已清償債務 完畢,而取得抵押權銷滅證書,系爭抵押權基於抵押權之從 屬性,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而不存在,惟系爭抵押權登記未 予塗銷,對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顯然對原告 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按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因系爭抵押權本即歸於消滅,如該抵 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系爭抵押權,且負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義務,自無需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之必要。故 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 ,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 塗銷登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及司法院第一廳74年2月25日 (74)廳民一字第118號函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於訴外人魏坪清償完畢取得抵押權銷滅證書時消滅, 系爭抵押權已隨之歸於消滅,依前開說明,被告即無從因繼 承取得系爭抵押權,自無須再令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就系爭 抵押權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 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 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 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 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係因原告欲塗銷系爭抵押權 ,且訴訟利益歸於原告,而被告所為訴訟行為應屬防衛其權 利所必要之範圍,若再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藉以平衡雙方 之利益,方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土地 抵押權設定明細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收件年期:55年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年--月--日 字號:朴地字第018164號 權利人:陳王金蕊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000元 存續期間:55年12月13日至56年2月12日 清償日期:(空白)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空白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人比例:魏坪、魏天良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朴地字第002329號 設定義務人:魏坪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4-11-21

CYEV-113-朴簡-164-20241121-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葉桂伶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視同上訴人 蔣陳秀英 蔣世雄(兼蔣吳月娥之承當訴訟人) 林德旺 蔣素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蔣承錦 視同上訴人 蔣美珠 蔣玉滿 蔣琬婷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蔣子瑄 上四人均為蔡木長、曾瓊玉之承當訴訟人 被上訴人兼視同上訴人 吳欽富(即萱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 月4日110年度嘉簡字第7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1109平方 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 ㈠、編號A、面積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 ㈡、編號B、面積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林德旺單獨取 得。 ㈢、編號C面積1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蔣世雄單獨取 得。 ㈣、編號D面積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蔣陳秀英單獨取 得。 ㈤、編號E面積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蔣素梅單獨取得 。 ㈥、編號F面積2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兼視同上訴人吳 欽富單獨取得。 ㈦、編號G面積2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蔣子瑄、蔣美 珠、蔣玉滿、蔣琬婷共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保持 共有。 ㈧、編號H面積229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 律上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下逕稱其名)就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之效力 應及於未上訴之其餘原審共同被告即蔣陳秀英、蔣世雄、吳 欽富、林德旺、蔣素梅(下分稱其名)、蔣子瑄、蔣美珠、 蔣玉滿、蔣琬婷(下分稱其名,合稱蔣子瑄等4人),爰併 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該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兩造」係指具有對立關係之當事人 ,非指共同訴訟全體之當事人。經查,蔣木長、曾瓊玉、被 上訴人萱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萱華公司)於訴訟繫屬 中,分別將其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110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蔣子 瑄等4人及吳欽富,蔣子瑄等4人及萱華公司聲請由蔣子瑄等 4人及吳欽富承當訴訟(原審卷㈡第77至79頁,本院卷㈠第279 頁),並經萱華公司、蔣木長之繼承人、曾瓊玉及蔣子瑄等 4人同意(原審卷㈡第83頁,本院卷㈠第187、189頁),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蔣吳月娥之應有部分,已移轉 登記予蔣世雄,蔣世雄並同意承當蔣吳月娥之訴訟(本院卷 ㈡第65頁)併予敘明。 三、蔣陳秀英、林德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吳欽富 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萱華公司(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原物分割系爭 土地之判決(原審判命系爭土地應按如原判決附圖即附圖一 所示方法為分割,兩造互為之補償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葉桂伶不服,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共有人, 如前所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補陳:同意葉桂伶所 提附圖二方案。