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8號
原 告 廖鋒璋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被 告 廖翊妘
廖浤志
訴訟代理人 廖翊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l,259,160元,及自民國109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l,259,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均為訴外人廖錫然之繼承人,廖錫然原所有宜蘭縣○○
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宜蘭縣政府
辦理蘇澳鎮新馬都市計畫文小㈠校地工程徵收用地,經宜蘭
縣政府地政處以民國107年12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70208836C
號公告廢止徵收,並函知廖錫然之繼承人於108年7月18日前
繳回原受領之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5,036,640元(下
稱系爭徵收補償費),俾憑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回復為原
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及續辨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之原
土地所有權人廖錫然已於99年10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
告廖鋒璋、訴外人李素雲、廖志豪、廖于璇、廖嘉茵、廖辛
晟、廖顏郁均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僅餘被告廖翊妘、廖浤
志(下合稱被告)尚為合法之繼承人,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清償系爭徵收補償費之遺產債務。惟被告因資力不足,乃與
其他已拋棄繼承之各房繼承人達成協議如下:廖錫然之繼承
人共有四房(大房:廖漢川之妻李素雲、子廖志豪;二房:
廖堃男之子女即被告;三房:原告,四房:廖漢民之子女廖
嘉茵、廖辛晟、廖顔郁),由各房依應繼分比例各出1/4之
系爭徵收補償費即1,259,160元,待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就
會依應繼分比例把系爭土地分給各房(下稱系爭協議)。
㈡原告乃依系爭協議,於108年7月16日匯款1,259,160元予宜蘭
縣政府,各房也依約向宜蘭縣政府繳回系爭徵收補償費完畢
,被告因而得順利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上開事實
有另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81號判決(下稱另案一審判決)認定在案。惟該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62號判決(下稱另案二審判決
)認系爭協議是以參與協議之人均有繼承權為前提,然因除
廖浤志、廖翊妘以外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縱有協議亦屬
無效,故認廖志豪等人不得請求廖浤志、廖翊妘依約給付系
爭土地之持份云云。是依另案一、二審判決意旨,可知兩造
間曾有系爭協議,原告依系爭協議替被告繳回1/4之系爭徵
收補償費1,259,160元,使被告受有此部分遺產債務消滅之
利益,縱依另案二審判決所認系爭協議因除被告外之其他參
與協議之人無繼承權而無效,其他繼承人不得依系爭協議向
被告請求分給土地,然則被告受原告為其繳回1/4系爭徵收
補償費l,259,16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連帶返還其所受利益之價額1,259,160元予
原告,原告亦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為其支
出之費用1,259,160元。
㈢又兩造與其他各房繼承人曾在109年6月29日宜蘭縣政府主持
下召開協調說明會(下稱系爭說明會),依該協調說明會紀
錄可知,被告均曾明確表示願償還其他各房所繳金額,只是
需要時間籌措等語。足證被告均已承認確有積欠原告系爭1,
259,160元之債務,構成債務承認,此項債務承認本即為債
之發生原因,不以兩造間另有債之發生原因為必要,故被告
亦應依該債務承認契約負給付原告系爭1,259,160元之債務
清償責任。縱認被告間非屬連帶債務,被告亦應依其所受利
益之比例(即應繼分之比例)各1/2分別償還所受利益之價
額(或管理費用、或承認之債務額)各629,580元予原告,
依訴之預備合併之法理擇一判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無因管理、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列先
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9,160元,及自108年7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廖翊妘應給付原告629,580
元,及自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廖浤志應給付原告629,580元,及自108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為廖錫然之繼承人,所以由各房派代表(大房:廖志豪
,二房:被告廖翊妘,三房:原告,四房:鄭美枝)各提供
1/4系爭徵收補償費,再由被告以廖錫然名義於108年7月16
日繳納5,036,640元至國庫,該筆款項不是到被告戶頭,又
系爭土地遭原告假扣押無法變賣所以被告無法還原告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廖錫然所有,嗣經宜蘭縣政府辦理蘇
澳鎮新馬都市計畫文小㈠校地工程而徵收,其後宜蘭縣政府
地政處於107年12月17日以府地用字第1070208836A號公告廢
止徵收,因廖錫然已於99年10月7日死亡,宜蘭縣政府地政
處乃函知廖錫然之繼承人於108年7月18日前繳回系爭補償費
,始得回復所有權並辦理後續繼承登記。廖錫然育有五子即
廖漢川、廖堃男、廖鋒璋、廖漢民、廖明貴,廖錫然於99年
10月7日死亡時,配偶已歿,其四子廖漢民(91年12月31日
歿)、次子廖堃男(98年8月3日歿)先於廖錫然死亡;長子廖
漢川則於102年2月4日死亡。其長子廖漢川、三子廖鋒璋、
五子廖明貴及四子廖漢民之子女廖辛晟、廖顏郁、廖嘉茵均
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廖錫然之繼承人僅餘
被告。嗣被告與前開已拋棄繼承之人達成系爭協議,協議系
爭徵收補償費分別由廖漢川之繼承人李素雲、廖志豪繳4分
之1,廖堃男之子女即被告繳4分之1,原告繳4分之1,廖漢
民之子女廖嘉茵、廖辛晟、廖顏郁繳4分之1,原告已依約於
108年7月16日匯款4分之1即1,259,160元;被告廖浤志前以
訴外人李素雲、廖于璇、廖志豪、廖辛晟、廖顏郁、廖嘉茵
並無繼承權,請求其等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9,於110
年9月2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訴願決定撤銷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另案一審判決廖浤志之訴駁回,嗣
廖浤志提出上訴,經另案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判李素雲、
廖于璇、廖志豪、廖辛晟、廖顏郁、廖嘉茵應將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各1/9,於110年9月2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訴願
決定撤銷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業據其提出