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分別陳述如下: ㈠、葉桂伶:原審採用附圖一方案僅編號丁、己分由葉桂伶及林 德旺單獨持有,未消滅共有關係,且未考慮葉桂伶目前並未 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上南靖16號(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民國110年10月28日上測法字第464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現況圖》編號A、B1、B2)之地上物(該房地仍 處於閒置狀態,且編號A建物為上訴人配偶賴昭蒼所有), 卻使伊取得遠超過其持分面積且對其未有利用價值之土地, 而需另以金錢補償無法按應有部分分配之共有人,顯未發揮 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益,對伊亦不公平。故考量吳欽富已買 賣取得萱華公司應有部分,且吳欽富與蔣世雄不願維持共有 ,蔣陳秀英、蔣素梅則表示希望單獨持有等情,請求應將系 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方案所示。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方案。 ㈡、蔣陳秀英:不想付找補的錢。對附圖二方案無意見。 ㈢、蔣世雄:希望可以單獨持有分得車庫位置即靠馬路位置方向 ,不要跟吳欽富共有。另伊與吳欽富於50幾年前雖均住在北 邊,但伊後來搬到高雄,吳欽富住在北邊時間更久且占用超 過其持分之土地,後來蓋房子才往南邊搬,如今要求分配在 南邊並不合理。請求應分割如附圖三方案,其中編號C、F1 由吳欽富分得,編號F2由蔣世雄分得,各共有人均依應有部 分分配而無庸找補。 ㈣、蔣素梅:希望採用附圖二方案。 ㈤、蔣子瑄等4人:希望採用附圖二方案,符合現況。 ㈥、吳欽富:現況圖編號E1、E2為伊所有,不是蔣世雄、蔣吳月 娥所有。伊原本土地大約40坪左右,為能保留建物已陸續向 共有人購買土地,希望採附圖二方案,符合現況,各共有人 均依應有部分分配而無庸找補及拆建。 ㈦、林德旺於原審時同意附圖一方案。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萱華公司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為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各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 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已據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㈠第41至47頁),且未為已到 場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爭執,其餘未到場之視同上訴人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應信萱華公司主張為真實。則萱華公司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者,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 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 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㈢、經查: 1、系爭土地為南北長東西窄之長條形土地,南側面臨道路,現 況幾乎已經蓋滿房舍,由南至北門牌號碼分別為嘉義縣○○鄉 ○○00號、17號(兩戶房屋共用此門號)、16號。前開房屋使 用人分別為葉桂伶(南靖16號、即現況圖編號A、B1、B2部 分);蔣陳秀英、蔣素梅(南靖17號、即現況圖編號C1、C2 部分);吳欽富(南靖17號、即現況圖編號E1、E2部分); 蔣木長、蔣美珠、蔣玉滿、蔣琬婷、蔣子瑄(南靖16號、即 現況圖編號F1、F2部分)等情,有航照圖、原審110年11月1 5日勘驗筆錄、萱華公司提出之現場照片、現況圖及吳欽富 、蔣世雄之陳述可佐(原審卷㈠第209至222、227至241、247 至249頁,本院卷㈠第399頁),是上開各情,堪以認定。 2、爰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分割方法以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 皆能連接道路為宜,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蔣子 瑄等4人,表明分割後共有之意願,蔣世雄陳述現於系爭土 地上並無建物,亦無居住在系爭土地上等語(本院卷㈡第52 頁),蔣陳秀英對附圖二方案無意見,蔣素梅、吳欽富、蔣 子瑄等4人均同意附圖二方案。則依前述系爭土地共有之狀 況及共有人之意願,可均分割出8筆即附圖二所示,其中現 況圖編號A、C1、C2、E1、E2、F1、F2建物坐落土地,均大 致分歸前揭建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即葉桂伶、蔣陳秀英、蔣素 梅、吳欽富、蔣子瑄等4人分得,亦有附圖四可佐(本院卷㈠ 第327頁),避免建物受到影響,造成房地互異。蔣世雄所 分得編號C部分亦有部分空地,編號H部分則由全體共有人維 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應認葉桂伶主張之分割方法即附圖二 方案,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可連接道路,兼顧土地共有及其 上房屋使用之狀況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尚屬公允,而為最適 當之分割方案。至於蔣世雄抗辯:伊與吳欽富於50幾年前雖 均住在北邊,但伊後來搬到高雄,吳欽富住在北邊時間更久 且占用超過其持分之土地,後來蓋房子才往南邊搬,如今要 求分配在南邊並不合理,並主張附圖三方案云云,惟附圖三 方案將使吳欽富土地分割為兩筆(即編號C、F1),不利土 地之利用,且蔣世雄分得之F2位置上有吳欽富之現況圖編號 E1、E2房屋,將使該房屋無法保留,自非合宜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意 願及利益,認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如附圖二所示,最適當、 公允。原審採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兩造之利害關係,由兩造依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 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蔣陳秀英   1/10    1/10 2 葉桂伶   1/16    1/16 3 蔣世雄   1/8    1/8 4 吳欽富   1/4    1/4 5 蔣子瑄   6/80    6/80 6 蔣美珠   6/80    6/80 7 蔣玉滿   6/80    6/80 8 蔣琬婷   6/80    6/80 9 林德旺   1/16    1/16 10 蔣素梅   1/10    1/10 附圖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8月30日上測     法字第39900號(本院卷㈠第47頁)。 附圖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22日上測     法字第15500號【葉桂伶方案】(本院卷㈠第319頁)。     附圖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22日上測     法字第15600號【蔣世雄方案】:其中編號C、F1由吳欽 富分得、編號F2由蔣世雄分得(本院卷㈠第321、400頁 )。             附圖四: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3日上     測法字第22100、22200號【套繪現況成果圖】(本院卷 ㈠第327頁)

2024-11-20

CYDV-112-簡上-114-20241120-3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蔡永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 之2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國抗字第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 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 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 該分會回函可憑。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V-113-台聲-1111-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吳采鴦 訴訟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 被上訴人 何美慧 吳宗欣 陳金鶯 黃宇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95號)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 ,合稱系爭7筆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分別共有,被上訴 人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與訴外人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玉興公司)就其等所有系爭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成立土地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時,固以同日臺南東寧路郵 局84號存證信函(下稱110年4月29日存證信函)通知伊系爭 買賣契約事實及行使優先承購權,惟僅函示買賣當事人、面 積及單價,未附系爭買賣契約,亦未告知分期付款等交易條 件,違反保護他人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土地法第34條 之1執行要點第7點規定等法令,侵害伊之優先承購權,致伊 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連帶損害賠償。 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610,8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183,981元本息,上訴僅 請求連帶給付4,610,850元本息,未聲明不服部分,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於110年4月29日與玉興公司簽約後,以 110年4月29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就系爭7筆土地按同樣條 件行使優先承購權,詎上訴人就前開函,先後以①110年5月7 日臺南成功路郵局830號存證信函(下稱110年5月7日存證信 函)謂僅優先承購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②110年 5月10日臺南成功路郵局845號存證信函(下稱110年5月10日 存證信函)謂僅優先承購0000-0地號土地;③110年5月26日 臺南成功路郵局1025號存證信函(下稱110年5月26日存證信 函)謂僅優先承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之5筆土地,其餘0000-0、0000-0地號土地不願承購, 選擇性行使優先承購權,難認合法。縱認上訴人有優先承購 權而可能受有損害,惟依估價報告計算,上訴人並無價差損 害。另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自知悉之翌日即110年5月1日或自同年7月26日起算,上訴人 遲至112年8月2日方主張侵權行損害賠償,已逾民法第197條 所定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7筆土地原各由兩造與訴外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於110 年4月29日與玉興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其4人於系爭土 地各自應有部分,以總價24,236,000元(即約每坪104,200 元)出售予玉興公司,並於110年7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 (二)兩造存證信函往來:  1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同日,以110年4月29日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4人「持分部分土地面積約232.0 6坪,將以每坪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元整出售於玉興建設 公司,特此發文,請台端於文到十日內儘速告知依同條件主 張優先購買權。」惟未檢附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於110年4 月3 0日收到該函。  2上訴人以110年5月7日存證信函,其中就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有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意旨(原審卷一第49-5 5 頁)(至於0000-0、0000-0地號土地是否是在該函範圍尚 有爭執)。被上訴人有收到該存證信函。  3上訴人又以110年5月10日存證信函,其中就0000-0地號土地 表示願意優先承購、就0000-0地號土地表示更正取消優先購 買權等意旨。  4被上訴人以110年5月13日存證信函,表示上訴人前函部分主 張優先購買權,與系爭買賣契約為7筆土地同時出售,與本 件主張優先承購條件不符等語,亦未檢附系爭買賣契約。  5上訴人以110年5月26日存證信函,其中表示願意購買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5筆土地,其餘0000-0 、0000-0地號土地雙方待分割之意旨。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7筆土地時,雖通知其行使   優先承購權,惟未附系爭買賣契約及未告知分期付款等交易 條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其優先承購權,致受有損 害。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所為 優先承購權通知,是否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要件? 是否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610,850元,是 否有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所為優先承購權通知,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之要件,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 1、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4項所稱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 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者,係指 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 ,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 言。故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應接受出賣之共有人與他 人所訂原買賣契約之一切條件,不得部分不接受或予以變更 。倘出賣之共有人將數宗共有土地合併出賣時,此項「合併 出賣」之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之他共有人應依此條件與為 出賣之共有人訂立買賣契約,不得僅選擇其中部分土地主張 優先承購,否則即非按出賣之共有人出售之同一條件承購, 難認其係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而就出賣之共有土地有優先 承買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46號民事裁判參照)。 