宜蘭縣政府107年12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70208836C號函、內
政部107年12月4日台內地字第1071307205號函、LINE群組對
話紀錄截圖、原告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另案一、二
審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司調字第137
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25至5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為其繳回1/4系爭
徵收補償費l,259,160元之利益,又被告於系爭說明會已承
認有積欠原告1,259,160元之債務,構成債務承認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先位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系爭徵收補償費l,259,160元,有無理
由?㈡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債務承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各給付629,580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系爭徵收補償費l,259,160元
,有無理由?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
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所稱不能之給付,係
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
旨實現之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所謂債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
務性質等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與原告、廖錫然之繼承人即訴
外人李素雲、廖于璇、廖志豪、廖辛晟、廖顏郁、廖嘉茵達
成系爭協議,業據其提出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證(見重司調
卷第25至27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觀諸該對話所示,
廖翊妘於上開Line群組所發訊息內容為:「@廖志豪 有話
要對你說 其實這筆土地是20幾年前就已徵收給錢、有分祖
產也在那時都分好了......後面就當歸零無祖產了......所
以勿再提誰說有留給誰、週六、週日我們也相當配合一同來
去追求事實了、一樣無結論。真心請你能"歸零"來看待。再
說政府會歸還這筆土地可以也算是年輕一代遲來的福報、誠
心拜託你千萬不要為了爭一口氣來堵氣而尚失自己的權益並
影響了其它弟弟妹妹的福氣。今日不要管誰比較會賺錢或沒
錢......依這筆土地的價值也不是短時間用工作賺取就可得
到的數目、我們的年紀是處正在打拼的階段、上有長輩要扶
養照護、下有幼小要栽培;請深思一下、千萬別讓上一代或
上上一代的失誤、延續影響這代與後代。時間也已開始倒數
、……錢也備妥了、就等你點頭簽署協議書就可以去繳款拿回
大家應有的權益了。……持分保持政府通知的名單(這很公平
的、無需再參雜其它因素如我上面所訴、讓整件單純化些)
、繼承後要分割為分別共有、要留地增值或要快點賣了都只
為了讓大家都好順利辦事而已。請你再深思。等你回覆謝謝
」等語,而系爭徵收補償費分別由廖漢川之繼承人李素雲、
廖志豪繳4分之1,廖堃男之子女即被告繳4分之1,原告繳4
分之1,廖漢民之子女廖嘉茵、廖辛晟、廖顏郁繳4分之1乙
情,亦如前開認定,可知兩造與廖錫然其餘繼承人於上開群
組內,商議由廖錫然之子廖漢川、廖堃男、廖鋒璋、廖漢民
4房,各給付徵收補償費4分之1即125萬9160元後,再共同辦
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而各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至明。然原告及訴外人李素雲、廖于璇、廖志豪、廖辛晟、
廖顏郁、廖嘉茵與被告達成之系爭協議時,均已拋棄繼承而
無繼承權,亦如前述,故其不得藉由與真正繼承人協議,或
由繼承人承諾,再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此經另案判決認定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協
議約定由原告繳納1/4之系爭徵收補償費,並以繼承登記為
由登記與原告所有,係屬無法履行而為給付不能,可以認定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協議因民法第246條之規定為無效。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
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
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
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繼承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之系爭徵收補償
費原應由被告負返還義務,而原告基於系爭協議而給付系爭
徵收補償費之1/4即l,259,160元,使被告受有免返還該部分
補償費之利益,然系爭協議為無效,已如前述,則被告受有
免給付該部分補償費之利益,即失其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
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l,259,16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被告就系爭土地已分
割完畢,故就被告繼承系爭土地應負之繳納補償費義務,仍
處於公同共有之不可分狀態,則因該補償費清償所生之不當
得利債務,亦因此同屬不可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92 條準
用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返還不當得利
l,259,160元。
⒊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規定甚
明。查,原告係依據系爭協議而給付系爭徵收補償費之1/4
款項即1,259,160元與被告,而系爭協議因給付不能而無效
,而被告係於收受宜蘭地院家事庭109年4月8日宜院春家字
第1090000167號函始悉原告並無繼承權,而於109年4月14日
持上開函文向羅東地政申辦更正登記,將系爭土地之繼承人
更正為被告乙節,經另案二審判決認定在案,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可知被告至遲於109年4月14日已知悉系爭協議無效,
原告無從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被告受領該等補償金
為無法律上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自109年4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原告先位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l,259,16
0元,及自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餘請求權基礎及備位之
訴,則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l,259,1
60元,及自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PCDV-113-訴-2958-20241211-1