2、查系爭7筆土地原各由兩造與訴外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於11 0年4月29日與玉興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其4人於系爭 土地各自應有部分,以總價24,236,000元(即約每坪104,20 0元)出售予玉興公司。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同日 ,以110年4月29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系爭7 筆土地,其4人持分土地面積約232.06坪,將以每坪104,200 元出售於玉興公司,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儘速告知依同條 件主張優先承購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㈡) ,且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一第217至2 27頁、第229至425頁)。足見,被上訴人業已就其等所有系 爭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約232.06坪,以每坪104 ,200元出售他人之旨,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 3、嗣上訴人以110年5月7日存證信函,就系爭7筆土地其中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表示行使優先承購 權之意旨(原審卷一第49至55 頁);上訴人又以110年5月1 0日存證信函,就0000-0地號土地表示願意優先承購,但就0 000-0地號土地表示取消優先購買權等旨(原審卷一第57至6 2頁);上訴人復以110年5月26日存證信函,表示願意購買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5筆土地,其餘 0000-0、0000-0地號土地雙方待分割之意旨(原審卷一第27 1至279頁)。足見,上訴人就系爭7筆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 時,表示欲承購之土地前後有變動之情形,且並未就系爭7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表示,自堪認定 。 4、綜上,被上訴人以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約23 2.06坪,以每坪104,200元出售他人之旨,通知上訴人行使 優先承購權,惟上訴人僅願就其中數筆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 ,而被上訴人既已通知「系爭7筆土地」、「面積合計約232 .06坪」等情,可見被上訴人係以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面積合計約232.06坪,合併出售他人之意,上訴人自應依 相同條件為合併購買,而上訴人僅選擇其中數筆土地主張優 先承購權,自不符合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旨,應堪認定。 5、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函文,未附 系爭買賣契約,亦未告知分期付款等交易條件,違反保護他 人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 點規定等法令云云。惟查,依106年間修正實施之土地法第3 4條之1執行要點第7點第(五)款固規定:「通知或公告之 內容應記明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 法及期限、受通知人與通知人之姓名住址及其他事項。」惟 該要點第7點係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之,有 該執行要點第7點可參,亦即適用該要點第7點係指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2項之出售全部土地之情形,惟本件係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4項出售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並非該要點第7點 所規定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情形。且縱依該要點第7 點,亦未提及須附系爭買賣契約或分期付款等交易條件之情 形,上訴人之主張亦無依據。又本件依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觀 之,其明知有系爭7筆土地出賣,且知被上訴人應有部分面 積合計232.06坪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一第49頁 ),足見本件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有系爭7筆土地應有部分 出賣,面積合計232.06坪等情,但如前所述,其僅行使其中 5筆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尚難認為上訴人不知悉有7筆土地應 有部分之出售,或被上訴人之通知函有瑕疵,本件係因上訴 人僅行使部分土地之優先承購權,而致無法優先承購,尚非 因被上訴人之通知函有瑕疵之因素而造成,自堪認定。 6、上訴人另主張依被上訴人寄送之存證信函、系爭買賣契約觀 之,被上訴人係欲出賣系爭7筆土地全部云云(本院卷第282 至285頁),惟此純係出於上訴人之臆測,依被上訴人寄發 之110年4月29日存證信函及系爭買賣契約(原審卷一第217 至227頁、第229至253頁)之記載,被上訴人確係出賣系爭7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自堪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 。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向地政事務所謊稱上訴人已放棄優先 承購權,致地政事務所未經查核即將系爭7土地之應有部分 移轉予玉興公司,並聲請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 上地政)函查系爭土地移轉之相關資料云云(本院卷第285 至289頁),惟此部分主張及調查證據聲請,於本院準備程 序終結後始提出,且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而不能於 準備程序提出之事由,復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有其 他顯失公平之情形,且有延滯訴訟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276條規定觀之,已難認為合法。且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 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存證信函,曾於110年5月13日以臺南 成功路郵局876號存證信函,回復上訴人,稱上訴人僅部分 主張優先承購權,不符合優先承購權之條件等情,有該存證 信函可參(原審卷一第261頁),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有向水 上地政謊稱上訴人已放棄優先承購權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亦非可採。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4 人應連帶賠償4,610,850元,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約23 2.06坪,以每坪104,200元出售他人之旨,既已通知上訴人 行使優先承購權,係上訴人僅願就其中部分土地行使優先承 購權,而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故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有故 意侵害上訴人權利、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之利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情形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610,850元,自屬無據。上訴人 聲請由不動產估價師鑑定本件損害云云,尚無必要。又被上 訴人既無侵權行為,兩造間就侵權行為時效部分之爭執,自 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為連帶損害賠償4,610,8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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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許雅婷 許詩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以贈與名 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許詩芸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當庭以言詞方式更正訴之聲明之 內容(本院卷105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雅婷因汽車分期案件,於112年12月2 1日後即未依期繼續繳納分期款,經原告多次催告均置之不 理,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6萬1,684元迄未清償(下稱系 爭債務)。詎被告許雅婷明知尚有對原告之債務未清償,為 規避原告債權之追索,竟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許詩芸,致被告許雅婷名下已 無財產可資清償系爭債務,其贈與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雅婷辯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許雅婷、許詩芸之母親 購買後借名登記在被告許雅婷名下,被告許雅婷本身並無資 力可以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本來就不是被告許雅婷 的。而且被告許雅婷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許詩芸時,是 有償的,因為欠被告許詩芸200多萬元,所以是賣給被告許 詩芸等語。  ㈡被告許詩芸辯稱:系爭不動產一直都是屬於母親、舅舅、阿 姨共有,只是當時借名登記在被告許雅婷名下,後來因為其 等都是被告許詩芸扶養,所以系爭不動產才會改登記在被告 許詩芸名下,但一樣算是母親、舅舅、阿姨的。被告許詩芸 有付錢給舅舅、阿姨,視同買賣,只是沒有用買賣的名義過 戶。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到被告許詩芸時,被告許詩芸還有給 被告許雅婷20幾萬元的借名登記報酬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現仍積欠原 告債務,而系爭不動產原本登記在被告許雅婷名下,惟於11 2年1月16日,被告許雅婷以贈與為原因(發生日期:111年1 2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被告許詩芸名下各節 ,有原告所提出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金額計算明細表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7日嘉上地登字第1130004203號函暨 所附之系爭不動產申請移轉相關資料等為證(本院卷13至23 頁、本院不公開卷5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8 0至8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於過戶登記在被告許詩芸名下前,是 被告母親借名登記在被告許雅婷名下,被告許雅婷自始至終 不是所有權人云云,惟查:  ⒈被告許雅婷到庭自陳:母親當年用祖母車禍所獲得之理賠金3 00萬元去買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我的名下,但我當下不 知道,我大概2年後才知道,是母親後來告訴我等語(本院 卷80頁),若循被告許雅婷上開陳述,因系爭不動產登記給 被告許雅婷時,其既不知悉,則自難認借名人即其母親和出 名人即被告許雅婷間,具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⒉被告許雅婷另稱:我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許詩芸是有償 的,因為我之前欠許詩芸200多萬元,所以是賣給被告許詩 芸等語(本院卷106頁),由被告許雅婷上開說詞,其係以 所有權人之地位,將系爭不動產出賣給被告許詩芸,而這樣 的主張,即顯與其所稱系爭不動產係母親借名登記在被告許 雅婷名下之辯詞,相互歧異。  ⒊被告許詩芸雖辯稱:當初是我和被告許雅婷一起去過戶,被 告許雅婷身為借名登記人,我還有給她一筆20幾萬元的錢, 是借名登記的報酬等語(本院卷106頁),然依被告所述之 借名登記關係,既存在於被告母親跟被告許雅婷間,借名人 並非被告許詩芸,被告許詩芸又為何要給付被告許雅婷20餘 萬元之借名登記報酬?所為之辯解殊難憑採。  ⒋基上,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月16日過戶登記給被告 許詩芸前,雖然登記在被告許雅婷名下,但係母親所借名登 記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系爭不動產 於112年1月16日前,既登記在被告許雅婷名下,依民法第75 9條之1規定,應推定為被告許雅婷所有。  ㈢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 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而言,換言之,債務人以其行為積 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致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 之無資力狀態者屬之。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之客體,包 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撤銷權時, 除得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外,並可請 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查:  ⒈被告許雅婷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許詩芸,係屬於 贈與之無償行為:  ⑴依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所載,被告許雅婷係以贈與為原 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詩芸(本院不公開卷5至11 頁),則依此公示外觀,自應推定被告間之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確係基於贈與。被告到庭辯稱係基於買賣之有償行為, 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給許詩芸,係基於買賣之有 償行為云云,然被告許詩芸卻又稱:我母親、舅舅、阿姨都 是我扶養,所以才會過戶到我名下,但房子一樣算是母親、 舅舅、阿姨的,系爭不動產一直以來都是屬於他們的等語( 本院卷80頁),顯見依其上開所述,系爭不動產仍屬其母親 、舅舅、阿姨所共有,則又何來買賣之說?況且,被告許雅 婷辯稱因為之前欠被告許詩芸200多萬元,所以是賣給被告 許詩芸等語(本院卷106頁),但被告許詩芸卻稱:被告許 雅婷身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我有給她一筆20幾萬元的錢, 是借名登記的報酬,我們是說姊妹之間不用說欠錢的問題等 語(本院卷106頁),被告相互間之說詞,亦有明顯歧異、 矛盾,實難採信為真。  ⑶被告許詩芸另稱:我有付錢給媽媽的兄弟姊妹,視同買賣, 只是我沒有用買賣的名義,因為長輩說一定要用贈與不能用 買賣,因為要傳給子孫等語(本院卷81頁、106頁),姑不 論被告許詩芸所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流向係母親的兄弟姊 妹移轉給被告許詩芸,而與異動索引及被告許雅婷上揭所述 不符,光從被告許詩芸所稱因為要將系爭不動產傳給子孫, 所以不能用買賣之名義移轉系爭不動產此節,即顯與邏輯不 符,蓋名義上是如何取得系爭不動產,實與系爭不動產日後 能否傳給子孫,實無半點干係,故被告許詩芸辯稱實際上係 因買賣之有償行為取得系爭不動產,而非贈與云云,顯係臨 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⑷基上,被告所為之辯詞,除相互間具有明顯歧異外,被告許 詩芸所為不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理由,亦難憑採,被告又未 能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所為之舉證不足, 而應推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係以贈與為原 因,當屬無償行為。  ⒉原告主張被告許雅婷目前尚欠96萬1,684元及利息,而被告許 雅婷雖否認欠款之數額,但坦承至少還有欠原告20萬元以上 等語(本院卷83頁),而被告許雅婷又自陳目前名下沒有其 他不動產,只有存款幾千幾佰元,不到1萬元,從111年12月 21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許詩芸到112年1月16日完成過戶 登記這段期間,名下的財產狀況也是如此等語(本院卷81至 82頁),被告許詩芸亦稱:當時被告許雅婷完全沒有收入, 是我在撫養她,對於被告許雅婷上揭所述,沒有意見等語( 本院卷82頁)。再從原告所提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表顯 示,被告許雅婷自111年12月起,即開始陸續未依分期付款 條件還款(本院卷13頁),足見被告許雅婷斯時之還款能力 已經不足。由此可知,被告許雅婷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 被告許詩芸後,並沒有充裕之財產、所得足以清償對原告之 債務,確實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依照前 揭說明,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無訛。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 債務人無償行為之撤銷,不以債務人、受益人於於行為時明 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必要,是不論被告許詩芸受贈時 是否知道被告許雅婷積欠原告款項之事情,均無礙原告行使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 四、綜上所述,被告許雅婷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給被告許詩芸 ,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 12月2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月16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告許詩芸應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10000分之610 2 嘉義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過溝2號之13三樓1) 全部

2024-11-14

CYDV-113-訴-271-20241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7號 原 告 方耀章 方永山 方永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鄭雅璘律師 被 告 方良澈 方證瑋 羅婉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所示,即: ㈠、編號甲面積52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㈡、編號乙面積52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方良澈、方證瑋、 羅婉瑄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分之1保持共有。  ㈢、編號丙面積52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方永山單獨取得。 ㈣、編號丁面積52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方永祥單獨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以分割,分割方案如 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204平方公尺,由 原告方耀章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5,204平方公尺, 由被告方良澈、方證瑋、羅婉瑄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丙部分,面積5,204平方公尺,由原告方永山單獨取得 ;編號丁部分,面積5,204平方公尺,由原告方永祥單獨取 得。嗣經本院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製作複丈 成果圖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准以分割,分割方案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113年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部 分,面積5,204平方公尺,由原告方耀章單獨取得;編號乙 部分,面積5,204平方公尺,由被告方良澈、方證瑋、羅婉 瑄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5,204平方 公尺,由原告方永山單獨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5,204平 方公尺,由原告方永祥單獨取得。經核原告所為,僅係依據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測量結果而更正訴之聲明, 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 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本件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 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被告方良 澈、方證瑋、羅婉瑄3人(下稱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顯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9至31頁)可佐,是原告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 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考 慮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定之;分割共有物時,儘量 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 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831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82年度台上字 第1990號及7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裁判 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 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 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經查:  1.系爭土地呈多邊形,如附圖編號甲部分有鐵皮屋1間、水塔1 座,現由原告方耀章種植檳榔、香蕉,有道路經過;如附圖 編號乙部分現由被告3人種植檳榔、木瓜、香蕉,無地上物 、有道路;如附圖編號丙部分現由原告方永山種植檳榔,無 地上物、有道路可供通行;如附圖編號丁部分現由原告方永 祥種植檳榔、香蕉,無地上物、有道路等情,有原告所提出 之土地使用概況圖、現場照片及本院113年6月27日勘驗筆錄 可參(本院卷第69至79頁、第87至91頁),上開各情均堪認 定。  2.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 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 )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 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 亦有明定。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7至21頁),自有農發條例之適 用。經本院函詢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有無分割筆 數限制,據覆: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修正施行前之共有土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分割後 筆數依修正前之共有人數得分割為6筆等語,有該所函文1件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前開 之使用現況,被告3人關係為母子、兄弟等情,認為採原告 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得對外通行,被告3人 均亦未為反對之意思,堪認前揭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 。是以,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並參酌原告所提 出之方案,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等情狀及共有 人之意願,認系爭土地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應屬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 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 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 照)。經查,被告3人之被繼承人方永文將系爭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3/12設定抵押權予嘉義縣中埔鄉農會;被告3人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3/12設定抵押權予張慶宏,以上有前述系爭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證。而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張慶宏均經通 知未依法參加訴訟。故上開兩項抵押權,依前揭規定,其抵 押權僅存於被告3人所分得土地之部分,且依前揭座談會意 見所示,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 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 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方良澈 1/12 1/12 2 方證瑋 1/12 1/12 3 羅婉瑄 1/12 1/12 4 方永祥 1/4 1/4 5 方永山 1/4 1/4 6 方耀章 1/4 1/4

2024-11-12

CYDV-113-訴-567-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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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 原告 葉富翔 訴訟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 再審 被告 福安宮 法定代理人 葉燿熙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 年1月18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民國112年1 月18日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下稱前審訴訟案件),因 不得再上訴而於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12日另案 現場執行時始知悉控制點遺失,於113年7月12日對上開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7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於 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於原審一再強調系爭土地附近之控制點有偏移甚至 遺失之情形,導致下一級之圖根點位置發生錯誤,則地政人 員以錯誤之圖根點進行鑑界,其結果當然不正確,故再審原 告於原審請求法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就現場之控制點進行檢 測,惟未被採納。 (二)再審被告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於113年6月12日到場執行時,欲 勘測如該案判決編號A、B之拆除範圍,地政人員竟表示『現 場之控制點遺失』,後續要再了解測定之拆除點。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 (三)再審之訴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692地號、69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 圖編號D-E-F所示連線。 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審於111年10月12日判決,於112年1月18日確定。而 再審原告係於113年7月10日提起再審之訴,距離判決確定之 日實際上已1年6個月,遠遠超過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期間 限制,其再審應予駁回。 (二)控制點遺失之時點是否為「本案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抑或 本案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不無疑問;再審原告在歷審之攻擊 方法中,一直爭執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圖根點方式而未用 控制點方式檢測界址,倘控制點有所偏移會連帶影響圖根點 偏移…云云,對照再審原告提出再審之理由為「地政人員表 示現場控制點遺失,後續要再了解測定之拆除點」而認定控 制點有所偏移,欲聲請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控制點方式檢 測界址,實為同一主張之事由,故而仍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 之訴。 (三)本件唯一再審理由為地政人員所述控制點遺失,無法執行另 案拆除,已顯無再審理由。且國土測繪中心確認量測結果沒 有問題,本案圖根點並未遺失。 (四)聲明: 1、再審之訴駁回。 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3號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於113年6月12日 到場執行時,欲勘測如該案判決編號A、B之拆除範圍,地政 人員竟表示『現場之控制點遺失』,後續要再了解測定之拆除 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 有再審原告之起訴狀可證(本院卷第8頁)。 (二)再審原告於109年8月18日對再審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再審原告 所有嘉義縣○○市○○段00000○000地號,與再審被告所有同段6 92、6955號之土地間之界址,經本院109年度朴簡字第265號 審理判決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 字第28號判決確定,以上事實業經調閱該卷證查明無誤,兩 造對上開事實亦未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而再審原告是 以上開事由,對上述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 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但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項第10款(現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 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 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釋字 第355號)。經查:  ⑴前案判決確定後並無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①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固提出本院113年司字第14346號強 制執行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7頁),並經調閱該執行卷查明 無誤,是上開事實核屬為真。而依該筆錄所載,當場表示 控制點遺失之地政人員為沈世庭。   ②證人即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沈世庭證稱:「本件判決確 定後,經界線於國土測繪圖所量示之ABC連線,可以在現 場依該測量圖測量出實際位置。若我們的圖根點受到柏油 覆蓋的話會遺失,但可以依照其他附近的圖根點找出被覆 蓋的圖根點,現場本件再審原告有跟我說有更改過地籍圖 ,我有跟再審原告說要回去確認,後來回去確認之後確定 沒有改過成果圖。當初第一審的圖根資料有照片的部分, 我有找到圖根點,我有另一個同事再去現場放拆除點,沒 有問題。現場不論控制點或圖根點都會去檢查是否符合, 我不用檢查控制點,我會檢查圖根點,我只是當下沒有找 到控制點及圖根點而已,不是找不到,但事後有找到,是 根據其他的圖根點來找到執行時無法確認的圖根點。根據 國土測繪中心的測量圖,可以在現場測出實際的位置在何 處」等語(本院卷第84、85頁)。依證人所述,證人於強制 執行時雖有表示「現場之控制點遺失」,但僅是「當下沒 有找到控制點及圖根點而已,並不是找不到,且事後有找 到」。故自始即無判決確定後有發生「現場之控制點遺失 」之問題。   ③證人即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楊順淵證稱:「當初測量時並 無困難,前案二審法院有函詢圖根點的問題,但我們中心 規定,測量時必須找到三根以上的圖根點,若沒有問題才 可以做實地測量。本件並無圖根點或控制點飄移或找不到 的問題。當初測量時現場有三根圖根點,地政事務所提供 的資料,這三根圖根點經我們檢核後是符合誤差的規定, 再根據這些做現況測量。這些圖根點、控制點都不會影響 本件測量,就地政事務所提供給我們的資料,檢查現場三 根圖根點沒有問題。地政提供的資料有可能是錯誤,但本 案沒有錯誤。我們有用地政提供的資料,佈設導線點、施 作導線測量、檢核地政提供圖根點的資料是否符合誤差規 定。本件符合誤差的範圍。剛才地政人員說到現場時一時 找不到,但後來有找到,若現場有圖根點就可以依據圖根 點做測量,不需要再補建,是本件現場就有圖根點根本不 需要補建。110年我去測量時確實有三根圖根點,所以是 可以測量。我們認為沒有必要再就本件測量界址部分測量 一次」等語(本院卷第86-90頁)。故依證人所述,本件於 判決確定後,並無發生「現場之控制點遺失」之事實。故 再審原告聲請國土測繪中心再測量一次,並無必要,併予 敘明。   ④綜上所述,前案判決確定後,地政人員於強制執行時現場 雖表示「現場之控制點遺失」,但僅是地政人員當時沒有 找到控制點及圖根點而已,並不是找不到,且事後有找到 。故自始即無判決確定後有發生「現場之控制點遺失」之 問題,自無所謂判決確定後有發見未經斟酌證物之情事。 且縱於判決確定後有「現場之控制點遺失」,亦係在判決 後始生之證據,與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證物之要件不符,故 再審原告不得據此聲請再審。  ⑵若「現場之控制點遺失」之事實,係前案判決確定前即已存 在,再審原告亦不得據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①再審原告於前案審理時主張「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僅就圖 根點進行檢測,未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加密控制點或控制 點,並請求該中心就加密控制點或控制點進行檢測」等語 。然經前案二審法院函詢:「貴中心以檢測圖根點方式進 行測量,是否屬於學界或實務界所採行的任何一種測量方 法之一?系爭土地是否有就『控制點」進行檢測?倘若加 密控制點或控制點有偏移,是否會影響圖根點偏移?本件 是否有需要以『控制點』進行檢測?以『控制點』進行檢測之 結果,與以『圖根點』進行檢測之結果,兩者有何差別?倘 若本件有需要以『控制點』進行檢測,則貴中心是否能在系 爭土地附近檢測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加密控制點 或控制點?該中心函覆稱:㈠按「鑑測土地附近已有適當 數量之圖根點者,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編第二章有 關規定辦理檢測,檢測圖根點須先在該土地適當範圍內至 少選定三個點位進行。」為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 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作業程序—六 、圖根測量—(一)所明定。本中心依上開規定,在系爭土 地附近檢測三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合 於上開規定。㈡承上,本中心根據檢核無誤之圖根點,施 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再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 點為基點,檢測系爭土地附近之可靠經界現況,經檢測結 果,實地經界物位置與地籍經界線位置相符,由此得知, 圖根點並未有偏移之情形,故自無須再針對上一級之加密 控制點或其他控制點予以檢測等語,有該中心 111年7月8 日函文在卷可按(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卷第107、10 8頁)。是依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內容及前開函覆內容可知 ,該中心係按現行規定進行測量界址之程序、鑑測方法及 所採用之儀器。上訴人僅以鑑定結果與期待不符,即主張 鑑測結果不正確云云,自無足憑採。以上有本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28號判決書可證(該卷第188-189頁)。可見所謂 「現場之控制點遺失」,再審原告於前確定判決審理時即 已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所審判、認定。   ②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聲請再審,但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 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以此聲請再審」。 是「現場之控制點遺失」若於前確定判決時即已存在,但 再審原告於該案二審時即主張此事由,並經該案二審審理 、判決認定,故再審原告亦不得據此聲請再審。  ⑶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現場之控制點遺失」為理由聲請再 審,但前案判決確定後並無發生所謂「現場之控制點遺失」 ,且「現場之控制點遺失」若係存在於判決確定前,但再審 原告於前確定判決案件之二審上訴時,即主張該事由,並經 該二審審理、判決認定。故再審原告亦不得據此聲請再審。 從而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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